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言紀錄
- 管委員碧玲
(15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經濟委員會這個會期除了完成106年度各機關的預算審查及各基金的預算審查之外,在修法方面,最主要是通過了產業三法,其中除了電業法尚有三條條文需留待臨時會進行朝野協商之外,另外兩個法案分別是現在三讀通過的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及即將要完成三讀的專利法。這三個法案看起來大家好像比較不熟悉,非常地生澀,但事實上,不論是電業法,或是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專利法,它們對我們國家的產業布局,或是發展策略性產業,提供好的經營環境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法案,尤其對我們能源轉型是相當重要的。
此時通過的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最主要是擴大生技新藥當中屬於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以及擴大高風險的醫療器材的適用範圍,這些都是需要非常專業、高深,尤其要長期面對風險、我們不知道會成功或失敗的研究發展,才能夠走上產業之路,所以我們擴大適用,希望能夠引進更多的投資。今天本條例通過之後,至少有60家產業可以擴大適用,可以投入這塊生技新藥發展的處女地,這將是帶動我國產業很重要的一股力量,感謝大家的支持,行政院的版本可以通過,行政院有在做事,我們有在做產業布局,謝謝。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財字第1052101546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三
- 主旨
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5號及字第105070683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5.12.23)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由朝野黨團連署不復議同意書後,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邀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行政院提案及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同時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委員邱志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人,這三種情況者,追稅期不分輕重一體適用,預訂到期日為106年3月4日,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追稅期再延長五年,直到111年3月4日,以懲效尤。爰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將欠稅惡行嚴重之納稅義務人,延長追稅期五年。
二、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委員提案
-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並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及目的
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執行期間將於106年3月4日屆滿而不再執行,其中半數以上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15年,為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之必要性,兼顧維護租稅公平及符合社會期待,對於重大欠稅案件有再延長執行期間之必要。
2.修正重點
將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執行期間內經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確定及行政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三種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再延長5年至111年3月4日。
3.預期效益
本修正案將欠繳稅捐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等三種重大欠稅案件,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有助國家租稅債權之追繳,提高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之依從度,並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
(二)關於大院邱委員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內容與上開行政院提案之意旨相符,差異部分係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之累計欠繳稅捐金額為500萬元以上。考量截至105年10月31日,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欠繳稅捐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占是類欠稅案件總金額9成以上,影響件數及人數僅占2至3成,繼續執行符合稽徵成本與執行效益,且1,000萬元以上係參酌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計欠繳稅捐達1,000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避免延長追稅年限後,追稅效率仍無法提升,也與比例原則不符,追稅應朝向新增執行方法,並修正現有執行相關規定。爰請法務部應儘速提出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檢討關於行政執行法中對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不足之問題,並對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提出補充規定。
- 提案人
王榮璋 羅明才 余宛如 江永昌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除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執行為十年。
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三、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四、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二、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十五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四項規定,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十五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十五年(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調高為一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二)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惡性重大,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併同再延長五年執行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現行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有該等情形,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且已追稅十年者,自106年3月5日開始豁免追稅,不分輕重一體適用,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延長追稅期,延後豁免的時間點。
二、第五項之「但」書條款,自十年變更為十五年。
三、新增第五項第一款,欠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維持現行十年追稅期,維持追稅期至一零六年三月四日。
四、第五項第二款將原欠稅金額上調至五百萬元之惡性重大者,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五、第五項第三、四款,乃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義務人,亦屬惡性重大,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六、因新增第一款,款次調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
「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三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 主席
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為避免延長追稅年限後,追稅效率仍無法提升,也與比例原則不符,追稅應朝向新增執行方法,並修正現有執行相關規定。爰請法務部應儘速提出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檢討關於行政執行法中對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不足之問題,並對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提出補充規定。
- 主席
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財字第1052101548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三
- 主旨
