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3 / 07
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
現在只看第 9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945 則主張、211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要求公投相關資訊正確,不應讓錯誤或不實內容誤導民眾。
- 都認為公務人員不應利用職權影響人民的公投選擇,並應遵守行政中立。
- 都認為紙本連署有偽造問題,連署真實性需要更好的查核機制。
36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特定公投案不符要件或內容不明7 位
這些主張認為反廢死、反戒嚴、以台灣名義參加奧運、同性婚姻相關等公投案,屬於不存在的議題、不涉及具體的法規範、內容不明確,或無法依法處理,因此不符合重大政策創制複決的要件,不應成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不能推翻憲法與大法官解釋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大法官解釋與憲法判決的效力等同憲法。公投結果仍須符合憲法的平等權等規定;以公投改變死刑一致決等判決內容將牴觸憲法,要改變只能走修憲途徑。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題目與資訊應清楚易懂13 位
這些主張要求公投主文、理由書與意見書應精確易懂,並清楚說明通過或不通過的效果;也要求及早公布意見書、公開發表會的錄影、以多國語言呈現、澄清不實資訊,並讓正反意見充分表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政府在面對公投案時必須給民眾充分的資訊,避免民眾在缺乏資訊、被誤導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決定
- 主張應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並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事項,以使民眾有充足討論時間
- 要求中選會在2020年總統和立委選舉及可能的公投案中,就選舉公報、政見發表及公投主張提供多種語言的電子宣傳公告。
- 要求中選會以簡單、讓人看得懂的方式呈現公投內容,不必敘述得那麼長。
- 主張公投題目應修正為較口語、讓一般民眾看得懂的文字,並同時調整字數限制。
- 主張公投案主文若修正為必須在30字內,提案內容就要非常清楚,讓民眾一看就可以瞭解內容,以讓民眾更明確瞭解提案內容。
- 質疑將公投提案字數從100個字限縮到30個字後,是否仍能充分完整表達人民想要創制、複決或提出政策建議的意見。
- 主張公投的題目應簡簡單單就好,不要把文字弄得太長而讓人搞不清楚
- 主張以後的公投案不要拘泥於數字與文字,應由政府與提案人、專家學者共同討論確認投同意與不同意各會有什麼效果,並清清楚楚告訴人民
- 主張公投法第十七條已明確規定須在28天前公告,質疑中選會違法未遵守
- 要求將「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制止播出事由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考政黨法、財團法人法及社會團體法規定改為「歧視性或仇恨性之言論」,認為以公序良俗為由會使挺同方的發言都被指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遭制止。
- 主張第十八條應增訂發表會或辯論會之錄音錄影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以強化宣傳目的。
- 主張公投辯論會應該在網路上直播,而不該只是事後上傳錄音與錄影
提案與連署應嚴格審查把關12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設審查機制,從嚴把關提案內容與連署真偽。例如偽造連署超過一定比例時駁回或移送查核、要求填寫身分證發證日,並賦予中選會判斷資訊正確與否的權責,以維護公投的公信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中選會在提案人補正後繼續嚴格審查該公投案有無違背憲法等部分
- 主張公投修法應杜絕死人連署造假等弊端
- 要求未來在公投案的連署上要更加嚴格審查
- 主張中選會對公投提案內容與提案真意是否一致的審查權限,不應只限於提案階段,而應擴及整個公投期間,若提案人在公開發表言論或中選會安排的發表討論會上違背其提案真意,中選會應有權要求其補充說明或重新提案,並要求將此納入公投法修法考量。
- 要求中選會與內政部、各縣市地方政府的民政單位為求公平一致,確立與公民連署相關的勾稽機制及標準,以確認是否死亡、遷移戶籍等公民資料
- 認為依公投法第十二條連署人須親自簽名蓋章,死亡連署一定是偽造、一定是違法
- 要求在2018選舉辦完之後盡快修法,以避免2020及之後的公投連署再發生同樣的連署查對問題
- 認為死人無法連署,主張死人連署就是無效,要求中選會勇敢認定
- 要求檢討公墓能否作為公投連署地點,以及是否需要相關規範。
- 主張對於公投連署中有爭議或疑似偽造的部分,應請刑事局等專業人員協助鑑定並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以提高公信力、減少爭議
- 主張連署人名冊以填具而非附影本方式處理,因為沒有身分證字號就無法查核。
- 認為公投不能沒有審查,主張一定要設下範圍加以節制
推動電子連署並確保安全可行13 位
這些主張要求中選會儘速建置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並配合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或數位身分證,以降低連署與查對成本;同時要求處理資安、實名驗證與境外連署等問題。也有主張擔心電子與紙本連署並行會增加選務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投連署的行政院版倒退到要求用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
- 主張應便民推動電子連署,質疑蘇貞昌院長承諾一週內研議電子連署改採健保卡,超過兩個半月卻沒有下文。
- 要求中選會儘速與內政部進行跨部會討論,如何提高國人申辦自然人憑證的意願,讓大家能用同樣的方式進行公投連署,以減低行政作業流程的冗長與麻煩
- 主張電子連署應朝納入健保卡的方向去做,因為現行申請自然人憑證的人不多
- 要求中選會為減少公投案連署、查對之成本,應盡快完成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
- 認為中選會應排除資安疑慮完成電子連署系統的建置,不應以資安或國安疑慮作為無法建置完成的藉口
- 主張中選會應該建置電子連署平臺,讓大家能夠利用這個系統
- 質疑公投第二階段若仍以紙本連署並送戶政核對將曠日廢時、拖延時間,並質疑中選會與戶政單位有人力一一審核眾多提案
- 主張建置電子連署作為連署方式之一,並建立公開完整的資訊平台配合公民投票專區架設及電子連署系統建置,以降低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的門檻、增加表態意願,避免人民因不了解程序與流程而權利被剝奪
- 主張在公投連署增設電子連署方式上路,是公投法很重要的改進,能讓人民真正使用複決與創制權表達直接民意
- 認為鄭委員版本有關公投連署人名冊應逐欄填寫、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規定指的是紙本方式,不包括電子連署;若條文未清楚標示,可能需要在立法理由中清楚載明。
- 主張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
- 認為電子提案有需要,表示支持
規範投票日宣傳及候選人公投宣傳5 位
這些主張要求釐清公投法與選罷法在投票日宣傳上的不一致、禁止候選人藉公投宣傳夾帶選舉,並建立公投廣告實名制,以及預防投票當天正反雙方發生衝突。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行政部門應有公投發動權5 位
這些主張認為行政部門有必要擁有公投發動權,否則執政黨在國會居少數時,推動重要政策可能陷入政治僵局。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第十四條已明定行政院提出公投須經立法院同意,因此行政機關絕對不敢貿然地提出
- 主張賦予行政院公民投票提案權,但須經立法院同意後才能付諸公民投票,理由是現行法律已有規定、各國立法例多由行政機關發動,且可讓行政機關在處理國家重大政策事項時交由公民投票作為政策或立法依據,而經立法院同意的設計及執政者會審慎選擇議案可避免浮濫。
- 主張支持讓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後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使少數黨執政時能把政策交由人民投票、解決紛爭僵局,由人民決定政策存廢並仲裁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分歧。
