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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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04 / 06
軍人的退休制度是否應與公教分開處理?應如何設計?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7,631 則主張、22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認為退撫基金需要永續經營、讓現役繳費者將來領得到,並應以專業精算作為制度設計依據
- 都關注基層與中低階軍士官的保障,認為改革應照顧弱勢
1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削減軍人退撫違反信賴保護並傷害士氣募兵3 位
認為溯及既往刪減退休俸違背國家承諾與信賴保護,節省效益有限,會打擊現役士氣、降低從軍意願並損及國防,應停止或僅針對不公部分調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特定軍人群體權益受損應檢討補救7 位
指出86年班、精實精進精粹案退員、中低階與尉級軍官、一次退者、因公傷殘者等在新舊制交替或設計下受不公對待,或同條件不同給付,要求盤點、補足並修正相關年限規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同樣年資、同樣階級者僅因不同時期退休而領取不一樣的退休金
- 認為86年軍士官班361位同仁因86年及107年兩次軍人年改政策交替而權益受損。
- 要求銓敘部主導研擬國軍86年班軍官、士官服滿現役20年退伍者的退休權益補償或補救可行性,可會同國防部及退輔會辦理,而非將責任轉由兩機關承擔。
- 要求退輔會落實有關86年班女性退役軍(士)官權益及軍人遺屬年金的提案,不要僅作口頭承諾。
- 認為教官取得教師資格後直接辦退伍領取一次退伍金、再以教師身分重新累積年資退休的方案,對未滿二十年的現職軍訓教官非常不利,因為不能領終身俸,且能否在六十五歲前重新取得教師退休資格、再以教師身分領取月退休俸存有疑問
- 認為86年的女性退役軍官是年改的犧牲者,要求替她們爭取與協助
- 要求以委員會名義發函給監察院,並請國防部就一次退軍轉文人員優存停發一事重新檢討回到正軌
缺乏精算與溝通,不應倉促修法上路1 位
質疑未提出可信精算報告、未與退伍軍人充分溝通、行政系統未備妥即上路,主張先備齊資料與溝通、保留爭議條文協商,避免倉促通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放寬退伍軍人再就業限制與年資銜接6 位
認為對退伍軍人轉任私校、公職、民營機構的停發退休俸或薪資上限規定過嚴或不一致,應放寬並協助就業,且軍保與勞保年資應可併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志願役等職業軍人退伍後轉任其他職域時,軍保、勞保等各種保險年資應能併計,要求將現行不周延之處設法解決。
- 質疑退伍軍人到公職上班只能領取最低三萬多塊錢的規定,認為這是歧視退伍軍人。
- 主張支持「海陸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讓退役軍人再任私校有給職者無須停領月退俸
- 要求國防部依立法院委員會決議辦理,讓一次領取退伍金後至政府轉投資相關單位任職者,仍可領取優存利息。
- 質疑一方面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職考試以鼓勵再任公職,另一方面在再任公職時停掉其一次退伍金優存與薪俸的做法矛盾不合理
- 質疑對服役不到20年、退伍當年已一次領取退伍金完成結算的退伍軍人,於退伍後考上公職卻被扣上雙薪帽子、以懲罰性方式除外的作法,認為政府說一套、做一套,是用最嚴苛的方式考量他們
給付應明定長期不變並訂定調整機制9 位
要求將30年不調降等承諾寫入法條、反對或質疑滾動檢討與隨時調整,並主張退休俸隨物價或現役待遇定期調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退休軍公教退休金的調幅不應太低,不應只調百分之一點多或百分之二,理由是現職人員加薪4%且物價累計漲幅已達5%
- 質疑現役軍人薪俸提升加4%、退伍軍人退休金卻只加2%並不合理
- 認為退伍袍澤或遺族定期退除給與調高2%早就被通膨吃掉,對退伍袍澤的生活形成不合理的壓力。
- 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增訂退伍軍人退休俸須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才調整的規定,已逾越母法而違法。
- 認為退休軍公教退休金的定期檢討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定要滿四年,反對堅持一定要到明年7月才檢討調整
- 質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增定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若無調整幅度之限定,可能發生八年總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卻不必經立院同意的情形
- 主張軍人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應明文加上「年增」,避免以月份資料作為檢視依據。
- 主張支持「海陸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讓軍人退休金隨消費物價指數上漲每四年檢討一次
- 主張軍人退休俸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門檻應從5%降為3%,才能平均約四年調整一次
子女教育補助、撫卹與慰問金應入法保障9 位
主張子女教育補助不分階級並入法、提高遺族撫卹與子女教養照顧、傷殘及情報人員納入慰問金,並認為慰問金等應有法源、依法發放,另支持提撥費用免稅等措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退役上校因好像不能領子女教育補助,在有兩名子女就讀私立大學時退休俸總額反而比退役中校少3萬5,200元,不符合退後領俸的比例原則,要求國防部研究如何讓上校退伍人員不要有相對的被剝奪感
- 主張增訂官兵遺族撫卹期間的急難撫助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制訂申領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認為軍人因作戰、演訓或救災死亡卻無類似警察人員子女給與教養至成年、仍在學者至大學畢業的規定並不公平,主張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加對軍人子女的照顧並增訂第五項。
- 主張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退撫基金費用的課稅文字應改為「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因為課稅的標的是所得淨額。
- 建議如可行,軍人自行提撥退撫費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可從今年度開始實施,於5月通過後,讓當月報稅即可適用,以嘉惠軍職人員。
- 認為取消退伍上校子女教育補助費使現職上校不敢退伍而幹到最大年限,導致中校找不到缺,影響留退與升遷
- 主張將退休軍公教人員的子女教育補助費入法,建立法源依據。
- 認為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降為18歲後,軍人撫卹遺族子女的補助年齡降為18歲,對失學就業的18、19歲者生活仍有一定影響,要求行政院思考弭補措施。
- 認為公教人員和軍人不一樣,要求退輔會把詳細背景說明清楚,努力爭取上校以上退伍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
退撫基金缺口應由政府撥補並改善管理2 位
