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含深度偽造)應如何標示或規範?支持將深偽技術納入本次選罷法修法的討論,理由是深偽假影片對個人、輿論或政治造成的傷害無法回復。「我當然同樣支持深偽技術被納入這次選罷法修法的討論,因為深偽技術做出的假影片,不管對個人、輿論或政治造成的傷害和影響真的是沒有辦法回復。」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含深度偽造)應如何標示或規範?認為不能只倚賴社群平臺自身對深偽影響選情的政策,在法規內訂定相應措施確有必要。「當然,我們不可能都倚賴這些平臺,所以在法規內作出相應的措施確實是必要的。」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含深度偽造)應如何標示或規範?要求內政部訂定選罷法深偽相關辦法時考慮未來科技變化,因為新的AI技術已能繞過先前針對深偽的修法。「所以我希望內政部要去討論,等一下回應一下,就是訂定相關辦法的時候有沒有考慮未來的可能?」發言紀錄
- 賴委員品妤
謝謝主席,等一下有些問題想問內政部,希望內政部這邊可以回應。
- 主席
好,請說。
- 賴委員品妤
第一個,當然我個人非常支持第五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的精神,昨天審查第二十六條時本席也提到,希望這次修法可以建立更良好、民主的防衛機制。如果有境外勢力直接透過資金和廣告的方式影響選舉,除了目前的政治獻金法規定外,我們確實應有更有效的機制以事先預防,所以我要先說,針對這一條的精神我是支持的。
但是有些事情我要提醒,也希望等一下內政部回應,要求廣告商進行查證,避免選舉受不當干預的本意當然是良好,但實務上有一個狀況,有很多是非常小型的廣告商,甚至可能只是兩、三個人組成的工作室。我覺得實際的查證上,一間只有兩、三個人的工作室,執行時可能有些困難,也未必會有那麼多時間或人力做足夠的查證,我講的這個狀況一直都存在。實際上有這個狀況的話,我想請問,目前內政部或中選會根據這條所做的相應規劃為何,要怎麼確認他們已經做了合理的努力?我想就連行政部門要查證某個個人是不是境外勢力,可能都要花上滿多的時間和心力,因此就這個狀況,我希望等一下內政部要回應。
此外也建議,未來行政部門一定要為這些廣告商建立一個良好的輔導及指引機制,或者應該回應的是,民間單位到底要怎麼樣與行政部門配合,一定都要做好相關規劃。
- 主席
賴委員講的非常有道理。讓羅委員講完之後,再請他們回應。
請羅美玲委員發言。
- 羅委員美玲
對於第五十一條之一,基本上我是支持,但我的看法跟賴品妤委員一樣,即查證上就技術面如何辦得到?現在要查證,那如何去查證?
剛才也提到資金方面,出資者的部分要載明。當然我們支持,問題是針對出資者,就是剛剛我跟張宏陸委員所說的,比如上面掛的是我的競選廣告,然後我就隨便寫出資者是張宏陸,這樣子也OK嗎?真的確確實實就透明了嗎?是這樣子嗎?隨便寫個出資者上去就可以了?
- 主席
就是他寫了就算數嗎?
- 羅委員美玲
對啊!
- 主席
羅美玲委員寫上是張宏陸委員出資的廣告,就算數嗎?
- 羅委員美玲
是啊!也許他是境外的資金……
- 主席
還是寫切結書啊?這樣就算數嗎?怎麼查證?