- 認為若讓行政權藉由公民投票訴諸人民決定,贊成限縮在重大政策或創制複決的部分可以不經立法院同意
- 主張若擔心觸及憲政體制安排,可將行政機關可提公投的範圍限縮在重大政策一項,不觸及法律案的複決。
依議題類型設定不同門檻5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應依議題分類:涉及領土、主權、國體的事項採高門檻或絕對多數,一般政策與社會議題則採一般門檻或相對多數。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兩岸政治性協議若要提高門檻,應提高公投門檻,而不應在立法院內設定全體立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的雙門檻
- 主張兩岸政治性協議的公投應比照修憲門檻,即立法院須四分之三立委出席、四分之三通過,之後交由人民公投,而且須過半公民數支持
- 認為憲法公投與非憲法公投的門檻要做區隔,憲法公投門檻要高一點,一般法律案採簡單多數即可,因為我國是剛性憲法,憲法應有一定原則。
- 主張公投規定應更細膩規範,依議題及中央與地方分開處理,涉及領土、主權、國旗等須由2,300萬人決定的事項一定要高門檻,社會性議題則用一般的門檻。
- 主張公投通過的雙二一門檻應適時分級,僅國旗、國歌、國號與領土改變等事項保留並維持高門檻,其他全國或地方項目不應一律適用
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出公投4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案,以免浪費資源或被重複炒作。部分主張維持3年的限制,部分則認為現行規定太寬鬆,只換提案人就能規避。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應釐清互相矛盾的公投結果如何處理2 位
這些主張指出,互斥的公投案同時通過,或地方與全國公投結果不一致時,公投法未規定處理方式,要求釐清。
核四公投命題應直接,不應以命題與門檻左右結果1 位
這些主張質疑以反命題搭配高投票門檻,可能左右公投結果、封殺對方主張;也有主張質疑公投法存在巧門。他們主張讓人民直接決定核四是否續建,並就價值選擇進行公投。
不反對降低門檻,但應審慎評估影響與成本2 位
這些主張對降低公投門檻持不反對的態度,但認為應審慎考量外在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門檻下修後的行政成本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府應宣導公投並鼓勵民眾投票1 位
這些主張認為,中選會與行政機關應主動宣導公投的意義與規定,透過媒體、講座、說明卡等方式鼓勵民眾參與投票、提高投票率;行政院則應保持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發表會正反方應由真正持該立場者擔任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意見發表會或辯論的正反方,應由真正有利害關係、依法設立辦事處或真心支持該立場者擔任。他們質疑立場相同的機關分任正反方,或出現「假反方」,並認為現行規範不足。
中央與地方公投規範應一致5 位
這些主張認為,直接民權的關鍵規定應由全國性公投法統一保障,不應全部授權地方,或讓全國與地方門檻脫鉤。否則會形成多套標準,部分地區的門檻甚至可能高於全國,也會造成有些地區民眾沒有公投權。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適用事項不應過度限制5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實踐主權在民、矯正代議失靈的機制。只要符合程序、不明顯違憲違法,任何事項都應可公投,立法院可處理的事項也不例外,不應狹隘限制或壓抑人民提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立法院交付公投的表決門檻7 位
這些主張討論立法院提議交付公投所需的表決比例:有人主張維持經院會通過,有人主張改為三分之一以避免量身訂做,也有人對四分之一的提議持保留態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在公投連署門檻降低後,創制、複決權還是人民的,民代不必用政黨力量來發動立法院公投
- 認為若國會任何少數黨都可以發動公投,恐怕會剥奪人民的權利,並與由人民直接表達意見的公投設計產生競合
- 認為公投門檻降低後,對於由四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即可交付公投、無須經院會通過的做法持保留態度,擔心頻繁將個案交付公投,可能使政黨為自身政治目的辦理公投。
- 主張針對第十六條重大政策創制複決由立法院提議交付公投的門檻,在迴避黨的利益的狀況下改為三分之一,這樣就不會有任何糾葛。
- 主張為免量身訂做的疑慮並呼應多位委員意見,將立法院發動公投的門檻改為三分之一以上,因為此門檻並非國民黨單獨就能操作
- 主張立法院交付公民投票的門檻不應維持二分之一,應降為四分之一(加到三分之一也不反對)
- 主張立法院交付公投仍應維持經院會通過。
連署不實只需剔除,不應加重連署負擔5 位
這些主張認為,連署若有不實,剔除該筆或依刑法處理即可。不應要求附身分證影本,也不應因無效連署過多就讓整案不成立,以免限制人民的公投權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地方公投事項應尊重地方自治7 位
這些主張認為金廈大橋、博弈、護海等地方議題可由地方公投決定,地方公投的細節可交由自治條例訂定。他們質疑由行政院認定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主張改由地方政府或中選會認定、訂定明確標準,並保留自治條例的複決。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修憲與領土變更應回歸憲法程序處理1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法是程序法,而憲法增修條文已規定領土變更與修憲複決的程序,因此應回歸憲法的較高門檻,不應在公投法中另行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領土變更須經憲法修正、不列在一般公投規定之中,質疑中選會讓涉及領土範圍的東京奧運正名提案通過根本不符合公投法規定。
- 認為國家領土、國號的變更屬於憲法的層級
- 認為領土變更案是否一定要公投或不得公投,不應在公投法這個程序法中規定,而應回歸憲法處理
- 認為涉及領土、國號、國民的部分必須回歸修憲層次處理
- 認為公投法修法將憲改議題回歸憲改程序、兩岸敏感的政治協商議題回歸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的框架,對公投事項作出限制,讓公投回歸人民對重大政策及法律案的創制或複決,才能真正反映民意,是進步的
- 質疑將憲法修正案和領土變更案等需要高度決議、需要穩定的多數人民認同或憲法無法解決的事項全部放到公投法內,認為有點不通
- 主張公投法是程序法,無關程序的實質政治與其他政策意涵應儘量不要納入,應讓程序歸程序、憲法歸憲法,涉及兩岸監督協議的事項應由監督條例處理
- 主張領土變更、修憲及兩岸議題不得列為公投項目
- 認同進行政治和平協議時人民要有積極參與的精神,主張該公投精神應回歸到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審查相關法案時參酌考量是否納入。
- 要求支持民進黨及審查會通過的公投法第二條版本,主張除憲法所規定以外的事項,都交由公投法規定。
- 認為在目前的兩岸關係及憲政架構下,公投法不應該納入領土變更及其他形式台獨的文字
- 反對將領土變更納入公投法,認為領土變更是憲法的層次,應依憲法規定處理,因為憲法已經講得很清楚。
- 認為有關主權或領土變更已有憲法另行規定修憲與門檻限制,公投法可以不用放進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應回歸憲法的程序跟門檻處理。
- 認為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的原條文已這樣寫,現在要特別修改也沒有什麼特別意義。
公投門檻不宜過低,應維持或提高9 位
這些主張擔心門檻過低會讓連署太容易成案,造成國家動盪、政治不穩,或使重大政策被推給公投。因此主張維持原有門檻,或提高到60%;另有一則以總統與立委選舉的投票率為例,討論七成門檻是否合理。其中一則認為適當門檻有助於推動公投程序,但也接受刪除審議委員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當初將公投門檻降低並廢止審議委員會,使中選會只能做形式的審查,造成公投案語意不明與混亂
- 認為未來公投還是要有一個門檻。
- 認為去年底修正《公民投票法》大幅下修公投提案、成案及通過門檻等,已對國內政治產生極大的衝擊
- 質疑公投法修正後以1,800人提案、28萬人連署即可成案付諸公投,會使一例一休等規定可能被推翻重來,造成法律的不穩定性而影響投資意願
