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超明於內政委員會會議一、審查委員KolasYotaka等2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無無黨籍・苗栗縣第1選舉區

發言紀錄

  1. 陳委員超明

    (在席位上)要趕盡殺絕喔!

  2. 主席

    反正你講的讓我聽了不高興,我就切斷你的麥克風。隨便你講,給你8分鐘好不好?

  3. 陳委員超明

    (在席位上)10分鐘啦!沒差那兩分鐘。

  4. 主席

    好啦!你盡量說沒關係。另外我處理一個程序的問題,親民黨黨團有一個修正動議,我在這邊做一個宣告,按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本來我們應該總共3席,但是因為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以後小黨黨團包括時代力量或是親民黨黨團的提案,我們內政委員會受理,請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大家沒有異議,我們委員會就受理,謝謝。

  5. 請陳委員超明發言。

  6. 陳委員超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感謝主席給我6分鐘,但我記得你給民進黨都是10分鐘,不要分彼此分的那麼清楚,所以我要求10分鐘,你剛剛也同意了。首先我請教劉主委,你有沒有直接參加過選舉?

  7. 主席

    請中選會劉主任委員說明。

  8. 劉主任委員義周

    主席、各位委員。沒有。

  9. 陳委員超明

    那陳次長有沒有?

  10. 主席

    請內政部陳次長說明。

  11. 陳次長純敬

    主席、各位委員。我選過班長,其他的沒有。

  12. 陳委員超明

    選班長競爭激烈嗎?

  13. 陳次長純敬

    不是很激烈。

  14. 陳委員超明

    好,那是早期的還是最近的?

  15. 陳次長純敬

    是小學的時候。

  16. 陳委員超明

    好,我為什麼要問這個問題,我看今天的法案,有4位立法委員說要降低罷免案,提出連署投票的門檻,並得進行罷免宣傳活動。你的看法如何?請劉主委先簡短回答,你對他們4人提出的法案,有什麼看法?

  17. 劉主任委員義周

    我簡單講,降低提案我同意,但要成案我覺得要審慎,因為成案的意思就是要花公共資源。至於通過的門檻,我覺得可以比現在再適度的降低,因為在單一當選人的選區裡,假定只有一個人參選的話,最低是20%就可以當選。所以照此標準來看,如果是罷免的話,也許大概的百分比也可以這樣。最後關於通過門檻的部分,我覺得可以降低。

  18. 陳委員超明

    好,那陳次長呢?

  19. 陳次長純敬

    跟委員報告,關於這個問題,提案的部分我們大概意見相同,因為只是一個提案。但是連署的話,我們認為應該要規定到一個比較衡平的,也就是說要連署能夠成案並不是那麼困難,但是也不能設一個障礙……

  20. 陳委員超明

    我的發言時間快到了,對於罷免宣傳,你們的看法怎麼樣,請講快一點。

  21. 陳次長純敬

    罷免宣傳我們認為,這個要跟選舉……

  22. 陳委員超明

    好,我來講。你們沒選舉過的人在講選舉的事情,你們不知道實際的內容是什麼。我個人的主張跟你們一樣,不管罷免案的提出,罷免案的連署,可以降低門檻。罷免案一成立後,怎樣才算罷免案成功,要贏過當選人當初的票數,只要這個條件限制下來就沒有話講。

  23. 第二,進行罷免活動的宣傳,我跟你們講現在恐怖的地方,時代力量、民進黨太厲害了,難怪國民黨會兵敗如山倒,對他們的陰謀,你們都不敢去揭穿他。提案的4位立委都是都市型的立法委員,站在街頭角落喊一喊,大家都會湊過來,不然你們來我們鄉下喊罷免看看。所以我們要針對問題去研究,他們提出來的不過是都市型的罷免法。

