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制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相關的制度討論:罷免的門檻與程序、公民投票的門檻與投票日、不在籍投票、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以及這些法律的修法過程。個別罷免案的成敗與個別公投案的議題本身不在其中。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6 日 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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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03 / 07
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以及可以公投的事項,應如何規定?
現在只看第 8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945 則主張、211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要求公投相關資訊正確,不應讓錯誤或不實內容誤導民眾。
- 都認為公務人員不應利用職權影響人民的公投選擇,並應遵守行政中立。
- 都認為紙本連署有偽造問題,連署真實性需要更好的查核機制。
30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公投題目與資訊應清楚易懂3 位
這些主張要求公投主文、理由書與意見書應精確易懂,並清楚說明通過或不通過的效果;也要求及早公布意見書、公開發表會的錄影、以多國語言呈現、澄清不實資訊,並讓正反意見充分表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提案與連署應嚴格審查把關6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設審查機制,從嚴把關提案內容與連署真偽。例如偽造連署超過一定比例時駁回或移送查核、要求填寫身分證發證日,並賦予中選會判斷資訊正確與否的權責,以維護公投的公信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府依法說明公投政策立場1 位
這些主張認為依公投法規定,政務官與指派的公務人員本來就要為政策辯護、表達機關立場,這並不違反行政中立,也不應以公務員服務法限制他們參與。但其中一則也指出,以職權影響他人的作為是另一回事。
核電設施應由周邊居民以區域公投決定13 位
這些主張認為核電廠的興建、選址或延役,應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條例,由50公里範圍內的居民在興建前以區域公投決定,並認為這與全國性公投可以並存。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原能會主委承諾,不將核廢料最終處置廠址設置的同意式公投改為反對式公投,若再提出此類修正案,就應辭職負責。
- 主張應賦予核四50公里範圍內的北北基宜人民進行地方公投的權利,由他們自主表達意見並決定能否承受核四事故或運轉帶來的傷害,而非由全臺灣人民替他們決定
- 質疑以電政屬中央主管事項為由剝奪地方為捍衛生命權而進行公投的權利,認為捍衛生命權的主張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 認為雖然電是每一個人都要用的,但不一定要選擇核電,核電問題同樣可以選擇地方公投,與地方性公投的規定完全沒有衝突
- 質疑澎湖都可以針對博弈進行公投,為何更嚴重涉及生命安全的核能議題不能讓新北市民進行公投,認為這種事情地方本來就可以進行公投
- 質疑為避免中央與地方公投結果衝突,而事先排除其中一項公投的做法。
- 主張應讓新北市也可以就核能四廠進行公投,甚至一案兩投也沒有關係,因為新北市民身家性命受到威脅,有權利表達意見供參考
- 認為憲法保障生存權但沒有保障能源使用權,主張核電廠設置應尊重當地居民的地方公投。
- 主張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應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條例,由地方就五十公里逃命圈範圍進行公投,認為該範圍居民深受其害且有免於恐懼及生命財產權被剝奪的權利,在法律上賦予其公投權利適當且合乎立法邏輯。
- 主張比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的規定,降低核子反應器設施地方公投案的通過門檻。
- 主張核四應進行全國性公投,若真的推不動至少應進行區域性公投,並主張核能廠在50公里以內民眾可類似澎湖博奕公投般進行區域性公投。
- 認為既然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已有公投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的興建更不應迴避公投
- 主張依舉輕明重法理,危險性遠高於低放射性廢棄物的核電廠,更應賦予地方公投的權利
推動電子連署並確保安全可行5 位
這些主張要求中選會儘速建置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並配合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或數位身分證,以降低連署與查對成本;同時要求處理資安、實名驗證與境外連署等問題。也有主張擔心電子與紙本連署並行會增加選務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核四等全國性事務應以全國性公投決定13 位
