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勞動工時與休假
與《勞動基準法》工時與休假規定相關的討論,包括每週的例假與休息日(一例一休、七休一)、加班的時數與加班費、輪班間隔、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責任制與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以及法定正常工時與歷次工時修法的整體評價。
收錄到 2026 年 4 月 22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2 / 07
加班的時數上限與加班費應如何規範?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要求雇主確實依法給付加班費,避免勞工加班卻拿不到應得報酬。
- 都關注長時間加班對勞工身心健康造成的過勞風險。
17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反對提高每月加班時數上限,擔心過勞37 位
反對將單月加班上限由46小時調高至54或60小時,或以三個月138小時總量計算,認為會造成連續多月高加班、過勞與健康風險,也違背縮短工時的目標,並質疑放寬的必要性。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批評「希望多加班賺錢」的說法是不負責任
- 反對為緊急生產生理食鹽水而取消相關生產工廠勞工加班時數上限,認為是犧牲勞工時間來彌補衛福部的過失,非常離譜
- 質疑再把勞工加班工時往上調的主張,認為勞工加班工時不應該再往上調。
- 質疑只想到讓勞工加班以彌補收入、卻不考慮底薪過低問題的主張,認為要有命才能花這筆錢,應顧及健康與過勞問題
- 認為勞工想加班的根本原因是低薪,主張勞工要的是企業幫他加薪,不是無止境的加班,反對以幫勞工找出加班空間為名讓勞工無止境加班。
- 質疑彈性調整加班時數使企業可要求員工集中加班,將造成員工過勞。
- 主張每月加班工時上限46小時、經勞資協商或公會同意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且每月不超過54小時等規定的適用行業應重新檢討,認為這些規定可能造成勞工過勞,並指出可能出現連續4個月每月加班54小時的情況
- 質疑政府一面倒向資方、漠視勞工哀嚎,將單月加班時數上限從46小時提高為54小時。
- 反對增加加班時數等把現行一例一休修惡的作法
- 質疑放寬加班相關規定,指出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與每日或每月加班超過上限分居違法案件前兩名,卻正是此次行政院想修法鬆綁為更具彈性的部分
- 認為第三十二條每月加班時數有條件從46個小時增加至54個小時的修法,可能讓勞工更加過勞
- 認為將每月加班時數上限由不得超過46小時放寬為可以提高到54小時是讓勞工工作條件更不好,降低勞工基本權益與勞動條件。
- 認為工時保護的核心就是明定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以日、週、月等頻率進行明確規範,才能保護勞工的身心健康。
- 反對拉高加班時數,認為勞工是因薪水太低、沒有辦法而被迫加班,並非自願加班
- 質疑每月加班時數上限自46小時放寬至54小時的必要性,要求說明究竟哪些行業46小時還不夠
- 反對以彈性工時將加班時數提高為54小時。
- 認為工時帳戶沒有辦法降低總工時,也沒有辦法解決過勞現象。
- 質疑加班延長工時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的計算方式不合理,認為以3個月為1個計算基準時,若頭尾1個月都加班30小時,中間可連續4個月加班54小時仍未超標。
- 質疑提高加班時數上限的必要性,指出勞動部資料中所列加班時數名列前茅的幾個產業,各月平均加班工時均未超過46小時。
- 反對通過連續三個月加班一三八小時的超工時條文,認為很多勞工朋友不會同意。
- 質疑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的規定,認為這麼長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合理。
- 質疑拿勞工想要加班作為釋放工時彈性的理由,認為不應以此為由放寬彈性。
- 要求經濟部對一例一休修法做研究並提出立場,說明在提高加班工時、勞工犧牲甚至出現過勞及工安問題的情況下,對經濟有多少好處、GDP可以成長多少。
- 反對放寬有利於勞工的加班時數計算方式,認為此舉使勞工的牛肉不見、資方成本節省
放寬加班不能只靠工會或勞資會議把關19 位
認為工會組織率低、勞資會議易流於形式且勞資地位不對等,延長工時或工時帳戶應改為核備或核准,並強化勞工參與與防弊機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關於延長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若嗣後成立工會,不分原同意有無附期限,新工會都應能行使同意權,否則無期限同意會永久拘束。
- 質疑光是備查人數就超過2萬人,加上未送備查者影響眾多勞工,若雇主都以符合函釋為由要求加班、超時工作甚至不經備查,勞動部如何為勞工權益把關、做到嚴格把關。
- 質疑將延長工時帳戶制的把關交給勞資會議和工會,但勞資會議形同虛設、存在資方成立的假工會,要求勞動部除形式要件審查外主動深入調查會議是否實際召開、有無找人頭,並教導勞檢員查核方式,不能放任不管。
- 質疑以工會協商或勞資會議為放寬把關的有效性,認為台灣勞資地位不對等、工會數量少且力量小、勞工意識普遍不足,仍須以法律加以規範
- 質疑在工會組織率低迷的情況下,將勞動條件交給勞資會議決定,將迫使勞工任由資方宰割。
- 要求工時帳戶不應僅報備或備查,應改為核准制,經核准之後才能這樣做。
- 質疑勞資會議能為延長工時集中把關,指出勞方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後工會幹部全部被資遣的現實案例
- 質疑第二十四條所設防堵措施在實務上無法落實,認為在工會覆蓋率低、勞資會議勞方弱勢且勞檢人力不足下,法律原則一定不能放寬,應在法律層面把關。
- 質疑勞資協議和開會流程的SOP沒有罰則,資方不會把它當一回事。
- 主張為避免備查造成勞工權益損害而主管機關無法精確督促,應將備查改為核備,且無論公司勞工人數多少都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且必須核備。
- 主張勞工能否勝任延長工時應視每位勞工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個人體力及其他相關因素,而不應由工會同意來決定。
- 質疑八週變形工時加上三個月138小時、單月54小時及例假挪移放寬會產生極端班表,要求限定使用條件,例如一年僅旺季可使用,並追問由誰把關,否則彈性會變例外、例外變成常態。
