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轉型正義與政黨財產
與威權統治時期的轉型正義及政黨財產處理相關的討論,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與黨產會、附隨組織的認定與財產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與促轉會、中正紀念堂與威權象徵、不義遺址、政治檔案的開放,以及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賠償與真相調查。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6 / 06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受難者應如何回復權利與賠償?個案真相與加害責任應如何釐清?
現在只看第 10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6,058 則主張、189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認為追究責任或和解應建立在釐清真相的基礎上。
- 都支持為確有冤屈的受難者回復名譽並給予補償或賠償。
14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調查真相、指認加害者並建立除垢機制15 位
主張調閱政治檔案還原個案真相,釐清並公布加害者與責任,檢視曾參與者擔任公職的適任性並立法除垢;認為只有賠償沒有真相無法達成和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賠償和回復權利不是轉型正義上國家及威權統治者、參與者唯一的責任,最重要的仍是真相揭露,真相知情權並不比財產上的賠償不重要,主張臺灣的轉型正義不應停留在補償階段而應被看作整個社會的革新過程,補償只是其中一個環節,不能被視為真相究責的替代選項
- 主張還原真相的下一步是識別及追究加害者責任,要求未來應有獨立的專責機關進行加害者調查及處分且不受政治力干擾,並將持續參與未來立法以確保落實
- 反對在威權統治傷害尚未澈徹調查揭露的情況下,要求人們放下過去看向未來,認為這樣做是殘忍的
- 要求促轉會須對加害者的追訴行為跟查處程序提出草案,供法務部研擬體制。
- 要求國民黨請威權時代的軍情局、警總及還在的國民黨高官出面說明謝長廷是否為線民,是就講出來,不是就還謝長廷公道。
- 主張不應出現有被害無加害的情形,認為不一定要對加害人如何,但須有容許追究的機制,而非完全付之闕如。
- 要求促轉會告訴大家調查的內容與結果,講清楚誰是加害人、誰是被害人,並就看到的檔案公開說明黃偉哲是不是線民,如果不是就還其清白,以還原歷史真相
- 質疑促轉會對加害者的保護比對受害者還多。
- 主張在不重審的前提下,不能僅停留於119位法官的黨籍統計,應進一步釐清相關事件及當時司法受黨國與威權影響的狀況。
- 認為除了看到整體脈絡之外,個案牽涉許多人的家人親人,也應讓個案能夠有所還原。
- 認為當時的加害者應該來道歉,即使要原諒,也要聽到一句道歉。
- 主張參考德國的民主防衛機制,在參政上為每個政黨設下最低標準,不論過去的參與者或未來想踏入政治的人,都不應抱持納粹體制或打著民主反民主的共產體制等思想
- 要求促轉會注意已有被害者還原歷史、但很多加害者迄未被點名出來的問題。
- 認為轉型正義在處理人的部分,應平復被害者,並公布加害者讓社會了解。
- 要求國安局在回覆林宅血案錄音帶銷燬等白色恐怖案件詢問前,應先詢問當年同仁、主管並比對同期檔案以釐清銷燬原因後再回覆。
撤銷不法判決並修法開放司法救濟10 位
主張以立法撤銷或重新審判平復司法不法、回復名譽與身分,並修正國安法第九條等障礙,讓戒嚴時期案件得上訴或救濟;認為國家有積極回復義務。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先研議朱文傑案遷葬軍人公墓的需求,認為可能只須修改《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將原為軍人、因故喪失身分但已獲平反者,例如經促轉會撤銷判決者,納入處理,並與涉及較廣的恢復軍人身分問題分開研議。
- 認為法務部長不能將平復司法不法的責任推給審議委員會。
- 認為轉型正義的核心是讓蒙受不白之冤的人民獲得平反,即使失去的時間與生命無法回來,至少應協助恢復名譽。
- 要求一併討論被害者本身應有的尊嚴、權利與當初身分的回復
- 認為採立法方式撤銷司法不法是經辯論協商、綜合五權平衡後由立法權決定、授予促轉會清查後撤銷的結果,並非置司法權於不顧,而司法院未採司法撤銷並非卸責,而是考量現存卷證事證能否支撐完整具體明確審判的時空背景考量。
- 認為過去不論二二八或白色恐怖都用補償方式處理,是為了避開正面挑戰其不法性,本身爭議就很大。
- 認為促轉會辦理恢復名譽、上萬人的各種事件,社會大致接受,雖立法院或政黨間衝突大,整體算成功。
- 主張促轉會任務結束後,司法院應接手尚未處理的平復案件,並由上過轉型正義課程的法官以專庭審理
- 認為若促轉會取得的調查結果沒有繼續往下走到平復司法不公的下一步,所有的調查報告對國人及歷史而言就只是讀書心得。
- 認為關於平復不法部分,促轉會責無旁貸
持續照顧受難者家庭並擴大其發聲6 位
主張政治受難者家庭照顧方案不應中斷、應增加關懷預算並連結長照與創傷資源,與家屬誠意協商,提升社會敏感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政府若有心保障政治受難者及家屬權益,就應拿出誠意好好跟家屬協商
- 認為延續政治受難家庭照顧方案若繼續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並且特種基金有編列相關預算,執行上應該不會有問題,並希望心口司接手後能把這件事做得更好。
- 質疑將政治受難家庭密集照顧業務全部交給衛福部承接是否妥當,認為此舉有問題。
- 主張應擴大政治受難者的發聲並更積極處理。
- 認為政治受難者家庭的創傷知情及後續服務支持很需要專業人力協助,也很需要一對一甚至比較長期的支持以建立信任,擔心合作團體自身服務能量有限下服務無法真正到位
- 認為政治暴力創傷家庭心理療癒委辦的關鍵不一定是錢的問題,而是承接單位為何願意承接歷史沉重的義務及其專業培訓與發展性,要求促轉會主委多費心
被沒收財產應返還並提高、加速賠償25 位
主張威權時期被沒收的財產應返還,賠償應充分、不打折,並放寬資格、延長或取消申請期限,加快立法與發放;理由是受難者年邁,且這是國家應負的責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在最快的時間內讓明年五千多人中一半以上能得到平復的賠償,並主動讓受難者知悉作業流程且主動協助,認為這是國家最起碼的尊重。
- 主張草案的賠償不能從百分之百打到百分之五,應全額賠償並比照物價指數提高,認為此次三讀未盡全功、相關法令未來還有研議空間
