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問題 05 / 07

是否應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採哪些方式、適用於哪些選舉與選民?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支持與保留的主張都認同,不在籍投票的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投票權。
  • 多方都重視秘密投票:推動原住民移轉投票者以此作為理由,持疑慮者則以此作為須審慎的原因。
  • 主張境內優先的一方與擔憂境外干預的一方,都認為中國等境外地區的投票應排除、暫緩或更加審慎。
  • 多方都認為民眾信任是推動不在籍投票的關鍵,須由主管機關設法建立。

2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1. 不在籍投票是基本權利,應儘速立法實施47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憲法保障的基本參政權,缺乏此制度會讓離鄉就學、就業者負擔較高的投票成本,等同不平等或歧視。各國多已實施,且此制度可降低投票成本、因應疫情,因此應儘速通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便利投票不是對人民的恩惠,而是民主應該要有的基本配備,要求趕快往前推動不在籍投票,而不是自2011年延攮至今。無高金素梅・2026 年 5 月 27 日・第 11 屆
    2. 主張為在外工作、求學、服役及就醫的國人創造公平、合理、便利的投票環境,讓其只要事先申請就能就近投票,不用長途奔波。台灣民眾黨麥玉珍・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3. 認為在外地工作的勞工、學生為返回戶籍地投票要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高額成本會影響投票意願中國國民黨許宇甄・2024 年 3 月 15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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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障軍警、選務人員、受刑人等特定對象投票權38 位

    主張讓因勤務無法返鄉的警察、軍人、選務人員、教師、海巡與漁民,以及病患、身心障礙者、未被褫奪公權的受刑人都能投票。具體做法包括移轉投票、在軍營或監所設投開票所,或分階段實施;部分主張也討論秘密投票與監所投票的理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選務人員已在實施的不在籍投票移轉投票方法,應該可以擴大使用在其他對象上,以保證票票等值並確保人民投票的自由跟隱私。中國國民黨黃建賓・2025 年 10 月 8 日・第 11 屆
    2. 質疑行政院僅開放警察在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同一區域、同一選區不在籍投票並以此作為解凍理由過於敷衍,認為在全臺灣流動的警察其公民權無法因此獲得保障。中國國民黨徐欣瑩・2024 年 4 月 22 日・第 11 屆
    3. 認為在警察不在籍投票未推動下,原住民族或所有警察不能去投票,是剝奪憲法保障他們的投票權無高金素梅・2024 年 4 月 22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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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民投票先行實施移轉投票36 位

    認為公投對事不對人,且屬全國性投票,爭議最小,應先在公投實施移轉投票。部分主張肯定或接受行政院的公投版本,也有人批評該版本排除總統交付的公投並不適當。部分主張認為公投經驗可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也有人主張核四公投應一併納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公投本身沒有選區劃分,但議員、村里長、立委等其他投票都有選區劃分,因此移轉投票機制需要先在公投試行看看民主進步黨沈伯洋・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2. 認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由投票權人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以兼顧投票的秘密性與投票結果的公平性。民主進步黨李坤城・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3. 主張支持通過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中國國民黨羅智強・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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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要求主管機關積極提出草案與時程31 位

    批評中選會與政府長期未推動、說一套做一套,並認為技術已不是理由。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儘速提出草案、評估與時程,並排除政治考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質疑不在籍投票自2011年以來理由已講清楚、公聽會已開完,十幾年過去制度仍躺在原地。無高金素梅・2026 年 5 月 27 日・第 11 屆
    2. 主張中選會不要再以行政困難為藉口,應完成不在籍投票制度,並儘快提出涵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的完整版本台灣民眾黨麥玉珍・2025 年 5 月 7 日・第 11 屆
    3. 認為推動不在籍投票應該是規劃整體制度面的問題,而不是先設政黨等前提畫靶射箭。中國國民黨楊瓊瓔・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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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在籍投票應同步適用於總統與立委等選舉27 位

