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5 / 07
是否應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採哪些方式、適用於哪些選舉與選民?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支持與保留的主張都認同,不在籍投票的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投票權。
- 多方都重視秘密投票:推動原住民移轉投票者以此作為理由,持疑慮者則以此作為須審慎的原因。
- 主張境內優先的一方與擔憂境外干預的一方,都認為中國等境外地區的投票應排除、暫緩或更加審慎。
- 多方都認為民眾信任是推動不在籍投票的關鍵,須由主管機關設法建立。
2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不在籍投票是基本權利,應儘速立法實施47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憲法保障的基本參政權,缺乏此制度會讓離鄉就學、就業者負擔較高的投票成本,等同不平等或歧視。各國多已實施,且此制度可降低投票成本、因應疫情,因此應儘速通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便利投票不是對人民的恩惠,而是民主應該要有的基本配備,要求趕快往前推動不在籍投票,而不是自2011年延攮至今。
- 主張為在外工作、求學、服役及就醫的國人創造公平、合理、便利的投票環境,讓其只要事先申請就能就近投票,不用長途奔波。
- 認為在外地工作的勞工、學生為返回戶籍地投票要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高額成本會影響投票意願
- 認為既然大多數國家都已實施不在籍投票,我國沒有理由做不到
- 認為這次總統大選有七個縣市投票率未超過七成,包括臺東、花蓮,離島甚至未超過五成五、金門約三成七,顯現不在籍投票的重要性。
- 認為臺灣約有200萬在異地工作或在外地求學者需要不在籍投票制度保障其權利並降低投票成本,且不在籍投票已是多國行之有年的民主趨勢。
- 主張臺灣應效法印尼政府實施不在籍投票
- 質疑僅以穩健為由推遲選舉不在籍投票,是立法怠惰與執行不利,讓趕不上末班車或無力負擔高額票價的青年學子錯失投票機會。
- 質疑愛沙尼亞不在籍投票的機器都是臺灣製造、投票過程也是臺灣人寫的,為什麼臺灣自己卻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
- 要求持續推進不在籍投票制度。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可以解決投票成本過高的問題,避免選民為投一票花費數千元往返
- 主張公民投票應實施不在籍投票,上次修憲複決時就應該要有,因為許多學子及在外地工作的人希望藉由不在籍投票減輕參與修憲複決案的經濟門檻
- 主張應就制度面推動不在籍投票等法制,正本清源地解決因疫情等原因無法投票的問題,法制上要積極努力。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是終極目標,這才是對學生投票權的最大保障,尤其未來若18歲可以有投票權時,更應該要有不在籍投票制度
- 主張應通過不在籍投票制度
- 認為約八成十八、十九歲青年就讀大學、多未居住在戶籍地,若未通過不在籍投票即無法讓十八、十九歲公民真正有權利選舉,要求民進黨不要再阻擋不在籍投票的推動。
- 主張政府應超前部署並積極推動不在籍投票,以保障因疫情無法返臺投票者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
- 認為去年公投未能讓集中檢疫者以特設投票所投票,使其公民權跟參政權益受損、打折
- 認為不在籍投票在美國及東南亞很多國家已實施很久,我國確實慢很多
- 主張應推動實施不在籍投票,讓戶籍不在居住地、例如住在榮家但戶籍仍在外地的榮民長者也能投票,並希望盡快上路。
- 主張不在籍投票制度應適用於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罷免及公職人員的選舉罷免,並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以落實投票權、保障人民參政權
- 質疑若無不在籍投票,無法確定十二月十八日若仍為二級警戒到底投不投票
- 認為返鄉投票對在外的遊子是一條非常艱辛的路,因此不在籍投票是勢在必行的一條路。
- 質疑疫情下僅採傳統投票方式,大規模返鄉人潮恐造成防疫破口,並詢問中選會能否克服技術可行性問題,採移轉投票方式,避免疫情影響年底公民投票率。
保障軍警、選務人員、受刑人等特定對象投票權38 位
主張讓因勤務無法返鄉的警察、軍人、選務人員、教師、海巡與漁民,以及病患、身心障礙者、未被褫奪公權的受刑人都能投票。具體做法包括移轉投票、在軍營或監所設投開票所,或分階段實施;部分主張也討論秘密投票與監所投票的理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選務人員已在實施的不在籍投票移轉投票方法,應該可以擴大使用在其他對象上,以保證票票等值並確保人民投票的自由跟隱私。
- 質疑行政院僅開放警察在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同一區域、同一選區不在籍投票並以此作為解凍理由過於敷衍,認為在全臺灣流動的警察其公民權無法因此獲得保障。
- 認為在警察不在籍投票未推動下,原住民族或所有警察不能去投票,是剝奪憲法保障他們的投票權
- 要求趕快統計警消人員無法投票的情形並檢討,以保障其投票權益。
- 認為未來對於選務人員,一定要讓他們投票更有彈性,使其投票權利不喪失
- 認為應保障警察的投票權,精進現行在工作地點投票的移轉投票與輪休安排,讓更高比例、尤其是基層員警有更多投票機會。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保障因公執行勤務的軍公教、警消,尤其全國性選舉時都應該讓他們投票
- 認為受刑人仍有投票權,不能剝奪他們的投票權。
- 質疑中選會以社會安全跟信任、應與不在籍投票修法共同規劃為由不讓受刑人在監所投票的說法,認為按照法律來看有所扞格
- 要求警政署思考改進措施,讓在選舉期間執勤而無法返鄉的警察也能行使投票權
- 認為第5案中在監獄服刑者也可以適用不在籍投票
- 認為監獄收容人的公民權利不應該被沒收,一樣可以行使投票權
- 主張公投不在籍投票的適用對象包括到外縣市工作或讀書的國民、投票所工作人員,以及服役、執勤、生病、身心障礙、服刑及收容人
- 認為因工作地輪班勤務或人身限制而無法行使投票權的軍人、警消人員及未被褫奪公權的收容人,其投票權利問題不應該被消極對待而不處理,否則無法保障國民參政的憲政權利
- 要求中選會和法務部開始準備並提出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規劃方案。
- 認為未來公職人員選舉的不在籍投票,除選務工作人員直接轉移選票外,對於軍警人員、看守所與醫院中不方便出來投票的人,還需要考慮。
-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優先針對年長者、身心障礙等行動不便者處理,將其放在優先次序中的優先去考量
- 認為應趕快修法,讓因從事公共服務而無法返鄉投票的人員,例如負責交通運輸者、警察、消防、海巡、醫護、軍人等,事前提供名單製作投票名冊,比照投票所工作人員可在工作地投票,不分藍綠都應該要做
- 要求在明年1月11日大選起碼先做到選務人員可以在其工作的投票所投票。
- 認為選務人員及因勤務無法投票的警察、國防人員等現實上可能無法赴投,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相對更有利於保障其投票權
- 主張軍、警及因公值勤之其他公務人員應比照投票所工作人員,以移轉投票方式辦理工作地投票。
- 主張站在公民平等權的考量贊成不在籍投票,認為擔任選務工作者、現役軍人、在營服役者、執行勤務的警察、戶籍地在外地的工作者、戶籍地以外的求學者、疾病身心障礙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被褫奪公權者等人的投票權應獲得保障。
- 認為里長選舉移轉投票僅限戶籍與工作地為同一里的工作人員的限制太多
- 要求內政部與中選會研議修法,將因勤務無法投票的軍警人員納入於工作地投票,保障其投票權
公民投票先行實施移轉投票36 位
認為公投對事不對人,且屬全國性投票,爭議最小,應先在公投實施移轉投票。部分主張肯定或接受行政院的公投版本,也有人批評該版本排除總統交付的公投並不適當。部分主張認為公投經驗可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也有人主張核四公投應一併納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投本身沒有選區劃分,但議員、村里長、立委等其他投票都有選區劃分,因此移轉投票機制需要先在公投試行看看
- 認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由投票權人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以兼顧投票的秘密性與投票結果的公平性。
- 主張支持通過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 主張在公投部分先進行移轉投票,慢慢做讓人民能夠適應
- 認為全民公投全國一致比較單純,比較可以做移轉式投票
- 期待中選會與內政部共同推動不在籍投票及移轉投票,並從公投先行實施,認為許多資訊平台或網路規範能做到加密,或達到一定程度的秘密投票。
- 主張推動全國性公投不在籍投票,認為其影響公民參與及投票率,且原住民散居各地回鄉投票不易。
- 主張公投應落實不在籍投票,認為這才是正本清源之道,讓民眾方便參與就能提高公投參與。
- 認為不在籍投票已談太久、耽擱太久,支持行政院版本讓公投部分以及全國性部分先行。
- 主張不在籍投票立法先以全國性公投為範圍,將選舉和地方性公投納入留待之後逐步討論,今天先討論全國性公投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先求有、再求好,先實施全國性公投,而非一次適用所有選舉以免產生地方性問題
- 認為政府應恪守憲法、積極保障投票權的行使,主張以更彈性、便民的不在籍投票方式,提高國人參與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意願,擴大參與以落實直接民主及主權在民的精神
- 認為並未反對不在籍投票日後適用於選罷法,但主張因屬新的專法應逐步一步一步來比較穩當,一下子納入太多並不妥當。
- 主張公投不在籍投票應先行推動移轉投票,認為此已有朝野共識,送進委員會半個月至一個月即可送出並三讀通過。
- 認為應透過公民投票法修正加入不在籍投票方式,以提高投票率並展現直接民權。
- 質疑中選會報告既指出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以全國為選舉區、各僅有一種選舉票,採行移轉投票應屬可行,為何行政院版第二條第二款仍將與選舉同日舉行的公投排除適用不在籍投票。
- 主張以修正公民投票法的方式將不在籍投票中的移轉投票納入
- 認為公民投票實施移轉投票的經驗,或許可以作為未來推動總統副總統選舉國內移轉投票的參考
- 主張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實施不在籍投票,可先從公投試辦、未來擴大到總統大選,認為可降低選務成本並讓人民方便表達意願
- 認為明年公投若實施不在籍投票,應能看出優點與缺點並加以改進,再延伸到之後的公職人員選舉會很好。
- 主張先把移轉性的公民投票做好,認為技術上或作業上臺灣應該沒有困擾或問題。
- 主張未來對公民投票可以設計一種不在籍投票方式,讓在臺北工作的人不必回到嘉義也能對創制複決議題表示意見
- 認為公民投票最適合優先推動不在籍投票,因為公投對事不對人且是全國性議題,不會因投票地點影響投票行為。
- 要求如果要修公投法,應把不在籍投票放進去。
要求主管機關積極提出草案與時程31 位
批評中選會與政府長期未推動、說一套做一套,並認為技術已不是理由。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儘速提出草案、評估與時程,並排除政治考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不在籍投票自2011年以來理由已講清楚、公聽會已開完,十幾年過去制度仍躺在原地。
- 主張中選會不要再以行政困難為藉口,應完成不在籍投票制度,並儘快提出涵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的完整版本
-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應該是規劃整體制度面的問題,而不是先設政黨等前提畫靶射箭。
- 質疑中選會雖稱不在籍投票及電子連署措施已完成安全署要求並將在6月完成內部準備,但目前未看到具體成果,連電子連署都無法解決,更何況之後的電子投票,在將影響高達兩百萬人次無法參與投票的情況下無法保障國民的參政權利。
- 要求中選會被提名人在任期結束前推動完成不在籍投票
- 質疑中選會就公投法第二十五條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自106年通過至今延宕很久、都沒有進度
- 要求中選會就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積極配合往前推。
- 質疑中選會沒有研究不在籍投票,認為若有研究不在籍投票,確診者投票等問題都可以解決
- 要求中選會負責任地提出比較具體的不在籍投票研擬方案
- 質疑中選會可能是看到公投項目對政府不利,才以準備時間來不及為由改口,技術性阻擋本次公投實施不在籍投票
- 認為中選會作為獨立機關,有責任與義務推動不在籍投票的相關修法、立法或辦法
