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3 / 07
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要求公投相關資訊正確,不應讓錯誤或不實內容誤導民眾。
- 都認為公務人員不應利用職權影響人民的公投選擇,並應遵守行政中立。
- 都認為紙本連署有偽造問題,連署真實性需要更好的查核機制。
44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特定公投案不符要件或內容不明2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反廢死、反戒嚴、以台灣名義參加奧運、同性婚姻相關等公投案,屬於不存在的議題、不涉及具體的法規範、內容不明確,或無法依法處理,因此不符合重大政策創制複決的要件,不應成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鞭刑公投違反兩公約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主張交通罰鍰收入比例與用途的規範應透過立法或修法在立法院委員會及院會討論,而非交付公民投票,否則勞民傷財
- 主張目前公投法並沒有立法原則的創制公投,若要在公投法中增加此類公投應修公民投票法
- 質疑藍白委員濫用立法委員可提起公投的簡便程序,規避公民發動公投須經重重連署程序的要求
- 認為113年憲判第8號要求的是立法院去做的立法工作,立法院不做而丟給公投是身為憲政機關的怠惰
- 質疑反廢死公投的必要性與合法性,認為在死刑還在、政策並未廢除死刑的情況下,該公投不符合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及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的適用範圍。
- 認為依公投法第十六條國家安全事項屬總統的權力,應由總統交付公投,而非由立法院交付公投。
- 質疑國民黨作為國會多數,不自行提出修法或動員連署,卻利用公投法賦予立法院的提案途徑提出公投。
- 質疑以立法院多數通過公投案的做法,主張應如過去案例直接訴諸民意經人民連署,而非以立法院的多數爭取通過。
- 質疑此次關於各級法院合議庭一致決與反廢死的公投案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合議庭是否一致決與廢除死刑無關,在臺灣並未廢除死刑下是文不對題的假公投
- 認為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案交由人民公投決定各級法院判被告死刑時合議庭法官是否須意見完全一致,內容與支持或反對廢除死刑完全無關,明顯文不對題。
- 質疑國民黨反廢死公投的主文內容與是否支持或反對死刑無關,是文不對題。
- 認為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是否須一致決並非重大政策,而是憲法法庭的判決,立法院依公投法第十五條僅能就立法原則之創制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提出公投,質疑該反廢死公投案違反公投法、可能在形式上不合憲而無效,且質疑立法院提案干涉司法審判獨立性
- 質疑該公投案到底屬於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或重大政策複決創制中的哪一種類型,如果是立法、行政政策是否可以提出
- 質疑國民黨提出的反廢死、反戰爭兩項公投內容文字明顯難處理,讓人很難進行投票判斷。
- 認為投票制度的法制作業是立法委員的分內工作,不應訴諸公投,批評以公投提出不在籍投票是偷懶怠惰、浪費國家資源。
- 認為反戒嚴公投案主文一次包含是否贊成把中國定位為敵對勢力、是否贊成避免戰爭等五個事項,違反公投法第九條第八項一案一事原則。
- 認為奧運正名公投提案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的適用事項,既非法律之複決,也非立法原則之創制,且參賽名稱並非政府可自主決定的重大政策,不應列入公民投票,要求中選會審慎評估並依法不予列入。
- 認為美豬進口相關法規命令尚在立法院審議、重大政策尚未形成,此時就對該重大政策進行複決在法理上不通
- 認為將人工流產限縮至妊娠8週的公投案違背憲法規定
- 質疑核食進口的公投題目違反公民投票法裡面關於租稅跟投資的規定,本來不應成為公投題目,卻讓它成為公投題目
- 主張若公投案多屬諮詢性、不具強制力、等於大型民意調查、內容無法執行,將來就不需要透過公投,而是由政府以民意調查的方式來做
- 認為公投第12案的法律內涵並不清楚,未來一定會有爭議
- 認為重大政策須是中華民國可以決定的事項,而東京奧運名稱屬中華奧會權責並由國際奧委會決定,並非政府權責,不應由公民投票決定。
公投不能推翻憲法與大法官解釋16 位
這些主張認為大法官解釋與憲法判決的效力等同憲法。公投結果仍須符合憲法的平等權等規定;以公投改變死刑一致決等判決內容將牴觸憲法,要改變只能走修憲途徑。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投可否限制人權、剝奪人權
- 反對以修改公投法、發動全國性公投來複決或推翻憲法法庭的判決,認為這樣做不行且屬違法違憲。
- 認為要推翻大法官會議解釋真正只有實質修憲一條路,因為解釋效力等同憲法,除非大法官自己將其推翻
- 認為吳宗憲委員所提死刑一致決公投案是將憲法法庭的判決拿來當作公投的政策,違反憲法法律位階的概念
- 認為國民黨提出的「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公投是針對憲判字第8號的反制,而依公投法公投內容不能遞觸憲法,也不能遞觸憲法的解釋與判決。
- 認為憲法法庭已就死刑合憲作出決定,立法院不應不遵守該決定並將此事交付公投,否定憲法法庭決定的效力。
- 認為死刑判決須法官一致決並非政策,而是具與憲法同等效力的憲法法庭判決,國民黨所提公投案主文違法
- 認為國民黨反廢死公投主文要求判處死刑不須法官一致決是要推翻憲法法庭第8號判決,等於以立法干涉司法,即使通過也一定違憲
- 認為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的公投提案違反憲法內容、憲法解釋及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
- 認為憲法法庭判決的位階等同憲法、效力比公投還高,主張即使公投投出結果也可能是違憲,是浪費公帑的無效公投
- 認為透過人民投票重新決定判處被告死刑的法院合議庭是否需要一致決,已經摴觸憲法法庭的判決,縱使公投案表決通過也僅是浪費公帑、浪費社會資源的無效公投。
- 認為以「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為主文的公投提案,與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完全相反。
- 贊同公投不能觸及基本人權的方向,認為方向是對的,但因過與不及都不好,應審慎為之。
- 認為若此次公投第12案與第14案都未通過,似乎可能與釋字第748號要求修正或制定保障婚姻自由相關法律的要求產生衝突,導致違憲。
- 質疑公投第12案的實質內容若與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相違背,何以能通過審議
- 認為公投提案通過後即屬立法原則之創制而拘束立法院立法,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婚姻自由及第七條平等權,以隔離方式對待並非平等權的展現
公投題目與資訊應清楚易懂32 位
這些主張要求公投主文、理由書與意見書應精確易懂,並清楚說明通過或不通過的效果;也要求及早公布意見書、公開發表會的錄影、以多國語言呈現、澄清不實資訊,並讓正反意見充分表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核三延役及反同婚公投的後續宣傳內容背離主文、包含不實、誤導及恐嚇資訊,中選會是否有辦法要求其符合原本主文進行討論。
- 認為由立法院等機關提出的公投案公報上未刊載政府機關意見書、僅有提案方理由,是否應不分提案類型均納入政府立場表述並檢討修法,值得討論並建請研議。
- 質疑核三公投主文以「恢復繼續運轉」並用「恢復」與「繼續」,在物理、邏輯與中文上皆不通。
- 認為政府在公投中的責任是透明、公平一致地告知人民各議題的資訊與利弊,而不應誘導人民的投票意向。
- 認為臺灣有太多假訊息,公投有時被政治操作甚至被假訊息誤導,要求未來推行公投時協助公民掌握充分訊息並有更多討論、讓民眾參與
- 要求中選會在修憲案辯論或意見發表部分更積極促成,讓支持者能確實展現意見。
- 要求中選會針對下一次2023年公投規劃原住民族語言宣導品計畫,並在1個月內提出簡單的評估報告,以提升原住民族地區投票率與公民參與。
- 主張涉及法律效果的公投公報文字,中選會應按照法律效果把關檢視,不能來函照登或以制式寫法帶過。
- 要求避免因公投意見書未敘明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而成為日後影響公投案法律效果理由的狀況
- 質疑公投理由書內容有錯不會影響公民投票結果的看法,認為其與廣告不實同樣會影響公民投票的結果。
- 認為公投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一樣,如果未來還有這種情況,法令條文有檢討的必要。
- 認為公報會影響選民認知與正確性,主張法律應認真看待政府機關意見書能否修正補充的問題
- 主張在投票前不只有電視辯論會,而是前面程序就讓各方充分討論、建立基礎,不一定要用來把關,但要在資訊提供的程序上補強。
- 質疑「從今天開始,統統不用解釋、也不用再宣傳內容」的態度不符合公民投票須就國家公共政策提供充分資訊讓人民據以投票的基本假設與立法目的,並要求收回該主張和看法
- 要求中選會在公投前做好設計跟說明,讓百姓瞭解每一件公投案,讓不管是反對或同意的百姓都有所瞭解。
- 認為中選會應該加強宣導,讓民眾瞭解公投案的意義及對未來的影響
- 質疑中選會公投意見發表會影片觀賞人數太少不成比例,要求想辦法讓更多人觀賞並加強改善
- 要求在8月公投前依照公投法規定,至少辦理5場辯論性質的會議
- 主張未來公投相關文字要寫得更精準、更詳細,讓一般民眾看得懂
- 認為修憲公民複決事項若成案,宣傳很重要,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讓民眾更清楚案情
- 認為政府在面對公投案時必須給民眾充分的資訊,避免民眾在缺乏資訊、被誤導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決定
- 主張應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並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事項,以使民眾有充足討論時間
- 要求中選會在2020年總統和立委選舉及可能的公投案中,就選舉公報、政見發表及公投主張提供多種語言的電子宣傳公告。
- 要求中選會以簡單、讓人看得懂的方式呈現公投內容,不必敘述得那麼長。
提案與連署應嚴格審查把關26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設審查機制,從嚴把關提案內容與連署真偽。例如偽造連署超過一定比例時駁回或移送查核、要求填寫身分證發證日,並賦予中選會判斷資訊正確與否的權責,以維護公投的公信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選會無法對公投主文的內容進行規範,面對明顯具誘導性、誤導作用或不實論證的主文時政府權限有限。
- 認為公投連署要求填寫身分證發證日只是像信用卡驗證碼一樣加嚴謹慣度以避免死亡連署,與要求影印身分證是不一樣的東西,不應混為一談。
- 主張在尚未實施電子連署時,可考慮對於僞造連署超過一定數量的連署案予以駁回
- 質疑公民投票法在一○七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成案機制變得空虛,連理由書有重大明顯錯誤都沒有糾正、註記或併陳機制,任由提案方形塑議題
- 主張應該賦予中選會判斷公投相關資訊是否正確的權責,未來可透過修法處理。
- 主張若公投提案或連署過程中被發現有大量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且屬實,應加重其刑罰責,以有效嚇阻破壞公投及民主制度的行為
- 認為公投連署中出現死人連署是抄資料且未經個人同意,其實就是僞造文書。
- 要求中選會調取各縣市戶政機關的死亡連署名冊進行比對,查明「公投綁大選」與萊豬公投案死亡連署人數與分布高度雷同是否為同一人被重複抄寫偽造,以讓公投程序有誠信地被執行
- 認為現行法令下公投連署難以完整查核,可研議修改公投法的連署規定,使規範更細緻。
- 要求中選會在提案人補正後繼續嚴格審查該公投案有無違背憲法等部分
- 主張公投修法應杜絕死人連署造假等弊端
- 要求未來在公投案的連署上要更加嚴格審查
- 主張中選會對公投提案內容與提案真意是否一致的審查權限,不應只限於提案階段,而應擴及整個公投期間,若提案人在公開發表言論或中選會安排的發表討論會上違背其提案真意,中選會應有權要求其補充說明或重新提案,並要求將此納入公投法修法考量。
- 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各縣市地方政府的民政單位為求公平一致,確立與公民連署相關的勾稽機制及標準,以確認是否死亡、遷移戶籍等公民資料
- 認為依公投法第十二條連署人須親自簽名蓋章,死亡連署一定是偽造、一定是違法
- 要求在2018選舉辦完之後盡快修法,以避免2020及之後的公投連署再發生同樣的連署查對問題
- 認為死人無法連署,主張死人連署就是無效,要求中選會勇敢認定
- 要求檢討公墓能否作為公投連署地點,以及是否需要相關規範。
- 主張對於公投連署中有爭議或疑似偽造的部分,應請刑事局等專業人員協助鑑定並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以提高公信力、減少爭議
- 主張連署人名冊以填具而非附影本方式處理,因為沒有身分證字號就無法查核。
- 認為公投不能沒有審查,主張一定要設下範圍加以節制
- 質疑因一份連署造假就讓整個公民投票提案失效不符合比例原則,會讓刻意破壞公投變得太容易。
- 質疑主管機關無法查出違背本人意思而被列入連署名冊的情形,能剔除的只有已經死亡的部分。
- 認為連署公投案基本上應該要附身分證
政府依法說明公投政策立場16 位
這些主張認為依公投法規定,政務官與指派的公務人員本來就要為政策辯護、表達機關立場,這並不違反行政中立,也不應以公務員服務法限制他們參與。但其中一則也指出,以職權影響他人的作為是另一回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依公投法第十五條由立法院提出的公投排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使主管核能政策的行政院與行政部門不得提出不同意見書。
- 質疑以行政一體為由要求全國性公投時各縣市政府都須與行政院同當反方,並質疑地方性公投時行政院與地方縣市政府正反方角色應如何解讀
- 主張公投法應明文規定公投案的說明規範,並由選委會通知各相關部門進行正反說明,認為公投案多為國家重要政策或重要法案複決,若無政府相關單位出來說明,人民會無所適從
- 質疑以行政中立為由,阻止公投正反兩方說明立場的做法。
- 認為直接挑戰政府現行政策的公投案,政府當然應為必然的反方,否則行政、立法、司法乃至於公投的權力分立將不存在
- 認為公投是針對政策、與選人的一般選舉不同,行政單位應能為政策說明或辯護。
- 認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投票案所涉及之重大政策基於政策推動權責本來就有義務對外說明、辯護政策立場並適時澄清相關資訊,行政院本來就有權責以各種形式宣傳政府政策推動方向,向人民報告政府對公投案的反對立場以及理由
- 認為依照公民投票法政府是公投案的反方當事人,應該去公投說明會把相關配套說清楚並加強說明,而不應以行政中立為由站在那裡被打。
- 認為要求最基層公務人員不涉入公投尚屬合理,但中間許多幹部亦參與政策決定與執行,要求其不為決策辯護或替長官拿出數據辯護是不可能的
- 認為保持行政中立與擔任公投反方沒有矛盾,積極站在反方立場捍衛並未違反行政中立。