    質疑只在公投實施、卻以「對事、對人」區分的說法,認為公投做得到,選舉也應做得到。主張總統、副總統、不分區與區域立委、地方首長等選舉應一併納入,或在公投之後接續實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推動不在籍投票一定要把立委選舉跟總統選舉綁在一起討論、一起修法民主進步黨陳瑩・2025 年 12 月 26 日・第 11 屆
    2. 質疑中選會以民眾信任度不足為由拖延不在籍投票,要求提出具體的信任度調查資料,否則只是行政怠惰的藉口台灣民眾黨麥玉珍・2025 年 5 月 7 日・第 11 屆
    3. 主張不在籍投票不應只限於公投,應基於便民、平等的概念一步到位,讓選舉與公投並進實施中國國民黨牛煦庭・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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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任、秘密投票、防弊與選務能力仍有疑慮23 位

    質疑在社會信任度低的情況下推動不在籍投票,可能出現秘密投票難以維持、賄選與作票、身分查核不足、選務負擔過重、時程倉促等問題。部分主張認為主管機關評估不足,也有人主張應維持現行可信的制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質疑若採線上申請辦理不在籍投票,恐發生投票人被冒名申請致投票所異動,要求說明這種狀況要如何防弊民主進步黨陳冠廷・2026 年 7 月 16 日・第 11 屆
    2. 質疑若某選區只有一人登記移轉投票,在臺灣公開唱票的機制下會使他人得知其投票內容,涉及秘密投票的問題民主進步黨沈伯洋・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3. 認為不在籍投票要實施在人民信任的地方,如果沒有信任基礎,對其實施感到擔心。民主進步黨王美惠・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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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納入通訊、使館、電子等多元投票方式23 位

    主張在移轉投票之外,納入通訊投票、指定場所投票、使館投票、提前投票,以及以自然人憑證進行電子或線上投票;部分認為只採移轉投票過於保守,也有人主張可在公投中試行,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在公投不在籍投票的前期實驗中納入通訊投票、提前投票等更多不同的不在籍投票方式,以作為將來總統以及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的參考中國國民黨許宇甄・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2. 主張在把數位認證做好、確定是本人意願並以嚴格資訊控管的前提下,可以像移轉投票的方式一樣用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投票台灣民眾黨黃珊珊・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3. 認為通訊投票可能是未來努力的方向民主進步黨張宏陸・2023 年 10 月 11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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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先以境內移轉投票分階段實施23 位

    認為在現行憲法與法律下,可行的是國內的移轉投票。應以臺澎金馬為限,先從爭議小、配套容易的部分起步,分階段推動;海外投票則列為後續步驟或暫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移轉投票是最直接且最具民意的不在籍投票方式,讓選舉當天人在臺灣者都可本人親自投票,使外地、就學民眾不用舟車勞頓台灣民眾黨麥玉珍・2025 年 5 月 7 日・第 11 屆
    2. 要求在兩年之內儘速完成國內移轉投票的法制化台灣民眾黨劉書彬・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3. 認為行政院版本的不在籍投票在全國部分實施所謂轉移投票,若合法、合規,在現有法規上可以處理,是可行且可以討論。民主進步黨林楚茵・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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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外僑民與臺商投票權需研議保障22 位

    認為有戶籍、具公民權的海外僑民與臺商應享有投票權,可參考韓國的登記制等做法。同時也提出居住事實、投票場所等問題,要求中選會、僑委會溝通研議並提出通盤說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可以考慮讓其他國家的台商實施不在籍投票中國國民黨丁學忠・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2. 主張建立海外國人不在籍投票制度,希望下一屆立委接力推動。中國國民黨溫玉霞・2023 年 12 月 15 日・第 10 屆
    3.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落實,以保障海外僑民的參政權中國國民黨楊瓊瓔・2023 年 11 月 15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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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支持方向,但須先建立信任與資安配套21 位