- 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在一個月之內研議提出不在籍投票相關問題要怎麼面對、解決與執行的方向和方案
- 認為臺灣選務技術與管理都很好,不應如此保守讓不在籍投票遲遲無法實踐,指出超過100個國家已有不在籍投票
- 質疑我國科技發達卻稱無法做到圍堵與防偽,要求提出圍堵與防偽的做法。
- 要求中選會主委在審查法案時拿出態度,支持不在籍投票
- 要求不在籍投票法令通過後應以最快速度上路,不要以電腦系統需要9個月、1年為由拖延。
- 主張不在籍投票一定要在2023年施行,不能只是用嘴巴說而實際上做不到。
- 質疑中選會關於不在籍投票制度談了很久卻沒有比較具體的東西、整體進度太慢,並表示現在就是在督促其推動
- 主張內政部和中選會應就全國性及地方性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盡速研擬相關法案並提到立法院審議,以保障所有公民的投票權利
- 要求中選會針對離島民眾對不在籍投票的意見,儘速研擬具體措施及辦法,以符合國人期待
- 主張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不在籍投票,要求中選會及內政部訂定時程並提出版本,不能只停留在期望而沒有行為和動作。
- 要求全面落實不在籍投票,並要求中選會就2020、2022、2024等時間點提出具體實施時程表,不應年年出國考察卻年年推延
- 質疑中選會所稱的社會共識,要求提出社會共識的證明,並釐清所指的是民進黨內部、人民還是立法院的共識。
- 要求中選會在一個禮拜內,針對原住民不在籍投票及秘密投票保障問題研議改善措施。
不在籍投票應同步適用於總統與立委等選舉27 位
質疑只在公投實施、卻以「對事、對人」區分的說法,認為公投做得到,選舉也應做得到。主張總統、副總統、不分區與區域立委、地方首長等選舉應一併納入,或在公投之後接續實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一定要把立委選舉跟總統選舉綁在一起討論、一起修法
- 質疑中選會以民眾信任度不足為由拖延不在籍投票,要求提出具體的信任度調查資料,否則只是行政怠惰的藉口
- 主張不在籍投票不應只限於公投,應基於便民、平等的概念一步到位,讓選舉與公投並進實施
- 認為總統大選移轉投票確實有其必要性,應讓選民事先登記進行全國性投票以降低交通移動成本,縣市長也應推動,至少應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內針對與公投選舉人數與範圍一致的總統選舉實施。
- 認為公民投票的不在籍投票跟選舉的不在籍投票根本不衝突
- 認為若國內要採行不在籍投票,可以考量從下一次的立委選舉開始試行
- 主張修法把公職人員選舉和公民投票的複決一起納入,讓其可以進行不在籍投票
- 主張有關不在籍投票選人部分未來還是有機會的,一旦作法比較成熟後,在法制上也可以修正推行
- 主張選舉、罷免的移轉投票先行,表示國民黨已同意,要求推動。
- 主張不在籍投票不應僅限於公投,要全面、所有的選舉一體適用一次解決,不要分兩次、三次處理
- 認為因為沒有將適用選舉的類別全部納入,不在籍投票法沒有真正落實人民行使公民權的憲法上權利
- 主張2024年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應全面實施不在籍投票,如期施行。
- 要求中選會在修法通過後努力達成在2024年總統選舉時施行不在籍投票,使不在籍投票成為普遍狀態以跟上國際腳步
- 認為全國性、國內異地投票、事前申請等國內移轉投票的大原則,看起來還滿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的選舉。
- 主張應儘快將不在籍投票擴及對人選舉並簡化程序、儘早實施,理由是中南部離鄉背井者為選舉舟車勞頓耗費金錢,並造成交通與節能減碳問題。
- 要求針對大選的不在籍投票先行試辦,而非僅推動公投的不在籍投票
- 認為在大選(總統及立委選舉)支持使用不在籍投票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觀念
- 認為全國性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比較沒有問題,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無論在何地投票對象相同,不會影響地方政治。
- 質疑以信任度及對事、對人區分公投與選舉來解釋為何公投可實施不在籍投票而選舉不能,主張公投能做選舉也應能做,認為中選會作為選務機關應秉持公正立場而沒有信任度問題
- 質疑以立委合併選舉選務複雜為由拖延不在籍投票,認為照此說法將永遠不可行,因為全部都有合併選舉
- 主張2020總統立委大選能夠適用不在籍投票
- 質疑如果移轉投票只限於總統選舉,在總統選舉與立委選舉同日舉行時要如何投票,認為這樣等於沒有意義
- 質疑若合併選舉僅總統選舉採用移轉投票而立委選舉不採用,立委選舉的投票率可能大幅下降10%至15%。
- 質疑內政部的不在籍投票調查不夠細緻難以說服人,並質疑總統與立委合併舉行時僅總統選舉可採移轉投票而立委選舉不能,理由奇怪
信任、秘密投票、防弊與選務能力仍有疑慮23 位
質疑在社會信任度低的情況下推動不在籍投票,可能出現秘密投票難以維持、賄選與作票、身分查核不足、選務負擔過重、時程倉促等問題。部分主張認為主管機關評估不足,也有人主張應維持現行可信的制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若採線上申請辦理不在籍投票,恐發生投票人被冒名申請致投票所異動,要求說明這種狀況要如何防弊
- 質疑若某選區只有一人登記移轉投票,在臺灣公開唱票的機制下會使他人得知其投票內容,涉及秘密投票的問題
- 認為不在籍投票要實施在人民信任的地方,如果沒有信任基礎,對其實施感到擔心。
- 質疑在單一投開票所有唱票沒亮票的疏失、在雙方監票人員監視下都會造成全盤選舉強烈不信賴感的情況下,有什麼條件去推動不在籍投票,並認為若要推動,政黨須在理性、證據及事實的基礎上建立全民對選舉的信賴
- 質疑以目前技術能否做到海外通訊投票等不在籍投票方式,認為技術是其次,能否以公平及公正的態度辦理才是重點,要求所有委員思考這一點才能聚焦討論。
- 質疑不在籍投票的信任度和公正性,認為這是其最大的困難,也是令人擔心的重點。
- 質疑若特定地區民眾一面倒反對公投提案,要如何挑選適合且公正的選務人員,認為金門、馬祖等地的選務人員挑選是值得思考的課題
- 質疑若通過不在籍投票法並執行移轉投票,選務機關的處理量能可能不足,例如臺商經小三通到金門投票的負荷。
- 質疑若開放具有公投投票資格者申請移轉投票,因人數達一千九百八十萬人可能造成選務混亂。
- 質疑移轉投票會使小規模投開票所投票人數更稀少,導致個別選民投票意向易被預測而放棄投票,詢問如何保障秘密投票的權利。
- 認為不在籍投票要在國人相當信任以及具有高度共識之下才來推動,否則可能會打擊民眾對選務機關建立起來的信心
- 質疑中選會委員被提名人一方面主張建立良好公平的選舉制度,另一方面卻主張評估不在籍投票利弊並逐步推動,在美國大選開票亂象更凸顯臺灣選舉嚴謹可貴的情況下兩者是否有衝突
- 質疑實施移轉投票後,若大量選民移轉至六都投票,選務量能是否能夠負荷。
- 認為不在籍投票不應被簡化為只有電子投票,還有許多身分認證問題
- 認為若實施異地投票會連秘密投票都不保,例如某票箱只有5人或1人投票時,全臺灣都會知道那個人投給誰
- 主張支持不在籍投票,但認為須先做好選務人員編制等配套並審慎研議,不能貿然實施,否則將造成社會大亂
- 要求中選會及各縣市選委會事先掌握並規劃處理不在籍投票可能造成部分地區選務負擔增加的問題,不能只談理論而不處理實際狀況,否則沿用過去作法,首次實施恐重蹈九合一大選綁公投的選務混亂。
- 質疑提早投票若採取實體投票所,須派軍警在投票所看守多日且不能先公布。
- 認為能否解決移轉投票實施可能產生的問題,是決定是否推動移轉投票的主要考量。
- 認為原住民族選舉若施行移轉投票會有無法秘密投票的問題,主張不論是不在籍投票或移轉投票都必須在有完善配套後才能上路。
- 質疑實施不在籍投票若遇公司動員集中投票,難以防止雇主干預,對保障秘密投票與投票自由有很大爭議
- 質疑相關單位是否已做好防弊措施,擔憂實施不在籍投票未來可能衍生出新賄選型態,使選舉賄聲賄影
- 質疑行政院在未評估投票所數量、對選舉的影響與所需選務人力下推動不在籍投票,立法院難以通過
- 質疑在目前憲政現實處於極度不信賴、對一般投票已有質疑的情形下,若採行不在籍投票人民是否會信任
應納入通訊、使館、電子等多元投票方式23 位
主張在移轉投票之外,納入通訊投票、指定場所投票、使館投票、提前投票,以及以自然人憑證進行電子或線上投票;部分認為只採移轉投票過於保守,也有人主張可在公投中試行,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在公投不在籍投票的前期實驗中納入通訊投票、提前投票等更多不同的不在籍投票方式,以作為將來總統以及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的參考
- 主張在把數位認證做好、確定是本人意願並以嚴格資訊控管的前提下,可以像移轉投票的方式一樣用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投票
- 認為通訊投票可能是未來努力的方向
- 認為針對1126大選未規劃遠距投票、視訊投票、不在籍投票,基本上就是剝奪確診者投票的權利
- 認為疫情期間憲法賦予國人的投票權造成國內許多意見,長期而言應該要往電子投票及不在籍投票的方向發展
- 認為各國已採行無須人與人接觸的電子投票完成總統選舉、國會改選等選舉,臺灣也做得到
- 主張讓海外的國人可以通訊投票,質疑這樣做並不會讓民進黨選不上
- 要求中選會充分說明為何不在籍投票只能採移轉投票,質疑為何不能更進一步、更到位
- 主張參考澳洲提前一個月或兩個禮拜即可通訊投票的做法,研議通訊投票的可能
- 認為臺灣有一天一定會走到通訊投票、提前投票、電子投票、代理投票等制度
- 主張境內公民採轉移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海外僑民、海外公民採通訊投票。
- 認為臺灣作為電子產業大國,若無法說服民眾為何不能施行電子投票,其他國家推動電子投票也一定會引起很多質疑,而電子投票其實可以解決很多其他問題
- 要求研議不在籍投票修法,在移轉投票之外以電子投票等方式開放通訊投票,並期許進一步擴大不在籍投票的範圍。
- 主張在未來成熟時就可以開始使用電子投票,應該慢慢走入電子投票階段。
- 主張加設投票所、提早投票、移轉投票等各種方式的不在籍投票,對不住在戶籍地者都是方便的,應予鼓勵。
- 認為電子投票是重要且一定要做的事情。
- 要求中選會在2個月以內邀集學者專家密集討論研議,並認為下次大選若能採用不在籍電子投票,即可消除本次投票所產生的亂象。
- 主張公投應該要採電子投票
- 主張應將公投投票時間拉長,讓人民有時間來投票並讓不在籍者也可以投票,以提高投票率、讓重大議題有更多人參與,而非以降低門檻讓少數人決定多數人權利
- 認為通訊投票並非不可行,關鍵在於如何設計
- 主張不在籍投票在投票方式上應「先簡單,後複雜」,初期先試辦較簡單的移轉投票,中期可以規劃提前投票與國內特設投票所投票,長期則可以考慮較複雜的通訊投票與網路投票。
- 認為可以採用的不在籍投票方式不只有網路,應該還有很多
- 認為採用電子投票就能解決合併選舉下不在籍投票選票配置的困難
先以境內移轉投票分階段實施23 位
認為在現行憲法與法律下,可行的是國內的移轉投票。應以臺澎金馬為限,先從爭議小、配套容易的部分起步,分階段推動;海外投票則列為後續步驟或暫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移轉投票是最直接且最具民意的不在籍投票方式,讓選舉當天人在臺灣者都可本人親自投票,使外地、就學民眾不用舟車勞頓
- 要求在兩年之內儘速完成國內移轉投票的法制化
- 認為行政院版本的不在籍投票在全國部分實施所謂轉移投票,若合法、合規,在現有法規上可以處理,是可行且可以討論。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從風險低到風險高排出優先順序,反對偏偏挑選風險最高、最不可行的方式並以沒有一步到位指責沒有推動選務改革
- 主張落實不在籍投票,若海外地區有疑慮,至少要從臺灣地區做起
- 認為臺灣推動不在籍投票的第一步應從移轉投票開始
- 主張以移轉投票為第一步、海外投票為第二步來推動不在籍投票。
- 主張以移轉投票方式在工作地或就學地實施不在籍投票
- 認為海外僑民和臺商的不在籍投票因違反憲法規定,目前沒有這樣的規劃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先排除海外部分、以國內為範圍作為改革的第一步,認為海外投票有違憲、技術與投票干擾等問題。
- 主張不在籍投票可分階段實施,先從能做得到、配套容易達成的部分做起
- 認為若站在便民的角度思考,國內選民可以思考不在籍投票,可參考日本自2016年開始施行的作法,從長計議、開始規劃
- 主張政府部門應就不在籍投票中比較沒有爭議的部分,努力邁開第一步去實施該制度,以充分保障人民的參政權。
- 表示已願意將台商排除在不在籍投票之外,只求法案能夠通過
- 要求中選會加快推動不在籍投票的腳步,至少在境內先行,以保障選務工作人員、值勤警察、在外工作及求學者等100多萬人的投票權
- 認為因為臺灣有特殊的兩岸關係,在中國大陸甚至在海外的不在籍投票一定要暫緩,國內的部分先行。
- 主張不在籍投票在適用對象上應「先國內,後國外」,先行納入國內的軍人、警察、在外地就學就業者、服刑人等,再思考納入海外選民的技術可行性。
- 主張不在籍投票只可在中華民國目前的台灣地區進行移動不在籍投票,在大陸地區者必須先回到本國投票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先從國內開始做,認為台灣民主素養高,沒有理由反對國內部分的不在籍投票,要求中選會去遊說各個委員
- 要求政府清楚宣示包括此次公民投票以及下次總統、立委大選所要推動的不在籍投票都是境內不在籍投票
- 主張不在籍投票僅限於國內移轉投票,不進行國外通訊投票,因為國外通訊投票事關重大、較易引起恐慌
- 認為推動境內移轉的不在籍投票確實有助於行使公民權及民主深化,非常認同這個方向。
