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滄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繼續併案審查

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第2選舉區

發言紀錄

  1. 林委員滄敏

    (在席位上)呂委員的附帶決議是上次會議提的,所以不予處理;至於今天的附帶決議是今天才提的,如果呂委員的附帶決議與今天內容相同,就併入一起處理討論即可。

  2. 尤委員美女

    我認為應該3個附帶決議一起處理,再決定要採用哪種文字。

  3. 主席

    現在作以下決定:吳委員宜臻等3人及尤委員美女等4人所提增訂第十八條之一之修正動議,不予增訂;呂委員學樟等3人上次所提附帶決議,併入今天的附帶決議中併案討論。

  4. 現在宣讀附帶決議,計2案。

  5. (一)為免除民眾因申請法律扶助需耗時往返戶政、稅務機關請領相關審查文件之不便,並為節省法律扶助審查之成本,加速審查速率,以利民眾即時獲得扶助,請司法院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介接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即時線上查調戶政及稅務資料機制,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應建置相關使用管理規範,由司法院負責監督及查核,以確保個人資料之保護及資訊之安全。

  6. 提案人

    吳宜臻

  7. 連署人

    尤美女  林滄敏

  8. (二)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使其得透過e政府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9. 提案人

    林滄敏

  10. 連署人

    吳宜臻  尤美女

  11. 主席

    請問各位,對上述兩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

  12. 尤委員美女

    我建議採用第2案。

  13. 主席

    請問各位,對附帶決議第2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4. 請財政部賦稅署許副署長說明。

  15. 許副署長慈美

    主席、各位委員。財政部雖然可以同意此附帶決議內容,但是有一個疑義存在,也就是法扶基金會人員在司法院的監督查核下,如果仍然有違法使用e政府平臺內的所得財產資訊者,則相關處罰機制為何?因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無法處理這種情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只規範當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時得以處罰,卻沒有非稅捐稽徵人員違法時的處罰,所以是不是應該由法律來規範……

  16. 主席

    確實,一旦閘口帳號被濫用,司法院要如何規範?請林委員滄敏發言。

  17. 林委員滄敏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任何人包括法人及個人在內,凡是非公務之用,而且出現盜用甚至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時,是不是應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來處理?

  18. 主席

    一旦閘口帳號被濫用了,司法院對此有何法律規範?是以個資法來處理嗎?或者以其他特別法、其他規範處理?

  19.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20. 黃廳長國忠

    主席、各位委員。我曾經就這個問題請教過司法院資訊處處長。基本上,司法院是幫法扶基金會去國發會申請透過e政府平臺,所以我們會要求法扶建置相關使用管理規範。一旦有了使用管理規範後,司法院會針對其所使用的資料訂定稽核管理作業辦法,至於法效果的部分,目前我們有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一,使用人的部分必須慎選、嚴控;第二,如果有資訊外洩時,他們就要做一個相對法效果的規範出來,也許目前只能透過個資法或一般法來處理,但是在工作規則上要訂一個做成終止僱傭契約的條件,我們要求他們做一個內部的規範,使用者的部分要訂作業規範時,如果要查詢,必須經過申請人、同居共財人的同意才可以申請。

  21. 主席

    林委員,方才他說還是回到一般個資法或是妨害秘密罪的洩密部分,最多就是個案契約的法律效果終止。

  22. 林委員滄敏

    好。

  23. 主席

    關於個資法的部分,目前好像還沒修,現在請法務部謝次長說明。

  24. 謝次長榮盛

    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贊成司法院方才所提還有委員所提的,如果有這種濫用的疑慮,可能會有處罰的規定。

  25. 主席

    如果他沒有保密的話,還是回到個資法來處理。

  26. 謝次長榮盛

    對,回歸到個資法來處罰。

  27. 主席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個資法的那一條還沒修改過,那個刑責好像滿重的,雖然法務部一直想要修輕一點,但是到現在都還沒修。

  28. 請財政部賦稅署許副署長說明。

  29. 許副署長慈美

    主席、各位委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的資料,不得做其他目的使用,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也就是說,法扶雖然在司法院監督、查核的範圍之下,它的人員如果有違法洩漏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或所得資料,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30. 主席