- 主張政務官可以為政策辯護,但不能要求公務人員一起帶頭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否則即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 認為政務官確實有為政策辯護的義務,但進行公投宣傳辯護仍應嚴守行政中立的界線,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的行使。
- 認為公投涉及政策問題,政務官本來就要為政策辯護
- 認為中油作為執行單位可以出面說明公投政策
- 認為行政團隊為公投政策辯護並非行政中立問題,要求行政院長、各部會部長及首長共同為政府政策辯護、全面動起來向民眾說明四個公投
- 要求行政院與內政部加強宣傳,說明核四公投可能因正反雙方積極參與而達到現行公投門檻,不能以過去六次公投未通過類比。
核電設施應由周邊居民以區域公投決定15 位
這些主張認為核電廠的興建、選址或延役,應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條例,由50公里範圍內的居民在興建前以區域公投決定,並認為這與全國性公投可以並存。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既然低階核廢料最終處置都要經地方公投,核電廠延役或重啟後生產且將永遠放在原址的高階核廢料也應經公投。
- 質疑以全國性公投決定核四重啟卻不尊重地方性公投意見,認為核廢場址都可以公投而重啟或興建核能電廠卻不用尊重地方意見存在矛盾
- 要求原能會主委承諾,不將核廢料最終處置廠址設置的同意式公投改為反對式公投,若再提出此類修正案,就應辭職負責。
- 主張應賦予核四50公里範圍內的北北基宜人民進行地方公投的權利,由他們自主表達意見並決定能否承受核四事故或運轉帶來的傷害,而非由全臺灣人民替他們決定
- 質疑以電政屬中央主管事項為由剝奪地方為捍衛生命權而進行公投的權利,認為捍衛生命權的主張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 認為雖然電是每一個人都要用的,但不一定要選擇核電,核電問題同樣可以選擇地方公投,與地方性公投的規定完全沒有衝突
- 質疑澎湖都可以針對博弈進行公投,為何更嚴重涉及生命安全的核能議題不能讓新北市民進行公投,認為這種事情地方本來就可以進行公投
- 質疑為避免中央與地方公投結果衝突,而事先排除其中一項公投的做法。
- 主張應讓新北市也可以就核能四廠進行公投,甚至一案兩投也沒有關係,因為新北市民身家性命受到威脅,有權利表達意見供參考
- 認為憲法保障生存權但沒有保障能源使用權,主張核電廠設置應尊重當地居民的地方公投。
- 主張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應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條例,由地方就五十公里逃命圈範圍進行公投,認為該範圍居民深受其害且有免於恐懼及生命財產權被剝奪的權利,在法律上賦予其公投權利適當且合乎立法邏輯。
- 主張比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的規定,降低核子反應器設施地方公投案的通過門檻。
- 主張核四應進行全國性公投,若真的推不動至少應進行區域性公投,並主張核能廠在50公里以內民眾可類似澎湖博奕公投般進行區域性公投。
- 認為既然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已有公投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的興建更不應迴避公投
- 主張依舉輕明重法理,危險性遠高於低放射性廢棄物的核電廠,更應賦予地方公投的權利
推動電子連署並確保安全可行43 位
這些主張要求中選會儘速建置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並配合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或數位身分證,以降低連署與查對成本;同時要求處理資安、實名驗證與境外連署等問題。也有主張擔心電子與紙本連署並行會增加選務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將電子提案納入公投連署機制,讓提案與連署一體適用同一套科技設備
- 主張公投電子連署除自然人憑證外,應開放健保卡等民眾更習慣使用的憑證方式,請中選會朝此方向研議。
- 質疑中選會迄今尚未落實公民投票法要求建置的公民投票案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也未提出相關配套措施。
- 質疑公投電子連署系統延宕6年仍未建置完成,批評中選會行政效率不佳、浪費政府公帑,並要求有人負責。
- 認為如果資安盤點沒有問題,就應該盡速籌備公投電子連署系統,讓全民可以使用。
- 主張未來在電子連署比較安全時,可以考慮採用電子連署,否則紙筆連署會有太多造假
- 要求在行政院裡面提出來,請數發部一定要儘速完成複測以讓公投電子連署系統上線,認為這對實踐公民直接民主非常重要
- 主張公投門檻問題應依照現行法先處理,不能以等待後續討論或修法為由一直拖延公投電子連署的上線。
- 認為境外參與公投電子連署絕對不行,要求從法源與技術上設法處理、突破與封鎖,使電子連署視為投票行為而僅能在境內執行。
- 要求中選會想盡辦法提升資安防護,以推動電子連署。
- 質疑電子連署系統經資安署確認後為何還需要6個月才能上線
- 質疑中選會在2017年公投法修法後建置的電子連署系統遲遲未上線,僅以資安為由拖延無法接受,要求說明短中長期的進程與上線期程
- 質疑中選會與內政部就公民投票案電子連署系統互推責任、互踢皮球,甚至為選舉得利唱雙簧
- 要求做好紙本連署與電子連署重複連署的查對、勾稽與稽核,避免以往的問題在電子連署系統建置後再發生
- 認為在四大公投仍有上千人死亡連署、顯示仍在造假的情況下,推動電子連署有中選會怎麼查證都查不出來的造假面向。
- 認為連署過程門檻很高、非常困難,對公民團體是很高考驗,已經影響他們憲法保障的創制、複決及公民投票權利
- 質疑中選會建置的公投提案及連署電子系統遲遲未能啟用,要求中選會負責任地提出啟用的時程
- 主張公投法應落實電子連署,在制度面更精進以提高公投參與。
- 質疑中選會曾稱電子連署已準備好並已公告,後來卻未實施,致使本次連署全部用手工連署
- 質疑公投電子連署有法卻一直不實施,主張應趕快處理並實施,認為其只是連署成案的一部分而非直接投票行為,最終仍須經公民實體投票決定結果,以資安疑慮為由暫緩過於保守。
- 要求中選會抱持非常積極的態度儘快完成公投電子連署系統
- 質疑中選會遲未實施公投法第九條已准許且無需修法即可實施的電子連署,一弄兩、三年到現在仍上不了路。
- 質疑中選會公投電子連署系統拖了兩年仍做不出來是效率差,並指出目前公投連署實務很辛苦
- 主張在推行公投電子連署及電子投票前,必須先確定資安沒有問題並足以取信於公眾,否則駭客攻擊將使選舉與公投的公平蕩然無存。
核四等全國性事務應以全國性公投決定14 位
這些主張認為核四關係全體人民的公共資源,影響範圍也不限於單一縣市,因此應交由全國性公投決定,反對以地方公投處理全國性事務;其中有人主張另訂核四公投特別條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能源政策的選擇可以透過全民公投表達意見。
- 主張核電屬於電業,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屬全國性事務,回應有人認為核電廠問題應適用地方性公投的說法。
- 主張核四等重大議題應以公投讓人民決定。
- 主張核四公投特別條例非常重要,可以馬上針對核四的問題進行公投
- 認為把關乎全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核四公投比照地方性公投辦理、門檻過低的話對將來影響非常大,涉及人民性命安全的能源政策決定應審慎思考,不能單方面或依照離島條例處理。
- 認為核四屬於全國性重大議題,應辦理全國性公投比較好。
- 認為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電屬中央事項、屬全國性事項,依公投法無法以地方性公投決定核電事項,若要改為地方性公投就要修憲
- 質疑涉及整個國家能源政策與經濟的核四運轉與否等事項,是否應由場址周圍五十公里內居民以公投決定,認為其影響不只及於五十公里之內。
- 主張核四議題應交由公投決定一切。
- 認為立法院長期延宕無法決定核四是否停建,應將最後決定權交給全民,由全民公投一人一票共同決定
- 主張如果全國性民調顯示反核是主流民意,就應該將核四問題交由全民公投才更有代表性和正當性,應對全體臺灣民眾有信心交由全體來決定
- 主張新北市的地方性公投可反映地方意見並與中央的公投並容,但應以全國性公投為準
- 認為這次公投一定要是全民公投,因為臺灣真的不大,大家都會受到影響。
- 質疑中央與地方一起辦理公投,若兩個公投結果不一致時要如何區隔、排除,爭議性很大
規範投票日宣傳及候選人公投宣傳10 位
這些主張要求釐清公投法與選罷法在投票日宣傳上的不一致、禁止候選人藉公投宣傳夾帶選舉,並建立公投廣告實名制,以及預防投票當天正反雙方發生衝突。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針對投票所四周30公尺以外公投宣傳可以、但夾帶候選人宣傳的情形應好好查處並加強宣導
- 認為應該絕對禁止候選人藉由宣傳公投來夾帶自己的選舉,要求中選會好好思考。
- 要求中選會預防公投投票當天正反反方在外宣傳對峙引起衝突。
- 主張參照公職人員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新增公投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以規範公投當日宣傳活動,並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配合罰則,以維護公投日秩序、減少混亂及不當干擾。
- 要求建立公投廣告的實名制,以避免外來干預。
- 認為公投法並未規定投票日不能宣傳公投,投票日可以宣傳公投
- 認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不得於投票當日宣傳公投提案,否則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並贊同此針對公投案領銜人與公職候選人為同一人情況的因應措施可維護選舉公平公正。
- 認為公投法規定投票當日可以宣傳而選罷法規定不能宣傳,當公投案領銜人與候選人身分重疊時會造成選舉秩序困難,是公投法的疏漏。
- 質疑兼具候選人身分的公投案領銜人在投票當天藉宣傳公投進行候選人宣傳,將公投當作選舉武器,現行規定不知該如何處理
- 建議考慮明定,投票日不得針對該次公投進行同意或反對的宣傳,其他宣傳則可。
行政部門應有公投發動權9 位
這些主張認為行政部門有必要擁有公投發動權,否則執政黨在國會居少數時,推動重要政策可能陷入政治僵局。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行政部門依公投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案發動公投,以確認是否重啟核電,作為形成社會共識的方式
- 認為第十四條已明定行政院提出公投須經立法院同意,因此行政機關絕對不敢貿然地提出
- 主張賦予行政院公民投票提案權,但須經立法院同意後才能付諸公民投票,理由是現行法律已有規定、各國立法例多由行政機關發動,且可讓行政機關在處理國家重大政策事項時交由公民投票作為政策或立法依據,而經立法院同意的設計及執政者會審慎選擇議案可避免浮濫。
- 主張支持讓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後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使少數黨執政時能把政策交由人民投票、解決紛爭僵局,由人民決定政策存廢並仲裁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分歧。
- 認為若讓行政權藉由公民投票訴諸人民決定,贊成限縮在重大政策或創制複決的部分可以不經立法院同意
- 主張若擔心觸及憲政體制安排,可將行政機關可提公投的範圍限縮在重大政策一項,不觸及法律案的複決。
- 主張應賦予行政院將重大爭議政策直接交付公民投票的權力,不須經立法院同意
- 認為既然已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辦公投,第五十二條處罰違反第十三條的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的條款應該刪除
- 質疑反對給予行政單位公投發動權(潘孟安提案第十五條之一)的立場,認為此發動權有必要。
- 主張不應限縮或禁止行政機關提出公民投票案,認為這是補足代議政治不足、解決行政立法僵局的方式。
依議題類型設定不同門檻9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應依議題分類:涉及領土、主權、國體的事項採高門檻或絕對多數,一般政策與社會議題則採一般門檻或相對多數。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兩岸政治性協議若要提高門檻,應提高公投門檻,而不應在立法院內設定全體立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的雙門檻
- 主張兩岸政治性協議的公投應比照修憲門檻,即立法院須四分之三立委出席、四分之三通過,之後交由人民公投,而且須過半公民數支持
- 認為憲法公投與非憲法公投的門檻要做區隔,憲法公投門檻要高一點,一般法律案採簡單多數即可,因為我國是剛性憲法,憲法應有一定原則。
- 主張公投規定應更細膩規範,依議題及中央與地方分開處理,涉及領土、主權、國旗等須由2,300萬人決定的事項一定要高門檻,社會性議題則用一般的門檻。
- 主張公投通過的雙二一門檻應適時分級,僅國旗、國歌、國號與領土改變等事項保留並維持高門檻,其他全國或地方項目不應一律適用
- 主張針對非修憲案的一般性議題,降低公民投票案的通過門檻。
- 主張公投門檻應分級分類,統獨議題可慢一點進行、門檻訂高一點,民生問題和一般政策問題的門檻則應降下來
- 要求相關部會加強宣導,並針對核四與未來不涉及主權之重大公共議題研擬一套可運作的公投法,使民眾得以實踐其政治權利。
- 主張將來公投法應該分類,針對不同議題、不同類型作不同規範、規定不同的門檻。
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出公投8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案,以免浪費資源或被重複炒作。部分主張維持3年的限制,部分則認為現行規定太寬鬆,只換提案人就能規避。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民投票通過後,同樣或相類似的案件在3年以內不可以做類似的提案,要求經濟部處理,否則施政無法延續
- 主張將公民投票案結果公告後不得重提同一事項條文下,有關前項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等規定直接刪除
- 質疑限制再提期間的規定僅針對原提案人有漏洞,只要換由不同提案人提出就可規避,要求修法時要更努力。
- 主張若增列行政院提案的條文,行政院提出的公投若被否決,應該也要規定多少時間內不得再提。
- 認為有關重大公共工程經否決後八年不得重提的部分,應考量是否適合完全刪除,還是應維持原來條文。
- 主張第十二條有其必要性,認為連署不過三年內不能重提的規定,可促使提案人重視並共同努力使連署通過,避免國家不必要的費用支出。
- 主張應保留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案人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的條文,認為機制必須完整以備未慮及的狀況發生時有所依循。
- 認為第十一條原條文規範原提案人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已很好,可避免個人或少數人重複炒作同一議題,主張維持原條文
應釐清互相矛盾的公投結果如何處理5 位
這些主張指出,互斥的公投案同時通過,或地方與全國公投結果不一致時,公投法未規定處理方式,要求釐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核四公投命題應直接,不應以命題與門檻左右結果20 位