這些主張認為核四關係全體人民的公共資源,影響範圍也不限於單一縣市,因此應交由全國性公投決定,反對以地方公投處理全國性事務;其中有人主張另訂核四公投特別條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核電屬於電業,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屬全國性事務,回應有人認為核電廠問題應適用地方性公投的說法。
- 主張核四等重大議題應以公投讓人民決定。
- 主張核四公投特別條例非常重要,可以馬上針對核四的問題進行公投
- 認為把關乎全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核四公投比照地方性公投辦理、門檻過低的話對將來影響非常大,涉及人民性命安全的能源政策決定應審慎思考,不能單方面或依照離島條例處理。
- 認為核四屬於全國性重大議題,應辦理全國性公投比較好。
- 認為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電屬中央事項、屬全國性事項,依公投法無法以地方性公投決定核電事項,若要改為地方性公投就要修憲
- 質疑涉及整個國家能源政策與經濟的核四運轉與否等事項,是否應由場址周圍五十公里內居民以公投決定,認為其影響不只及於五十公里之內。
- 主張核四議題應交由公投決定一切。
- 認為立法院長期延宕無法決定核四是否停建,應將最後決定權交給全民,由全民公投一人一票共同決定
- 主張如果全國性民調顯示反核是主流民意,就應該將核四問題交由全民公投才更有代表性和正當性,應對全體臺灣民眾有信心交由全體來決定
- 主張新北市的地方性公投可反映地方意見並與中央的公投並容,但應以全國性公投為準
- 認為這次公投一定要是全民公投,因為臺灣真的不大,大家都會受到影響。
- 質疑中央與地方一起辦理公投,若兩個公投結果不一致時要如何區隔、排除,爭議性很大
行政部門應有公投發動權4 位
這些主張認為行政部門有必要擁有公投發動權,否則執政黨在國會居少數時,推動重要政策可能陷入政治僵局。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依議題類型設定不同門檻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應依議題分類:涉及領土、主權、國體的事項採高門檻或絕對多數,一般政策與社會議題則採一般門檻或相對多數。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出公投4 位
這些主張認為應限制同一事項重複提案,以免浪費資源或被重複炒作。部分主張維持3年的限制,部分則認為現行規定太寬鬆,只換提案人就能規避。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應釐清互相矛盾的公投結果如何處理3 位
這些主張指出,互斥的公投案同時通過,或地方與全國公投結果不一致時,公投法未規定處理方式,要求釐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核四公投命題應直接,不應以命題與門檻左右結果20 位
這些主張質疑以反命題搭配高投票門檻,可能左右公投結果、封殺對方主張;也有主張質疑公投法存在巧門。他們主張讓人民直接決定核四是否續建,並就價值選擇進行公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投結果取決於題目設定,以核四「續建」與「停建」正反題目之爭為例凸顯制度問題,感覺是由題目來決定結果。
- 認為以反命題方式設計公投主文並搭配高門檻,是隱藏自己的主張、拿對方的主張來公投再以高門檻封殺
- 認為在目前公投門檻很高的情況下,公投是否通過會因命題正向或反向表述而有不同結果,甚至導致續建或繼續停建的相反解讀
- 要求支持核四公投特別條例、取消投票門檻,讓正反雙方正大光明地動員投票,來一場公民的對決以知道民意是站在哪一方。
- 主張核四公投題目不要取巧,應讓人民直接決定要不要繼續興建核四
- 認為公投命題不論是正面命題或反面命題,在公平的制度下都應被接受,政府堅持一定要正面命題、不接受反面命題,是以執政者的意志主導議題、不公平。
- 主張核四公投不應使用負面否定式公投,而應採用正面命題敘述,例如以核四暫不營運但維持可營運狀態交付公投,讓人民做決定並承擔後果。
- 質疑行政院以反命題、鳥籠公投門檻違法操弄核四公投案
- 認為公投法通過後變成鳥籠公投,導致包括其在內的民進黨委員不再主張核四公投
- 質疑在台聯ECFA公投曾因提案者立場與提案內容矛盾、主文與理由書不符、雙重命題被公審會駁回的前車之鑑下,國民黨還要以這種方式強行通過李慶華委員所提核四公投案
- 質疑一邊稱核四公投最為民主、能讓人民表達心聲,一邊卻讓鳥籠公投法仍無法修改
- 認為以公投決定核四只是用假民主讓核四續建的煙霧彈,因為公投法的門檻太高根本跨不過。
- 要求拿掉公投二分之一的高門檻,讓台灣人民自己決定
- 質疑江宜樺利用全國性公投投票人數須達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規定,因預期核四公投不會通過而積極推動全國性公投。
- 主張核四公投題目應問是否同意續建、你同意它繼續建嗎,而不應問是否停建
- 質疑若有信心經政策說明翻轉民意,為何公投門檻還要定那麼高
- 質疑現行公投法的高門檻無法充分展現民意,主張修法改善。
- 質疑核四公投以停建而非續建為題,明知停建案不會通過,一字之差即可決定公投命運,是利用巧門搞詐術
- 認為核四公投等於是諮詢性公投,如果李慶華委員提案通過就一定不能蓋,即使通過也不見得可以蓋
- 認為若要就核能議題辦理公投,不應該公投技術官僚就可以處理的核能安全問題,而應該公投人民要不要生活在可能有核能災變的臺灣土地上這種價值的選擇
不反對降低門檻,但應審慎評估影響與成本4 位
這些主張對降低公投門檻持不反對的態度,但認為應審慎考量外在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門檻下修後的行政成本負擔。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府應宣導公投並鼓勵民眾投票4 位