    認同不在籍投票有助於保障投票權與便民。但主張必須先消除民眾疑慮,確保秘密投票、自由意志與資訊安全,並在國安沒有疑慮的前提下,穩健、逐步推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以有效防制非法介選為前提,支持行政院的不在籍投票版本,先以公投實施移轉投票,讓臺灣累積經驗,待選務作業上軌道後,再推行於對人的選舉。民主進步黨吳思瑤・2025 年 11 月 4 日・第 11 屆
    2. 認為eID與不在籍投票早就是一定要做的台灣民眾黨張其祿・2023 年 11 月 6 日・第 10 屆
    3. 主張不在籍投票可以漸進式推動民主進步黨黃世杰・2023 年 10 月 11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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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在中國等境外投票有外力干預疑慮18 位

    擔心在中國設投票所,或讓臺商以通訊方式投票,難以確保秘密投票與自由意志。也擔心臺商集中到金門、馬祖投票,會造成選務負擔,並讓中共有機會介入選舉,因此要求審慎設計或預先因應。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不在籍投票會傷害臺灣的選舉公正性。民主進步黨吳思瑤・2025 年 11 月 4 日・第 11 屆
    2. 質疑民眾黨不在籍投票公投主文模糊不清,未說明移轉投票是否包含電子投票或在境外設投票所。民主進步黨林宜瑾・2025 年 4 月 22 日・第 11 屆
    3. 認為若在中國進行境外投票一定會受到干預影響,即使在民主自由國家同樣可能因中國透過實體干預系統、經由網路探知個人資料或利用資料進行細部脅迫而受到干預民主進步黨陳冠廷・2024 年 3 月 28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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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原住民族選舉應優先實施不在籍投票17 位

    這群主張指出,原住民立委選區涵蓋全國,選務上可行;族人因就學、就業散居各地,返鄉路途遙遠,投票率偏低,部分人還有秘密投票或被認定為幽靈人口的問題。因此主張原住民立委選舉應優先採行移轉投票,也有主張不反對原住民選舉適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原住民最需要國內不在籍投票,才能解決返家投票意願問題並提高投票率。無高金素梅・2026 年 5 月 27 日・第 11 屆
    2. 認為若只通過立委選舉的移轉投票,族人須在居住地完成立委投票後再趕回部落投總統選票,為避免兩邊跑可能就乾脆不申請民主進步黨陳瑩・2025 年 12 月 26 日・第 11 屆
    3. 主張應實施原住民族的不在籍投票(先不談海外),理由是許多原鄉鄉親戶籍在原鄉但在都會區工作、就業、就學,返回臺東、蘭嶼、屏東、花蓮投票非常遙遠,並以幅員廣大的印尼已在臺灣辦理總統及國會大選的不在籍投票為例,認為臺灣應可實施。中國國民黨鄭天財Sra Kacaw・2025 年 5 月 12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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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立委、地方選舉不宜倉促擴大適用12 位

    認為立委選舉與地方選舉的選票複雜,移轉投票可能稀釋離島選區的代表性,村長補選也得全國動員、耗費資源。因此主張立委選舉可能不適合,擴及總統、立委選舉與罷免須審慎評估,或僅考慮對事的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退而求其次,至少不能在選舉代議士的時候施行不在籍投票,否則混淆狀況會特別嚴重民主進步黨陳冠廷・2026 年 7 月 16 日・第 11 屆
    2. 認為若各項選舉、公投都要落實移轉投票,連村長補選都要全國動員、耗費太多國家資源,主張或許可以從對事的公投考慮移轉投票。民主進步黨林宜瑾・2025 年 4 月 22 日・第 11 屆
    3. 質疑全面實施移轉投票會有預算、執行與人力上的困難,例如僅辦理村長補選也要全國辦理移轉投票民主進步黨沈伯洋・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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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申請程序應便利並放寬期程11 位

