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3 / 06
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對年終慰問金不論主張刪除或保留,都有意見認為應以法律明定、完成法制化,避免每年重複爭議。
- 都主張保障基層或低所得退休者的基本生活。
33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提高並依法編列預算38 位
主張警消工作危險辛勞,所得替代率應提高至80%或比照軍人,並另訂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已公布施行,行政院不應以釋憲為由不編預算,應依新法計算與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行政院依法完整編列預算,執行立法院已通過的警消退休保障法案
- 主張行政院應編列法定預算,提高警察、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
- 主張行政院不能以等待釋憲為由不編列提高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後的新舊制差額預算,在沒有暫時處分的情況下仍應依法行政編入,否則是違法失職
- 要求行政院趕快編足立法院通過的提高警消所得替代率所需的預算
- 質疑內政部以等待行政院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結果為由,未依新法發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後增加之退休所得差額,要求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應依法辦理
- 認為內政部該編而不編提高退休警消所得替代率的差額預算,是不照顧退休警消。
- 要求考試院、銓敘部及人事行政總處就已審定公布施行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條文與卓院長報告或協調,依法行政落實執行。
- 認為軍人、公教及警消對國家有所付出,應得到應有的尊嚴與保障,並質疑賴清德、卓榮泰拒絕編列落實立法院已通過之警消退休保障法律所需的預算。
- 要求行政院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編列警消退休保障的預算。
- 質疑行政院以聲請釋憲為由即構成暫停給付退休警消金錢給付請求權的法律事由
- 認為警消退休的所得替代率應提升為八成,理由是警察工作辛苦應特別照顧,並以退休保障吸引更多人願意擔任警察
- 主張警察與消防人員的所得替代率應提高至80%,以保障高風險警消人員的福利,並要求行政院依法行政、編足預算,給予警消應有的尊嚴與保障。
- 質疑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後各項技術與執行層面已開始推動,卻仍未編列相關退休金預算
- 主張行政院應立刻補正錯誤,依法編列49.72億退休預算以執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提高所得替代率的規定,還給警、消、軍人應有的尊嚴
- 質疑行政院以違憲疑慮為由,未編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案所定警消、海巡、移民及空勤總隊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提高至80%所需的相關預算,造成法律與實務落差,將重挫基層士氣與民防戰力
- 主張警察、消防退休所得替代率到80%已三讀通過並公告實施,質疑行政院在115年預算未編列是公然違憲違法
- 質疑行政院這次總預算未編列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相關預算,認為依法就應該編列預算,要求依法行政
- 反對以警消、海巡與軍人不一樣、不應該比照為由拒絕照顧警消,認為在政府將警消、海巡視為第二陸軍、第二海軍的情況下,該說法無法接受
- 主張退休警察的所得替代率應全面提升,服務年資滿15年者為43.25%,其後每增加1年增加1.75%,最高採計40年,並以80%為上限,以符合警察的付出跟貢獻。
- 主張為警消、海巡爭取他們的所得替代率
- 主張警消人員應比照國軍所得替代率,理由是其日夜顛倒、全日待命,長期下來身體負荷不了,最需要的退休生活應予照顧
- 認為警消人員工作辛苦危險,主張應給予較好的退休制度、退休金制度與較高的薪水,不能按照一般公務人員看待。
- 質疑若不在錯誤的能源政策上浪費數千億元,警消人員的退休金是否就可以不要被砍。
- 認為按照目前的所得替代率,警察退休後家庭會陷入困難,主張照顧警消,也應照顧全民。
所得替代率調降應緩和並保障既有權益44 位
認為15年均俸、快速調降等設計過於嚴苛,對年資短者、高教人才、主管及基層衝擊大,違反信賴保護,主張按實際年資採計、緩和調降並保障退休生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老師的所得替代率已經砍到比勞工還要低,以年資30年的退休老師為例已從67.5%降到58.5%,若再往下砍將低於勞工退休平均替代率58%
- 質疑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法律及附表的所得替代率是按照民進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就是再大砍