這些主張認為,中選會與行政機關應主動宣導公投的意義與規定,透過媒體、講座、說明卡等方式鼓勵民眾參與投票、提高投票率;行政院則應保持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發表會正反方應由真正持該立場者擔任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意見發表會或辯論的正反方,應由真正有利害關係、依法設立辦事處或真心支持該立場者擔任。他們質疑立場相同的機關分任正反方,或出現「假反方」,並認為現行規範不足。
中央與地方公投規範應一致1 位
這些主張認為,直接民權的關鍵規定應由全國性公投法統一保障,不應全部授權地方,或讓全國與地方門檻脫鉤。否則會形成多套標準,部分地區的門檻甚至可能高於全國,也會造成有些地區民眾沒有公投權。
公投適用事項不應過度限制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實踐主權在民、矯正代議失靈的機制。只要符合程序、不明顯違憲違法,任何事項都應可公投,立法院可處理的事項也不例外,不應狹隘限制或壓抑人民提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立法院交付公投的表決門檻1 位
這些主張討論立法院提議交付公投所需的表決比例:有人主張維持經院會通過,有人主張改為三分之一以避免量身訂做,也有人對四分之一的提議持保留態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連署不實只需剔除,不應加重連署負擔3 位
這些主張認為,連署若有不實,剔除該筆或依刑法處理即可。不應要求附身分證影本,也不應因無效連署過多就讓整案不成立,以免限制人民的公投權利。
地方公投事項應尊重地方自治12 位
這些主張認為金廈大橋、博弈、護海等地方議題可由地方公投決定,地方公投的細節可交由自治條例訂定。他們質疑由行政院認定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主張改由地方政府或中選會認定、訂定明確標準,並保留自治條例的複決。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主管機關應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主張讓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公投脫鉤或適用更低門檻,地方性公投不要受母法拘束,由地方以自治條例自訂門檻
- 質疑馬祖公投已過半通過屬於民意通過,卻可以不協商、不算
- 要求對地方提出來的公投議題訂定認定的標準,並質疑依第二十六條須經行政院認可時,行政院的準則是什麼。
- 主張應鬆綁地方性公民投票,修改現行公投法相關條文,並透過地方公投自治條例讓地方政府與住民對自己的公共政策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以落實地方自治。
- 認為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電政」是指由NCC主管的電信政策,而非電力政策,電力屬於第八款國營經濟事業,反對以電政屬中央事項為由否定地方自治
- 建議考慮將來在公投法中把認定事項屬於中央或地方的灰色地帶規定得更完備
- 認為區分中央與地方公投事項的重點在於兩者分工事項,而不能以電政事項屬中央主管為由剝奪人民的公投權利。
- 認為即使電屬於國家政策,要讓居民以居家生命安全為國家電力做犧牲,就應讓其舉辦地方公投,不能排斥其公投權限
- 質疑中央公投審議委員會一定會將新北市核四公投題目認定為全國議題而非地方自治議題,認定有預設立場。
- 認為拿掉自治條例的複決案會影響地方自治的進行及地方政府所推動的公民投票,主張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 主張應保留地方公民投票對自治條例行使公民投票的法源,否則將無法行使
保留或改善公投審議委員會7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有其存在必要,應維持現狀或加以改善,不一定要廢除,相關連動條文也應保留。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修憲與領土變更應回歸憲法程序處理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法是程序法,而憲法增修條文已規定領土變更與修憲複決的程序,因此應回歸憲法的較高門檻,不應在公投法中另行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門檻不宜過低,應維持或提高10 位
這些主張擔心門檻過低會讓連署太容易成案,造成國家動盪、政治不穩,或使重大政策被推給公投。因此主張維持原有門檻,或提高到60%;另有一則以總統與立委選舉的投票率為例,討論七成門檻是否合理。其中一則認為適當門檻有助於推動公投程序,但也接受刪除審議委員會。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不應片面主張公投提案門檻越低越好,應更慎重看待門檻設定。
- 認為以1,800人即可提出提案實在太容易,主張應撇除政黨立場思考行政資源可承受的比例,對具體千分之幾沒有堅持。
- 質疑行政院版將公投提案門檻下修到千分之三(約五萬四千人),認為全國性人民團體或組織只要有五萬四千人就可藉此決定自身利益,個別團體或單一方利益不會是全國人民所期待。
- 主張為維護國家政權與社會穩定,公投提案人數部分應訂為並維持原來的千分之五。
- 認為不管是對人或對事,只要正反雙方的人都出來投票,就有可能達到目前公投法的規定
- 認為為了核四而馬上把公投門檻往下修、改變遊戲規則,結果不一定會很好
- 認為現行公投法規定投票權人二分之一投票、其中二分之一同意才能通過公投案,這個門檻算是滿高的。
- 質疑全國性公民投票的人民提案連署門檻僅須達總統、副總統選舉人數千分之五,相較於總統交付與立法院提案所代表的民意,是否稍低且不太對等。
- 贊成紀國棟委員的意見,主張應將公投門檻提升到60%,這樣才能真正表決出民意、有全民共識才能真正做出決策。
- 認為公投門檻不要過低、絕對不能下修,因為先前六次公投多為政治炒作且與選舉綁在一起的個別性議題,而核四是否停建攸關每個百姓未來,應相信人民有智慧理性選擇正確方向。
