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認為政治檔案條例第一條目的條款應兼顧精神面與執行面,將辦理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等實際工作寫進去,並建議參考其版本予以統整。「我同時也認同本來院版的內容,也就是執行面的辦理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等等目的都寫進去,一方面要講到它的精神面、它的意義,另一方面要講到我們實際上要做到哪些事,我覺得可以統整,所以建議大家可以參考一下我的版本。」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質疑許多公務機關在交給檔案局前再以一般公務機密標準核定三十年,認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不應保密超過三十年。「但是有很多公務機關的作法就像調查局現在的作法一樣,在交給檔案局之前再核定,而且是以一般公務機密標準再核定三十年,所以我們剛剛講到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應該是不能保密超過三十年,對不對?」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政治檔案的時限應以1992年11月6日為界,因該日是金馬戒嚴的最後一天,較為完整。「第一,就時限上,我和院版都是1992年11月6日,這也是金馬戒嚴的最後一天,本席建議用這個日期會比較完整。」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認為1945年至1992年間的機關檔案,可能要先由檔案局確認,未經檔案局許可前應暫停銷毀。「由於我們第十四條的重點是1945年到1992年這段期間的機關檔案,我覺得可能要讓檔案局先確認,未經檔案局許可之前應該先暫停銷毀」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要求行政院發函給所有機關,要求各機關將文件送至檔案局前不要再延長三十年保密年限。「行政院是否可以發函給所有機關,要求各機關送文件來之前,不要再延長三十年保密年限?否則就是增加困擾嘛!」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質疑若當事人定義包含加害人,會出現加害人持有檔案並拿出來領取補助的不合理情形。「因為本席定義當事人時,是擔心有些人根本就是加害人,檔案也在他們那邊,他們拿檔案出來領取補助,這不是很奇怪的事嗎?」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認為如能確定文件送至檔案局時均已解密、機關不能再透過文書處理手冊加註公務密,且行政院會讓所有單位知道不要再這樣做,即可不堅持其版本第十六條。「如果可以確定:第一,文件送來檔案局時,其實一樣都已經解密了,機關也不能再透過原本引用的文書處理手冊加註公務密,而且行政院也會積極讓其他所有單位知道,接下來不要再做這種事。如果是這樣,那我其實也不用堅持第十六條了。」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應從實務出發,蒐集為轉型正義尋找檔案者在公布文件上遭遇的困難,一起整理到院版條文第七條中,並研究如何避免公務機關規避真相公布。「並把他們在實務面遭遇的困難蒐集起來,一起整理到院版條文第七條中,並研究如何避免這些公務機關用各種奇怪的方式規避真相公布。」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反對調查局或其他機關逕行決定三十年再加三十年延長保密,認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非永久保密不得逾三十年,一直延長等於永久保密。「因為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距離核定的起算日本來就不得逾三十年,其概念是如果真的有任何原因,你就讓它定為永久保密;如果是其他密等,不能超過三十年。倘若調查局或其他機關可以逕行決定三十年再加三十年,這樣一直下去,就等於永久保密」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政治檔案條例此次處理的是戒嚴、白色恐怖時代受害人需要公開知道的真相,解嚴後若有系統性迫害應另行徵集提案,不應混在同一個條例裡面。「至於你剛才講的其他政權、其他政黨輪替之後發生的哪些事情、有沒有大量的受迫害人民需要知道哪一些真相,我都樂見其成,但是把它混在同一個條例裡面,就會扯不清楚。」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質疑在已解密文件上加註須函請原機關審查,使調閱應用仍須原單位同意的規避作法。「在很多已解密的文件上加註「本卷經外交部同意概括解密,惟調閱應用須函請外交部審查」」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認為可能要考量私人文書如日記是否可以被複印,而原件保留在私人處。「當然私人文書屬於個人的東西比較不會被徵集,但可能要考量私人文書,比如日記,是不是可以被複印?還是保留在私人那邊?」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檔案移轉到檔案局後,是否仍須維持機密應由檔案局審視,不應每次都問原核定機關,否則移轉到檔案局沒有意義。「我覺得也不能每次都問原來核定的機關,如果已經移轉到檔案局,就應該由檔案局審視,要不然移到檔案局的概念是什麼?乾脆放在原本的機關就好了。」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應將非政府機關納入政治檔案的適用對象,並給予合理補償將流散在私人處的政治檔案徵集回來。