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無論提案機關如何決定,對於公投提案裁定結果不服時一定要有救濟程序。「無論如何,一定要有一個救濟的方式,比方說對於裁定的結果若有不服,這時應有一個救濟的程序。」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認為直接民權行使的一些關鍵點仍須由全國性公投法予以保障,不能讓中央和地方出現兩套標準,不應全部授權給地方。「但是對於直接民權行使的一些關鍵點,我覺得全國性公投法還是要予以保障,不要讓直接民權行使於中央和地方是兩套標準」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應一致規範主管機關收到公投案後可要求補正及逾期未補正才駁回的條件,並一體適用於所有主管機關,以避免地方出現鳥籠公投法。「就是主管機關收到案子之後,只能夠針對哪些地方來要求他們補充提出或是逾期沒有補正才予以駁回等等,這些部分只要規範一致就可以了,即都適用所有的主管機關」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認為可以接受由行政院認定公投事項屬地方性或全國性,但法條必須明確規定認定的範圍。「我可以接受由行政院認定,但後面一定要講清楚是認定什麼。」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認為廢除公審會後照理應改為一階段連署,既然仍保持兩階段連署,就應讓第一階段提案門檻儘可能降低。「照理說廢公審會應該是一階段連署,但現在還是保持兩階段連署,就是希望第一階段能夠儘可能降低」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要有行政機關可以提案公投。「我們當然主張要有行政機關可以提案公投,我也主張要有」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應在條文中加明認定的是屬於地方性或全國性公民投票,否則可能藉認定地方或全國之名超越紅線去認定能不能投。「可能他們要加是屬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或全國性公民投票,否則它會藉由在認定它是地方或全國的時候,有可能會超越紅線去認定它能不能投。」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若維持現行兩階段連署,應折衷儘量將公投提案門檻下修到比較低。「如果能折衷儘量把它下修到比較低一點,那就可以了」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質疑原第二十六條僅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報請行政院認定過於寬鬆,未釐清是認定屬於地方或全國性公投還是在認定可否公投,有擴大授權給行政院之虞。「原來第二十六條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的話,要報請行政院認定,但如果只是報請行政院認定會不會太寬鬆?就是它到底是在認定它是屬於地方公投、全國性公投,還是在認定它可不可以投,我覺得這部分有點擴大授權給行政院。」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地方公投有關提案與連署的成案門檻,因人口母數問題應開放給地方自治、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不需要全國同步。「在我的版本中,有關提案與連署的成案門檻,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因為有人口母數的問題,這應該開放給地方自治,不需要全國同步。」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應在公投法母法中對地方可能產生鳥籠的狀況作一致性規範,否則廢除全國性鳥籠公投後鳥籠可能經地方自治條例複製到地方。「否則我們現在針對全國性的部分進行修正,把鳥籠拆了,但是如果我們沒有在公投法母法裡面,把地方也可能產生鳥籠的狀況先做一致性的規範,那有可能鳥籠公投複製到地方,變成新的地方自治條例,我覺得我們修法時要注意這個部分。」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應先確認是否刪除或修改涉及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規定。「主席,我們今天是不是要確認,只要是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就刪掉或改掉?我覺得這部分要先確定。」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公投提案門檻最理想的狀況是沒有提案門檻。「而是最理想的狀況是沒有這個提案的門檻」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公投提案的審查基本上只是形式要件核對,例如提案是否符合項目、內容能否理解,以及由戶政機關核對提案人名冊有無書寫不明或偽造。「審查基本上就是一些形式要件,譬如提案有沒有符合項目、提案內容能否理解它的意思等等,然後戶政機關要去核對提案人名冊,看看姓名、地址有沒有書寫或不明,或是有沒有偽造,大概只是一個形式要件的核對。」