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轉型正義與政黨財產
與威權統治時期的轉型正義及政黨財產處理相關的討論,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與黨產會、附隨組織的認定與財產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與促轉會、中正紀念堂與威權象徵、不義遺址、政治檔案的開放,以及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賠償與真相調查。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5 / 06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主張開放的一方與重視保護的一方都接受:涉及情報來源或人身安全的部分可以遮蔽或經評估後保密,其餘內容則應開放。
- 都認為檔案應妥善保存、避免毀損或銷毀。
- 對國民黨黨史資料抱持不同立場的主張,都表示希望資料能公開,讓真相呈現。
1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40 位
這組主張認為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以還原真相。它們批評國安局、調查局、國防部、司法院等機關以永久保密、延長年限、塗黑遮蔽或加註審查等方式拖延,要求情報來源以外的內容一律公開,並加快調閱速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我國政治檔案移轉過於保守,並舉美國經七十年或數十年即不管以前發生什麼事全部解密為例
- 認為具永久保存價值而應移轉中央的機關檔案,以及經審定為政治檔案者,即便仍在原機關,也應視同國家檔案並移轉到國家檔案局,而非以機關檔案處理。
- 主張修法取消永久保密,並希望戒嚴時期嚴重侵害人權的指標性案件檔案能在修法後公開。
- 質疑若國安相關單位對已超過四十年的檔案仍認為要延長一次三年,公信力會受到很大的挑戰
- 要求政府明確政治檔案開放的政策與標準,包括公開時間表及檔案存取的程序與條件,以確保開放度與可訪問性。
- 質疑國家機密政治檔案每次只能展延三年的規定可能成為巧門,遭單位以3年再延3年方式不斷延長保密。
- 要求法務部提出檢討改進,資料該公布的就應該公布,並針對被列為永久保密的政治檔案資料盤點後重新認定
- 主張未公開的資料與歷史真相未來應更透明、更開放,不應將事實真相與歷史史料鎖在會報裡
- 認為政治檔案開放涉及的國安資訊認定與爭議處理,是後續轉型正義工作的關鍵,因為沒有資料就無法釐清真相。
- 認為應清楚告訴人民真相能夠公開到什麼樣的程度,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 質疑促轉會對政治受難者施明德缺乏積極作為的努力,要求對已多次公開呼籲的施明德主動邀請或安排其查閱檔案
- 要求國安局改善陳文成案機密文件全部塗黑遮蔽的情形,提案凍結預算200萬元作為改善要求
- 主張國安局應儘速配合促轉會把有疏漏的政治檔案資料整理清楚,後續如何處理則尊重促轉會的意見與作法。
- 主張政府應扛起政治檔案公開的責任,不讓迫害循環到上代與這代在任的公務員
- 主張國史館就地方法院已判決歸屬該館的兩蔣日記部分,若已有可提供使用的手抄版,應同步展開數位化及開放使用的相關工作,避免國內研究落後於對岸。
- 質疑檔案局在政治檔案移交解密上被動等待國安局排時間
- 認為依照促轉會、轉型正義的原則,應公開威權時代大法官的身分資料,以瞭解這些大法官到底是為虎作倀還是司法人權的守護者
- 要求儘快為政大封存的這批資料做解密,讓外界更快看到資料
- 主張大法官會議解釋檔案雖可尊重司法院主張保管的立場、大家都有保存責任,但對人民、社會大眾及當時受到影響的人而言,開放是最重要的目的。
- 認為司法院在揭露威權時期大法官解釋文上遲疑太保守,並鼓勵促轉會應繼續堅持要求揭露
- 認為政治檔案不應由移轉機關私下自行處理,而應公開讓大眾知道,即使相關人員還在公家機關工作,也應透過公開讓他們尋求大眾諒解,這才是轉型正義最重要的目的
- 認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永久保密只限於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而非所有與國家安全有關者,國家安全是太空氾的概念。
- 質疑陳文成案目前仍有部分未解密的處理是否合理,認為可透過國史館即將出版的資料加以檢視。
- 認為國安局保管的檔案,包括移轉給調查局的檔案及手上繼續列密的20案、80卷,如果要繼續列密,必須以情報來源涉及在中國大陸的情報員為前提,除非如此,過去對於國內異議分子的政治偵蒐檔案統統都應該解密。
清查徵集並妥善保存與數位化檔案19 位
這組主張要求各機關全面清查、徵集政治檔案,不得銷毀,並妥善典藏與數位化。也主張透過出版、展覽及建置資料庫,讓檔案成為全民可使用的公共財。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政府進一步增加政治檔案的數位化,認為數位化不僅能提高檔案的保存與檢索效率,還能更方便地分享給廣大公眾。
- 質疑若將促轉檔案的研究移轉給國發會,僅由國發會負責是否足夠,主張可結合國史館、中研院或相關大學做研究,使轉銜後的執行更完整
- 主張應擴大審選、重新清查是否還有政治檔案未通報移轉
- 要求促轉會在將資料、檔案移轉至檔案局時確保保存與現有統計能有效移轉,並即時上網公布相關統計數據以免資料消失。
- 質疑促轉會沒有對金防部等單位徵集當初軍事統治時期的檔案。
- 要求警政署在12月發包給廠商後,就已經降解密的政治檔案先與促轉會進行數位化,不要等到明年6月,以免促轉會因任期僅2年、屆時接近任期結束而難以撰寫報告。
- 認為國史館除了建置二二八事件檔案資料庫外,應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及國家人權博物館合作,結合各部會資源共同打造完善的轉型正義資料庫。
- 要求國防部在促轉會成立及政治檔案法施行後積極配合,對於找不到的一清專案相關政治檔案都要提出相關的追究報告
- 認為整理國家檔案的重要單位不只是文化部,還包括國發會、檔案局也有責任。
- 認為包括二二八事件檔案在內的歷史檔案都是公共財,主張政府應負起更多保存、建檔及調閱責任,使全民都能清楚看到歷史檔案資料,且檔案管理局對保存工作責無旁貸。
- 質疑國發會的業務報告僅談開放、整理,未納入總統與行政院長宣示的政治檔案清查、徵集和整理
- 認為檔案管理局應該針對政治類的、過去威權時代所被抹滅的資料投入更多心力、物力去還原真相,讓台灣人民看見威權時期的黑暗以訓誡後人不可再犯。
- 質疑檔案法第十二條要求各機關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檔案目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的規定,從監察院未確實繕造清冊、抽除焚毀檔案的案例來看,未能發揮管制作用。
- 主張趕快保護威權時期相關檔案以讓真相呈現。
- 質疑檔案局中有關威權時期的17公里檔案難道不應該保存、瞭解,主張應該保存這些檔案
- 主張歷史不能只從統治者的紀錄來看,反對者的角度也很重要,政治檔案的保存、蒐集應保持客觀和中立
- 認為這批留下來的白色恐怖檔案距離現在不遠,不應該屬於文化資產,而是屬於政治事件
- 要求國防部和所屬所有單位、機關好好保存、列冊現仍保留的涉及二二八和白色恐怖的所有公文、檔案
- 要求補償基金會結束運作後移交的歷史資料必須妥善保存,在一年之內儘速建造完成恆溫、恆濕、防火、消防的儲存空間,並在人權博物館建造完畢後搬回、長期歸由人權博物館典藏。
- 主張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應加強歷史檔案的保存、整理與出版工作,並協助將收藏於檔案管理局的戰後臺灣政治案件檔案予以出版。
- 要求檔案管理局針對政治檔案的應用和理解辦理展覽,因為這對臺灣的轉型正義非常重要
要求政黨交出黨史檔案並支持依法封存11 位