「關於政治檔案的對象,本席特別將非政府機關納入適用對象,主要是因為現在有滿多的政治檔案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跑到私人的地方去,而且研究單位還要花高價買回來,本席覺得有點奇怪。所以給與合理的補償,讓它再徵集回來,這還滿重要的。」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主張即使涉及布建人員問題,也只能做最小幅度的遮蔽,而不是直接再延長三十年。「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如果真的是有關我們布建人員的問題,也只能做最小幅度的遮蔽,而不是直接再延長三十年。」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質疑調查局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但書卻不說明是但書中第幾項,以規避政治檔案公開。「調查局卻援引其中的但書,強調是依照該但書,又不說明是依照但書中的第幾項。」發言紀錄
- 林委員昶佐
其實我也很贊成尤委員講的,就是把今天制定這個條例的目的條列,我同時也認同本來院版的內容,也就是執行面的辦理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等等目的都寫進去,一方面要講到它的精神面、它的意義,另一方面要講到我們實際上要做到哪些事,我覺得可以統整,所以建議大家可以參考一下我的版本。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因為促轉條例第十八條已經明定要制定政治檔案的相關特別法律,我們認為這個法律本來就是檔案法的特別法,我們已經知道它的立法目的,所以第一條的部分其實不需要再重複轉型正義條例裡面所規範的文字,不過如果委員認為這樣更為明確、更能夠彰顯的話,我們也不堅持。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我想今天在這裡審政治檔案條例不是為了哪一個政黨,也不是為了什麼政治利益,也不是為了追殺哪一個政黨,我覺得反而是為了要處理曾經被國民黨追殺的那些人民。政治檔案條例處理的時間為什麼有其時間性?就是因為它在處理那一個時代有一個完整的法制架構,不管是在戒嚴時代、白色恐怖時代,在那一個不自由、不民主的時代之下的那些受害人,曾經被刑、被關、被殺的那些人所需要被公開知道的真相,我們在處理這個。如果是在解嚴之後,不管哪一個政黨執政的時候,曾經有透過這樣系統性的去迫害人民,不管哪一位擔任總統的時候,我覺得國民黨可以去做這樣的徵集和提案,來要求它也要系統性的把這些受害者需要知道的真相一併公開,這個我樂見其成,如果真的有這樣的事。但是我們現在在處理那一個時代就跟後面這個時代是不一樣的,我舉一個例子,陳智雄先生在1963年被國民黨槍決以後,他的女兒陳雅芳出生以後一輩子都以為她是被她的爸爸遺棄,她跟她的家人在印尼從來不知道她爸爸的下落,一直到2013年,也就是50年以後,陳雅芳女士也已經老了,她突然開始收到一些資料,包括爸爸的遺書,包括那時候判決的過程,她開始來臺灣找資料,她一輩子都以為是爸爸拋妻棄子,被遺落在外,她對爸爸含恨終身,她2013年知道真相以後,回來臺灣找這些真相,過了4年她就過世了,還有多少這樣的人正在等真相?我們現在回復這些真相不是為了要追殺誰,是為了要讓這些曾經不明不白的資料給他的家人知道。我跟你講,還有很多像陳雅芳女士這樣到了晚年還對爸爸媽媽抱持著恨,不知道他是怎麼失蹤的這些人,你至少讓他們在晚年也能夠鬆一口氣吧!我們針對的是這一些人。至於你剛才講的其他政權、其他政黨輪替之後發生的哪些事情、有沒有大量的受迫害人民需要知道哪一些真相,我都樂見其成,但是把它混在同一個條例裡面,就會扯不清楚。所以我希望今天我們可以好好的回到這個條例的審查。老實說,沈委員如果希望全部都保留,直接進到協商,這個條例反而進度更快,我有點不太知道你主張的意思是什麼,是說我們現在不要審了,我們趕快到下一個階段嗎?要不然你真的要擋的話,不是逐條保留,應該是逐條抵擋,你現在保留就是進協商了,是趕快進到下一個階段,你現在是要加速這個條例的推動嗎?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能不能請你回到主題?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我在跟院長協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在時間點上,配合促轉條例,這我沒有意見,倒是檔案當事人是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之人,能不能加上鎮壓和私行拘禁的部分?因為有些是私行拘禁根本就沒有經過審判,有的是被鎮壓的,所以是不是把這兩項加進去?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第一,就時限上,我和院版都是1992年11月6日,這也是金馬戒嚴的最後一天,本席建議用這個日期會比較完整。關於政治檔案的對象,本席特別將非政府機關納入適用對象,主要是因為現在有滿多的政治檔案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跑到私人的地方去,而且研究單位還要花高價買回來,本席覺得有點奇怪。所以給與合理的補償,讓它再徵集回來,這還滿重要的。當然私人文書屬於個人的東西比較不會被徵集,但可能要考量私人文書,比如日記,是不是可以被複印?還是保留在私人那邊?這部分可能是比較細部的。以上這幾個部分是本席比較關注的,謝謝。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尤委員認為要增加鎮壓和私行拘禁部分,這可以請法務部表示意見,看我們原來的定義是不是沒有涵蓋在裡面,這是第一點。