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在公投法修法時將全國性公投門檻下修,地方公投則在公投法規定一定要規定的部分,其餘交由地方自治條例訂定,以保留因人口數連動的彈性。「我們在公投法裡面把全國性公投的門檻下修,至於地方公投,也可以在公投法裡面規定我們認為一定要規定的部分,其餘的我們可以考慮交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因為上次在討論門檻的時候,有些人說人口數等等會影響連署或成案的比例,涉及最後的子數,可能會跟其人口總數有連動,所以保留一點彈性給地方公投,我建議可以朝這樣的方式來處理。」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我的版本第二十五條就是寫「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認為若公投法母法刪除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規定,原則上地方也不會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形同被一致性廢除。「如果中央刪掉這個準則,也就是母法沒有了,原則上地方應該也不會有,所以我們會認為是被一致性廢除了。」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主張戶政機關核對提案人名冊發現不符時,不應直接退件,應讓提案人在三十日內補回,不因一張有問題就退回全部連署提案,逾期未補才駁回。「如果核對之後有不符的,也不要直接把它退掉,讓他可以在30日內補回,不要因為有一張出問題,全部的連署提案就被退回」發言紀錄
- 鄭委員麗君
警政署曾來跟我討論過此事,他們現在這種防護衣是有編號,但它不是個人裝備,而是到現場之後分配給員警,我想這部分你們會有SOP,即當天誰戴了什麼號碼,這些是都可以登記的。他們跟我反映的一種情況是,有一些是臨時被調往現場或情況不需要到穿防護衣的人,他們就只有臂章。回過頭來看我們修法的目的,係為讓其身分足以辨識,讓他在行使職權時是可以追蹤到其身分,這是一種防線、自我意識的提醒,也是對集會遊行者權利的一種保障,如此他可以知道他面對的值勤警察同仁是誰。如果兩造發生衝突時,後續有相關的規則可以來追究。集會遊行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民眾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們在這個空間是可以討論,只要後續可以追查到其身分,現場民眾可以有一個依據去記憶或瞭解他面對的是誰。當然最優的是姓名,但他們也反映說臨時被調往現場者,其名牌可能不是隨時戴在身上,如果要把名牌秀出來,等於整個警察系統要全面更換制服,這就要再去修李委員上次講到的警察人員服制條例。此外,如果他現場無法拿出名牌,他就得再回去拿名牌。但是臂章部分,因為發生衝突時,手都會舉起來,在處理某些情況的動作上,臂章是很難足以辨識的,所以我建議,如果沒有姓名,辨識時至少要有兩處,這是最後的底線,但最好還是姓名、身份都有,這一點請大家討論。另外就是如果服制條例沒有修的情況下,不管是防護衣或制服,都必須要有至少兩處以上足以辨識身分,我的建議是要有最好及其次的方案讓大家來討論。
我們可以在說明欄中註明哪些地方、至少要有兩處等等。
看其他委員的意見,我現在是整理之前大家的討論,並不是說我贊成這樣,我的最佳方案還是胸前的姓名,但名牌部分就涉及警察人員服制條例的修正,另外的折衷方案或替代方案就看看其他委員的意見。
他的制服除了在集會遊行現場穿著,平常也要穿,平常可能遭遇很多刑事案件,面對的暴力情況是不一樣的。
所以有人說因涉及服制條例所以要比較慎重考慮,這一點我是可以瞭解,但……
我是建議採我剛才折衷的建議,就是足以辨識身分的標誌至少要有兩處,至於要在條文或說明欄內定都可以,以及要不要例舉,大家可再進一步討論。或者用附帶決議方式也可以處理。
至少要有兩處的部分要放在……
本席贊成莊委員的意見,因為第四條的意旨很清楚是集會遊行之保障,所以課以主管機關的責任就是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保護集會遊行進行。再者,本席和主席所提修正動議特別納入「協助取得場地使用」,因此本條很清楚是保障進會遊行的權利。你們不應該在此以保障之名,納入你們要採取的「必要措施」,這樣會很模糊。我們也不知道「必要措施」的內容,安全警戒線也不應該在此處理,這是不是在討論命令解散權或安全距離時再視要如何處理?如此才會清楚。
現在大家的版本都是自願報備制,但是因為主席還在逐條確認,所以我們尚未確認到第五條,關於第五條,上次討論是傾向有安全距離……
請問安全距離呢?
召委,因為第四條是要保障集會遊行跟課予政府責任,我覺得不適合在這邊處理。但是我們還沒有討論到的第五條,上次是傾向有安全距離,所以也許要討論一下是不是需要。
另外,本席所提的第八條也有一個安全隔離區的概念,就是有不同團體要去集會遊行的時候,需要協助他們設置安全隔離區,這要以什麼方式為之,都還可以討論。但是無論如何,就不適合在第四條,可能在後面再去討論有沒有需要賦予這樣集會遊行法的職權,或者是有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用?是不是要客觀的把其他法律的規定拿出來比較一下?
- 鄭委員麗君
怎麼會是襄陽路呢?
應該是懷寧街才對。
你們都不知道是什麼路,要怎麼劃設區域?
懷寧街不夠,那你剛才不是說懷寧街嗎?
會太短嗎?
請問你們的起算點是什麼?
從那裡算到懷寧街就超過100公尺,但是如果是從外面的人行道開始算呢?你們應該要解釋清楚,如果從總統府的階梯前開始算就是200多公尺嗎?
