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國會職權修法
2024 年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國會職權相關修法的討論,包括調查權、聽證、藐視國會、總統國情報告、人事同意權、質詢規範,以及憲法法庭判決後的處理。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23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2 / 09
立法院舉行聽證、要求官員與民間人士到場,應有什麼規範?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1,880 則主張、17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被要求到場者的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不應因聽證而被迫揭露。
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這次修法的院會表決採舉手表決,公報沒有個別委員的投票紀錄,因此這裡只呈現發言。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五十四條 委員會得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及社會人士出席陳述第五十六條 明定公聽會主席詰問對質權及秘密會議事由第五十六條之一 公聽會出席人員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等在場協助第五十六條之二 公聽會出席人員應據實陳述並明定得拒絕之事由第五十六條之三 公聽會出席人員主動陳述未被發覺之違法視為自首第五十七條 明定公聽會通知書應載事項及十日前送達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並明定閱覽簽名及異議處理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提出並公開報告第五十九條 決議時應具體說明公聽會報告意見採納情形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出席人員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各委員會應注意公聽會出席人員人選之多元性與代表性。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主席或出席委員於公聽會中,得就公聽事項對出席人員提出詰問,或要求出席人員對質;其他委員會之委員,經主席同意者,亦同。 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 公聽會出席人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一、涉及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之事項。 二、逾越公聽會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個人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祕密事項。 前項國家機密事項,得另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六條之三 公聽會出席人員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刑事法律之行為未被發覺前為陳述者,視為自首。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公聽會十日前送達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公聽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公聽會之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 前項公聽會記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公聽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公聽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並將得公開之公聽會報告刊登公報。 前項公聽會報告應包括出席委員之詰問與之出席人員提供之證言、意見、資料及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
第五十九條 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於相關決議作成時,應具體說明公聽會報告意見採納之情形或未採納之原因。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及全院委員會等得舉行聽證會第五十三條之五 明定聽證會主席及得出席成員範圍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應公開但隱私等情形不公開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十五日前公告名稱事項等第五十三條之八 證人除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聽證第五十三條之九 證人陳述前應宣誓或具結並限範圍發言第五十三條之十 證人得提文件輔助發言異議成立刪除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委員得詰問證人並限制不正詢問行為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明定證人得拒絕證言情形並須告知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錄影並作成紀錄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證人。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證人、鑑定人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證人、鑑定人除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作證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其信任之輔佐人偕同出席與發言及其他證人權利。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證人、鑑定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證人、鑑定人,得酌發出席費。 是否有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證人。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證人名單。 證人、鑑定人於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前,應宣誓或具結。 證人、鑑定人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證人,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三條之十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證物,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證物經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證人、鑑定人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證人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證人、鑑定人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立法院不贊同屬行政特權範圍者,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證人、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因證言、鑑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犯罪之虞或致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訂有婚約者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 四、證人、鑑定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詰問、詢問。 五、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詰問、詢問。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為證人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證人、鑑定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答復、證人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證物,及出席委員或證人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證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證物,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證人、鑑定人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