第二,我們現在對於私人所保有的檔案和資料是採捐贈和收購的方式來處理,基本上也不會產生困擾。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一般所謂的徵集是指我們對他們徵集,他們要提供,有點強制的意味,但事實上,私人的財產是屬於私人的財產權,我們建議還是用原來的機制,用收購或捐贈的方式來處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主席,因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政治檔案的定義,我們是直接援引促轉條例條文,如果照這樣寫的話,屬於政府機構、政黨、附隨組織所保管及擁有的,當然就不包含私人部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這部分能不能請促轉會代表說明?在這些政治檔案中,是不是包含當時被鎮壓的人?你們能不能舉出具體實例?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這裡指的就像在228事件中,整個軍隊出動後,很多人被掃射,或者被推入海裡,這些人根本沒有被逮捕,也沒有經過調查、偵查和起訴。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有的被毆打、有的被殺死、有的被就地槍決,還有的被丟進海裡,我不知道要用什麼字眼來形容這些事情?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在我的版本裡面,有特別標示哪些非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因為加害者不算是當事人,所以我們要特別標示出來;至於行政院版本並沒有提到,只是標示出受害者,對此行政院看法如何?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也可以不用,我不堅持。
- 陳主任委員美伶
跟委員報告,因為尤委員的定義提到檔案裡面所有資料的個人都包含在內,所以才需要排除,但行政院提案只有針對受害人部分,本來就不含加害人,所以不需要特別排除。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本席補充說明,其實政治檔案所指的時期是民國34年8月15日至民國81年11月6日,這裡面的所有政黨不是只有中國國民黨,包括中國青年黨、中國民社黨、民主進步黨還有民主行動黨,所以中國國民黨不用一直對號入座,把別的政黨都排除掉。民進黨在1986年就已經建黨了,而這個時期是到1992年。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第四條是有關法律適用原則,當法律有競合時,應該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在前面已經定義得很清楚,而且這是有關法律適用的原則,所以我們覺得不需要特別在此明文規定,反而會治絲益棼。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這樣規定也是政治檔案法的特色,也就是說,對於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徵集和官方研究,當然就要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一般檔案法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第一就是要兼顧檔案當事人的隱私權,因為有很多當事人或其家屬,在那樣的年代有很多的「互咬」,或者在非自己的意願下,可能去檢舉別人,或者有不實的東西,如果全部就這樣開放,對於當事人的隱私是有侵害的。所以要注意當事人的隱私權、資訊的自由、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我們希望明確規範,事實上,政治檔案的公開和一般的檔案的公開不太一樣,我們希望慎重其事。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所謂慎重的理由是如何保護每個個案,現在所有法律在適用上,我們都有一定的解釋原則,反而是如果在這邊寫到,變成一部法跟一部法究竟哪一個優先,當在作法益的比較時,我覺得會增加我們在執行上的困擾。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這一條保留。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如果照前面對於當事人的定義就沒有這個問題。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第一,這不需要規定,因為有關補助、獎勵部分在文化部的業務裏面就有,但文化部可以再作補充;另外,林委員提案第一條的文字漏了「研究及教育」等字;如果要補足,那邊倒是應該要補上去。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那就是主管機關的問題。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本來本席提案第五條的重點倒不是前面的部分,因為在第二條就已經有寫到類似文字,只因本席提案第三條有定義當事人,如果我們回到院版,本席對提案第五條就不堅持。因為本席定義當事人時,是擔心有些人根本就是加害人,檔案也在他們那邊,他們拿檔案出來領取補助,這不是很奇怪的事嗎?如果回歸院版定義當事人,本席提案第五條的問題就不存在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本席提案第五條可以和行政院版第十四條一起討論。