- 質疑這次勞基法修法將包括延長工時帳戶在內的幾個關鍵議題推給工會及勞資會議的做法,認為在工會組織率很低且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有諸多問題下,應先提高工會組成率、由勞動部提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修正時程並強化勞工參與權與話語權之後,再討論要不要修法
- 質疑以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作為延長工時規定的前提,指出全臺灣140萬家企業中僅5,400多家有工會、7萬2,000家有勞資會議,現實中不可行。
- 質疑修法草案提高每月加班工時上限,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30人以上企業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作為鬆綁程序,認為是把例外當成常態,給雇主大開方便之門。
- 質疑在雇主不開會而政府又無相對約束與罰則的情況下如何期待勞資會議,要求相關配套
- 質疑僅勞檢出5件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時規定的結果有反映實態,認為可能是未確實檢查而非業者均遵守規定。
- 質疑將「每月加班上限」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做法,擔心工會或勞資會議沒有能力與資方談判,勞資協商只會流於形式實際等於資方決定。
- 認為在現行工會與勞資會議家數下,大多數公司的加班都是違法的。
- 認為以加班工時開小門、把工時責任推給勞雇雙方協商並不可行,因為勞雇權利不平等,勞工不敢個別向資方表示不想加班。
休息日出勤應維持或提高加成加班費25 位
主張休息日出勤應維持做一給四、做五給八或提高費率,以較高成本抑制雇主指派休息日出勤,反對或質疑改為核實計算會造成零碎化出勤與勞工權益倒退。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加班費的意義在於以價制量、把超時工作的成本內化給雇主,因此法律上應讓加班費隨加班時間增加而越來越貴,以降低雇主讓勞工加班的經濟誘因。
- 認為上個禮拜通過的一例一休剝奪勞工的加班費
- 認為拿掉休息日加給加班工資的「以價制量」設計後,將造成勞工休假日出勤的狀況增加
- 主張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要修正並刪除第三項,藉由一至四小時、五至八小時及一點三三、一點六六的加班費計算給雇主增加壓力,避免雇主隨意叫勞工加班,以維持「一例一休」真正的精神。
- 質疑第二十四條取消休息日出勤做一給四、做五給八後,看不到降低總工時和以價制量堅持的落實。
- 主張休息日出勤加班在考量中小企業經營成本的同時,彈性不能叫勞工全部買單,不能讓勞工上班還倒賠,至少要給半天的工資。
- 質疑以勞工想要加班為由將第二十四條改為核實計算,認為如果沒有工作可做,勞工無法向雇主要求加班
- 反對第二十四條休息日加班費改採核實計算,主張維持過去的計算方式,認為相較於核實計算,過去方式對勞方較好,才能讓勞工確實得到休息。
- 質疑去年修法以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為由增訂相關工時及工資規定,今年卻要將該條文完全否決難道就不需要審慎,要求三思再三思
- 質疑在勞動部未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下,如何證明核實計算不會讓工時增加、休假減少。
- 主張就算休息日出來加班,也一定要給予符合相對付出的酬勞,因為即使只加班一兩個鐘頭,休息日已被破壞而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
- 主張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休息日出勤應維持未滿4小時以4小時計算加班時數與工資,超過4小時部分再核實計算,理由是勞工往返工作場所的交通時間可能比實際加班時間還長,且短時間出勤會影響家庭生活,這樣才能保障勞工權益並讓雇主僅在有需要時才要求勞工加班。
- 主張休息日出勤的工時與工資應切開計算,工時部分是否核實計算可以討論,但工資部分應保留現有的做1算4,理由是國定假日出勤1小時也給與1天薪資,沒有理由休息日出勤做1小時只算1小時,且休息日出勤已破壞勞工休息,應以較優厚的加班費以價制量並兼顧雇主彈性與勞工補償。
- 質疑企業付不起休息日加班費以致不能接單的說法,認為臨時接單利潤應比平常高,除非過去讓勞工在休息日加班時根本沒有給實質加班費。
- 反對將第二十四條休息日加班費改為核實計算,認為會剝奪勞工原本可拿的加成加班費,喪失休息日以價制量的核心價值
- 質疑休息日加班費改為覈實給予後,如何避免雇主濫用休息日要求勞工出勤,以及能否達到原先修法避免休息日非必要出勤的目的。
- 認為這次對加班費的修正悖離當初為提高工資所得而推動一例一休的目的
- 質疑預告版本中休息日工資工時核實計算是在保障勞工的權利
- 主張把一例一休的工資從0.33提高到1.33,也就是要給付2.33、2.66加班費。
- 主張在勞工同意下,將加班費從原本的1.33倍、1.66倍增加到2.33倍、2.66倍
- 認為為避免雇主無正當理由要求勞工在休息日加班並將工時切成零碎工時,應規定出勤至少以4小時計算、超過4小時以8小時計算,以提高雇主成本讓勞工真正得到休息
- 質疑勞動部為何不採用內部研究報告所建議的一加二點五休息日工作加班費率,認為採用該費率對勞工的保障比較好。
- 質疑修法方案所計算的休息日加班成本,與每天留下來加班1小時的成本相同,無法達到實質週休二日的效果。
- 要求落實勞動檢查,讓勞工在休息日如果加班能確實領到兩倍以上的加班費。
認為調整加班費率無法增加薪資或減少工時12 位
質疑以價制量或一例一休能增加加班費的說法,認為雇主會壓低底薪或調整其他項目,薪資不會增加、工時也不會減少。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去年勞基法修正以「做一給四、做五給八」以價制量,就能讓勞工不會過勞又能賺到加班費的說法。
- 認為底薪被壓低使加班費偏低,勞工因此需要加更多班,形成惡性循環。
- 質疑休息日加班費高額的說法,認為因月薪以30天計算而非22天,前面那個「一」根本不見了,實際投報率與平常加班拿到的三分之一是一樣的。
- 認為實際上加班並非如大家想像的,加班費也沒了,民間有很多自己的相關配套作法,而且薪資還有可能倒退。
- 質疑勞動部稱目前修正可以以價制量、一例一休可以增加加班費的說法根本是在說謊,認為行政院版草案只是反映現狀,有議價能力的勞工不會因此領到比現在行情更多的加班費,資方也不會因此付出更多成本。
- 質疑休息日給1.34倍、1.67倍加班費及做一給四與現行實務相比根本沒有任何改變,認為雇主不可能給四小時工資卻只讓勞工做一小時。
