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5 / 07
是否應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採哪些方式、適用於哪些選舉與選民?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945 則主張、211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支持與保留的主張都認同,不在籍投票的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投票權。
- 多方都重視秘密投票:推動原住民移轉投票者以此作為理由,持疑慮者則以此作為須審慎的原因。
- 主張境內優先的一方與擔憂境外干預的一方,都認為中國等境外地區的投票應排除、暫緩或更加審慎。
- 多方都認為民眾信任是推動不在籍投票的關鍵,須由主管機關設法建立。
18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不在籍投票是基本權利,應儘速立法實施18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憲法保障的基本參政權,缺乏此制度會讓離鄉就學、就業者負擔較高的投票成本,等同不平等或歧視。各國多已實施,且此制度可降低投票成本、因應疫情,因此應儘速通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愛沙尼亞不在籍投票的機器都是臺灣製造、投票過程也是臺灣人寫的,為什麼臺灣自己卻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
- 要求持續推進不在籍投票制度。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可以解決投票成本過高的問題,避免選民為投一票花費數千元往返
- 主張公民投票應實施不在籍投票,上次修憲複決時就應該要有,因為許多學子及在外地工作的人希望藉由不在籍投票減輕參與修憲複決案的經濟門檻
- 主張應就制度面推動不在籍投票等法制,正本清源地解決因疫情等原因無法投票的問題,法制上要積極努力。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是終極目標,這才是對學生投票權的最大保障,尤其未來若18歲可以有投票權時,更應該要有不在籍投票制度
- 主張應通過不在籍投票制度
- 認為約八成十八、十九歲青年就讀大學、多未居住在戶籍地,若未通過不在籍投票即無法讓十八、十九歲公民真正有權利選舉,要求民進黨不要再阻擋不在籍投票的推動。
- 主張政府應超前部署並積極推動不在籍投票,以保障因疫情無法返臺投票者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
- 認為去年公投未能讓集中檢疫者以特設投票所投票,使其公民權跟參政權益受損、打折
- 認為不在籍投票在美國及東南亞很多國家已實施很久,我國確實慢很多
- 主張應推動實施不在籍投票,讓戶籍不在居住地、例如住在榮家但戶籍仍在外地的榮民長者也能投票,並希望盡快上路。
- 主張不在籍投票制度應適用於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罷免及公職人員的選舉罷免,並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以落實投票權、保障人民參政權
- 質疑若無不在籍投票,無法確定十二月十八日若仍為二級警戒到底投不投票
- 認為返鄉投票對在外的遊子是一條非常艱辛的路,因此不在籍投票是勢在必行的一條路。
- 質疑疫情下僅採傳統投票方式,大規模返鄉人潮恐造成防疫破口,並詢問中選會能否克服技術可行性問題,採移轉投票方式,避免疫情影響年底公民投票率。
- 主張應趁居家隔離、居家檢疫等疫情特別狀況的這個時間,把不在籍投票制度好好做好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是世界潮流,因為選舉權是公民最基本的參政權,保障所有選民的投票權益更能增加民主的正當性
公民投票先行實施移轉投票18 位
認為公投對事不對人,且屬全國性投票,爭議最小,應先在公投實施移轉投票。部分主張肯定或接受行政院的公投版本,也有人批評該版本排除總統交付的公投並不適當。部分主張認為公投經驗可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也有人主張核四公投應一併納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在公投部分先進行移轉投票,慢慢做讓人民能夠適應
- 認為全民公投全國一致比較單純,比較可以做移轉式投票
- 期待中選會與內政部共同推動不在籍投票及移轉投票,並從公投先行實施,認為許多資訊平台或網路規範能做到加密,或達到一定程度的秘密投票。
- 主張推動全國性公投不在籍投票,認為其影響公民參與及投票率,且原住民散居各地回鄉投票不易。
- 主張公投應落實不在籍投票,認為這才是正本清源之道,讓民眾方便參與就能提高公投參與。
- 認為不在籍投票已談太久、耽擱太久,支持行政院版本讓公投部分以及全國性部分先行。
- 主張不在籍投票立法先以全國性公投為範圍,將選舉和地方性公投納入留待之後逐步討論,今天先討論全國性公投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先求有、再求好,先實施全國性公投,而非一次適用所有選舉以免產生地方性問題
- 認為政府應恪守憲法、積極保障投票權的行使,主張以更彈性、便民的不在籍投票方式,提高國人參與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意願,擴大參與以落實直接民主及主權在民的精神
- 認為並未反對不在籍投票日後適用於選罷法,但主張因屬新的專法應逐步一步一步來比較穩當,一下子納入太多並不妥當。
- 主張公投不在籍投票應先行推動移轉投票,認為此已有朝野共識,送進委員會半個月至一個月即可送出並三讀通過。
- 認為應透過公民投票法修正加入不在籍投票方式,以提高投票率並展現直接民權。
- 質疑中選會報告既指出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以全國為選舉區、各僅有一種選舉票,採行移轉投票應屬可行,為何行政院版第二條第二款仍將與選舉同日舉行的公投排除適用不在籍投票。
- 主張以修正公民投票法的方式將不在籍投票中的移轉投票納入
- 認為公民投票實施移轉投票的經驗,或許可以作為未來推動總統副總統選舉國內移轉投票的參考
- 主張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實施不在籍投票,可先從公投試辦、未來擴大到總統大選,認為可降低選務成本並讓人民方便表達意願
- 認為明年公投若實施不在籍投票,應能看出優點與缺點並加以改進,再延伸到之後的公職人員選舉會很好。
- 主張先把移轉性的公民投票做好,認為技術上或作業上臺灣應該沒有困擾或問題。
要求主管機關積極提出草案與時程16 位
批評中選會與政府長期未推動、說一套做一套,並認為技術已不是理由。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儘速提出草案、評估與時程,並排除政治考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選會雖稱不在籍投票及電子連署措施已完成安全署要求並將在6月完成內部準備,但目前未看到具體成果,連電子連署都無法解決,更何況之後的電子投票,在將影響高達兩百萬人次無法參與投票的情況下無法保障國民的參政權利。