這組主張肯定促轉會依法封存政大保管的檔案。它們要求國民黨交出黨史館及黨營組織的資料,供審定或公開;若拒不配合可依法開罰,並擔心檔案劣化或遭銷毀。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國民黨所持有的政治檔案已傳出泡水、發霉、蟲蛀等劣化情況,甚至僅以垃圾袋分裝、隔離,保存環境惡劣,應積極、即時介入,否則檔案可能受損,進而可能影響對威權歷史的理解與責任歸屬的釐清。
- 認為政治大學持有與國民黨簽約的大量政治檔案卻不移轉給檔案局、未開放應用,已明顯違反促轉條例第十八條及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 質疑國民黨刻意隱匿政治檔案資料、政府官僚杯葛而不願公開提供檔案
- 主張如果國民黨再拒絕繳出資料,可能要動用第十八條開罰,但希望不要走到那一步
- 要求促轉會重新審視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是否合乎促轉條例相關規範,若不行則促請其解約
- 主張國民黨黨史館史料應先交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十五條做審定,不能以放置地點或委託政治大學等學術機構做數位典藏為由拖延不交
- 認為促轉會可能要注意國民黨海外工作會等過去黨營組織保存的資料,因這些資料無法走行政體系方式取得,而過去的職業學生或打小報告者有可能在這些組織之下
- 質疑以協商拖延認定婦聯會為附隨組織,致使其一邊協商一邊銷毀資料,等認定和促轉條例通過後資料已無存,最後無人負責
- 要求國民黨應積極尋求學術單位或其他單位協助,好好整理並公布黨史館藏,而非以人力不足為由,以免被認為阻礙發現真相。
- 主張國民黨應將其黨史會保存的所有資料公開,待公開後再交由學者進行公正的歷史評斷
- 主張檔案管理局應發文給國民黨,請其捐贈所保有的二二八及白色恐怖等檔案,交由社會公評。
政治檔案專法的定義、審議機制與法制設計18 位
這組主張討論政治檔案的法制安排,包括:政治檔案的定義與範圍,條例與檔案法、促轉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的關係,以及設立專家組成的審議或爭議處理委員會、由第三方認定國安爭議。也涉及主管機關的能量與修法先後順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國家機密保護法應先修正、先討論,否則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涉及解密的部分無法進行。
- 要求接受委員版設立爭議處理委員會,由第三方認定是否屬於國家安全、情報機密,不要讓原機關自行無限制延長保密,以免造成二度傷害。
- 主張若檔案內容涉及國家安全而限制開放,應檢附具體理由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而非任意決定
- 主張政治檔案開放涉及國家安全與轉型正義的利害權衡,不應只交給行政體系由其上級決定,應有第三方介入的紛爭解決方式。
- 質疑促轉會在開放政治檔案上的角色只能位於協調,認為依促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其位階應更高。
- 認為促轉會與司法院就政治檔案處理的意見分歧,可視為類似行政院與司法院間的院際糾紛,建議請總統依憲法第四十四條召開協商,解決爭議。
- 主張應設立政治檔案的審議委員會或諮詢委員會或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一定要有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領域的專家,而不能以熟悉一般檔案的國家檔案審議委員會取代
- 質疑將永久機密或永久保密檔案回歸國家機密保護法處理,卻將涉及對外關係或國家安全的敏感檔案在政治檔案法中限制為只能公開但不得抄錄傳閱複製,兩種作法均有道理但似乎沒有一貫的處理態度。
- 認為政治檔案是促轉會成立的任務之一,但促轉會沒有工具、沒有相關法規。
- 質疑是否要以標籤式做法設立政治檔案分類,主張應參考法國以公共檔案及私人檔案作區分,思考如何讓全民對歷史有比較好或比較正確的了解
- 認為政治檔案條例有其急迫性,因為真相調查與人權平反案件調閱檔案遇到很大困難,需要以法律促成檔案的徵集、保存及調閱。
- 主張政治檔案條例詢答沒有問題,進入逐條討論是委員會該處理的事項。
- 主張讓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法串連起來,以使轉型正義更加完整及明確
- 主張應增訂政治檔案的明確定義,限於由政府機關、私人或民間團體保管的特定範圍文件並經檔案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指定應移歸國家檔案者,但涉及政黨黨史者不屬之,因為政治檔案涉及刑責,應有明確定義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 主張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三讀通過之後,未來還要處理政治檔案法。
- 主張若政治檔案與一般檔案有特殊性,可在現行檔案法設立專章處理。
- 認為現行檔案法尚有疏漏之處,還不是很完備
- 主張將人權博物館辦理事項中的「辦理威權統治時期之相關人權檔案」改為「國家重大人權相關檔案」,以讓社會凝聚更大的共識並在社會中種下人權的種子。
- 要求在國發會已提出政治檔案法草案的情況下,行政院應該趕快審查,至少讓立法院知道草案內容並先將草案提供給委員看
- 質疑所謂「政治」檔案應如何界定。
開放須兼顧個資隱私與情報人員安全13 位
這組主張認為政治檔案公開會與個資、隱私及情報人員安全產生衝突。開放不應毫無節制,應尊重當事人與受害者的意願,讓當事人陳述並陳,並由有權者審慎判斷是否遮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政治檔案應更公開透明,大方向支持開放,但不能影響國家安全或情治人員人身保障,須經過審慎的評估。
- 主張受害者在看到真實姓名對照後,選擇公開或不公開應尊重受害者的意見。
- 認為黃國書也是另類的被害人,質疑由促轉會自行定義誰是監控者會製造問題,問題很大
- 認為線民身分經過這麼久還被暴露出來,對情報人員保護有很大的殺傷力。
- 認為促轉會在公布檔案時,除單方面公布史料外,若史料涉及當事人,應與當事人對話並一併呈現,讓各界看到不同觀點對同一件事的看法
- 主張當事人閱覽監控檔案後,若願意提出陳述,日後的資料應將其陳述與原有資料並陳,否則只有警總、調查局或線民的資料,對當事人並不公平。
- 認為政治檔案為保護消息管道、消息來源或國家利益而進行遮蔽,由有權查看者判斷是否遮蔽的做法是比較妥適的
- 認為國安局檔案是否解密是國安局的職掌,應依據其專業決定。
- 主張將政治檔案中涉及職業、地址、聯絡電話等私密個人資料提供給公務機關或二二八紀念基金會應用時,至少要通知檔案當事人
- 認為政治檔案公開涉及個資保護與資訊公開的衝突,公務員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個資恐將觸法,因此應討論個資層面及到底什麼樣的檔案可被認定為政治檔案
- 質疑依政治檔案條例公開情報人員等身分,主張不應以現在對國家安全的認定評價過去事件,否則會讓當初為國家出生入死的情報人員因他人申請而暴露身分
- 認為行政院版對私人文書有更細緻的規範,即使已被蒐集列入政府檔案,仍讓當事人與繼承人可表達不予公開,因為可能是當年被迫寫下、非出自個人意願的自白。
- 主張補償基金會移交資料是否涉及個資、哪些可公開的認定不能由人權博物館和文化部自行認定,必須由學界及社會參與,並要求召開公聽會討論公開程序應建立何種規範辦法。
質疑另立政治檔案條例的必要與審議程序8 位
這組主張質疑另立政治檔案條例的必要性。它們認為現行制度與檔案法已足以取得檔案,另立專法沒有必要,並主張審查程序有瑕疵,應退回程序委員會或改由其他委員會聯席審查。其中部分主張認為條例針對特定政黨、形同清算,無助於和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若要查明真相應透過正確、正常的司法程序處理,質疑非要制定高度具政治鬥爭性的特別法來還原真相。