    謝謝賦稅署的補充說明,所以這部分有特別法,不是只有個資法,其實大家都擔心法扶,我們也不能一味認為,法扶在幫助弱勢之後,其他的法律規範就可以規避,所以可能要請法扶把內控的部分、相關稽核的部分做好,否則屆時只要資料一洩漏出去,將來法扶要承擔的指責可能會很大,尤其是法扶整個管理比較沒有像政府機構一樣做得這麼嚴謹。方才賦稅署有提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這部分有特別法在規範。

  31. 請國發會資訊管理處莊副處長說明。

  32. 莊副處長明芬

    主席、各位委員。國發會同意附帶決議2,但是第三行可否明確的寫「請司法院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資料」?原本的內容是寫「e政府平臺」,事實上完整的名稱應該是「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就是在第三行「之管理、稽核,」後面加上「請司法院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資料」。

  33. 主席

    附帶決議2修正如下:「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請司法院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34.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35. 黃廳長國忠

    主席、各位委員。在文字上,其實意思是一樣的,他是把「e」改為「電子化」,但是加上「請司法院」等字,我個人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第一行已經表明得很清楚,司法院要跟這些相關機關研商相關資料的管理、稽核之後,才會有協助的動作,所以建議修正為「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這樣就比較明確了。也就是說,附帶決議2建議修正為「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協助……」,然後把「e政府」改為「電子化政府」。

  36. 主席

    這部分的文字就是「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之後的文字就照列?

  37.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38. 尤委員美女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法扶不是政府機關,所以要去申請政府的e平臺需要由司法院去申請,而不是由法扶基金會去申請,他的目的應該是這個,所以才要請司法院協助他們去申請。

  39. 主席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40. 黃廳長國忠

    主席、各位委員。沒有錯,所以這個是文字的問題……

  41. 主席

    那就在「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後加上「申請」2字,可以嗎?

  42. 黃廳長國忠

    也可以。

  43. 主席

    一樣是申請,重點是在於……

  44. 尤委員美女

    重點是要以司法院的名義,不能以法扶的名義去申請。

  45. 主席

    就是第一行的末段有「司法院」的主詞,司法院不但要跟這些人研商管理措施,還要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所以加上「申請」二字就很清楚了,就是連申請都要協助,修正為「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以下文字相同、照列,這樣應該可以解決申請的問題。

  46. 請財政部賦稅署許副署長說明。

  47. 許副署長慈美

    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附帶決議第一案的部分,我們希望再加一些內容規範。

  48. 主席

    附帶決議我們就採取第二案的文字版本,現在在討論第二案的規範,其他的都不予處理了。

  49. 許副署長慈美

    關於第二案的部分,我們希望加上一些文字,就是「前項財產、所得及戶籍資料,主管機關及基金會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另做其他目的使用,如有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事,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50. 主席

    不用啦!法律適用不需要特別寫在附帶決議,這是當然適用啦!我的建議是不用特別寫,請問各位,對於本席裁示的部分有沒有疑問?不用特別寫啦!這個法律本來就適用,所以不必寫進來,立法院不用把這部分寫在附帶決議,也一樣要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準用,或者是個資法,檢察官在偵辦時也不會因為立法院沒有決議或有決議就不適用相關法條,除非法律同樣位階有排除適用,其實我們都很清楚,立法院的決議不是法律位階,我們現在在寫的是類似立法院的訓示、建議案。

  51. 接下來請內政部戶政司陳專門委員說明。

  52. 陳專門委員子和

    主席、各位委員。方才的文字內容只是司法院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我們希望把第三行的文字修正為「請司法院申請、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是把「申請」二字調到「司法院」等字的後面,修正為「請司法院申請、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資料」。

  53. 主席

    意思是由司法院申請?

