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問題 05 / 07

是否應實施不在籍投票?應採哪些方式、適用於哪些選舉與選民?

屆別

現在只看第 11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945 則主張、211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支持與保留的主張都認同,不在籍投票的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投票權。
  • 多方都重視秘密投票:推動原住民移轉投票者以此作為理由,持疑慮者則以此作為須審慎的原因。
  • 主張境內優先的一方與擔憂境外干預的一方,都認為中國等境外地區的投票應排除、暫緩或更加審慎。
  • 多方都認為民眾信任是推動不在籍投票的關鍵,須由主管機關設法建立。

16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1. 不在籍投票是基本權利,應儘速立法實施8 位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憲法保障的基本參政權,缺乏此制度會讓離鄉就學、就業者負擔較高的投票成本,等同不平等或歧視。各國多已實施,且此制度可降低投票成本、因應疫情,因此應儘速通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便利投票不是對人民的恩惠,而是民主應該要有的基本配備,要求趕快往前推動不在籍投票,而不是自2011年延攮至今。無高金素梅・2026 年 5 月 27 日・第 11 屆
    2. 主張為在外工作、求學、服役及就醫的國人創造公平、合理、便利的投票環境,讓其只要事先申請就能就近投票,不用長途奔波。台灣民眾黨麥玉珍・2025 年 4 月 18 日・第 11 屆
    3. 認為在外地工作的勞工、學生為返回戶籍地投票要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高額成本會影響投票意願中國國民黨許宇甄・2024 年 3 月 15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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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中國等境外投票有外力干預疑慮8 位

    擔心在中國設投票所,或讓臺商以通訊方式投票,難以確保秘密投票與自由意志。也擔心臺商集中到金門、馬祖投票,會造成選務負擔,並讓中共有機會介入選舉,因此要求審慎設計或預先因應。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不在籍投票會傷害臺灣的選舉公正性。民主進步黨吳思瑤・2025 年 11 月 4 日・第 11 屆
    2. 質疑民眾黨不在籍投票公投主文模糊不清,未說明移轉投票是否包含電子投票或在境外設投票所。民主進步黨林宜瑾・2025 年 4 月 22 日・第 11 屆
    3. 認為若在中國進行境外投票一定會受到干預影響,即使在民主自由國家同樣可能因中國透過實體干預系統、經由網路探知個人資料或利用資料進行細部脅迫而受到干預民主進步黨陳冠廷・2024 年 3 月 28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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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障軍警、選務人員、受刑人等特定對象投票權5 位

    主張讓因勤務無法返鄉的警察、軍人、選務人員、教師、海巡與漁民,以及病患、身心障礙者、未被褫奪公權的受刑人都能投票。具體做法包括移轉投票、在軍營或監所設投開票所,或分階段實施;部分主張也討論秘密投票與監所投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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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在籍投票應同步適用於總統與立委等選舉5 位

    質疑只在公投實施、卻以「對事、對人」區分的說法,認為公投做得到,選舉也應做得到。主張總統、副總統、不分區與區域立委、地方首長等選舉應一併納入,或在公投之後接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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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住民族選舉應優先實施不在籍投票5 位

    這群主張指出,原住民立委選區涵蓋全國,選務上可行;族人因就學、就業散居各地,返鄉路途遙遠,投票率偏低,部分人還有秘密投票或被認定為幽靈人口的問題。因此主張原住民立委選舉應優先採行移轉投票,也有主張不反對原住民選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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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先以境內移轉投票分階段實施4 位

    認為在現行憲法與法律下,可行的是國內的移轉投票。應以臺澎金馬為限,先從爭議小、配套容易的部分起步,分階段推動;海外投票則列為後續步驟或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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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立委、地方選舉不宜倉促擴大適用4 位

    認為立委選舉與地方選舉的選票複雜,移轉投票可能稀釋離島選區的代表性,村長補選也得全國動員、耗費資源。因此主張立委選舉可能不適合,擴及總統、立委選舉與罷免須審慎評估,或僅考慮對事的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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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公民投票先行實施移轉投票3 位

    認為公投對事不對人,且屬全國性投票,爭議最小,應先在公投實施移轉投票。部分主張肯定或接受行政院的公投版本,也有人批評該版本排除總統交付的公投並不適當。部分主張認為公投經驗可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也有人主張核四公投應一併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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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要求主管機關積極提出草案與時程3 位