- 要求中選會被提名人在任期結束前推動完成不在籍投票
- 質疑中選會就公投法第二十五條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自106年通過至今延宕很久、都沒有進度
- 要求中選會就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積極配合往前推。
- 質疑中選會沒有研究不在籍投票,認為若有研究不在籍投票,確診者投票等問題都可以解決
- 要求中選會負責任地提出比較具體的不在籍投票研擬方案
- 質疑中選會可能是看到公投項目對政府不利,才以準備時間來不及為由改口,技術性阻擋本次公投實施不在籍投票
- 認為中選會作為獨立機關,有責任與義務推動不在籍投票的相關修法、立法或辦法
- 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在一個月之內研議提出不在籍投票相關問題要怎麼面對、解決與執行的方向和方案
- 認為臺灣選務技術與管理都很好,不應如此保守讓不在籍投票遲遲無法實踐,指出超過100個國家已有不在籍投票
- 質疑我國科技發達卻稱無法做到圍堵與防偽,要求提出圍堵與防偽的做法。
- 要求中選會主委在審查法案時拿出態度,支持不在籍投票
- 要求不在籍投票法令通過後應以最快速度上路,不要以電腦系統需要9個月、1年為由拖延。
- 主張不在籍投票一定要在2023年施行,不能只是用嘴巴說而實際上做不到。
- 質疑中選會關於不在籍投票制度談了很久卻沒有比較具體的東西、整體進度太慢,並表示現在就是在督促其推動
- 主張內政部和中選會應就全國性及地方性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盡速研擬相關法案並提到立法院審議,以保障所有公民的投票權利
應納入通訊、使館、電子等多元投票方式12 位
主張在移轉投票之外,納入通訊投票、指定場所投票、使館投票、提前投票,以及以自然人憑證進行電子或線上投票;部分認為只採移轉投票過於保守,也有人主張可在公投中試行,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通訊投票可能是未來努力的方向
- 認為針對1126大選未規劃遠距投票、視訊投票、不在籍投票,基本上就是剝奪確診者投票的權利
- 認為疫情期間憲法賦予國人的投票權造成國內許多意見,長期而言應該要往電子投票及不在籍投票的方向發展
- 認為各國已採行無須人與人接觸的電子投票完成總統選舉、國會改選等選舉,臺灣也做得到
- 主張讓海外的國人可以通訊投票,質疑這樣做並不會讓民進黨選不上
- 要求中選會充分說明為何不在籍投票只能採移轉投票,質疑為何不能更進一步、更到位
- 主張參考澳洲提前一個月或兩個禮拜即可通訊投票的做法,研議通訊投票的可能
- 認為臺灣有一天一定會走到通訊投票、提前投票、電子投票、代理投票等制度
- 主張境內公民採轉移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海外僑民、海外公民採通訊投票。
- 認為臺灣作為電子產業大國,若無法說服民眾為何不能施行電子投票,其他國家推動電子投票也一定會引起很多質疑,而電子投票其實可以解決很多其他問題
- 要求研議不在籍投票修法,在移轉投票之外以電子投票等方式開放通訊投票,並期許進一步擴大不在籍投票的範圍。
- 主張在未來成熟時就可以開始使用電子投票,應該慢慢走入電子投票階段。
保障軍警、選務人員、受刑人等特定對象投票權11 位
主張讓因勤務無法返鄉的警察、軍人、選務人員、教師、海巡與漁民,以及病患、身心障礙者、未被褫奪公權的受刑人都能投票。具體做法包括移轉投票、在軍營或監所設投開票所,或分階段實施;部分主張也討論秘密投票與監所投票的理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應保障警察的投票權,精進現行在工作地點投票的移轉投票與輪休安排,讓更高比例、尤其是基層員警有更多投票機會。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保障因公執行勤務的軍公教、警消,尤其全國性選舉時都應該讓他們投票
- 認為受刑人仍有投票權,不能剝奪他們的投票權。
- 質疑中選會以社會安全跟信任、應與不在籍投票修法共同規劃為由不讓受刑人在監所投票的說法,認為按照法律來看有所扞格
- 要求警政署思考改進措施,讓在選舉期間執勤而無法返鄉的警察也能行使投票權
- 認為第5案中在監獄服刑者也可以適用不在籍投票
- 認為監獄收容人的公民權利不應該被沒收,一樣可以行使投票權
- 主張公投不在籍投票的適用對象包括到外縣市工作或讀書的國民、投票所工作人員,以及服役、執勤、生病、身心障礙、服刑及收容人
- 認為因工作地輪班勤務或人身限制而無法行使投票權的軍人、警消人員及未被褫奪公權的收容人,其投票權利問題不應該被消極對待而不處理,否則無法保障國民參政的憲政權利
- 要求中選會和法務部開始準備並提出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規劃方案。
- 認為未來公職人員選舉的不在籍投票,除選務工作人員直接轉移選票外,對於軍警人員、看守所與醫院中不方便出來投票的人,還需要考慮。
不在籍投票應同步適用於總統與立委等選舉11 位
質疑只在公投實施、卻以「對事、對人」區分的說法,認為公投做得到,選舉也應做得到。主張總統、副總統、不分區與區域立委、地方首長等選舉應一併納入,或在公投之後接續實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若國內要採行不在籍投票,可以考量從下一次的立委選舉開始試行
- 主張修法把公職人員選舉和公民投票的複決一起納入,讓其可以進行不在籍投票
- 主張有關不在籍投票選人部分未來還是有機會的,一旦作法比較成熟後,在法制上也可以修正推行
- 主張選舉、罷免的移轉投票先行,表示國民黨已同意,要求推動。
- 主張不在籍投票不應僅限於公投,要全面、所有的選舉一體適用一次解決,不要分兩次、三次處理
- 認為因為沒有將適用選舉的類別全部納入,不在籍投票法沒有真正落實人民行使公民權的憲法上權利
- 主張2024年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應全面實施不在籍投票,如期施行。
- 要求中選會在修法通過後努力達成在2024年總統選舉時施行不在籍投票,使不在籍投票成為普遍狀態以跟上國際腳步
- 認為全國性、國內異地投票、事前申請等國內移轉投票的大原則,看起來還滿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的選舉。
- 主張應儘快將不在籍投票擴及對人選舉並簡化程序、儘早實施,理由是中南部離鄉背井者為選舉舟車勞頓耗費金錢,並造成交通與節能減碳問題。
- 要求針對大選的不在籍投票先行試辦,而非僅推動公投的不在籍投票
海外僑民與臺商投票權需研議保障11 位
認為有戶籍、具公民權的海外僑民與臺商應享有投票權,可參考韓國的登記制等做法。同時也提出居住事實、投票場所等問題,要求中選會、僑委會溝通研議並提出通盤說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建立海外國人不在籍投票制度,希望下一屆立委接力推動。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落實,以保障海外僑民的參政權