反對行政院擁有公投提案權6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是為彌補代議制度的不足。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有異議時應走覆議程序,賦予其公投提案權是擴權,也會破壞立法院監督行政院的機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修憲、領土與主權事項應納入公投法6 位
這些主張認為修憲複決、領土變更、主權變更,以及影響主權的兩岸政治協議,都應明定於公投法,或補齊相關的公投程序,讓人民有權決定;其中涉及兩岸協議者,主張採高門檻程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投程序與條文細節的調整12 位
這些主張針對個別程序條文提出意見,例如:提案撤回與再提期間、救濟途徑、補正規定、不得公投的事項、門檻計算方式、原住民族意願、年輕世代參與、審議業務歸屬,以及提案門檻不宜在未討論實質內容前喊價訂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同一事項的認定問題複雜,仍須透過審議委員會討論認定,若取消審議委員會將無人可認定。
- 認為登記門檻只是過程的第一步,後面還有其他門檻必須考量。
- 認為在一定期間內不准撤回公投提案的規定,用意是避免反覆提案、撤案造成行政機關負擔。
- 主張公投法第十一條應完全刪除,反對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限制,認為若發生海嘯等不可預測重大災難時人民應能再提案,否則不符合主權在民精神且無法因應突發事件。
- 認為公投提案門檻的訂定應兼顧民主價值與行政能量,在支持擴大參與的同時應精算行政成本與可支撐的業務量。
- 主張提案撤回後三年不得重提的限制應縮短為一年或半年,連署不成三年不得重提的規定則應刪除
- 認為行政院提出的公投門檻數字毫無意義,要求行政院提出更科學的根據,使數字具代表性且能防止個別利益產生,才會具有公信力,不應只是為表示誠意而下修到千分之三。
- 主張保留「另有規定」文字,以涵蓋總統交付的公投案
- 認為有些公投事項確實敏感且有爭議,有些事項的確不適宜作為公投的題目。
- 主張應將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事項中的「投資」一項刪除,讓重大投資案可經公民投票直接決定
- 質疑將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改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認為選委會僅負責單純選務工作,能否承擔議案是否合法及公投審議仍需商榷,因為未來執行還是行政機關和地方政府。
- 要求負責選務的單位在討論公投門檻高低時不能只討論門檻,還須把公投標的、通過的效力等情形說清楚
公投通過結果的效力與落實方式4 位
這些主張討論公投通過後的效力:多數認為立法與行政機關應尊重並配合落實最新的公投民意;也有主張指出,立法原則的創制仍須經立法者具體立法,並點出效力期間等實務上的疑義。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限制政府動用行政資源宣傳公投4 位
這些主張認為政府不是當然的反方,若要擔任反方也應向中選會登記。政府不應以公帑及行政體系全力宣傳公投,使人民與政府處於不對等地位;政務官的宣講應限於與其職掌相關的議題,並遵守行政中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廢除審議委員會,中選會只做形式審查20 位
這些主張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凌駕民意,應予廢除。中選會則應只做形式與程序審查,並協助提案補正與成案。他們也批評中選會以聽證、補正公文、拖延查對等方式阻擋特定公投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選會公投審議委員會僅以十幾名成員即可否決十幾萬人連署的公投提案,認為其中存在弊病
- 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不應就提案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 質疑公投審議委員會設在行政院是球員兼裁判,行政院先審議甚至否決公投議題是剥奪人民權利並違背公投法還權於民的精神
- 主張公投審議委員會不應規定公投題目只能正面命題、不能反面命題,不應干涉提案內容的表達方式。
- 主張公投法與選罷法的主管機關都應由中選會擔任
- 認為以核四公投案為例,經過長期謹慎討論並有眾多人的連署,應交付人民直接行使主權,若連這樣的機會都沒有太不公平
- 主張應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認為其受多數控制封殺人民與台聯等提出的公投提案,已成為太上委員會。
- 主張若有人反對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應提出其不可替代的理由並說明拿掉對公投程序的影響,否則就通過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 主張應廢除或限縮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不容少數人以技術理由杯葛民權之行使
- 主張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為其職權籠統模糊、程序繁瑦且權責不明、組織疊床架屋,使待解決的公民爭議問題卡在其中令外界不能接受
- 主張應徹底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避免為政者以政治力操作審查
- 質疑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設在行政院底下有道理,認為正因為是重大政策、可能跟行政部門的意見不一致才要公投,這是公民表達。
- 質疑公投審議委員會具有高度政治性,同時向特定方向傾斜而讓人無法接受
