張慶忠於內政委員會會議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第8選舉區

發言紀錄

  1. 張委員慶忠書面意見

  2. 一、【第2、第3條】

  3. 災害防救法納入海嘯是正確的,這也顯示國人長久未受到海嘯威脅,而忽略這個潛在的危機。以往,多數人只對於地震、洪水、土石流感到威脅,因此國內也有應對機制,但相對於海嘯則付之闕如。海嘯的預警機制如何?如何通知民眾疏散?有無規劃各鄰海城鄉縣市的高地避難所?核電廠遭受海嘯侵襲的防災演練等等,台灣到現在是否有完整的防災計畫和演練?相較於曾經發生過海嘯的國家,台灣西南海岸也潛藏著海嘯危機的隱憂,政府相關單位必須要及早因應,才能降低可能災害。

  4. 二、長期以來,台灣大多將重點擺在地震的演習與防災上,而忽略了四面環海的台灣其實也有可能引發海嘯危機。翻開過往的海嘯文獻記載,位於北台灣的基隆外海就曾在1867年因發生地震而引發海嘯,造成海水湧進基隆陸地,造成許多房屋毀損與人員傷亡。不只北台灣,台灣西海岸同樣也需要加強對海嘯的未雨綢繆。所以本席認為「海嘯演習」是刻不容緩的當務之急。以往我們都只著重在「地震演習」上,而忽略了海嘯演習的重要性;政府應向日本取經,針對台灣沿岸地區規劃出適合的撤離動線與躲避區域並定期演習,以避免臨時撤離民眾時所造成的恐慌與推擠,這些都是平日就應做好的防災工作,本席希望相關單位儘速執行,不要等海嘯造成傷害後,才做事後檢討和推諉塞責。

  5. 三、何欣純委員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對於受災戶免徵相關稅金並予以法制化,本席非常贊成。

  6. 四、姚文智委員針對台灣為易受天然災害威脅的區域,災後的災區民眾往往需要長時間的復原與重建,災民除了生計中斷外,還要重建家園,所以修法增訂政府應提供受災地區民眾及商家必要支出之優惠措施,尤其是水、電、油及瓦斯等復原重建中最迫切需要的基本開銷應給予減免優惠,以紓解災民生活壓力,加速災後復甦,這一點本席也表示支持。

  7.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8. 一、早期的村里長都是無給職,當上村里長是一種榮耀,是一種服務地方的工作!每遇到村里內有糾紛時,村里長出面解決,村里民大都能給個面子,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村里長也從沒要求要有薪資,大多是由熱心地方公益的民眾或是身來擔任,往往還需要自掏腰包。

  9. 二、按照內政部民國100年度全國的村里長人數統計共有7,835人若以每人45,000元計算,每個月需支出薪資三億五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一年共支付了這些原本不應該支出的薪資共四十二億三千零九十萬元正。這裡頭還不包括村里長每年的八萬元特別費和端午中秋年終的紅包。算算一年國庫需支出共約需50億元!

  10. 三、春節慰勞金預計核發一個半月的事務補助費,也就是大約五億二千八百八十六萬!根據財政部劉憶如部長最新的統計報告,台灣各年度預算赤字約為新台幣2,000億元,也就是政府債務大約以每年2,000億元的速度增加,所以正在推動「中央政府減債計畫」。在國家財政困難的前提下,此時提出是否恰當?

  11. 主席

    現在先進行逐條討論。

  12.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3. 行政院提案條文

  14.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5.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16.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17.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18. 二、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19.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20.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21.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22.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23.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24.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25.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26.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27.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28. 二、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29.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30.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31.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定之災害防救計畫。

  32.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33. 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

  34.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35.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36.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沙塵害、海嘯、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37.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38. 二、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39.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40.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41.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42.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43. 馬委員文君等提案條文

  44.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45.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46.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47.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48. 二、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49.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50.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51.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52.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53. 行政院提案條文

  54.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55.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

    內政部。

  56.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經濟部。

  57.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58.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

    交通部。

  59.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60. 六、生物病原災害

    行政院衛生署。

  61. 七、輻射災害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62. 八、其他災害

    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63.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64.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65.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66.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67.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68.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69.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70.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71. 一、風災、震災、火災、海嘯、爆炸災害

    內政部。

  72.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經濟部。

  73.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4. 四、空難、海難、路上交通事故

    交通部。

  75.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6. 六、其他災害

    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77.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78.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79.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80.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81.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82.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83. 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

  84.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85.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海嘯、沙塵害

    內政部。

  86.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經濟部。

  87.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

    交通部。

  89.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 六、其他災害

    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91.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92.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93.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94.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95.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96.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97. 馬委員文君等提案條文

  98.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99.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

    內政部。

  100. 二、水災、海嘯、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經濟部。

  101.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

    交通部。

  103.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六、生物病原災害

    行政院衛生署。

  105. 七、輻射災害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6. 八、其他災害

    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107.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108.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109.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110.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111.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112.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113. 災害種類超越二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二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

  114. 行政院提案條文

  115. 第 七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116.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117.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118.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119.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120. 行政院提案條文

  121.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122.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123. 區應比照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124. 行政院提案條文

  125. 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126. 行政院提案條文

  127.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128.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129.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130.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131.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132.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133.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134.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135.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136. 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條文

  137.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138. 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

  139. 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

  140. 姚委員文智等提案條文

  141.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142.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143.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 畫之訂定及實施。

  144.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145.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146.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147.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148.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 設施之復原重建。

  149.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150.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151.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152.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 估及處理。

  153.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154.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155.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156.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

  157.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158.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159.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160.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並針對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減免其復原重建必要的費用支出;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61. 何委員欣純等提案條文

  162. 第三十七條之三  房屋因災害毀損經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者,或房屋座落經政府劃定為特定區域並限制居住者,自災害發生或限制居住之日起,至重建完成或解除限制居住前,免徵房屋稅;其座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163. 前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於臺灣中部地區之強烈地震及其後發生之重大災害;其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災害發生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符合前項免徵規定並已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164. 何委員欣純等提案條文

  165. 第三十七條之四  災區之土地及房屋,經政府認定因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166. 聯外交通未能於三年期間內復建完成者,免徵期間得展延至復建完成。

  167. 何委員欣純等提案條文

  168. 第三十七條之五  房屋因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169. 何委員欣純等17人提案

  170. 第三十七條之六  土地因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171. 行政院提案條文

  172.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173.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174. 行政院提案條文

  175.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176.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177. 一、傷病者

    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178.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179.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

    三十六個基數。

  180.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

    十八個基數。

  181.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

    八個基數。

  182.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183.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184.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185.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186.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187.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188. 修正動議

  189.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190.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191.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192.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193. 內政部消防署統籌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194.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195.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196.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197.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198. 第十六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199. 提案人

    黃文玲  姚文智  段宜康

  200.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由 LYAPI 對齊至影片片段。講者無法確定的句子不列為張慶忠本人的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