主席,我們現在是針對總統府來討論,事實上,這個條文有很多款規定,我們是原則性規定100公尺,像第二款的司法院和各級法院,其建築物及周邊道路跟人行道的面積,其實概念不一定一樣,所以本席建議我們原則上定一個距離,至於在劃定上就給予彈性,讓所在的地方政府和負責的機構去討論。也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總統府是從哪裡開始劃,但是我們就是規定一個距離,對總統府怎麼劃就讓地方去討論,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怎麼劃,也是讓地方政府去討論,可不可以這樣處理?
300公尺就聽不到了。
300公尺真的是太遠了,我們是民進黨的委員,我們都覺得太遠了。
請講清楚是從哪裡算起?
只到一半的話要怎麼處理?那可不可以在公園集會遊行?
就是可以上升的柵欄那裡嘛!
所以要定為多少公尺?
召委,到公園路是300公尺還是150公尺?
主席,我要說明我的看法是,因為集會遊行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有七款的規定,我們在上次會議所達成共識是,將禁制區分為兩種:一、總統府、司法院、各級審檢機構、機場港口及重要軍事設施周遭的集會遊行安全距離,由300公尺縮減為100公尺;二、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醫療院所安全距離改為50公尺。此次會議我們所討論的重點在於,本法強度較高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以我們現在是以總統府為例,在討論禁制區安全距離的問題。
主席,我要先釐清我們所討論問題的邏輯,不然,我們將安全距離可分成3種,或是我們確立要逐一設置安全距離,否則,各機關所處地形不太一樣,若我們制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由300公尺縮減為100公尺,有些單位確實會以機關道路起算來劃定安全距離,所以我認為安全距離範圍的制定,應交由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自行處理。坦白說,立法院不是行政機關,由我們前往現場會勘的做法也不對,總不能大家前往總統府或司法院會勘,然後建議道路要如何劃定安全距離,所以本席認為這屬於行政權之一。但是,我們之所以要制定集會遊行保障法,主要在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這才是我們最主要扮演的角色,所以我們還是思考要保留適當的距離不宜太遠,否則,人民前往某機關集會遊行卻距離該機關非常的遙遠,如此一來,人民的意見也無法做某種形式上的展現,所以立委必須兼顧此一責任。至於我們應如何劃設禁制區的安全距離?或許我們的考慮應是制定安全距離的範圍,因此,本席建議,應該依照機關地區周邊道路所處的位置,讓行政機關保留一點彈性,但是,本席認為劃定300公尺為安全距離,這實在太遠了。
對,本席希望讓行政機關對安全距離的起算能夠保留一點彈性。
我認為禁制區的安全距離訂為300公尺,這實在太遠了。
我還是認為安全距離訂定為300公尺有點遠。
事實上,無論有沒有舉行集會遊行,狙擊手都有可能存在,防止武力發生本來就是警方的職責,所以你們不能以特例來討論。
事實上,任何人攜帶武器已有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不能僅針對狙擊槍的射程做為禁制區安全距離的考量,否則,我們無法將各種武器與集會遊行脫鉤。因為你上次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這個很難用這樣的方式……
現行是50公尺?
主席,這是不是改為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或由地方政府定之?保留一個彈性。
衛福部有辦法劃嗎?
由地方政府去劃。
這由地方政府決定要劃或不劃,要劃就是不得逾50公尺,如果覺得很難管就……
剛剛是說第四條和第七條要配套。
你們去了也沒有辦法解散,因為是採自願報備制,所以你們並不了解現在修法是在修什麼啊!
