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孟安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民主進步黨民主進步黨・屏東縣第3選舉區

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法修正再度將常務官與政務官年資合併採計,與制定政務人員法採取分流的立法原意相悖,顯示考試院高官未能迴避自身利益、行政院無長遠制度建立的考量、一再修法自肥「但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法修正卻又再度將常務官與政務官之年資予以合併採計,此舉與制定政務人員法採取分流的立法原意,顯然相悖。也更顯出考試院高官們未能迴避自身利益,行政院無長遠制度建立的考量,一再地修法自肥」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反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10條將常務與政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認為會使江宜樺由一次領取285萬元退職儲金變為得以25年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以平均餘命20年計算退休所得暴增為1,487萬元、獲益1,202萬元「根據你們提出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10條條文,常務與政務人員的年資可以合併計算,如此一來,江宜樺的退休所得從原本只可一次領取政務人員退職儲金共285萬,修正成得以25年年資請領月退休金,如果以平均餘命20年計算,江宜樺退休所得暴增為1,487萬,改革後等於獲益1,202萬元。」

發言紀錄

  1. 潘委員孟安

    下午不要審啦!

  2. 賴委員士葆

    要審啦!如果都不審,又找不到時間處理,那就獨厚部長。你們不能左邊罵,右邊又不讓我們審!我們要審就是要把部長的福利刪除!

  3. 潘委員孟安

    年金改革是最急的,結果你們不審;這個不急的,你們反而急著要處理?這實在很奇怪!

  4. 賴委員士葆

    就是因為不急才要處理,畢竟以後沒有時間處理了!

  5. 潘委員孟安

    當然可以處理,為什麼不能處理?

  6. 賴委員士葆

    今天沒有處理,以後就沒辦法處理了,這是真的。反正下午是空的,大家就繼續討論,如果無法達成共識也沒關係,即使不出委員會,我也可以接受!

  7. 潘委員孟安

    折衷修正版都還沒出來,為什麼這麼急?

  8. 賴委員士葆

    沒關係,3點再開會啊!下午就這樣空著,我覺得對不起納稅人的錢!

  9. 潘委員孟安

    不要講得正義凜然!

  10. 賴委員士葆

    不是正義凜然,本來就該這樣!

  11. 潘委員孟安

    哪一天開會開到下午的?

  12. 賴委員士葆

    本來的開會時間就是到下午5點30分,這是規定,開會通知也是這樣寫的。即使無法出委員會也沒關係,繼續審就是了,我反對現在休息。

  13. 潘委員孟安

    你現在什麼版本都沒有,要怎麼開?

  14. 賴委員士葆

    所以先休息,12點到了。

  15. 潘委員孟安

    那你在這裡幹什麼?主席,宣布散會啦!

  16. 賴委員士葆

    哪裡散會?下午再來!

  17. 潘委員孟安

    我們反對!

  18. 賴委員士葆

    主席宣布。

  19.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20.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考試院銓敘部已經遵照委員在上午所提意見提出一份協商條文,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和協商條文。

  2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

  22.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23. 第 一 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4.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25.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26.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27.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28. 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退職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辦理。

  29.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30. 第 三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31.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32. 第 四 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33.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34.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35.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36. 第 四 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37.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38.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39.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40. 第 五 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41.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42.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43. 第 六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44.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45.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申請、領受時效而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46.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47. 第 七 條  申請、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48.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49. 第 八 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50.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51.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52.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事項,依修正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或符合規定而未申請者,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曾受刑事處分情形,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53.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54. 第 九 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申請、領受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領受權利情事時回復

  55. 一、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

  56.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57. 前二項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申請、領受權利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58.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59. 第 十 條  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者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

  60.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61. 前二項人員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時,其原具有之年資,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由其遺族請領撫卹金。

  62. 前三項人員由軍、公、教人員轉任者,如未核給退休(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63. 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伍)或撫卹法令辦理,但不核給退休(伍)給與或撫卹給與。

  64.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65.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年資採計、離職儲金、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66.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6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68. 一、應領之退職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69.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70.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71.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72.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73.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74.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75. 前項因公傷病事由,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書。

  76.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77. 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78.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79.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職務。

  80. 三、再任下列職務

  81.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82.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83.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84.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

  85. 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86.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87.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88.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89.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90. 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91.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92.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93.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94.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95.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96.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97.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98.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99.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100.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01.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102.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03.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申請、領受撫卹金者,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其月俸額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104.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10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106.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07. 前項人員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108.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09. 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110.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11.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112.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13.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

  114.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115. 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116.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17.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118.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19. 第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有關規定。

  120.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21. 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22.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23. 條  政務人員亡故而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其離職儲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124. 一、子女。

  125.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26. 政務人員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127.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28. 條  政務人員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129. 一、死亡。

  130.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31.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申請、領受撫慰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撫慰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132.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33. 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34.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3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136.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37. 第二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喪失、暫停、停止申請、領受權利情事而有溢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或撫慰金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喪失、暫停、停止申請、領受權利之日起溢領之金額。

