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國會職權修法
2024 年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國會職權相關修法的討論,包括調查權、聽證、藐視國會、總統國情報告、人事同意權、質詢規範,以及憲法法庭判決後的處理。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23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1 / 09
立法院的調查權、調閱權應如何設計?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1,880 則主張、17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有主張認為立法院可以擁有調查權,分歧在於範圍與界限應如何劃定。
- 調查權是立法院行使職權的輔助性權力。
- 調查權的行使須與立法院職權相關,並非毫無限制。
- 調查權的目的在監督政府與官員,不應用來針對一般人民。
- 調查涉及國家或其他機密時,應受保密規範約束。
所有主張(尚未分群)23 位
這個問題還沒有分出意見群組,先依立委列出全部主張。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法務部應在自己的場合對外說明可公開的案情,不要來立法院報告,立法院負責檢舉,若要立法院介入就要正式動用調查權來談
- 主張針對NCC近年審查鏡電視申設過程等行使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建請院會作成決議成立調閱委員會
- 認為立法院調閱小組成員對於機密文件負保密責任,可以查閱但不能在媒體上公開,即使是以記憶方式記下的內容也不可以
- 認為立法院以調閱權或秘密會議取得的資料雖然可以查閱,但不得對外洩漏或公布
- 主張如果鏡電視跟NCC沒有關係,NCC主委陳耀祥就應該答應委員會委員所提出來成立調閱小組的要求。
- 質疑根據哪一個法源可以調閱民間人士的錄音帶,主張應維持立法院本身應有的權責範圍而不逾越法制
- 認為要成立調閱小組必須經過委員會決議,且決議須具備正式提案、充分討論、政黨共識及多數同意四項要素
- 認為立法委員基於代表民意監督政府,成立調閱委員會、調閱小組或以立委本身職權在正當範圍內向NCC調閱資料是正確的方向,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商業機密經敘明理由不提供外,與調閱職權並無相背衝突
- 主張立法院可以調閱NCC審查鏡電視案的相關資料,其中涉及機密的資料應以機密調閱方式處理。
- 認為立法院不能成立具有調查、調閱權以監督檢調的監督小組,因為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沒有任何一條授權這樣做,這是踩憲法和法律的紅線、指揮檢察官辦案
- 質疑即使經議決通過,若設定被訪查對象不能拒絕,仍是跨到調查權的概念,調閱能否跳到調查權不是立法院自己說了算
- 主張行政機關沒有辦法拒絕調閱小組的要求
- 認為立法院沒有調查權,因此在調閱小組運作要點中納入調查並不適宜,應再討論。
- 主張疫苗採購調閱小組的調閱範圍應包括機密與非機密文件,機密文件應召開秘密會議且不得對外洩漏,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應以書面說明拒絕的種類、性質、範圍及解密時間等理由。
- 認為疫苗採購調閱的對象不能只限縮在衛福部一個部會,應增列疫情指揮中心、經濟部、國發會、國家衛生研究院等相關機關
- 認為立法院以考察為由赴機關查訪並無強制要求機關遵守配合,政府機關難以要求遵守、私人醫院也可不配合,因此不適合增訂「得赴相關單位查訪」條文
- 主張成立疫苗採購調閱小組是憲法賦予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要求執政黨坦然接受、不要提復議予以撤銷
- 主張針對查德案經院會同意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成立調閱小組,以促進跨部會資訊流通。
- 主張在委員會有共識的前提下,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成立調閱專案小組,以釐清查德案當初的決策過程是只到董事會,還是涉及國營會、經濟部或國安高層。
- 質疑調閱小組是否會向司法偵查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或紀錄,要求釐清調閱小組的權力與權限到哪裡,認為應讓委員理解偵查不公開的範圍與限制。
- 主張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由衛環委員會成立勞動部基金運用局官員炒股弊案的調閱小組,在不取代檢調調查的前提下了解內控管理並集思廣益提供意見,以避免以後發生類似事情
- 主張廢考監的配套應將原來監察院的糾彈跟調查權回歸立法院,並在立法院設立獨立的監察使以調查政府違失、輔助國會糾彈。
- 質疑監察院並未真正有效擔任國會調查職權,彈劾、糾舉、調查、監試、審計等權力的實施成效不彰
這次修法的院會表決採舉手表決,公報沒有個別委員的投票紀錄,因此這裡只呈現發言。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五十三條之一 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第四十五條 院會或委員會得要求機關法人等提供資料並調閱文件原本第四十六條 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受會期限制第四十七條 被調閱者除有正當理由應於五日內提供文件或複本第四十九條 院會或委員會調閱所需人員由秘書長或委員會指派第五十條 調取文件限特定人員查閱且機密文件須保密處理第五十一條 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應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第五十三條 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前不得對特定議案為最後決議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或經各委員會之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院會或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條 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受會期限制。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院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經各委員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院會及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五十條 院會或各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立法委員、各該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文件,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立法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知悉或使用。 前項之立法委員及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第五十一條 院會或各委員會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指派參與調閱之委員若干名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三條 前條受指派委員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受委員會所指派委員提出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四十五條 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第四十六條 調查組織須於會期中設立並屆期終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明定調查委員會成員推派與召集產生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不得逾越目的範圍及獨立職權事項第四十七條 被要求者應於五日內提供資料文件第四十八條 正當理由爭議經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第五十條 調取文件限委員等親自查閱負保密義務第五十一條 調查結束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出並公布第五十二條 涉及機密事項以秘密會議行之並保密第五十三條 未提出報告前不得為最後之決議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不受司法審查亦不拘束偵審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份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第四十七條 明定受調閱機關應於五日內提供文件並準用拒絕事由
第四十五條 明定調查委員會與專案小組的設立與調查事項第四十六條 明定調查與調閱組織應於會期中設立第四十六條之一 規定調查委員會成員的推派與組成方式第四十六條之二 明定調查權不得逾越目的範圍與權力界限第四十七條 明定受要求者應於五日內提供資料文件第四十八條 明定行政特權爭議經協商不成聲請解釋第五十條 限定調取文件僅由委員與指派人員查閱第五十一條 明定調查結束後應提出並公布調查報告第五十二條 明定涉及機密事項的會議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三條 明定未提出報告前不得為最後決議第五十三條之一 明定調查與調閱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第七十四條之二 明定不服調查罰鍰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第七十四條之三 明定違反保密義務依相關法令處斷第七十四條之四 明定違反保密等規定者的懲處與移送方式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第七十四條之二 不服前條處罰者,得不經訴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之三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四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之三條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