- 主張我國可以比照韓國,以登記制辦理海外僑胞不在籍投票,讓想投票的僑民去登記。
- 主張應趕快積極修法解決2年未回國被除籍導致不能不在籍投票、也無法回臺投票的問題,認為修法不是做不到的理由
- 主張中選會應調整不在籍投票相關做法,認為全球化下很多臺灣人為工作生活到世界各地,應保障其投票權
- 要求僑委會提出修正動議或修法版本,為海外僑胞爭取將海外僑居地納入全國性公投不在籍投票
- 要求僑委會未來與中選會開會時,針對海外不在籍投票的選民是否具備居住事實,以及能否提供適當投票場所等問題,再作溝通討論。
- 要求中選會研議僑務委員會所建議於適當地點設置僑民專屬投票所以辦理移轉投票。
- 要求未來將海外僑團、臺商及在國外工作、念書者的投票需求納入考量,並探討推行通訊投票、提前投票或其他方式所需的條件。
- 質疑韓國、印尼、菲律賓都可以在臺灣做不在籍投票,我國為何不能在他們國家做不在籍投票,主張應務實看待此事
- 要求就不在籍投票部分繼續研議其他更可行的方式,讓僑胞、留學生或因某種原因無法回國的人都能順利投票,且不妨礙秘密投票與民主的投票行為。
信任、秘密投票、防弊與選務能力仍有疑慮10 位
質疑在社會信任度低的情況下推動不在籍投票,可能出現秘密投票難以維持、賄選與作票、身分查核不足、選務負擔過重、時程倉促等問題。部分主張認為主管機關評估不足,也有人主張應維持現行可信的制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在單一投開票所有唱票沒亮票的疏失、在雙方監票人員監視下都會造成全盤選舉強烈不信賴感的情況下,有什麼條件去推動不在籍投票,並認為若要推動,政黨須在理性、證據及事實的基礎上建立全民對選舉的信賴
- 質疑以目前技術能否做到海外通訊投票等不在籍投票方式,認為技術是其次,能否以公平及公正的態度辦理才是重點,要求所有委員思考這一點才能聚焦討論。
- 質疑不在籍投票的信任度和公正性,認為這是其最大的困難,也是令人擔心的重點。
- 質疑若特定地區民眾一面倒反對公投提案,要如何挑選適合且公正的選務人員,認為金門、馬祖等地的選務人員挑選是值得思考的課題
- 質疑若通過不在籍投票法並執行移轉投票,選務機關的處理量能可能不足,例如臺商經小三通到金門投票的負荷。
- 質疑若開放具有公投投票資格者申請移轉投票,因人數達一千九百八十萬人可能造成選務混亂。
- 質疑移轉投票會使小規模投開票所投票人數更稀少,導致個別選民投票意向易被預測而放棄投票,詢問如何保障秘密投票的權利。
- 認為不在籍投票要在國人相當信任以及具有高度共識之下才來推動,否則可能會打擊民眾對選務機關建立起來的信心
- 質疑中選會委員被提名人一方面主張建立良好公平的選舉制度,另一方面卻主張評估不在籍投票利弊並逐步推動,在美國大選開票亂象更凸顯臺灣選舉嚴謹可貴的情況下兩者是否有衝突
- 質疑實施移轉投票後,若大量選民移轉至六都投票,選務量能是否能夠負荷。
支持方向,但須先建立信任與資安配套10 位
認同不在籍投票有助於保障投票權與便民。但主張必須先消除民眾疑慮,確保秘密投票、自由意志與資訊安全,並在國安沒有疑慮的前提下,穩健、逐步推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eID與不在籍投票早就是一定要做的
- 主張不在籍投票可以漸進式推動
-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須以消弭民眾顧慮、對社會充分說明為前提,在資訊安全查核通過而且國安沒有疑慮的狀況下再逐步進行
- 認為第5案關於監獄不在籍投票的監票與選務人員安排還需要再思考
- 認為基於駭客入侵的資安疑慮,公投不在籍投票電子系統的建置應更加審慎。
- 認為中選會在規劃不在籍投票機制時,應完成憲法交付的任務,參考加拿大等民主國家的選舉法制、汲取國內外選舉經驗,規劃適合國內使用並得到各政黨認同的機制,以解決信任問題。
- 認為不應一直以國情為由,對好的不在籍投票制度也要學習,只要解決外力介入與公平性的問題並儘量確保、讓老百姓相信,還是可以做
- 認為海外投票、通訊投票不是不能考慮,但必須穩健、沉著、穩步地往前走。
- 主張支持不在籍投票、移轉投票的推動,但主張所有規劃不容任何一絲絲的差錯,因為小差錯會影響選舉與公民投票結果的公正性,並可能一夜之間毀掉人民對選舉罷免制度的信任
- 認為實行不在籍投票前,應先確保資安無虞,以維護投票的公平與公信力。
申請程序應便利並放寬期程9 位
認為移轉投票須在六十天前登記太久、流程過於繁複,主張以電子或通訊方式申請、使用自然人憑證、訂定明確的申請期間,並建置可擴充的系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移轉投票的申請程序一定要便利、應簡化相關程序,可採電子申請或通訊申請,讓更多在外工作的民眾可行使投票權。
- 認為院版草案將移轉投票申請期限訂為投票日前60天根本沒有必要,20天即可完成,最多給30天即可
- 質疑本人已持身分證到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當場即可審核完,不需再花五天審核
- 主張不在籍投票的事前申請部分應該有數位化相關建置,因此要有法源依據
- 要求考慮訂定明確的不在籍投票申請期間。
- 主張不在籍投票申請若用電子方式回覆就沒有問題,因為現在是電子化時代,可解決防禦性公投時效性的疑慮
- 主張若使用線上申請移轉投票,其申請期程應放寬,因為人工與電子化審查所需的期程本來就不一樣。
- 要求在任內建置好具擴充性與實務性的移轉投票系統,使未來通訊投票可透過網路或系統完成,而不只是登記為移轉投票身分,避免一次只用一個造成浪費
- 要求儘量簡化移轉投票的申請程序,避免要求選民回到戶籍地申請而仍需奔波一趟。
原住民族選舉應優先實施不在籍投票8 位
這群主張指出,原住民立委選區涵蓋全國,選務上可行;族人因就學、就業散居各地,返鄉路途遙遠,投票率偏低,部分人還有秘密投票或被認定為幽靈人口的問題。因此主張原住民立委選舉應優先採行移轉投票,也有主張不反對原住民選舉適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實施不在籍投票可以解決幽靈人口的問題,避免原住民為投票而頻繁遷徙戶口
- 要求若行政院未將原住民族不在籍投票列入修法,送到立法院審查時中選會應予以支持。
- 質疑原住民的不在籍投票不能與公投的不在籍投票同步進行,認為若拖延至今年地方選舉甚至2024年總統立委選舉都無法改善,是明知侵害原住民選舉權卻故意漠視
- 認為離鄉在外工作的原住民更需要不在籍投票來實踐公民權,否則要求其花費更多時間和金錢返鄉投票形同歧視
- 要求在公投推動不在籍投票之際,對原住民族的部分試著做考量。
- 認為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的提案不錯,主張可以考慮將分散在各區的山地原住民選票集中在同一地方投票,因為各區選舉人很少容易被看出投給誰,且領票時選務人員有時查不到選票。
- 建議原住民的不在籍投票可以從移轉投票的方向研議是否可行
- 主張應想辦法支持不在籍投票,讓未在金門設籍而居住在金門的原住民仍可以在金門投票
通訊、網路與電子投票目前不宜採行7 位
認為通訊投票、網路投票與電子投票的疑慮很大,包括資安威脅、程式可能遭竄改,以及美國大選引發的爭議。主張以臺灣現況不宜採行,應維持人工唱票的公開透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電子投票的社會信任度目前不足,有高達五成以上不信任電子投票,因此現階段推動電子投票的時機可能尚未成熟。