    批評中選會與政府長期未推動、說一套做一套,並認為技術已不是理由。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儘速提出草案、評估與時程,並排除政治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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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信任、秘密投票、防弊與選務能力仍有疑慮3 位

    質疑在社會信任度低的情況下推動不在籍投票,可能出現秘密投票難以維持、賄選與作票、身分查核不足、選務負擔過重、時程倉促等問題。部分主張認為主管機關評估不足,也有人主張應維持現行可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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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應納入通訊、使館、電子等多元投票方式2 位

    主張在移轉投票之外,納入通訊投票、指定場所投票、使館投票、提前投票,以及以自然人憑證進行電子或線上投票;部分認為只採移轉投票過於保守,也有人主張可在公投中試行,作為日後選舉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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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海外僑民與臺商投票權需研議保障1 位

    認為有戶籍、具公民權的海外僑民與臺商應享有投票權,可參考韓國的登記制等做法。同時也提出居住事實、投票場所等問題,要求中選會、僑委會溝通研議並提出通盤說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可以考慮讓其他國家的台商實施不在籍投票中國國民黨丁學忠・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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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支持方向,但須先建立信任與資安配套1 位

    認同不在籍投票有助於保障投票權與便民。但主張必須先消除民眾疑慮,確保秘密投票、自由意志與資訊安全,並在國安沒有疑慮的前提下,穩健、逐步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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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通訊、網路與電子投票目前不宜採行1 位

    認為通訊投票、網路投票與電子投票的疑慮很大,包括資安威脅、程式可能遭竄改,以及美國大選引發的爭議。主張以臺灣現況不宜採行,應維持人工唱票的公開透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通訊投票郵寄過程中有太多機會可以作票,沒有辦法監票,也沒有辦法秘密投票。民主進步黨李坤城・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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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在籍投票未必能提高投票率1 位

    質疑以提升投票率作為推動理由是本末倒置,認為不在籍投票不見得會提高投票率,有些民眾即使投票所就在附近也未必會去投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通訊投票不一定會提高投票率,從美國總統大選來看即是如此。民主進步黨李坤城・2024 年 3 月 11 日・第 11 屆

    全部 1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6. 原住民小型投票所應集中開票1 位

    指出原住民選票很少的投開票所容易讓人看出投票對象,主張集中開票以保障投票秘密,並避免投票率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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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尚未分群9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全部 9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公投法的表決依條文分題:第二十三條(公投日)歸「公投日期」,其餘條文與整部修正案歸「公投門檻」。第 8 屆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對不到。選罷法目前查得到的記名表決(2023 年與 2026 年的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2025 年 12 月的第五十七、七十至七十三條)都不在這些問題內,沒有收;2024 年 12 月罷免連署附身分證影本那次修法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片語對不到,要人指定表決代碼。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辦理第四條 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期間書面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並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結果第八條 不在籍名冊註明投票方式處所並公開陳列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以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得票數並公告王鴻薇等 19 人・2024 年 2 月 20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生產、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六條 (申請程序) 選舉人具備本法第四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可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送達選務機關。

第七條 (審查程序)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第八條 (名冊編製) 選務機關應將合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單,送交相關戶政機關,編造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 選務機關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特設投票所投票之不在籍選舉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處所之選務機關,供特設投票所使用。

第九條 (投票方式)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通訊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兩種方式為之。 選務機關應就通訊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不在籍投票選票,供不在籍選舉人使用。 通訊投票之選票,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三日內印製完成,特設投票所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投票所。 通訊投票,選務機關應設置專用信箱,統一印製附信箱號碼之內外信封,供選舉人寄回選票使用。選務機關應於候選人號次決定後十五日內,將通訊選票寄達選舉人。選舉人應將所圈選完竣之選票裝入內信封密封,再裝入外信封,外信封正面應由選舉人填入戶籍地址,於選舉日前寄達所屬選務機關,逾期不予計票。 選務機關應指定專人,收受通訊選票,統一保管,於投票日截止投票時,單獨開票,與投票所合併計票。 通訊投票,開票後之選畢票應單獨裝袋,封存備查。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人之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投票使用。 有關前項通訊投票是否有效之認定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範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四條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辦法規定之。