- 認為由9萬多人提案、90多萬人連署的公投案卻被公投審議委員會少數委員否決完全不合理,需要檢討
- 認為公投審議委員會可直接准駁公投案成立與否非常荒唐、等於畫蛇添足,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 認為要求提案人必須提出與自己立場相符並且要改變現狀的提案,完全是扭曲法學的解釋
- 認為公投能否成案的實質寢議由行政院來做不夠客觀,是不對的
- 質疑公投審議委員會不中立,認為其對ECFA公投進行實質審查可見不中立
- 認為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有關全國性公投事項認定等的任務應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因為中選會獨立公正已受認同且可減少一個單位方便民眾。
- 主張應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讓民主憲政制度步上常軌,將公民投票的權利還給人民
降低公投提案、連署與通過門檻39 位
這些主張認為現行公投的提案、連署與投票門檻過高,公投難以通過,也無法反映民意。他們主張降低或取消投票門檻、採簡單多數決,把直接民權還給人民;部分主張提出具體數字,例如提案門檻千分之二點五、萬分之一,或通過門檻20%、25%。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現行公投法門檻訂得太高形同不能公投法,使人民的意見永遠無法上傳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降至千分之二點五
- 主張若單獨考慮公投登記門檻,且僅就國民黨與親民黨的提議折衷,可考慮約千分之二;若不單獨考慮,則須與其他門檻合併思考。
- 主張甚至可以刪除提案程序,都不用提案而直接進入連署
- 主張公投提案門檻可按潘孟安委員版本修正為千分之二
- 主張降低公投門檻就要全面降低,全國降地方也要降
- 質疑公投門檻訂得比總統副總統選舉還要嚴格,主張已找到幾千人、幾萬人連署的提案應能直接公投。
- 認為公投門檻過高
- 認為以投票多數決方式可以選出總統,公投事項決定的門檻卻高過選出總統的標準顯然不合理
- 主張應思考調降公投門檻,以達到還權於民。
- 認為現行公投法提案連署及通過的雙重高門檻設計剝奪了公民表達意見及決定事情的權利。
- 認為我國公投法通過門檻為二分之一以上有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且同意票過半數是全世界最嚴,已經造成公投難以施行,將未投票者一律視為反對加上再提出時間限制使公投法形同具文
- 認為公投投票門檻過高應予修正,質疑規定50%投票門檻非常不合理且違反現代民主常識
- 質疑現行公民投票通過門檻將未投票者視為反對者,認為不能將未投票的約三成選民視為反對公投,主張多數如何決定的遊戲規則與解釋空間應尋求公平認定,不能由任一方片面認定。
- 主張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降低公投連署門檻並取消公投投票門檻
- 認為公投門檻一定要下修
- 質疑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規定為一百至五百人,甚至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五等任何數字或比例,認為這些數字都找不出適當的支持理由,主張應回歸保障人民對公共事務參與的權利
- 認為現行公投法的投票率門檻會造成以不投票進行反操作、使不投票等同贊成票的翻轉荒謬現象,主張應修正為簡單多數的公投而非門檻公投
- 質疑現行公投法的合理性,認為鳥籠公投根本是無意義的公投、必須有所補正以免再被譏為鳥籠公投
- 認為在沒有強迫投票的情況下,把公投投票人數須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的門檻訂得太高,根本不會通過
- 質疑行政院反對修改公投法、降低公投門檻,認為此舉是與民意對立
- 認為公投門檻過高,使公投淪為鳥籠公投,無法訴諸民意
- 主張公民投票法要儘速解決鳥籠公投的問題,以補齊代議政治之不足
- 質疑臺灣選擇絕無僅有的投票率與得票率雙門檻這條孤獨的路,與不民主國家為伍,而不對臺灣的民主多一點信心
認定連署偽造的標準與依據應一致且公開1 位
這些主張質疑,各戶政機關認定大量抄寫的標準不一,中選會也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外透露查對狀況。他們要求說明認定偽造的依據並提出鑑定報告。
尚未分群21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主張刪除行政機關發動公投的提案委員應提出更有力的論述,不能說刪就刪,因多數國家未賦予行政體系此權力,只有瑞士有。
- 認為公投法第十七條關於總統公投權的規定,讓政治人物運用該條進行政治折衝,損及彼此對公投法的互信。
- 反對以公投法限制複決即違憲的說法,認為憲法所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須以法律規定使之落實,主張公投法並無違憲問題。
- 主張若主管機關堅持不降低公投門檻,至少應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
- 質疑在以公投決定國家世代權益、談領土主張時缺乏配套措施,國民是否具有足夠能力做出適當判斷,是否已具備足夠條件
- 主張公投要不要審核機制、審核機制是實質審核還是程序審核都可以討論
- 認為臺灣的公投是鳥籠公投、鳥籠民主,這種鳥籠式的民主試驗無法永續
- 認為公投法存在可被反動員杯葛的嚴重問題,非修不可。
- 要求凍結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預算,請中選會提出具體方案
- 主張公投審議委員會沒有存在的必要,應將實質審查權移到中選會,由中選會進行實質審查
- 認為和平協議公投當然不能用第十七條防禦性公投辦理,否則一方面發動政治談判、一方面又稱國家遭受外力威脅、主權有改變之虞是矛盾的。