如果是私人的部分,因為第二條是規定集會遊行就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以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就是沒有在私人的領域裡面,第二條已經明定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就是在公開場所,簡單講是這樣,所以私人的部分就回歸依其他法律來處理,像侵入住居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這在上次已經有解釋過了,我們就是要釐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否需要同意書。剛剛我們已經通過了第四條,就是規定地方政府有責任要去協助他們取得使用場地的同意,那也是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跟公共場所,不是地方政府沒有權力去協助他們取得私人場所的同意,所以那是地方政府的責任,你們剛剛一直說在某些地方集會遊行,可能會有民眾報案要你們去處理,我們現在就是採自願報備制,基本上,他們可以向你們報備,也可以不向你們報備,如果不跟你們報備,你們就是去現場看是否有逾越某些安全的範圍。因為我們還沒有討論到命令解散權,如果逾越了某些安全的範圍,是否有命令解散權,我們在後面再來討論。如果它沒有逾越這些範圍,那就是順順利利舉行完畢回去了,這個沒有問題啊!所以現在取得同意與否不在警政署,而是在地方政府的協調,他們要去界定他們要替他取得同意權是在哪些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個部分我們要再去釐清,替地方政府釐清,所以沒有像你們說的要有同意權文書,這完全與你們無關,就是召委講的,第五條跟你們無關。
會不會被介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要取得同意……
就是回歸警政的角度,只要是在第二條所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你們就要去保護、保障集會遊行能夠順利進行;其次,他們向地方政府報備,如果方才主席有通過第四條的話,若依這個規定,地方政府要協助他取得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集會遊行,他們要協助他取得,至於能否取得,那就要去協調,有可能沒辦法取得,也有可能就取得了,若沒辦法取得,就會回過頭來,若他又去了,對方就會要求你們要去處理,所以比較會發生狀況的應該是在這個情形,對於這個情形,基本上就是回歸和平進行,私人完全不在這裡面,因為私人就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唯一會有灰色地帶的就是方才營建署所講的,它是公眾可以出入,可是所有權人跟管理人都是私人,如果他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今天就要確認它屬不屬於你們要去保障的對象,我覺得要確認這一點,因為所有人或管理人會跟你們檢舉,如果他自己同意了,當然就沒有問題,現在是地方政府跟他協調而他不同意的情況,但它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覺得要確定這一點。
許可制……
這個部分上次是保留,我建議我們還是要回到修法精神,我們的修法精神是保障他的集會遊行人權,至於警政單位希望有安全防線,我覺得包括安全距離、警戒線、秘密解散權等建構防線的部分,我們可以再考量。
主席,我認為這兩個邏輯我們要想清楚,如果許可部分,我們放鬆改成自願報備制,也許我們可以認同建構安全防線,但是這個邏輯要清楚,我們不能忽然這樣,忽然那樣。也就是說,在討論報備制的時候,我們認為要採自願報備制;在討論路權的時候,又回到許可制,因為他的許可機制不是發生在警察局申請或強制報備的時候,而是發生在路權上面。所以我建議這兩個邏輯要想清楚,如果你們要改成自願報備,保障他的憲法集會遊行人權,就要一次到位,然後再來設計安全防線要怎麼處理。否則現在主管機關是自願報備,可是到了路權是許可,那還是回到許可制,甚至是強制報備制。我的理念跟立場是自願報備制,如果委員都認為要回到強制報備制,我們就來討論在強制報備制之下,如何保障他的集遊人權,安全防線是什麼?不然我們今天這邊折衷一點,那邊折衷一點,我們修出來的法條,社會也會公開檢驗到底我們的邏輯是什麼,所以我們不能是假修法。
我建議先把這兩個邏輯想清楚,現行是申請制,有路權要去申請,但他也有可能不申請就路過,現行就是這樣的情況!命令解散已經是你們最強的動作了,如果我們要保障集遊的憲法人權,就要改變現行的制度。現行他不申請也會路過,憲法要不要保障他的權利呢?還是我們認為不需要?如果要,這個制度是什麼?如果要,警察就要處理安全防線問題。本來我們的想法是跟政府機關協調,如果他只是簡單路過,我想地方政府也不可能需要跟每個店家要同意書嘛,也會判斷他只是經過,對不對?他還可以請警政單位協助他安全經過。當然,如果發生衝突,就回歸其他法律去處理,或者你們是否有命令解散權,我們再來討論這個部分。
- 鄭委員麗君
衝突部分,我原來的想法是去報備的時候就有機會做協調,在不同的區域進行或者是換時間,都是可協調的部分。如果不可協調,就回到用安全警戒線把它隔開。
因為院版的強制報備,基本上也是報備,不是許可,強制報備與自願報備都是報備制,而所謂的報備制就是要去登記,除非是在安全距離內,或是這個準備明顯就是要武裝的,當然就要另外處理。總之,強制報備都是報備,不會有許可的情況發生,本來就不會有許可的情況發生,現在是政府如何幫大家協調,讓彼此的人權都可以進行。的確是有一個問題,如果沒有報備該如何處理,其實沒有報備就是現場處理,因此,本席建議大家應該要一致,也就是說,如果大家認為要回頭討論是否要強制報備,也是可以討論,但是不要我們在這邊說要自願報備,結果其他地方變成實質許可,這樣就會有矛盾,而法律最怕的就是修出矛盾的結果。舉例而言,十二年國教既免試又要考試,結果造成現在的痛苦,這就是一個矛盾的組合體。因此,我們就務實、誠實的面對問題,就算有不同意見也沒關係,最後就看共識如何形成。
李委員所講的情況是否有其他法可以處理?我們是否要全套一起看?有沒有其他法可以處理?還是要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就是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保障自願報備的對象及空間釐清楚?