- 質疑在可用變形工時將休息日移到下一週某一天而僅予補休的情形下,勞工領不到所謂0.33或0.66的加班費。
- 認為一例一休並不是提高勞工的加班費、沒有增加薪資,現行法令中就已經有規範了。
- 認為壓低底薪迫使勞工必須加班來墊高薪水,無論在一例當中再怎麼算加班費,都不能排除強化資方對勞方勞動支配強度的結構
- 質疑政府不應過度扭曲、美化不合理的政策,宣稱加碼加班費可讓想賺更多錢的勞工獲得更多所得
- 認為經過此次一例一休的修法後,假日的加班費其實是減少的,未能實現薪資要增加的保障
- 質疑以休息日出勤按1.33或1.66計算加班費、採取以價制量的做法,認為現實狀況是雇主調整其他項目後,薪水不會增加、工時也不會減少。
提高加班費費率5 位
主張提高加班費費率,例如平日加班前2小時改為1.5倍、後2小時改為2倍,例假日簡化為2倍計算,或在設定、放寬加班上限時同步提高費率。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應提高薪資而非以加班補足低薪6 位
認為勞工加班是因為薪資太低、被迫加班平衡開銷,勞工要的是加薪而不是加班,政府應協助企業轉型、提高薪資,而非讓勞工靠加班費增加收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加班換補休由勞工選擇並依費率換算、逾期折現21 位
主張加班原則上發給加班費,經勞工同意才可換補休,補休應依加班費倍率換算、限期休完,未休完須折算工資;反對一比一換休及由勞資協議或函釋讓雇主規避加班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中研院工讀生僱用契約書預先約定延長工時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酬金的條款有問題,因為加班費請求權尚未發生不應預先拋棄,主張應在加班後再由雇主與員工協商是否換補休。
- 認為加班換補休不應以1比1計算,而應比照加班費率以1比1.33或1比1.66換算,例如加班3天應換4天補休,因為超時出勤的補償應與加班費比例一致,而實務上勞方處於弱勢常被迫接受1比1並不合理。
- 主張一年內未補休完畢即不另支給加班費的規定亦屬違法,認為未補休完的時數應依法發給加班費。
- 質疑例假日加班因天災事變突發事故等合法加班可以有補休,無故讓勞工上班的違法加班反而沒有補休。
- 質疑三讀通過的加班換補休條文沒有訂定期限。
- 質疑政府讓加班費可以改為補休、結果不用給加班費,是為了討好資方而犧牲勞工朋友。
- 支持加班轉為特休等能讓勞工在一例一休制度下有所選擇、對勞工有利而具彈性的條文
- 認為加班補休即使遞延到隔年也補不到,勞工加班費拿不到、休假也休不到。
- 主張平常日或休息日的加班可以採取補休或折抵工資的方式,讓勞工有機會做另一方面的選擇。
- 質疑勞動部修法只修半套,修法後加班的補休如何計算完全沒有說清楚講明白。
- 主張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按實際工作時數二倍計算薪資並於事後補假休息,絕對不能倒退修法
- 要求在接下來修法時針對加班換補休的部分通盤檢討、重新整理
- 質疑勞動部5月3日函釋允許休息日加班以補休替換,認為等於雇主不必付加班費,好像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架空、整個掏空掉了。
- 主張休息日加班換補休的主動權應在勞工,由勞工自行做價值判斷,決定要領加班費或放棄加班費換取補休
- 認為若要讓勞團接受「一例一休」,應納入勞團建議的配套,例如補休按加班費比例限期折現給付
- 質疑休息日出來工作為何不能補假,要求可以規定休息日出勤可以補假
- 質疑勞委會79年函釋允許勞工加班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在新法下可能成為雇主規避給付雙倍加班費的依據、對勞工不公平,要求連同函釋一併檢討其必要性或另為解釋。
- 質疑以加班換補休取代加班費的做法,認為勞工實際上休不到補休、又拿不到加班費,導致加班白做。
- 主張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的補休應依勞工意願選擇並經雇主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的補休時數依延時工資加成比例計算至1.33、1.66倍,休假日工作補休標準依休假日出勤日數計算
- 反對假日、例假日加班補休以「一天換一天」計算,主張應按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1.33倍或1.66倍薪資的比例換算補休
- 主張研議是否可用變形工時取代責任制,讓勞工選擇領取加班費或以休假替代。
天災疫情延長工時應限縮適用範圍5 位
主張因天災、事變或疫情延長工時的適用應限於確有因果關係與迫切需要的產業,並個案審核,不應全面開放或長期適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休息日出勤改依實際時數計算工時與工資16 位
認為做一給四等擬制計算造成同工不同酬、雇主不願讓勞工加班而收入減少,主張休息日出勤核實計算,部分主張搭配一定倍數或二倍工資。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雇主面對勞基法修法的衝擊時,只好不讓勞工加班,迫使勞工去找第二份薪水
- 認為一例一休導致加班成本太高、老闆不願讓勞工加班,使勞工收入從5、6萬元降至3、4萬元,雖然保障勞工很好,但企業也要生存,民眾對此敢怒不敢言
- 認為休息日的加班時數應該改回核實計算。
- 認為加班費率高使中小企業寧可不讓勞工加班,導致勞工失去加班機會、實質收入減少
- 主張加班費不應以1.33倍或1.67倍計算,應改為1.5倍或2倍計算,讓大家比較好算
- 認為資方礙於成本考量不想支付加班費,勞方雖想增加工作機會卻因資方的成本考量無法加班,形成雙輸
- 主張加班總工時應以實際上班的時數來計算,讓醫療運作更為順暢
- 質疑勞基法的加班時數與加班工資計算過於複雜且費率過高,勞工無法了解,雇主也不敢讓勞工加班,致使勞工賺不到錢並擴大社會反彈。
- 主張其版本將休息日出勤的計算改為前1小時算4小時,第5小時後開始核實計算,以檢討做1小時算8小時的規定。
- 主張加班費應覈實計算,否則會造成非常複雜的計算
- 主張修正休息日加班工時的計算,認為雇主不可能把勞工叫出來只做1小時工作,因此影響應該不會很大。
- 質疑休息日出勤未滿一小時以四小時計算,造成同一公司勞工不同工時卻同酬並不合理
- 質疑休息日加班費「做一給四」、「做四給八」的算法影響最大,讓雇主不敢輕易請員工加班,導致勞工加不到薪並增加消費與生活成本、形成三輸窘況。
- 認為一例一休修法後因勞工加班資方須付出2倍到3倍的加班費,資方承受不了,導致底層勞工無法加班、收入減少
- 認為若休息日加班費太不合理,企業會寧可縮短營業時間或增聘人力而不讓原有勞工加班,導致勞工收入不增反減、須兼職維持生計反而容易過勞