- 反對將公投通過門檻降到四分之一,質疑四分之一的人如何代表四分之三的民意與全國民意,主張門檻把關必須非常嚴謹,人民作主必須少數服從多數,不能讓少數人決定多數人的權利
- 質疑公投提案門檻萬分之一、連署門檻1.5%過低,認為以連江縣為例,可能不到1人就可以成案,這樣的門檻不合理。
- 主張公投通過門檻以四分之一較為適合,並主張以中選會的甲案為主
- 認為公投提案應設定一定人數但不過苛的門檻,例如一千多人,否則完全沒有門檻會有浮濫提案的風險並增加主管機關負擔。
- 質疑若大幅下修公投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導致好幾百個公投提案成案時應如何因應,以及提案者是否考慮到此問題。
反對行政院擁有公投提案權9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為彌補代議制度的不足。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有異議時應走覆議程序,賦予其公投提案權是擴權,也會破壞立法院監督行政院的機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反對賦予行政院公投提案權,贊成司法院院長的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其實已擁有提案權,再藉這次公投法給行政院提案權是規避憲法相關的規定和責任
- 質疑公投法通過後把行政院的權力無限擴大,使行政院在立法院過不了的法案都可以付諸公投,而原則上行政院只有覆議權、沒有複決權。
- 反對行政院具有公民投票案的提案權
- 反對行政院擁有發動公投的權力,認為為讓公投回歸直接民權、還權於民,應讓行政院退出公投法,由人民直接作主。
- 反對行政院具有公民投票的提案權,認為這是一個擴權的動作
- 堅決反對給予行政院複決提案權,認為若立法院通過的案子行政院可提出複決將使立法院無用,且違反責任政治,行政院提出重大政策與法案應自行負責,不能把責任丟給民眾承擔
- 認為若讓行政院藉由公投抵抗立法權,將使立法院無從監督,並使監督制衡機制全面崩解。
- 認為只要開了重大政策公投之門,就會經常循此途徑,且一次就要花半年時間,因為行政和立法意見一定不一致。
- 質疑行政機關將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交付公投複決,在覆議機制之外另闢解決行政與立法僵局的管道,是否符合我國憲政秩序。
修憲、領土與主權事項應納入公投法10 位
這些主張認為修憲複決、領土變更、主權變更,以及影響主權的兩岸政治協議,都應明定於公投法,或補齊相關的公投程序,讓人民有權決定;其中涉及兩岸協議者,主張採高門檻程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兩岸政治協議應透過國會雙審議、人民雙公投決定,在談判計畫階段須經國會審議及人民公投同意,協議有結果後亦須經國會高門檻審議及人民高門檻公投接受
- 主張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監督條例或公民投票法中,程序上要從嚴謹、門檻上要從高,以直接民權的方式確定主權獨立、民主自由的法治社會。
- 認為兩岸政治談判所需的高度民意支持理當來自公投,而非以立法院雙四分之三的同意門檻來代表。
- 主張應透過公投制定新憲法,讓台灣成為一個正常的國家。
- 認為公民投票的適用範圍應包括新憲法,對時代力量修正動議第二條遭否決感到遺憾,因為臺灣原住民期待擁有有原住民族專章的新憲法
- 主張應在公民投票法中明確規定政治協商必須經過公民投票決定,將強制公投的條文訂入法律
- 認為領土變更在理論上應於修憲層級處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已有規定,但對將領土變更案複決納入公投法的條文修正採取從善如流的態度。
- 質疑中選會建議在第二條第四項增訂於法律、自治條例或重大政策制定或實施前加增公民投票程序之事項不得公投,認為依此寫法民眾將無法對例如簽訂和平協議等事項要求公投。
- 主張協議文本通過後,由立法院於十日內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 認為領土變更的議題不應自我排除,理應交給未來臺灣2,300萬民眾或後代子孫、由臺灣人自己決定
公投程序與條文細節的調整24 位
這些主張針對個別程序條文提出意見,例如:提案撤回與再提期間、救濟途徑、補正規定、不得公投的事項、門檻計算方式、原住民族意願、年輕世代參與、審議業務歸屬,以及提案門檻不宜在未討論實質內容前喊價訂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將公投公告及審議時間由28天延長為60天,讓戶政機關來得及審核,並讓民眾有更長的審議與討論時間以真正了解公投內容
- 主張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規定、提案人名冊未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數不足時主管單位應不予受理,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修正為六十日,提案人數不足時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且以一次為限
- 質疑限制人權事項不得公投的修法內容,認為什麼是人權事項、範圍與內容為何均不清楚。
- 認為公投法規定租稅議題無法進行公投,為自經區發動的公投究竟可否發動、是否成案,非地方政府說了就算
- 認為高雄若就涉及租稅獎勵的事項辦理地方公投,不適合用公投法
- 認為如果未來提案修正明確規範連署人名冊必須以一次提出為限,以後的爭議應該就可以減少。
- 認為增列排除限制或剝奪基本人權之公投事項應非常審慎考量,主張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符合要件即可以法律限制基本人權,而法律的創制與複決本是公投最重要的課題,且在民法相關公投高同意票展現人民意志後再提此限制會讓選民認為具有針對性。
- 主張修正公投法,將人權議題不應交付公投的原則入法,避免人權議題透過技術操作被納入公投。
- 主張刪除10天點算期之後,也不表示以核養綠公投不能補件
- 認為公投連署查核未通過後的通知補正期限由2003年公投法規定的10天延長為2018年修正的30天已比較寬鬆,符合程序正義,不構成程序不正義。
- 主張只要在一定時間內,公投連署提案人要補件就應該讓其補件,即使首次送件已達連署門檻
- 要求在聽證作業要點中明定聽證主持人、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及提出意見及資料之期限等程序事項。
- 主張重新啟動公投時,先前已進行的公投程序例如已到達第一階段應視同已完成,以拘束行政部門政策不能反覆
- 質疑若國會發動的公民投票不經公告程序,民眾無從得知
- 主張行政院提案不通過的部分,再提期間要改為一年,因為說不定第二年情勢又不一樣了。
- 認為逾期未提出而視為放棄連署若仍要設再提限制期間,設定的期間越短越合理。
- 主張在公投資訊公開的條文中,也可以增加「各級選委會」作為公開資訊的機關。
- 質疑要求涉及原住民族權利的公民投票應取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的規定,會與地方性公投、全國性公投的定義相扞格,認為回到地方性、全國性公投的進行方式會因回歸縣市政府而使部落的意見被稀釋
- 要求公投法第一條關於原住民族的現行條文不要維持,若中選會覺得太抽象應建議如何補充使其更為具體。
- 主張可在公投法中宣示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再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作修正
- 主張刪除「投資」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的排除事項,認為投資仍可作為公民投票的提案。
- 主張只要增加「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就好,不用再要求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 主張訂定公投門檻時須有政策影響評估及實證、實際數字作為依據,而非以百分之幾、千分之幾、萬分之幾隨意喊價通過。
- 認為公投門檻要修正或降低都可以坐下來討論,重點不在門檻多高,而是公投的議題為何、是否為人民有需要參與的議題,議題必須回歸民主初衷,由直接民主遞補代議民主之不足
公投通過結果的效力與落實方式19 位
這些主張討論公投通過後的效力:多數認為立法與行政機關應尊重並配合落實最新的公投民意;也有主張指出,立法原則的創制仍須經立法者具體立法,並點出效力期間等實務上的疑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按照公投法五年效期到了就可以重新公投,若最終處置場址公投通過並已開始興建,之後又有新的公投以新的民意反對,屆時應如何處理
- 質疑依照公投法是否可以變更去年765萬張公投票所定出來的立法原則,認為其立法原則應保留給全民公投出來的結果