- 要求將政治檔案法行政院版本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決定承審委員會,若跨委員會應聯席重新詢答與聯席審查
- 質疑政治檔案條例的政治檔案定義未超越促轉條例的定義,若稱其是為長遠執行而非專為促轉條例制定,則促轉條例任務完成後該條例即無存在實益
- 認為政治檔案法與一般政府檔案並無太大差異,其時間點、範圍、寬度與規範對象與促轉條例第三條雷同
- 質疑政治檔案如何判斷由促轉會決定,但促轉會連正式的主委都沒有,質疑這樣的法令是否還要進入討論
- 質疑政治檔案法案針對特定政黨及特定時段立法,認為無法促進全民和解。
- 質疑原草案以一刀切方式處理很粗糙、會產生更多問題,主張應先經詢答釐清,否則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
- 質疑另設專法開放政治檔案的必要性,主張現在執政者就能要求國安單位提供政治檔案資料。
質疑促轉會封存檔案及要求公開的作法與程序10 位
這組主張質疑促轉會封存政大檔案、查封國民黨智庫及要求公開大法官評議資料的作法。理由包括缺乏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侵犯大學自治或司法獨立,並表達對促轉會認定權限的不信任;也有主張提醒行事應合乎行政程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反對封存存放於政大的國民黨資料,主張有錯沒錯都應公開給大家看,因為封存後真相就不會出來。
- 質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為釐清威權統治時期政黨對一般司法的滲透與干預,要求公開9份大法官解釋卷宗評議過程及完整姓名,認為此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評議秘密。
- 主張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促轉會執行封存雖有促轉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仍應尊重大學自治、程序正義,遵守比例原則並做出對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決定
- 質疑促轉會封存政大保管檔案的手段太粗暴,是不相信政大的學術獨立、學術中立與學術自由,擔憂此做法可以無限延伸
- 質疑促轉會將政治大學保存的國民黨檔案查扣後,會變成要公開的才公開、不公開的就不公開,而非讓所有資訊透明公開
- 質疑促轉會可能查扣不需要查扣的資料或銷毀對其不利的資料,表達對促轉會的不信任。
- 要求促轉會就國民黨委託政大保管檔案一事發出公文前,先請教行政法相關專家,避免公文讓人認為有程序瑕疵。
- 質疑促轉會介入國民黨委託政治大學的檔案數位化具有急迫性,認為國民黨將檔案交給政治大學並未請其銷毀
- 質疑政治檔案資料內容編碼及建檔標案由從事環境衛生和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的單位得標太過兒戲,要求標榜不分藍綠、超然的促轉會在相關部分應做得更加嚴謹
- 質疑由促轉會認定什麼是政治檔案,認為促轉會連主委都尚未重新任命且自認為東廠,不可交由其認定
- 質疑促轉會在2018年8月17日直接派員到國民黨智庫查封的行為違法
- 質疑促轉會將早已轉型的救國團相關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國家檔案。
政治檔案範圍應延伸至今並涵蓋所有政黨4 位
這組主張質疑條例把時間限定在民國34年至81年、只涵蓋國民黨執政期間,具有針對性。主張範圍應延伸到現在,納入所有執政過的政黨;也有主張提出應納入其他侵犯人權事件,或質疑起始時間把日治時期納入範圍。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治檔案範圍應聚焦威權時期政治迫害3 位
這組主張認為條例處理的是威權政府時期的政治迫害,所以範圍限定在該時期,是為了避免影響現在的政黨政治,清查檔案並非追殺。其中有主張採最寬的34年至1992年,也有主張認為解嚴後此類情形較少。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民間持有史料應以獎勵或收購取得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民間持有的史料屬於私人資產,政府應以收購、稅費優惠或表揚等方式取得,而不是搜索。也有主張認為處理民間持有的政府檔案需要充分討論。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原住民族受迫害歷史與檔案應納入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條例界定的威權時期排除了日治時期及多起原住民族受迫害的事件,原住民族無法接受。主張應蒐集、典藏並公開原住民族相關的政府檔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75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政治檔案的研究與推廣應以受害者為核心,而不只以不義遺址空間為主體,並以訪談或工作坊教導民眾如何使用政治檔案
- 要求處理政治檔案解密時,若法律之間互斥,應以人權為主,適用更有利於保障人權的法律。
- 質疑若政治檔案移轉要曠日廢時、花那麼多時間,現在修法也沒有用。
- 主張當政治檔案移轉或開放應用發生爭議時應有救濟機制,在檔案局設納入民間專家學者的專業委員會審查並提供申復機會
- 認為一定要修法,否則轉型正義讓受害者去看政治檔案其實更痛苦
- 認為若政治檔案開放對國家安全沒有傷害就贊成開放,若開放會危害國家安全甚至情治人員的身家生命就不應開放。
- 質疑政治檔案涉及第三人(加害人)時須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的作法,認為在實務上很難做到。
- 質疑延長保密三項要件的合理性,認為四、五十年前的檔案相關情治人員可能早已不在人世,且以對國家產生危害為由相當抽象。
- 主張即使無爭議,只要機關想做檔案分離遮蔽,都要由一群特定人檢視並為分離背書,如委員版第十七條爭議處理小組,以對得起背後的受害者。
- 質疑移轉機關以涉及國安、嚴重影響國安或對外關係為由遮掩政治檔案資訊,要求調查局改進
- 主張文化部更積極推動政治檔案的調閱與應用,以利透過電影向社會大眾傳達轉型正義。
- 主張就政治檔案條例裡面未盡之處繼續研擬相關的修正,讓真相能夠大白,讓社會在誠懇面對、瞭解真實過往的基礎上達到真正的和解
- 質疑若將檔案開放徵集的任務交給三級機關的檔案局,其職權行使將會受到更多質疑和阻礙
- 主張促轉會解散後由法務部或其他相關單位承接檔案調查保密、不公開等相關工作時,後續法律規範應保持一致,不完備之處應予完備。
- 質疑僅由三級機關的檔案局接手政治檔案,未來將更難徵集、難以完整蒐集檔案。
- 質疑促轉會在進行人事清查相關資料公開時整個配套措施並沒有完備
- 質疑促轉會在檔案閱覽上選擇性地針對某些人,要求在當事人有意見時就趕快通知他來申請,幫受迫害人士實踐其正義並做出讓當事人心服口服的作法
- 質疑以施明德的政治高度與社會知名度,申請閱覽其政治受難全部檔案還需要這麼多門檻
- 主張在兼顧保護隱私與檔案公開下,至少要讓受害者本人可以看到真實姓名的對照。
- 質疑政治檔案的提供經過濾、劃除遮蔽,當事人只能看到部分,有看跟沒看一樣。
- 表示若提案改為要求文化部在「中正紀念堂轉型規劃報告」中提及是否保留蔣總統銅像的立場,並公開所有政治檔案史料供社會各界公斷,即可不反對該案。
- 主張應以公開所有政治檔案資料的方式來呈現相關歷史
- 質疑戒嚴時期情治線民的身分在民主時期被揭露是否妥當。
- 主張就近期爭議的線民問題,應直接公布所有線民,否則不應將其操作成政治鬥爭的工具。
院會表決
怎麼讀一筆表決
- 長條是票數由深到淺:贊成、反對、棄權。