本席建議路權的部分……
拿掉的話,安全防線要如何建構?是否要請營建署相關單位把法規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相關辦法找出來,同時也要把公眾得出入但有私人管理權或所有權人的相關辦法找出來,這是第一個。至於安全防線的涉及,誠如剛才李委員所講的種種可能的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處理的是妨礙警察職權行使相關安全,第二十八條指的是妨礙個人安全等等,這些條文都要找出來,另外也要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條文找出來,我們一起看安全防線是否足夠,假使不夠的話,在這裡面還有什麼職權。本席認為,這樣才是比較理性的討論,我們雙方不要就找一個理由來反對對方的主張,這樣會沒完沒了,討論不完啊!現在我們是在設計一套制度,一方面要保障憲法所保障的集遊人權、一方面要處理安全防線,必須要可執行,本席認為,我們有這個責任要一起處理,因此,本席建議將相關條文找出來一起看,好嗎?而不是我們言詞如此辯論,然後就用一個理由去反對對方主張的問題。
現場將他們隔開,而且有必要設置安全警戒線,如果有暴力行為,就看剛才本席所提的那些條文是否有辦法處理,不夠的話,是否要命令解散,我們就再來討論。
如果要有優先權的概念,基本上就是強制報備,既然有優先權就是集遊法保障的對象,沒有報備的就不是,所以它就是強制報備,唯有強制報備才能納入本法的保障。現行法是許可概念,並沒有保障概念,我們現在講的就是未來法要給予保障,這樣才能想得清楚。
有其他法律可約束啊!不會因為集會遊行法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就消失了,還是應該分別論,否則對所有倡議修正集遊法的團體不太尊重,好像修正集遊法之後,所有集會遊行都會使用暴力。
我們還是理性討論,不要隨便戴帽子,陳委員考慮的可能是公共安全部分。
不會啊!其他法都還在,怎麼會合理化?為什麼使用暴力是合理的呢?怎麼會變成帶刀子、威脅人身安全是合理的呢?
我想不會!我要先為所有主張修法的人和委員表達不會是這個情形,然後再來討論如何布置安全防線。
我也認為警政單位對於陳委員的質疑要有所回應,大家可以把所有有關安全防線的條文都檢視一遍,看看規定夠不夠,依照本席粗淺的檢視,類似涉及人身安全的部分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處理,至於危害警察的部分則可依第二十七條處理,另外還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等法律可以遵循,如果這些規定足敷應用,集遊法哪需要什麼安全防線?本席建議大家理性討論,陳委員擔心如果不採許可制會不會有他說的那些情況,那就要看安全防線是否足夠,所以並不會因為集遊法修正為集遊保障法就使所有非法變成合法,我想絕對不會出現這種情況,提議修法委員也無法承擔這樣的標籤,亦非提案修法的意旨,其實本來的大方向就是回歸既有法律,只是考慮到若既有法律有不足之處是否應在集遊法中設安全防線,所以上午才會討論到是否應有安全距離和安全警戒線以及警察單位能否處理。剛才還談到路權問題,這就涉及許可機制,這算不算安全防線?本席認為應該分開去看,因為之前的邏輯是廢除許可採自願報備制,按照這個邏輯,路權就會產生變相許可,所以這裡就會變成協調的概念,並不是以路權解決安全問題。本席建議大家在這個邏輯下理性、清楚的進行討論,不要互相貼標籤,委員都承擔不起,而且也沒有人有這個意思,因此本席建議大家將所有法律條文檢視一遍,如果警政單位認為有不足之處,應該在集會遊行法中設置安全防線,也請提出來討論。
請把相關法條拿出來,不要刻意不提就要求要列在集遊法中。
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問題。
陳委員的意見是要你們把既有法規拿出來檢視,看看能否排除他所說的情況,我們也是一樣的意思,看看如果以集會遊行之名發生暴力行其他違法之事,其他法律是否足以遏止,如果安全防線不夠,要在集會遊行法中處理,也請你們提出你們的期待,這樣討論才會聚焦,否則一直以個案為例,這樣是無法討論的,因為犯罪行為太多了,無法都以集遊法處理。
在當時的法律下都要申請。
