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第 8 屆
罷免的提議、連署、宣傳與投票程序應如何規範?
立委在立法院對這個問題說過的話,依內容整理成 9 種意見,共 10 位立委。同一位立委說過不只一種看法時,會同時算在好幾種意見裡。
反對罷免連署須附身分證影本2 位
認為要求附身分證影本是不必要的限制,增加行政負擔、有個資外洩與詐騙疑慮、降低連署意願,且無法有效防止幽靈連署,形同限縮人民罷免權。
「因此,這對罷免來說,是一個沒有必要的限制,在此呼籲執政黨要予以三思。」許忠信(台灣團結聯盟)・2013 年 12 月 11 日
「增列了切結及附身分證影本的相關規定,這不是在糟蹋人家嗎?」陳其邁(民主進步黨)・2013 年 12 月 11 日
連署查核應更嚴謹並防止冒名造假2 位
認為現行連署制度查核困難、錯假問題多年未解,主張主管機關應實質查核、查證本人簽名、設見證人、提供查詢管道防冒名,並追究重複或偽造連署責任。
「就把時間拉長呀!」賴士葆(中國國民黨)・2013 年 11 月 25 日
「所以到目前為止中選會是無能為力?完全沒有辦法有任何的作為?」邱文彥(中國國民黨)・2013 年 11 月 25 日
選務與行政機關應便利並保障人民參與罷免2 位
主張廣設投開票所、廣為周知並鼓勵投票,反對減少投開票所或勸阻踴躍投票,並要求警方處理對連署的監控干擾。
「無論是選舉或罷免,兩者都是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我認為應該要方便讓人民去行使這個權利,甚至要廣為周知,讓大家知道2月14日有一個這麼重要的罷免投票,尤其要讓內湖、南港的居民都能夠來共襄盛舉,這是中選會一個很重要的責任。」邱議瑩(民主進步黨)・2015 年 1 月 19 日
「譬如我們剛剛講的罷免投開票所只有102處,罷免表格改來改去,造成罷免門檻增加」陳其邁(民主進步黨)・2015 年 1 月 19 日
選委會審查連署不應過度挑剔,應給補件機會2 位
質疑選委會以格式、未填鄰里、短期回函等理由刪除連署屬刁難,主張應給補提或補件時間、逐一說明刪除事由、查詢單未回覆時推定為真,並放寬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等限制。
「看表單最重要的是人數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人數,還是在看格式是不是標準、整齊、有沒有超出格子範圍、一張A4紙要放幾個連署人?中選會有沒有搞錯方向?」尤美女(民主進步黨)・2015 年 1 月 19 日
「若只是鄰的部分沒有填寫就認定為所謂的「不明」,則本席認為這擺明就是行政刁難,表示中選會在執行選務上就是偏袒特定對象。」陳其邁(民主進步黨)・2013 年 12 月 11 日
罷免連署應附身分證影本以防偽造1 位
主張提議與連署應檢附身分證影本,以確認身分真實、防止死人與偽造連署並減輕查對負擔,並反駁侵害隱私或助長詐騙的說法。
「所以此事很清楚,應該要附身分證,否則動輒大家要互相毀滅很簡單,我們就把黨員名冊拿來抄一抄,你不簽名我替你簽,糊里糊塗就開始搞了,這樣社會就亂了。」賴士葆(中國國民黨)・2013 年 11 月 25 日
建置罷免電子提議與連署系統1 位
主張建置電子連署系統以便利人民行使罷免權並減少偽造疑慮,可與紙本雙軌並行,要求中選會說明延宕原因並儘速上線。
「現在大家都在強調e化、無紙,請問是否可以透過電子提案或連署?」尤美女(民主進步黨)・2015 年 3 月 25 日
刪除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並停止處罰4 位
認為禁止罷免宣傳不合理、限制言論自由甚至違憲,應刪除此規定,並質疑或反對對罷免宣傳的裁罰;部分主張提罷免者也應負宣傳責任。
「你認為這個沒有什麼不可以宣傳的嘛!對不對?這其實也跟我一樣,我也是這樣提案。」李俊俋(民主進步黨)・2015 年 10 月 8 日
「至少要讓人民很清楚地知道為什麼要罷免,所以你所謂的不得宣傳,我想這是不合理的。」尤美女(民主進步黨)・2015 年 3 月 25 日
「這種刻意刁難的選舉制度設計,難道沒有違憲的嫌疑?你們贊不贊成應該修正選罷法有關選舉不得罷免的規定?」高志鵬(民主進步黨)・2015 年 1 月 19 日
延長罷免連署期間2 位
認為連署期間過短會損及罷免權行使,主張延長各層級罷免連署期間。
「增加一個月也算是有點進步。」姚文智(民主進步黨)・2015 年 3 月 25 日
「延長罷免連署期間」盧嘉辰(中國國民黨)・2015 年 3 月 25 日
罷免投票應與公投或選舉合併舉行1 位
認為法律未禁止合併,合併舉行可便民、節省選務經費與人力並提高投票率,主張罷免案與公投或同期選舉同日投票。
「現在說的同一天投票,可以選人,也可以罷免人,這遠比負數投票簡單多了」姚文智(民主進步黨)・2015 年 3 月 25 日
不同意見之間的共同點
- 都認為應防範罷免連署的偽造或冒名問題,只是提出的方法不同(附身分證影本、加強實質查核或採電子連署)。
- 都認為罷免的宣傳應與選舉同等對待,罷免規範應比照選舉。
- 都承認合併舉行投票可節省行政資源與成本,差別在於是否應以此作為決定因素或以法律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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