- 通過的是「題目那件事」題目照錄公報。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就是通過,否則是未通過。
- 有些只列票數覆議、人事同意權的門檻不同,可否同數由主席決定,都不標通過與否。
常見的三種題目
- 全案表決整部草案要不要通過
- 再修正動議改用另一個修正版本
- 復議重新討論已通過的決議
政治檔案條例第一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9・反對 19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3・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4・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1・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1・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2・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3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3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4・反對 84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7・反對 27・棄權 1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7・反對 27・棄權 1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別開放第十九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者處五年以下徒刑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別開放第二十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物品處五年以下徒刑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分類型開放第十九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者處五年以下徒刑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第三條 定義政治檔案範圍、檔案當事人與私人文書等用詞第四條 規定政治檔案徵集開放優先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國家補助研究出版並建置數位資料庫彙編第六條 明定加害參與者不得擔任檔案業務相關職務第七條 規定設置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協助開放審查第八條 規定政府機關清查編目並由主管機關徵集移歸第九條 規定移轉保存前應辦編目解降密等事項第十條 規定具保存能力機構經同意可暫存檔案第十一條 規定政黨等持有檔案審定後移歸主管機關第十二條 規定私人文書以借閱複製後原件歸還方式徵集第十三條 規定除主管機關外不得收受政治檔案第十四條 規定特定期間機關檔案暫停銷毀待認定第十五條 規定保密屆滿自動解密及逾三十年視為解密第十六條 禁止原機關對開放應用外加限制或重新核密第十七條 規定指定檔案人員可接觸不開放與未解密檔案第十九條 規定政治檔案應電子化並開放應用第二十條 規定提供含未公開檔案的線上查詢資料庫第二十一條 規定檔案當事人及近親得申請檔案應用第二十二條 規定申請應用應檢具身分證明及申請方式第二十三條 規定依五種類型決定開放應用範圍第二十四條 規定依申請人身分別給予不同範圍開放應用第二十五條 規定加害參與者資訊應完整揭露及複製準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公開發表出版展示仍須遮掩個人資料第二十七條 規定政府機關與二二八基金會申請應用要件第二十八條 規定提供個人資料予機關應用時應通知當事人第二十九條 規定審核結果通知及線上或現場應用方式第三十條 規定對暫存機關未依法提供應用可提異議第三十一條 規定檔案應用收費標準及當事人一次免收費第三十二條 規定違法公開不開放檔案與毀棄隱匿之罰則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所保管,自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下列事件檔案、檔案複本、檔案彙編、檔案資料庫或各類紀錄與文件;其包含已裁撤機關之檔案: (一)二二八事件。 (二)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涉及籌劃、鎮壓、調查、偵察、追訴、通緝、執行之事件。 (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條例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六)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之加害人或參與者或執行者。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非政府機關(構):指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下列並非本條例所稱私人文書: (一)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二)現任及曾任公職或黨職,且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中具有影響力。 (三)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
第四條 關於政治檔案之徵集、開放應用,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非政府機關(構)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應補助或獎勵本條例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或該負責人或參與人為成員之法人或社團,或以該負責人或參與人名義成立之法人或社團,不得接受前項補助或獎勵。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條例第七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本條例第八條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之成員。 三、依本條例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及出版機關及第十條研究機構與公設財團法人之公務員、約聘僱、臨時人員、雇員等。 四、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檔案之職務。 五、檔案法第三條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六、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或其他專責從事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公設法人成員。 