這些主張質疑以反命題搭配高投票門檻,可能左右公投結果、封殺對方主張;也有主張質疑公投法存在巧門。他們主張讓人民直接決定核四是否續建,並就價值選擇進行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在高門檻下提出反命題公投,隱瞞自己主張而以反對方主張為命題,會因過不了高門檻而實質封殺反對者的主張。
- 認為公投結果取決於題目設定,以核四「續建」與「停建」正反題目之爭為例凸顯制度問題,感覺是由題目來決定結果。
- 認為以反命題方式設計公投主文並搭配高門檻,是隱藏自己的主張、拿對方的主張來公投再以高門檻封殺
- 認為在目前公投門檻很高的情況下,公投是否通過會因命題正向或反向表述而有不同結果,甚至導致續建或繼續停建的相反解讀
- 要求支持核四公投特別條例、取消投票門檻,讓正反雙方正大光明地動員投票,來一場公民的對決以知道民意是站在哪一方。
- 主張核四公投題目不要取巧,應讓人民直接決定要不要繼續興建核四
- 認為公投命題不論是正面命題或反面命題,在公平的制度下都應被接受,政府堅持一定要正面命題、不接受反面命題,是以執政者的意志主導議題、不公平。
- 主張核四公投不應使用負面否定式公投,而應採用正面命題敘述,例如以核四暫不營運但維持可營運狀態交付公投,讓人民做決定並承擔後果。
- 質疑行政院以反命題、鳥籠公投門檻違法操弄核四公投案
- 認為公投法通過後變成鳥籠公投,導致包括其在內的民進黨委員不再主張核四公投
- 質疑在台聯ECFA公投曾因提案者立場與提案內容矛盾、主文與理由書不符、雙重命題被公審會駁回的前車之鑑下,國民黨還要以這種方式強行通過李慶華委員所提核四公投案
- 質疑一邊稱核四公投最為民主、能讓人民表達心聲,一邊卻讓鳥籠公投法仍無法修改
- 認為以公投決定核四只是用假民主讓核四續建的煙霧彈,因為公投法的門檻太高根本跨不過。
- 要求拿掉公投二分之一的高門檻,讓台灣人民自己決定
- 質疑江宜樺利用全國性公投投票人數須達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規定,因預期核四公投不會通過而積極推動全國性公投。
- 主張核四公投題目應問是否同意續建、你同意它繼續建嗎,而不應問是否停建
- 質疑若有信心經政策說明翻轉民意,為何公投門檻還要定那麼高
- 質疑現行公投法的高門檻無法充分展現民意,主張修法改善。
- 質疑核四公投以停建而非續建為題,明知停建案不會通過,一字之差即可決定公投命運,是利用巧門搞詐術
- 認為核四公投等於是諮詢性公投,如果李慶華委員提案通過就一定不能蓋,即使通過也不見得可以蓋
- 認為若要就核能議題辦理公投,不應該公投技術官僚就可以處理的核能安全問題,而應該公投人民要不要生活在可能有核能災變的臺灣土地上這種價值的選擇
不反對降低門檻,但應審慎評估影響與成本6 位
這些主張對降低公投門檻持不反對的態度,但認為應審慎考量外在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門檻下修後的行政成本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府應宣導公投並鼓勵民眾投票8 位
這些主張認為,中選會與行政機關應主動宣導公投的意義與規定,透過媒體、講座、說明卡等方式鼓勵民眾參與投票、提高投票率;行政院則應保持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中選會應在媒體廣告上針對18歲公民權呼籲選民踴躍出來投票,以提高投票率
- 要求製作精美且容易引起注意的18歲公民權說明卡,深入到每一個里、每一個鄰,發到每一位里民手上
- 認為中選會應盡到責任做好公投的倡議、宣導,讓全國老百姓都知道12月18日是很重要的投票
- 主張中選會應該加強宣導公投的意義,以提高投票率、讓臺灣的民意真正做到百花齊放
- 主張中選會應主動出擊,透過上電視政論節目、學校講座等方式宣導公投的辦法、規定及其適用性,讓民眾多了解公投
- 要求行政院在公投的過程中保持中立,而且鼓勵民眾參與公投。
- 要求行政院一定要想辦法宣導,讓全民參與公投,理由是公投是成熟民主國家的作為。
- 主張在這次公投中行政院不能主導,但行政機關應該鼓勵大家出來投票參加複決以維護自身權益。
發表會正反方應由真正持該立場者擔任5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意見發表會或辯論的正反方,應由真正有利害關係、依法設立辦事處或真心支持該立場者擔任。他們質疑立場相同的機關分任正反方,或出現「假反方」,並認為現行規範不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行政院沒有擔任修憲複決正反方的必要性,因為其並非提案單位。
- 主張應探討及協調修憲案辯論資格的相關法規範,賦予積極的青年代表不代表立法院而獨立參與正方辯論的權利、表現機會與空間,讓修憲案的正面支持者有充分組織動員的空間和機會。
- 質疑僅以切結書管理公投假反方缺乏法律基礎,因為相關辦法僅規範發表無關主題言論得制止、不予播出,未規範違反所代表立場的言論,規範假反方的法令不足。
- 主張人民提案公投案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的反方應由真正有利害關係、依法設立辦事處者擔任,而非由立法院或行政院指派擔任。
- 質疑核四公投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行政機關代表反方進行辯論的安排很荒唐,因為國民黨行政團隊反對停建核四且國民黨黨團立場也是擁核,雙方立場一致不知如何進行正反辯論
中央與地方公投規範應一致6 位
這些主張認為,直接民權的關鍵規定應由全國性公投法統一保障,不應全部授權地方,或讓全國與地方門檻脫鉤。否則會形成多套標準,部分地區的門檻甚至可能高於全國,也會造成有些地區民眾沒有公投權。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中央與地方性公投規定應具一致性,並且明確入法
- 質疑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以及地方公投不設限、由地方自行訂定的立法設計是否妥當
- 認為直接民權行使的一些關鍵點仍須由全國性公投法予以保障,不能讓中央和地方出現兩套標準,不應全部授權給地方。
- 主張應以公投法規範地方性公投從提案人數、連署到通過的規定,地方自治條例不能違背,即使設有公投審議委員會仍受公投法框架限制。
- 質疑全國性公投與地方性公投門檻脫鉤會造成多種標準,在實務上新增不必要的困擾,且在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利上有疑義
- 質疑中央對多數地方未訂定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沒有任何方法,只能期待、尊重地方議會自行通過,導致有些地區民眾有公民投票權、有些地區沒有,形成一個國家兩個制度
公投適用事項不應過度限制10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實踐主權在民、矯正代議失靈的機制。只要符合程序、不明顯違憲違法,任何事項都應可公投,立法院可處理的事項也不例外,不應狹隘限制或壓抑人民提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有七成以上民意反對萊豬進口、在野黨善盡監督職責,難道不算民意、不符合公投的要件。
- 認為提出公投是人民的權利,不宜因公投提案過多而加以壓抑。
- 主張任何題目只要符合新公投法的程序都可進行公投
- 反對中選會主委稱立法院可以處理的事項就不需要交付公投的說法,認為公投法修正對於何種事項須訴諸直接民權、公投的範圍與事項已經規範得很清楚,立法院可以處理的事項仍可訴諸直接民權
- 認為若要補充代議民主的失靈、回歸人民直接民權,讓人民直接表達意見,事實上任何事情都應該可以公投。
- 質疑以議題內容不明確為由駁回ECFA交付公投案,認為該案屬於重大政策應該交付全國性公投事項的適用範圍
- 主張公投法應增加法律制定的創制權,指出此為與潘孟安共同提出的版本內容。
- 主張支持陳唐山委員擴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的提案,認為公投為實踐主權在民、對抗執政專權並矯正代議失靈,不應以法律狹隘限制適用範圍
- 主張立法機關通過的預算或決策若不能代表直接民意,可以用直接民意做進一步的檢視
- 認為除非公投明顯違反法律或憲法的規定,否則應讓公投舉行。
立法院交付公投的表決門檻8 位
這些主張討論立法院提議交付公投所需的表決比例:有人主張維持經院會通過,有人主張改為三分之一以避免量身訂做,也有人對四分之一的提議持保留態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在公投連署門檻降低後,創制、複決權還是人民的,民代不必用政黨力量來發動立法院公投
- 認為若國會任何少數黨都可以發動公投,恐怕會剥奪人民的權利,並與由人民直接表達意見的公投設計產生競合
- 認為公投門檻降低後,對於由四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即可交付公投、無須經院會通過的做法持保留態度,擔心頻繁將個案交付公投,可能使政黨為自身政治目的辦理公投。
- 主張針對第十六條重大政策創制複決由立法院提議交付公投的門檻,在迴避黨的利益的狀況下改為三分之一,這樣就不會有任何糾葛。
- 主張為免量身訂做的疑慮並呼應多位委員意見,將立法院發動公投的門檻改為三分之一以上,因為此門檻並非國民黨單獨就能操作
- 主張立法院交付公民投票的門檻不應維持二分之一,應降為四分之一(加到三分之一也不反對)
- 主張立法院交付公投仍應維持經院會通過。
- 主張立法院提出的公投案應由立法院做成決議的方式來提案,而不是由李慶華委員領銜提案
連署不實只需剔除,不應加重連署負擔9 位
這些主張認為,連署若有不實,剔除該筆或依刑法處理即可。不應要求附身分證影本,也不應因無效連署過多就讓整案不成立,以免限制人民的公投權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蘇巧慧、林昶佐、王美惠等委員共同提案的公投法修正(若戶政機關認定無效刪除的連署書超過3萬件或達總連署書十分之一則公投案不成立)非常不恰當,等於是抹煞人民的公投權利
- 反對要求全國公民投票連署必須附身分證影本,主張連署若有偽造不實依公投法相關規定刪除、涉及偽造文書以刑法懲處即可,不應因少數人之行為限制全體公民
- 質疑公投法修法還要身分證等要求,認為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把鳥籠再裝回去
- 主張中選會不應把連署查證的責任轉嫁在人民身上,反對修法處罰未查核死人連署的公投領銜人,認為民眾沒有戶政機關的查證系統,處罰會讓人民不敢提出公投案
- 質疑公投修法要求附身分證是否一定必要,認為這點值得商榷
- 反對公投提案人名冊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主張此舉會大幅增加提案難度而形成鳥籠公投,且鄉下與都會區影印均不便,應維持現行查核剔除作法並再審慎考量。
- 反對公投提案連署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認為簽名蓋章即表示負責
- 主張公投連署若查出不實,剔除該筆不實連署即可。
- 反對公投連署須檢附身分證影本,認為立法應方便人民連署而非耗費人力物力財力
進行中或已宣布的政策仍可公投5 位
地方公投事項應尊重地方自治23 位
這些主張認為金廈大橋、博弈、護海等地方議題可由地方公投決定,地方公投的細節可交由自治條例訂定。他們質疑由行政院認定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主張改由地方政府或中選會認定、訂定明確標準,並保留自治條例的複決。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是否興建金廈大橋與地方可否就此辦理公投是兩件事,地方可以進行這樣的公投,這是人民權利意識的表現
- 認為林右昌當時如尊重地方民意,即可像謝國樑一樣對護海公投自行准駁同意或不同意,而不必送到內政部
- 質疑當現任市長、地方首長或地方局處首長兼任選委會主委、總幹事而不覺得有疑義、不主動送行政院認定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時,要用什麼方法處理地方堅持辦理公投的爭議。
- 質疑地方自治為何任由內政部說了就算,認為憲法明確保障地方政府擁有地方自治的權利,自然就應保障地方政府有辦理地方公投的權利
- 質疑中選會認定基隆外木山第四天然氣接收站護海地方公投違法,主張其主文經修正及補充即屬可以補正,不應認定牴觸中央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也不應由中選會出面指正。
- 要求中選會與地方溝通,輔導督促尚未制定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的縣市制定公投自治條例,以免影響民眾行使公民權的權利
- 認為大幅鬆綁有助地方政府透過地方公投共同面對採礦、核廢料等議題
- 主張為避免地方怠於訂定自治條例而癱瘓地方性公投,應增列補漏條款,明定在自治條例訂定前地方公民投票之舉行準用公民投票法規定。
- 主張地方性公投相關條文依照高志鵬委員版本即可,查核程序的內容由自治條例定之。
- 主張地方性公民投票的相關事項交給地方自治決定,中央通過全國性版本後可以附帶決議希望地方朝比較進步的方向訂定。
- 主張地方公投提案與連署成案的人數比率由地方自治定之,但通過的有效門檻與全國一致。
- 質疑地方公投由行政部門確定、中央由中選會認定的分工很奇怪。
- 認為地方性公投應由地方自治機關自己提出諮詢性公投,以諮詢自治團體內部成員意見、貫徹直接民主。
- 主張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主管機關應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主張讓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公投脫鉤或適用更低門檻,地方性公投不要受母法拘束,由地方以自治條例自訂門檻
- 質疑馬祖公投已過半通過屬於民意通過,卻可以不協商、不算
- 要求對地方提出來的公投議題訂定認定的標準,並質疑依第二十六條須經行政院認可時,行政院的準則是什麼。
- 主張應鬆綁地方性公民投票,修改現行公投法相關條文,並透過地方公投自治條例讓地方政府與住民對自己的公共政策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以落實地方自治。
- 認為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電政」是指由NCC主管的電信政策,而非電力政策,電力屬於第八款國營經濟事業,反對以電政屬中央事項為由否定地方自治
- 建議考慮將來在公投法中把認定事項屬於中央或地方的灰色地帶規定得更完備
- 認為區分中央與地方公投事項的重點在於兩者分工事項,而不能以電政事項屬中央主管為由剝奪人民的公投權利。
- 認為即使電屬於國家政策,要讓居民以居家生命安全為國家電力做犧牲,就應讓其舉辦地方公投,不能排斥其公投權限
- 質疑中央公投審議委員會一定會將新北市核四公投題目認定為全國議題而非地方自治議題,認定有預設立場。
- 認為拿掉自治條例的複決案會影響地方自治的進行及地方政府所推動的公民投票,主張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保留或改善公投審議委員會7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有其存在必要,應維持現狀或加以改善,不一定要廢除,相關連動條文也應保留。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修憲與領土變更應回歸憲法程序處理1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法是程序法,而憲法增修條文已規定領土變更與修憲複決的程序,因此應回歸憲法的較高門檻,不應在公投法中另行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領土變更須經憲法修正、不列在一般公投規定之中,質疑中選會讓涉及領土範圍的東京奧運正名提案通過根本不符合公投法規定。
- 認為國家領土、國號的變更屬於憲法的層級
- 認為領土變更案是否一定要公投或不得公投,不應在公投法這個程序法中規定,而應回歸憲法處理
- 認為涉及領土、國號、國民的部分必須回歸修憲層次處理
- 認為公投法修法將憲改議題回歸憲改程序、兩岸敏感的政治協商議題回歸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的框架,對公投事項作出限制,讓公投回歸人民對重大政策及法律案的創制或複決,才能真正反映民意,是進步的