- 質疑以確保退撫基金永續為由將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從75%降到67%並續降至60%,認為不能以基金永續為理由犧牲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
- 質疑現行年金調降幅度比考試院版本更重,今年第六年已砍12.5%,超過考試院版十年總額,太狠
- 認為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所得替代率從75%降到60%,已經快要沒有辦法生活
- 認為大專院校老師初任年齡平均約40歲,較高中以下老師晚約10年才開始累計年資,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遠低於中小學教師
- 認為把大學教授比照一般公務員的退撫作法有問題,因為教授三十幾歲才入行,幾乎不可能做到滿三十五年年資
- 認為高教人才因培育期較長、進入職場較晚導致退休年資較短,所以所得替代率也比較低、退休金偏低,會降低投入教師行列的意願,主張應檢討改善
- 要求教育部針對高教教師退休金的計算合理化擬定規劃,理由是大學老師養成投資時間長、實際服務年資短,卻只用本俸作為計算基準,且科技部研究計畫收入都不計入所得替代率的基數計算
- 認為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改按教職員退休生效當年度起分十年逐年調降比較合理
- 認為第一次新制與第二次新制相差1%不是財政問題,而是退休人員當初的保障與應有權益,少1%是人民權益受損,對公務人員而言差很多
- 質疑在承認警消危勞特性、工作特殊性而提高俸點的同時,在辦法實施前已退職、辛苦一輩子者的退休金被砍並不公平
- 質疑大幅調降公教人員退休金所得替代率的必要性
- 要求政府破除替代率的迷思、打開替代率的天花板,反對民進黨年改版本以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退休給付、造成年資越久扣減比率越高並妨礙師資新陳代謝
- 主張年金改革應考量職業特殊性,因大學教師普遍晚入行、年資短,應將大學教授視為特殊的職務者,其退休金計算的所得替代率應另行規範,否則將造成人才大量流失。
- 質疑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原住民條款以年滿六十歲為請領全額退休金門檻過高、過於嚴格,致該條款與第十八條第四項形同具文,要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於三讀時重新考量兩條文互相扞格之處。
- 質疑政府月退休金最高只計算到35年,卻要求教師教到38年才能退休,且從第36年起給付基數減半,強迫教師多付出卻只給一半給付,這樣的計算方式並不公平。
- 質疑將教職員月退休金計算基準從最後在職改為最後15年均俸,認為以薪資625俸點、年資25年的教師為例,月退休金會從4萬7,080元降至3萬8,845元。
- 認為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準拉長為最後在職15年實在太長,在年金大砍後拉低計算基準、對教職人員過於苛扣,且會使可退休者不願退也不敢退,造成教育人力老化並堵塞年輕老師的進用與升遷管道。
- 質疑執政黨對於國民黨主張的起支年齡55歲及所得替代率等重要條文,未給予善意的回應。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的俸給計算,已退休與在職人員應採一致標準,不分已退、在職均採最後本俸計算。
- 認為以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退休給付會造成年資越久扣減比例越高、有違鼓勵久任與延後退休,主張所得替代率應該往上調整,有多少年資就應累積多少給付。
- 認為包含所得替代率降為60%的作法過於肅殺、不符合軍公教朋友相關權益
- 主張以開源挹注年金系統可減少所得替代率降低的幅度,避免因年金減少使公教人員限縮日常消費支出而形成共貧社會。
年終慰問金應保留或改採分級發放32 位
認為退休人員依賴年終慰問金生活、有信賴保護問題,刪除過於倉促並傷害基層,主張不要刪除,或至少不要以單一門檻一刀切而改採級距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因這次軍公教調薪致月退休金超過新臺幣2萬5,000元者仍應可領年終慰問金,應比照107年以專案列冊方式處理
- 認為退休軍公教人員的給付先前已被刪減許多,主張第39案涉及的三節慰問金既已編列預算,就不應再刪減。
- 認為退休人員的年終俸被砍非常冤枉
- 主張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及三節慰問金應對經濟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作適度照顧以合理運用資源,並秉此原則繼續辦理。
- 主張應將年終慰問金級距化發放,甚至按年紀級距化或按支領的退休金級距化,例如從2萬到3萬或3萬以上並加上條件限制,且可隨著政府經濟指數成長或衰退來考慮。
- 主張中華郵政非資位退休員工確實在公司體系內退休,應該給的年終慰問金就要給,要求向人事行政局據理力爭並追補回來
- 反對行政院倉促草率拿掉經立法院審查通過的年終慰問金預算,認為未與考試院等相關機關商量是對退休公務人員及立法院的不尊重
- 認為當初倉促砍掉年終慰問金是行政部門不正確的作法,應給予名稱上的平反
- 認為已在發放的年終慰問金等給與可以減少一點,但不應全部收回,否則會引起大反彈。
