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芬於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一、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經濟部次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民主進步黨民主進步黨・新北市第2選舉區

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核廢料最終處置應如何處理?批評核研所興建減容中心、原能會再負責檢查,是球員兼裁判的體制,使原子能安全無法確保「國家的原子能安全就在你們這種球員裁判一家親的狀況下被搓掉了」核廢料最終處置應如何處理?主張減容中心處理含α射線的低放射性廢棄物必須以密閉負壓方式處理「因為α射線不容易被偵測到,而且代謝不易,所以必須要以密閉負壓的方式來處理」核能在能源組合中應扮演什麼角色?批評台電以二、三十年前的舊研究回應核一、核二周邊居民健康評估的要求,並質疑這些研究的方法「結果我發現他們的研究方法都相當荒謬可笑」

發言紀錄

  1. 林委員淑芬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於民國63年制定並於民國96年再度修正。緣因高雄日月光廠埋設暗管偷排廢水、彰化電鍍廠排放有毒電鍍廢水、桃源觀音工業區廢水超標30倍等台灣各地非法排放廢污水等水污染事件,嚴重污染河川,影響地區水體品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引起社會大眾高度關注,各界的共識普遍認為現行法律管制能力不足,且法律亦有諸多落後,故長期關注環境議題之民間團體旋即廣邀各界學者專家,多次討論後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民間版本之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2. 一、水污染防治費係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應包含「水質監測」項目,且此項費用亦應立即開徵。

  3. 二、有關第三章「防治措施」,民間版修正版認為,應將現行法律允許業者偷排廢(污)水後,再申請許可之補正程序予以廢除。為有效發揮許可排放制度之環境管制手段,修正事業單位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之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可變更。

  4. 三、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惡性重大行為,並明訂其刑罰及行政罰之罰則。

  5. 四、明文禁止業者未經許可將廢(污)水藉由稀釋方式排放之惡性重大行為,並明訂其刑罰及行政罰之罰則。

  6. 五、修正現行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規定。

  7. 六、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有關這類破壞環境生態甚鉅者,亦應課以刑責。

  8. 七、事業違法排放廢(污)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使能復育,且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第四章罰則之罰金或罰鍰均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及實際整治上的需要,爰需提高其罰鍰。

  9. 八、針對違法行為除裁處行政罰鍰、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停工或停業外,以「三階段裁罰標準」,賦予主管機關不同程度之裁罰方式,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

  10. 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復工(業)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立即予以公開,且應給予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對外遴聘專家學者合意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透明,讓民眾得以查詢與監督。

  11. 十、參酌美國緊急計畫及公眾資訊公開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EPCRA)之立法精神,並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建置化學物質源頭登錄制度及資訊公開等立法方向,修正第六十九條規定,確立資訊公開之原則,供民眾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

  12. 以上建請各位酌予參考,謝謝。

  13. 主席(陳委員節如代)

    請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旨趣。

  14. 劉委員建國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有提出二項修正草案,現在一併進行說明。首先是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主要是針對許多重大開發案,如「中科四期」、「雲林六輕長春4.6擴廠」等重大開發案,但目前若有重大開發案所舉辦之公聽會,大都於北部舉辦,倘若在中南部或東部有重大開發案,也應比照辦理,如此才不會損及中南部及東部民眾權益,使其有表達的空間與時間。爰此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灣北、中、南、東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15.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的部分,係鑑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7廠違規排放工業廢水造成環境污染,導致後勁溪沿岸生態及農業無一倖免,損失嚴重,目前雖有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範,但對於年營收超過百億大廠而言,與致生鄰域重大環境損害情節相比,現行最高罰鍰六十萬元顯已不符合比例,罰鍰過低已無法有效嚇阻不肖廠商。污水日排放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應設立水質自動監測系統,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使環保稽查人員於第一時間內得以掌握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但很多案例顯示,許多廠家藉著自動監測系統失效云云,進而排放大量污染物,導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立即得知污染物違法排放,錯失了稽查違規廠家的第一時間。故為有效建立自動監測系統達到事前預防,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以及對於違規排放污水者應予重罰之嚇阻效果,爰此,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上,謝謝。

