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公教人員的 18% 優惠存款應取消、調降利率或維持?主張與其用政府預算補貼大額優惠存款本金的利息,不如維持200萬元以下適用18%,其他部分由個人自行投資或處理「我們與其鼓勵他們存很多本金,然後用政府預算去補貼利息,不如維持200萬以下適用18%,其他部分則由他們自己去投資或處理。」公教人員的 18% 優惠存款應取消、調降利率或維持?認為優惠存款的限制應回到考試院最早的宣示,逐年調整政府補貼利率,不應對可存較多本金者作更多利率補貼而由大家買單「本席認為優存的限制應該回到考試院最早的宣示,逐年調整政府補貼利率的部分,而不應對那些可以存得比較多的人,作更多利率的補貼,再由大家來買單。」退撫基金的財務缺口應如何因應?主張按照所得替代率要達到的部分,若退撫真的有虧損就應該重新把提撥費率核算清楚「按照現在所得替代率要達到的部分,如果真的有虧損就應該重新把提撥費率核算清楚。」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主張領月退休金的退休公務人員若還有能力擔任任何有給職工作,不限於公法人或政府捐助單位而包括民間企業,就應重新思考是否繼續發給月退休金「如果他還有能力去擔任任何有給職的工作,我現在所講的不止是在所謂的公法人或其他由政府捐助的單位工作,而是任何的民間企業他去任職,且有能力去領取一定的職務報酬,則月退休金為什麼還要繼續發呢?」發言紀錄
- 吳委員宜臻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這次考試院的條文,自第八十四條開始,有一連串針對公務員因為犯了罪之後,到底會不會偷偷摸摸,趁著主管或輿論沒注意到,就申請退休,拿到退休金後就一走了之,然後我們也沒有辦法追償,所以,在第八十四條中有一個拒絕他申請退休的機制,這點其實要予以肯定。
但是在第八十七條中有一個矛盾,因為你是銜接第八十九條,而在第八十七條中的規定是,他如果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是停止領月退休金,但在第八十九條,如果是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的部分,考試院版本是打八折,那你在停止領之後,等到後來可以領,什麼時候可以領,然後再來打八折?這裡面會有幾個問題,就是在第八十九條的部分,如果我們大家的共識不是打八折,而是因為這個原因就不讓他領,等於是零,當他一毛錢都不能領時,那你在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條文設計上,可能就不是暫時停發的問題,所以第一款的事由,可能會有這樣的疑慮。
第二款是「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其實褫奪公權的案件,大部分也都是在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中,到底褫奪公權是確定將來在銜接第八十九條的部分,是不是也要一併打折,還是只要褫奪公權期間,風頭過了,例如我被褫奪公權三年,這三年停發,到第四年之後,我申請復領時就回復,將三年停發的部分一次領足?還是說是從第四年開始領?我覺得條文不夠清楚,而且褫奪公權可能與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會有一致,所以,你在第二款的文字是不清楚的。
至於第三款「因案被通緝期間」,如果法務部的人在場,就會同意我說的,被通緝其實有分為案件繫屬中的通緝,或因案必須到監執行而不執行的通緝,這二者有沒有差別呢?所以,第三款的部分也有一些疑慮。
第四款的部分,民進黨版本的文字,陳委員其邁及吳委員宜臻的修正動議,對於禁領雙薪的部分,是希望他除了領月退休金之外,只要是擔任外面特定的任何有給職的職務,就要思考我們是不是真的要去照顧他,因為退休的概念是要去照顧他因為年紀比較大,離開這個工作之後的老年生活,或是他退休後的生活,所以由政府來負擔一定的提撥比率,留給他離開這個職場之後的照顧,如果他還有能力去擔任任何有給職的工作,我現在所講的不止是在所謂的公法人或其他由政府捐助的單位工作,而是任何的民間企業他去任職,且有能力去領取一定的職務報酬,則月退休金為什麼還要繼續發呢?我當然知道,大家會覺得那是他原來提撥的退休金,但問題是我們真的需要給他這麼多的照顧嗎?有月退休金,而且他已經有一個有給的工作,這可以討論一下,謝謝。
- 吳委員宜臻
有沒有追溯?
也不補發?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在此要回應有關判刑確定的問題,針對月退金停發的部分,本席還是有兩點疑問。第一,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到他們出獄之後,到底是繼續領?還是要補發、回溯?
所以是沒有回溯。那如果是「得緩刑」呢?就可以繼續發給是嗎?只是發給時要適用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看看可以拿幾成是不是?在檢察官還沒有起訴之前,只是在偵查階段被收押,請問要不要停發?
在羈押期間還是照樣繼續發給是嗎?