  24. 我為什麼要跟你們說這件事,如果你們把罷免的門檻降低了,不就是隨便罷免都可以。我跟你們講,如果罷免沒有成功又用到公共的資源,應該要定出罰則,把重重的罰則定出來。我再告訴你們其中的奧妙在哪裡,現在罷免宣傳期間沒有限制,從提案到連署天天都在活動,你們知道這樣會害死多少人嗎?我們的選舉活動,還有選舉活動的宣傳時間欸!這邊都沒有限制。兩位大官啊!大官啊!你們修這個法是在欺負可憐的老實候選人,這個叫做罷免綁選舉,所以一定要好好考慮。我相信國民黨深受其害的人很多,我碰到張慶忠委員,他說從一開始說罷免案要提案成立的時候,一共在他家站了10個月,沒倒也被唱衰到倒,不能這樣目無法紀。所以這條條款你們要好好的選擇,他們最大的陰謀在用罷免來綁選舉,如果你們讓它通過,又沒有罰則,會變成前一年天天都在罷免,我是把事實講出來。

  25. 另外,我對你們討論的一點很不滿意,現行的法令,有沒有說罷免可以宣傳的?沒有對不對?我讀法律,我學法律,我去看法律,你們以前叫我講惡法也是法,現在只要有人反抗就不是法,他當權得勢都不是法令了,都在改變,這樣國家怎麼會進步?你們互相去討論,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從民進黨、時代力量那裡學習到很多競選技巧。我下次要選,都要把這些技巧學過來我這邊,不然我會被他們的海嘯捲走。我點出來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不要「凊凊彩彩」、馬馬虎虎的過去,這是第一點。

  26. 第二點,關於原住民,要補選或是要替補,這個問題碰了幾十次啦!今天誰執政,誰有利就把他擋下來。所以我今天講,大家都照道理來做,這一屆就用補選,下一屆要替補再去替補,而且替補要設好先決條件。其實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像高委員那麼漂亮,那麼有能力,你們的選區像選總統那麼大,那麼辛苦,怎麼不劃一個單一選區,誰跑誰的就好了。這次選舉後,我又曉得了,每一個人部署了那麼久,一旦劃了選區就會變得很糟糕,那些原住民鄉的鄉鎮長都要出來選舉,你們就倒楣了,所以你們才不敢拿出來。你們應該問我這個在選舉的人,讓內行的來說要怎麼解決,請不要一直空口講我們多偉大,我們怎麼樣。不信的話,這種情形,下次的選舉我保證到處罷免,從要選舉前一年就天天喊罷免。

  27. 你們還討論到一個公共議題,那非常重要啊!今天大家要廢掉核電,但是萬一要核電的地方,誰敢反對?一個垃圾掩埋場誰敢反對?你沒有反對的話,你就一定落選,我就來罷免你。所以這個議題,不要隨便被濫用跟誤用啊!尤其是執政黨,你們提這個法案我們都全力支持,因為你們顯得非常開放,讓我們來學學你們吧!

  28. 我把問題點出來,將來如果照著他們所講的,罷免案一定是綁著選舉在進行,臺灣不亂也亂,而你們也自己要承受。我是很有良心的在建議,謝謝大家,謝謝主席給我這個機會。所以這次原住民的選舉,我們會堅決反對,不能用替補。雖然瓦歷斯.貝林是我的好兄弟,但是在道德上,我們應該做一些良知的反應,謝謝。

  29. 主席

    陳委員,你有一招還沒有學啦!

  30. 陳委員超明

    (在席位上)哪一招?你多教我幾招啦!

  31. 主席

    順應民意、順應潮流叫衝浪;違背民意、違背潮流叫海嘯。

  32. 陳委員超明

    (在席位上)民意如流水,你要常常注意,不然大家會自食惡果喔!