    認為移轉投票須在六十天前登記太久、流程過於繁複,主張以電子或通訊方式申請、使用自然人憑證、訂定明確的申請期間,並建置可擴充的系統。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移轉投票的申請程序一定要便利、應簡化相關程序,可採電子申請或通訊申請,讓更多在外工作的民眾可行使投票權。民主進步黨吳琪銘・2021 年 10 月 20 日・第 10 屆
    2. 認為院版草案將移轉投票申請期限訂為投票日前60天根本沒有必要,20天即可完成,最多給30天即可中國國民黨吳怡玎・2021 年 10 月 7 日・第 10 屆
    3. 質疑本人已持身分證到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當場即可審核完,不需再花五天審核中國國民黨林為洲・2021 年 10 月 7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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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離島居民返鄉投票負擔重,應納入適用11 位

    指出金門、馬祖等離島的旅臺鄉親返鄉投票,交通成本高、航班運能有限,還可能被視為幽靈人口。因此主張實施不在籍投票,不應將離島切割在外;部分主張由外島開始推行,也有人提出相關條文修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不在籍投票應該趕快修法或立法,特別是離島地區選民每次回去投票非常不方便,質疑以沒有不在籍投票法源為由而不讓監獄受刑人投票是倒果為因,認為應補足法源而非以此限制投票中國國民黨陳玉珍・2023 年 11 月 15 日・第 10 屆
    2. 主張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併並修改為「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民主進步黨湯蕙禎・2021 年 11 月 17 日・第 10 屆
    3. 認為同一縣市不能實施不在籍投票的限制不該保留,肯定行政院版已拿掉該限制,因為例如臺東縣的蘭嶼、綠島及屏東縣的小琉球屬同一縣市離島更需要不在籍投票,主張審查時盡量放寬讓人民更方便中國國民黨鄭天財Sra Kacaw・2021 年 10 月 7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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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通訊、網路與電子投票目前不宜採行11 位

    認為通訊投票、網路投票與電子投票的疑慮很大,包括資安威脅、程式可能遭竄改,以及美國大選引發的爭議。主張以臺灣現況不宜採行,應維持人工唱票的公開透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通訊投票郵寄過程中有太多機會可以作票,沒有辦法監票,也沒有辦法秘密投票。民主進步黨李坤城・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2. 認為電子投票的社會信任度目前不足,有高達五成以上不信任電子投票,因此現階段推動電子投票的時機可能尚未成熟。民主進步黨羅美玲・2023 年 10 月 11 日・第 10 屆
    3. 反對在不在籍投票納入通訊投票,認為通訊投票在臺灣不是時候、疑慮大到無以復加,難以接受將通訊投票保留出委員會民主進步黨管碧玲・2021 年 11 月 17 日・第 10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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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宜單獨以原住民方案推動6 位

    認為單獨對原住民實施移轉投票,對其他選區不公平,未來其他族群也可能要求比照,因此應整體考量;也認為不應以移轉投票解決原住民選舉的所有問題。

    全部 6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8. 不應開放全民無條件申請不在籍投票6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應以異地就學、就業、身心障礙等有特殊需要者為範圍。全民無條件申請與立法目的相衝突,會加重選務負擔,也反對因此取消公教人員擔任選務人員的比例規定。

    全部 6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9. 應於既有選罷法、公投法修法,不必另立專法5 位
  20. 不在籍投票未必能提高投票率4 位

    質疑以提升投票率作為推動理由是本末倒置,認為不在籍投票不見得會提高投票率,有些民眾即使投票所就在附近也未必會去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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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地方性公投也應適用不在籍投票3 位
  22. 尚未分群56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質疑不在籍投票會不會違反憲法直接投票的規定,以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返國行使投票權利的規定民主進步黨李坤城・2026 年 7 月 16 日・第 11 屆
    2. 主張中選會應該優先針對高齡、身障跟原住民族研議不在籍投票的配套方式,讓其等就近投票以根本解決投票不便與秘密投票受侵害的問題。中國國民黨黃建賓・2025 年 10 月 8 日・第 11 屆
    3. 反對民眾黨推動移轉投票,認為其無視境外敵對勢力威脅的可能民主進步黨林宜瑾・2025 年 5 月 20 日・第 11 屆

