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2 / 06
公教人員的 18% 優惠存款應取消、調降利率或維持?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主張快速退場與主張漸進退場者都認為18%最終應走向歸零,分歧在於時程。
- 不同立場者都認為改革應保障基層或中下階層退休人員的最低生活。
- 多方都認為高官、高額回存者的優存補貼不合理,應優先處理。
11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18%有歷史承諾,應保障舊制高齡者不歸零18 位
認為18%源於早期薪資偏低的政府承諾,財政問題並非其造成,反對大砍或歸零,主張保障84年前退休與高齡、基層、傷殘者,並保留最低利率。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年改後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人員依法不能再辦理優惠存款或減少優惠存款本金額度,對公教人員保障不足
- 認同公教18%優惠存款的部分,認為早期利率、利息很高所以為補償而訂定18%
- 認為優存利息是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而非由退撫基金提撥,與退撫基金瀡臨破產無關,質疑18%優存利率只是為了操作對立的假議題
- 主張18%優存應做合理合情的改革,不要挑起世代對立。
- 質疑將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重新計算、慢慢砍到7%或6%的做法,認為這違反政府對已退休高齡人員的承諾與誠信,影響其安定生活。
- 主張在18%優惠存款改革中,應保障民國84年7月1日當時退休、如今幾乎都已八十幾歲者的權益。
- 主張領取月退俸者的優存利率不能降為0%,否則非常不公平。
- 質疑公教18%優惠存款一定要歸零,主張可以不歸零,例如以2年定存利率加0.5%繼續存在臺灣銀行,對國庫與國家整體利益更好。
- 認為國家財政困頓破產並非軍公教警消優惠存款造成,而是政府無能與錯誤投資造成,不應由已退休二、三十年的軍公教警消背負原罪
- 主張18%優存七年後年息不應歸零、最低應維持3%,理由是放在銀行至少還有1%,且大法官第717號解釋要求避免將全部給付逾予終止
- 認為沒有必要砍軍公教人員的18%優惠存款利率
- 認為18%是因政府錢不夠、希望以月退並將錢放在臺灣銀行以利息補貼彌補領不夠的部分而產生,質疑政府時過境遷後反過來批評領取者貪婪、不公不義,認為最不公不義的是毀諾的政府
- 認為18%有過去的歷史脈絡,早期公務人員薪水較低,所以退休時給予好一點的保障。
- 質疑將18%優惠存款砍到0,會使橫跨新舊制、早退休的基層人員替代率降到底、被砍最多
- 主張18%改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84年以前退休或完全適用公務員退休舊制者應予以適度保障
- 質疑為何最近又提18%,認為公務人員的部分在84年已經修法處理且不斷改革
- 質疑把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從18%調降,認為民國84年以前、甚至60年以前退休者的回存金額只有一點點
- 反對在此時挑起18趴和13趴的問題,認為18趴是84年以前因應當時環境需要而形成
反對兩年歸零,主張以較寬緩時程漸進退場11 位
不全然反對18%退場,但反對把過渡期由6年縮短為2年,認為過於嚴苛,主張參考考試院或年改會版本,以較寬緩的時程逐步調降。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包含18趴兩年將歸零的作法過於肅殺、不符合軍公教朋友相關權益
- 質疑將18趗的調整年限從6年砍到2年,認為讓退休軍公教人員在晚年時不知如何是好
- 質疑以「財政困難」這個模糊理由讓18%優惠存款兩年歸零,認為是民進黨一意孤行、背離民意
- 質疑三讀通過版本將18%優惠存款於兩年內歸零的規定過於嚴苛。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讓18%優惠存款兩年歸零的作法,比年金改革委員會提出的版本更為嚴苛
- 反對將教職員18%優惠存款歸零年限由6年縮短為2年。
- 主張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歸零的速度不要那麼快,應緩和漸進。
- 反對將18%歸零時程從原本有共識的6年縮短為2年,認為民進黨黨團推翻年改會的結論
- 主張18%優惠存款應以更寬容的時間緩步調降,再逐步歸零。
- 質疑教育部完全接受年改會版本,未如考試院版本在18%優存逐年降低部分較為緩和,並要求教育部聽取專家與理事長意見,為教師爭取尊嚴和福利。
- 要求朝野不能再將18%污名化,主張因為所得替代率設了上限,超過上限優存利率自然會下調並逐年調降,等少數完全適用舊制年資者凋零後就不會再有優惠存款問題
質疑主管機關的方案、數據與執行說法6 位
質疑主管機關未提具體方案即放話、影響評估與節省數據不一致、概念混淆或制度設計誘導一次退,並要求精算與說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優存規範應入法並強化立法院監督5 位
主張利息計算與調整不應以行政命令為之,應明定於法律、依法定程序會銜,並將辦法改送立法院審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優存利息財源應由中央負擔並清償臺銀墊款6 位
關注地方政府積欠臺銀代墊的優存利息與預算編列方式,主張中央承擔或分擔、臺銀不應負擔,並要求督促清償。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政務官、再任者等特定對象的優存處理9 位
針對政務人員、資深民代、再任公職者等特定對象,主張分開處理、比照一般規定、停止或追回溢領優存,並提出轉入私校退撫基金、補充保費等配套。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讓在107年7月年改後不能再繼續享有優惠存款的公教人員,將原本要放在優惠存款的錢投入私校退撫基金的基金池中管理,並要求教育部思考調整相關法案或提出其他解決方式
- 質疑退伍軍人再任公職可部分恢復18%優惠存款的差別待遇,主張警消等危勞公務人員應比照辦理,並要求說明待遇差異的理由。
- 主張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的18%應比照所有公務人員,依照年金改革相關規定處理