- 主張同性結合專法不僅應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同時也應符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之公民投票案第十案及第十二案結果,並建議在第一條明定此立法目的。
- 要求不要在公投通過以後,另外再設一個門檻予以限制
- 認為最新民意是公投第12案的結果,已經取代針對過去時空作成的釋字第748號解釋,依公投法第三十條創制立法權的規定應予尊重。
- 質疑行政院對外宣示即使公投通過火力發電降載也只有2年的有效期限,認為這樣的宣告違反公投法
- 認為自經區條例並非經公投後就可以自然生效
- 認為立法院的決議不能大過公投結果,公投結果是最新的民意、等同於制憲行為,公投的民意大過一般法律
- 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二年內不得變更施政的效力,不應該限於二年,因為人民的意志與意見已經呈現出來。
- 認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沒有落實公投結果,政府提出該草案是違反公投法、違反人民意願
- 質疑去年三項公投以700萬票以上通過後,行政院仍堅決不改變能源政策,是否有遵守公投法的規定
- 認為尊重公投結果應照公投主文字面處理,不應過度衍生為核二、核三延役
- 要求行政院院長依照公投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以核養綠、反深澳電廠、反核食等已通過的公投案為實現該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質疑「挺同」、「反同」5項公投若全數通過必將產生矛盾,令行政與立法部門在修《民法》或另訂專法上陷入兩難、使法律規定形同具文,要求中選會說明面對此種浮濫公投該如何因應
- 主張公投應有效力期間,行政單位一旦順應民意作成決定,應在法律明定幾年內不能改變,以避免反覆
- 主張若要將相關存續期間齊一化都改為二年,修正動議也可配合修正為二年,以使法律體系有一致性規定。
- 認為公投效力維持多久、行政單位反覆變更,以及權責機關聲稱接受公投事由時是百分之百照單全收或在何種情況下接受等問題,在實務上確實可能出現並產生疑義
- 認為若複決後還要回到議會,則比較傾向高志鵬委員版第二項的規定。
- 認為公投通過後一年內不得修正、廢止後一年內不得再制定是有道理的,可避免公投後立法院又來修改。
限制政府動用行政資源宣傳公投2 位
這些主張認為政府不是當然的反方,若要擔任反方也應向中選會登記。政府不應以公帑及行政體系全力宣傳公投,使人民與政府處於不對等地位;政務官的宣講應限於與其職掌相關的議題,並遵守行政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廢除審議委員會,中選會只做形式審查3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凌駕民意,應予廢除。中選會則應只做形式與程序審查,並協助提案補正與成案。他們也批評中選會以聽證、補正公文、拖延查對等方式阻擋特定公投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選會對於公投案的審查已極盡挑剔之能事,已經夠嚴格。
- 質疑中選會有拖延、刻意不讓公投案成案、百般刁難的情形,前兩天又有一個案子被否決。
- 質疑如果未來重設公投審議委員會,會變相干擾人民可行使的參政權
- 質疑以法律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保障人權的做法,認為應審慎考慮能否透過自由開放的平台與充足準備期,讓正反雙方充分宣傳、討論及辯論,以避免人權被侵犯。
- 質疑中選會一面稱希望促成公投案通過,一面就准予補件的裁定提出抗告是言行不一,要求言行一致、採取同一套標準
- 認為以核養綠公投主動補足的部分一定要收,質疑不足的部分可以補件、想要主動補足卻說不能補件的法律很奇怪
- 要求中選會在補件查對期間條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要技術性阻擋公投案以證明公正立場
- 質疑既然過去公投連署查對運作良好,為何此次要特別成立「大量抄寫判讀小組」,且規定為「得」成立,做法並不一致。
- 主張公投連署應採形式審查,只要提供完整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就應認定連署人同意公投,不能以同一枝筆、類似墨色為由認定為假而違背形式審查
- 質疑中選會只有收件、送件,沒有資格認定公投連署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 主張中選會在查核發現公投資料有刊登不實、遺漏或寫得不好時,應告知提案人再核對,而不是對特定媒體放話
- 要求中選會一一公布被認定為偽造、字跡相同或經戶政事務所查出的連署,並說明反空汙提案連署份數出現落差的原因
- 要求中選會在已有三十一萬人連署的情況下,應於十日內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
- 質疑中選會對國民黨推動的公投案在連署書送案程序上一再杯葛、阻擾與干撾
- 要求中選會即便被賦予審查權,也應就公投法第二條等審查訂定行政程序規範與執行母法的子法,以完備制度並檢討改進瑕疵。
- 要求中選會站在全民立場扮演公平、公開、中立及客觀的角色,所有提案不要只針對特定對象
- 質疑中選會法政處以提案不清不楚為由要求補正,認為1,800名提案連署人不可能連自己簽的是什麼都搞不懂。
- 質疑國家領導人、中選會主委、立法委員或任何政治意見領袖有權力指控多數人民意志所要進行的公投權利
- 認為應以公民參與、協助提案能夠進入公投為最大目標,在相關法令規定下儘量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不進行實質干涉。
- 認為中選會應作為獨立機關、不帶政黨色彩,對公投案只做程序審查就好。
- 質疑以可能涉及政府預算為由要求最低工資公投案舉辦聽證,認為每一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背後不可能不涉及政府預算,而該案主文並未明確涉及政府預算,質疑涉及預算的界線如何劃分。
- 主張為還權於民,應廢止公投審議委員會。
- 主張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讓公民投票權利真正回歸人民
- 質疑公投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公投案內容,致使許多公投案在審議過程就被剃除
降低公投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37 位
這些主張認為現行公投的提案、連署與投票門檻過高,公投難以通過,也無法反映民意。他們主張降低或取消投票門檻、採簡單多數決,把直接民權還給人民;部分主張提出具體數字,例如提案門檻千分之二點五、萬分之一,或通過門檻20%、25%。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將公投權利收回去、關回鳥籠甚至鐵籠,限制人民的權利
- 反對公投連署時須附身分證影本。
- 反對投票當日不得宣傳、連署須附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電子連署須綁定自然人憑證等作法,認為其大幅增加公投連署成案的難度,是大開倒車、把公投關回鳥籠的做法
- 認為過去國民黨所訂的公投門檻過高,支持修法降低門檻。
- 認為不應再出現鳥籠公投,因為公投是人民意志的展現
- 認為公投法修正的目的就是要放寬門檻,讓公投案能比較容易成案。
- 認為2003年在國、親主導下通過的高門檻「鳥籠公投法」,造成六次全國性公投都遭到封殺,猶如將人民經由直接投票決定重大公共議題的憲法權利關在鳥籠裡
- 主張為還權於民,應降低公投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
- 認為過去被稱為鳥籠公投的不當限制,例如連署、提案及同意的門檻過高,限制了公民投票真正的內涵與意義,肯定此次重新調整
- 主張打破鳥籠公投,降低公投門檻
- 認為現行公投法在投票人數、連署人數及公投通過的門檻過高,因此被稱為鳥籠公投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應降為萬分之一(約1,800人),認為提案是人民的權利應給予充分提案,以擺脫鳥籠公投污名。
- 主張其提出的公投門檻是最低的門檻,只要出席50%以上就能夠通過。
- 認為2003年立法以來的公投法因對直接民權有諸多限制而被稱為「鳥籠」,限制了憲法賦予人民的創制與複決權益,包含限制議題範圍、提案及連署人數規定刻薄及通過標準過高等障礙,使人民難以透過公投表達心聲。
- 認為藉由下修連署門檻突破鳥籠公投,將大幅提升人民參與政治的權利並真正還權於民,實踐憲法第十七條保障的人民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與主權在民原則,確實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 主張全國性公民投票的結果應採簡單多數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但憲法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認為公投法從提案、連署到通過門檻全面下修、打破過去的鳥籠是一件好事