-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解決投票比例很重要的方案,要求趕快做好配套落實,如果國外部分不方便可先從國內部分做起,以消弭距離因素、讓投票更方便提高投票比例
- 主張至少下次總統大選能在國內辦理不在籍投票,認為這樣可以解決很多事情,是一個好的開始
海外僑民與臺商投票權需研議保障22 位
認為有戶籍、具公民權的海外僑民與臺商應享有投票權,可參考韓國的登記制等做法。同時也提出居住事實、投票場所等問題,要求中選會、僑委會溝通研議並提出通盤說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可以考慮讓其他國家的台商實施不在籍投票
- 主張建立海外國人不在籍投票制度,希望下一屆立委接力推動。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落實,以保障海外僑民的參政權
- 主張我國可以比照韓國,以登記制辦理海外僑胞不在籍投票,讓想投票的僑民去登記。
- 主張應趕快積極修法解決2年未回國被除籍導致不能不在籍投票、也無法回臺投票的問題,認為修法不是做不到的理由
- 主張中選會應調整不在籍投票相關做法,認為全球化下很多臺灣人為工作生活到世界各地,應保障其投票權
- 要求僑委會提出修正動議或修法版本,為海外僑胞爭取將海外僑居地納入全國性公投不在籍投票
- 要求僑委會未來與中選會開會時,針對海外不在籍投票的選民是否具備居住事實,以及能否提供適當投票場所等問題,再作溝通討論。
- 要求中選會研議僑務委員會所建議於適當地點設置僑民專屬投票所以辦理移轉投票。
- 要求未來將海外僑團、臺商及在國外工作、念書者的投票需求納入考量,並探討推行通訊投票、提前投票或其他方式所需的條件。
- 質疑韓國、印尼、菲律賓都可以在臺灣做不在籍投票,我國為何不能在他們國家做不在籍投票,主張應務實看待此事
- 要求就不在籍投票部分繼續研議其他更可行的方式,讓僑胞、留學生或因某種原因無法回國的人都能順利投票,且不妨礙秘密投票與民主的投票行為。
- 反對將海外跟大陸的選民預設為一定支持藍軍,認為海外也有很多人或臺商是支持民進黨
- 質疑以危險為由將海外僑胞和台商排除在不在籍投票範圍之外,認為外國同樣實施並非危險
- 質疑僅限國內的不在籍投票違反平等原則,認為在國內者可以不在籍投票、在國外者卻不能,同樣都是有戶籍的中華民國國民。
- 主張其所提憲法修正案沒有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僑民,認為依憲政法理無法排除,僑居海外的部分不能排除
- 主張只要台商能獨立行使自由意志執行權利,就應提供其投票權利,不能因為其所在之處而有不同
- 認為僑民不在籍投票牽涉複雜、需全盤考慮且各國僑居狀況不同,主張中選會應該要有通盤的看法並對僑民有所說明。
- 主張在承認憲法、法律方面仍有所限制的前提下,政府應協調各相關單位、跨部會了解海外僑胞訴求,規劃出符合選舉公平正義的方案以保障僑胞在海外的參政權與投票權。
-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非常需要的,理由是歷史上東南沿海各省出外經商謀生者特別多。
- 認為很多華僑不一定負擔得起返國旅費,不應因此被剥奪投票權利,主張推動僑民不在籍投票。
- 認為推動讓臺商和海外僑胞投票的不在籍投票時,國籍認定與投票方式都是問題,通訊投票的可行性和真實性也都需要考慮
支持方向,但須先建立信任與資安配套21 位
認同不在籍投票有助於保障投票權與便民。但主張必須先消除民眾疑慮,確保秘密投票、自由意志與資訊安全,並在國安沒有疑慮的前提下,穩健、逐步推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以有效防制非法介選為前提,支持行政院的不在籍投票版本,先以公投實施移轉投票,讓臺灣累積經驗,待選務作業上軌道後,再推行於對人的選舉。
- 認為eID與不在籍投票早就是一定要做的
- 主張不在籍投票可以漸進式推動
-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須以消弭民眾顧慮、對社會充分說明為前提,在資訊安全查核通過而且國安沒有疑慮的狀況下再逐步進行
- 認為第5案關於監獄不在籍投票的監票與選務人員安排還需要再思考
- 認為基於駭客入侵的資安疑慮,公投不在籍投票電子系統的建置應更加審慎。
- 認為中選會在規劃不在籍投票機制時,應完成憲法交付的任務,參考加拿大等民主國家的選舉法制、汲取國內外選舉經驗,規劃適合國內使用並得到各政黨認同的機制,以解決信任問題。
- 認為不應一直以國情為由,對好的不在籍投票制度也要學習,只要解決外力介入與公平性的問題並儘量確保、讓老百姓相信,還是可以做
- 認為海外投票、通訊投票不是不能考慮,但必須穩健、沉著、穩步地往前走。
- 主張支持不在籍投票、移轉投票的推動,但主張所有規劃不容任何一絲絲的差錯,因為小差錯會影響選舉與公民投票結果的公正性,並可能一夜之間毀掉人民對選舉罷免制度的信任
- 認為實行不在籍投票前,應先確保資安無虞,以維護投票的公平與公信力。
- 質疑不在籍投票的移轉投票會出現秘密投票不秘密的狀況
- 主張在不開放於中國投票的前提下研議不在籍投票,以落實人民的政治權利,特別是因返鄉投票成本高而難以投票的年輕人。
- 認為不在籍投票須仔細設計,因朝野都會互相猜疑,需處理秘密投票、有無受到不當影響及通訊投票寄送等問題
- 質疑以不在籍投票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的可行性。
- 要求內政部會同中選會應於三個月內就全面實施不在籍投票之可行性進行研議並召開公聽會
- 認為若推動不在籍投票是為了保障投票權則認同,但必須確保選民自由意志、秘密投票且不受外界干擾。
- 主張贊成移轉投票,特別是對學生、勞工而言認為移轉投票可行
- 認為支持移轉投票,但配套必須要做好。
- 認為對於原住民甚至整個臺灣內部的選舉事務,在逐步開放不在籍投票的方向上,基本上沒那麼反對
- 認為除不碰觸兩岸意識形態差距外,不在籍投票其他部分的信任問題政府都應克服
- 認為如果能增加投票率、更充分保障遷徙自由又不會有疑慮,推動移轉投票應是社會普遍的共識
- 主張不在籍投票可以先從局部、小範圍嘗試施行,例如先從在島內當兵的人局部實施,等民眾有信心後再逐步擴大範圍,不要一次全部包納。
在中國等境外投票有外力干預疑慮18 位
擔心在中國設投票所,或讓臺商以通訊方式投票,難以確保秘密投票與自由意志。也擔心臺商集中到金門、馬祖投票,會造成選務負擔,並讓中共有機會介入選舉,因此要求審慎設計或預先因應。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不在籍投票會傷害臺灣的選舉公正性。
- 質疑民眾黨不在籍投票公投主文模糊不清,未說明移轉投票是否包含電子投票或在境外設投票所。
- 認為若在中國進行境外投票一定會受到干預影響,即使在民主自由國家同樣可能因中國透過實體干預系統、經由網路探知個人資料或利用資料進行細部脅迫而受到干預
- 要求國安局針對不在籍投票的各種投票方式,從風險、國家安全與確保選民自由意志保障的角度提出專業評估,供立法院審議相關法案時作為安全考量的參考。
- 質疑若依在野黨版本讓全球臺商、臺僑都可申請通訊投票和設置特別投開票所,如何在安全性、自由民主而且不受脅迫的情形下協助他們完成投票,認為法令定下去要通體適用,眼光不能只放在中國的臺商。
- 認為如果在沒有民主自由的國家進行不在籍投票,對候選人是很不公平的。
- 認為讓在中國的臺商或臺生用通訊投票方式投票,會影響秘密投票原則與投票的自由意志。
- 反對在中國推動境外通訊投票,認為在威權國家投下民主的票風險非常高,從國家本質來看幾乎不可行,且無法確保投票環境安全、投票人依自己意志投票與秘密投票,有被監看、亮票及被清算或消失的風險,票數回報也有資安疑慮
- 認為金門、馬祖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有所規範,明確規劃在什麼情形之下可以,否則若三通實施後有很多人前往投票,加上地方選務人員不夠,會導致大亂而失去便民美意。
- 質疑在無條件又可選擇第三地投票的設計下,若因小三通方便使臺商集中到金門或馬祖投票將造成龐大選務負擔,且面對中國干預選舉的不正常動員也無因應之道,認為制度設計需要比較審慎的考量
- 質疑為在臺灣有戶籍的臺商在中國大陸設投票所要如何投票,有可能違反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的投票方法
- 要求中選會對不在籍投票好好研究、不能草率貿然,認為臺灣與國外的情況有差別、畢竟還有對岸的問題。
- 要求對移轉投票提出防弊配套,質疑若有一堆人都在中國而選舉時集中在金門投票該如何處理。
- 質疑大陸臺商選擇投票地點的意願是不是自主的意願,認為在討論不在籍投票時值得探討
- 質疑若讓台商在中國投票或採用電子投票,因中國迫害人權、檢查通訊,身在中國大陸者投票時可能被檢查,難以依照自由意願投票。
- 認為因兩岸制度不同,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排除在大陸地區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民眾
- 質疑在大陸的台商會利用金門小三通回來申請不在籍投票,若出現選票大量暴增,將違背所稱不擴及台商、海外的原則
- 認為境外不在籍投票受到外力影響的可能性比較大,這是到目前為止大家不敢貿然實施或同意境外不在籍投票的最關鍵原因
- 質疑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採用不在籍投票,台商投票及投票所集中在金門時的掌控等問題無法處理
- 認為如果實施不在籍投票,不能排斥金門馬祖作為台商回來不在籍投票的地方,因為國家主權行使所及範圍包括金門馬祖。
原住民族選舉應優先實施不在籍投票17 位
這群主張指出,原住民立委選區涵蓋全國,選務上可行;族人因就學、就業散居各地,返鄉路途遙遠,投票率偏低,部分人還有秘密投票或被認定為幽靈人口的問題。因此主張原住民立委選舉應優先採行移轉投票,也有主張不反對原住民選舉適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原住民最需要國內不在籍投票,才能解決返家投票意願問題並提高投票率。
- 認為若只通過立委選舉的移轉投票,族人須在居住地完成立委投票後再趕回部落投總統選票,為避免兩邊跑可能就乾脆不申請
- 主張應實施原住民族的不在籍投票(先不談海外),理由是許多原鄉鄉親戶籍在原鄉但在都會區工作、就業、就學,返回臺東、蘭嶼、屏東、花蓮投票非常遙遠,並以幅員廣大的印尼已在臺灣辦理總統及國會大選的不在籍投票為例,認為臺灣應可實施。
- 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增修後原住民返鄉投票容易被以幽靈人口究辦,主張修正選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使原住民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 認為若要談不在籍投票,應先從原住民族開始討論,而非談通訊投票、境外投票,以避免原住民族在一人投票所投票時被迫亮票、投票對象被社區知悉
- 主張實施不在籍投票可以解決幽靈人口的問題,避免原住民為投票而頻繁遷徙戶口
- 要求若行政院未將原住民族不在籍投票列入修法,送到立法院審查時中選會應予以支持。
- 質疑原住民的不在籍投票不能與公投的不在籍投票同步進行,認為若拖延至今年地方選舉甚至2024年總統立委選舉都無法改善,是明知侵害原住民選舉權卻故意漠視
- 認為離鄉在外工作的原住民更需要不在籍投票來實踐公民權,否則要求其花費更多時間和金錢返鄉投票形同歧視
- 要求在公投推動不在籍投票之際,對原住民族的部分試著做考量。
- 認為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的提案不錯,主張可以考慮將分散在各區的山地原住民選票集中在同一地方投票,因為各區選舉人很少容易被看出投給誰,且領票時選務人員有時查不到選票。
- 建議原住民的不在籍投票可以從移轉投票的方向研議是否可行
- 主張應想辦法支持不在籍投票,讓未在金門設籍而居住在金門的原住民仍可以在金門投票
- 主張原住民族的不在籍投票應儘速施行,認為這是非常基礎的民權初步,每一個人都應該要有投票的機會。
- 主張針對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為此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認為平地、山地原住民因選區大且須回戶籍地投票而投票率較低,有移轉投票及不在籍投票的必要性
- 質疑以選務過於複雜為由不推動不在籍投票,是牺牲原住民的參政權
- 要求中選會在下個會期前提出原住民境內不在籍投票的行政院版本,至少提出中選會版草案,以供下個會期一起討論。
- 認為因原住民選區非常廣泛,若能推動不在籍投票,對行政效率或對選民而言都是一件好事
- 主張原則上不反對原住民的選舉適用不在籍投票。
- 主張原住民的選舉應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辦理移轉投票,若只針對原住民無法說服他人,全部比照辦理亦可。
- 主張不在籍投票要切開來看,認為原住民選舉無論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以及政黨票都是全國性的。
- 主張原住民族立法委員選舉要實施不在籍投票。
- 要求想盡辦法將原住民選舉納入不在籍投票,認為原住民選區不是單一選區而是複數選區,舟車勞頓的奔波勞累不是小選區立委可以想像的。
立委、地方選舉不宜倉促擴大適用12 位
認為立委選舉與地方選舉的選票複雜,移轉投票可能稀釋離島選區的代表性,村長補選也得全國動員、耗費資源。因此主張立委選舉可能不適合,擴及總統、立委選舉與罷免須審慎評估,或僅考慮對事的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退而求其次,至少不能在選舉代議士的時候施行不在籍投票,否則混淆狀況會特別嚴重
- 認為若各項選舉、公投都要落實移轉投票,連村長補選都要全國動員、耗費太多國家資源,主張或許可以從對事的公投考慮移轉投票。
- 質疑全面實施移轉投票會有預算、執行與人力上的困難,例如僅辦理村長補選也要全國辦理移轉投票