    全部 56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公投法的表決依條文分題:第二十三條(公投日)歸「公投日期」,其餘條文與整部修正案歸「公投門檻」。第 8 屆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對不到。選罷法目前查得到的記名表決(2023 年與 2026 年的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2025 年 12 月的第五十七、七十至七十三條)都不在這些問題內,沒有收;2024 年 12 月罷免連署附身分證影本那次修法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片語對不到,要人指定表決代碼。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具選舉權及公投權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五種方式及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長與全國公投第五條 列舉七類得申請不在籍投票人員包括選務軍警外地工作求學等第十一條 規定總統副總統通訊投票限境內寄達選舉人並限境內寄回第十二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應設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使用第十三條 規定符合部分款項者得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第十四條 規定符合部分款項者得申請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第十五條 規定網路投票須以自然人憑證投票並符合無記名投票原則丁守中等 26 人・2013 年 5 月 3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實施地區與投票人資格)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依法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適用對象之規定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通訊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移轉投票、或網路(電子)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一項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國情及行政資源逐步推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通訊投票) 通訊投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設置專用信箱,統一印製附信箱號碼之內外信封,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寄回選票使用。 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通訊投票,限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境內寄達選舉人,並限在境內寄回選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七日內,將通訊選票寄達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 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應將所圈選完竣之選票裝入內信封密封,再裝入外信封,外信封正面應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填入戶籍地址,於選舉日前寄達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逾時不予計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指定專人,收受通訊選票,統一保管,於投票日截止投票時,單獨開票,與投票所合併計票。 通訊投票,開票後之選舉票應單獨裝袋,封存備查。 有關前項通訊投票是否有效之認定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網路或電子投票) 申請網路(電子)投票,應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依內政部所頒之自然人憑證進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設之投票所或網站投票,但網路或電子投票設計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確保符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原則。 前項網路或電子投票施行時間、投票方式與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與工作地投票第二十五條之二 規定移轉投票申請書件資格期限與變更撤回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與不准事由第二十五條之四 規範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與更正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規範工作地投票名冊編造與移轉投票變更註記第二十五條之六 規定不在籍投票人數統計表彙整公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七 規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編造與寄送期限第二十五條之八 規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行政院・2013 年 5 月 10 日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總統交付公投除外第二十五條之二 明定移轉投票申請資格、期限、應備書件及變更撤回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程序及不准登記事由第二十五條之四 明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工作地投票名冊編造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六 明定不在籍投票人數統計表彙整公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七 明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編造及寄送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八 明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行政院・2016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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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具選舉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特設投票所及提早投票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第十一條 規定部分適用對象得申請移轉至不同投票所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供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部分適用對象得於投票日前五日提早投票林為洲等 26 人・201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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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規定中央與地方辦理不在籍投票的主管機關。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與特設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等選舉罷免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規定七類選舉人或公投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間與應檢附證件及雙掛號送達程序。第七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並簽名。第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九條 規定合格名單編冊註明投票方式處所併同公告。第十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許毓仁等 18 人・201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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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第四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得適用於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原住民區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公民投票法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於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工作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五、求學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得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前六十日之期間,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雙掛號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應依統一格式辦理,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投票人之姓名。 二、身分證字號。 三、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成冊,並於備註欄應載明其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將其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明定移轉投票、工作地投票與特設投票所對象第二十五條之二 規定申請移轉投票應備文件與申請期間第二十五條之三 明定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與准駁登記第二十五條之四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送交與公告閱覽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五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編入工作地投票名冊程序第二十五條之六 規定填造不在籍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並公告第二十五條之七 規定依確定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第二十五條之八 規定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印製時代力量黨團・201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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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分移轉、特設投票所及通訊投票三種第四條 規定境內七類人員及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總統立委等選舉及全國性公投適用不在籍投票溫玉霞等 18 人・202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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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或通訊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秘密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第四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通訊投票。