本席想要釐清這個問題,如果條文當中不加以規範,那麼請問公務員涉及任何刑事案件時,在羈押期間要不要停發?
如果犯了重罪必須連續羈押,除了偵查期四個月之外,審判期一拖也要一、兩年,快的話可能也得要兩、三年後才會判決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不該發給?你們有沒有討論過這方面的問題?
這部分涉及社會觀感問題,相信各位委員也都很清楚,過去曾發生多起重大貪瀆案件,其實引起輿論譁然的並不是判決確定之後,而是當事人在羈押期間竟還可以支領薪水或俸給,現在的問題就在於月退休金的部分要不要發給?
- 吳委員宜臻
所以在羈押期間確定還是可以繼續發給,只是必須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即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才會停發。也就是說,當事人被羈押之後,即使是在打官司期間都還可以繼續支領退休金,一直等到判刑確定之後才能決定是不是可以繼續支領。如果是犯恐嚇取財罪,那麼這樣的權益還不會被剝奪;但如果是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且入監服刑的話,才有所謂的停發是不是?本席認為這樣的彈性很大。
銓敘部到底要不要處理這個問題?
現在有很多工程人員都是聘僱人員,他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
我知道,我只是認為設計這樣的退休撫卹制度時,就應該要處理因案該不該領取退休金的問題,我們現在就應該要負責任的討論與面對,而不是等到輿論出現時,讓大家去指責為什麼被羈押的人還可以繼續領取退休金?明明我們在修法時已經預見這個問題,究竟你們是基於什麼樣的考量而不處理?為什麼你們認為應該要繼續發給?
經判決之後,如果是第八十九條所規範的罪名,再決定當事人該拿幾成的退休金是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感謝陳其邁委員提醒本席這一點,針對第八十八條,本席還是要用第八十七條的理論來和司長討論。針對第八十七條,乃是臺灣人住在臺灣,因為案件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結果你們就堅持不能讓他們回溯;如果是人搬到中國大陸去並不在臺灣生活,你們竟然還要照顧他們,在他們回來之後還要繼續補發,請問我們重視的到底是什麼?入監服刑究竟是一種懲罰?還是一種照顧?是不是因為他們去監獄服刑了,所以就不用照顧他們,只要把他們交給監獄就可以了?為什麼有關在大陸長期居留的部分就可以回溯?本席認為這部分應該採取本席及陳其邁委員的修正動議,在他們回來之後再繼續發放,而不溯及補發,這樣你們的論述基礎才會一致。不然的話,大家都只是形式上還有戶籍在臺灣,其實根本就沒有住在臺灣了。
不能這樣說啊!
感謝第八十八條按照陳委員其邁及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謝謝!
真的非常感謝,今天下午書記長在這裡效率這麼高,真的值得肯定。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八十九條,以考試院版本及民進黨黨版來看,本席與陳其邁委員除了針對一些文字作不同的規範之外,在此本席也要提出幾點意見。剛才我們在討論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七條時有一個盲點,第八十四條所規定的是當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時,就不得申請退休。第八十七條則是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那麼就要停發退休金;也就是如果有緩刑的話,退休金還不用停發,只有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者,才需要停發。
第八十七條是針對停發的部分加以規範,第八十九條則是針對到底該給多少的問題加以規範。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是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就全部都不發,這部分本席沒有意見,因為已經犯了這麼重的罪,所以就應該全部不發。第二款的規定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這就是賴委員士葆所講的黃季敏條款或林益世條款,例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本刑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並沒有法定最低刑度,所以有可能只被判刑一年或兩年,像林益世先生因案被法院論刑的時候,就只有論刑兩年而已。單就這條規定來看,如果當事人擁有公務員資格,那就變成還是得要發給他一定比例的退休金,但並不是發給八成。如果是因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被判刑兩年的話,根本就不符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所以當事人還是可以領取全額退休金,請問司法委員會或立法院同仁真的想要作這樣的處理嗎?
