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轉型正義與政黨財產

與威權統治時期的轉型正義及政黨財產處理相關的討論,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與黨產會、附隨組織的認定與財產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與促轉會、中正紀念堂與威權象徵、不義遺址、政治檔案的開放,以及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賠償與真相調查。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 日 的發言

問題 05 / 06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應如何徵集、開放?個人資料與國家安全應如何拿捏?

屆別

現在只看第 9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6,058 則主張、189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主張開放的一方與重視保護的一方都接受:涉及情報來源或人身安全的部分可以遮蔽或經評估後保密,其餘內容則應開放。
  • 都認為檔案應妥善保存、避免毀損或銷毀。
  • 對國民黨黨史資料抱持不同立場的主張,都表示希望資料能公開,讓真相呈現。

1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1. 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20 位

    這組主張認為政治檔案應儘速解密並全面開放,以還原真相。它們批評國安局、調查局、國防部、司法院等機關以永久保密、延長年限、塗黑遮蔽或加註審查等方式拖延,要求情報來源以外的內容一律公開,並加快調閱速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認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永久保密只限於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而非所有與國家安全有關者,國家安全是太空氾的概念。民主進步黨尤美女・2019 年 11 月 7 日・第 9 屆
    2. 質疑陳文成案目前仍有部分未解密的處理是否合理,認為可透過國史館即將出版的資料加以檢視。民主進步黨管碧玲・2019 年 11 月 7 日・第 9 屆
    3. 認為國安局保管的檔案,包括移轉給調查局的檔案及手上繼續列密的20案、80卷,如果要繼續列密,必須以情報來源涉及在中國大陸的情報員為前提,除非如此,過去對於國內異議分子的政治偵蒐檔案統統都應該解密。民主進步黨段宜康・2019 年 10 月 23 日・第 9 屆

    全部 20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2. 清查徵集並妥善保存與數位化檔案15 位

    這組主張要求各機關全面清查、徵集政治檔案,不得銷毀,並妥善典藏與數位化。也主張透過出版、展覽及建置資料庫,讓檔案成為全民可使用的公共財。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要求促轉會在將資料、檔案移轉至檔案局時確保保存與現有統計能有效移轉,並即時上網公布相關統計數據以免資料消失。民主進步黨段宜康・2019 年 10 月 9 日・第 9 屆
    2. 質疑促轉會沒有對金防部等單位徵集當初軍事統治時期的檔案。中國國民黨陳玉珍・2019 年 10 月 9 日・第 9 屆
    3. 要求警政署在12月發包給廠商後,就已經降解密的政治檔案先與促轉會進行數位化,不要等到明年6月,以免促轉會因任期僅2年、屆時接近任期結束而難以撰寫報告。民主進步黨尤美女・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9 屆

    全部 15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3. 要求政黨交出黨史檔案並支持依法封存4 位

    這組主張肯定促轉會依法封存政大保管的檔案。它們要求國民黨交出黨史館及黨營組織的資料,供審定或公開;若拒不配合可依法開罰,並擔心檔案劣化或遭銷毀。

    全部 4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4. 政治檔案專法的定義、審議機制與法制設計14 位

    這組主張討論政治檔案的法制安排,包括:政治檔案的定義與範圍,條例與檔案法、促轉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的關係,以及設立專家組成的審議或爭議處理委員會、由第三方認定國安爭議。也涉及主管機關的能量與修法先後順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應設立政治檔案的審議委員會或諮詢委員會或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一定要有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領域的專家,而不能以熟悉一般檔案的國家檔案審議委員會取代民主進步黨尤美女・2019 年 5 月 29 日・第 9 屆
    2. 質疑將永久機密或永久保密檔案回歸國家機密保護法處理,卻將涉及對外關係或國家安全的敏感檔案在政治檔案法中限制為只能公開但不得抄錄傳閱複製,兩種作法均有道理但似乎沒有一貫的處理態度。無林昶佐・2019 年 5 月 29 日・第 9 屆
    3. 認為政治檔案是促轉會成立的任務之一,但促轉會沒有工具、沒有相關法規。民主進步黨周春米・2019 年 4 月 8 日・第 9 屆

    全部 14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5. 開放須兼顧個資隱私與情報人員安全5 位
  6. 質疑另立政治檔案條例的必要與審議程序8 位