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計9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70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43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988號、字第1050705990號、字第1050706029號、字第1050706030號及字第1050706073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3號、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105.11.8)、第10次會議(105.11.11)、第11次會議(105.11.18)、第13次會議(105.12.2)及第16次會議(105.12.23)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由朝野黨團連署不復議同意書後,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委員羅明才、管碧玲、費鴻泰、盧秀燕、邱議瑩等人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報告行政院提案並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亦提出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另有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均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說明
一、委員許毓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環保署的資料顯示,台灣PM2.5空汙來源36%是來自汽、機車移動汙染源,而且機車一氧化碳排放量是汽車的6.7倍,目前全國機車數量高達2,141萬部,居全球之冠,要解決台灣的空汙問題,最佳方案就是讓傳統機車逐漸汰換為新能源電動機車,為鼓勵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爰提案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二、委員羅明才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電動車屬綠能車輛,除替代燃油車交通運輸之目的外,並可結合綠能產業發展,降低國內進口能源需求及減少碳排放及空氣汙染。自100年起免徵電動車輛貨物稅以來,已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產業逐步發展,並促成國內產業供應鏈建立及外銷國際市場。為持續推動綠能電動車輛普及化,達到降低碳排放及空氣汙染與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延長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誘因至110年底。
三、委員費鴻泰說明提案要旨
為節能減碳、提供民眾購買電動車之誘因及鼓勵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將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應徵之貨物稅延長五年,以提高民眾購買相關車種之誘因,進而提升我國電動車輛之普及率,並促進我國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之發展。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盧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電動車產業,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已發展為高效能及低汙染車輛,能達成降低空氣汙染及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本席為了支持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且國內電動車產業尚處發展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之必要。如能提供稅賦減免,可增加業者投入成本研發製造及民眾購買使用之意願。爰此,特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將電動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再延長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落實綠色環保智慧電動車發展之政策目的。
五、委員趙天麟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電池材料與科技創新之下,為促使電動車輛業者研發環保與效能兼具之車輛,以達發揮最高效能與排放最低汙染目標,並持續推動國內電動車輛產業發展,提高民眾消費意願,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管碧玲說明提案要旨
為提高國內家電與電動車輛產業競爭力,協助廠商降低經營成本與投入更多研發經費,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邱議瑩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車輛廢氣排放約占全球碳排放30%,電動車輛發展成為全球各國減碳之重要政策趨勢,自2009年1月28日通過電動汽機車免徵貨物稅之優惠以來,較過去貨物稅減半徵收的新增掛牌數有顯著成長,足見有助於提高消費者購買相關車種的意願,亦促進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發展,並達到節能減碳等政策目標。除延續電動車輛之租稅減免期間,並新增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等之大眾運輸用途之電動車輛,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藉此鼓勵共享經濟。爰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余宛如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我國電動車輛(含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相關產業尚處萌芽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及提供稅賦減免,以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同時也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削減PM2.5等空氣污染物及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達成205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2005年50%以下的政策目標,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延長電動車輛(含電動車及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九、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委員提案
-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並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及目的
為發展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鼓勵民眾購買綠能電動車輛,經濟部規劃新一期5年「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年限至106年1月27日,為發展電動車相關產業及達到節能減碳政策目標,爰配合提供租稅優惠。
2.修正重點
配合前揭經濟部規劃推動期程5年,明定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3.預期效益
依經濟部稅式支出報告說明,106至110年預計推動電動汽車5,939輛,電動機車15萬輛,預估整體增加稅收19.55億元,電動車相關產業產值增加943.99億元,本次修法有助於實現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願景。
(二)關於大院委員擬具貨物稅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1.許委員毓仁等24人、羅委員明才等19人、費委員鴻泰等16人、盧委員秀燕等16人、管委員碧玲等16人、余委員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第37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之意旨相符,至免稅年限部分,配合經濟部推動「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規劃期程,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2.邱委員議瑩等17人提案修正第12條及第12條之3,刪除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與增訂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無限期免徵貨物稅案
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包括大眾運輸之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尚不宜修法明定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無限期免徵貨物稅。
3.趙委員天麟等21人提案修正第12條之3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完稅價格未達300萬元,並完成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案
考量歐盟多次於臺歐盟諮商會議中對「油電混合動力車輛適用減半徵收貨物稅之標準」車輛完稅價格100萬元以下之條件,提出貿易不公質疑,又完稅價格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建請不再於貨物稅條例訂定上開限制。
4.管委員碧玲等16人提案修正第11條電器類貨物稅稅率案
依前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橡膠輪胎、電器類、平板玻璃及飲料品等4項貨物免徵貨物稅列為實施能源稅稅收運用之配套措施,未來將在兼顧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下,通盤審慎研議稅制,適時推動立法,在未覓妥替代財源前,尚不宜單獨調整個別項目之貨物稅,以避免影響政府財政,及造成其他課稅項目要求援引比照。
十、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之說明