第五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提案 1溫玉霞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規定設籍自由地區且具選舉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長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書面申請第七條 規定申請表統一格式及應填寫事項第八條 規定選委會審查申請並通知及異議程序第九條 規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分送投票所第十條 規定分別印製不在籍選票並送達投票所第十一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申請登記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特定對象得於投票日前五日提早投票第十四條 規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票數第十五條 規定落選人得聲請複查不在籍選票有效性林為洲等 20 人・2020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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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主管機關)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及第五條所適用之對象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含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選區之候選人。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九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名冊之編製)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之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提早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就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各該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該投票所。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不在籍投票之計票方式)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公民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第十五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複查)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 前項之複查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移轉投票須附身分證影本以書面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政機關查核移轉投票申請並掛號通知結果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編造移轉投票名冊並公告閱覽更正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前三個月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五 未收到通訊公投票應通報取消效力並得補發第二十五條之六 通訊投票名冊載明姓名地址編號與寄交地址第二十五條之七 通訊投票設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公開唱票第二十五條之八 明定通訊投票不予計票之情形第二十五條之九 逾期寄達之通訊公投票屬無效票不追加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並編造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編造移轉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不在籍投票人數應統計公告並併入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式樣印製第二十七條 準用通訊投票等規定辦理相關公投事項第四十五條之一 通訊投票應通報未通報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五條之二 選務人員洩漏通訊投票資料處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重複投票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圈選通訊公投票處徒刑第四十五條之五 以非法方法使通訊投票不正確處五年以下徒刑國民黨黨團・費鴻泰等 3 人・202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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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之申請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投票日前三個月止。投票權人申請通訊投票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寄發通訊公投票期間,投票權人於十日內未收到公投票者,應通報所屬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取消該編號公投票之效力。投票權人於通報同時,得要求各該選舉委員會重新補發另一編號之公投票及相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之六 戶政機關對申請案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後,編造通訊投票權人名冊,詳細記載各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公投票編號及通訊公投票寄交地址,並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之七 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寄發通訊公投票日起,選派投票管理員會同投票監察員,將通訊投票專用票匭當眾開驗後,並加封鎖,同時指派投票管理員於通訊期間專責管理收件,將通訊投票信件投入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嚴密封存。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第二十五條之八 通訊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第二十五條之九 未於規定期限內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之公投票皆屬無效票,不予追加計算。但因郵務機關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掛號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第二十五條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二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十三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投票權人應通報而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應負保密之責,若發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者,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利用通訊方式重複投票,或在行使通訊投票後又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於通訊公投票上圈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之五 利用通訊公投票之郵遞過程,以詐術、破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通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通訊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第二十五條之二 申請移轉投票應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並於公告三十日內送達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移轉投票查核並通知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政機關應送核准移轉清冊並編造移轉投票人名冊公告閱覽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與工作地不同者編造工作地投票名冊第二十五條之六 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統計不在籍投票人數併入投票權人數計算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編造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寄送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公投票由投票地選委會依中選會式樣印製時代力量黨團・邱顯智等 3 人・202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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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第四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規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七條 規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及公告事項第八條 規定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對特殊情形投票權人設置適當投票措施民眾黨黨團・張其祿等 5 人・202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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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通訊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公民投票,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行使應另定規定。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以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投票。

第七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通訊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化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異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具特殊情形之公民投票權人,設置適當公民投票措施。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三條 明定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五條 規定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投票第十條 明定服勤人員經編冊可在工作地投票第十四條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游毓蘭等 16 人・202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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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有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 本法之申請人,其他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不在籍投票之申請且在同一日舉辦者,應一併申請之。