- 質疑將憲法修正案和領土變更案等需要高度決議、需要穩定的多數人民認同或憲法無法解決的事項全部放到公投法內,認為有點不通
- 主張公投法是程序法,無關程序的實質政治與其他政策意涵應儘量不要納入,應讓程序歸程序、憲法歸憲法,涉及兩岸監督協議的事項應由監督條例處理
- 主張領土變更、修憲及兩岸議題不得列為公投項目
- 認同進行政治和平協議時人民要有積極參與的精神,主張該公投精神應回歸到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審查相關法案時參酌考量是否納入。
- 要求支持民進黨及審查會通過的公投法第二條版本,主張除憲法所規定以外的事項,都交由公投法規定。
- 認為在目前的兩岸關係及憲政架構下,公投法不應該納入領土變更及其他形式台獨的文字
- 反對將領土變更納入公投法,認為領土變更是憲法的層次,應依憲法規定處理,因為憲法已經講得很清楚。
- 認為有關主權或領土變更已有憲法另行規定修憲與門檻限制,公投法可以不用放進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應回歸憲法的程序跟門檻處理。
- 認為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的原條文已這樣寫,現在要特別修改也沒有什麼特別意義。
- 質疑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有無權限審議領土變更案之複決,認為這一點要仔細研討。
公投門檻不宜過低,應維持或提高19 位
這些主張擔心門檻過低會讓連署太容易成案,造成國家動盪、政治不穩,或使重大政策被推給公投。因此主張維持原有門檻,或提高到60%;另有一則以總統與立委選舉的投票率為例,討論七成門檻是否合理。其中一則認為適當門檻有助於推動公投程序,但也接受刪除審議委員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投連署需要的門檻實在太容易通過,連署通過不等於議題已經成熟
- 認為當初將公投門檻降低並廢止審議委員會,使中選會只能做形式的審查,造成公投案語意不明與混亂
- 認為未來公投還是要有一個門檻。
- 認為去年底修正《公民投票法》大幅下修公投提案、成案及通過門檻等,已對國內政治產生極大的衝擊
- 質疑公投法修正後以1,800人提案、28萬人連署即可成案付諸公投,會使一例一休等規定可能被推翻重來,造成法律的不穩定性而影響投資意願
- 反對將公投通過門檻降到四分之一,質疑四分之一的人如何代表四分之三的民意與全國民意,主張門檻把關必須非常嚴謹,人民作主必須少數服從多數,不能讓少數人決定多數人的權利
- 質疑公投提案門檻萬分之一、連署門檻1.5%過低,認為以連江縣為例,可能不到1人就可以成案,這樣的門檻不合理。
- 主張公投通過門檻以四分之一較為適合,並主張以中選會的甲案為主
- 認為公投提案應設定一定人數但不過苛的門檻,例如一千多人,否則完全沒有門檻會有浮濫提案的風險並增加主管機關負擔。
- 質疑若大幅下修公投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導致好幾百個公投提案成案時應如何因應,以及提案者是否考慮到此問題。
- 認為不應片面主張公投提案門檻越低越好,應更慎重看待門檻設定。
- 認為以1,800人即可提出提案實在太容易,主張應撇除政黨立場思考行政資源可承受的比例,對具體千分之幾沒有堅持。
- 質疑行政院版將公投提案門檻下修到千分之三(約五萬四千人),認為全國性人民團體或組織只要有五萬四千人就可藉此決定自身利益,個別團體或單一方利益不會是全國人民所期待。
- 主張為維護國家政權與社會穩定,公投提案人數部分應訂為並維持原來的千分之五。
- 認為不管是對人或對事,只要正反雙方的人都出來投票,就有可能達到目前公投法的規定
- 認為為了核四而馬上把公投門檻往下修、改變遊戲規則,結果不一定會很好
- 認為現行公投法規定投票權人二分之一投票、其中二分之一同意才能通過公投案,這個門檻算是滿高的。
- 質疑全國性公民投票的人民提案連署門檻僅須達總統、副總統選舉人數千分之五,相較於總統交付與立法院提案所代表的民意,是否稍低且不太對等。
- 贊成紀國棟委員的意見,主張應將公投門檻提升到60%,這樣才能真正表決出民意、有全民共識才能真正做出決策。
- 認為公投門檻不要過低、絕對不能下修,因為先前六次公投多為政治炒作且與選舉綁在一起的個別性議題,而核四是否停建攸關每個百姓未來,應相信人民有智慧理性選擇正確方向。
反對行政院擁有公投提案權15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為彌補代議制度的不足。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有異議時應走覆議程序,賦予其公投提案權是擴權,也會破壞立法院監督行政院的機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人民是否發起公投應由人民自己決定,總統或行政體系不應在背後慫恿、鼓動,否則是違憲、違法的作法
- 反對賦予行政院公投提案權,贊成司法院院長的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其實已擁有提案權,再藉這次公投法給行政院提案權是規避憲法相關的規定和責任
- 質疑公投法通過後把行政院的權力無限擴大,使行政院在立法院過不了的法案都可以付諸公投,而原則上行政院只有覆議權、沒有複決權。
- 反對行政院具有公民投票案的提案權
- 反對行政院擁有發動公投的權力,認為為讓公投回歸直接民權、還權於民,應讓行政院退出公投法,由人民直接作主。
- 反對行政院具有公民投票的提案權,認為這是一個擴權的動作
- 堅決反對給予行政院複決提案權,認為若立法院通過的案子行政院可提出複決將使立法院無用,且違反責任政治,行政院提出重大政策與法案應自行負責,不能把責任丟給民眾承擔
- 認為若讓行政院藉由公投抵抗立法權,將使立法院無從監督,並使監督制衡機制全面崩解。
- 認為只要開了重大政策公投之門,就會經常循此途徑,且一次就要花半年時間,因為行政和立法意見一定不一致。
- 質疑行政機關將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交付公投複決,在覆議機制之外另闢解決行政與立法僵局的管道,是否符合我國憲政秩序。
- 主張公投法裡不應該再賦予行政機關提出公投的權力。
- 質疑若如媒體報導由府院黨高層深夜開會決定核四公投並責成國民黨立院黨團提案,是否涉及行政院干涉或委託辦理而違反公投法第十三條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的規定,若違反是否應依第五十二條處分
- 認為依照公投法規定,行政院無權提出公投
- 認為依公投法第十三條,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質疑江宜樺委託國民黨黨團提出核四公投已違法。
- 質疑在行政部門會議公然表達府院拍板推動核四公投案、並表明若未通過要負政治責任的做法,違反公投法第十三條約束行政部門的立法原意
- 質疑若將第十三條限制行政機關的措施拿掉、等於刪除原條文,公投法的精神是否還能維持
死刑一致決公投屬重大政策5 位
這些主張認為就判處死刑是否須經法官一致決進行公投,涉及後續的立法政策,屬於立法原則的創制或重大政策,應由全民表示意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修憲、領土與主權事項應納入公投法17 位
這些主張認為修憲複決、領土變更、主權變更,以及影響主權的兩岸政治協議,都應明定於公投法,或補齊相關的公投程序,讓人民有權決定;其中涉及兩岸協議者,主張採高門檻程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修憲公民投票複決的公告程序,除公投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其餘程序是否有充分的法制依據。
- 質疑修憲複決沒有講清楚是法制上的疏漏,主張應設立複決專章或在公投法中講清楚複決程序以補齊漏洞。
- 主張兩岸政治協議應透過國會雙審議、人民雙公投決定,在談判計畫階段須經國會審議及人民公投同意,協議有結果後亦須經國會高門檻審議及人民高門檻公投接受
- 主張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監督條例或公民投票法中,程序上要從嚴謹、門檻上要從高,以直接民權的方式確定主權獨立、民主自由的法治社會。
- 認為兩岸政治談判所需的高度民意支持理當來自公投,而非以立法院雙四分之三的同意門檻來代表。
- 主張應透過公投制定新憲法,讓台灣成為一個正常的國家。
- 認為公民投票的適用範圍應包括新憲法,對時代力量修正動議第二條遭否決感到遺憾,因為臺灣原住民期待擁有有原住民族專章的新憲法
- 主張應在公民投票法中明確規定政治協商必須經過公民投票決定,將強制公投的條文訂入法律
- 認為領土變更在理論上應於修憲層級處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已有規定,但對將領土變更案複決納入公投法的條文修正採取從善如流的態度。
- 質疑中選會建議在第二條第四項增訂於法律、自治條例或重大政策制定或實施前加增公民投票程序之事項不得公投,認為依此寫法民眾將無法對例如簽訂和平協議等事項要求公投。
- 主張協議文本通過後,由立法院於十日內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 認為領土變更的議題不應自我排除,理應交給未來臺灣2,300萬民眾或後代子孫、由臺灣人自己決定
- 認為在已放寬提案及連署的情況下,不應再對主權、領土、制憲及修憲等部分做過多的限縮,否則鳥籠將永遠打不開
- 認為應將應交付公投的事項訂定清楚,包括憲法修正、領土變更、主權變更,以及關於兩岸、會影響主體的重大事務都應納入公投
- 認為陳唐山版本納入領土變更、主權複決只是把憲法規定重寫一次,並沒有逾越任何東西。
- 認為已談妥的兩岸政治協議或涉及主權意涵的協議,應經過公投程序。
- 認為領土變更權應交由全體民眾處理,主張在公民投票法增訂領土變更部分,讓民眾有這樣的權利。
- 主張未來應將憲法修正案創制部分以及條約協議的復原部分列入公投法
公投程序與條文細節的調整39 位
這些主張針對個別程序條文提出意見,例如:提案撤回與再提期間、救濟途徑、補正規定、不得公投的事項、門檻計算方式、原住民族意願、年輕世代參與、審議業務歸屬,以及提案門檻不宜在未討論實質內容前喊價訂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投法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未考量修憲案中尚無公民權的年輕世代的需求,反而拘束其活動行使的自由,要求中選會就此部分進行檢討。
- 認為公投第一階段可以撤簽,照理第二階段也應該可以撤簽,主張公投法若有改善空間就應修改,建議中選會考量修法。
- 認為公投連署民眾不管在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都應該有撤回連署的權利,質疑為何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沒有辦法用同樣的方式處理
- 質疑中選會公投法修正草案將人權議題公投的限制,限縮為人權可以公投、僅涉及兩公約的項目不能公投。
- 質疑中選會稱辦理聽證會有裁量權的說法,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五項命補正前應先舉行聽證會
- 要求將公投補正前聽證會的舉辦時程在公投法或子法要點中寫明白,避免因程序延宕導致公投案不成案
- 要求中選會針對實務問題想出具體行政作為,把公投提案的審議期間縮短一點。
- 主張將公投公告及審議時間由28天延長為60天,讓戶政機關來得及審核,並讓民眾有更長的審議與討論時間以真正了解公投內容
- 主張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規定、提案人名冊未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數不足時主管單位應不予受理,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修正為六十日,提案人數不足時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且以一次為限
- 質疑限制人權事項不得公投的修法內容,認為什麼是人權事項、範圍與內容為何均不清楚。
- 認為公投法規定租稅議題無法進行公投,為自經區發動的公投究竟可否發動、是否成案,非地方政府說了就算
- 認為高雄若就涉及租稅獎勵的事項辦理地方公投,不適合用公投法
- 認為如果未來提案修正明確規範連署人名冊必須以一次提出為限,以後的爭議應該就可以減少。
- 認為增列排除限制或剝奪基本人權之公投事項應非常審慎考量,主張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符合要件即可以法律限制基本人權,而法律的創制與複決本是公投最重要的課題,且在民法相關公投高同意票展現人民意志後再提此限制會讓選民認為具有針對性。
- 主張修正公投法,將人權議題不應交付公投的原則入法,避免人權議題透過技術操作被納入公投。
- 主張刪除10天點算期之後,也不表示以核養綠公投不能補件
- 認為公投連署查核未通過後的通知補正期限由2003年公投法規定的10天延長為2018年修正的30天已比較寬鬆,符合程序正義,不構成程序不正義。
- 主張只要在一定時間內,公投連署提案人要補件就應該讓其補件,即使首次送件已達連署門檻
- 要求在聽證作業要點中明定聽證主持人、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及提出意見及資料之期限等程序事項。
- 主張重新啟動公投時,先前已進行的公投程序例如已到達第一階段應視同已完成,以拘束行政部門政策不能反覆
- 質疑若國會發動的公民投票不經公告程序,民眾無從得知
- 主張行政院提案不通過的部分,再提期間要改為一年,因為說不定第二年情勢又不一樣了。
- 認為逾期未提出而視為放棄連署若仍要設再提限制期間,設定的期間越短越合理。
- 主張在公投資訊公開的條文中,也可以增加「各級選委會」作為公開資訊的機關。
公投通過結果的效力與落實方式36 位
這些主張討論公投通過後的效力:多數認為立法與行政機關應尊重並配合落實最新的公投民意;也有主張指出,立法原則的創制仍須經立法者具體立法,並點出效力期間等實務上的疑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依照公民投票法的規定,重大政策的公民投票通過後,總統或行政權責機關就要執行,行政部門沒有選擇餘地
- 認為「以核養綠」公投已經通過,應該遵從民意
- 質疑現行公投法對於實現公投內容的處置並不完善,認為公投結果是政府施政方針的民意展現、做不好就要改,否則民眾會質疑花錢投票的意義
- 質疑賴士葆、顏寬恒提案規定公投權責機關首長未做好必要處置就要辭職,認為個別公投案的權責機關難以認定。
- 質疑公投法第三十條修正案中「違反公投案內容」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認為公投多是方向決定,後續太多執行細節屬行政作業,不可能每個執行方法都再拿出來公投一次
- 質疑權責機關若不執行公民投票結果,是否應有一套懲處機制來落實公民投票結果
- 主張2018年反對核食進口的公投已獲779萬人民通過,相關開放必須經過民意的檢視,不可以無預警以一紙行政命令發布
- 認為政府在以核養綠公投後的做法雖未犯法、未違背公投主文,但違背了大家真正想要表達的以核養綠意思
- 要求中選會公開呼籲遵守公投最終的結果,並要求各單位必須遵守,認為無論過或不過都應遵守民意的決定。
- 認為公投一定有其效力,以其所領銜的第十八案全面禁止含萊劑的萊豬進口公投案為例,若通過就不會讓含萊劑的萊豬進口,至少兩年內有效,政府就要因應公投結果採取相關有效措施,不會因行政作為而讓公投無效,呼籲不要再提公投無效論以免影響公民行使權利。
- 認為重大政策的公投複決結果必須拘束政府,沒有灰色地帶。
- 質疑曾有政黨讓人民依公投法行使公民投票通過後卻不執行而翻桌,認為有爭議時應有一致的標準,不能昨是今非或者昨非今是
- 主張公投案通過後行政機關不應不作為,應依公投法所通過的內容去執行
- 要求若珍愛藻礁反三接公投通過後,行政院仍在沒有其他替代方案的情況下繼續興建三接站,經濟部長應下臺。
- 認為公投案若通過,立法與行政機關即應配合、配套進行修法或行政上的改變
- 認為立法原則的創制公投通過之後,仍要經過立法者具體修正條文來實現,不代表未來條文會與當初公投內容完全一致。