- 質疑休息日加班4小時以內以4小時、逾4至8小時以8小時、逾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的新修正算法會造成另一種勞資緊張、甚至引發更多勞資糾紛,主張超過4小時、8小時的部分改用較高時薪或加計金額計算,以免為加班時數計較。
加班費與工時計算規則應明確並涵蓋下班後工作24 位
主張加班費計算方式應簡化、明確並提供明細,釐清值班、通訊軟體交辦工作、延長工時認定等標準,並加強宣導以減少爭議。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釐清連假調移爭議,該發加班費就發給連假工作者
- 質疑勞工在例假日加班到第九個小時以後,錢竟然還比較少,甚至造成違法加班比合法加班還要便宜,應該好好面對這個問題。
- 要求對值班的工作內容有明確的認定,質疑下班後接老闆電話或透過LINE等傳訊工具處理工作因沒有打卡很難認定工時,即使規定給予加班費勞工實際上未必領得到
- 主張建教生延長工時應一律加給一倍的生活津貼作為給付方式。
- 質疑勞工於放假、下班時利用手機辦公,須自行紀錄工作起訖時間並附對話、通話紀錄佐證,才能申請加班工資,程序繁瑣導致申請意願低落,要求勞動部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措施,提高勞工實報加班的意願,以保障勞工不超時加班。
- 要求勞動部在這個會期結束前就值日函釋作出決定
- 要求勞動部針對雇主在正常工時後透過通訊軟體交辦工作的情形訂出明確指引,包括已讀不回、訊息收回等實務認定標準,供勞雇遵循,而不要凡事推給勞資協議或勞資溝通。
- 要求若修勞基法應簡化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等交錯時非常複雜的加班費計算辦法
- 認為加班時薪的算法一致化也許會比較方便
- 要求就勞工在休息日出勤當天遇到颱風下午停班停課時的當日工資計算方式設定明確規範
- 要求勞動部應適時答復業者,延長工時的規定從來沒有修正過
- 主張應檢討建教專法生活津貼的定義、超時工作與超出的訓練時數是否納入及超時工作是否加倍給付,認為專法應更優於勞基法以保障建教生
- 要求勞動部在一個月內就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計算及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時的請假及工資給付原則作出函釋,以維護勞資雙方權益,理由是一例一休上路後加班費計算產生爭議,例如以LINE訊息處理公務僅花費1分鐘雇主卻要負擔4小時加班費
- 認為下班後以 Line 聯繫所涉及的加班認定會產生執行問題,希望政府訂出可遵循的方向。
- 主張一定要開始檢討責任制、變形工時,還有特休、國定假日上工要不要計入延長工時裡面
- 要求勞動部原本就應提早就加班費的計算方式進行處理及宣導。
- 質疑勞工在休息日出勤1小時以4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以4小時還是僅以實際1小時計入每月46小時延長工時上限,認為這樣會引起爭議。
- 質疑以當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計算每日工時上限的方式無法處理護理師白班接大夜班看似分屬兩日各上八小時、實際卻在二十四小時內工作十六小時的花花班問題,要求勞動部說明有何函示可以解決此種狀況。
- 主張薪資單應提供延長工時的時間、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等各項工資計算明細,讓勞工得以核對加班費計算是否正確
- 主張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出勤的工時與加班費計算明細應更清楚調整、界定
- 要求行政院提出修正動議或草案,表明加班費未來有調整空間。
- 主張延長工時未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認為這樣在工資計算與勞工權益保護上比較好,也可避免加班時間被算得零碎化。
- 主張為使勞工能取得工資相關詳實資訊以確認工資是否正確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應非常清楚地具體規定
- 要求勞動部明定勞工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給付與補休原則,以確保勞工福利並保障勞動權益
放寬加班上限或以多月總量彈性調配11 位
認為每月46小時上限造成部分產業旺季人力困擾、勞工想加班無法加班,主張以工時帳戶、三個月總量或適度提高上限等方式增加彈性,並讓勞工有選擇。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在3個月總工時不變的情況下,經勞資協議後可挪移勻支,但每天工作時數不超過12小時、單月加班時數不超過54小時。
- 認為每月46小時的加班時數上限,使部分付得起加班費率的企業不敢接單,也無法讓勞工加班。
- 主張第三十二條單月延長工時上限四十六小時不變動,另增加但書使雇主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個別勞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上限為三個月一百三十八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以保障勞工的勞動權益。
- 質疑在每月加班上限46小時的規範下,糕餅業要如何增加人力,以因應中秋節前兩個月的旺季需求。
- 主張提出為期2個月到6個月的工時銀行概念,在總加班工時不變的前提下,允許旺季需要的工時從下個月挪支,以兼顧淡、旺季需求。
- 建議勞動部參考將外勞與本勞加班限制脫鉤、使外勞加班時數不受46小時限制的做法
- 要求研議每月加班46小時上限的彈性空間,例如以3個月一季或半年為期因應大、小月調配。
- 主張醫療院所的工時、加班時數應該更有彈性,以持續對病人、民眾的照顧
- 認為一例一休新制限制每月加班工時上限為46小時,對許多業者造成困擾,畢竟每個行業實際運作情形都不相同。
- 表示並不反對加班費提高,但要求因應淡旺季分明等特殊產業型態提出其他變通方式,以避免勞工因此受到更不利的對待。
- 主張在法定工時下降的趨勢下,學習外國制度時應該適度放寬加班的部分。
加強查處超時工作與未付加班費44 位
指出臺鐵、郵局、醫院、金融機構等單位存在超時工作、未給或少給加班費、假簽退等情形,要求勞檢查處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榮總醫院及分院可能需要改善人力資源(HR)系統,查明加班未給加班費的問題出在哪裡。
- 質疑臺鐵公司這兩年違反勞動基準法成績不好看,其中工資給付與加班費就有3件。
- 認為長榮航空長期存在超時加班,已經是一個結構性的問題。
- 認為僅靠勞檢還會發生金融機構不給加班費的情形很離譜
- 質疑有15%的加班勞工平均每月加班14.7小時,卻領不到加班費的情況。