- 認為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都已經年邁,能夠證明多年前權利侵害的資料和證詞隨著時間逐漸流失,權利回復的需要非常緊迫,主張即便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受害者被剝奪的生命、自由、財產,相關立法仍應迅速通過
- 主張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的人民,其賠償金額應調高至1,500萬元,理由是國家不法剝奪生命屬於對個人法益最嚴重的侵害,行政院版本對剝奪生命賠償1,200萬元與人身自由受侵害最高賠償1,139萬元不符比例性。
- 主張被沒收的財產該還多少就還多少,不能只賠償10%或5%,要求全額賠償,支持國民黨黨團全額賠償的版本才真正符合轉型正義。
- 認為政治受難者絕大多數年事已高,權利回復條例應儘快解決時間上的問題。
- 主張權利回復條例對生命、自由損害應比照冤獄賠償標準,而非採用基數表
- 主張賠償申請期限應以本條例施行六年內為原則,期限屆滿有必要繼續申請時由行政院核定受理,取代硬性規定的2年加2年延長,以保留彈性、避免一再修法。
- 主張若一次全額補償有困難可用分期或其他方式處理,反對像行政院版打折的作法
- 主張威權統治時期被沒收財產的權利回復應採金錢全額賠償,不應以附表、基數、成數或折扣計算,理由是當年政府沒收、充公財產時並非依照基數或附表,且回復權利是現今政府必須承擔的責任,參照其他國家案例亦不足取。
- 認為透過權利回復條例進行溯及既往的賠償、補償,是將第三人不法取得的財產還給原所有人,不但沒有破壞法的安定性,反而是宣示國家維護財產權的決心。
- 主張政府應在最短時間內以最簡便方式儘速返還財產給當初被國家沒收財產的民眾,同時針對被害人進行名譽回復與權利損害的賠償。
- 主張威權時期政治案件中案情特殊者應給予更人道的關懷,且賠償金額應更符合家屬期待
- 認為行政院版本已涵蓋其專法所處理的問題,除財產返還外也清楚詳列補償問題,主張應儘快推動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相關專法的訂定。
- 主張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增訂請求返還被沒收不動產的協力義務及受撤銷有罪判決者或其家屬申請金錢補償的規定,並明定補償標準、申請程序及發放標準依據,不能由委員會隨意決定金額。
- 要求在法制完備情形之下,政府儘快完成賠償以及返還遭到沒收的財產給受難者及家屬、不要再拖下去,認為返還財產有急迫性,因為受難者大多高齡八、九十歲、年事已高且逐漸凋零、時間不等人。
- 認為回復並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權益損害的工作具有急迫性,因為許多被害人及家屬年事已高,應讓其在有生之年看到基金成立並用在他們身上。
- 認為將補償改為賠償的態度調整值得肯定,因為這是國家對過去歷史的責任、應承擔起來
- 要求促轉會在這個會期內趕快把財產返還的法案送進立法院
- 要求促轉會在威權統治時期沒收財產返還及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案件後續賠償事宜上再接再厲,如果可以的話在年底前或審查預算前提出更完整明確的結果,儘快達成目標。
- 要求促轉會抓緊進度,在僅剩幾個月時間內提出財產返還的專法版本
- 主張威權時期不法徵收、沒收財產的認定若只限縮在刑事判決的沒收,範圍過於狹隘,應納入行政徵收、土地總登記時擅自把人民土地登記為國有等其他態樣,因為受不法徵收或國家濫權剝奪財產者同樣需要平反。
- 主張戒嚴時期被搶走的人民財產應該歸還,且須查清楚、馬上做。
- 希望促轉會在延長後的半年內提出沒收財產返還專法等修法草案,以處理後續爭議並讓社會對草案有更清楚的對話內容
平復不法與究責業務應交由獨立機關辦理6 位
質疑由法務部主責平復不法與處置加害者有球員兼裁判與利益迴避問題,主張交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或獨立委員會,並說明認定程序與人選。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將促轉會解散後平復國家不法及加害者識別業務交由法務部另設調查委員會承接,主張交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更妥當,因為法務部檢察官職在偵查刑事案件,國家行政不法不屬法務系統,另設委員會在體制上奇怪。
- 反對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主張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辦理,亦可接受以獨立委員會方式處理。
- 要求說明認定行政不法個案的程序,包括由法務部或各部會認定、程序為何及公正人士比例。
- 質疑依促轉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由法務部負責調查,是學弟調查學長、在職的調查退休的
- 質疑由法務部主責平復司法不公、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工作在執行面會有困難,認為調查局自己調查自己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另有師生、師徒及學長姊學弟妹等利益迴避問題
- 質疑人民要求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行政不法並否定自己時,若行政機關拒絕,現行看起來沒有下一步,相關機制應予釐清。
補償基金會存續與權利回復執行單位安排12 位
討論補償基金會應否解散或延長、經費與成效,以及權利回復業務應由二二八基金會轉型承接、指定單位辦理或新設基金會,並要求避免空窗期與無限延長。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在權利回復基金會人力缺額高達四成、財產返還組缺口高達七成的情況下,內政部難以達成今年3月底賠償3.2%、財產返還4.4%的進度,要求趕快補足人力缺口。
- 要求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不要再延宕,認為政府宣布應該要有誠信。
- 質疑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明定的基金會為何未能於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掛牌而延宕至1月份,要求儘速完成設置。
- 主張為了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的權利、儘速通過立法,支持按照院版規劃進行相關組織安排
- 要求《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暫緩立法、重行交付協商,以完善制度設計