- 認為行政院違反公投法第三十條第六項二年內不得變更創制案內容施政的規定,現在正在進行違法的事情。
- 質疑按照公投法五年效期到了就可以重新公投,若最終處置場址公投通過並已開始興建,之後又有新的公投以新的民意反對,屆時應如何處理
- 質疑依照公投法是否可以變更去年765萬張公投票所定出來的立法原則,認為其立法原則應保留給全民公投出來的結果
- 主張同性結合專法不僅應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同時也應符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之公民投票案第十案及第十二案結果,並建議在第一條明定此立法目的。
- 要求不要在公投通過以後,另外再設一個門檻予以限制
- 認為最新民意是公投第12案的結果,已經取代針對過去時空作成的釋字第748號解釋,依公投法第三十條創制立法權的規定應予尊重。
- 質疑行政院對外宣示即使公投通過火力發電降載也只有2年的有效期限,認為這樣的宣告違反公投法
- 認為自經區條例並非經公投後就可以自然生效
限制政府動用行政資源宣傳公投25 位
這些主張認為政府不是當然的反方,若要擔任反方也應向中選會登記。政府不應以公帑及行政體系全力宣傳公投,使人民與政府處於不對等地位;政務官的宣講應限於與其職掌相關的議題,並遵守行政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憲法複決與公民投票制度在政府正反方定位、能否參加辯論及出錢宣傳的設計不一致、缺乏邏輯。
- 質疑中選會在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公投案的正方與反方安排上,是配合行政院意願,行政院想當正方就支持正方、想當反方就支持當反方。
- 質疑政府可以用公帑來操作反公投綁大選
- 質疑政府動用整個行政體制與人民納稅錢投入公投宣傳及廣告,使提出公投的人民與政府處於不對等地位,要求檢討政府投入公投宣傳的做法。
- 質疑中選會主委宣布政府是公投的反方、行政體系動用國家資源為反公投進行宣傳,認為此舉背棄行政中立
- 認為台電、中油是公投法裡講的政府機關,與公投的正方、反方無關
- 認為依公投法第十七條只有政府、中選會、正方、反方四種身分,政府不是當然反方
- 質疑行政院當然是公投反方的說法,認為公投法並沒有任何一條條文規定行政院一定是公投的反方。
- 認為並無法條規定立法院或行政院為法定的當然反方,反方代表的規定僅適用於辯論會或意見發表會,出了發表會行政院並非當然反方。
- 認為依公投法第二十條應成立正方和反方,行政機關不是反方,並質疑有行政中立問題
- 認為依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要代表公投其中一方,必須依照第二十條設立辦事處。
- 質疑中選會稱立法院跟行政院是公投法下法定的當然反方,認為沒有這種法定的當然反方。
- 主張公投正方與反方應以募款並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支應宣傳經費,不得動用原民會等機關經費做廣告,否則違法
- 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條,政府若要進行公投反方宣傳,須先申請反方辦事處,未申請即宣傳屬違法。
- 反對政府動用公款與國家資源宣傳公投立場。
- 反對擴大解釋讓行政院院長開完會後所有行政人員都變成反方團隊,認為讓一般公務人員積極參與、在行政院場域張貼相關資料及使用所有公務機關影音設備是曲解法令且太恐怖,並與銓敘部發文要求地方的意旨完全不一樣
- 主張政務官為政策辯護應去參加公投辯論會或在下班後參加執政黨辦理的公投活動,而不應利用上班時間參加與公投毫無相關的活動來宣講公投議題。
- 主張行政機關在公投宣傳上應保持中立,不應主導民眾的選擇,尤其是中選會。
- 主張政務官為公投政策辯護應限於與其職掌有關的議題,例如中油講三接那一項就好,講到公投綁大選去並不妥
- 主張行政官員赴各地民進黨舉辦之公投說明會,不得核銷交通費、住宿費及利用公帑報銷各類開支
- 質疑中選會配合行政院超過法定期限修改公投案政府機關意見書,認為此舉違反公投法關於意見書字數上限及應於投票日28天前公告的規定
- 要求公投反方代表的產生應公開討論,且必須要有公信力,而不是任由行政機關處理以免舞弊
- 要求經濟部在資訊對等的原則下,提出110萬元讓反對興建核四的民間團體享有同等待遇,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以回應台電的核四安全廣告
- 要求行政院釐清核四公投宣講團的宣講重點、成員及經費來源,並認為這些事項可能涉及公投法第十三條。
廢除審議委員會,中選會只做形式審查58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凌駕民意,應予廢除。中選會則應只做形式與程序審查,並協助提案補正與成案。他們也批評中選會以聽證、補正公文、拖延查對等方式阻擋特定公投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選會對立法院提出的公投案認定違反公投法並進行實質審查、惡意駁回,認為此舉違反權力分立
- 質疑中選會可以不辦立法院通過的公投案,認為公投法中並無允許不辦的條文依據。
- 質疑民進黨掌控的中選會自行決定反廢死公投什麼題目可投、什麼題目不能投
- 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針對國家重大政策經院會通過的公投提案,中選會沒有審議權也沒有駁回權,應在十天內直接進行投票,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條文
- 認為中選會根本無權審查立法院所交付的公投,也無權拒絕辦理,已明顯違反公投法相關規定
- 認為超過期限召開聽證會影響人民提出公投案的權利,甚至影響案件的進行與時程
- 要求中選會對未通過的公投案必須把未通過的理由一次講清楚,不要一次講一句、下次再講一句。
- 質疑中選會在後續審議死刑執行公投案時,是否會成為球員兼裁判,直接阻止該公投案成案。
- 要求中選會提早在5月8日期限前向戶政機關掌握公投第二階段連署查對狀況並回報,以預留補正時間,讓符合規定的公投案能如期成案並在8月28日投票
- 要求公投案連署查對與公告應在法定時間內提前完成、不要拖延
- 要求提升審核公投案的成案率,並依法執行
- 認為中選會以行政命令、公文要求補正即可推翻聽證內容,未依照聽證多數意見處理,使聽證形同虛設
- 要求中選會審查公投案時保持超然獨立,否則會讓人覺得是為了補正而補正,並認為其提出的理由似是而非,無法說服多數人。
- 質疑中選會在萊豬公投案聽證會只公告兩個爭點,會後卻以未事先列明的乙型受體素理由要求補正,認為這種突襲式作法程序不對、對提案人不公平,主張中選會應在公文公告列爭點時就提出全部爭點
- 質疑中選會對豬肉進口公投案的補正要求,按其寫法就是不能、不准、不同意
- 質疑以政策仍可能變動作為拖延公投或判斷公投有效與否的理由,指出若依此邏輯,也可反過來要求所有行政命令與政府作為暫停,等待公投結果。
- 主張中選會對公投案只須審查文字、形式、格式及連署人數是否足夠,不應以聽證及委員審查決定案件值不值得公投
- 質疑中選會對於公投案的審查已極盡挑剔之能事,已經夠嚴格。
- 質疑中選會有拖延、刻意不讓公投案成案、百般刁難的情形,前兩天又有一個案子被否決。
- 質疑如果未來重設公投審議委員會,會變相干擾人民可行使的參政權
- 質疑以法律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保障人權的做法,認為應審慎考慮能否透過自由開放的平台與充足準備期,讓正反雙方充分宣傳、討論及辯論,以避免人權被侵犯。
- 質疑中選會一面稱希望促成公投案通過,一面就准予補件的裁定提出抗告是言行不一,要求言行一致、採取同一套標準
- 認為以核養綠公投主動補足的部分一定要收,質疑不足的部分可以補件、想要主動補足卻說不能補件的法律很奇怪
- 要求中選會在補件查對期間條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要技術性阻擋公投案以證明公正立場
降低公投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70 位
這些主張認為現行公投的提案、連署與投票門檻過高,公投難以通過,也無法反映民意。他們主張降低或取消投票門檻、採簡單多數決,把直接民權還給人民;部分主張提出具體數字,例如提案門檻千分之二點五、萬分之一,或通過門檻20%、25%。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現在公投連署門檻很高、很難成案,就算成案投票數也不會通過。
- 質疑若將公投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效同意票須達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會構成幾乎不可能達成的門檻,甚至妨礙國民主權的實現而有違反國民主權原則之疑慮。
- 質疑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將公投權利收回去、關回鳥籠甚至鐵籠,限制人民的權利
- 反對公投連署時須附身分證影本。
- 反對投票當日不得宣傳、連署須附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電子連署須綁定自然人憑證等作法,認為其大幅增加公投連署成案的難度,是大開倒車、把公投關回鳥籠的做法
- 認為過去國民黨所訂的公投門檻過高,支持修法降低門檻。
- 認為不應再出現鳥籠公投,因為公投是人民意志的展現
- 認為公投法修正的目的就是要放寬門檻,讓公投案能比較容易成案。
- 認為2003年在國、親主導下通過的高門檻「鳥籠公投法」,造成六次全國性公投都遭到封殺,猶如將人民經由直接投票決定重大公共議題的憲法權利關在鳥籠裡
- 主張為還權於民,應降低公投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
- 認為過去被稱為鳥籠公投的不當限制,例如連署、提案及同意的門檻過高,限制了公民投票真正的內涵與意義,肯定此次重新調整
- 主張打破鳥籠公投,降低公投門檻
- 認為現行公投法在投票人數、連署人數及公投通過的門檻過高,因此被稱為鳥籠公投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應降為萬分之一(約1,800人),認為提案是人民的權利應給予充分提案,以擺脫鳥籠公投污名。
- 主張其提出的公投門檻是最低的門檻,只要出席50%以上就能夠通過。
- 認為2003年立法以來的公投法因對直接民權有諸多限制而被稱為「鳥籠」,限制了憲法賦予人民的創制與複決權益,包含限制議題範圍、提案及連署人數規定刻薄及通過標準過高等障礙,使人民難以透過公投表達心聲。
- 認為藉由下修連署門檻突破鳥籠公投,將大幅提升人民參與政治的權利並真正還權於民,實踐憲法第十七條保障的人民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與主權在民原則,確實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 主張全國性公民投票的結果應採簡單多數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但憲法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認為公投法從提案、連署到通過門檻全面下修、打破過去的鳥籠是一件好事
- 認為既然公民投票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及憲法保障創制複決的具體實踐,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應該不要給人民太多限制
- 認為過去6次全國性公投都沒通過的原因在於門檻過高,主張門檻才是問題
- 認為應下修公投的提案門檻、連署門檻及通過門檻,以澈底解決阻擋公投提案的不合理障礙,回歸人民的基本權利並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
- 主張公投門檻越低越好,讓人民決定自己的未來並學習承擔投票結果。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應訂為總選舉人數的萬分之一
反對在公投法增訂兩岸政治協議公投4 位
這些主張要求刪除第十七條之一。理由包括:應回歸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處理;「政治協商」用詞不精確且範圍過廣,將使兩岸難以達成協議;以及不應讓公投法成為政治鬥爭工具。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認定連署偽造的標準與依據應一致且公開4 位
這些主張質疑,各戶政機關認定大量抄寫的標準不一,中選會也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外透露查對狀況。他們要求說明認定偽造的依據並提出鑑定報告。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法用語與認定標準應明確4 位
這些主張認為,「重大政策」「同一事項」等用語抽象、缺乏明確標準,容易各自解釋,因此法條用字應清晰精確並慎重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應延長公投審議與辯論期間並讓各方參與3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拉長提案、審議與辯論時間,讓反對方、修正方、受影響居民及專家都能充分表達意見後再成案或投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人權議題不應交付公投2 位
這些主張認為,將同婚等人權問題交由公投決定會撕裂社會,是重大失誤,人權不應被納入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同志社群應列為同婚公投聽證的利害關係人2 位
這些主張質疑中選會不認定同志團體為利害關係人,主張對嚴重影響同志權益的公投聽證,應對利害關係做更寬廣的解釋。
行政院發動公投須先經立法院同意2 位
這些主張認為,行政院若要就重大政策發動公投,應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才可交付公投。其中也有意見認為,這種設計與立法院自行發動公投相近,實益可能不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募款與倡議經費應設上限規範1 位
這些主張認為,現行公投募款沒有上限,對經費與團體助選行為的規範也不足,可能造成資源不平衡、資訊一面倒,因此應研議更嚴謹的經費規範。
應建立連署人撤回連署的機制1 位
中選會審核公投案過程應公開1 位
這些主張要求,中選會審核公投提案的過程應公開直播,或將影音檔與發言紀錄公告於網站,以避免黑箱作業。
尚未分群54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由屬間接民權的立法院提出公投案是否符合確保直接民權行使的公投法立法精神,且其提出程序比公民提案簡便許多是否合理,值得討論。
- 質疑由立法院發起的政策公投豁免第十九條,即使已透過核管法讓核三廠恢復運轉,仍須再舉行全國性投票,十分荒謬。
- 認為公投法對同一事項重提公投的限制僅為公告結果起兩年內,質疑逾期後仍以2021年公投未通過為由認定不得再提。
- 認為公投主文短短幾行不可能把什麼都講清楚、寫得那麼複雜。
- 表示原本主張由地方公投與全國性公投雙重把關,地方公投與全國性公投都未通過,就不應進行相關建設。
- 主張若開始實施公投電子連署,因擺攤成本幾乎消失且參與量會變高,應合理提高公投成案門檻以維持代表性與公信力。
- 認為18歲公民權修憲案的公民複決門檻很高,需要965萬張同意票才能通過。
- 主張中選會應在下個會期推動假訊息抑假、懲假的法制工作,使其能在2023年下一次公投適用。
- 要求中選會下次研究調整公投意見發表會的發言安排,讓雙方有先後發言的順序,以達到公平
- 主張應另定一部修憲複決法,以妥善完善規範修憲複決與一般全國性公投在年齡、門檻、日程、管轄法院等方面的差異,因為現行公投法沒有辦法處理修憲複決
- 質疑以資訊不充分為由設置撤回公投連署機制的必要性,認為從年初宣傳到八月投票期間漫長,並經辯論、公聽會與媒體報導,民眾到投票時早已清楚內容
- 認為公投法中的連署存在查對困難,在現行狀況下查也不好查、無法徹底查核
- 質疑推動重大政策的行政機關在公投從成案到投票的過程中,是否須嚴守形式上的行政中立而都不能有廣告宣傳等動作,要求中選會就此作出判斷及解釋。