- 認為立委選舉若實施不在籍投票,在不同地方要投給七十六個不同的立法委員候選人,情況嚴重不能出差錯。
- 認為去年的九合一選舉選票太複雜,真的要做移轉投票難度很高
-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必須審慎評估,不應倉促將其擴大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及罷免
- 認為全國性公投這類對事的選擇採不在籍投票應該比較沒有大問題,但選人的部分可能因選區範圍不一樣而受到限制。
-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僅限定於公投或擴及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可以討論,其所提專法涵蓋其他公職人員選舉,討論後亦可能僅總統、全國性選舉適用。
- 質疑若實施不在籍投票,馬祖只有七、八千票而桃園八德有五萬票,以後只需到八德經營不用回馬祖,選出來的人究竟是替馬祖離島發聲還是替桃園八德發聲
- 認為立委選舉可能不適合實施不在籍投票,應與其他選舉有所區隔
- 質疑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辦理不在籍投票的可行性,認為選項包括複數候選人,辦理不在籍投票容易造成混亂,且現行選務有時仍可能受到不當作票的質疑。
- 主張不能就七合一的地方選舉辦不在籍投票,因為那非常的複雜。
- 認為總統與立委是兩種選舉,僅針對總統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應該不會因兩種選舉合併辦理而產生困難。
申請程序應便利並放寬期程11 位
認為移轉投票須在六十天前登記太久、流程過於繁複,主張以電子或通訊方式申請、使用自然人憑證、訂定明確的申請期間,並建置可擴充的系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移轉投票的申請程序一定要便利、應簡化相關程序,可採電子申請或通訊申請,讓更多在外工作的民眾可行使投票權。
- 認為院版草案將移轉投票申請期限訂為投票日前60天根本沒有必要,20天即可完成,最多給30天即可
- 質疑本人已持身分證到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當場即可審核完,不需再花五天審核
- 主張不在籍投票的事前申請部分應該有數位化相關建置,因此要有法源依據
- 要求考慮訂定明確的不在籍投票申請期間。
- 主張不在籍投票申請若用電子方式回覆就沒有問題,因為現在是電子化時代,可解決防禦性公投時效性的疑慮
- 主張若使用線上申請移轉投票,其申請期程應放寬,因為人工與電子化審查所需的期程本來就不一樣。
- 要求在任內建置好具擴充性與實務性的移轉投票系統,使未來通訊投票可透過網路或系統完成,而不只是登記為移轉投票身分,避免一次只用一個造成浪費
- 要求儘量簡化移轉投票的申請程序,避免要求選民回到戶籍地申請而仍需奔波一趟。
- 建議考慮使用自然人憑證,讓移轉投票的事前申請手續更方便、簡單,並澄清所指並非電子投票。
- 認為若立法院通過不在籍投票法,選務機關在設計上必須非常便民,因為若手續不方便一定會影響投票意願
離島居民返鄉投票負擔重,應納入適用11 位
指出金門、馬祖等離島的旅臺鄉親返鄉投票,交通成本高、航班運能有限,還可能被視為幽靈人口。因此主張實施不在籍投票,不應將離島切割在外;部分主張由外島開始推行,也有人提出相關條文修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趕快修法或立法,特別是離島地區選民每次回去投票非常不方便,質疑以沒有不在籍投票法源為由而不讓監獄受刑人投票是倒果為因,認為應補足法源而非以此限制投票
- 主張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併並修改為「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
- 認為同一縣市不能實施不在籍投票的限制不該保留,肯定行政院版已拿掉該限制,因為例如臺東縣的蘭嶼、綠島及屏東縣的小琉球屬同一縣市離島更需要不在籍投票,主張審查時盡量放寬讓人民更方便
- 主張可在外島地區先試辦不在籍投票
- 主張贊成實施不在籍投票,認為金門、馬祖等離島居民因高額交通成本與有限交通運能而參政權與公民權受限
- 質疑不在籍民眾一定要回到戶籍地投票的做法,主張應考慮讓已在機場驗過身分證的選民直接在機場投票
- 主張若第一次就辦理全國性不在籍投票有選務困擾,應從外島和原住民開始辦起
- 質疑難道金門、馬祖不能實施不在籍投票、只有本島可以,認為不能做這樣的切割。
- 認為若排斥金門馬祖適用不在籍投票,打憲法官司會輸。
- 主張在2016年總統、立委合一選舉開始實施不在籍投票,若平地地區有困難,可以先由離島或原住民鄉等地開始試辦
- 主張不在籍投票要從外島先推行,採循序漸進的方式推動
通訊、網路與電子投票目前不宜採行11 位
認為通訊投票、網路投票與電子投票的疑慮很大,包括資安威脅、程式可能遭竄改,以及美國大選引發的爭議。主張以臺灣現況不宜採行,應維持人工唱票的公開透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通訊投票郵寄過程中有太多機會可以作票,沒有辦法監票,也沒有辦法秘密投票。
- 認為電子投票的社會信任度目前不足,有高達五成以上不信任電子投票,因此現階段推動電子投票的時機可能尚未成熟。
- 反對在不在籍投票納入通訊投票,認為通訊投票在臺灣不是時候、疑慮大到無以復加,難以接受將通訊投票保留出委員會
- 質疑通訊投票會如美國總統選舉般造成困擾並引起對投票的疑慮,要求中選會想出更好的辦法以維持臺灣過去人工唱票的公正、透明開票結果
- 主張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與行政院的版本基本立場是以移轉投票為基礎,不會有通訊投票,包括所謂的影響、滲透或正確性的問題
- 主張移轉投票可以先做,因為通訊投票有資安問題的考量。
- 質疑通訊投票存在嚴重弊端問題,主張應先排除相關問題,再來看看有沒有實行的機會。
- 建議在暫不考慮採用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的情況下,研究此次美國大選所產生的爭議,作為未來制定及檢討政策方向的參考,避免類似爭議在臺灣發生。
- 主張優先採行較安全的移轉投票,認為一開始不一定要實施通訊投票,擔心有駭客及電子使用不熟悉等問題。
- 質疑一旦採行通訊投票會打破每張選票都公開透明、在肉眼可見之下進行的選舉規格,其信任度無法維持現有的高度
- 質疑如果電子計票有駭客入侵的話,公平性、公正性就讓人質疑
- 質疑若採取電子投票,會讓人擔心執政者利用執政優勢偷改程式。
- 認為以臺灣的現況,通信投票、提前投票或代理投票等方式應該不可能採行
不宜單獨以原住民方案推動6 位
認為單獨對原住民實施移轉投票,對其他選區不公平,未來其他族群也可能要求比照,因此應整體考量;也認為不應以移轉投票解決原住民選舉的所有問題。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不應開放全民無條件申請不在籍投票6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以異地就學、就業、身心障礙等有特殊需要者為範圍。全民無條件申請與立法目的相衝突,會加重選務負擔,也反對因此取消公教人員擔任選務人員的比例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是為解決因就學或就業無法回原戶籍所在地投票的問題,而行政院草案讓全民都可不需理由申請,並非為了解決問題而修法。
- 質疑中選會先前解釋都不限制,如今又說在監獄裡面不讓他投票,前後矛盾,認為既然沒有辦法在監獄裡面設置開票所,就應有所限制。
- 主張應明確規定符合特定資格和條件的人才可以申請移轉投票,避免不具資格者申請的漏洞
- 主張第五條應規定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須符合第三條移轉投票地規定者,始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 質疑第五條讓每個人都可以申請不在籍投票、連門檻都沒有設,認為與因考量因工作或就學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而設專法的目的有衝突,也與第三條有衝突。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是不得已的設計、例外的特別待遇,而非僅為投票方便。
應於既有選罷法、公投法修法,不必另立專法5 位
不在籍投票未必能提高投票率4 位
質疑以提升投票率作為推動理由是本末倒置,認為不在籍投票不見得會提高投票率,有些民眾即使投票所就在附近也未必會去投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地方性公投也應適用不在籍投票3 位
主張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公投不應差別對待,法案名稱不宜加上「全國性」,以保留日後擴大適用的彈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56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不在籍投票會不會違反憲法直接投票的規定,以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返國行使投票權利的規定
- 主張中選會應該優先針對高齡、身障跟原住民族研議不在籍投票的配套方式,讓其等就近投票以根本解決投票不便與秘密投票受侵害的問題。
- 反對民眾黨推動移轉投票,認為其無視境外敵對勢力威脅的可能
- 質疑以投票秘密問題作為不在籍投票有顧慮的說法沒有數據支持,只是想像
- 主張透過提出公民投票,由人民自己決定要不要推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落實該制度
- 主張應趕快集中僅有1張原住民選票的1,653間投票所,以解決投票對象易被知悉的問題,否則投票率會變低。
- 認為在中國實施不在籍投票是絕對不可能的
- 認為不在籍投票最大的問題應該是境外,推動時要考慮到境外的問題
- 主張當時疫情期間就是最好推動通訊投票與不在籍投票的時機,第10屆的4年就應該要規劃施行。
-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應以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唯一、第一個要考慮的事項。
- 認為推動電子投票應考量資安問題,指出臺灣是全世界駭客入侵最嚴重的國家
- 認為臺灣應該也要有不在籍投票的選項
- 主張不在籍投票必須中央大選才適用,地方選舉不適用
- 認為在憲法上不在籍投票應該是被允許的,只是法制還沒完備,以此精神來看,因出境兩年戶籍被遷出者不應該被取消選舉資格
- 主張不在籍投票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無須再特別明定由中選會為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委會辦理
-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更加速通過,因為明年年底就要大選,不希望再有類似交通優惠時機引發爭議的情況發生
- 要求中選會努力推動移轉投票。
- 主張把原住民三個人以下的投開票所集中開票,以避免投給誰都被看清楚
- 要求中選會蒐集委員對不在籍投票的建議,整合國內外符合國內選民需求及便利的投票方式,並兼顧各方提出的理由與疑慮。
- 認為公投不在籍投票以公投法增訂專章或以專法處理皆可,不堅持要用專章,可在審查過程中討論
- 質疑中選會以通訊投票、提前投票尚有疑慮、不一定反映投票人意志為由否定相關投票方式,認為此說法形同打臉已長期施行這些制度的美國等民主國家。
- 認為境外敵對勢力始終都會存在,不能以此作為不推動不在籍投票的理由
- 質疑行政院版第三條區分戶籍地以外的縣市與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過於複雜。
- 認為不應因為怕大陸干擾就不實施不在籍投票,主張不要因噎廢食。
公投法的表決依條文分題:第二十三條(公投日)歸「公投日期」,其餘條文與整部修正案歸「公投門檻」。第 8 屆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對不到。選罷法目前查得到的記名表決(2023 年與 2026 年的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2025 年 12 月的第五十七、七十至七十三條)都不在這些問題內,沒有收;2024 年 12 月罷免連署附身分證影本那次修法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片語對不到,要人指定表決代碼。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具選舉權及公投權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五種方式及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長與全國公投第五條 列舉七類得申請不在籍投票人員包括選務軍警外地工作求學等第十一條 規定總統副總統通訊投票限境內寄達選舉人並限境內寄回第十二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應設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使用第十三條 規定符合部分款項者得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第十四條 規定符合部分款項者得申請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第十五條 規定網路投票須以自然人憑證投票並符合無記名投票原則