- 主張威權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應新設權利回復基金會全權負責並找專業人士協助,而非由已轉型的二二八基金會處理,因為本條例業務除人身自由、生命相關賠償外還包括財產沒收的權利回復,已超越過去二二八基金會及白色恐怖基金會的業務範圍且相當複雜。
- 主張權利回復基金會13名董事中,相關機關代表應由6人降為5人,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應由3人增為4人,以提高利害當事人的比例。
- 主張沿用二二八基金會同一套人馬接辦權利回復業務,不需要再另設一套人馬。
- 質疑政府另設新基金會是為了清出足夠員額安置或酬庸促轉會舊有委員和職員
- 主張以二二八條例及二二八基金會為基礎,將該基金會更名轉型銜接權利回復基金,業務會比較快,並要求行政院提出可行性書面報告
- 質疑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還沒開始做就認為大致需要10年才能處理完畢,擔心10年到了之後會不會又像現在這樣10年之後再10年。
- 質疑威權時期沒收財產返還若要經法制化程序,在牽涉層面廣泛且已有善意第三者承接的情況下,是否會使清查、立法甚至返還都遙遙無期。
賠償須客觀認定受害事實並考量財政5 位
不反對賠償,但認為須先確認受害或沒收事實、限縮適用範圍或設申請期限,並考量衝擊與國家財政,部分支持行政院版數額以求盡快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支持行政院這次提出的補償和賠償數額及比例,因為已在與社會充分溝通下得到多數受難者及其家屬認同,並周詳考慮時間壓力及國家財政負擔,能讓政治受難者在最快最短的時間內得到最好的補償
- 主張對行政不法案件的賠償,不論金額多少都贊成,且還要加倍,因此案件認定程序必須嚴謹。
- 質疑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未設補償競合的排除條款,主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補償者應排除已獲補償金額後再予賠償,否則有違背法理、不符立法慣例之虞。
- 主張應為像陳先生、生哥這類經人證、物證及事證證明受冤屈的政治受難者平反、還其尊嚴與公道並百分之百支持,但不認同其他事情都可以用同種方式處理。
- 認為處理威權統治時期沒收財產返還及後續補償,一定要先確認有沒收財產的事實,才有所謂後續的補償和相關法律的適用。
擴大適用至金馬、原住民及其他受害者5 位
主張轉型正義不應只限二二八,應納入金馬戰地政務時期、原住民、清鄉、八二三非法徵召、慰安婦與台籍日本兵等受害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究責與撤銷判決應經司法程序並審慎認定13 位
質疑加害者認定標準模糊、以行政機關撤銷司法判決有違憲之虞,認為追究責任應謹慎求證並經司法程序,避免選擇性釋出資訊或用於政治攻擊。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行政不法由誰認定,認為促轉會若有太多價值判斷會與當時公務員對依法行政的認知不同,要求認定要具體、明確、清楚以保障每個人的人權
- 質疑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由促轉會認定不法,是否賦予機關太大權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 要求促轉會為被誤會的謝長廷和黃偉哲澄清、說出真相,否則是陷他們於不義。
- 認為司法院應在涉及撤銷既有判決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時出聲捍衛司法意見,並質疑司法院當時完全未表示意見。
- 質疑司法權作出的決定,怎麼可以由行政權、而且是非獨立機關的法務部去做撤銷,認為這在理論上是一個大問題。
- 認為促轉會在線民案調查過程中因標準不明又不予澄清,已造成新的疑團與認知問題,反而創造新的轉型不正義,揭開傷疤時不能再創造新的傷疤。
- 主張加害人等的認定要看個案。
- 質疑促轉會草案即使將行政不法納入業務,但因促轉會根本不是審判機關,又未如司法不法採取立法撤銷,該如何解決。
- 認為法官有無黨籍只是參考指標之一,與不法審判的因果關係不見得是直接的
- 質疑促轉會目前提供的每一個單點事件資訊都不完整,讓人無法搞清楚誰是真正的被害者、誰是真正的加害人。
- 質疑多年布建監控社會無人負責,批評在未找到原凶或主要兇手前就先將旁邊協力者標籤化以進行政治攻防,有道德風險且偏離追查歷史真相與平復的目的
- 質疑加害者的認定標準不明,反對以司法法庭之外的方式處理,認為不可由各部會以行政命令、行政決定認定過去哪些案件、作為屬國家不法。
- 質疑目前討論侷限於線民內容、人物及加害者與被監控者之間的對立,未見政府對黨國威權體制下如何監控臺灣人民、造成社會猜忌與對立的結構性問題進行追究或還原歷史真相,認為這不是真正的轉型正義。
其他憲法基本權受侵害也應修法平復1 位
認為現行規定只能處理司法不法或特定權利,生命、人身自由、財產以外的基本權受行政權侵害無法平復,應透過修法或其他方式全面平反,法務部應負責研議。
追究加害者責任須以專法或配套修法處理時效等問題1 位
以揭露真相換取和解寬恕而非追究罪責1 位
行政不法態樣應在法律中明確定義1 位
質疑新設權利回復機關疊床架屋並被用於政治鬥爭1 位
質疑促轉會解散後新設權利回復基金會等機關屬疊床架屋、因人設事,並認為相關機關被用來進行政治鬥爭、濫用行政資源,不利社會和解。
尚未分群9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法務部在加害者識別及處置專法草案提出後將公告時間拉長一點,讓各界理解修法方向與考慮
- 認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是我國轉型正義工作的一大進展。
- 認為對政治受難者的賠償及權利回復不只是國家的責任,參與國家威權統治的人及組織即便沒有法律規定,在倫理上也應負起回復及賠償受害者權利損失的責任,或至少協助他們獲得回復及賠償
- 主張支持范雲委員對「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提出的修正案,認為將相關機關代表由6人改為5人、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由3人改成4人符合比例原則,能讓受害者有更多聲音與力量進行權利回復的陳述。
- 主張配合「冤獄賠償法」將相關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 要求促轉會澄清黃偉哲是不是線民,至少澄清他不是線民。
- 要求促轉會在把業務交出去、交接常態化之前,再思考做法會不會增加新的受害人、造成傷害,以及補償與被占用、侵占財產如何返還等問題。
- 認為不能要求傷痛者完全無恨、雲淡風輕,非受害者或當事者不能這樣要求,只能希望透過轉型正義使其能夠原諒