  16. 主席(劉委員建國)

    請環保署魏署長報告。

  17. 魏署長國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適逢 大院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國彥應邀列席就 大院委員吳宜臻等17人及劉建國委員等17人提案「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案」、核廢料處置方式和場址環境影響評估提出工作報告,至感榮幸。各位委員對國家環境保護的關懷與支持,國彥在此謹致敬意與謝忱。

  18. 壹、「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

  19. 一、立法院提案版本說明

  20. (一)大院吳宜臻委員等17人提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重點包含

  21. 1.地方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委託機關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22. 2.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對該案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23. 3.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應邀請當地居民代表列席。

  24. 4.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要件,將原本「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才開始起算時間,修正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即開始起算。

  25. (二)大院劉建國委員等17人提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重點為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進入第二階段增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開發案,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

  26. 三、本署修正草案說明

    本署無提出對案

  27. 四、立法委員提案參採情形

  28.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修正草案,本署建議不推動,其理由如下

  29. 1.現有環境影響評估法已有完整民眾參與程序,無須修法

  30. 現有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在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已訂有民眾參與程序,包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辦理公開陳列揭示、公開說明會、範疇界定、公聽會等民眾參與之規定。本署並建置「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查詢系統」,公開相關環境影響評估資料,當地民眾及相關團體得藉由網頁免費、即時查詢獲得完整、正確之資訊。另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關切案件之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均得依該要點規定,可申請旁聽或發言或表達意見。本次修正條文增列「邀請當地居民代表列席」,由於「當地居民代表」定義不明確,未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許有人主張漏列邀請某位居民代表,將造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被法院撤銷之理由,使得審查結論缺乏安定性,本修正條文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無須修法,維持現有公開程序即可。

  31. 2.基於責任政治,由核發許可之地方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屬恰當

  32. 地方政府核發各項開發許可前,必須考量這些決策所造成的環境影響,以及是否有合理的替代方法(減緩措施或條件)可減輕這些影響,因此基於責任政治原則,地方首長應負起相關責任,落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而非地方首長僅須考量開發,而環保責任歸於中央。環保是地方首長的責任,亦是政績。

  33. 3.開發許可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分由地方與中央辦理,易將環境議題淪為政治議題,模糊焦點

  34. 各級政府應建立公開透明之審議機制,從環境、社會、經濟三個層面通盤考量,做出符合永續發展之決策才給予開發許可,方能權責相符,否則未來地方政府開發案件,地方首長不願意承擔對環境是否造成影響而對外說明,卻交由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同意開發,衍生地方與中央意見不一致時,易被外界誤解成政治問題而非環境因素考量,不利環境保護業務之推動。

  35. 4.將原本分工由地方審查之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將使業務量無法負荷,延宕審查時效

  36. 目前本署每年約有250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案,其中尚有130件待審中,將地方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委託機關之開發計畫,如交由本署審議,將使得本署21位環境影響評估委員負荷加重,延宕整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效。

  37. 5.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已有完善的迴避制度

  38.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本署目前已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迴避及發言規範」,並於101年11月28日核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之加嚴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都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規定,已能符合原先委員提案修法之目的,無須修法。

  39.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修正草案,本署建議不推動,其理由如下

  40. 1.現行已規定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41. 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42. 2.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係規範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個案開發行為,非屬可能影響全國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案

  43. 因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基本上係屬受影響較大者,於其不克前往時原即可透過相關書件提陳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意見。若於法律中明文規定所有案件皆需於北、中、南各區舉行公聽會,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係規範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個案開發行為,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之事項,而非屬可能影響全國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案。因此倘若個案環境影響評估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外,還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於北、中、南各區舉辦公聽會,似不符合提案修正本條文,以保障當地民眾表達訴求權益之目的,建議無須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依目前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可符合提案修正本條文之目的。