剛剛我們提到當事人部分,因為我們原來是將加害人也放在當事人裡面,現在要將其排除,所以在這裡也要一起排除,又因為第十四條有提到當有爭議時要設立委員會,到時候我們可以一起討論有關委員會成員部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我們的第三條第二項有提到加害人,這些人不可以擔任諮詢委員、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人員或228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因為對於當事人的定義不同,所以我們在但書對於加害人部分予以排除,現在因為採用行政院的版本,當事人其實是指受害人,所以就不會發生我們現在所講的問題。第十四條有提到諮詢委員部分,我們也希望不要有加害人假藉另外一個名義,在處理爭議時,又變成特別委員會裡面的成員。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如果在應用時有爭議,我們有成立專家委員會做審查工作。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這會視實際需要成立任務編組,其實是不需要立在法裡面,因為這個是作用法,所以沒有特別提出組織部分,而且那個組織也不需要立法,只要用行政規則就可以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對。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本席提案是在第六條,設立諮詢委員會就是要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因為政治檔案是屬於比較敏感的檔案,到底要怎麼開放?剛剛本席提到要注意隱私及資訊的自由與公開,至於中間到底如何平衡?可能就必須制定公開使用的標準,或者就有些東西到底要不要開放作個案的決定,所以我們在第六條規定設立諮詢委員會。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不是。因為設立一個委員會,就是一個任務編組,我們現在的法制體例不需要在作用法訂定設置依據,這是第一點。第二,諮詢委員會的諮詢功能到底是什麼?如果它已經變成審議的事項,做為行政處分基礎時,這又會牽涉到其他法制上的問題。現在檔案局管理的政治檔案,主要在於應用的範疇,如果人民來申請要公開提供資訊時,我們在作行政處分的判斷上,對於要給或不給,文官體系在執行上認為有困難時,本來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就可以依照實際需要請專家學者幫忙決定,最後還是由檔案局作成處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6個月時間夠嗎?事實上現在有很多的檔案都還沒有清查、移過來,或者又被加密,在這種情況之下,6個月再延長6個月,只有1年時間,這樣能夠把所有的政治檔案都移過來嗎?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所以我希望是不是1年加1年,這樣時間會比較充裕一點,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變為國家檔案的時點,行政院的版本說政府機關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於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妥善保管、應用。所以這裡的意思是審定後變國家檔案,還是移轉後才變成國家檔案,時點為何?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所以如果沒有移轉出來,它就不是國家檔案,雖然你們審定屬於政治檔案,但並非國家檔案,必須移轉後才是國家檔案。現在很多的機關像調查局及國安局,將許多檔案加密,如果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永久保密的就暫不移轉,不移轉就不會變成國家檔案,永遠都會在原機關,我覺得這個對於所謂的轉型正義、對於歷史真相的查明會有所阻礙。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就是有點像委託代管的意思,在檔案法的施行法已有類似的規定,所以我們認為是……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對。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主席請教一下,換句話說依照施行法是可以委託代管的,所以像二二八基金會關於二二八的檔案是可以存放在它那裡,是這樣嗎?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我說明一下,因為促轉會其實只有2年的期限,但這些檔案不見得會在2年內全部徵集完成,當促轉會解散之後,到底由誰認定這些檔案是否屬於國家檔案?所以我們在這裡特別規定,由檔案局邀請專家學者一起認定。上次檔案局表示國家檔案局屬於三級機關,促轉會是二級機關;由於今天我們已經將主管機關變成國發會,而國發會仍然是二級機關,一樣可以認定。因為檔案的徵集不可能在2年內將所有檔案都歸回來,另外我們也擔心有些檔案,尤其是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的政治檔案,應該要移交過來,但他們不肯移交過來,用各種方式阻擋的話,應該要有一些處罰規定,否則他們是根本不會交過來的。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我們希望簡化,是不是能改為「其審定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就好了?就讓行政院的層次來做指定工作。