我首先要聲明的是,不論是本席的提案或其他委員的提案,都不是我們個人的意見,本席的版本是在2008年野草莓運動衍生很多警民衝突後,多位學者專家和社團提出的倡議版,包含了許多公民團體的意見。其次,此一版本的精神是回歸憲法保障,但遇有危害公共安全時,回歸其他既有法律,本來我認為其他法律(包括刑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等等)應該就足以處理陳怡潔委員剛才提出的情況,如果警政單位認為仍有不足以處理之處,有些安全防線是應該放在集會遊行法中的,那就請警政單位提出來,大家來討論,比如之前提出的安全距離,召委不就接受了嗎?至於安全警戒線,就算不是列在第四條,大家可以討論要列在哪一條內,至於要不要有命令解散權,大家也可以討論,比如需有什麼前提才能命令解散,法國就規定高速公路上不能集會遊行,這樣才能有進展,否則因為一個個案大家又要回頭說修法有問題,本席認為這也回到太原始的點了,我們只要負責任的把制度訂出來就好,看看要訂哪些安全防線,是否侵害到憲法賦予的權利,如果討論的結果是所有安全防線都很有問題,再就是否要採報備制進行檢討,大家理性討論,不要只因為一個個案就推翻所有修法的精神,要務實的逐一檢視這樣的安全防線是否能降低委員的疑慮或是地方政府能否執行。
請大家回去思考,安全防線在哪些前提情況下,可以有哪些權利,並對既有法律不足,要放到集遊法的部分請,他們整理一下再提出來。我們再來檢視有沒有違反集會遊行人權,如果沒有,我們也許可以某種程度同意在集遊法裡面設置一些安全防線,我覺得這樣比較有辦法處理,否則因為少數個案、特殊情況……
我覺得現在有點權責不明,應該是請警政單位回去整理,你們覺得要放在集遊法裡面…
對話紀錄沒有收錄的發言
這場會議很長,上面的對話紀錄只保留了一部分。以下是鄭麗君在同一段發言裡、上面沒有出現的話,逐字取自公報,但看不到前後其他人說了什麼;需要完整脈絡請看公報原文。
- 鄭麗君
我覺得現在有點權責不明,應該是請警政單位回去整理,你們覺得要放在集遊法裡面的安全防線是哪些權利,把行使的前題建構出來,這個部分現在我的版本裡面沒有,如果你們覺得有需要,回去整理以後,我們再來討論,不然我們臨時要替你們想,也不會周全啊!
- 鄭麗君
不好意思,黃委員的公投法也是我的法案。
- 鄭麗君
要審公投法我也很歡迎,但是我尊重內政委員會委員。
- 鄭麗君
我的版本都改為「主管機關」,因為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地方政府。
- 鄭麗君
主席,剛剛第二條很清楚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改由中選會為之,第三條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二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第一項還是要保留,因為它可以指揮、監督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就是我的版本有把地方選舉委員會變成受中選會指揮,因為選舉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選舉委員會,所以關於選舉事務的辦理,我的版本後面像第二十五條,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之公民投票有疑義時,有些程序是由地方政府認定還是由地方政府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這些後面再討論,可是這裡可能先要把指揮地方選舉委員會的部分保留。
- 鄭麗君
改為「主管機關」
- 鄭麗君
這一條有一個版本是刪除,就把中選會認定……
- 鄭麗君
主席,這是可以的,因為像我的版本,我是全部在第十條處理,第十四條就刪除了。
- 鄭麗君
中央是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事務、選舉事務在地方就是地方選舉委員會辦理,所以我們是不是先把這三者的角色先確認一下?剛剛說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地方政府,但是選舉事務本身的主管機關,中央是中選會,地方是地方選舉委員會,地方選委會辦理時有疑義時要送給誰?是不是要送回中選會?這樣會比較清楚,否則,如果選舉事務回歸地方政府會有問題。
- 鄭麗君
地方選委會不是一個機關。
- 鄭麗君
那就跟中央矛盾啦,我們在批評公投的連署中央由行政權來審查。
- 鄭麗君
我的版本第二十五條就是寫「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就是我剛剛講的,中央、地方之間有疑義的時候,需要有一個機關來認定。不然的話,我們來討論看看這部分要怎麼處理。
- 鄭麗君
請行政院解釋嘛!
- 鄭麗君
不是,你們可以請行政院解釋!我覺得還是要回歸到中央選舉委員會啦!但是你們可以函請相關單位來解釋嘛!