第十條 (不在籍選票之計票與複查)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不在籍投票有效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但僅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公投及與選舉同日公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地方辦理第五條 明定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書載明事項及檢附身分證影本第七條 明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申請並通知准駁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統計彙整公告程序第十一條 明定移轉投票者公報公開於中選會網站第十二條 明定移轉投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行政院・2024 年 3 月 1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下列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 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之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僅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第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四種投票方式第六條 規定境外含大陸國民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第十一條 明定五類投票權人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應於聚集便利處所設置特設投票所第十三條 規定五類投票權人得於投票日前一放假日提早投票第十五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第十六條 規定未規範者適用公民投票法規定陳菁徽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1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適用選舉)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通訊投票等方式為之。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六條適用對象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場域規模、選務工作人員人數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一個放假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八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投票原則)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須符合秘密投票原則。

第十六條 (準用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以不在籍投票方式實施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第一條 制定專法實施不在籍投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 總統、中央及地方選舉罷免與公投應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移轉投票第五條 各款事項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五條 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送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牛煦庭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8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一條 為實施不在籍投票,促進國民參與政治,落實國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不在籍投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一條 制定本法以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三條 界定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縣市及偏遠地區第五條 列舉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之人員類別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及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特設投票第七條 明定境外國民得申請通訊投票第八條 明定須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九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冊應載明方式處所第十一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葛如鈞等 16 人・2024 年 3 月 8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參政權,實施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三、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通訊投票。但境外國民限定於申請通訊投票時居住境外且尚未入境者。 申請通訊投票,經核定後,不得再申請改變投票方式。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通訊投票。 前項通訊投票之選票印製、設置選務專用信箱、封存、是否有效之認定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十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第三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總統立委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五條 規定僅設籍於自由地區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七類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須至指定投開票所投票許宇甄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15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三條 (適用選舉類別) 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戶籍地外服役之軍人。 三、戶籍地外服勤之警察。 四、戶籍地外之工作者。 五、戶籍地外之在學學生。 六、因疾病、受傷、生產、身體殘障或其他原因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者,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設籍時間距投票日前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立法委員選舉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在非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另訂施行細則規範之。

第九條 (投票方式) 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不在籍投票由投票人於各該選舉或公民投票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開票所投票。

第三條 明定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移轉投票魯明哲等 24 人・2024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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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八、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條 明定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不在籍投票規定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並明定移轉投票地範圍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規定具公民投票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鄭天財Sra Kacaw等 16 人・2024 年 3 月 22 日

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總統交付之公投不適用本法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至移轉投票地投票第五條 具公投權者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蘇巧慧等 18 人・2024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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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直轄市、縣(市)內之鄉(鎮、市、區)。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條 限設籍自由地區具投票資格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適用於總統立委地方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明定七類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林思銘等 21 人・202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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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提案 1林思銘
第三條 規定具選舉權並符合適用對象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四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等三種方式並適用總統等選舉及全國公投第五條 列舉七類得申請不在籍投票者含選務人員軍警等第十一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登記移轉至不同投票所投票第十二條 規定於特定聚集處所特設投票所供不在籍投票第十三條 規定符合資格者得於投票日前五日申請提早投票羅廷瑋等 16 人・2024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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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 1羅廷瑋
第二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方式辦理第三條 規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四條 規定具總統副總統及原住民立委選罷投票權者得申請第五條 規定申請不在籍投票應備書件及申請地點第六條 規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移轉投票申請第七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八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規定建置移轉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 17 人・2024 年 4 月 26 日

原住民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罷免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二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採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與指定場所投票的實施方式第四條 明定總統等四類選舉罷免及公投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六條 明定軍警等四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職權建置投票第七條 明定申請期限至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地提出第八條 明定編造不在籍投票人名冊並載明方式處所台灣民眾黨黨團・麥玉珍等 4 人・2024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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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權人依本法之規定,以移轉投票及指定場所投票進行投票。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得以以下方式進行: 一、移轉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二、指定場所投票:指投票權人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補選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主管機關應職權建置指定場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執行勤務之警察、消防及公務人員。 三、戶籍地外擔任選務工作者。 四、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第七條 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申請以不在籍投票方式行使投票權利,應自主管機關發布受理申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送達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公告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移轉及指定場所投票之申請、作業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適用選舉為中央公職選舉及全國性公投第四條 設籍自由地區者得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第五條 五類自由地區選民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申請期間與向現居地機關提出申請第七條 選務機關審查資格並於投票日前通知第八條 核准後不得回原戶籍地投票鄭天財Sra Kacaw等 19 人・202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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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選舉類別)本法適用於下列選舉及公民投票: 一、中央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及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四條 (實施地區)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行使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下列居住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所之工作人員。 二、於戶籍地外服役或服勤之軍人、警察及消防人員。 三、於戶籍地外就學或就業者。 四、因疾病、傷殘、懷孕或年長等原因導致行動不便者。 五、在監所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所列人員,凡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設籍時間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距投票日前滿六個月以上,立法委員選舉滿四個月以上者,得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得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內為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條 (申請程序)投票權人具備前條所訂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或公民投票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向現居地直轄市或縣(市)選務機關提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 申請人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撤回申請,撤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及撤回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七條 (審查程序)選務機關接受申請人不在籍投票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身分及申請資格進行審查,並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將認定結果通知送達申請人,並於選舉人名冊上註記。 申請人對於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結果,如有疑義,得於收受審查結果通知五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