第二條 (主管機關)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實施地區與投票人資格)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依法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適用對象之規定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通訊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移轉投票、或網路(電子)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一項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國情及行政資源逐步推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通訊投票) 通訊投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設置專用信箱,統一印製附信箱號碼之內外信封,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寄回選票使用。 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通訊投票,限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境內寄達選舉人,並限在境內寄回選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七日內,將通訊選票寄達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 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應將所圈選完竣之選票裝入內信封密封,再裝入外信封,外信封正面應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填入戶籍地址,於選舉日前寄達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逾時不予計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指定專人,收受通訊選票,統一保管,於投票日截止投票時,單獨開票,與投票所合併計票。 通訊投票,開票後之選舉票應單獨裝袋,封存備查。 有關前項通訊投票是否有效之認定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網路或電子投票) 申請網路(電子)投票,應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依內政部所頒之自然人憑證進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設之投票所或網站投票,但網路或電子投票設計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確保符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原則。 前項網路或電子投票施行時間、投票方式與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與工作地投票第二十五條之二 規定移轉投票申請書件資格期限與變更撤回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與不准事由第二十五條之四 規範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與更正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規範工作地投票名冊編造與移轉投票變更註記第二十五條之六 規定不在籍投票人數統計表彙整公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七 規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編造與寄送期限第二十五條之八 規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總統交付公投除外第二十五條之二 明定移轉投票申請資格、期限、應備書件及變更撤回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程序及不准登記事由第二十五條之四 明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工作地投票名冊編造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六 明定不在籍投票人數統計表彙整公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七 明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編造及寄送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八 明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具選舉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特設投票所及提早投票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第十一條 規定部分適用對象得申請移轉至不同投票所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供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部分適用對象得於投票日前五日提早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規定中央與地方辦理不在籍投票的主管機關。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與特設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等選舉罷免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規定七類選舉人或公投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間與應檢附證件及雙掛號送達程序。第七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並簽名。第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九條 規定合格名單編冊註明投票方式處所併同公告。第十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第四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得適用於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原住民區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公民投票法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於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工作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五、求學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得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前六十日之期間,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雙掛號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應依統一格式辦理,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投票人之姓名。 二、身分證字號。 三、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成冊,並於備註欄應載明其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將其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移轉投票、工作地投票與特設投票所對象第二十五條之二 規定申請移轉投票應備文件與申請期間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與准駁登記第二十五條之四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送交與公告閱覽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編入工作地投票名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六 規定填造不在籍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並公告第二十五條之七 規定依確定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第二十五條之八 規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分移轉、特設投票所及通訊投票三種第四條 規定境內七類人員及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總統立委等選舉及全國性公投適用不在籍投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或通訊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秘密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第四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通訊投票。
第五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且具選舉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長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書面申請第七條 規定申請表統一格式及應填寫事項第八條 規定選委會審查申請並通知及異議程序第九條 規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分送投票所第十條 規定分別印製不在籍選票並送達投票所第十一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申請登記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於投票日前五日提早投票第十四條 規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票數第十五條 規定落選人得聲請複查不在籍選票有效性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及第五條所適用之對象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含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選區之候選人。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九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名冊之編製)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之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提早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就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各該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該投票所。