- 羅委員美玲
而且境外資金很多都是經過地下匯兌進來,也不是直接……
- 主席
怎麼查證?如果是大陸資金,媒體怎麼有能力去查證?叫陸委會查證……
- 羅委員美玲
也不會直接從大陸匯過來,所以這部分要如何做?我們都支持,只是技術上你如何辦得到,這可能要說明一下。
- 主席
這是羅委員及賴委員的意見。
請黃世杰委員發言。
- 黃委員世杰
針對後面這幾條,第一,我想大家都不會反對,那是執行面的問題。所以我們要回歸到選舉行為的規範,其實我們很多是比較低密度的規範,憑良心講,我們跟很多其他的國家相較,當然每個國家不一樣,譬如美國跟歐盟、日本的精神就不一樣。在我看來這個比較像是美國的制度,我們未特別禁止任何人幫候選人加油打氣,但是在美國,非候選人本人如果要託播、製作這些廣告,好像有前置程序,要予以載明,搞不好還要事先向選務機關登記他要做這件事。
在這當中,這樣講好了,查證終局的資金來源,這是一個層面,幾近於投審會或者對於犯罪人所得調查的程度,他要查到金流才有可能證實,這不可能加諸於選務機關身上。但依現在你們的條文之精神是要有切結書,這是什麼意思?其實你應該更前置地加以規定,候選人本身從事競選行為時都會用自身的名義,對不對?所以這都沒有問題,候選人對於自己的資金來源、自己的這些東西都要負責,大家都知道是他幹的。而當有人要替其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的時候,就他人的部分是不是也要明確化?譬如今天我的支持者,或是有一群人要support我而有競選行為,這些人的身分、資金來源,他自己有申報或登記的義務,在前置作業底下他才能夠從事這些行為的話,自然就有查核的可能性。市面上出現的這些正式競選活動,一定有些是具名,而有些是匿名的,對不對?匿名的就是我們要比較嚴加審核的部分。原則上我們並不認同匿名的這件事情,所以才有前面的那幾條規範,所有從事競選活動的人都要具名登載所有的這些事情,因此我們的規範是要求所有的這些競選活動,他都要具名,不管是由候選人或其團隊、政黨本身具名,或者是周邊支持者,他們也要具名,對不對?應該要有前階段的這部分,後面才有查核、管制,因為資訊透明是一種對不法行為的制約。
所以你在執行層面應該要考慮這個作法,而不是簽一個切結書,第一個是它不具公開性;第二個是實務上無法進行進一步查證。今天你要求他登記、揭露,結果他違反的話,你可以對他進行裁罰,或是就懷疑他有這些不法行為,他才要隱匿嘛!就可以啟動調查,後面這個才是對於他要守法的這件事情之制約,那你這些東西沒有,只是要他簽一張切結書,心理上的制約也好,或是實際上進一步追查的可能性也好,大概都很困難,只要他說那個不是他簽的等等。所以我覺得執行層面上,希望內政部和中選會、選務機關這邊要想一下這個作法的可行性,國外也有這些作法,你們都沒有要採用,就是把責任都推到要託播的要他簽切結書,然後說電視台、媒體什麼的,前面我們一直在講大眾傳媒要改成更寬,包括任何媒體和網路,但網路你怎麼管?
這些事情應該一步一步來,第一個,我們要先確認,匿名資訊部分,我們不認同它是合理或合法的競選活動,競選活動是要具名的。具名了之後,再區分是候選人或非候選人,但也要具名。而從事影響力比較大的宣傳活動時,要能夠知道你是誰以及你支持誰,有這樣的狀況,要不要這樣做,我覺得執行面還是要請你們好好去思考,但這才是一個可行的方式。
- 主席
謝謝黃教授,你每次講話我都覺得我們應該要休息一下才能消化,我們10點半一定要休息。
接下來請羅教授發言。
- 羅委員致政
針對這一條,坦白講,現在的寫法就比較是宣示性而已,因為只是要求出具,受託媒體也只能收下來,表示他們有查證,所以幾乎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效果。除非有公權力的介入或是有更多的要求,比方說必須提出更清楚的證明,否則的話,我認為這一條就只有宣示性的效果,但這是我們要的嗎?顯然不是嘛!當然我也知道在選舉過程當中,有很多廣告都是很臨時的,要經過什麼審查程序也幾乎不可能,如果只是要宣示性的話,我也同意,但是我們要有心理準備,這樣大概就只是宣示性而已。
- 主席
就是具文。
- 羅委員致政
對啦!就是具文。
另外,萬一違背的時候,施行細則有沒有任何罰則?
- 主席
還有違反的結果是什麼?
- 羅委員致政
違反的結果是什麼?你們有沒有一個初步的想法?比方忘了簽切結或者託播者的切結是假的,這樣有沒有偽造文書之嫌?還是只有行政法等等的一般罰則?有沒有初步的想法可以讓我們知道一下?
- 主席
請內政部說明一下,如果你們訂定的是一個沒有辦法執行的法律,這樣好像不大妥當。究竟誰可以查證?陸委會都沒有辦法查證了!