- 要求退輔會下所有事業體除16家榮醫外一併檢視有無類似違反勞基法的加班規定,並在三個月內完成檢視和修訂,認為政府及相關事業不能帶頭違法。
- 質疑臺南市勞工局表示已發現成大醫院加班以0.5小時計算會進行裁處,但在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卻查不到該裁處資料
- 質疑軍醫院遭裁罰最多的情形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等,認為有點離譜
- 認為每次不給付加班費都排在前名的原因是裁罰金額偏低,導致部分雇主寧可繳罰款也不依法給付加班費,大型企業甚至把罰金當成固定成本吸收
- 質疑交通部與台鐵局為了節省經費,片面刪減台鐵基層員工收入,違反過去勞資雙方協議的輪班待遇條件,使員工勞動條件愈來愈差。
- 質疑防疫專車司機超時工作的時間太長。
- 主張在第二次追加預算通過後,對於援用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四十條的企業,若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應停止發給該等事業的補助並進行勾稽查核
- 質疑辦理紓困業務的本國行庫行員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有些女性夜間加班超過10點且週末也要加班,有過勞疑慮,要求在編列的預算中給予適度必須的加班經費及補足。
- 質疑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只計算駕車時間、一天可以有10小時的規定非常危險。
- 質疑中華郵政公司沒給加班費並有超時工作情事,要求提出說明。
- 質疑勞務採購以最低標競標造成勞動條件降低,以政治大學外包清潔人員為例,其薪資待遇低於基本工資且加班費也沒有給付
- 質疑臺鐵員工平均一天工作12小時,因人力嚴重不足導致嚴重過勞,認為這是臺鐵的核心問題
- 質疑臺鐵的加班費計算方式是兩週內輪替三個班次一天可領3小時、輪替四個班次以上一天只能領1.2小時,也就是加班越嚴重領得越少,認為不能因成本有限就用變形的方法固定成本而讓臺鐵員工過勞、吃虧。
- 要求追蹤勞檢後有多少件勞工有拿到加班費,以及拿到加班費平均花了多久時間
- 認為醫護人員因人力不足、經費不足,導致在加班上撙節
- 主張護理人員不得超過加班上限,人力不足時應想辦法補人,不能因為人不夠就要求現有人員加班。
- 要求軍醫局提出書面說明,未來如何讓國防部軍醫院所屬護理人員達到每月工時160小時加46小時,包括所需預算、人力增加及預計幾年內完成。
- 質疑「勞工想要加班」及「加班是卑微請求」的說法,認為弱勢勞工為保住工作面對雇主要求加班時根本沒有辦法拒絕,拿不到加班費也只能卑微尋求法律途徑。
- 認為加班問題的癥結不在費率、時數或核實計算,而在於企業主與雇主到底有沒有按規定依法支付加班費
勞工實際上難以拒絕雇主的加班要求4 位
認為法律雖規定加班須經勞工同意或可拒絕,但在勞資權力不對等下勞工難以真正拒絕,被迫加班已成常態,應避免資方強迫加班。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運輸業駕駛工時應降低並納入兼職工時3 位
指出駕駛工時規範存在落差,且查核只看肇事公司的工時、忽略兼職駕駛,主張修法降低駕駛時數並規範兼職,以防疲勞駕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醫院超時工作應補足人力並納入評鑑3 位
認為醫院以加班費或稽核處理護理人員超時問題治標不治本,應補充人力與經費,並將超時工作納入醫院評鑑以引導改善。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合法延長工時仍須考量勞工健康3 位
認為即使延長工時合法或要調整加班時數,仍須考量勞工身體是否受損,雇主不能免除避免過勞的義務。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加班應給付兩倍工資並另給補休1 位
尚未分群24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家庭看護工一天24小時、一年365天工作,沒有加班費也不讓休息,勞動條件惡劣是其逃跑、待不住的原因
- 主張建教生在例假日、休息日接受訓練應給予津貼補償。
- 要求若藝術工作者的工作時數超過勞基法規定,應參酌逾時工作加班費請領基準提供合理保障。
- 質疑一例一休造成想加班不能加班、加班時數不夠的說法,認為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加班上限46小時自1984年以來從未改變,2018年二修只是放寬為三個月總量138小時可彈性調配、單月最高54小時,並沒有限縮
- 要求勞動部對於第三十二條加班時數上限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案,一旦發出開會通知就必須上網公告並在官方網站設立專區,公開申請部會、理由、開放行業、是否符合特殊性及必要性要件以及審議進度和結果,讓民眾瞭解並可及時反映,勞動部亦可據此否決申請。
- 認為工讀生與一般勞工權益應相同,若有加班應以時薪140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
- 質疑將休息日出勤工資由做1給4、做到5給8改為核實計算,是因為認為先前給太多、資方付不起受不了,若是如此要求民進黨與執政黨先為把上次一例一休修壞道歉。
- 認為這次修法放寬每週加班時數上限是為資方大放彈性,沒有為勞工說話
- 質疑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時在延長開始後24小時後才通知工會,認為通知時間過長。
- 反對降低加班費,認為加班費非常重要,不能再往下修正
- 認為休息日加班4小時之內以4小時計算是可以考慮的做法,但加班時數逾4小時應以實際工時來計薪
- 認為加班應加倍發給工資是應該的,對此沒有意見。
- 質疑中華郵政在一例一休上路後超時工作報酬逐年遞減並創下史上新低且不准加班,卻要求維持好的效率是不可能的
- 主張臺鐵員工與一般勞工的加班基準應一致,而且每個月的加班時數都不要過量
- 認為在一例一休下,公司為避免員工一天上班時間超過10小時或11小時限制,不讓員工提早到公司或要求下午6點離開,這些做法會造成成本增加,尤其是非製造業者
- 質疑勞動部公布的上午9時出發下午5時回家的一日遊範例根本不可能做到,認為一日遊行程想要不超過12小時或14小時幾乎是不可能的。
- 質疑調高給榮家照服員的薪資被仲介廠商拿去做加班費使用。
- 質疑交通部嚴苛計算工作時間,未考量司機執行職務的勞動狀況,對運輸業欠缺整體的工時管理概念,變相鼓勵司機超時工作使勞工成為血汗勞工
- 質疑以休息日加班未滿4小時以4小時計算的解釋對勞工沒有多大好處,認為雇主可能會要求勞工在另外2小時做其他事情。
- 認為此次修法大幅提高、增加了加班費。
- 認為刪減七天國定假日須有配套,其中包括休息日出勤薪資加倍。