- 主張支持民主進步黨黨團版本,在二年半內自明年七月一日適用後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讓實施四十八年的政務人員優存不合理制度走入歷史
- 主張政務人員18%優惠存款退場越快越好,不應留下6%的尾巴,不應讓天花板變成地板。
- 主張政務人員的優惠存款應在兩年就讓它落日
- 要求考試院刪除支領(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特任政務人員公保優存,並修正退休人員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 主張學校教職退休人員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者,應停止辦理優存
- 要求清查退休人員再任財團法人後,依法不得兼領卻仍領取的優惠存款,並追回溢領部分。
18%無信賴保護適用或欠缺法源,可調整7 位
認為18%由行政辦法訂定、欠缺法源或屬恩給性質,不適用信賴保護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因此可以調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真正挑起世代對立、階級對立的是18%優惠存款制度本身而非將問題提出來討論,該制度沒有法源且造成階級不公平
- 質疑以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為由維護優惠存款的說法,指出優惠存款政策決定時屬一黨專政戒嚴時代且未經立法機構確立正當性,相隔多年後才予以法制化。
- 質疑以18%優存改革涉及信賴保護的說法,認為18%並非公權力或公給付行為,沒有信賴保護問題,重點是過渡、緩和措施,批評是不敢改革
- 質疑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主張18%優惠存款利率不能動,認為這樣不算改革
- 認為屬於恩給制的舊制年資18%優惠存款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可以檢討調整。
- 認為18%制度是以辦法而非法律制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 質疑公務員優惠存款利率十八趴沒有法源依據卻要花費八百多億
依本金分級或降至固定利率,限制高額補貼6 位
主張以200萬元等本金上限或分級利率保障基層,並將利率降為8%、3%等折衷水準,重點在減少對高官、高額回存者的補貼。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18%優存應儘速取消,於兩三年內歸零12 位
主張不應再有18%優惠存款,應在兩到三年內歸零、不留6%尾巴,並反對自然落日或200萬元以下不調整等放緩作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政務人員的18%優惠存款應與公務人員、教職人員一樣兩年歸零
- 主張教育人員18%優惠存款利息退場速度應與公務人員做一致性規定,為此撤回相關修正動議。
- 主張讓18%優存利息儘速終結。
- 主張在已有樓地板保障下,18%退場不應再留下一個6%的尾巴,否則未來須再進行另一次改革並留下更多不確定性
- 質疑這次修法讓一次退保留6%優惠存款並賦予法源依據,主張須向民眾講清楚,在目前實質利率下民眾是否能支持保障6%
- 認為若嫌18%優惠存款以六年走入歷史太長,可以討論版本中的兩年或三年方案。
- 主張18%在這次改革法案通過後應在數年內歸零,兩年、三年、六年的版本都可以討論
- 主張讓備受爭議且欠缺法源基礎的18%優存利率在3年內全部歸零。
- 主張應取消18%優存利息,以解決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過高問題
- 反對以自然落日方式處理18%,認為正值利息支出最高峰不能讓其慢慢落日。
- 主張不應該有18%優惠存款
- 主張18%優惠存款應該全面廢除,認為即使調降至9%仍遠高於現行定期存款利率而不公不義,既拖垮國家財政,也造成職業類別與階級差異並讓勞工有剝奪感
- 認為18%不合理,不應讓其存在,有需要者可以改用18%以外的方式給予。
18%優存必須改革,多數未明定退場時程18 位
認為18%造成財政負擔與年金缺口、利率環境已改變,必須改革並逐步落日,但多數未明定退場速度,部分強調兼顧尊嚴或最低保障。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國民黨版本不恢復18%的做法合理。
- 認為個人並不在意一定要領到滿額,18%優惠存款沒有了也沒關係
- 認為18%優惠存款與所得替代率是年金破產的主要原因,若兩者都不調整,就無法進行年金改革。
- 主張堅持公教人員優存18%的改革方案
- 主張讓18%優存漸進式走入歷史。
- 認為18%優惠存款的歷史應該結束,現在正是應該面對的時候
- 主張應面對累積數十年的18%優惠存款問題,好好解決不要再繼續拖延
- 認為18%優惠存款制度一定要改革,因為現在的政府已經沒有辦法再支撑這樣的制度。
- 認為公務人員十八趴的問題應著手解決。
- 認為包括十八趴等議題應在注意公務人員尊嚴的同時逐步改革,因為教育補助中退休金等相關經費占比過高、資源配置顯不相當
- 質疑年金改革跳票,認為宣示要年金改革卻越改越後退,今年18%的預算還是逐年增加
- 主張由行政院進行全盤檢討,包括檢討現在的十八趴有沒有可能改
- 主張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時,應優先減少由公務預算支應的優存利息部分。
- 主張以本俸1.7倍作為所得替代率的換算基準,讓18%優惠存款在法制化後逐步落日。
- 主張對現在仍在職、尚未退休且擁有84年以前舊制適用18%年資者要檢討、改革,讓其退休後所得能夠合理
- 認為18%應逐步廢除,對此表示讚賞並給予高度肯定
- 認為公教18%利率過高需要改革,質疑考試院院長在任內未提出任何改革措施
- 認為18%優惠存款、年終獎金、公股銀行退休員工的年終獎金及軍公教年終慰問金,合計多達1千億元的預算,已造成社會撕裂與階級對立。
批評18%法制化擴大支出與回存2 位
批評將18%法制化,造成所得替代率超過100%、大量回存使利息支出增加,未顧及國家財政。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2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三十一條 明定舊制一次金與養老給付得辦優存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三十二條 規定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得辦優惠存款,超標時調減優存金額