本席查了一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是關於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包括舞弊、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等等;第五條則是有關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部分,大概都是因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等;第六條乃是有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部分。如果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的話,大部分的刑責都很重,但如果是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話,那就是適用第六條之一的輕罪,這部分就不在我們今天處理的範圍之內。可是大家都知道如果是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話,當事人身上都很有錢,只是不知道如何認定罪名而已。如今我們要處理退休金的問題,我們都懷疑當事人可能是利用職務之便賺取了一些財產,他們的財產沒有辦法交代來源,而檢方的舉證又有困難,但是為了要警告其他公務員,讓他們知道不能任意累積資產,所以就要處罰當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就是基於這樣的立法意旨,但是有關退休金追繳的部分,卻沒有處理到這部分的問題,所以本席對這部分存有疑慮。
其次是刑法方面的問題,第八十七條是有關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就是公務員加重刑責的條款,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這樣的意思是指什麼?就是以公務員的身分和職務上的聯結,犯了刑法其他條文的規定,例如林益世所犯的恐嚇取財罪,這本來就應該要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八十七條所規定的是「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請問這已經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包括在內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乃是列在瀆職罪章當中,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就是如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就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如果確定這是我們的本意的話,那麼就應該把相關規定放進去,然後我們只要去處理第八十九條中間的那個條款就好了。因為第二款的規定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所以有可能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也有可能只是判處兩年或三年有期徒刑,而罪名卻有可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也有可能是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針對空窗的部分,應該要在第八十九條當中加以規範才對。
再者,本席認為有關退休金打八折的部分也非常離譜,這部分是不是應該再減少一點?謝謝。
- 吳委員宜臻
本席建議第一款按照刑法強制辯護的概念去規定,即「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看起來貪污治罪條例的部分大概都已經涵括進去了。
針對第二款,應該要規範最低刑度才對,最低刑度有可能是輕刑,包括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易科罰金等等,如果按照賴委員士葆剛才所說的,因為這樣就要剝奪支領退休金的權利,可能會有處罰過重的問題,所以本席建議這裡應該要規範最低刑度才對。基本上,本席建議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退休金應該要打一個折扣;如果是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退休金再打另外一種折扣。這部分大家還可以再討論,我認為這樣規範應該會比較好。
- 吳委員宜臻
請考試院重新把級數規範好就可以了,我並沒有堅持要規定為五年。
我補充說明一下,針對第八十四條,我剛才有說我肯定考試院的版本,如果真有那樣的罪名,那麼當事人來申請退休,你們就不要讓他退休,應該要暫時先停下來。針對第八十七條,如果有那樣的狀況也一定要先停發,而且在某些狀況下不補發。第八十九條則是有關退休金要打幾折的問題。這三條條文必須一併連動才可以,尤委員的意見就是這樣。
針對第九十七條,早上司長曾說過要針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部分加以說明,難道你們沒有準備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確認養老給付的修法方向,早先關院長提出的方向是不是已經改變了?有關優惠存款利率上限,是不是只有500萬以上的才有9%的上限?200萬以下的會確保一定有18%,不會逐年調降?
我知道,我們現在是講一次退休金的優惠存款利率,修法方向是不是已經改變?可不可以講清楚一點?
也是針對一次退的?
原先考試院是把優存一律調降到9%。
我知道,9%是針對養老給付部分。我想知道考試院原先送出版本的修法方向是不是已經改變?在我們原本拿到的遊說版本中,財務效益是用9%來估算,而領200萬以下一次退休金的高達七萬多人,如果要繼續維持18%,200萬到300萬的部分變成14%,那請問你們有沒有重估過財務效益?破產的年限有沒有改變?你們原本預估政府每年可以省掉貼補優存利率的錢,現在有沒有重新計算數字?可不可以向大家說明一下?
你們最早送出來的版本和廖召委的版本,總財務評估之後,政府一年還是要……
到128年省六十幾億,……
所以公務預算在補貼優存部分只省了兩億多,你們最早提出的版本在數字上有很大的差別,因為領一次退休金在200萬以下的人數是最多的,這部分如果沒有改變,原先評估的財務效益就不一樣,公務預算還是得花比較多錢來補貼利率。這樣一來,恐怕無法達到原來想要達到的目標。本席回到辦公室才發現,手機上又有人抗議我們沒有真的改革。在各種修正動議之下,你們對財務評估的效益都沒有講清楚,很多數字藏在後面,最後變成砍到真正的弱勢,要不然就是有些改變是言不及義,沒有真正的改革到。
在廖召委的版本中,300萬到400萬、400萬到500萬部分,優存會有比較多的金額。我們與其鼓勵他們存很多本金,然後用政府預算去補貼利息,不如維持200萬以下適用18%,其他部分則由他們自己去投資或處理。如果按照廖召委的版本,用18%確保200萬以下的優存每月大概可領三萬多元,不論月退或是一次退,利率補貼都有最低樓地板的保障。本席認為優存的限制應該回到考試院最早的宣示,逐年調整政府補貼利率的部分,而不應對那些可以存得比較多的人,作更多利率的補貼,再由大家來買單。總之,這個方案可不可以做一些微調?謝謝。
關於所得替代率刪除的部分,我們覺得退撫那一塊不能先省,因為如果那一塊先刪,等於公務預算確定要撥補。按照現在所得替代率要達到的部分,如果真的有虧損就應該重新把提撥費率核算清楚。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吳宜臻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