- 質疑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那麼一點點的年終慰問金斤斤計較,將其降到二萬元以下是很嚴重的問題
- 主張如果財政狀況好的話,年終慰問金不要有門檻的限制,應維持和以前一樣一年發一次
- 質疑政府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的處理未給予應有的尊重,導致基層普遍反彈。
- 質疑政府讓軍公教人員覺得慰問金或法律原本應給他們的保障是一種施捨
- 認為以月退俸2萬元「一刀切」作為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標準相當不公平,造成許多退休老士官因多領幾百元就領不到,加上近2年經濟狀況好轉,為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發放標準理應適時反映物價。
- 主張年終慰問金應按照財政狀況調整發放月數,不論發1個月、0.75個月或半個月都可以,但應讓退休軍公教人人都有,反對以月退俸25,000元為門檻讓超過者一毛錢都領不到
- 認為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等錢應該花,表示自己為年終慰問金堅持了多年。
- 認為政府應發給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以肯定其對國家的貢獻,並鼓勵未來優秀人員加入軍公教行列。
- 質疑上一波砍掉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是否公平,認為值得思考
- 認為退休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的刪除是倉促決定、考慮不夠周延
- 質疑刪減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使軍公教尊嚴受損,是否真能提升勞工福利待遇。
- 質疑年終慰問金的處理過程是先污名化,再打殺、砍掉並棄之如敝屣
- 認為許多風中殘燭的人員依賴年終慰問金支付生活費用,發放規則一旦變動將會造成生存的困難
- 質疑為何單單挑在今年處理軍公教年終慰問金問題,認為陳水扁執政時經濟很差時與李登輝執政時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都照發,卻在此時讓軍公教人員反彈
- 認為月退休金領兩萬元者發給年終慰問金、領21,000元者不發,對領21,000元者不公平
教師等退休起支年齡不宜延後34 位
認為延後教師退休或月退起支年齡會阻礙新進教師、造成師資老化與收入空窗,且政策反覆讓人無所適從,主張維持55歲或下修至58歲。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將中小學教師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訂為58歲是即興立法且毫無根據,未參考家長意見與教學現場實際狀況,主張教師與家長要的是55歲
- 主張教職員退休起支年齡應以55歲為基準,並考量育嬰留職期間年資等,理由是以公教人員所能負擔及未來教育環境為主要考量以照顧學校教學品質。
- 反對年金改革要求國中小教師須至60歲才能退休的做法,認為此舉僅考量基金缺口,未兼顧學生受教品質與師資年輕化的期待,恐使高齡教師無法退休、年輕教師難以進入校園,不利整體師資人力發展。
- 質疑將教師退休起支年齡調整到58歲的做法,認為民進黨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而延後退休,漠視師資年輕化的期待、背離教育需求,是以財政考量犧牲教育品質、本末倒置的做法
- 主張將教師退休年齡從60歲提前至55歲,認為一年可為國家節省近100億人事費用,並可促進新陳代謝、讓3萬8,000名流浪教師得到替補
- 認為僅以財務的角度來看,58歲或55歲退休其實沒有差很多
- 質疑第三十二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的調整標準、調幅、由誰調整及調整機制在條文中都沒有規定,也未提及是否訂定施行細則或相關法律授權辦法。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的退休年齡與起支年齡,最多延到55歲開始,不要再延長
- 認為將中小學教師起支年齡下修至58歲,是回應家長對老老師教小小孩的反映,並回應少子化下讓新血進入教育現場及年輕教師的訴求。
- 質疑教師退休年齡從60歲喊到58歲是隨便講講、沒有任何配套措施,未考量每個教師所教導的年齡層不同。
- 主張公立學校教師月退休金以55歲為起支年齡,危勞部分採70制滿50歲退休。
- 主張教師至少在55歲就可以退休、達到退休金起支年齡
- 主張應考量教師職業特殊性,使教師的起支年齡及退休年齡符合現在社會實際情況,因為學童成熟及資訊取得提早、年長教師難以應付複雜資訊環境並出現想退卻退不了的衝突。
- 質疑蔡政府提出的教育人員改革方案完全不考慮教職員的屬性不同,只想藉由延後高中以下教師退休年齡來緩解退撫基金的財務壓力。
- 主張教師退休年金應以55歲作為起支年齡,反對60歲起支,認為一旦通過60歲起支條款,教育界人才老化與流浪教師問題一定會更加嚴重。
- 主張教師的退休起支年齡應明定為55歲
- 認為以58歲作為老師退休起支的起始點是好的方向,只要是對老師好的部分都支持。
- 主張教師以60歲為退休起支年齡不妥,中小學教育人員應考量特殊職業屬性改為年資加年齡等於85的85制
- 質疑公立學校教職員從幼兒園到大專院校各階段差異性大,卻沒有差異性設計,所有老師一視同仁都要65歲才退休