- 質疑在現在時空誰能代表誰道歉、誰能代表誰原諒,認為不應只是療癒所謂受害者家屬。
第 9 屆的表決題目多半沒有法案名稱(2016-07 臨時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約 687 次記名表決、2017-1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三讀),片語對不到,要人對照公報後用 code 指定;《政治檔案條例》第 9 屆有 14 次、黨產條例第 11 屆(2026-01)有 2 次對得到。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並設權利回復基金會第四條 明定司法不法被害者得申請賠償及申請權人第五條 明定司法不法賠償範圍含死刑失蹤與人身自由拘束第六條 明定死刑失蹤與人身自由拘束之賠償金額第七條 明定基金會職權調查後認定賠償金額第八條 明定賠償金請領權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第九條 明定被害者家屬得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第十條 明定沒收財產宣告撤銷者得申請權利回復第十一條 明定沒收財產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第十二條 明定不能返還原財產而以金錢賠償之情形第十三條 明定特定情形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第十四條 明定金錢賠償按沒收財產價值總額比例計算第十五條 明定被沒收不動產以施行日現值認定價值第十六條 明定被沒收動產以沒收時價值乘物價變動計算第十七條 明定沒收財產金錢賠償免納遺產稅第十八條 明定返還原財產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第十九條 明定行政不法被害者準用司法不法回復規定第二十條 明定已受賠補償者依本條例給付差額第二十一條 明定基金會得要求機關團體提出檔案資料調查第二十二條 明定事實證明疑義時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第二十三條 明定權利回復應於施行日起六年內申請第二十四條 明定不服基金會決定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二十五條 明定基金來源含移轉為國有之不當黨產第二十六條 明定二二八受害者改向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第二十七條 明定已依其他法令受償者應扣除後給付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為處理本條例之賠償及回復沒收財產權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置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之人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三分之一: 一、相關部會代表四人。 二、學者專家五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四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第四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情形,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前項之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被害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五條 前條之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或失蹤。 二、受逮捕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執行。 三、於第二款期間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失蹤須經法院為死亡宣告。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基數計算。賠償基數依附表一定之,每一基數之金額如下: 一、基數一至基數六,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基數七至基數十四,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三萬元。 三、基數十五至基數十七,一基數為新臺幣十四萬元。 四、基數十八至基數四十一,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基數四十二至基數五十九,一基數為新臺幣十六萬元。 六、基數六十至基數六十七,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被害者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除第二項之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 被害者死亡或被害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被害者家屬申領者,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認定賠償金額。 賠償金申請、認定程序、裁量基準及發放事宜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九條 經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平復之司法不法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
第十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沒收財產宣告之情形,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之。