- 主張不應想透過這次修法一次解決核四公投爭議,應區分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核四公投分層處理。
- 認為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燃料棒試運轉公民投票案屬於地方性公投
- 認為若中央與地方公投議題不一樣,兩者之間沒有關係,贊成選委會的說法
- 認為現行的公投是鳥籠公投,擔心低階核廢料選址會被公投玩掉
- 質疑公投法第二條已明定投資事項不得公投,而核一、核二、核三、核四均屬投資及營業的營利行為,行政院卻提出核四公投是在玩弄全臺灣百姓
- 認為公投命題應該和現狀相反,要扭轉現狀才需要公投
- 質疑公投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及動用經費人力的本身有問題,認為包括選委會在內都是行政機關,依此將無法辦理。
- 質疑以多數決定時,有時無法達到公投門檻,該怎麼辦。
- 質疑核電安全是否可以用公投決定
- 質疑公投審議委員會功能制度的重新設計討論已久卻未提出改善計畫,認為若不儘快提出將在審查預算時受到檢視並影響中選會的機關名譽
公投法的表決依條文分題:第二十三條(公投日)歸「公投日期」,其餘條文與整部修正案歸「公投門檻」。第 8 屆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對不到。選罷法目前查得到的記名表決(2023 年與 2026 年的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2025 年 12 月的第五十七、七十至七十三條)都不在這些問題內,沒有收;2024 年 12 月罷免連署附身分證影本那次修法的表決題目沒有法案名稱,片語對不到,要人指定表決代碼。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規定全國與地方公投事項,人事不得提案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須達一百人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全國公投連署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三條 規定行政院經立法院同意得交付公投第十六條 規定四分之一立委可提案將法律案交付公投第三十條 規定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定公投通過後法律複決失其效力等處理方式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規定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適用事項及排除提案事項第十條 規定公投提案人數門檻及中選會審核聽證程序第十四條 規定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事由及名冊查對補提程序
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 規定預算租稅等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第三條 全國公投由中選會主管地方公投由地方選委會主管第九條 規定提案人須親簽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第十條 全國公投提案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第十二條 全國公投連署門檻為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第十五條 規定連署名冊查對刪除事由及成立公告程序第二十六條 地方公投案向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提出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投提案門檻千分之一連署門檻百分之一第二十九條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人須親簽並附身分證影本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地方公投提案審查查對及補提程序第二十九條之二 規定地方公投連署應於六個月內提出第二十九條之三 規定地方公投連署名冊查對及公告程序第二十九條之四 規定地方選委會應舉辦發表會或辯論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十九條之二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九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二條 規定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投適用事項並排除預算等提案第十條 將公投提案門檻定為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條 規定公投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第十四條 規定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對公投提案人名冊第十五條之一 賦予行政院就重大事項交付公投辦理之提案權第十六條之一 規定兩岸政治協商授權及協議須交付公投第三十條 規定公投通過須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四分之一第三十一條 規定重大政策公投通過後由權責機關處置實現第三十三條 規定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增列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及條約協議為公投事項第十條 