- 認為既然公民投票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及憲法保障創制複決的具體實踐,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應該不要給人民太多限制
- 認為過去6次全國性公投都沒通過的原因在於門檻過高,主張門檻才是問題
- 認為應下修公投的提案門檻、連署門檻及通過門檻,以澈底解決阻擋公投提案的不合理障礙,回歸人民的基本權利並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
- 主張公投門檻越低越好,讓人民決定自己的未來並學習承擔投票結果。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應訂為總選舉人數的萬分之一
- 質疑公投50%投票門檻與各國公投民主實踐相背、違反學理,且會壓低投票率並把未出來投票者視為反對票。
- 主張正式將鳥籠公投予以鬆綁,將公投的相關門檻予以解放、大幅下修,以彰顯直接民權的精神。
反對在公投法增訂兩岸政治協議公投4 位
這些主張要求刪除第十七條之一。理由包括:應回歸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處理;「政治協商」用詞不精確且範圍過廣,將使兩岸難以達成協議;以及不應讓公投法成為政治鬥爭工具。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認定連署偽造的標準與依據應一致且公開3 位
這些主張質疑,各戶政機關認定大量抄寫的標準不一,中選會也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外透露查對狀況。他們要求說明認定偽造的依據並提出鑑定報告。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法用語與認定標準應明確4 位
這些主張認為,「重大政策」「同一事項」等用語抽象、缺乏明確標準,容易各自解釋,因此法條用字應清晰精確並慎重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應延長公投審議與辯論期間並讓各方參與1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拉長提案、審議與辯論時間,讓反對方、修正方、受影響居民及專家都能充分表達意見後再成案或投票。
人權議題不應交付公投2 位
這些主張認為,將同婚等人權問題交由公投決定會撕裂社會,是重大失誤,人權不應被納入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同志社群應列為同婚公投聽證的利害關係人2 位
這些主張質疑中選會不認定同志團體為利害關係人,主張對嚴重影響同志權益的公投聽證,應對利害關係做更寬廣的解釋。
行政院發動公投須先經立法院同意2 位
這些主張認為,行政院若要就重大政策發動公投,應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才可交付公投。其中也有意見認為,這種設計與立法院自行發動公投相近,實益可能不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中選會審核公投案過程應公開1 位
這些主張要求,中選會審核公投提案的過程應公開直播,或將影音檔與發言紀錄公告於網站,以避免黑箱作業。
尚未分群15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若就具爭議的公投提案舉行聽證會,除醫界人員外,也應邀請關注性別平等或生育改革的民間團體代表表達意見,並應由政府單位說明當初立法政策與專家意見綜合的立場
- 主張未來若有修正公投法必要,應在確保國民直接民權行使及落實直接民主核心價值的前提下,通盤考量如何把關公投案,才不影響人民創制權又不致命題互相矛盾甚至影響施政,以重拾人民對公投的信心
- 認為中選會配合行政院要求重新公告違反公投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
- 主張中選會辦理公投連署書點收應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點清楚,質疑其未點清楚已違反該規定
- 認為校園能否作為公投連署地點是未來要思考的方向,主張應檢討是否規範校園內不得連署
- 質疑在現行公投僅能由自然人提案的情況下,政黨連坐的做法要如何落實及修法。
- 認為中選會在這次公投提案的審議大概退到形式上的審查,對自身權力非常謹慎,並質疑如此是否會造成更多法律爭議。
- 要求將聽證主持人的利益迴避原則及中立公正原則納入聽證作業要點,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都放進去。
- 認為所謂「依憲法規定外」完全沒有授權中選會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去審查公投案。
- 質疑審查會版本以四分之一投票率加簡單多數即可通過公投,認為這樣只要12.5%加一票就能推翻立法委員所立的法案並不合理
- 認為立法院公投提案權的發動門檻不要那麼高,若要下降立法院提案權門檻,則應基於平衡及比例原則一併考量相對調整行政院提案權,做到一致完整的考量。
- 認為應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投主文的教示責任,協助提案人順利提出符合其真意的公投主文條文
- 主張全國性公投的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部分為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地方政府對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報請行政院認定。
- 質疑返回或加入聯合國等公投因是否加入並非臺灣說了算,只有宣示的效果
- 主張不論廢除公審會或讓其存在,都應避免其擴權或濫權,才是真正還權於民
院會表決
怎麼讀一筆表決
- 長條是票數由深到淺:贊成、反對、棄權。
- 通過的是「題目那件事」題目照錄公報。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就是通過,否則是未通過。
- 有些只列票數覆議、人事同意權的門檻不同,可否同數由主席決定,都不標通過與否。
常見的三種題目
- 全案表決整部草案要不要通過
- 再修正動議改用另一個修正版本
- 復議重新討論已通過的決議
公民投票法第九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5・棄權 1
公民投票法第十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5
公民投票法第十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8・反對 26
公民投票法第十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3・反對 26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全國與地方公投適用事項,人事事項不得提案。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須達一百人以上及審核聽證程序。第十二條 規定全國性公投連署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定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公投及否決後限制。第十六條 規定四分之一立委可提案將法律案交付公投。第十九條 規定中選會應於投票七日前送達公投公報並張貼。第三十條 規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定公投通過後七日內公告並依案件類型處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第十條 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三十條 公投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有效票過半同意即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第二條 全國性公投新增領土變更與主權讓渡事項第十條 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第十四條 明定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及刪除事由第三十條 一般公投相對多數通過,憲改等須半數同意第三十三條 刪除同一事項不得重行公投之限制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供提案及連署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提案千分之一連署百分之一以上第三十條 公投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二條 