第十一條 前條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於原財產滅失或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但違禁物不予賠償。 善意第三人於原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第一項返還土地者,於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返還原財產,應以金錢賠償: 一、經權利回復基金會斟酌被害者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返還原財產致公益有重大損害,或對社會交易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原財產於沒收後讓與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原財產權利時有下列之情形者,推定非出於善意: 一、第三人違反當時之法律而取得。 二、第三人透過賄賂、利用其權力地位或利用其身分關係而取得。 三、第三人以脅迫、恐嚇或詐術之方式而取得。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因第十二條第二項涉訟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原財產為前條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受沒收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之。
第十五條 被沒收不動產之價值,以下列標準認定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第十六條 被沒收動產之價值,依下列標準計之: 一、現金以沒收時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二、藝術品與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四、被沒收人之家中雜項動產,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五、被沒收之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六、被沒收之船舶物資,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七、有價證券依宣告沒收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 經申請人敘明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特定動產之價值,得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就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方式作成金錢賠償之決定,並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定賠償金者,該賠償金免納遺產稅。 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被害者法定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所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之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作成決定。 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非屬公用財產者,與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依前項作成應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前項協議作業要點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行為不法者,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對於行政不法被害者受損權利之回復,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被害者因不法之行政行為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刑求致死者,視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範圍。
第二十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者,如因死刑之執行、擊斃、緝捕致死、刑求致死或失蹤而獲得賠(補)償,賠償金依第六條第一項計算;如因其他事由而獲得賠(補)償,逕依已認定之基數,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賠償金。 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獲得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二項之基數若包含沒收財產者,因沒收財產而獲得之賠(補)償基數,以總基數扣除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所認定之基數後定之,並以一基數新臺幣十萬元計算其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依第十一條返還原財產者,應先返還依前項賠(補)償金,始得受領;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前項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情形,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被沒收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辦法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所為之權利回復,於事實之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及回復沒收財產權利,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前項期限屆滿後,而有延長之必要,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一年,以延長二次為限。 