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勞動工時與休假
與《勞動基準法》工時與休假規定相關的討論,包括每週的例假與休息日(一例一休、七休一)、加班的時數與加班費、輪班間隔、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責任制與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以及法定正常工時與歷次工時修法的整體評價。
收錄到 2026 年 4 月 22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2 / 07
加班的時數上限與加班費應如何規範?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711 則主張、17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要求雇主確實依法給付加班費,避免勞工加班卻拿不到應得報酬。
- 都關注長時間加班對勞工身心健康造成的過勞風險。
8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反對提高每月加班時數上限,擔心過勞1 位
反對將單月加班上限由46小時調高至54或60小時,或以三個月138小時總量計算,認為會造成連續多月高加班、過勞與健康風險,也違背縮短工時的目標,並質疑放寬的必要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放寬加班不能只靠工會或勞資會議把關2 位
認為工會組織率低、勞資會議易流於形式且勞資地位不對等,延長工時或工時帳戶應改為核備或核准,並強化勞工參與與防弊機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休息日出勤應維持或提高加成加班費1 位
主張休息日出勤應維持做一給四、做五給八或提高費率,以較高成本抑制雇主指派休息日出勤,反對或質疑改為核實計算會造成零碎化出勤與勞工權益倒退。
加班換補休由勞工選擇並依費率換算、逾期折現1 位
主張加班原則上發給加班費,經勞工同意才可換補休,補休應依加班費倍率換算、限期休完,未休完須折算工資;反對一比一換休及由勞資協議或函釋讓雇主規避加班費。
天災疫情延長工時應限縮適用範圍2 位
主張因天災、事變或疫情延長工時的適用應限於確有因果關係與迫切需要的產業,並個案審核,不應全面開放或長期適用。
加班費與工時計算規則應明確並涵蓋下班後工作4 位
主張加班費計算方式應簡化、明確並提供明細,釐清值班、通訊軟體交辦工作、延長工時認定等標準,並加強宣導以減少爭議。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加強查處超時工作與未付加班費7 位
指出臺鐵、郵局、醫院、金融機構等單位存在超時工作、未給或少給加班費、假簽退等情形,要求勞檢查處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軍醫院遭裁罰最多的情形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等,認為有點離譜
- 認為每次不給付加班費都排在前名的原因是裁罰金額偏低,導致部分雇主寧可繳罰款也不依法給付加班費,大型企業甚至把罰金當成固定成本吸收
- 質疑交通部與台鐵局為了節省經費,片面刪減台鐵基層員工收入,違反過去勞資雙方協議的輪班待遇條件,使員工勞動條件愈來愈差。
- 質疑防疫專車司機超時工作的時間太長。
- 主張在第二次追加預算通過後,對於援用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四十條的企業,若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應停止發給該等事業的補助並進行勾稽查核
- 質疑辦理紓困業務的本國行庫行員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有些女性夜間加班超過10點且週末也要加班,有過勞疑慮,要求在編列的預算中給予適度必須的加班經費及補足。
- 質疑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只計算駕車時間、一天可以有10小時的規定非常危險。
運輸業駕駛工時應降低並納入兼職工時1 位
指出駕駛工時規範存在落差,且查核只看肇事公司的工時、忽略兼職駕駛,主張修法降低駕駛時數並規範兼職,以防疲勞駕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2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2016 年底的一例一休修法與 2018 年初的勞基法修正臨時會(第 9 屆)都有大量院會記名表決,但公報上的表決題目多半只寫提案的黨團、沒有法案名稱,還沒有逐筆對應到問題,因此這裡暫時沒有列出。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八十三條之一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同意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八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同意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期間為三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同意之期間至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止。
第三十條之一 四週變形工時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不得逾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逾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通勤及工作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不超過46小時,經同意每月60小時、每半年276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每六個月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六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四週變形下每日正常工時十小時者加班不得逾二小時
第五十二條之三 長期夜間勞工經同意至多延長二小時每月限四十六小時
第五十二條之三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勞工工作時間至多延長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性質特殊之行業有營業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每月加班上限四十六小時,例外經同意可達五十四小時第三十六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數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工會,並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勞工工作終止後,再行工作前,補給其至少連續十二小時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勞動基準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