(一)前言
為推廣國內綠能電動車輛使用及帶動相關產業發展,「貨物稅條例」於100年1月26日增訂公布施行第12條之3,規定自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本條文續經行政院於103年1月21日發布行政命令,延長減免年限至106年1月27日。為配合我國「節能減碳、綠色環保」之政策,本部規劃持續下一期智慧電動車輛行動方案(將另案報請行政院審核),考量於國內電動車輛開發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性,本部爰請財政部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財政部業於今(105)年12月5日陳送修正草案至行政院,並於12月15日經行政院第3527次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
(二)產業現況
國內已有11家電動車及17家電動機車廠配合政府賦稅減免等誘因,開發共27款電動車及70款電動機車通過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可合法上路。依交通部統計資料,截至105年11月底止,共計69,908輛電動車輛,其中包括231輛電動大客車、487輛電動小客車、69,181輛電動機車及9輛電動小貨車及特種車(包括郵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垃圾車、清掃車等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車輛)。其中電動機車銷量已由推動初期(98至102年)每年平均5,000輛,倍增至去(104)年超過10,000輛,預估今年更可上看20,000輛,初具推動成果。
藉由經濟部、交通部及環保署等部會通力合作,全臺電動巴士共掛牌231輛,其中自103年1月起截至105年11月止,共新增172輛電動巴士。另經統計自103年起至105年11月底止,經濟部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計畫已補助35輛電動大巴及47輛電動中巴上路運行,累計減碳4,856公噸,約12.5座大安森林公園一年CO2吸碳量。
(三)提出修法之說明
鑑於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措施將於明(106)年1月27日屆期,屆期後之電動車輛出廠成本將大幅提高,不利民眾購買綠能電動車輛。考量於國內電動車輛開發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性,本部爰請財政部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財政部業於今(105)年12月5日陳送修正草案至行政院,並於12月15日經行政院第3527次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
本部刻正研提新一期電動車計畫中,冀於105年底前提送行政院進行審議。新一期計畫內容除持續推動產業健全發展、關鍵零組件國產化及拓展外銷市場外,將與交通部、環保署等跨部會共同補助,合作推動電動巴士及電動機車,並持續建置充電場站,創造電動車友善使用環境,讓台灣成為全球全電動化綠色運輸國家典範,並期能帶動智慧化及綠能等關聯產業發展。
(四)結語
電動車輛具節能減碳效益,為世界各國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重要策略之一,如德國國會已通過法案,在2030年時,將禁止內燃機汽機車上路行駛,全面改由電動車取代。故包括BENZ、VW等德國主要車廠均已大力發展電動車;而國際車輛產業龍頭TOYOTA也宣示將正式跨足電動車領域,希能在2020年前量產,顯示電動車已成為未來車輛主流甚至單一選擇。
現行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期限將於明(106)年1月27日屆期,屆期後之電動車輛出廠成本將大幅提高,勢必反應於終端銷售價格,不利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爰此惠請大院支持「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條文修正案,將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期限延展至110年底,以推動國內電動車普及性,符合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願景。
-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 一、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 (一)行政院為推動「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考量國內電動車開發期程及量產,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的必要,因此推行電動車貨物稅減免政策自民國100年1月起實施至今,該計畫於分階段內容中提及相關推動策略及作法,其中包括
跨部會推動電動大客車,擴大接觸面、推動創新營運模式,建立電池回收機制、鼓勵及輔導業者投入新車型及車種,以滿足不同需求、建構產業價值鏈,提升整車與關鍵零組件業者競爭力……等。
為使相關政策制定更切合時宜,及便利相關單位掌握該項政策調整方向,經濟部應定期檢討電動車推行方案及方向,針對電動車相關銷售情形、租稅減免、相關設施布建……等,詳擬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檢討報告,於每會期函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完善政策評估方向及調整參考。
- 提案人
王榮璋 邱泰源 陳賴素美 施義芳 江永昌
(二)為督促經濟部國內綠能電動車輛之發展,以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消減PM2.5之排放量,經濟部應積極會同相關部會,解決推展電動車輛之困境,同時另訂電動小客車之未來五年占比,提高目標為現行之二倍。
- 提案人
余宛如 江永昌 曾銘宗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 一、電冰箱
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 二、彩色電視機
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 三、冷暖氣機
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七點五。
- 四、除濕機
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 五、錄影機
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 六、電唱機
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 七、錄音機
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 八、音響組合
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 九、電烤箱
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 一、電冰箱
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二、彩色電視機
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三、冷暖氣機
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四、除濕機
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 五、錄影機
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 六、電唱機
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 七、錄音機
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八、音響組合
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九、電烤箱
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為提高國內家電業廠商競爭力,降低其營運成本與提升研發經費,以面對韓國業者強勢挑戰;與中國與東協組織的低價競爭,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修正草案,調降電器類產品貨物稅百分之五十。
-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 一、汽車
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一)小客車
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 二、機車
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 一、汽車
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一)小客車
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 二、機車
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電動公共汽車」,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二、刪除第四項「電動車輛」,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許毓仁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羅明才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點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購買以公用運輸用途為目的之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第二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點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點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 委員許毓仁等24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根據環保署資料顯示,台灣PM2…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由 LYAPI 對齊至影片片段。講者無法確定的句子不列為管碧玲本人的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