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轉型正義與政黨財產
與威權統治時期的轉型正義及政黨財產處理相關的討論,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與黨產會、附隨組織的認定與財產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與促轉會、中正紀念堂與威權象徵、不義遺址、政治檔案的開放,以及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賠償與真相調查。
收錄到 2026 年 7 月 1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6 / 06
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受難者應如何回復權利與賠償?個案真相與加害責任應如何釐清?
現在只看第 11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6,058 則主張、189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都認為追究責任或和解應建立在釐清真相的基礎上。
- 都支持為確有冤屈的受難者回復名譽並給予補償或賠償。
5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調查真相、指認加害者並建立除垢機制3 位
主張調閱政治檔案還原個案真相,釐清並公布加害者與責任,檢視曾參與者擔任公職的適任性並立法除垢;認為只有賠償沒有真相無法達成和解。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持續照顧受難者家庭並擴大其發聲1 位
主張政治受難者家庭照顧方案不應中斷、應增加關懷預算並連結長照與創傷資源,與家屬誠意協商,提升社會敏感度。
被沒收財產應返還並提高、加速賠償2 位
主張威權時期被沒收的財產應返還,賠償應充分、不打折,並放寬資格、延長或取消申請期限,加快立法與發放;理由是受難者年邁,且這是國家應負的責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擴大適用至金馬、原住民及其他受害者1 位
主張轉型正義不應只限二二八,應納入金馬戰地政務時期、原住民、清鄉、八二三非法徵召、慰安婦與台籍日本兵等受害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其他憲法基本權受侵害也應修法平復1 位
認為現行規定只能處理司法不法或特定權利,生命、人身自由、財產以外的基本權受行政權侵害無法平復,應透過修法或其他方式全面平反,法務部應負責研議。
尚未分群3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第 9 屆的表決題目多半沒有法案名稱(2016-07 臨時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約 687 次記名表決、2017-1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三讀),片語對不到,要人對照公報後用 code 指定;《政治檔案條例》第 9 屆有 14 次、黨產條例第 11 屆(2026-01)有 2 次對得到。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二十三條 受領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且不計入社會救助家庭收入財產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等第二十三條 受領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家計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賠償金請領權利不得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等第二十三條 受領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救家計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二十三條 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且不計入社救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賠償金請領權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財產回復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二十三條 明定申請給付期限、免稅及受領財產保障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二十三條 受領財產及給付免稅且不計入社會救助家庭財產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六條 貴金屬等動產價值依施行日估算現值計算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等第二十三條 受領財產免稅不計社救家計並得設專戶存入給付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貴金屬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酌情認定。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本條例施行之日六年為之;申請期限屆滿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回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已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受領人依本條例規定受領之給付者,得檢具權利回復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賠償金之用。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等第二十三條 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稅、不計入家計且不得抵銷執行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八條 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第二十三條 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所得稅不計入家庭總收入財產且不得抵銷扣押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三條 定義威權統治時期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六條之一 擴大行政不法至侵害憲法權利由法務部確認並視為撤銷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及其他經調查後確有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法務部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