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轉型正義與政黨財產

與威權統治時期的轉型正義及政黨財產處理相關的討論,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與黨產會、附隨組織的認定與財產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與促轉會、中正紀念堂與威權象徵、不義遺址、政治檔案的開放,以及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賠償與真相調查。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 日 的發言

問題 05 / 06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

屆別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6,058 則主張、189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主張開放的一方與重視保護的一方都接受:涉及情報來源或人身安全的部分可以遮蔽或經評估後保密,其餘內容則應開放。
  • 都認為檔案應妥善保存、避免毀損或銷毀。
  • 對國民黨黨史資料抱持不同立場的主張,都表示希望資料能公開,讓真相呈現。

7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1. 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21 位

    這組主張認為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以還原真相。它們批評國安局、調查局、國防部、司法院等機關以永久保密、延長年限、塗黑遮蔽或加註審查等方式拖延,要求情報來源以外的內容一律公開,並加快調閱速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質疑我國政治檔案移轉過於保守,並舉美國經七十年或數十年即不管以前發生什麼事全部解密為例民主進步黨劉世芳・2023 年 11 月 15 日・第 10 屆
    2. 認為具永久保存價值而應移轉中央的機關檔案,以及經審定為政治檔案者,即便仍在原機關,也應視同國家檔案並移轉到國家檔案局,而非以機關檔案處理。民主進步黨江永昌・2023 年 11 月 13 日・第 10 屆
    3. 主張修法取消永久保密,並希望戒嚴時期嚴重侵害人權的指標性案件檔案能在修法後公開。時代力量邱顯智・2023 年 11 月 13 日・第 10 屆

    全部 21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2. 清查徵集並妥善保存與數位化檔案3 位

    這組主張要求各機關全面清查、徵集政治檔案,不得銷毀,並妥善典藏與數位化。也主張透過出版、展覽及建置資料庫,讓檔案成為全民可使用的公共財。

    全部 3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3. 要求政黨交出黨史檔案並支持依法封存6 位

    這組主張肯定促轉會依法封存政大保管的檔案。它們要求國民黨交出黨史館及黨營組織的資料,供審定或公開;若拒不配合可依法開罰,並擔心檔案劣化或遭銷毀。

    全部 6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4. 政治檔案專法的定義、審議機制與法制設計6 位

    這組主張討論政治檔案的法制安排,包括:政治檔案的定義與範圍,條例與檔案法、促轉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的關係,以及設立專家組成的審議或爭議處理委員會、由第三方認定國安爭議。也涉及主管機關的能量與修法先後順序。

    全部 6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5. 開放須兼顧個資隱私與情報人員安全7 位

    這組主張認為政治檔案公開會與個資、隱私及情報人員安全產生衝突。開放不應毫無節制,應尊重當事人與受害者的意願,讓當事人陳述並陳,並由有權者審慎判斷是否遮蔽。

    全部 7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6. 質疑促轉會封存檔案及要求公開的作法與程序9 位

    這組主張質疑促轉會封存政大檔案、查封國民黨智庫及要求公開大法官評議資料的作法。理由包括缺乏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侵犯大學自治或司法獨立,並表達對促轉會認定權限的不信任;也有主張提醒行事應合乎行政程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反對封存存放於政大的國民黨資料,主張有錯沒錯都應公開給大家看,因為封存後真相就不會出來。中國國民黨李貴敏・2020 年 10 月 28 日・第 10 屆
    2. 質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為釐清威權統治時期政黨對一般司法的滲透與干預,要求公開9份大法官解釋卷宗評議過程及完整姓名,認為此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評議秘密。中國國民黨鄭麗文・2020 年 10 月 26 日・第 10 屆
    3. 主張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促轉會執行封存雖有促轉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仍應尊重大學自治、程序正義,遵守比例原則並做出對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決定中國國民黨江啟臣・2020 年 9 月 30 日・第 10 屆

    全部 9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7. 政治檔案範圍應聚焦威權時期政治迫害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條例處理的是威權政府時期的政治迫害,所以範圍限定在該時期,是為了避免影響現在的政黨政治,清查檔案並非追殺。其中有主張採最寬的34年至1992年,也有主張認為解嚴後此類情形較少。

    全部 2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8. 尚未分群40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要求處理政治檔案解密時,若法律之間互斥,應以人權為主,適用更有利於保障人權的法律。民主進步黨劉世芳・2023 年 11 月 15 日・第 10 屆
    2. 質疑若政治檔案移轉要曠日廢時、花那麼多時間,現在修法也沒有用。民主進步黨江永昌・2023 年 11 月 13 日・第 10 屆
    3. 主張當政治檔案移轉或開放應用發生爭議時應有救濟機制,在檔案局設納入民間專家學者的專業委員會審查並提供申復機會時代力量邱顯智・2023 年 11 月 13 日・第 10 屆