- 蔡科長明謙
當時對於這一條查證的措施大概就是比照現在政治獻金法的規定,也就是廣告商或是仲介廣告商假如要託播廣告的話,必須要查證其資金來源是不是屬於外陸港澳資,也就等於是向經濟部相關單位查證其資金來源是不是屬於外陸港澳資,這和政治獻金現行的查證方式是一樣的。
- 主席
那是事後查證嗎……
請李德維委員發言。
- 李委員德維
我要建議內政部如果要把這個責任推給媒體或是廣告商,我認為要不然就是宣示性的就好了,為什麼我會這樣講?因為要來參選的候選人收了政治獻金,而他們日後會成為公職人員,所以當然會很小心、很注意。現在你們訂定一個法條,卻把所有的查證義務都推給廣告商和媒體,他們有沒有公權力可以去查證?我覺得這一條要是把相關責任都賦予商業行為的話,那這樣講就不好意思了,選舉花的所有錢是不是都要放在政治獻金法裡面?包括候選人的宣傳車是誰幫忙顧的?助選員的費用是誰幫忙付的?如果是宣示性的,那我非常支持,看看是要簽個切結書或是犯了什麼不對的錯誤就給予什麼處罰,這些我都支持,但如果你們把查證的義務和責任都比照政治獻金法推給要登記參選的人或是收受廣告的人,我覺得這樣有點不可行。以上是本席的建議,謝謝。
- 主席
我想大家的想法都是一致的,也就是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登競選廣告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也就是他們有查證的義務。剛剛賴品妤委員說得很好,很多工作室可能只有兩、三個員工。第一個問題是他們要怎麼查證?媒體界有沒有這麼大的能耐?第二個問題是他們有沒有查證,官方執行單位怎麼認定?或是你們認定以後,有沒有相關罰則?不然就會變成形式上的具文,我們立法究竟是要立宣示性的,還是要有實質效果?內政部要不要再針對委員所提出的疑問回答一下?這部分該怎麼處理呢?可以補充說明一下嗎?或是有什麼單位需要配合的?今天警政署也有派人來,請問你們有辦法查證嗎?中選會、司法院、法務部有沒有派人來?
現在請內政部先說明。
- 蔡科長明謙
我再補充說明一下,當時會規定由媒體業者進行查證的部分,主要是因為廣告的收受還是在於媒體端才會瞭解資料,只是說這個查證的義務是在刊播之前必須行文給相關單位去瞭解這些資金的來源是不是外陸港澳資,相關團體也都會把資料回給他們,假如資料已經查證託播公司或資金來源公司是屬於外陸港澳資,當然就不能刊播,我們對於查證的想法大概是這樣子。
- 主席
所以是在刊登之前,但選舉期間有時候很忙碌,突然有人怎麼樣就要馬上刊播的話,那樣的查證要多久呢?如果警政機關接獲一個案子是王委員選舉時要刊播,請問這樣要先讓他們查證嗎?警政機關要查多久?你們多久可以查證出來?今天警政署有派人列席對不對?
- 梁副局長紹洲
在此向主席及各位委員報告,一般我們對於洗錢或地下匯兌的案件,在查證上大概也不是即時可以瞭解情形的。
- 主席
像這種是不是境外資金的部分呢?不管是國外或陸港澳資。
- 梁副局長紹洲
我們以往查緝到所謂地下匯兌的案件大概都是因為違反銀行法。
- 主席
多久?
- 梁副局長紹洲
如果有具體的據點,像是外勞在做地下匯兌的話,只要查到了,我們就問他說……
- 主席
多久?多快?如果速度很快的話,一天之內可以查完嗎?比如明天要登廣告了……
- 梁副局長紹洲
那是單純的案件,外勞的……
- 主席
如果你們查不出來,還要等你們查證確定後再告訴這些電視媒體……
- 羅委員致政
坦白講就是因為不瞭解選舉的實務,所以才會有這種看起來……
- 主席
對啊!要登廣告還要等他們一個禮拜查證通過以後才可以登,選舉可能都已經結束了。
- 羅委員致政
搞不好今天下廣告,明天就要登了啦!