- 反對在不在籍投票納入通訊投票,認為通訊投票在臺灣不是時候、疑慮大到無以復加,難以接受將通訊投票保留出委員會
- 質疑通訊投票會如美國總統選舉般造成困擾並引起對投票的疑慮,要求中選會想出更好的辦法以維持臺灣過去人工唱票的公正、透明開票結果
- 主張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與行政院的版本基本立場是以移轉投票為基礎,不會有通訊投票,包括所謂的影響、滲透或正確性的問題
- 主張移轉投票可以先做,因為通訊投票有資安問題的考量。
- 質疑通訊投票存在嚴重弊端問題,主張應先排除相關問題,再來看看有沒有實行的機會。
- 建議在暫不考慮採用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的情況下,研究此次美國大選所產生的爭議,作為未來制定及檢討政策方向的參考,避免類似爭議在臺灣發生。
不應開放全民無條件申請不在籍投票5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以異地就學、就業、身心障礙等有特殊需要者為範圍。全民無條件申請與立法目的相衝突,會加重選務負擔,也反對因此取消公教人員擔任選務人員的比例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先以境內移轉投票分階段實施4 位
認為在現行憲法與法律下,可行的是國內的移轉投票。應以臺澎金馬為限,先從爭議小、配套容易的部分起步,分階段推動;海外投票則列為後續步驟或暫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立委、地方選舉不宜倉促擴大適用3 位
認為立委選舉與地方選舉的選票複雜,移轉投票可能稀釋離島選區的代表性,村長補選也得全國動員、耗費資源。因此主張立委選舉可能不適合,擴及總統、立委選舉與罷免須審慎評估,或僅考慮對事的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離島居民返鄉投票負擔重,應納入適用3 位
指出金門、馬祖等離島的旅臺鄉親返鄉投票,交通成本高、航班運能有限,還可能被視為幽靈人口。因此主張實施不在籍投票,不應將離島切割在外;部分主張由外島開始推行,也有人提出相關條文修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地方性公投也應適用不在籍投票3 位
主張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公投不應差別對待,法案名稱不宜加上「全國性」,以保留日後擴大適用的彈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在中國等境外投票有外力干預疑慮2 位
擔心在中國設投票所,或讓臺商以通訊方式投票,難以確保秘密投票與自由意志。也擔心臺商集中到金門、馬祖投票,會造成選務負擔,並讓中共有機會介入選舉,因此要求審慎設計或預先因應。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18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推動電子投票應考量資安問題,指出臺灣是全世界駭客入侵最嚴重的國家
- 認為臺灣應該也要有不在籍投票的選項
- 主張不在籍投票必須中央大選才適用,地方選舉不適用
- 認為在憲法上不在籍投票應該是被允許的,只是法制還沒完備,以此精神來看,因出境兩年戶籍被遷出者不應該被取消選舉資格
- 主張不在籍投票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無須再特別明定由中選會為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委會辦理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更加速通過,因為明年年底就要大選,不希望再有類似交通優惠時機引發爭議的情況發生
- 要求中選會努力推動移轉投票。
- 主張把原住民三個人以下的投開票所集中開票,以避免投給誰都被看清楚
- 要求中選會蒐集委員對不在籍投票的建議,整合國內外符合國內選民需求及便利的投票方式,並兼顧各方提出的理由與疑慮。
- 認為公投不在籍投票以公投法增訂專章或以專法處理皆可,不堅持要用專章,可在審查過程中討論
- 質疑中選會以通訊投票、提前投票尚有疑慮、不一定反映投票人意志為由否定相關投票方式,認為此說法形同打臉已長期施行這些制度的美國等民主國家。
- 認為境外敵對勢力始終都會存在,不能以此作為不推動不在籍投票的理由
- 質疑行政院版第三條區分戶籍地以外的縣市與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過於複雜。
- 認為不應因為怕大陸干擾就不實施不在籍投票,主張不要因噎廢食。
- 主張本會期應讓不在籍投票相關法案通過
- 認為電子投票面臨的信任問題,也同樣出現在2020年的投開票與計票過程並引起民間質疑,要求中選會建立民眾的信賴。
- 認為針對原住民選舉人移轉投票的異動徵詢,僅加強宣導仍不夠充分,應再進行更多討論,找出其他因應對策。
- 認為以移轉投票方式推動不在籍投票問題不大
公投法的表決依條文分題:第二十三條(公投日)歸「公投日期」,其餘條文與整部修正案歸「公投門檻」。第 8 屆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對不到。選罷法目前查得到的記名表決(2023 年與 2026 年的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2025 年 12 月的第五十七、七十至七十三條)都不在這些問題內,沒有收;2024 年 12 月罷免連署附身分證影本那次修法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片語對不到,要人指定表決代碼。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分移轉、特設投票所及通訊投票三種第四條 規定境內七類人員及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總統立委等選舉及全國性公投適用不在籍投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或通訊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秘密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第四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通訊投票。