第三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和專業加給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七十。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十三條 再任公職等情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再任薪酬逾基本工資職務者停發優存利息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金及退休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休金之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優存利率改為牌告利率加計百分之八並設本金上限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前二項規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百分比上限者,超過部分停止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月退職酬勞金不得超過第三項所定百分比之半數。超過部分停止給付。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所定優惠存款,其利率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
第二十條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優存利率六年內逐年降至零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明定支領月退者公保優存利率分年調降至零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 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優存利率第三年起為零
第十三條之二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月退人員優存利率分階段調降至年息為零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危勞者優存利息差額十年內平均調降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危勞者優存利息十年平均調降
第三十六條 (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規定)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時優先扣減優存利息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時優先扣減優存利息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四條 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計入每月退休所得第三十九條 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標者優先扣減優存利息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超出上限時優先扣減公保及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七十條 採計警察年資者僅舊制優存須依規定停止辦理
第七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年資者,僅限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需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前四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五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三十六條 危勞職務者優存調降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辦理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差額十年平均調降第三十八條 新退休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差額十年平均調降
第三十六條 (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規定)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三之一。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三之一。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七十條 明定喪失請領權時優惠存款同時停止辦理
第七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及矯正人員年資者,僅限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需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前四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五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上限時優先扣減公保及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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