- 主張教師應維持55歲退休,認為「教師55退,校園有活力」
- 質疑老老師延後退休不利於教師的流動性和新陳代謝,會影響年輕新教師進入職場並可能引發家長反彈
- 主張國小、國中、高中職教師的自願退休年齡及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都應降低為55歲,因為教學對象年幼、老師年齡不宜太高
- 認為教師60歲才可以退休,對教育人員的新陳代謝大大不利。
- 主張教職員月退休金應55歲起支而非58歲,理由是教師工作需要熱誠,年齡與體力落差會磨損熱誠,55歲時已任教35年
退休給與調整機制應明確定義與連動67 位
主張退休給與調整應有清楚公式,如物價指數累計正負5%即調整、納入現職調薪,並質疑現行條文因素過多形同虛設;也有意見認為不能只升不降或質疑5%門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增訂物價條款,累計物價指數超過5%後應按實際漲幅調整,例如漲到6%就調6%、到7%就調7%,而非每次打折。
- 質疑以退撫基金破產、政府財政惡化為由反對退休教師退休金連動消費者物價指數,認為那是政府的推託之詞
- 主張退休金應按現職人員的待遇調升而提高,也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認為加薪百分之三、按照物價指數調整都是很正常的,小小的調整會讓大家大大有感
- 認為當時年改修法已納入退休金彈性調整機制,隨CPI指數正負百分之五調整且至少每四年檢討,已一併考量物價波動
- 質疑政府雖表示退休俸調整於法有據並在預算中編列44億元,卻遲遲沒有執行,導致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之間的差距越來越大、信任流失。
- 主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應比照勞保條例、國民年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要求給予一樣、同等的對待
- 質疑退休軍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調幅僅6%相較衛福部主管六項年金給付累計已調逾13%並不合理。
- 質疑將退休金物價調整門檻從5%調降到3%上下甚至2%就調整的提案會增加基金財務不確定性
- 質疑第六十七條修法版本規定退休金增幅不得少於物價指數一半,卻在物價指數降低時不用跟著降,不符合公平、公義
- 質疑退休俸的調薪比不上現任公務人員,自107年至今現任公務人員調薪11%,退休人員只有6%
- 要求主計總處針對並反映教師退休後的實質購買力進行年金調整,並提出整體報告給教育部與教育委員會。
- 主張月退休金的調整間隔應由四年調整一次改為兩年調整一次
- 要求考試院思考仿效勞保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讓公務員退休金在CPI變動超過2時就適時調整,而非硬性4年才檢討一次
- 要求既然已過4年,應就年金改革進行檢討,認為通貨膨脹與物價上漲加上年金改革使退休公務人員實質可用的退休金變得更少
- 認為按照現行規範,對於退休公務人員確實有考量消費物價指數去做調整,批評持不同意見者言過其實
- 認為短期物價波動會影響民生經濟,應該要有穩健合理的調整機制,以保障並維持退休所得的實質購買力
- 主張為真正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應將醫療支出納入相關因子來共同討論。
- 認為國家應該照顧退休人員,現職人員有調薪,已退休人員也應針對物價指數調整退休金
- 主張退休軍公教人員年金應依法進行物價調整以保障退休生活
- 主張若不停止遞減年金所得替代率,應支持公教團體訴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50%即按成長率調整月退休金,並將其法制化
- 認為當時討論退休軍公教年金時所設以物價通膨5%或每隔4年調整一次的計算機制方向是對的
- 主張提出法制化的軍公教調整機制,不再等候行政院決定時機,在職公務員的調薪與退休公務員的調整應同步執行
- 質疑行政部門沒有好好運用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調整規定的授權,認為同一條文已授權行政部門不一定要按照前面的條件
- 主張退撫條例中退休金調整所參考的CPI計算應更具敏感度,改以高齡者的CPI而非全體國人的CPI作為參考,並要求行政院與考試院研議。
撫卹、遺屬、失蹤及離婚配偶給付規定39 位
就撫卹順序、遺屬年金年齡、自殺認定、失蹤停發、離婚配偶分配、自願退休申請等細部規定提出主張,強調保障遺屬權益同時避免不合理給付。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退休警察過世後遺屬只能領半薪,難以照顧家人和小孩
- 認為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降為18歲後,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遺族子女的補助年齡降為18歲,對失學就業的18、19歲者生活仍有一定影響,要求行政院思考弭補措施。
- 質疑銓敘部對警察人員因公傷病相當因果關係的審定過於嚴苛,一再要求服務機關證明而不予認定、不予審定
- 要求就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的施行細則中要求協議須經公證的部分進行檢討修正,認為協議離婚書本身未要求公證,離婚時未公證者事後再要求公證有很大困難。