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不在籍投票之計票方式)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公民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第十五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複查)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 前項之複查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移轉投票須附身分證影本以書面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並掛號通知結果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編造移轉投票名冊並公告閱覽更正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前三個月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五 未收到通訊公投票應通報取消效力並得補發第二十五條之六 通訊投票名冊載明姓名地址編號與寄交地址第二十五條之七 通訊投票設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公開唱票第二十五條之八 明定通訊投票不予計票之情形第二十五條之九 逾期寄達之通訊公投票屬無效票不追加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並編造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編造移轉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不在籍投票人數應統計公告並併入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式樣印製第二十七條 準用通訊投票等規定辦理相關公投事項第四十五條之一 通訊投票應通報未通報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五條之二 選務人員洩漏通訊投票資料處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重複投票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圈選通訊公投票處徒刑第四十五條之五 以非法方法使通訊投票不正確處五年以下徒刑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之申請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投票日前三個月止。投票權人申請通訊投票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寄發通訊公投票期間,投票權人於十日內未收到公投票者,應通報所屬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取消該編號公投票之效力。投票權人於通報同時,得要求各該選舉委員會重新補發另一編號之公投票及相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之六 戶政機關對申請案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後,編造通訊投票權人名冊,詳細記載各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公投票編號及通訊公投票寄交地址,並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之七 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寄發通訊公投票日起,選派投票管理員會同投票監察員,將通訊投票專用票匭當眾開驗後,並加封鎖,同時指派投票管理員於通訊期間專責管理收件,將通訊投票信件投入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嚴密封存。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第二十五條之八 通訊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第二十五條之九 未於規定期限內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之公投票皆屬無效票,不予追加計算。但因郵務機關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掛號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第二十五條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二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十三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投票權人應通報而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應負保密之責,若發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者,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利用通訊方式重複投票,或在行使通訊投票後又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於通訊公投票上圈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之五 利用通訊公投票之郵遞過程,以詐術、破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通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通訊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第二十五條之二 申請移轉投票應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並於公告三十日內送達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移轉投票查核並通知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政機關應送核准移轉清冊並編造移轉投票人名冊公告閱覽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與工作地不同者編造工作地投票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六 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統計不在籍投票人數併入投票權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編造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中選會式樣印製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第四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規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七條 規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及公告事項第八條 規定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對特殊情形投票權人設置適當投票措施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通訊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公民投票,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行使應另定規定。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以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投票。
第七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異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具特殊情形之公民投票權人,設置適當公民投票措施。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三條 明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五條 規定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投票第十條 明定服勤人員經編冊可在工作地投票第十四條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 本法之申請人,其他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不在籍投票之申請且在同一日舉辦者,應一併申請之。
第十條 下列投票日服勤務之人,由服務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由所屬機關(單位)、部隊編造。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由工作地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編造。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駐外機構編造。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 本條有關之程序、審核,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且具投票資格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首長議員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七類選務軍警外地工作求學病患受刑人得申請移轉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二條 規定總統交付及與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明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明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明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公告及併入計算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網站及發送投票通知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並界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電子系統申請方式第六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九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報上網公告及投票通知查詢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但依前條第五項完成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者,不在此限。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九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三條 定義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通訊投票及提早投票第四條 設籍且具公投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六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等四種方式第七條 明定選務人員、軍警等六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十二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區投票第十三條 於人員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供投票第十四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第十六條 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通訊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五、提早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因故無法於投票日出席投票,得於投票日前之特定日期提前進行投票。