政府機關(構)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政府機關(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疑義之個案,決定政治檔案開放範圍。 三、是否屬於政治檔案疑義之諮詢。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決定時,主管機關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為徵集政治檔案,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訪視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協助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其組成及訪視辦法另定之。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管機關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或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並應以全宗式徵集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非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非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主管機關得給予該非政府機關(構)合理補償。 非政府機關(構)於主管機關訪視前主動提供政治檔案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若涉及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免罰,其獎勵與免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主管機關保存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依第八條屬於為國家檔案應移歸主管機關保存者,若該研究機構確有保存政治檔案之能力,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政治檔案暫時存放於該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 依前項暫時存放於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之政治檔案,該研究機構應依規定,將政治檔案保存與管理狀況、年代、內容概述等之清冊送交主管機關。 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其相關之開放與應用,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歸主管機關保存;並由該會、主管機關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解散後,本條之任務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所為之政治檔案徵集不包含非政府機關(構)私人文書,但主管機關得向私人文書所有人或繼承人借閱該私人文書,經主管機關複製後原件歸還。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自政府機關(構)徵集之私人文書,主管機關應於複製後,主動歸還私人文書所有人,所有人過世或行蹤不明者,應歸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近親。
第十三條 自本條例公布後,除主管機關外之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收受除私人文書以外之政治檔案;但已發佈於公眾或已公開出版,或已為主管機關所保存之政治檔案,或依法繼承,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政府機關(構)之機關檔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暫停銷毀,必要時得由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認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主管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視為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原政府機關(構)除不得依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外,重新核定機密需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自原核定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規定;永久保密者需符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特殊情形者,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本條例公布後失效。 除依法仍需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得外加任何限制或約定。自本條例公布後,前所加之限制或約定或不合第一項規定之重新核定機密失效。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人員可依規定接觸所有不開放政治檔案,以及依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尚未解密之檔案,並依本條例對其執行必要程序,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 前項之特定檔案人員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除依本條例而執行相關之必要之程序外,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檔案人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第十九條 為達成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應將政治檔案電子化,並依本條例規定開放應用。尚未完成電子化之政治檔案,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狀況,申請人對政治檔案之閱覽或複製得限於複本。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政治檔案線上查詢資料庫。包含已公開之政治檔案、依第八條第四項尚未移歸主管機關保存之政治檔案、依第十條暫存於其他研究機構或公設法人之政治檔案、尚未解密等未公開之政治檔案。 前項之線上查詢資料庫,內容應至少包含政治檔案之產生起迄時間、保存狀況、發文收文機關、發文字號或起訴字號或判決字號、內容概要、涉及人員、政治檔案內所包含之文件類型、文件頁數、目前保存地點、以往申請應用許可情形及範圍等,可供申請人初步辨識政治檔案內容之資訊;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尚未解密之內容可作必要處理。