- 認為江主席所提公投綁選舉案的原提案文字說明已很簡明,中選會聽證釐清後所改文字實質相同、只是多了一些字,有畫蛇添足之嫌。
- 質疑公投法第四十二條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的罰則在執行上有困難,因蒐證困難且自2018年至今未見成案,要求注意
- 認為其所提恢復公投綁大選的公投案屬於創制案
- 質疑公投案若不能一併納入其他種類的瘦肉精,未來政府開放時便須再提一次公投,將反覆耗費資源,並不妥當。
- 認為依現行規定公投通過需要四分之一投票權人約495萬張,若投票率僅四成需六成三支持才會通過,公投通過難度越來越高
- 認為如果要將禁止人權議題公投入法,應以憲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權為範圍,而不應只侷限在兩公約涉及的人權範圍。
- 認為中選會身為公民投票主管機關,面對人民想要表達聲音的訴求,應減少其程序,讓政府可以確實接受到民意。
- 要求中選會就諮詢性公投在現行公民投票法下無法推動、將來可能以修法方式推動一事,做好相關研議與準備
- 要求若就具爭議的公投提案舉行聽證會,除醫界人員外,也應邀請關注性別平等或生育改革的民間團體代表表達意見,並應由政府單位說明當初立法政策與專家意見綜合的立場
- 主張未來若有修正公投法必要,應在確保國民直接民權行使及落實直接民主核心價值的前提下,通盤考量如何把關公投案,才不影響人民創制權又不致命題互相矛盾甚至影響施政,以重拾人民對公投的信心
- 認為中選會配合行政院要求重新公告違反公投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
院會表決
怎麼讀一筆表決
- 長條是票數由深到淺:贊成、反對、棄權。
- 通過的是「題目那件事」題目照錄公報。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就是通過,否則是未通過。
- 有些只列票數覆議、人事同意權的門檻不同,可否同數由主席決定,都不標通過與否。
常見的三種題目
- 全案表決整部草案要不要通過
- 再修正動議改用另一個修正版本
- 復議重新討論已通過的決議
公民投票法第九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5・棄權 1
公民投票法第十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5
公民投票法第十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8・反對 26
公民投票法第十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6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全國與地方公投事項,人事不得提案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一百人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全國公投連署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定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公投第十六條 規定四分之一立委可提案將法律案交付公投第三十條 規定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定公投通過後法律複決失其效力等處理方式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規定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適用事項及排除提案事項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門檻及中選會審核聽證程序第十四條 規定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事由及名冊查對補提程序
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 規定預算租稅等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第三條 全國公投由中選會主管地方公投由地方選委會主管第九條 規定提案人須親簽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全國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第十五條 規定連署名冊查對刪除事由及成立公告程序第二十六條 地方公投案向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提出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提案門檻千分之一連署門檻百分之一第二十九條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人須親簽並附身分證影本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審查查對及補提程序第二十九條之二 規定地方公投連署應於六個月內提出第二十九條之三 規定地方公投連署名冊查對及公告程序第二十九條之四 規定地方選委會應舉辦發表會或辯論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十九條之二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九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二條 規定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投適用事項並排除預算等提案第十條 將公投提案門檻定為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四條 規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對公投提案人名冊第十五條之一 賦予行政院就重大事項交付公投辦理之提案權第十六條之一 規定兩岸政治協商授權及協議須交付公投第三十條 規定公投通過須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四分之一第三十一條 規定重大政策公投通過後由權責機關處置實現第三十三條 規定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增列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及條約協議為公投事項第十條 明定公投提案由一人提出並規範審查補正程序第十二條 明定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及連署期間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一人提案及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一第三十條 明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範公投通過後法律提案效力及執行義務第三十三條 明定公投案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條約或協議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由至少一人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一至四款情形,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後仍不依前項規定或逾期不補正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創制、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創制、第六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複決、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五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由至少一人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條約或協議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適用憲法修正複決及創制等事項第三條 明定全國及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第十條 刪除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規定第十二條 按事項分級訂連署門檻及六或十二個月期限第十三條 刪除禁止行政機關辦理公投的限制第十四條 明定主管機關審查補正、意見書及聽證程序第十六條 明定五分之一立委提議可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明定總統經行政院會決議可交付防衛性公投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連署門檻為千分之五第三十條 明定公投通過須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一條 明定重大政策公投通過後權責機關執行義務第三十三條 明定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十條 規定提案人數門檻與中選會審核聽證程序第十四條 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對提案名冊並刪除不符者第三十條 一般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即通過,憲改等須達半數第三十三條 刪除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規定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二條 明定預算等不得公投,認定由中選會為之第九條 要求建置電子系統供提案及連署使用第十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一第十五條 明定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及刪除事由第十七條之一 賦予行政院就重大事項交付公投辦理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比率第三十條 明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第三十一條 明定公投通過後權責機關應為必要處置第三十三條 明定通過或否決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二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就實現創制案之內容,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明定全國及地方公投適用事項與排除提案事項第十條 提案門檻為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並定審核程序第十二條 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及六個月期限第三十條 公投通過採簡單多數決有效票過半同意即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第二條 規定全國與地方公投適用事項,人事事項不得提案。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須達一百人以上及審核聽證程序。第十二條 規定全國性公投連署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定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公投及否決後限制。第十六條 規定四分之一立委可提案將法律案交付公投。第十九條 規定中選會應於投票七日前送達公投公報並張貼。第三十條 規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定公投通過後七日內公告並依案件類型處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第十條 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三十條 公投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有效票過半同意即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第二條 全國性公投新增領土變更與主權讓渡事項第十條 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第十四條 明定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及刪除事由第三十條 一般公投相對多數通過,憲改等須半數同意第三十三條 刪除同一事項不得重行公投之限制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供提案及連署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提案千分之一連署百分之一以上第三十條 公投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二條 將憲法修正案複決等列為全國性公投事項第十條 刪除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規定第十二條 憲法類公投連署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第十三條 刪除禁止行政機關辦理公投的限制第十四條 明定主管機關審查補正聽證及移送程序第十六條 五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可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總統經行政院會決議可交付國安公投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連署須達縣市長選舉人千分之五第三十條 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投票權人百分之廿五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明定各類公投通過後的法律效力與執行方式第三十三條 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放棄連署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十六條 四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得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投,否決後二年內不得重提。