  33. 主席

    大家互相切磋、勉勵。

  34.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洪委員宗熠、林委員俊憲及吳委員琪銘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復部分,另請以書面答復。

  35. 洪委員宗熠書面意見

  36. 主旨

    本院洪委員宗熠,鑒於105年3月16日內政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特向行政院內政部提出書面質詢如下說明。

  37. 說明

  38. 一、請教內政部長中選會是不是獨立機關,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請問此法是不是明顯與中選會為獨立機關存在之核心價值相違悖?

  39. 二、各國民主國家選舉機關,幾乎是以獨立不受政治影響為設計要旨,得以公正制定選舉政策、法律,並獨立指揮選舉事務。但我國現今卻是選政與選務分離,由內政部負責選政、中選會負責選務,請問貴部能否盡速釐清選政和選務之間的職權範疇?

  40. 三、基於此,本席建請內政部盡速釐清兩者之權責關係?否則即便立法宗旨再良善,中選會仍舊受內政部掣肘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也是枉然。

  41. 四、本席認為本次修法針對公開錄音錄影、監票員的推舉、罷免相關規定的完善,都是相當進步的立法,期望能透過本次的討論,將台灣民主體制再往前推進一大步。

  42. 林委員俊憲書面意見

  43. 《背景與論述、提問》

  44. ◎關於「18歲公民權」

  45. 背景

    《選罷法》第14條明訂,「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這是源於《憲法》第130條之規定,但無論就權利義務對等,或各民主國家現況而言,我國將投票年齡訂為20歲,確有檢討空間。

  46. 論述

    服兵役與負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均為18歲,限制投票權為20歲,權利義務顯不對等;在主要民主國家中,只有台灣和日本把公民投票權訂在20歲,大多數國家的投票年齡均已降為18歲,奧地利甚至已於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將投票年齡下降為16歲,日本也準備從2018年開始將投票年齡降至18歲,「18歲公民權」議題,已到了必須嚴肅面對的時刻。

  47. 提問

    把公民權降為18歲不僅符合民主潮流,也得到國內多數民意的支持。但因除了選罷法的修正之外,還涉及憲法條文的更動,讓此一目標的實現仍存在著些許障礙。行政部門到了今天這個時刻,願不願意以正面的態度有所宣示?這可以給至今仍持反對立場的少數政黨與個人,帶來壓力與啟示。

  48. ◎關於「不在籍投票」

  49. 背景

    《選罷法》第I7條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之規定,台灣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若要行使憲法所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只能返回戶籍地投票。在選舉中不投票的公民,有不少係因旅居海外或基於各項原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者,因上述規定而被迫放棄公民權。

  50. 論述

    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部分人民基於求學、工作必須離開戶籍地,甚至必須遠赴海外,如以法律限制其憲法基本權利,其實有違憲之虞。何況,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的規定,也對正、副總統之罷免、民選公職人員之罷免以及修憲案之複決增設了門檻。因無法投票的選民仍會被計入選舉人總數中,無形中提升了罷免門檻。要解決上述缺陷,最快的辦法就是修正《選罷法》第17條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增列不在籍投票的規定。

  51. 提問

    我知道「不在籍投票」朝野已經爭論多時,癥結在於到中國經商為數眾多的台商,選舉時能否以獨立意志投票?此一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非民主因素,行政部門有無具體防範配套計畫?如果在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初期,先行排除中國台商的適用,行政部門認為可行嗎?

  52. ◎關於「罷免門檻」

  53. 背景

    《選罷法》中對於公職人員的罷免程序,是以專章I7條條文(第75條至92條)來規範,然而檢視相關規定,公民對於民選公職的罷免難度相當高,更荒謬的是,第86條還規定罷免禁止宣傳,全都展現了威權意識,不符合憲法公民權的精神。

  54. 對於民選公職人員之罷免需經過「發動提案」、「連署成案」、「投票罷免」等三個階段,簡述如下

  55. (一)發動提案

    至少要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以上之選民提議。

  56. (二)連署成案

    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3%以上,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且法定連署期間極短(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57. (三)投票罷免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58. 論述