  138.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39.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對於退職案、撫卹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140.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41.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42.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143.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44.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45. 協商條文

  146. 第 三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147.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48.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149. 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50.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151.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152.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153.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154.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155.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56.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157.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58. 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159.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60.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161.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62. 針對第八條,吳委員宜臻等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163.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164. 第 八 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165.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166.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67. 現在進行第十條。吳委員宜臻等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168.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169.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加入各項社會保險年資者,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170.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71. 現在進行第二十四條,有協商條文,保留送院會協商。

  172.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

  173. 附帶決議

  174.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75. 現有委員提案。

  176.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

  177. 有鑑於政務人員之舉才制度,設計上即應考量其合理性及廣納民間人才之可行性,不應使制度設計在實際運作上,產生政務人員多由軍、公、教人員轉任之結果,其中政務人員退職撫卹之規定亦為重要因素之一。又由於政務人員多位居行政體系中決定及擘畫政策方向之要職,為防止其利用在職期間的機會、權力及資訊,與特定事業有不當利益輸送或謀個人退職後利益等弊端,我國相關法規設有旋轉門條款,限制其退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實有必要,但…

  178.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79. 潘委員維剛、謝委員國樑、顏委員寬恒、潘委員孟安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180.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181. 自考試院研議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以比率限制公務人員考績丙等迄今,各界褒貶不一,考試院於101年7月10日至8月31日止,辦理21場次溝通說明會,除向公務同仁說明本次考績法之修正重點及配套子法之細節性作業規範外,透過直接溝通及意見交流方式,瞭解公務同仁對考績法制研修之看法與意見,也能增進公務同仁對考績政策之瞭解,進而獲得其支持,說明會中並同步進行意見調查。

  182.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83. 以上本席所質詢之問題,請以書面答覆本席。

  184.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185. 案由

    本院謝委員國樑基於各類公務人員雖職等、使命不同,但對國家之貢獻同等重要,針對各類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應予以立足點之平等,以示對其價值肯定之公平性,實不宜因政務官或事務官之別,而在基礎之點作出差別待遇。是對相關給付的自提率,應採同一標準,以免打擊基層士氣,影響行政效率,爰提出質詢。

  186. 說明

  187. 一、公務人員任用方式或有不同,職等或有高低,但對國家機器的運轉各有其互不可替代的重要性,應賦予同樣的尊重與肯定,在相關給付的基礎上,應追求立足點的平等。

  188.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89. 三、是關於政務人員撥繳離職儲金之自提率,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提出質詢。

  190.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191. 有關政務官的旋轉門條款是否要採取更嚴格的標準,我想這問題見仁見智,但是政務官的人事體系,不應該跟文官體系混為一談。放諸世界其他國家,常任文官體系要求的是專業,政務官則是基於政治任命,要做政治溝通的,兩者是有所區隔,各有各的職責,沒有什麼互相交換,或是資歷合併計算的。可是在台灣,常任文官被拔擢當政務官屢見不鮮,現在甚至進一步要將政務官與常任文官的資歷合併計算,本席認為這是有爭議的。

  192.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193. 我們現在都假設政務官一開始就沒有雙重國籍,但是實務上查核機制很薄弱,很有可能等到政務官退職後才發現雙重國籍身份,這種情況政務官還是可以請領退職酬勞金,甚至包括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我們嚴格要求公務人員不得有雙重國籍,以示對國家的忠誠,政務人員也是被要求不得具有雙重國籍,但是如果等到政務人員退職後才發現雙重國籍身份,根本無法可追回,如何能夠讓奉公守法的公務人員心服口服,本席認為這部份要一併修正。

  194. 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

  195. 部長,2年前在2010年12月14日,民進黨團曾經召開記者會,指出銓敘部所提出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是「高官自肥、百姓買單」,當時你還賭上自己的烏紗帽,表示修正草案通過後,如果政務人員待遇增加,「我可以辭職」。你有沒有說過這句話?現在有人踢爆,根據你們提出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10條條文,常務與政務人員的年資可以合併計算,如此一來,江宜樺的退休所得從原本只可一次領取政務人員退職儲金共285萬,修正成得以25年年資請領月退休金,如果以平均餘命20年計算,江宜樺退休所得暴增為1,487萬,改革後等於獲益1,202萬元。

  196. 另外,在本次考試院函送審議的「政務人員法草案」及「政務人員俸給法草案」,更以「政務人員以比照簡任官等作為政務職務之認定標準,常導致政務人員之俸給標準、退職撫卹及行為規範等權利義務事項,屢有與常務人員相互援引比照之困擾」,是以制定政務人員法與政務人員俸給法,但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法修正卻又再度將常務官與政務官之年資予以合併採計,此舉與制定政務人員法採取分流的立法原意,顯然相悖。也更顯出考試院高官們未能迴避自身利益,行政院無長遠制度建立的考量,一再地修法自肥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潘孟安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