第三十條 公投通過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六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數應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有效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九條 規定建置電子系統供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第十二條 規定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一條 公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得違反憲法第八條 提案人不得為同日投票之公職候選人第九條 提案名冊須簽名蓋章並附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範連署名冊查對刪除與成立公告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但提案人不得為同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一條 公投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第十條 增列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為提案補正事由第十七條之一 廣電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正反方宣傳第十七條之二 公投廣告須載明刊登者姓名及代表人姓名第二十條 正反方經許可設辦事處宣傳並限制捐贈來源第二十條之一 公投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並限制張貼地點第四十四條 違反廣電公投宣傳規定者處二十萬至二百萬罰鍰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七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宣傳;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提案人或反對意見者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公民投票案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得檢具辦事處人員名冊,經許可後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辦事處之設立、活動,應秉誠實信用原則。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辦事處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辦事處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兩百萬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大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十七條之二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辦事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並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附本人證明文件影本並提供電子提案連署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七條 電視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第十八條 公投公報應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各戶並公開上網第四十二條 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行時準用選罷法宣傳規定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修正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四十二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第十七條 明定投票日前三個月公告事項及公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意見書應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不通過結果國家、人民權利之損益情形,與政府機關施政方針之調整。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及提供政府機關意見說明,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未黏貼身分證影本的連署人應予刪除第十七條 正反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第三十條 經創制立法原則二年內不得變更修正或廢止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主文不明確或文字未具客觀、中立性。 五、提案主文與理由書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二十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四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公投性質、主文及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五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第十七條 公費電視至少舉辦五場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第二十九條 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三分之一為通過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於戶政查對前均可提出聯署名冊。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且公告後不得再行更正: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若公投案通過之決議為否決行政院之政策,行政院應於公投選舉結束後一個月內解散並重組內閣。
第十條 內容相互牴觸的公投案以連署人數最高者為存續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針對同一事項之提案達兩案以上,其內容有相互牴觸無法並存者,若皆未完成審核程序,則以連署人數最高者為存續提案;當該案已完成審核程序與公告後,於投票日前不得再提出與該案內容相牴觸之提案。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親自簽名蓋章並貼附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提案未貼附身分證影本者戶政機關應予刪除第十二條 連署人名冊須親自簽名蓋章並貼附身分證影本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未貼附身分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貼附身分證影本,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一條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投不得違反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第九條 提案簡稱限十字主文限五十字理由書限一千字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為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領銜人徵求連署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人數為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函請查對第十四條 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第三款事項辦理公投第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通過得交付第三款事項辦理公投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無線電視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第十九條 立法機關已實現創制複決目的者應停止公投程序第二十一條 公投票應刊印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欄第二十一條之一 投票日不得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投案意見宣傳第二十九條 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通過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投票日宣傳禁令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簡稱、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簡稱以不超過十字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五十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簡稱應為主文之核心意旨;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簡稱、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第六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九條 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之公民投票案,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之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均為通過者,以獲得同意票較多之公民投票案為準。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第九條 規定提案主文理由字數及建置電子提案連署系統第十條 規定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七條 規定公投發表會或辯論會場次與網路直播公開第二十六條 規定地方公投層級劃分及自治事項疑義認定機關第二十八條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連署程序由自治條例定之第二十八條之一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連署人數上限及準用規定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衝突公投案均通過時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自然人或法人,七人為限;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含圖表)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民投票提案人得設電子提案及連署方式,以數據匯流方式提交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系統,作業系統和標準由民間團體,資訊專家和主管機關訂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並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通知領銜人補正之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提案內容摘要、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意見書應包括:財務、環境等影響之評估意見。 主管機關應徵求正反意見書,並公開與主管機關之網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各縣市應舉辦至少一場辯論會。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公民投票案應分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級別。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每案應舉辦至少三場,並應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網站。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提案、連署人數,不得高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鄉(鎮市區)、村(里)級別則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法修正公告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之。 尚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提案及連署人數準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若有兩案以上屬於同一事項而有互相衝突,且皆通過前條第一項同意票門檻,則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第二條 預算租稅等及違憲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第十條 全國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萬分之一第十七條 公告成立後應建置資訊平台並辦公共討論第十七條之一 選務人員於成案公告後不得為公投宣傳第二十條 明定公投宣傳經費上限及捐贈限額與申報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四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 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 七、提案內容違反憲法。 主管機關經審核認為提案有違反前項第七款之虞者,經依前條命提案人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曾在前條聽證會程序中對提案提出違憲主張之人,於提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後,亦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為前項提案之違憲審查,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經認違反憲法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立法、行政及相關機關並應於聽證會期間表示意見。