明定公投提案由一人提出並規範審查補正程序第十二條 明定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及連署期間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一人提案及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一第三十條 明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四分之一即通過第三十一條 規範公投通過後法律提案效力及執行義務第三十三條 明定公投案通過或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提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條約或協議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由至少一人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一至四款情形,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後仍不依前項規定或逾期不補正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創制、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創制、第六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複決、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五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由至少一人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條約或協議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適用憲法修正複決及創制等事項第三條 明定全國及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第十條 刪除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規定第十二條 按事項分級訂連署門檻及六或十二個月期限第十三條 刪除禁止行政機關辦理公投的限制第十四條 明定主管機關審查補正、意見書及聽證程序第十六條 明定五分之一立委提議可交付公投第十七條 明定總統經行政院會決議可交付防衛性公投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連署門檻為千分之五第三十條 明定公投通過須同意多於不同意且達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一條 明定重大政策公投通過後權責機關執行義務第三十三條 明定公投通過或否決後三年不得重提同一事項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十條 規定提案人數門檻與中選會審核聽證程序第十四條 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對提案名冊並刪除不符者第三十條 一般公投同意多於不同意即通過,憲改等須達半數第三十三條 刪除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規定第三十四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五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二條 明定預算等不得公投,認定由中選會為之第九條 要求建置電子系統供提案及連署使用第十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提案門檻為萬分之一第十二條 明定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一第十五條 明定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及刪除事由第十七條之一 賦予行政院就重大事項交付公投辦理第二十七條 明定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比率第三十條 明定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為通過第三十一條 明定公投通過後權責機關應為必要處置第三十三條 明定通過或否決三年內不得重提同一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二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七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就實現創制案之內容,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明定全國及地方公投適用事項與排除提案事項第十條 提案門檻為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並定審核程序第十二條 連署門檻為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及六個月期限第三十條 公投通過採簡單多數決有效票過半同意即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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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