將憲法修正案複決等列為全國性公投事項第十條 刪除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規定第十二條 憲法類公投連署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第十三條 刪除禁止行政機關辦理公投的限制第十四條 明定主管機關審查補正聽證及移送程序第十六條 五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可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總統經行政院會決議可交付國安公投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連署須達縣市長選舉人千分之五第三十條 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投票權人百分之廿五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明定各類公投通過後的法律效力與執行方式第三十三條 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放棄連署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十六條 四分之一以上立委提議得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投,否決後二年內不得重提。第三十條 公投通過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六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數應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有效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九條 規定建置電子系統供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第十二條 規定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一條 公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得違反憲法第八條 提案人不得為同日投票之公職候選人第九條 提案名冊須簽名蓋章並附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範連署名冊查對刪除與成立公告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但提案人不得為同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一條 公投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第十條 增列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為提案補正事由第十七條之一 廣電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正反方宣傳第十七條之二 公投廣告須載明刊登者姓名及代表人姓名第二十條 正反方經許可設辦事處宣傳並限制捐贈來源第二十條之一 公投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並限制張貼地點第四十四條 違反廣電公投宣傳規定者處二十萬至二百萬罰鍰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七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宣傳;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提案人或反對意見者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公民投票案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得檢具辦事處人員名冊,經許可後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辦事處之設立、活動,應秉誠實信用原則。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辦事處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辦事處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兩百萬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大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十七條之二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辦事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並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附本人證明文件影本並提供電子提案連署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七條 電視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第十八條 公投公報應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各戶並公開上網第四十二條 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行時準用選罷法宣傳規定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修正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四十二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第十七條 明定投票日前三個月公告事項及公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意見書應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不通過結果國家、人民權利之損益情形,與政府機關施政方針之調整。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及提供政府機關意見說明,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未黏貼身分證影本的連署人應予刪除第十七條 正反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第三十條 經創制立法原則二年內不得變更修正或廢止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主文不明確或文字未具客觀、中立性。 五、提案主文與理由書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二十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四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公投性質、主文及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五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第十七條 公費電視至少舉辦五場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第二十九條 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三分之一為通過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於戶政查對前均可提出聯署名冊。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且公告後不得再行更正: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若公投案通過之決議為否決行政院之政策,行政院應於公投選舉結束後一個月內解散並重組內閣。
第十條 內容相互牴觸的公投案以連署人數最高者為存續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針對同一事項之提案達兩案以上,其內容有相互牴觸無法並存者,若皆未完成審核程序,則以連署人數最高者為存續提案;當該案已完成審核程序與公告後,於投票日前不得再提出與該案內容相牴觸之提案。