- 主席
因為每天選情都在變化……
- 羅委員致政
回到我剛剛所講的,其實查人比查錢快,當你具名的時候,受託者(廣告公司或媒體業者)要確認這是真人或真的團體,萬一出了問題,回去查這個人才查得到。比方說隨便找一個團體……全臺灣愛世界聯盟,這個團體是什麼團體?這要有一個團體證明吧!內政部或什麼的團體證明,當然用個人的名義也可以,但是要有身分證,一旦這個媒體後來被查出來後面可能有資金的問題,回去查的時候總是需要時間,所以反而是前面的查證應該要查證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人或這個團體。第五十一條不是要處理出資者和刊播者的問題嗎?這難道不用查證嗎?總不能有個人說他叫羅致大,然後媒體就收錢了、就幫他刊登了,我認為反而是查那個刊登者個人或那個團體才是有道理的。至於資金的部分,那是後續你們要去查的,而且你們不可能每一筆都查啦!
- 主席
這不是只有牽涉到警政署,因為還涉及到網際網路、廣播電視。
- 羅委員致政
我知道,那也一樣啊!
- 主席
NCC有派人來對不對?
- 羅委員致政
我舉一個例子好了,可不可以匿名託播?理論上應該不行吧!
- 主席
按這個意思應該是不行。
- 羅委員致政
可是你怎麼知道是不是真名或真的團體?因為沒有要求它要去查證啊!
- 主席
這部分所涉及的機關也包括NCC,今天NCC有派一位專委列席。
- 莊委員瑞雄
不要每次都找NCC啦!
- 主席
我只是要問一下而已,因為這和電視廣播有關,這應該是屬於他們管的嘛!這是課以各個媒體應進行查證的義務,如果沒有規定清楚的話,以後要罰誰?都罰嗎?還是只罰刊登者?究竟要罰媒體,還是要罰刊登者?到底是要都罰還是怎麼樣?因為現在都不明確,所以我要請NCC蔡專委來說明一下。
- 蔡專門委員信誼
關於這部分,按照我們的理解是條文有寫媒體要就誰來託播廣告的部分進行查證,其實在法律的要求上有所謂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只有實際上做得到的才能要求它,如果是太過度的要求,其實是做不到的,所以後面的罰則也是不可能成立的,也因此我們覺得這部分可能還是要看實際上的能力。
- 主席
就是沒有辦法嘛!你們也沒有辦法執行這個法律。或者你們要比較明確地後續要寫清楚一點,不然等於定一個沒有辦法執行的法律。
請王委員發言。
- 王委員美惠
召委,這樣定下去,沒有罰則,沒有辦法處理,這樣就糟了。我們定這一條是要防止假的人或中資來託播,你們要怎麼樣查之前是誰的……
- 主席
全部,就是所有境外的。
- 王委員美惠
全部。
- 主席
像外國人、法人、大陸。
- 王委員美惠
外國人也不可以。
- 主席
不是只有查大陸、港澳。
- 王委員美惠
對。
- 主席
美國、日本來的都要查,涉及全世界。
- 王委員美惠
沒關係,說清楚。
- 主席
立意很好,但是請問這個要怎麼處理,大家集思廣益一下。
- 王委員美惠
立一個空泛的條文,沒辦法去查,這樣要做什麼?這樣不是更淒慘?你們要想好。
- 主席
沒關係,我們先保留,涉及的單位去想一下,內政部也想一下。還有,沒有罰則,效率呢?選舉有時候時間最重要,明天要刊登,查證5天後,這個廣告……。有?好。查證的時間有沒有規定?多久要查出來?不然以後大家……
- 莊委員瑞雄
我提出一下看法,行政部門這樣不對,你們這個叫作院版,所有的條文送過來,你們規範的意義在什麼地方?你們要弄清楚。委員在講話當然都很精闢、很有見解,但問題是你們有自己更圓融的講法,沒有馬上、立即地看到有罰則,它怎麼會沒有意義?它還是有意義。我的意思是,你們課予各位機關去查證的義務,哪怕它只是形式上的,新聞有新聞的規範,但是胡亂接來接去,NCC反而又可以出手,你們都沒有說到這一點,每一條都被人家打槍,這樣有意思嗎?你們到底要不要審?要先說好,這是你們送出來的條文。我是說你們沒有準備,沒有講好。
- 主席
對,要有準備,不然委員問了,你們都回答不出來。違反的罰則在這裡,罰誰?是罰電視臺,還是當事人?好,大家看一下後面,請問這個要罰誰?到時候也會討論到,後面有規定違反的罰則,罰二十萬元、一千萬元,但是罰誰呢?罰廣告人,還是罰播放的媒體?就是如果這個單位沒有做查證的話,就要罰一千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好,第五十一條之一保留。