    全部 40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第 9 屆的表決題目多半沒有法案名稱(2016-07 臨時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約 687 次記名表決、2017-1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三讀),片語對不到,要人對照公報後用 code 指定;《政治檔案條例》第 9 屆有 14 次、黨產條例第 11 屆(2026-01)有 2 次對得到。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清查政治檔案報檔案局審定後移轉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解密不適用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開放並設爭議審議會審議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可申請閱覽複製並定三十年七十年年限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化名代號職稱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有國安爭議時檔案局應召開爭議審議會決定第十四條 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亦得由檔案局召開審議會劉世芳等 24 人・2022 年 5 月 27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檔案局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檔案局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及法務部,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因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將相關內容移送法務部。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檔案局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條 經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保密逾三十年政治檔案應予解密且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開放應用並設爭議審議會審議第八條 國安外交不公開須提具體理由經上級同意且至遲五十年公開第九條 非起訴審判過程檔案涉隱私者應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代號應提供閱覽複製且不得以國安為由限制第十二條 檔案有國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召開爭議審議會作成決定第十四條 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亦得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范雲等 19 人・2022 年 5 月 27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如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主管機關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如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於檔案局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條 政府機關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清查送檔案局審定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解密且不得規避解密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申請涉己檔案屆滿五十年七十年開放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涉隱私檔案應分離處理後提供第十一條 公務員證人檢舉人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四條 檔案局應定期審議限制開放檔案並公開審議結果林昶佐等 16 人・2023 年 3 月 3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移轉機關(構)應檢附具體理由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五條第三項之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依第八條、非檔案當事人依第九條申請政治檔案,如遇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限制開放之情形,得提交爭議事項之審議。 政府機關(構)依據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將檔案限制開放應用,檔案局應依第一項規定定期審議,並對外公開審議結果。

提案 1林昶佐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限期清查移轉政治檔案並規範暫緩移轉要件第五條 逾三十年政治檔案原則解密並規範解降密檢討程序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解密開放並通知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規範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複製與隱私分離處理年限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且不受永久保密限制第十二條 政治檔案申請前得徵詢機關意見並得請求優先處理第十四條 不服檔案應用處分得申請復查並設審議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邱顯智等 3 人・2023 年 4 月 7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管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為機密,保密期間已逾三十年,因依法延長保密期間尚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後,解密前得暫不移轉原件為國家檔案: 一、向檔案局以書面陳述理由。 二、移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之複製品於檔案局並開放應用。 三、就保密期間逾四十年者,獲行政院院長同意得暫不移轉原件。 行政院應統計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政府機關(構)依第四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應予解密,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且依檢討時之法律規定其效果為永久保密者,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再行解降密檢討。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統計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部分開放或不開放應用之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七、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期限屆滿、解密或開放應用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或限制開放應用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時,應統計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之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除經行政院院長同意延長限制者外,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復查。 前項申請復查之要件及規定格式,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為辦理復查,應組成審議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具轉型正義、歷史、法律或政府資訊應用等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構)代表、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審議人員組成。 審議人員之遴聘、任期及審議會之組成和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下,由檔案局定之: 一、審議人員不得為本法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二、行政院應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含召集人,不得逾全體審議人員之半數。 檔案局應統計審議會受理案件數及決議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檔案局就第一項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或申請人不服第一項復查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所載公務員等姓名化名等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平復司法不法等急迫情形者得請求優先處理檔案申請邱志偉等 19 人・2023 年 5 月 5 日

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四條 保密逾三十年政治檔案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移轉應用第五條 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不得規避第七條 檔案局應主動通知當事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限制檔案公開須以具體事證敘明並報上級核定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等資訊應提供不適用保密限制第十二條 有平復不法等急迫情事者得請求優先處理檔案申請第十四條 不服檔案應用處分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訴訟賴瑞隆等 18 人・2023 年 10 月 13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移轉及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障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應遵循事項,其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審議。 檔案局就前項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申請人不服第二項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請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清查並移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滿三十年無法律依據的機密檔案應予解密第七條 檔案局應主動通知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本人所涉案件檔案第九條 非當事人滿三十年檔案原則開放應用第十條 政府機關檢調檔案原則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應提供不適用情報工作法行政院・2023 年 10 月 27 日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四條 政府機關管有檔案經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第七條 政治檔案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公務員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複製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3 年 11 月 15 日

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予解密不得規避賴品妤等 16 人・2023 年 12 月 1 日

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提案 1賴品妤
附帶決議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提案人不明・2023 年 12 月 8 日

政治檔案條例附帶決議(附帶決議第 1 項)立法院議案 ↗

(一) 社會各界普遍認為,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的態度過於保守,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本次修法後,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期限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爰此,請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於修法通過後3個月內提出時程與規劃,並於6個月內訂定重新核定暨檢討解降密之相關作業要點,俾利各機關核實檢討解降密。 拾貳、爰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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