  44.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署建議不推動,其理由如下

  45. 1.將造成開發計畫重複環境影響評估,原地踏步

  46. 開發行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尚須辦理土地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取得,政府公共工程尚需編列預算、辦理招標、發包作業等,中間過程甚長,才能實施開發行為。因此原先條文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而非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即開始起算,其當初立法意旨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開發單位即可動工,但逾三年仍未動工,可歸責於開發單位所造成之延誤。如果修正本條文,可能造成開發計畫重複環境影響評估,原地踏步。

  47. 2.可能造成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之案件,又要再次環境影響評估,將讓開發計畫無法推動

  48. 刪除「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之文字,將造成不可歸責開發單位之理由,卻要求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造成開發單位時間、人力、經費的額外付出,並不合理,並且使得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之案件,又要再次環境影響評估,將讓開發計畫無法推動。

  49. 五、未來工作重點

  50. 一、強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與社會安定性。

  51. 二、縮短整體審查時程,提升環境影響評估效率。

  52. 三、持續加強公眾參與。

  53. 貳、核廢料處置方式和場址環境影響評估

  54. 一、目前現況

  55. (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

  56. 第三十條對於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都有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57. (二)目前已審查完成之相關開發計畫

  58. 1.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59. (1)本案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進行審查,因84年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於84年6月由本署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議結果公告審查結論。

  60. (2)由於本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開發許可後逾3年沒有實施開發行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於94年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議,本署要求本案應先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進行安全評估。97年1月「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結論為可以接受,因此本署於97年8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同意台電公司將原先規劃貯放8,448組用過核燃料束,減為貯放1,680組。

  61. 2.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62. (1)本案於85年2月由本署審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63. (2)由於本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開發許可後逾3年沒有實施開發行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於98年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議。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針對「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原訂場址及新場址核能安全評估模擬資料」所提專業評估意見,本案原開發場所及變更後之之開發場所,均符合安全標準,變更後之開發場所較原開發場所更具妥適性。因此本署於99年1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同意台電公司將原先規劃貯放13,840組用過核燃料束,減為貯放2,400組。

  64. 二、未來審查重點

  65. 未來核能電廠除役及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時,本署將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其中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案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中涉及放射性安全之專業部分,將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進行審議。

  66.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67. 主席

    請原能會周副主任委員報告。

  68. 周副主任委員源卿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應 大院要求,針對「核電廠放射性廢棄物」議題,謹代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提出專案報告。我國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規劃,依法係屬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的權責,原能會則負責安全管制工作。以下謹就低階及高階放射性廢棄物的管制,進行摘要報告。

  69. 一、核電廠放射性廢棄物安全管制

  70.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

  71. 原能會對於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管制重點,在保障系統安全運轉、減少廢液之產量與排放,達成廢棄物減量減容之目標,並能確保廢料固化體品質符合規範要求,使後續之貯存、運輸、處置能順利安全進行。歷年來核能電廠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固化廢棄物桶數持續減少,減廢成效良好如下圖所示。

  72.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的管制方面,在興建前,台電公司依法應提送相關文件,經核准後始能興建,建造期間原能會均派員檢查施工情形,完工啟用前經勘驗合格後,台電公司須提出運轉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正式運轉。

  73. 截至103年3月底止,各核電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量,如表一、二所示。

  74. 表一、核電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統計表

  75. (單位

    桶)

  76. 設施別 固化廢料 脫水樹脂 可燃廢料 可壓廢料 其它廢料 總  計

  77. 核一廠 8,550 5,527 10,144 11,288 9,057 44,566

  78. 核二廠 26,349 7,950 1,109 932 15,032 51,372

  79. 核三廠 2,658 1,783 1,351 1,508 1,055 8,355

  80. 合 計 37,557 15,260 12,604 13,728 25,144 104,293

  81. 表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統計表(單位

    桶)