第九條 提案人名冊須親自簽名蓋章並貼附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提案未貼附身分證影本者戶政機關應予刪除第十二條 連署人名冊須親自簽名蓋章並貼附身分證影本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未貼附身分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貼附身分證影本,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一條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投不得違反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第九條 提案簡稱限十字主文限五十字理由書限一千字第十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為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領銜人徵求連署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投連署人數為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函請查對第十四條 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第三款事項辦理公投第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通過得交付第三款事項辦理公投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無線電視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第十九條 立法機關已實現創制複決目的者應停止公投程序第二十一條 公投票應刊印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欄第二十一條之一 投票日不得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投案意見宣傳第二十九條 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通過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投票日宣傳禁令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簡稱、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簡稱以不超過十字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五十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簡稱應為主文之核心意旨;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簡稱、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第六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九條 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之公民投票案,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之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均為通過者,以獲得同意票較多之公民投票案為準。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第九條 規定提案主文理由字數及建置電子提案連署系統第十條 規定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七條 規定公投發表會或辯論會場次與網路直播公開第二十六條 規定地方公投層級劃分及自治事項疑義認定機關第二十八條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連署程序由自治條例定之第二十八條之一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連署人數上限及準用規定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衝突公投案均通過時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自然人或法人,七人為限;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含圖表)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民投票提案人得設電子提案及連署方式,以數據匯流方式提交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系統,作業系統和標準由民間團體,資訊專家和主管機關訂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並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通知領銜人補正之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提案內容摘要、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意見書應包括:財務、環境等影響之評估意見。 主管機關應徵求正反意見書,並公開與主管機關之網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各縣市應舉辦至少一場辯論會。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公民投票案應分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級別。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每案應舉辦至少三場,並應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網站。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提案、連署人數,不得高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鄉(鎮市區)、村(里)級別則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法修正公告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之。 尚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提案及連署人數準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若有兩案以上屬於同一事項而有互相衝突,且皆通過前條第一項同意票門檻,則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第二條 預算租稅等及違憲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第十條 全國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萬分之一第十七條 公告成立後應建置資訊平台並辦公共討論第十七條之一 選務人員於成案公告後不得為公投宣傳第二十條 明定公投宣傳經費上限及捐贈限額與申報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四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 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 七、提案內容違反憲法。 主管機關經審核認為提案有違反前項第七款之虞者,經依前條命提案人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曾在前條聽證會程序中對提案提出違憲主張之人,於提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後,亦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為前項提案之違憲審查,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經認違反憲法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立法、行政及相關機關並應於聽證會期間表示意見。