第二十一條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第三條第二款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或敘明理由,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政治檔案應用申請時,應依下列類型決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包含已公開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或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已全部或一部份遮掩之政治檔案。 二、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政治檔案。 四、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且包含檔案當事人之政治檔案,但仍未達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解密條件。 五、經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之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以和申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有關者為限。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申請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開放應用。 一般申請人為執行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經說明相關研究計畫後,主管機關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供研究使用。 本條各項申請人若取得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開放應用;未取得同意者,最遲應於私人文書所有人死亡後開放應用。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四條之申請時,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方式提供閱覽、抄錄;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而需複製者,主管機關應考量,申請人之任務範圍或目的是否符合本條例宗旨,以及申請之檔案應用範圍是否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或申請人之公益性,並依下列準則決定複製範圍,但經該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複製。 二、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考量個人資料之類型: (一)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無關或為病歷、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槍決前後照片之個人資料,原則不予複製。 (二)一般為理解檔案當事人所需之姓名、教育、家庭等個人資料,原則予以複製。 (三)對於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過程之描述,原則予以複製。 (四)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部分,原則予以複製。 (五)其他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複製範圍,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標準。 三、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主管機關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取得,而為必要之說明或註解。 四、政治檔案中關於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任何申請人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檔案原載之化名或代號及職稱應完整揭露。 六、政治檔案中政府機關(構)之簽呈、擬辦、批示等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應予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全部遮掩、部分遮掩、不遮掩後提供複製。
第二十六條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仍需依第二十五條遮掩相關個人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與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第六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七、處理授勳事宜。 八、其他依法辦理之事項。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七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應用審核結果以線上或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視政治檔案之性質使申請人線上應用、現場應用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第八條第五項暫未移轉保存與第十條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亦同。
第三十條 依前條至暫未移轉保存與暫時存放之政府機關(構)應用政治檔案時,若申請人對於該政府機關(構)未依本條例提供應用有疑慮時,申請人得現場提出異議並陳述理由。 前項異議得以口頭為之,認為有理由者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認為無理由者,現場填具將異議之理由及異議理由之回應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管機關收受異議記錄後,若申請人有理由者,應通知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該收費標準應合理訂定,不得成為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之阻礙。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其近親申請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將本條例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政治檔案不堪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本條例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 非政府機關(構)違反第十三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至移歸主管機關保存。