第四條 (投票人資格) 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地區,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六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七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軍、警及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不在籍者。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五、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六、公民投票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七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四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二條 中央及地方不在籍投票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選舉類別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範圍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附文件及郵寄申請方式第七條 明定申請表由中選會印製統一格式第八條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公告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人名冊須載明投票方式處所第十條 明定另行印製不同選票供不在籍投票使用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十日內,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書面申請,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符合第五條第七款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應由監所造冊,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監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括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第八條 (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公告於主管機關官方網站。 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公告後五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議決公告之,並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程序)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由戶政機關送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使用。
第十條 (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分別印製不同之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第十一條 (計票與複查方式)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設移轉投票、工作地投票及通訊投票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依本法申請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以通訊投票方式投票(以下簡稱通訊投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轉投票及通訊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指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定義第四條 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人員範圍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為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國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國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國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四、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五、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受刑人。 中華民國在國外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辦理第四條 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期間書面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並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結果第八條 不在籍名冊註明投票方式處所並公開陳列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以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得票數並公告
第三條 (主管機關)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生產、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選舉人具備本法第四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可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送達選務機關。
第七條 (審查程序)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八條 (名冊編製) 選務機關應將合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單,送交相關戶政機關,編造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 選務機關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特設投票所投票之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處所之選務機關,供特設投票所使用。
第九條 (投票方式)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通訊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兩種方式為之。 選務機關應就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不在籍投票選票,供不在籍選舉人使用。 通訊投票之選票,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三日內印製完成,特設投票所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投票所。 通訊投票,選務機關應設置專用信箱,統一印製附信箱號碼之內外信封,供選舉人寄回選票使用。選務機關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十五日內,將通訊選票寄達選舉人。選舉人應將所圈選完竣之選票裝入內信封密封,再裝入外信封,外信封正面應由選舉人填入戶籍地址,於選舉日前寄達所屬選務機關,逾期不予計票。 選務機關應指定專人,收受通訊選票,統一保管,於投票日截止投票時,單獨開票,與投票所合併計票。 通訊投票,開票後之選畢票應單獨裝袋,封存備查。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人之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投票使用。 有關前項通訊投票是否有效之認定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範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定之。
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之計票與複查)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不在籍投票有效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公投及與選舉同日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地方辦理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書載明事項及檢附身分證影本第七條 明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申請並通知准駁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彙整公告程序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中選會網站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僅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四種投票方式第六條 規定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第十一條 明定五類投票權人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應於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第十三條 規定五類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前一放假日提早投票第十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第十六條 規定未規範者適用公民投票法規定
第四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六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場域規模、選務工作人員人數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八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十六條 (準用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第一條 制定專法實施不在籍投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 總統、中央及地方選舉罷免與公投應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移轉投票第五條 各款事項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五條 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送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第一條 為實施不在籍投票,促進國民參與政治,落實國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不在籍投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一條 制定本法以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界定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縣市及偏遠地區第五條 列舉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類別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及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特設投票第七條 明定境外國民得申請通訊投票第八條 明定須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九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冊應載明方式處所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參政權,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境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境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前項通訊投票之選票印製、設置選務專用信箱、封存、是否有效之認定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十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第三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總統立委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規定僅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至指定投開票所投票