  82. 來源 核一廠 核二廠 核三廠 小產源 減容中心 重新固化 總  計

  83. 貯存量 40,479 36,628 6,336 11,291 528 5,015 100,277

  84. 另依據台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可行性研究技術服務工作─低放射性廢棄物數量預估更新報告」,預估核電廠運轉40年將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292,048桶,另核電廠除役將產生455,793桶低放射性廢棄物,合計約74萬7千餘桶。

  85. (二)用過核子燃料

  86. 我國對於用過核子燃料的管理,採行「近程燃料池貯存、中程乾式貯存、長程最終處置」之策略。國內三座核電廠產生之用過核子燃料,目前總計16,671束,皆貯存於核電廠之燃料池內。台電公司已規劃於核一、二廠興建乾式貯存設施,俟啟用後即可陸續遷移燃料池內的用過核子燃料至乾式貯存設施。對於長程最終處置,則要求台電公司依法提報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並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台電公司各核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的產量,如表三所示。

  87. 表三、各核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產量統計表

  88. 機  組 商轉年 貯存容量

  89. (束) 已貯存量 每週期退

  90. 出燃料束

  91. 束 MTU(公噸)

  92. 核一廠 一號機 67 3,083 2,982 512 100

  93. 二號機 68 3,083 2,856 491 100

  94. 核二廠 一號機 70 4,398 4,180 702 170

  95. 二號機 71 4,398 4,068 684 170

  96. 核三廠 一號機 73 2,160 1,311 524 66

  97. 二號機 74 2,160 1,274 509 66

  98. 註

    MTU(Metric Tonnes Uranium),單位:公噸。

  99. 依據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總費用估算與每度核能發電分攤率計算總結報告(民國99年12月)」,預估6部機運轉40年將產生用過核子燃料總重量約5,048公噸鈾,相關資料如表四。

  100. 表四、各核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總產量預估表

  101. 電廠 燃料元件

  102. 重量 1號機 2號機 六部機合計

  103. kgU/束 燃料量

  104. (束) 燃料量

  105. (束) 鈾燃料

  106. 重量(kgU)

  107. 核一廠 178.5 3,812 3,788 5,048,322

  108. 核二廠 178.5 5,732 5,800

  109. 核三廠 417.5 1,911 2,001

  110.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111.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設計,世界各國皆採多重障壁的概念,防護措施包括放射性廢棄物固化體盛裝容器、緩衝回填材料等工程及天然障壁,以隔絕放射性廢棄物於人類生活環境之外。處置方式已獲國際原子能總署之認可與推薦,在技術上並無困難。我國法規規定最終處置設施對民眾所造成之輻射劑量,每年不得超過0.25毫西弗,為一般民眾年劑量限值的1/4。

  112.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作業方面,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經濟部為選址主辦機關,並指定台電公司辦理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及公眾溝通等工作。經濟部已於101年7月3日選定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二處為建議候選場址,後續將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以決定候選場址。

  113. 經濟部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若順利完成地方性公投選定候選場址,台電公司仍需執行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環評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正式核定為場址。依台電公司規劃,預定於105年完成選址作業,最終處置設施預定於110年完工啟用。

  114. (四)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

  115. 用過核子燃料(或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國際間一致規劃採行深層地質處置方式,將用過核子燃料埋藏於深約300至1,000公尺之穩定地層中。配合包封容器、緩衝/回填材料等工程障壁,與處置母岩等天然障壁構成多重障壁系統,以有效阻絕放射性核種影響人類健康與環境安全。以深層地質處置用過核子燃料之方式,已獲國際原子能總署之認可與推薦。我國法規規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對民眾所造成之輻射劑量,每年不得超過0.25毫西弗,為一般民眾年劑量限值的1/4。

  116. 台電公司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規定,提報「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書」,規劃最終處

  117. 台電公司於2009年提出「我國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初步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確認國內具有潛在處置母岩,可供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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