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志揚於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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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段發言整理出的主張

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有關「其他公職人員」的定義應直接在母法明定,依照林為洲委員版本的建議處理,不必留待施行細則訂定,以避免日後紛爭與訴訟。「我覺得應於本法明定清楚。所以,如果不嫌麻煩的話,我覺得可以試著依照林為洲委員版本的建議,立法明定其他「公職人員」的部分,不必再等施行細則的修正,如此一來,亦可避免以後可能發生的紛爭。」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主張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的意旨是年資個別計算、已領退休金不必繳回,且合併先前已退休年資後超過三十五年的部分不得再採計,就應依此梳理第一項、第二項,使條文架構完整、規定清楚,避免文字歧義引發行政官司。「基本原則就像第一項一樣,年資個別計算,對於已經領的退休金亦不必繳回;但是在後面這一段,能夠採計多少年的部分,就還要再算算對方之前已經退休的年資,兩者相加後看看有沒有超過35年。如果有超過的話,超過的部分亦不得再計,意旨是不是如此?若果如是,則照此意旨整個梳理下來。」

發言紀錄

  1. 吳委員志揚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次的修正案已不做不行了對不對?

  2. 主席

    請教育部林次長說明。

  3. 林次長騰蛟

    主席、各位委員。是。

  4. 吳委員志揚

    這是基於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所以若遲至6月17日仍未修正通過即有違憲之虞。請教次長,如果來不及修正的話,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

  5. 林次長騰蛟

    可能就是生效之後,對於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的……

  6. 吳委員志揚

    就不能限制當事人了。

  7. 林次長騰蛟

    對,會不受限制。他們退休之後的年資就能併計了。

  8. 吳委員志揚

    因此要將他們與所有公務人員退休的體制拉成一致。

  9. 林次長騰蛟

    對,要跟公務人員一致。

  10. 吳委員志揚

    這是基本的意思,但說實在的,因為一般人完全看不懂這類拗口的條文,所以條文基本的意思就是,公教人員不管分幾次退休,年資加起來不能超過35年,就是這樣嘛!

  11. 林次長騰蛟

    是的,最高就是……

  12. 吳委員志揚

    雖然當事人可以活得很久,也很有工作能力,但考量到國家的財政且須和其他公務人員採取平等之條件而必須修法。相同的情形在民間則沒有這樣的問題,民眾在個別的公司或企業,應該是做多少就算多少,所以首先要講清楚的是,本次修法確有法律修正的急迫性,避免出現空窗期。

  13. 這裡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過去本席也曾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委員,每次有關人事部分的法制,不管是官制官規還是退休等規定,其法律文字都寫得實在有點複雜,體系也不清楚。基本上,大家都贊成修法,但是既然要修法,本席在此要簡單提出兩項意見

    首先,召委的版本提及必須將其他公職人員之定義定清楚,而本席也覺得理應如此。因為要「比照其他公職人員」,而這部分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中有規定,所以你也建議本法修正完畢後,再於本條例的施行細則中仿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去訂定對不對?

  14. 林次長騰蛟

    是的。

  15. 吳委員志揚

    之所以出現這次的修正案,就是因為有人認為在法律保留上有所欠缺。畢竟,已限制了工作年資,不管對方工作幾年,最多就是35年,而許多公務人員一輩子就是靠這樣退休的,所以會很計較也很在意這件事。

  16. 就我理解,因為中華民國的法律在公務人員、公職人員與公務員的規範上,沒有一個法律會規定得和其他法律一樣,包括刑法的、公務人員服務法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等,沒有一個法將「公職人員」定義得一模一樣的。但因這會關係到領錢的問題,所以如果還是要放在施行細則中的話,屆時又會有公務員來打官司,甚至要打到大法官會議解釋,我很怕這樣的事件又上演一遍。次長現在是公教人員,教職的部分可能比較好認定,至於其他「公職人員」的部分,對於什麼程度才算「公職」,我覺得應於本法明定清楚。所以,如果不嫌麻煩的話,我覺得可以試著依照林為洲委員版本的建議,立法明定其他「公職人員」的部分,不必再等施行細則的修正,如此一來,亦可避免以後可能發生的紛爭。

  17. 最近本席辦公室也真的收到很多很奇怪的陳情,畢竟每個人所走的職務歷程都不一樣,有的是公再私再公,有的是私再公再私,當事人都很計較自己一輩子做了這麼多的事,為什麼只因路徑不太一樣,結果就差這麼多?因此我建議,一定要將「其他公職人員」的部分放進去。

  18. 另外,本席認為,不管是行政院的版本、柯委員的版本,還是林委員或顏委員的版本,在第十四條第二項的部分,咸因大法官解釋認為將規定訂在施行細則中的法律位階不夠,所以我看到行政院的版本也是直接把原本施行細則的條文,移植到第十四條第二項來。然而,因為本席不是本委員會之委員,所以還要請教在座的許多大律師,尤其是顧立雄律師的法律造詣就非常深厚。我覺得第十四條這兩項,從頭唸下來就是不知道它在規定什麼。首先,主體到底是不是一樣?這兩項指涉的人是否相同?是否都是曾經辦理退休的這些人?這些都要界定,因為一個是規定在施行細則裡,而另一個原本則是規定在法律裡面。也許兩者的規定並不是順著同一個邏輯下來的,但現在把這一條直接移到第二項來,以致在文字上唸起來十分拗口,也不曉得所謂的「年資」是要個別計算還是要重新計算。

  19. 就我瞭解應該是這樣,如果這個邏輯是對的話,麻煩在修這個法的時候,把這個條文修得清明一點,免得許多受過專業訓練的公務員(畢竟公務員的法制就比一般人強)挑到一些語病,而致後續又要面對很多行政官司。所以是不是可以這樣,針對曾任或曾經辦理過跟公務員或公教人員相關退休、離職或資遣等事宜者,基本原則就像第一項一樣,年資個別計算,對於已經領的退休金亦不必繳回;但是在後面這一段,能夠採計多少年的部分,就還要再算算對方之前已經退休的年資,兩者相加後看看有沒有超過35年。如果有超過的話,超過的部分亦不得再計,意旨是不是如此?若果如是,則照此意旨整個梳理下來。不然前面第一項規定「不予計算」、「個別領回」,後面又說要相加起來,這樣大家就會搞混。這部分應該是按照實際案例編寫出來的文字,但法律有抽象性,我們既然要訂定這樣的法律,第一項與第二項就要有完整的架構,同時,法律的條文也必須要有一定的抽象性,不能掛一漏萬。再者,還要將條文之規定提升到法律的位階,包括我剛剛講到對「公職人員」定義的問題,因為這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關。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中有很多專業人士,稍後大家在討論具體條文的時候,既然要修就把它修好,反正只有幾條要好好修。謝謝。

文字取自立法院公報,依公報上的講者標籤切出吳志揚本人的發言。這段發言沒有對應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