- 質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計算方式越來越複雜,一般人很難理解,將增加困擾。
- 要求勞動部就加班換補休經勞資雙方協議即可的情形多作宣導,因為勞工可以運用的武器不足
- 認為醫師工時過長、超時加班是很大的問題,不應被當成臺灣之光、榮耀或政績
2016 年底的一例一休修法與 2018 年初的勞基法修正臨時會(第 9 屆)都有大量院會記名表決,但公報上的表決題目多半只寫提案的黨團、沒有法案名稱,還沒有逐筆對應到問題,因此這裡暫時沒有列出。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十四條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按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等標準發給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逾十二小時每月不逾四十六小時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三十二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有使下列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一、承擔監督、管理職務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業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定行業或特殊性質之工作,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辦理,並注意勞工人數之影響評估。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規定程序所為核定之行業或性質特殊之工作,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延長工作,雇主應就超時工作部分於四週內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加給之。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違反加班上限應按人數及日週月數計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查獲之勞工人數及日、週或月數計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後成立工會者需再經工會同意
第三十九條 例假日經勞工同意工作工資加倍發給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雇主於勞動契約所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無論以任何形式,所延長之工時,皆應計入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並受本法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範。 前二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經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第三十二條 經勞工同意不領加班費者雇主應於半年內補給相等休息時間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經勞工同意不領取第二十四條規定工資者,雇主應於半年內補給勞工相等之休息時間。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規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超十二小時,每月不超四十六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前兩項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在工作完成後,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的休息時間。雇主應於四周內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加給之。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規定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五十四小時第四十條之一 規定延長工時補休依加班費標準計算時數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休假日工作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給予補休。 前二項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三十二條 正常加延長工時一日不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不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七日內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之一 延長工時後依勞工意願補休並按加班費標準換算
第四十條之一 延長工時補休時數依加班費標準計算
第四十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休假日工作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給予補休。 前二項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延長工作時間得以船上或進港輪休或加給工資第三十五條之一 漁船船員每日工作時間上限十四小時且不受加班等限制第三十八條之二 漁業觀察員延長工作時間適用漁船船員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累計超過八小時者,其延長工作之時間,雇主應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或依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加給之。 前項採輪休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方式,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漁船船員在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工作有連續性或因緊急狀況,得繼續工作,工作時間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十四小時,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限制。