  54. 陳專門委員子和

    對,重點是要由司法院來申請,謝謝。

  55. 主席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56. 黃廳長國忠

    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意思一樣,方才主席裁示的文字反而比較精簡,就是「並協助」,「並協助」本身的意涵就含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要透過e政府平臺,司法院去協助就有相關的……

  57. 主席

    我們就照方才我所裁示的文字、依照林委員滄敏的2版本,用「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這個主詞協助它申請,應該是司法院申請,然後司法院具有協助的義務、附隨義務的部分,這樣不夠清楚嗎?各位委員,我們還是照這個文字啦!其實一定是由司法院申請,絕對不可能由法扶基金會申請,在申請之後,內部使用的目的就是照附帶決議的內容,讓法扶做這樣的用途。

  58. 請蔡委員其昌發言。

  59. 蔡委員其昌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行政部門就是以司法院的公文為主,簡言之,法這樣訂,法扶如果自己來申請,你們就不准,這樣就好啦!因為的確是請它協助,如果它要來申請也可以,就是請司法院協助,「協助」的意思就是司法院發文,所以內容不用再做太多修正。

  60. 主席

    那就照這樣修正。現在還有一項附帶決議三。請宣讀。

  61. (三)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可受公評,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民間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使外界檢視董事候選名單是否符合本法所定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即由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以平衡各面向的角色,促進法律扶助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一環之本質。

  62. 提案人

    尤美女

  63. 連署人

    蔡其昌  吳宜臻

  64. 主席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65. 黃廳長國忠

    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刪除第一行「、可受公評」等字,因為供各界表示意見的內涵本來就是可受公評。

  66. 主席

    就是「遴選過程公開透明」後面的「、可受公評」等字刪除。

  67. 黃廳長國忠

    因為供各界表示意見本來就含有可受公評,另一方面也尊重一下基金會的職權行使。

  68. 主席

    好,除第一行後面「、可受公評」等字刪除,其餘文字照案通過。

  69. 現在附帶決議的部分已經處理完畢。討論事項第一案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相關文字在黨團協商時再予以確認。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宜臻出席說明。本案的條次及條文中的對應條次,授權議事人員予以調整。與討論事項第二案無關的人員可以先行離席。

  70. 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的報告及提案說明。

  71. 首先請法務部謝次長說明。

  72. 謝次長榮盛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是 貴會第8屆第7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黃委員文玲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廖委員正井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黃委員文玲、陳委員其邁、吳委員宜臻分別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修正草案》;審查莊委員瑞雄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本部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以下謹就委員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意見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73. 一、針對委員提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74. (一)黃委員文玲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修正草案》部分

  75. 1.依現行本法第7條規定,大法官及監察委員業屬政務人員之範疇而具辦理強制信託義務。

  76. 2.依本法第8條規定,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3條第1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1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立法目的在於財產變動情況之透明公開及可受監督性,尚無再課予強制信託義務之必要。

  77. 3.縣市議員其政策決定或政策執行權限不若本法第7條之強制信託義務人,且其財產均可申請查閱,已達財產透明化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精神,尚無再課予強制信託義務之必要。

  78.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修正草案》部分

  79. 1.查現行有價證券之價額係以其票面價額計算,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申報人須逐一查證每筆有價證券於申報基準日之現值,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日後查核之困擾。

  80. 2.如為使申報價額與市場價額較為一致,因本法應申報財產之申報價額計算均規範於施行細則中,如單就有價證券價額計算規範於本法,於立法體例似有不妥,建議於施行細則中另定之。

  81. (三)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82. 委員提案以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之親屬未包括已成年子女,導致若干公職人員將財產移給已成年子女而有規範漏洞,故公職人員應申報已成年子女財產、將已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及辦理已成年子女財產變動申報。蓋公職人員雖可透過申報其已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其財產如有不尋常增加或其生活與收入不相符合,執法人員可以檢視其申報資料,以防杜貪污不法等情,固非無見。惟如欲課予申報義務人申報其「成年子女」之財產尚須注意符合比例原則,由於可能被貪瀆不法者作為人頭者,不限於其成年子女,亦即公職人員以其已成年子女作為隱匿財產之管道並不必然較其他親屬或不具親屬關係之人可能性為高,又如何區分已成年子女何者須申報何者不須申報,就實務而言將造成認定之困難。是以,課予公職人員申報已成年子女財產、將已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及辦理已成年子女財產變動申報,權衡此手段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全面性對公職人員及其已成年子女權利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如有特定貪瀆人員之成年子女財產有異常增加之情事,檢調機關亦可藉由偵查手段予以防範,是否需於本法增列申報已成年子女財產,亦有待商酌。