第二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前項聽證會之舉行,應確保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並採行其他廣納意見之方式。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公民投票提案有關聯性,亦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參考。 聽證會之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除第三項之情形外,不服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之決定者,提案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第三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提案符合規定之公告,認為提案違反本法規定者,亦同。 前項訴訟,法院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規劃並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二、為公民投票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七、參與公民投票案或支持、反對公民投票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各類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之日同時公告,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為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之用途與相關規範準用政治獻金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建置電子系統提供公投提案及連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標題、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增訂提案牴觸憲法之虞為審核補正事由第十條之一 明定違憲疑慮聽證會應保障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第十七條 規定至少舉辦五場全國性電視發表會或辯論會第二十九條之一 明定合併公投以最高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為通過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牴觸憲法之虞者。 二、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三、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提案之領銜人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應包含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並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相關機關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項公告前,得重新提出意見書,並以最後提出者為準公告之。 提案如與其他已通過審核或審核中之提案屬相關聯或競合者,應註記之。主管機關應充分告知未來各經註記之提案若成立,將合併於單張公民投票選票進行投票。 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與參與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領銜人應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提一款舉行之聽證會,應確保提案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權。 前項以外之人民、機關及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書供聽證會參考。 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及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七條之一合併之公民投票,以公投票各選項中最高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若無任一選項達投票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均為不通過。 前條規定於數案合併之公投票之情形,不予適用。
第九條 規定公投提案名冊須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第十三條 規定連署名冊未附身分證影本者應予刪除並規範補提程序第十七條 規定公投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一條 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投不得違反憲法與人權公約第二條 增列憲法修正案等三項為全國性公投事項第十條 明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明定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六條之一 規定兩岸政治協議協商前須經立院同意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規定主管機關以公費提供電視時段辦正反辯論第十八條 規定編印公投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各戶第四十五條之一 規定大量偽造公投提案連署處三年以上徒刑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憲法修正或制定程序之啟動。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聽證會除提案人外,應開放利害關係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參與。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會審核紀錄與聽證會之會議紀錄,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在第九條規定之電子連署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前,主管機關應提供提案人、連署人查詢個人提案及連署資訊之電子查詢系統。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六條之一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將公民投票提案之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提案宣傳與辯論等相關資訊公告於公開平台,並應規劃和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人民或民間團體於第一項公告後,得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 前項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應於第一項公告後五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應一併公告於前項公開平台外,並應一併公告刊登於公報。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與依前條提供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之人民或民間團體,提出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四十五條之一 為規避第十條之審核程序及第十三條之審查程序,而大量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第十條 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於審核後六十日內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七條 規定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第二十九條 規定公投通過須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四分之一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且公告後不得再行更正: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若公投案通過之決議為否決行政院之政策,行政院應於公投選舉結束後一個月內解散並重組內閣。
第一條 公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規定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親自簽章並貼附本人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第十三條 連署查對刪除逾三萬人或十分之一以上者公投案不成立第四十五條之一 提案或連署偽造者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貼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貼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貼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三萬人或連署人數十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四十五條之一 提案人有第十條第七項第五款情事或連署人有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情事者,依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第四十五條之一 大量偽造公投提案連署文書印章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第九條 主管機關建置電子系統供徵求提案連署並供查詢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並供提案人及連署人查詢;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七條 規定公投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在無線電視舉辦五場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六、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及任何人自公民投票案公告發布及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公民投票案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七、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公民投票案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九條 公投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且不得多重否定第十四條 行政院交付公投應附正反論述及財政可行性分析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且不得以多重否定方式表彰;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正反論述、對正反論點之反駁,若涉及政府預算重分配,應擬具財政可行性分析,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規定發表會至少舉辦五場且政府不得為代表第二十條 規定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得為公投宣傳第三十條 規定公投通過後效力及政府必要處置義務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除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政府機關不得為正反意見之代表。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除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得為前項之宣傳。公務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一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權責機關並應廢止或變更相關行政處分。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總統或權責機關未為第一項三款之必要處置,或其處置牴觸公民投票案內容,以違法失職論。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親簽並填寫身分證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第十條 提案人名冊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者應予刪除第十二條 連署人名冊須親簽並填寫身分證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者應予刪除第三十五條之一 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三十五條之一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建置電子系統供提案連署並要求填具身分證發證日期第十條 提案人數為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並明定查對刪除事由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並須填發證日期第十三條 明定連署查對須刪除發證日期錯誤及偽造等情形第三十五條之一 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三十五條之一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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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