第五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且具選舉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長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書面申請第七條 規定申請表統一格式及應填寫事項第八條 規定選委會審查申請並通知及異議程序第九條 規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分送投票所第十條 規定分別印製不在籍選票並送達投票所第十一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申請登記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於投票日前五日提早投票第十四條 規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票數第十五條 規定落選人得聲請複查不在籍選票有效性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及第五條所適用之對象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含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選區之候選人。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九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名冊之編製)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之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提早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就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各該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該投票所。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不在籍投票之計票方式)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公民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第十五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複查)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 前項之複查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移轉投票須附身分證影本以書面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並掛號通知結果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編造移轉投票名冊並公告閱覽更正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前三個月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五 未收到通訊公投票應通報取消效力並得補發第二十五條之六 通訊投票名冊載明姓名地址編號與寄交地址第二十五條之七 通訊投票設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公開唱票第二十五條之八 明定通訊投票不予計票之情形第二十五條之九 逾期寄達之通訊公投票屬無效票不追加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並編造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編造移轉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不在籍投票人數應統計公告並併入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式樣印製第二十七條 準用通訊投票等規定辦理相關公投事項第四十五條之一 通訊投票應通報未通報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五條之二 選務人員洩漏通訊投票資料處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重複投票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圈選通訊公投票處徒刑第四十五條之五 以非法方法使通訊投票不正確處五年以下徒刑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之申請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投票日前三個月止。投票權人申請通訊投票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寄發通訊公投票期間,投票權人於十日內未收到公投票者,應通報所屬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取消該編號公投票之效力。投票權人於通報同時,得要求各該選舉委員會重新補發另一編號之公投票及相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之六 戶政機關對申請案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後,編造通訊投票權人名冊,詳細記載各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公投票編號及通訊公投票寄交地址,並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之七 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寄發通訊公投票日起,選派投票管理員會同投票監察員,將通訊投票專用票匭當眾開驗後,並加封鎖,同時指派投票管理員於通訊期間專責管理收件,將通訊投票信件投入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嚴密封存。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第二十五條之八 通訊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第二十五條之九 未於規定期限內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之公投票皆屬無效票,不予追加計算。