第十條 下列投票日服勤務之人,由服務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由所屬機關(單位)、部隊編造。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由工作地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編造。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駐外機構編造。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 本條有關之程序、審核,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提案 1游毓蘭
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且具投票資格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縣市首長議員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七類選務軍警外地工作求學病患受刑人得申請移轉投票林思銘等 16 人・202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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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提案 1林思銘
第二條 規定總統交付及與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明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明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明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公告及併入計算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網站及發送投票通知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行政院・2021 年 10 月 8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並界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電子系統申請方式第六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九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報上網公告及投票通知查詢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投票地選委會印製鄭天財Sra Kacaw等 18 人・2021 年 10 月 15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但依前條第五項完成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者,不在此限。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九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三條 定義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通訊投票及提早投票第四條 設籍且具公投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六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等四種方式第七條 明定選務人員、軍警等六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十二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區投票第十三條 於人員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供投票第十四條 特定人員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第十六條 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鄭麗文等 16 人・2021 年 10 月 22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通訊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五、提早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因故無法於投票日出席投票,得於投票日前之特定日期提前進行投票。

第四條 (投票人資格) 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地區,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六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七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軍、警及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不在籍者。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五、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六、公民投票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七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四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提案 1鄭麗文
第二條 中央及地方不在籍投票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三條 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選舉類別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範圍第六條 明定申請期限、應附文件及郵寄申請方式第七條 明定申請表由中選會印製統一格式第八條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公告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人名冊須載明投票方式處所第十條 明定另行印製不同選票供不在籍投票使用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魯明哲等 19 人・2021 年 10 月 22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十日內,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書面申請,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符合第五條第七款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應由監所造冊,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監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括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第八條 (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公告於主管機關官方網站。 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公告後五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議決公告之,並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程序)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由戶政機關送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使用。

第十條 (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分別印製不同之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第十一條 (計票與複查方式)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提案 1魯明哲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投設移轉投票、工作地投票及通訊投票陳玉珍等 18 人・2022 年 5 月 6 日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依本法申請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以通訊投票方式投票(以下簡稱通訊投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轉投票及通訊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提案 1陳玉珍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指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定義第四條 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五條 明定得申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與通訊投票的人員範圍溫玉霞等 18 人・2022 年 10 月 14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為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或提前通訊投票。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國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國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國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四、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五、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受刑人。 中華民國在國外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提案 1溫玉霞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辦理第四條 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期間書面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並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結果第八條 不在籍名冊註明投票方式處所並公開陳列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以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得票數並公告王鴻薇等 19 人・2024 年 2 月 20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生產、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選舉人具備本法第四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可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送達選務機關。

第七條 (審查程序)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八條 (名冊編製) 選務機關應將合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單,送交相關戶政機關,編造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 選務機關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特設投票所投票之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處所之選務機關,供特設投票所使用。

第九條 (投票方式)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通訊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兩種方式為之。 選務機關應就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不在籍投票選票,供不在籍選舉人使用。 通訊投票之選票,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三日內印製完成,特設投票所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投票所。 通訊投票,選務機關應設置專用信箱,統一印製附信箱號碼之內外信封,供選舉人寄回選票使用。選務機關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十五日內,將通訊選票寄達選舉人。選舉人應將所圈選完竣之選票裝入內信封密封,再裝入外信封,外信封正面應由選舉人填入戶籍地址,於選舉日前寄達所屬選務機關,逾期不予計票。 選務機關應指定專人,收受通訊選票,統一保管,於投票日截止投票時,單獨開票,與投票所合併計票。 通訊投票,開票後之選畢票應單獨裝袋,封存備查。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人之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投票使用。 有關前項通訊投票是否有效之認定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範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定之。

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之計票與複查)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不在籍投票有效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公投及與選舉同日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地方辦理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書載明事項及檢附身分證影本第七條 明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申請並通知准駁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彙整公告程序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中選會網站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行政院・2024 年 3 月 1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僅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四種投票方式第六條 規定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第十一條 明定五類投票權人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應於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第十三條 規定五類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前一放假日提早投票第十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第十六條 規定未規範者適用公民投票法規定陳菁徽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1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六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場域規模、選務工作人員人數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八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十六條 (準用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第一條 制定專法實施不在籍投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 總統、中央及地方選舉罷免與公投應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移轉投票第五條 各款事項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五條 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送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牛煦庭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8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一條 為實施不在籍投票,促進國民參與政治,落實國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不在籍投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一條 制定本法以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界定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縣市及偏遠地區第五條 列舉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類別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及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特設投票第七條 明定境外國民得申請通訊投票第八條 明定須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九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冊應載明方式處所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葛如鈞等 16 人・2024 年 3 月 8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參政權,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境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境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前項通訊投票之選票印製、設置選務專用信箱、封存、是否有效之認定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十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第三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總統立委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規定僅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至指定投開票所投票許宇甄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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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適用選舉類別) 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戶籍地外服役之軍人。 三、戶籍地外服勤之警察。 四、戶籍地外之工作者。 五、戶籍地外之在學學生。 六、因疾病、受傷、生產、身體殘障或其他原因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者,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立法委員選舉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在非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另訂施行細則規範之。