第七條賠償金額之決定作成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第十八條決定作成後,返還原財產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於三個月內囑託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金錢賠償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於收到領取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賠償金及第十八條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 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助。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及其家屬,應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而尚未認定之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至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續行辦理。
第二十七條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條例給付第七條賠償金及第十八條金錢賠償時扣除之。
第六條 特定威權時期刑事案件之罪刑視為撤銷並公告第六條之一 促轉會得確認威權時期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不法第六條之二 明定聲請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之申請人範圍第六條之三 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條之一 駁回確定之聲請不得再提出但新事實除外第二十條之二 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聲請應於修正施行起五年內提出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罪、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者。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追訴第一項之案件所為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案件,其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與第四項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裁判或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或抗告。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藉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聲(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前項之被害者死亡或失蹤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聲(申)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業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聲請而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條項款提出聲請。但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申)請,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之。 前項期限屆滿後,而有延長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但以延長兩次為限。
第六條 威權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並撤銷有罪判決等第六條之一 促轉會得依職權或申請確認行政不法行為第六條之二 明定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的申請人資格第六條之三 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條之一 撤銷效力及於同案追訴處分,駁回確定不得再申請第二十條之二 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規定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二條 由行政院設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組成第四條 因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申請賠償第五條 賠償範圍包括死刑執行、拘禁及拘禁期間死亡第六條 死亡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人身自由按基數計算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九條 被害者及其家屬得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第十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被剝奪者得申請權利回復第十一條 公有閒置或第三人不當取得之原財產應返還第十二條 第三人合法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第十三條 涉訟等情形申請人得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金額依全部被剝奪財產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第十五條 被剝奪土地依施行日公告現值換算價值第十六條 現金依被剝奪當日面額乘物價指數變動率計算第十七條 不當取得返還決定前應舉行聽證程序第十八條 家屬受領返還或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第十九條 曾依二二八等條例受償者得再申請權利回復第二十條 賠償金應扣除已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第二十一條 基金會得要求提出檔案資料並調取稅務資料第二十二條 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第二十三條 申請應於施行日起六年內為之第二十四條 不服基金會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二十五條 基金來源包括政府預算、不當黨產特種基金等