- 鄭麗君
其實我們的公投法把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門檻都一起規定了,所以地方在訂定自治事項的時候就要符合現行的公投法,現在我們要修公投法有兩種作法,其一是我們一樣把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門檻都下修,或是我們正在討論的一樣都是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另外一種作法是,我們在公投法裡面把全國性公投的門檻下修,至於地方公投,也可以在公投法裡面規定我們認為一定要規定的部分,其餘的我們可以考慮交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因為上次在討論門檻的時候,有些人說人口數等等會影響連署或成案的比例,涉及最後的子數,可能會跟其人口總數有連動,所以保留一點彈性給地方公投,我建議可以朝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這是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關係,如果我們修了公投法,就會產生連動、他們自己要再去修地方自治條例,這是第一個。
- 鄭麗君
第二個,原來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是向縣(市)政府提出,但縣(市)政府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所以原條文的意思就是回到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認定。我們現在一併把中央主機關─行政院的部分改成中選會,是不是就是有疑義時回歸到由中選會認定,中選會再函請相關機關解釋?
- 鄭麗君
不然就是他們函請相關機關認定。
- 鄭麗君
不同委員有不同意見。
- 鄭麗君
你的意見是回歸由行政院認定?
- 鄭麗君
第四十五條可能要一起看……
- 鄭麗君
我覺得誰來認定可能都可以討論,這部分還好,但是萬一有爭議時,可能要搭配行政上的措施,可以有救濟的機制。
- 鄭麗君
現行地方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嘛!請問公審會的整個幕僚作業是什麼單位在進行?
- 鄭麗君
對於地方公投事項要規範到多少範圍,我建議是規範到鳥籠公投不會複製到地方就可以了。否則我們現在針對全國性的部分進行修正,把鳥籠拆了,但是如果我們沒有在公投法母法裡面,把地方也可能產生鳥籠的狀況先做一致性的規範,那有可能鳥籠公投複製到地方,變成新的地方自治條例,我覺得我們修法時要注意這個部分。但是有關我們在全國一致的規範裡,如果有地方需要因地制宜的,我們就保留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亦即一致性的還是要在母法裡做處理,但是因為各地因應它不同的狀況,包括人口數等等,那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
- 鄭麗君
選務是一定要選舉委員會處理。
- 鄭麗君
提案是要……
- 鄭麗君
因為你們是比較傾向地方政府……
- 鄭麗君
行政機關對自己提。
- 鄭麗君
我們當然主張要有行政機關可以提案公投,我也主張要有,但如果他提案時,就可以直接提並請地方選舉委員會辦理嗎?
- 鄭麗君
但是我們剛剛已經說要對地方政府提案,事實上本席的版本也提及要在地方自治條例處理,只有當涉及疑義時,要回到中央,來決定給誰,因此本席的版本是說要在地方自治條例處理,但是我們剛才是說提案要對地方政府。
- 鄭麗君
有,都有啊!
- 鄭麗君
都有啊……
- 鄭麗君
我的版本就是去訂定地方自治條例,只是回來要報請中選會或報請行政院,這是我們要決定的,因為這涉及……
- 鄭麗君
直接民權不能有2套標準。行政的權責、機關的權責,我覺得可以屬於地方自治,但是……
- 鄭麗君
就這一點,我覺得地方政府是可以的,但是我要釐清的是,我們不能全部都交予地方,我的版本對於地方自治項目已經充分開放,但是對於直接民權行使的一些關鍵點,我覺得全國性公投法還是要予以保障,不要讓直接民權行使於中央和地方是兩套標準,我覺得還是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所以逐一再談的時候,我們還是要確認,而不是現在全部都通過全部都授權予地方,我希望能釐清這點。
- 鄭麗君
我的版本的主管機關也是地方政府。
- 鄭麗君
其他項目我們再來逐一看看是要全國一致還是地方自己決定,至於主管機關的部分,在地方就是地方政府,但大家若覺得提案是要提給地方政府,則本席並沒有堅持,即這是可以討論的,無論如何,一定要有一個救濟的方式,比方說對於裁定的結果若有不服,這時應有一個救濟的程序。
- 鄭麗君
現在地方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為了避免地方政府發生鳥籠公投法的情況,則後面關於提案要核對的項目等等,我們全部去規範主管機關就可以了。就是主管機關收到案子之後,只能夠針對哪些地方來要求他們補充提出或是逾期沒有補正才予以駁回等等,這些部分只要規範一致就可以了,即都適用所有的主管機關,例如第十條……
- 鄭麗君
到第三條目前都是沒有問題的。
- 鄭麗君
這樣子就兩套系統啊!
- 鄭麗君
中選會辦公投的經費是從哪裡來?
- 鄭麗君
全國性的公投先處理完好了。
- 鄭麗君
那是不是有確定公投審議委員會……
- 鄭麗君
地方沒有嗎?