但因郵務機關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掛號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第二十五條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二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十三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投票權人應通報而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應負保密之責,若發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者,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利用通訊方式重複投票,或在行使通訊投票後又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於通訊公投票上圈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之五 利用通訊公投票之郵遞過程,以詐術、破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通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通訊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第二十五條之二 申請移轉投票應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並於公告三十日內送達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移轉投票查核並通知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政機關應送核准移轉清冊並編造移轉投票人名冊公告閱覽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與工作地不同者編造工作地投票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六 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統計不在籍投票人數併入投票權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編造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中選會式樣印製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第四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規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七條 規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及公告事項第八條 規定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對特殊情形投票權人設置適當投票措施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通訊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公民投票,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行使應另定規定。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以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投票。
第七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異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具特殊情形之公民投票權人,設置適當公民投票措施。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三條 明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五條 規定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投票第十條 明定服勤人員經編冊可在工作地投票第十四條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 本法之申請人,其他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不在籍投票之申請且在同一日舉辦者,應一併申請之。
第十條 下列投票日服勤務之人,由服務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由所屬機關(單位)、部隊編造。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由工作地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編造。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駐外機構編造。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 本條有關之程序、審核,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且具投票資格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首長議員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七類選務軍警外地工作求學病患受刑人得申請移轉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二條 規定總統交付及與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明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明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明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公告及併入計算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網站及發送投票通知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並界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電子系統申請方式第六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九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報上網公告及投票通知查詢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但依前條第五項完成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者,不在此限。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九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三條 定義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通訊投票及提早投票第四條 設籍且具公投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六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等四種方式第七條 明定選務人員、軍警等六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十二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區投票第十三條 於人員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供投票第十四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第十六條 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通訊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五、提早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因故無法於投票日出席投票,得於投票日前之特定日期提前進行投票。
第四條 (投票人資格) 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地區,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六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七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軍、警及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不在籍者。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五、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六、公民投票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七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四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二條 中央及地方不在籍投票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選舉類別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範圍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附文件及郵寄申請方式第七條 明定申請表由中選會印製統一格式第八條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公告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人名冊須載明投票方式處所第十條 明定另行印製不同選票供不在籍投票使用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十日內,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書面申請,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符合第五條第七款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應由監所造冊,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監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括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第八條 (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公告於主管機關官方網站。 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公告後五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議決公告之,並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程序)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由戶政機關送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使用。
第十條 (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分別印製不同之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第十一條 (計票與複查方式)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設移轉投票、工作地投票及通訊投票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依本法申請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以通訊投票方式投票(以下簡稱通訊投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轉投票及通訊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指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定義第四條 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人員範圍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為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國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國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國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四、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五、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受刑人。 中華民國在國外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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