    各類選舉之當選均採「相對多數決」,但罷免案卻設下「雙二一門檻」投票人數必須是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票數必須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這樣完全傾向當選人的設計,等於合法剝奪公民的罷免權。

  59. 就算是針對區域立委、縣市長、村里長等單一席次當選人之罷免投票,前揭罷免流程都有重行檢視、修正之必要,要是將這樣嚴苛的罷免規定用於縣市議員等複數選區制上,勢必出現罷免所需票數倍數於當選票數的荒謬情形。

  60. 提問

    學界有人主張「選罷法」必須大幅翻修,行政部門的看法如何?有無計畫要提出政院版版本?因為在多元民主時代,現在的「選罷法」顯然給了公民參政權過多的束縛,以罷免門檻來說,應該下修到哪裡才是合理?連署的時間要延長多久才對公民實施罷免權有所保障?這些都要有與時俱進的態度與觀念。

  61. 吳委員琪銘書面意見

  62. ‧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63. ‧選罷法76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

  64. ‧選罷法81條規定,罷免案聯署人數以原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3以上。

  65. ‧選罷法90條規定,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均為否決。

  66. 內政部

  67. 憲法賦予人民有罷免之權利,但在維護法律及社會之安定下,固然要有相當的罷免條件,資為平衡。惟在最大公益之考量下,在設定罷免門檻時,應宜情合理,且顧及「可行性」。若罷免條件高不可攀,在現有政治體制下完全處於「無法達成」之假目標,則罷免一法豈非形同虛設!徒僅落入「剝奪人民政治參與權」之口實罷了!茲舉數項以明之

  68. 1.提案人數與聯署人數過高,成案機會極微。

  69. 2.選罷法80條規定,徵求聯署期間,以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承前提案連署人數之不合理,此條文又加設30日期間,根本是重重設限。是否可以參考日本罷免連署未設期限之規定?讓人民有更大的政治參與感。

  70. 3.罷免結果採取雙21制,投票人數要達1/2選舉人票數,有效票中要有1/2同意罷免,採絕對多數決,這又使罷免過關難上加難。參考美國實際做法

    2011年全美共有150起以上的罷免案進行投票,其中有75位遭罷免成功、另有9名是在罷免輿論上自動辭職!

  71. 4.不得宣傳罷免與反罷免,何以同樣都是人民基本權益之一的「選舉」可以進行宣傳,罷免卻不行?正因為政府長期渺視人民的「罷免權」,導致人民對罷免權之行使即為陌生且無感。今要回歸罷免權予人民,就應平等對待「選舉」與「罷免」。為讓民眾確實參與、正確選擇,罷免應全部比照選舉。

  72. 請內政部應就以上質詢,進行研議,並於十日內供本席參考。

  73. 主席

    現在進行法案之處理,請宣讀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條文及修正動議,宣讀完畢後再行協商處理。

  74. 一、修正條文

  75.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76. 第十七條之一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有選舉權人,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77.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78.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79.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80.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81. 第十七條之二  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原住民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82.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83.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84.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85.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86. 第十七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87.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88. 一、申請人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89.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90.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91.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92.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93.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94.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95.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96. 第十七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97.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98.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99.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100. 第十七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101.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102.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103.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104. 第十七條之六  第十七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原住民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105.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106. 第十七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

  107.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108. 第十七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選舉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109. Kolas Yotaka委員等22人提案條文

  110.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111.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112.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113.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114.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115. 候選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得將前項政見譯為一種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

  116.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117.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118.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119.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120.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121.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22. 顧委員立雄等20人提案條文

  123.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24.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125. 二、原住民選出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126.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127.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128.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129.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130.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131.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提案條文

  132.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133.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34.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135.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136.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137. 徐委員國勇等32人提案條文

  138.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139.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40.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141.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142.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143.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144.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145.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46.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147.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148.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149.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條文