- 鄭麗君
有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全都廢掉,你那個在……
- 鄭麗君
主席,我們今天是不是要確認,只要是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就刪掉或改掉?我覺得這部分要先確定。
- 鄭麗君
所以是不是要請行政機關,看是內政部或中選會回去研議,因為過去地方有公投審議委員會是因為在母法中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我們從母法中刪掉了,地方自治條例原則上是不是也要刪掉?再由他們自己去想辦法該怎麼解決?還是他們仍然可以保留公投審議委員會?我覺得這點還是要讓我們瞭解一下。原則上,當時地方上之所以會有公投審議委員會,是因為在公投法中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中央刪掉這個準則,也就是母法沒有了,原則上地方應該也不會有,所以我們會認為是被一致性廢除了。
- 鄭麗君
我現在不是在討論地方要不要有公投審議委員會,而是在釐清地方在訂定自治條例的時候是依據公投法這個母法來定的,通常是因為母法有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地方才設了這個單位,但是我們現在廢除了這項規定,所以原則上,未來的自治條例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公投審議委員會的。
- 鄭麗君
對不起,主席,在進入門檻前,我補充一句話,原來第二十六條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的話,要報請行政院認定,但如果只是報請行政院認定會不會太寬鬆?就是它到底是在認定它是屬於地方公投、全國性公投,還是在認定它可不可以投,我覺得這部分有點擴大授權給行政院。
- 鄭麗君
是不是請他們回去處理,可能他們要加是屬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或全國性公民投票,否則它會藉由在認定它是地方或全國的時候,有可能會超越紅線去認定它能不能投。這樣就會有兩套標準,一套是只有程序性的認定,沒有實質審查,但這邊給行政院認定,就太空白授權了,所以後面一定要再加。
- 鄭麗君
當然我自己原來的想法是說,因為中選會組織法第一條就是在貫徹人民相關的權利,所以它要去認定的時候,要從人民有直接民權行使的角度去認定在地方行使或是全國行使,它可以函請相關機關協助它解釋那個事項是屬於全國或地方,但它的職權是在保障人民選舉權跟公投權的行使。這一點我就保留,看看是不是下次處理的時候再回過頭來看,我可以接受由行政院認定,但後面一定要講清楚是認定什麼。
- 鄭麗君
讓行政院認定沒問題,但是認定什麼……
- 鄭麗君
主席,我覺得我們可能不是要從千分之五降回多少,而是最理想的狀況是沒有這個提案的門檻,因為如果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他只要去領表,就等於提案了,然後再去連署,所以那是一階段連署。但公投現在就是兩階段連署,提案就要有一次連署,然後成案又要一次連署,這是現行公投法的規定。其實民間很多的主張是說回歸到一階段,就不要兩階段了,領表之後,能否跨越成案的門檻,那另有規定。但是因為現行已經是兩階段了,如果能折衷儘量把它下修到比較低一點,那就可以了,否則就會造成要選人又選事,困難度這麼高,還要兩階段,然後選總統卻只要一階段就可以了,所以我認為就儘可能低啦!
- 鄭麗君
其實上一屆討論的時候,也有人說一個人就可以了……
- 鄭麗君
因為這並不是萬分之一就成案,萬分之一只是讓它能夠取得連署資格而已。
- 鄭麗君
主席,我再補充一下,原來為什麼要兩階段,因為它有一個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連署以後是由公投審議委員會決定是否可以成案,成案之後再去連署。但現在已經廢公審會了,所以基本上我們的精神就是不要這個審查,照理說廢公審會應該是一階段連署,但現在還是保持兩階段連署,就是希望第一階段能夠儘可能降低,審查基本上就是一些形式要件,譬如提案有沒有符合項目、提案內容能否理解它的意思等等,然後戶政機關要去核對提案人名冊,看看姓名、地址有沒有書寫或不明,或是有沒有偽造,大概只是一個形式要件的核對。我們應該也要規範說,如果核對之後有不符的,也不要直接把它退掉,讓他可以在30日內補回,不要因為有一張出問題,全部的連署提案就被退回,所以要讓他有時間可以去補回。我的條文就是把它可以審什麼,還有30日內可以補回的機制,除非它逾期不補,才會被駁回,我是全部內容都放到第十條裡面。
- 鄭麗君
因為沒有公審會了,當時是因為有公審會,所以才要兩階段。
- 鄭麗君
在我的版本中,有關提案與連署的成案門檻,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因為有人口母數的問題,這應該開放給地方自治,不需要全國同步。
- 鄭麗君
我的版本有一條30日內修正的規定,就是在30日內補提的機制。
- 鄭麗君
提案。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鄭麗君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