第三十八條之二 漁業觀察員在政府機關所指派之漁船,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觀察任務之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 有關漁業觀察員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同漁船船員。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日連同正常工時不超十二小時,每月不超五十四小時第四十條之一 延長工時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者依加班費率計算時數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休假日工作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給予補休。 前二項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三十九條 例假日及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三十二條 勞工同意不領加班費者雇主應於半年內給予等時補休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經勞工同意不領取第二十四條規定工資者,雇主應於半年內補給勞工相等之休息時間。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規定經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第二十四條 明定延長工時二小時內加給三分之一,超過部分加給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加給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第三十六條 定明休息日工作時間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之一 延長工時後勞工得選擇領取工資或事後補休
第三十二條之一 延長工時可選擇領工資或事後補休並依加班費標準換算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勞工得選擇領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事後補休。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及工資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不超四十六小時並得以三個月勻支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二項延長之工作時間,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單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作四小時以內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以實際時間計第三十二條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四十六小時,得以二至六個月總量勻支且單月不逾五十四小時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者,以實際工作時間計。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一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二至六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經同意可單季約定上限一百三十八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或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個別勞工以書面約定單季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一百三十八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作八小時以內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工資第三十二條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五十四小時並得六個月內勻支使用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八小時以內者,以實際工作時間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當月未達五十四小時之剩餘工時,得予六個月內支勻使用,期間單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資依上市櫃與否加給並以實際工時計算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非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及工資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上限四十六小時,經同意得以三個月總量勻支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但超過半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或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出勤工資按實際出勤時間加給第三十二條 每月加班上限46小時,經同意可彈性至54小時、三個月138小時第三十六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計入延長工時總數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明定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出勤工資加給倍率及工時上限第三十八條 加班轉換之補休明確定義為特別休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倍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至八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二倍以上,第九小時至十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三倍以上。 