現在的條文是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等進行審定,我們覺得比較複雜,是不是只要將主體列下來就好?至於處罰部分我們沒有意見。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其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跟之前我提的私人文書部分是連動的,所以如果前面我們遵照院版內容的話,我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就不用繼續討論,我不堅持。至於第十四條我覺得比較重要,到底什麼是政治檔案,其實我們到目前有時還是會有遺漏,而且檔案局每次重新訪視都還會找出一大批政治檔案分散在不同部會中,為了避免不小心被銷毀,由於我們第十四條的重點是1945年到1992年這段期間的機關檔案,我覺得可能要讓檔案局先確認,未經檔案局許可之前應該先暫停銷毀,大概就是這樣的概念。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我回應一下。我就不堅持,但可否將你們內部程序辦法的紙本給我一份?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這其實就是我的版本第十六條所談的,所以一起拿進來討論。這就是我認為很有問題的地方,因為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距離核定的起算日本來就不得逾三十年,其概念是如果真的有任何原因,你就讓它定為永久保密;如果是其他密等,不能超過三十年。倘若調查局或其他機關可以逕行決定三十年再加三十年,這樣一直下去,就等於永久保密,這個大家可以來討論。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如果真的是有關我們布建人員的問題,也只能做最小幅度的遮蔽,而不是直接再延長三十年。尤其是過了保密時間之後,是不是有任何必須維持機密的理由?我覺得也不能每次都問原來核定的機關,如果已經移轉到檔案局,就應該由檔案局審視,要不然移到檔案局的概念是什麼?乾脆放在原本的機關就好了。其實這些機關一定都怕事,看來看去乾脆定為機密就不會出事,完全違背我們現在希望真相公開的原則。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沒有。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對。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其實我覺得是我們執行上的誤差,現在的保密年限除非核定時就是永久,否則就是三十年,到了三十年就應該視同解密,理論上就是這樣。第二項本來是要解決這個問題,可是我們有一個除外規定,這可能要再修正,也就是無論如何,只要超過三十年的,移過來時就是視為解密,應該是這樣。
- 林委員昶佐
但是有很多公務機關的作法就像調查局現在的作法一樣,在交給檔案局之前再核定,而且是以一般公務機密標準再核定三十年,所以我們剛剛講到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應該是不能保密超過三十年,對不對?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我向林委員說明一下。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法務部可以確認,時限就是三十年。而現在有機關再核定,是根據文書管理手冊,這就不對,文書管理手冊的層級是很低的,據此再核定根本逾越了母法規定,所以不應再准許機關從事這樣的行為。所以,我認為這是執行的問題。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在文書管理手冊中沒有規範。所以,在簽辦公文時,一般都會註明該案在處理過程中是保密的,一旦對外就自動解密,理論上是這樣做,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務員還可以依照文書管理手冊直接再核定文件為機密。說真的,這項手冊也只是規範文書機密,不屬於國家機密的規範。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我覺得這點確實應該通盤處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應該不是修法問題,我剛才講的是,如果我們很確定三十年一到,檔案局就要讓文件視同解密的話,在這裡可以強化這一點。不過,條文中原本有個除外情形,就是如果保密義務有法規依據,其實應該是要有法律依據,否則真的不能排除,也就是應該自動解密才對。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文書管理手冊?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您剛才說院本部有官員列席,是嗎?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好,我負責回去反映。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我想請教的是所謂的「其他」。現在會有密等規定的除了國家機密保護法以外,還有什麼樣的法律規定文件保密超過三十年可以再加密等的?除了你們的文書處理手冊之外。而且,文書處理手冊中也規定「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規外,依本手冊辦理。」,那「其他法規」指的是什麼?