    這組主張質疑另立政治檔案條例的必要性。它們認為現行制度與檔案法已足以取得檔案,另立專法沒有必要,並主張審查程序有瑕疵,應退回程序委員會或改由其他委員會聯席審查。其中部分主張認為條例針對特定政黨、形同清算,無助於和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主張若要查明真相應透過正確、正常的司法程序處理,質疑非要制定高度具政治鬥爭性的特別法來還原真相。中國國民黨沈智慧・2019 年 5 月 27 日・第 9 屆
    2. 要求將政治檔案法行政院版本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決定承審委員會,若跨委員會應聯席重新詢答與聯席審查中國國民黨江啟臣・2019 年 4 月 8 日・第 9 屆
    3. 質疑政治檔案條例的政治檔案定義未超越促轉條例的定義,若稱其是為長遠執行而非專為促轉條例制定,則促轉條例任務完成後該條例即無存在實益中國國民黨吳志揚・2019 年 4 月 8 日・第 9 屆

    全部 8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7. 質疑促轉會封存檔案及要求公開的作法與程序3 位

    這組主張質疑促轉會封存政大檔案、查封國民黨智庫及要求公開大法官評議資料的作法。理由包括缺乏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侵犯大學自治或司法獨立,並表達對促轉會認定權限的不信任;也有主張提醒行事應合乎行政程序。

    全部 3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8. 政治檔案範圍應延伸至今並涵蓋所有政黨4 位

    這組主張質疑條例把時間限定在民國34年至81年、只涵蓋國民黨執政期間,具有針對性。主張範圍應延伸到現在,納入所有執政過的政黨;也有主張提出應納入其他侵犯人權事件,或質疑起始時間把日治時期納入範圍。

    全部 4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9. 政治檔案範圍應聚焦威權時期政治迫害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條例處理的是威權政府時期的政治迫害,所以範圍限定在該時期,是為了避免影響現在的政黨政治,清查檔案並非追殺。其中有主張採最寬的34年至1992年,也有主張認為解嚴後此類情形較少。

    全部 2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0. 民間持有史料應以獎勵或收購取得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民間持有的史料屬於私人資產,政府應以收購、稅費優惠或表揚等方式取得,而不是搜索。也有主張認為處理民間持有的政府檔案需要充分討論。

    全部 2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1. 原住民族受迫害歷史與檔案應納入2 位

    這組主張認為條例界定的威權時期排除了日治時期及多起原住民族受迫害的事件,原住民族無法接受。主張應蒐集、典藏並公開原住民族相關的政府檔案。

    全部 2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12. 尚未分群44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 質疑林宅血案或陳文成命案怎麼會與所謂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有關,除非是國外情報人員所為。民主進步黨尤美女・2019 年 11 月 7 日・第 9 屆
    2. 要求國安局如果決定繼續列密,必須要對外界說明。民主進步黨段宜康・2019 年 10 月 23 日・第 9 屆
    3. 認為大法官涉及威權時期匪諜案、叛亂案條件認定的釋憲文所涉事實與案件屬於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要處理的案件範圍,應認定為政治檔案,無法接受司法院認為其不屬於政治檔案。民主進步黨管碧玲・2019 年 10 月 14 日・第 9 屆

    全部 44 位,依姓名筆畫排序。點名字看原句。

院會表決

怎麼讀一筆表決

  • 長條是票數由深到淺:贊成、反對、棄權。
  • 通過的是「題目那件事」題目照錄公報。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就是通過,否則是未通過。
  • 有些只列票數覆議、人事同意權的門檻不同,可否同數由主席決定,都不標通過與否。