第九條 (投票方式) 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不在籍投票由投票人於各該選舉或公民投票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開票所投票。

第三條 明定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移轉投票魯明哲等 24 人・2024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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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不在籍投票規定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並明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鄭天財Sra Kacaw等 16 人・2024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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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總統交付之公投不適用本法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五條 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蘇巧慧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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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直轄市、縣(市)內之鄉(鎮、市、區)。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限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地方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林思銘等 21 人・202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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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提案 1林思銘
第三條 規定具選舉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三種方式並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列舉七類得申請不在籍投票者含選務人員軍警等第十一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登記移轉至不同投票所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特定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於投票日前五日申請提早投票羅廷瑋等 16 人・2024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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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 1羅廷瑋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辦理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總統副總統及原住民立委選罷投票權者得申請第五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備書件及申請地點第六條 規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移轉投票申請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建置移轉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 17 人・2024 年 4 月 26 日

原住民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與指定場所投票的實施方式第四條 明定總統等四類選舉罷免及公投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明定軍警等四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職權建置投票第七條 明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地提出第八條 明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載明方式處所台灣民眾黨黨團・麥玉珍等 4 人・2024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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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得以以下方式進行: 一、移轉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二、指定場所投票:指投票權人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主管機關應職權建置指定場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消防及公務人員。 三、戶籍地外擔任選務工作者。 四、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七條 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適用選舉為中央公職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四條 設籍自由地區者得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五類自由地區選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申請期間與向現居地機關提出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審查資格並於投票日前通知第八條 核准後不得回原戶籍地投票鄭天財Sra Kacaw等 19 人・202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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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選舉類別)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實施地區)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下列居住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於戶籍地外服役或服勤之軍人、警察及消防人員。 三、於戶籍地外就學或就業者。 四、因疾病、傷殘、懷孕或年長等原因導致行動不便者。 五、在監所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立法委員選舉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得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內為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條 (申請程序)投票權人具備前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或公民投票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向現居地直轄市或縣(市)選務機關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申請人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撤回申請,撤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及撤回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七條 (審查程序)選務機關接受申請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身分及申請資格進行審查,並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將認定結果通知送達申請人,並於選舉人名冊上註記。 申請人對於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結果,如有疑義,得於收受審查結果通知五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

第八條 (投票方式)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投票權人應於不在籍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採移轉投票,於自由地區內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中選會,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辦理第四條 適用總統、中央公職選罷及全國性公投,補選除外第五條 具選舉權、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申請第七條 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並掛號郵寄准駁結果第八條 核准清冊彙送移轉地戶政並編冊公告閱覽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可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公告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公報於投票日前七日公開上網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王鴻薇等 22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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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但補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具選舉權之選舉人、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總統與副總統選舉及罷免、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選舉人、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選舉人、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總統、中央與地方選舉罷免及公投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將不在籍投票定義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明定各類投票權人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者公報以網站公開代替送達第十五條 規定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集中至開票所開票陳菁徽等 19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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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第二條各款事項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六、申請移轉投票地未設有投票所。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報,由該管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於其網站公開,以為送達。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二條 中央選委會主管不在籍投票並指揮監督地方辦理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得於戶籍地以外他處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第五條 明定四類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等得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第七條 明定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八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應編造名冊並公告閱覽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葛如鈞等 17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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