第八條 (投票方式)申請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經選務機關核准後,不得返回原戶籍地投票。 投票權人應於不在籍投票通知書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條 採移轉投票,於自由地區內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中選會,指揮監督地方選委會辦理第四條 適用總統、中央公職選罷及全國性公投,補選除外第五條 具選舉權、公投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申請第七條 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核並掛號郵寄准駁結果第八條 核准清冊彙送移轉地戶政並編冊公告閱覽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可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條 移轉及工作地投票人數公告併入戶籍地計算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公投公報於投票日前七日公開上網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移轉地選委會印製王鴻薇等 22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 三、選舉人、投票權人戶籍地設於非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其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屬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及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不在籍投票。

第四條 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相關法令具有投票權及公民投票權者並於下列選舉,均得依本法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但補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五條 具選舉權之選舉人、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總統與副總統選舉及罷免、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選舉人、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選舉人、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選舉人、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選舉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二條 規定總統、中央與地方選舉罷免及公投兼採不在籍投票第三條 將不在籍投票定義為至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五條 明定各類投票權人均得申請不在籍投票第六條 規定申請期限、應備書件及建置電子申請系統第七條 規定選委會受理及戶政機關查核准駁程序第八條 規定移轉投票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程序第九條 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第十一條 規定移轉投票者公報以網站公開代替送達第十五條 規定特別移轉票另設票匭並集中至開票所開票陳菁徽等 19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下列事項應兼採不在籍投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但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在此限。 四、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 五、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地:指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鄉(鎮、市、區)。 三、投票權人:指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 四、普通移轉票:指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五、特別移轉票:指非屬移轉投票地投票所固有類別之不在籍選舉票、罷免票或公投票。

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事項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第二條各款事項之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公告應於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 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 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 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 六、申請移轉投票地未設有投票所。 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 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 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 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第二條各款事項公報,由該管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於其網站公開,以為送達。 移轉投票地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

第十五條 普通移轉票按原有票匭投入。 投票所有特別移轉票者應另設特別移轉票票匭,並於投票完畢後即送交所轄特別移轉票開票所統一當眾唱名開票。 特別移轉票未投入前項票匭,或普通移轉票投入前項票匭者,無效。

第二條 中央選委會主管不在籍投票並指揮監督地方辦理第三條 明定移轉投票得於戶籍地以外他處投票所投票第四條 明定移轉投票地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第五條 明定四類境內國民得申請移轉投票第六條 明定在營軍人等得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第七條 明定應於投票日前九十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第八條 明定選務機關應審查申請資格並書面通知結果第九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應編造名冊並公告閱覽第十條 明定不在籍投票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葛如鈞等 17 人・2025 年 6 月 27 日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係指投票人於公民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且依法具有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於投票當日因故無法於戶籍地投票者,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之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 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二、投票權人不論其戶籍地,因投票需往返於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移轉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因執行勤務而不在籍之軍、警、消防、醫事及公務人員。 三、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或求學者。 四、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致行動困難或外出能力受限者。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依規定申請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在營服役之軍人。 二、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前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之設置地點或場域規模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者,得於選務機關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選務機關提出申請。 選舉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不在籍投票之書面或電子申請;若為書面,應送達選務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選務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選務機關提出異議,選務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籍選舉委員會議決,並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第九條 選務機關應將符合資格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編造名冊,名冊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及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及特設投票所投票使用。

第十條 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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