第三條 (適用選舉類別) 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戶籍地外服役之軍人。 三、戶籍地外服勤之警察。 四、戶籍地外之工作者。 五、戶籍地外之在學學生。 六、因疾病、受傷、生產、身體殘障或其他原因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者,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立法委員選舉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在非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另訂施行細則規範之。
第九條 (投票方式) 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不在籍投票由投票人於各該選舉或公民投票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開票所投票。
第三條 明定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移轉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不在籍投票規定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並明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總統交付之公投不適用本法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五條 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直轄市、縣(市)內之鄉(鎮、市、區)。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限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地方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三條 規定具選舉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三種方式並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列舉七類得申請不在籍投票者含選務人員軍警等第十一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登記移轉至不同投票所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特定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於投票日前五日申請提早投票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辦理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總統副總統及原住民立委選罷投票權者得申請第五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備書件及申請地點第六條 規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移轉投票申請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建置移轉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與指定場所投票的實施方式第四條 明定總統等四類選舉罷免及公投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明定軍警等四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職權建置投票第七條 明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地提出第八條 明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載明方式處所
第二條 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得以以下方式進行: 一、移轉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二、指定場所投票:指投票權人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主管機關應職權建置指定場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消防及公務人員。 三、戶籍地外擔任選務工作者。 四、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七條 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適用選舉為中央公職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四條 設籍自由地區者得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五類自由地區選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申請期間與向現居地機關提出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審查資格並於投票日前通知第八條 核准後不得回原戶籍地投票
第二條 (適用選舉類別)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實施地區)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下列居住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於戶籍地外服役或服勤之軍人、警察及消防人員。 三、於戶籍地外就學或就業者。 四、因疾病、傷殘、懷孕或年長等原因導致行動不便者。 五、在監所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立法委員選舉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得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內為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條 (申請程序)投票權人具備前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或公民投票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向現居地直轄市或縣(市)選務機關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申請人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撤回申請,撤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及撤回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七條 (審查程序)選務機關接受申請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身分及申請資格進行審查,並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將認定結果通知送達申請人,並於選舉人名冊上註記。 申請人對於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結果,如有疑義,得於收受審查結果通知五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
第八條 (投票方式)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投票權人應於不在籍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採移轉投票,於自由地區內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中選會,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辦理第四條 適用總統、中央公職選罷及全國性公投,補選除外第五條 具選舉權、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申請第七條 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並掛號郵寄准駁結果第八條 核准清冊彙送移轉地戶政並編冊公告閱覽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可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公告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公報於投票日前七日公開上網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但補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具選舉權之選舉人、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總統與副總統選舉及罷免、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選舉人、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選舉人、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總統、中央與地方選舉罷免及公投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將不在籍投票定義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明定各類投票權人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者公報以網站公開代替送達第十五條 規定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集中至開票所開票
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第二條各款事項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六、申請移轉投票地未設有投票所。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報,由該管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於其網站公開,以為送達。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二條 中央選委會主管不在籍投票並指揮監督地方辦理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得於戶籍地以外他處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第五條 明定四類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等得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第七條 明定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八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應編造名冊並公告閱覽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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