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其實,各公務機關為了避免資訊被外界看到,怪招很多,我一開始問調查局時,調查局的確回答是按照文書處理手冊,後來回文給我時,就不敢這樣寫了,因為我直接點出那是行政規定,憑什麼凌駕法律,所以調查局回文寫的是「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在座各位可以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原則是都應公開,只是第十八條詳列因為哪些法律上的特別規定與需要可以不公開的情況,例如採購原因、著作權等。調查局回文時也沒有提到是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的哪一項,因為調查局知道,現在講依照行政命令會講不過去,所以故意採用另一種說法,但該法的原則其實是都應公開,調查局卻援引其中的但書,強調是依照該但書,又不說明是依照但書中的第幾項。
還有一種常常被用來規避的方式,就是自己與原機關談好約定。例如,在很多已解密的文件上加註「本卷經外交部同意概括解密,惟調閱應用須函請外交部審查」,也就是說,該文件已經解密,但我們想看真相時,文件上又加註必須去文詢問原單位。試想,要是又搞這種把戲,假設我們要看調查局資料,文件上寫的是解密,機關卻又宣稱要發文詢問調查局,最後又回答不能給外界看,這不是白講、白忙嗎?這種情況很多。我建議,要把各種情況統統彙整在第七條固然可以,但可不可以也從實務上出發?包括詢問為了轉型正義正在找檔案的老師們在公布文件上遇到的困難,並把他們在實務面遭遇的困難蒐集起來,一起整理到院版條文第七條中,並研究如何避免這些公務機關用各種奇怪的方式規避真相公布。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對,我剛才也一再強調,其實是執行面的問題。只要重新要求與說明清楚就可以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陳主任委員美伶
由綜合業務處負責文書處理手冊的修編。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即使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其實第五條也規定國家機密的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而且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第一個就是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第二是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這點比較無關;第三是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第四是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所以,即使過了三十年保密期限,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仍然應該檢討予以解密,所以也不能宣稱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在三十年解密期限到了之後又蓋章,列為永久機密。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主席,我要再問一下,移轉機關將已完成移轉的機密檔案都列為公務密的情況,包括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內政部、僑委會在內,幾乎每個單位都會列為公務密啊!依照這種作法,全都要回到原機關同意才能看,所以我覺得行政院應該全盤檢討,因為各機關移轉文件到之後,全都蓋上公務密字樣啊!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意思是全都失效?假設調查局又有一千九百多件……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所以,文件送到你們這邊以後,還是解除機密的狀態?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所以確認視同解除機密?
第二個問題,行政院是否可以發函給所有機關,要求各機關送文件來之前,不要再延長三十年保密年限?否則就是增加困擾嘛!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如果視同解除機密,但文件上又蓋著「密」,要看資料時是否仍然需要原機關同意?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尤委員美女
所以,如果解除機密,就等於對外公開,大家都可以看?
- (這裡略去一段其他人的發言)
- 林委員昶佐
其實,本條就是關於我們現在談的這件事。如果可以確定:第一,文件送來檔案局時,其實一樣都已經解密了,機關也不能再透過原本引用的文書處理手冊加註公務密,而且行政院也會積極讓其他所有單位知道,接下來不要…
對話紀錄沒有收錄的發言
這場會議很長,上面的對話紀錄只保留了一部分。以下是林昶佐在同一段發言裡、上面沒有出現的話,逐字取自公報,但看不到前後其他人說了什麼;需要完整脈絡請看公報原文。
- 林昶佐
其實,本條就是關於我們現在談的這件事。如果可以確定:第一,文件送來檔案局時,其實一樣都已經解密了,機關也不能再透過原本引用的文書處理手冊加註公務密,而且行政院也會積極讓其他所有單位知道,接下來不要再做這種事。如果是這樣,那我其實也不用堅持第十六條了。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林昶佐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