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辦徵集保存開放第三條 明定政治檔案指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相關檔案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清查編目報送並限期移轉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明定移轉前應辦編目解降密整理電子儲存及敘明開放類型第六條 政黨等持有檔案經促轉會審定應限期移歸檔案局管理第七條 檔案局應辦整理保存,保密屆滿自動解密逾三十年視為解密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可申請本人案件檔案,隱私部分採分離處理提供第九條 非當事人申請依是否屆滿三十年分流提供並採分離原則第十條 政府機關借調除特定情形外應提供,機密檔案須經同意第十一條 公務員證人檢舉人消息來源姓名等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檔案局決定前得徵詢移轉機關意見,急迫案件得優先處理第十四條 開放爭議得由檔案局邀集機關團體學者審議第十五條 申請借調知悉內容應依法保護使用,違反依法處罰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時,應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第十五條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徵集保存並按類型區別開放應用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清查政治檔案報檔案局審定後移轉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解密不適用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開放並設爭議審議會審議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可申請閱覽複製並定三十年七十年年限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化名代號職稱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有國安爭議時檔案局應召開爭議審議會決定第十四條 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亦得由檔案局召開審議會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檔案局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檔案局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及法務部,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因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將相關內容移送法務部。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檔案局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條 經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保密逾三十年政治檔案應予解密且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開放應用並設爭議審議會審議第八條 國安外交不公開須提具體理由經上級同意且至遲五十年公開第九條 非起訴審判過程檔案涉隱私者應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代號應提供閱覽複製且不得以國安為由限制第十二條 檔案有國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召開爭議審議會作成決定第十四條 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亦得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如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主管機關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如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於檔案局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條 政府機關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清查送檔案局審定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解密且不得規避解密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申請涉己檔案屆滿五十年七十年開放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涉隱私檔案應分離處理後提供第十一條 公務員證人檢舉人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四條 檔案局應定期審議限制開放檔案並公開審議結果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移轉機關(構)應檢附具體理由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五條第三項之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依第八條、非檔案當事人依第九條申請政治檔案,如遇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限制開放之情形,得提交爭議事項之審議。 政府機關(構)依據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將檔案限制開放應用,檔案局應依第一項規定定期審議,並對外公開審議結果。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限期清查移轉政治檔案並規範暫緩移轉要件第五條 逾三十年政治檔案原則解密並規範解降密檢討程序第七條 檔案局應定期檢討解密開放並通知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規範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複製與隱私分離處理年限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且不受永久保密限制第十二條 政治檔案申請前得徵詢機關意見並得請求優先處理第十四條 不服檔案應用處分得申請復查並設審議會審查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管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為機密,保密期間已逾三十年,因依法延長保密期間尚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後,解密前得暫不移轉原件為國家檔案: 一、向檔案局以書面陳述理由。 二、移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之複製品於檔案局並開放應用。 三、就保密期間逾四十年者,獲行政院院長同意得暫不移轉原件。 