  15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151.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152.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153.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154.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155.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156.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157.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提案條文

  158.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以上。

  159.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60.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161. 徐委員國勇等32人提案條文

  162.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163.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64.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165.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166.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167.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168.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169.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條文

  170.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171.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72.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173.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174.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175.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176.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補提後仍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177.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178. 第二項所稱之一定期間,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案為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案為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案為五日。

  179.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提案條文

  180.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181.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182.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83.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條文

  184.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185.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186.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說明。

  187. 前項公辦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88.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89. 徐委員國勇等32人提案條文

  190.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191.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192.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93.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194.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195.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196.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97.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提案條文

  198.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199.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200.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條文

  201. 條  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否決。

  202. 徐委員國勇等32人提案條文

  203.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204.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205.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被罷免人當選之得票數,即為通過。

  206.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提案條文

  207.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08.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09.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210.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211.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12.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13.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214.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15.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條文

  216.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17.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18.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219.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220.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21.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22.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223.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24. 徐委員國勇等32人提案條文

  225.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26.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27.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228.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229.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30.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31.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232.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33.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234.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35.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36.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237.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238.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39.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40.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241.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42. 二、修正動議(共5案)

  243. 1、廖委員國棟等所提修正動議

  24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45.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246.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247.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48.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49.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50.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251.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252.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253.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254.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55.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56.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257.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258.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259.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移至第二款。

  260.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

  261. 四、本條係針對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

  262. 民國94年6月4日國民大會修憲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從原225席減半為113席次。區域立委部分已改採「單一選區制」。惟原住民立委選舉仍採「複數選區制」。

  263. 現行本法規定,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佔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

  264. 另外,原住民立委之選舉區域遍及全國,若遇缺額即進行補選時所耗之國家公帑雖較區域立委之補選為甚。惟中央民意代表本與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性懸殊,且考量全國原住民族之區域分部及顧及現有法定16個原住民族均得以公平參與、維護原住民立委選舉公正性,真正落實選賢與能,應採行補選方式。同時,也避免選舉實務上,競選期間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攻訐、無端羅織罪名,計畫性地透過司法公權來打擊其他候選人之方式來遂行其勝選目的,甚至最後抱以僥倖心態認為若採遞補作式,其無須戮力爭取選民認同而僅需要消極地爭取該次選舉"第四名"票數席位即可。爰鑑於此,原住民立委出缺時,應採行限期補選方式,始能真正體現民主可貴、落實選舉公平並彌補民意缺口。

  265. 提案人

    廖國棟  黃昭順  徐榛蔚  陳超明

  266. 2、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267. 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說明

  268.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269.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270.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271.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272.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273.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274.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275.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276.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277.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278.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279.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280.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鑒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過短,實務上阻礙罷免之推動。為保障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罷免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徵求連署期間,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281.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282.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283.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284.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285.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一、鑒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罷免案連署人門檻過高,實務上阻礙罷免之推動。為保障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罷免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連署人數門檻,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286.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287.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288. 罷免案之進行得為宣傳活動。

  289.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290.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291.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292.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293. 二、鑒於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之宣傳活動,實務上造成罷免案無通過之可能,爰刪除之。

  294.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一、為落實我國既有之罷免功能,且兼顧罷免權濫用之預防,爰將罷免案投票人數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門檻降低,回復為本法始制定之規定之三分之一門檻。

  295. 提案人

    尤美女

  296. 連署人

    顧立雄  吳琪銘  陳其邁  Kolas Yotaka

  297. 3、顧委員立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298. 修正條文 原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299.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300.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301. 二、原住民選出者

  302. (一)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於法院審理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303. (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304.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05.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06.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07.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308.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309.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310. 二、原住民選出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311.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1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1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14.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315.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316.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317.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318.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19.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20.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21.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322. 第一項…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由 LYAPI 對齊至影片片段。講者無法確定的句子不列為陳超明本人的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