第二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前項聽證會之舉行,應確保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並採行其他廣納意見之方式。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公民投票提案有關聯性,亦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參考。 聽證會之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除第三項之情形外,不服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之決定者,提案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第三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提案符合規定之公告,認為提案違反本法規定者,亦同。 前項訴訟,法院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規劃並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二、為公民投票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七、參與公民投票案或支持、反對公民投票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各類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之日同時公告,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為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之用途與相關規範準用政治獻金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建置電子系統提供公投提案及連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標題、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增訂提案牴觸憲法之虞為審核補正事由第十條之一 明定違憲疑慮聽證會應保障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第十七條 規定至少舉辦五場全國性電視發表會或辯論會第二十九條之一 明定合併公投以最高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為通過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牴觸憲法之虞者。 二、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三、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提案之領銜人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應包含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並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相關機關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項公告前,得重新提出意見書,並以最後提出者為準公告之。 提案如與其他已通過審核或審核中之提案屬相關聯或競合者,應註記之。主管機關應充分告知未來各經註記之提案若成立,將合併於單張公民投票選票進行投票。 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與參與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領銜人應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提一款舉行之聽證會,應確保提案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權。 前項以外之人民、機關及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書供聽證會參考。 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及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七條之一合併之公民投票,以公投票各選項中最高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若無任一選項達投票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均為不通過。 前條規定於數案合併之公投票之情形,不予適用。
第九條 規定公投提案名冊須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第十三條 規定連署名冊未附身分證影本者應予刪除並規範補提程序第十七條 規定公投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五場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一條 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投不得違反憲法與人權公約第二條 增列憲法修正案等三項為全國性公投事項第十條 明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總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明定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六條之一 規定兩岸政治協議協商前須經立院同意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規定主管機關以公費提供電視時段辦正反辯論第十八條 規定編印公投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各戶第四十五條之一 規定大量偽造公投提案連署處三年以上徒刑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憲法修正或制定程序之啟動。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聽證會除提案人外,應開放利害關係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參與。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會審核紀錄與聽證會之會議紀錄,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在第九條規定之電子連署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前,主管機關應提供提案人、連署人查詢個人提案及連署資訊之電子查詢系統。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六條之一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將公民投票提案之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提案宣傳與辯論等相關資訊公告於公開平台,並應規劃和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人民或民間團體於第一項公告後,得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 前項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應於第一項公告後五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應一併公告於前項公開平台外,並應一併公告刊登於公報。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與依前條提供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之人民或民間團體,提出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四十五條之一 為規避第十條之審核程序及第十三條之審查程序,而大量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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