認為基金不足源於政府長期未足額撥補與政策問題,應由政府補足、法定撥補金額,並改善提撥比例、投資績效與債務揭露。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離婚配偶與遺屬請領條件應暫緩或檢討2 位
質疑離婚配偶請領半俸及配偶年齡、婚姻年限等條件的訂定依據,認為爭議大、影響制度穩定,主張暫不列入或回歸民法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軍人職業特殊,退撫應與公教分開設計4 位
認為軍人以生命執勤、退伍年齡早、退伍時子女仍在就學、轉業不易,與公教性質不同,退撫制度(含樓地板等)應另行考量、分開處理,不宜直接比照公教。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軍公教勞退休制度應一致處理、同步實施7 位
主張軍、公、教(及勞工)的退休、慰問金、課稅與轉任限制等規定應通盤考量、統一標準並同步修法,避免只處理部分或出現不一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軍人、公務及政務人員的相關撫恤制度應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作通盤性、一致性的思考,願意多給行政部門一點時間,但要求加速提出全面的修正案
- 主張軍、公、教提繳免稅應一併考量,儘速進行整體修法。
- 要求在軍公教勞退撫課稅制度同步一致處理的前提下,銓敘部協調國防部,一併提出公職與軍職人員退撫提繳免稅或退休定額免稅的相關修法。
- 質疑軍人再任的停發條件為支領數達委任一等,而公教警消超過基本工資2萬3,800元就停發,軍人可領較高薪資才達停發標準不公平
- 主張軍人退撫的提繳與領取課稅規定,應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私校及勞退相關規定一起通盤檢視,以兼顧不同群體的稅負公平。
- 認為長期目標應讓軍公教勞的退休制度相同,雖然非常困難、絕對動搖國本,但做了之後明天會更好
- 主張修法完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配偶領取撫恤的條件,讓軍職與公教一致,起碼到55歲開始就可以領取相關撫恤或照顧。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可併計退休年資1 位
這些主張認為現行育嬰留職停薪的規定會增加軍人的經濟壓力;為因應少子化並保障權益,應讓軍人繳費後將育嬰留停期間併計為退休資格年資。
尚未分群11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退輔會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退還多扣的軍公教退撫基金稅款,認為已經拖太久了
- 質疑現役軍人調薪依據107年7月1日年金改革後的新條例作計算基礎,退伍軍人調薪2%卻用107年以前的舊條例作計算依據,兩者顯然有落差
- 認為當初軍公教警消的退休金都被砍得很慘,勞工的部分卻沒有被砍,因此所謂軍公教勞制度一致並不一致
- 認為少將服役年齡若再加2歲到59歲,會累計延長4歲,對後續升遷與新陳代謝有影響
- 要求國防部在跨部會討論軍人退伍後再任私立大學停發退休俸的相關規定時思路清晰,避免以民間團體提出的退休金打折方案來反對教育部以刪減或停發補助保障年輕教師工作權的方針。
- 主張國防部應研議將後備戰士在入營服役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期間的薪水納入提撥等相關權益保障,至少將那兩天的薪水納入考慮。
- 認為因軍人的特殊性,對基層軍人多一點照顧是可以接受的。
- 要求教育部確立現職教官轉任教師的年資、年金及撫卹方案
- 質疑以法律明訂作戰或因公殉職官兵子女每月撫卹金1萬2,000元的數額,未來有調整必要時須經立法程序,將失去調整彈性
- 要求退輔會對已開始復發的一次退伍金相關預算繼續編列下去
- 質疑將一次支領退伍金的優惠利息視為雙薪,認為利息不等於薪水、優惠利息不等於薪水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三十七條 未滿五十五歲未再婚配偶可自年滿五十五歲起支領遺屬年金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規定軍職人員退撫基金一併納入退撫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退休俸低於少校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低於少校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申請資格、金額、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退撫基金,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現役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明定軍人退撫基金撥繳分擔比例及繳費免計薪資課稅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者再任公職等職務逾限時停止領受第三十九條 明定退休俸等給付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調整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九條 軍人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第三十四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逾薪資門檻者停止領退休俸第三十九條 退休俸等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百分之二時調整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三十四條 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一條 政務教育及軍職人員退撫基金一併納入管理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一條 軍職人員基金與公教等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再任公職等逾薪酬上限者停止領受退休俸至原因消滅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軍人退休俸等依重要民生物資或高齡物價指數調整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政府發布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其他定期發布之高齡族群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行政院依比例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休俸等給付按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二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或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重要民生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每一季平均指數累計計算。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未滿五十五歲未再婚配偶年滿五十五歲起得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得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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