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雇主預先使勞工拋棄工資請求權並轉換為休假者,無效。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轉換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及休息日出勤加給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以上。
第二十四條 休息日工作按實際時數二倍計薪並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二條之一 規定延長工時得經勞工同意選擇補休及補休時數計算結清方式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延長工時須再經工會同意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上限四十六小時每日不逾十二小時第三十二條之一 延長工時原則給工資經勞工同意可換補休第三十六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之一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同意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八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同意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期間為三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意之殘餘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後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同意之期間至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止。
第三十條之一 四週變形工時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不得逾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逾二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通勤及工作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延長工時每月不超過46小時,經同意每月60小時、每半年276小時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每六個月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六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四週變形下每日正常工時十小時者加班不得逾二小時
第五十二條之三 長期夜間勞工經同意至多延長二小時每月限四十六小時
第五十二條之三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勞工工作時間至多延長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性質特殊之行業有營業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每月加班上限四十六小時,例外經同意可達五十四小時第三十六條 休息日工作時間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數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工會,並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勞工工作終止後,再行工作前,補給其至少連續十二小時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勞動基準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之一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二十四條 規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及補休換算期限第三十二條之一 規定補休期限由勞雇協商屆期未休折發工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四、依前三項規定,由雇主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願選擇補假休息者,其補休時數應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十四日內,依延長工資加給標準,同額換算後,補休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二十四條 未明示拒絕勞工自主延長工時者視為同意並應加給工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拒絕勞工自主延長工作時間,應以明示方式為之;未明示拒絕者,視為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前二項規定加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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