常見的三種題目

  • 全案表決整部草案要不要通過
  • 再修正動議改用另一個修正版本
  • 復議重新討論已通過的決議
政治檔案條例第一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9・反對 19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3・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4・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1・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1・反對 24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22・反對 61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3
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60・反對 23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未通過贊成 4・反對 84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7・反對 27・棄權 1
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贊成 57・反對 27・棄權 1
政治檔案條例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請復議未通過贊成 0・反對 59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別開放第十九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民進黨黨團・2016 年 4 月 1 日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別開放第二十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物品處五年以下徒刑陳瑩等 17 人・2016 年 5 月 20 日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二十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案 1陳瑩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彙整保存並兼顧隱私區分類型開放第十九條 毀棄隱匿應保存文書者處五年以下徒刑吳思瑤等 24 人・2017 年 3 月 31 日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案 1吳思瑤
第二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第三條 定義政治檔案範圍、檔案當事人與私人文書等用詞第四條 規定政治檔案徵集開放優先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國家補助研究出版並建置數位資料庫彙編第六條 明定加害參與者不得擔任檔案業務相關職務第七條 規定設置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協助開放審查第八條 規定政府機關清查編目並由主管機關徵集移歸第九條 規定移轉保存前應辦編目解降密等事項第十條 規定具保存能力機構經同意可暫存檔案第十一條 規定政黨等持有檔案審定後移歸主管機關第十二條 規定私人文書以借閱複製後原件歸還方式徵集第十三條 規定除主管機關外不得收受政治檔案第十四條 規定特定期間機關檔案暫停銷毀待認定第十五條 規定保密屆滿自動解密及逾三十年視為解密第十六條 禁止原機關對開放應用外加限制或重新核密第十七條 規定指定檔案人員可接觸不開放與未解密檔案第十九條 規定政治檔案應電子化並開放應用第二十條 規定提供含未公開檔案的線上查詢資料庫第二十一條 規定檔案當事人及近親得申請檔案應用第二十二條 規定申請應用應檢具身分證明及申請方式第二十三條 規定依五種類型決定開放應用範圍第二十四條 規定依申請人身分別給予不同範圍開放應用第二十五條 規定加害參與者資訊應完整揭露及複製準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公開發表出版展示仍須遮掩個人資料第二十七條 規定政府機關與二二八基金會申請應用要件第二十八條 規定提供個人資料予機關應用時應通知當事人第二十九條 規定審核結果通知及線上或現場應用方式第三十條 規定對暫存機關未依法提供應用可提異議第三十一條 規定檔案應用收費標準及當事人一次免收費第三十二條 規定違法公開不開放檔案與毀棄隱匿之罰則林昶佐等 20 人・2018 年 3 月 16 日

政治檔案條例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所保管,自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下列事件檔案、檔案複本、檔案彙編、檔案資料庫或各類紀錄與文件;其包含已裁撤機關之檔案: (一)二二八事件。 (二)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涉及籌劃、鎮壓、調查、偵察、追訴、通緝、執行之事件。 (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條例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六)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之加害人或參與者或執行者。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非政府機關(構):指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下列並非本條例所稱私人文書: (一)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二)現任及曾任公職或黨職,且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中具有影響力。 (三)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

第四條 關於政治檔案之徵集、開放應用,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非政府機關(構)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應補助或獎勵本條例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或該負責人或參與人為成員之法人或社團,或以該負責人或參與人名義成立之法人或社團,不得接受前項補助或獎勵。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條例第七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本條例第八條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之成員。 三、依本條例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及出版機關及第十條研究機構與公設財團法人之公務員、約聘僱、臨時人員、雇員等。 四、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檔案之職務。 五、檔案法第三條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六、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或其他專責從事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公設法人成員。 政府機關(構)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政府機關(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疑義之個案,決定政治檔案開放範圍。 三、是否屬於政治檔案疑義之諮詢。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決定時,主管機關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為徵集政治檔案,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訪視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協助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其組成及訪視辦法另定之。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管機關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或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並應以全宗式徵集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非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非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主管機關得給予該非政府機關(構)合理補償。 非政府機關(構)於主管機關訪視前主動提供政治檔案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若涉及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免罰,其獎勵與免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主管機關保存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依第八條屬於為國家檔案應移歸主管機關保存者,若該研究機構確有保存政治檔案之能力,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政治檔案暫時存放於該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 依前項暫時存放於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之政治檔案,該研究機構應依規定,將政治檔案保存與管理狀況、年代、內容概述等之清冊送交主管機關。 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其相關之開放與應用,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歸主管機關保存;並由該會、主管機關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解散後,本條之任務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所為之政治檔案徵集不包含非政府機關(構)私人文書,但主管機關得向私人文書所有人或繼承人借閱該私人文書,經主管機關複製後原件歸還。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自政府機關(構)徵集之私人文書,主管機關應於複製後,主動歸還私人文書所有人,所有人過世或行蹤不明者,應歸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近親。