行政院應統計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政府機關(構)依第四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應予解密,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且依檢討時之法律規定其效果為永久保密者,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再行解降密檢討。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統計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部分開放或不開放應用之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七、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期限屆滿、解密或開放應用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或限制開放應用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時,應統計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之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除經行政院院長同意延長限制者外,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復查。 前項申請復查之要件及規定格式,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為辦理復查,應組成審議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具轉型正義、歷史、法律或政府資訊應用等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構)代表、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審議人員組成。 審議人員之遴聘、任期及審議會之組成和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下,由檔案局定之: 一、審議人員不得為本法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二、行政院應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含召集人,不得逾全體審議人員之半數。 檔案局應統計審議會受理案件數及決議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檔案局就第一項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或申請人不服第一項復查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所載公務員等姓名化名等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平復司法不法等急迫情形者得請求優先處理檔案申請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四條 保密逾三十年政治檔案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移轉應用第五條 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不得規避第七條 檔案局應主動通知當事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限制檔案公開須以具體事證敘明並報上級核定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等資訊應提供不適用保密限制第十二條 有平復不法等急迫情事者得請求優先處理檔案申請第十四條 不服檔案應用處分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訴訟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移轉及提供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障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應遵循事項,其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審議。 檔案局就前項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申請人不服第二項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請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清查並移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滿三十年無法律依據的機密檔案應予解密第七條 檔案局應主動通知返還私人文書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本人所涉案件檔案第九條 非當事人滿三十年檔案原則開放應用第十條 政府機關檢調檔案原則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一條 公務員等姓名應提供不適用情報工作法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四條 政府機關管有檔案經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第七條 政治檔案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公務員等姓名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複製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五條 逾三十年機密政治檔案應予解密不得規避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附帶決議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
(一) 社會各界普遍認為,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的態度過於保守,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本次修法後,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期限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爰此,請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於修法通過後3個月內提出時程與規劃,並於6個月內訂定重新核定暨檢討解降密之相關作業要點,俾利各機關核實檢討解降密。 拾貳、爰經
第三條 政治檔案指政府機關、政黨等保管的相關檔案文件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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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