  83. (四)廖委員正井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部分

  84.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法第12條第3項對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稱之故意,概念上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該不符之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行為人認知到其財產申報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屬有間接故意之情形。

  85. 2.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過失,概念上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凡此過失均非本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在申報義務人有故意之嫌而不能確證之情況,基於有疑唯利原則應作對申報義務人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未符合故意之要件而不予裁罰,實務上尚無將重大過失漏未申報或偶因過失遽認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況。

  86. 3.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務員的財產在申報後受到監督,如財產有異常增加或生活與收入顯不相當,便可要求公職人員繼續提出說明之義務,以宣示政府透明化的決心,故僅以故意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過失則不在本法規範之列,如將過失申報不實者亦課予罰鍰恐有過苛之虞,亦與本法之立法目的未符。

  87. 4.對於故意申報不實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本法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酌定罰鍰金額之裁量範圍。惟對於違反本法情節較輕微者,如仍逕予裁處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恐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本法修正草案業將本項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下修為新臺幣3萬元,爰同意委員提案。

  88. (五)黃委員文玲、陳委員其邁、吳委員宜臻分別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修正草案》部分

  89. 1.針對吳委員宜臻、黃委員文玲、陳委員其邁增列應予公開財產資料之義務人範圍,如擴大財產資料刊登公報之申報人範圍至直轄市議員(吳委員宜臻提案)或至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人員(黃委員文玲提案)或第1項全部人員(陳委員其邁提案),則因該等申報人員總數分別達近3萬人(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人員)及6萬餘人(第1項全部人員),且甚多為第12款職等較低之人員,而直轄市議員之職掌亦未如本法第6條負有高度決策權限之公職人員,如貿然均予公開似有違隱私權保障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疑慮。

  90. 2.本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申報資料應予上網公告,惟究應上網公告其歷年申報資料或僅公告當年度申報資料,以及上網公告之期限為何,均乏明文規定。考量如將前揭公職人員之歷年申報資料全數上網公告,其內容將甚為龐雜,造成執行機關人力、物力等行政成本之沈重負擔,而年限久遠之申報資料有無持續公告之實益亦非無疑,且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於本法第16條規定之保存年限內,仍可透過閱覽政府公報或申請查閱之方式供公眾檢視,爰建議修正本法第6條第2項應上網公告者係指當年度之申報資料,且公告之期限為一年。

  91. (六)莊委員瑞雄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部分

  92. 1.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第12條原規定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嗣於96年間修正時,將該條第3款規定刪除。惟刪除該款規定後,致使有申報義務之公職候選人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應由何機關處理該項裁處罰鍰事宜,即生疑義。

  93. 2.查本法立法目的及制度設計理念,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參與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之公職候選人、政治任命人員及擁有廣泛政策決定與執行權限之高階公職人員等,分別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及監察院受理渠等人員之財產申報事項,而渠等人員違反本法所處罰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如係向監察院申報者由監察院裁處之。

  94. 3.現行本法並未就違反申報義務之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致生無法定之機關得處理該項罰鍰之情事。行政罰鍰之裁處需由案件管轄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是以受理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既屬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法定職掌,則公職候選人有違反本法情事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予以裁處應屬妥適。監察院或法務部因非屬受理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機關,亦未對各級選舉委員會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尚難割裂移由其他機關就公職候選人之違法事證調查並裁處之,爰本部同意委員提案。

  95. 二、本法自97年修正施行迄今,經檢討本法相關規定涵攝於具體個案時尚有疑義之處,實有針對疑義部分作具體檢討並配合酌修之必要性,爰成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法小組,業將條文內容討論完竣,併將委員相關提案內容於修法小組會議中綜整研…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由 LYAPI 對齊至影片片段。講者無法確定的句子不列為林滄敏本人的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