第十三條 自本條例公布後,除主管機關外之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收受除私人文書以外之政治檔案;但已發佈於公眾或已公開出版,或已為主管機關所保存之政治檔案,或依法繼承,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政府機關(構)之機關檔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暫停銷毀,必要時得由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認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主管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視為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原政府機關(構)除不得依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外,重新核定機密需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自原核定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規定;永久保密者需符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特殊情形者,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本條例公布後失效。 除依法仍需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得外加任何限制或約定。自本條例公布後,前所加之限制或約定或不合第一項規定之重新核定機密失效。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人員可依規定接觸所有不開放政治檔案,以及依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尚未解密之檔案,並依本條例對其執行必要程序,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 前項之特定檔案人員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除依本條例而執行相關之必要之程序外,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檔案人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第十九條 為達成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應將政治檔案電子化,並依本條例規定開放應用。尚未完成電子化之政治檔案,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狀況,申請人對政治檔案之閱覽或複製得限於複本。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政治檔案線上查詢資料庫。包含已公開之政治檔案、依第八條第四項尚未移歸主管機關保存之政治檔案、依第十條暫存於其他研究機構或公設法人之政治檔案、尚未解密等未公開之政治檔案。 前項之線上查詢資料庫,內容應至少包含政治檔案之產生起迄時間、保存狀況、發文收文機關、發文字號或起訴字號或判決字號、內容概要、涉及人員、政治檔案內所包含之文件類型、文件頁數、目前保存地點、以往申請應用許可情形及範圍等,可供申請人初步辨識政治檔案內容之資訊;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尚未解密之內容可作必要處理。

第二十一條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第三條第二款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或敘明理由,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政治檔案應用申請時,應依下列類型決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包含已公開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或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已全部或一部份遮掩之政治檔案。 二、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政治檔案。 四、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且包含檔案當事人之政治檔案,但仍未達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解密條件。 五、經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之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以和申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有關者為限。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申請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開放應用。 一般申請人為執行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經說明相關研究計畫後,主管機關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供研究使用。 本條各項申請人若取得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開放應用;未取得同意者,最遲應於私人文書所有人死亡後開放應用。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四條之申請時,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方式提供閱覽、抄錄;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而需複製者,主管機關應考量,申請人之任務範圍或目的是否符合本條例宗旨,以及申請之檔案應用範圍是否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或申請人之公益性,並依下列準則決定複製範圍,但經該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複製。 二、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考量個人資料之類型: (一)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無關或為病歷、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槍決前後照片之個人資料,原則不予複製。 (二)一般為理解檔案當事人所需之姓名、教育、家庭等個人資料,原則予以複製。 (三)對於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過程之描述,原則予以複製。 (四)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部分,原則予以複製。 (五)其他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複製範圍,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標準。 三、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主管機關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取得,而為必要之說明或註解。 四、政治檔案中關於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任何申請人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檔案原載之化名或代號及職稱應完整揭露。 六、政治檔案中政府機關(構)之簽呈、擬辦、批示等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應予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全部遮掩、部分遮掩、不遮掩後提供複製。

第二十六條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仍需依第二十五條遮掩相關個人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與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第六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七、處理授勳事宜。 八、其他依法辦理之事項。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七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應用審核結果以線上或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視政治檔案之性質使申請人線上應用、現場應用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第八條第五項暫未移轉保存與第十條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亦同。

第三十條 依前條至暫未移轉保存與暫時存放之政府機關(構)應用政治檔案時,若申請人對於該政府機關(構)未依本條例提供應用有疑慮時,申請人得現場提出異議並陳述理由。 前項異議得以口頭為之,認為有理由者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認為無理由者,現場填具將異議之理由及異議理由之回應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管機關收受異議記錄後,若申請人有理由者,應通知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該收費標準應合理訂定,不得成為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之阻礙。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其近親申請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將本條例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政治檔案不堪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本條例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 非政府機關(構)違反第十三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至移歸主管機關保存。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辦徵集保存開放第三條 明定政治檔案指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相關檔案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清查編目報送並限期移轉為國家檔案第五條 明定移轉前應辦編目解降密整理電子儲存及敘明開放類型第六條 政黨等持有檔案經促轉會審定應限期移歸檔案局管理第七條 檔案局應辦整理保存,保密屆滿自動解密逾三十年視為解密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可申請本人案件檔案,隱私部分採分離處理提供第九條 非當事人申請依是否屆滿三十年分流提供並採分離原則第十條 政府機關借調除特定情形外應提供,機密檔案須經同意第十一條 公務員證人檢舉人消息來源姓名等應提供閱覽複製第十二條 檔案局決定前得徵詢移轉機關意見,急迫案件得優先處理第十四條 開放爭議得由檔案局邀集機關團體學者審議第十五條 申請借調知悉內容應依法保護使用,違反依法處罰行政院・2018 年 5 月 25 日

「政治檔案條例草案」案。立法院議案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時,應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第十五條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四條 政治檔案應徵集保存並按類型區別開放應用江啟臣等 18 人・2018 年 12 月 7 日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應另以法律定之。

提案 1江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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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