第二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第四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第五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九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
第十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第十五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八條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第二十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 由行政院設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組成第三條 明定威權時期起迄與被害者家屬定義第四條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者得申請賠償第五條 明定死刑失蹤拘禁等賠償範圍及失蹤定義第六條 死刑等賠償千二百萬元並明定計算及陸人上限第七條 基金會職權調查決定賠償金額及辦法核定第八條 賠償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第九條 被害者及家屬得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第十條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者得申請權利回復第十一條 公有閒置及第三人不當取得財產應返還第十二條 第三人合法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受影響第十三條 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金額按價值總額依附表二計算第十五條 土地以施行日公告現值換算交易價格計算第十六條 現金按被剝奪當日面額乘物價指數計算第十七條 不當取得返還決定前應舉行聽證程序第十八條 家屬受領返還或賠償免納遺產稅第十九條 曾受二二八等賠補償者得再申請權利回復第二十條 賠償金應扣除已受同一事由賠補償金後給付第二十一條 基金會得要求提出檔案資料並調取稅務資料第二十二條 事實證明疑義時應為有利申請人認定第二十三條 賠償等申請應於施行日起八年內為之第二十四條 不服基金會決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二十五條 基金來源包括政府編列預算
第二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四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第五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九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
第十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第十五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八條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第二十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十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第六條 威權時期違反公平審判的刑事案件應重查並撤銷判決第六條之一 威權時期侵害生命人身自由財產的行政處分由促轉會確認不法第六條之二 明定司法與行政不法申請人為權利受損人或其家屬第六條之三 司法與行政不法被害人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條之一 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檢察官或軍檢的處分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六條 擴大平復司法不法至裁定處分並視為撤銷第六條之一 增訂行政不法之確認以平復行政不法第六條之二 明定司法及行政不法申請人資格與授權辦法第六條之三 明定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條之一 明定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追訴處分第二十條之二 明定未逾救濟期間案件適用修正後上訴規定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平復司法不法等由法務設專責委員會辦理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設立專責委員會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與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與內政部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第七條 檔案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移送法務部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檔案局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檔案局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及法務部,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因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將相關內容移送法務部。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