請張委員發言。
- 張委員宏陸
我覺得所有的第五十一條之幾全部保留,不用浪費時間了。
- 主席
好,我們把簡單的先處理。
- 張委員宏陸
第五十二條先處理,不然還是回到這個旋渦一直轉,沒辦法處理。
- 主席
這些條文都一樣,第五十一條之二應怎麼樣,第五十一條之三……
- 羅委員致政
主席,不好意思。
- 主席
請發言。
- 張委員宏陸
羅委員有來,他有提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
- 主席
讓羅委員先說明,他有來。
- 羅委員致政
第五十一條之三跟其他都不一樣,院版第五十一條之三就是我的版本第五十一條之一,在第90頁。我在提案說明提到,這一條就是緊急限制刊播令,其實過去行政院曾經提過,上個會期沒有處理,本席就特別提出來。也就是說,我們面臨一個很大的問題,其實每個委員在選舉時也都碰過這種錯假、抹黑訊息,一旦發生之後,如果照正常誹謗罪等等的追訴程序,選舉已經結束了,已經是不可逆了。更糟糕的是,如果對岸或境外勢力用這種錯假訊息去扭曲事實,最後影響到選舉結果,對不起,選舉已經結束了。這也是為什麼包括英國、法國、德國等等很多國家都開始處理這種所謂的錯假訊息在選舉期間如何處理的問題,他們強調法制原則,也就是錯假訊息出現之後,受害者可以提出,由法院來要求即時下架,德國的規定是24小時,法國是48小時。
- 主席
即時,很有道理。
- 羅委員致政
這不是行政機關決定的,是法院要裁定。一旦提出來之後,刊播的人或提出的人也可以抗告,所以程序怎麼走、乃至於如果不下架要如何處理都有規定,就好像我們討論性侵害防治相關的部分一樣,要求業者要下架。所以第五十一條之幾相關的條文都是在處理緊急限制託播或緊急限制刊播的做法,我不曉得行政部門有什麼看法?按照你們的說法,第五十一條之三主要在處理深偽那一塊,不是在處理錯假訊息,跟我的想法不一樣,但是錯假訊息也有可能透過深偽來處理,我想先聽聽看行政部門的說法。我覺得行政部門要表態,因為之前他們只說我的版本立意良善,我當然是立意良善,難道還惡意喔?問題是行政部門的看法到底是什麼,你們之前提過,為什麼這次不提出來?
- 主席
這是選舉實務上會發生的。
- 羅委員致政
對,可不可以請表達看法?
- 主席
等一下,賴委員也要說明。
- 賴委員品妤
謝謝主席。順著羅委員的話,首先,我當然同樣支持深偽技術被納入這次選罷法修法的討論,因為深偽技術做出的假影片,不管對個人、輿論或政治造成的傷害和影響真的是沒有辦法回復。舉個例子,之前訪問臺灣的裴洛西議長在2019年的時候也有一支被Deepfake做出來的假影片在各個社群媒體上轉傳,當時的競選對手也有轉傳這個深偽影片來攻擊,所以不管國內、國外都有這個前例。我要說的是,就像剛剛羅委員講的,這一條是只限在Deepfake嗎?還是其他的錯假訊息也要處理?
第二,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包含Deepfake在內的假訊息造成的傷害都有前例,我相信目前社群媒體有自己的政策,例如YouTube就表示Deepfake影響選情零容忍。當然,我們不可能都倚賴這些平臺,所以在法規內作出相應的措施確實是必要的。可是有一個問題,現在網路及科技變化得很快,所以我希望內政部要去討論,等一下回應一下,就是訂定相關辦法的時候有沒有考慮未來的可能?
我舉個例子,我們之前針對Deepfake做了很多修法,不是在政治上的,而是通盤的修法,可是很快地,新的AI技術出來,我發現有一些新出來的技術有辦法避過我們當時針對Deepfake的修法,繼續去做這種傷害人、變造的事情。我想要聽內政部回答我,未來針對這種狀況,你們是怎麼想、怎麼看?法規上面我們要如何調整?未來如果可以繞過Deepfake技術的時候,我們到底要怎麼去處理?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賴品妤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