- 要求銓敘部透過修法處理公務人員因公撫卹的問題
- 主張冒險犯難因公死亡應得到較多撫卹,要求研擬辦法破除領取因公撫卹金就須扣抵或不能領取遺族慰問金的限制
- 主張不應只有在值勤如槍戰或危險中往生才算因公殉職,因為工作關係積勞成疾而在工作期間因病或因故往生都應屬於因公。
- 質疑有些因公殉職者也要遭受年改的處理,這樣的年改處理對他們來說是否公平
- 質疑離婚配偶可享有退休金的規定可能導致在7月1日以前出現一波離婚潮、以後大家都不敢結婚。
- 主張就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各款情事做更細緻的差別待遇規範,或在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間增設介於中間的事由
- 主張無謀生能力的父母應與子女同列為第一優先領取撫卹金
- 主張撫卹金領受資格及順序應採用孔文吉版本,修正為子女及無謀生能力的父母列第一順位、有謀生能力的父母及祖父母列第二順位、未成年或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的兄弟姐妹列第三順位,以落實安老撫卹功能並使退撫機制健全合理。
- 要求政府針對支領月退休金者行蹤不明時暫停發給對家庭生計的影響,想好實務上的彌補與解決機制
- 反對以各職域社會保險普及為由取消無子女亡故公務人員配偶的終身年撫卹金,質疑未顧及弱勢低薪公務人員家庭的照顧
- 認為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不應直接比照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標準,主張應為未成年需求並考量時空環境與物質條件具體設算訂定
- 主張應給予軍公教人員遺族撫卹金,認為該給付是與工作性質相應的保障
- 認為夫妻雙方同為公教人員時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不得領取遺屬年金,對公教人員太不公平
- 主張對於過勞而因公過世的基層員警,其家人也應該有保障
- 質疑勞保遺屬年金規定有勞保年金的遺族另一方仍可領取,為什麼公教人員完全不可以
- 主張第五十六條保障遺屬的案件處理原則應從寬認定,能寬則寬
- 認為調降病故、執行任務或奉派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等情形的給卹期限,將不利於未來遺族的申請,要求委員再審慎考量。
- 主張公務人員因公死亡的撫卹金應從寬給與,適當提高現行加發10%到50%的規定,以鼓勵公務員盡忠職守。
- 主張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的退休金不受不得作為讓與標的之限制,以配合離婚配偶分配請求權,並要求支持此一制度。
- 主張針對尚未達到退休金起支年齡就身故的情況,應給辛苦值勤的警察同仁更充分的考量及配套。
危勞及特殊職業的退休條件應明確另訂33 位
主張危勞職務範圍應明確界定並由主管機關認定,可納入醫護等職系,危勞者不受減額年金限制,退休年齡可依職業特性區分並配合相關法令一併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警察與消防人員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險與辛勞,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其退休制度應另行檢視。
- 認為軍公教、警消、司法人員工作型態差異很大,本來就應該要有不同的俸給、福利和退撫制度,質疑為何每次談到年改年金都要公教合併
- 質疑今天審查以警察為主、將海防或海巡一併納入的修法會與現行體制衝突,若只單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會掛一漏萬,必須一併修正其他相關法令才能處理
- 要求警察人員的退休全部定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不要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如同軍人另有一套制度,消防人員亦同。
- 主張降低危勞職務的自願退休年齡,但維持屆齡退休年齡不變,讓員警在還有餘力時能規劃適合50歲後體能的工作
- 質疑警消職務比一般公務員辛苦、危險,但經修法後退撫待遇比照一般公務員是否合理
- 主張內政部在未來還有機會整體調整退休撫恤制度時,應為社會公認明顯高風險的公務人員設計更合理的撫恤制度
- 主張年金改革中針對危勞警消的部分應盡快處理,認為此部分對警察的士氣有影響。
- 認為警察過去多在五十多歲退休,年改後卻要做到六十五歲,拄著拐杖如何抓壞人,會出現很多後遺症。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雖對警消危勞部分有所規範,但對危勞人員提早退休的退休金計算沒有另外一套特別規定,不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單獨規定軍人提早退休且不會因年齡低被砍很多。
- 主張警消人員執勤為國家賣命且平均餘命較短,認為銓敘部、考試院等部會應有同理心,對警消危勞給予特別考量。
- 主張警消人員工作具高危險特殊性,不應與公教人員同穿一套衣服,應重新制訂並給予特殊保障
- 要求將警消不受減額年金限制及危勞的部分納入考量
- 認為在年金改革已將警消危勞退休年齡定為50歲的情況下,法警的退休年齡要再降低恐怕有問題
- 肯定年金改革體恤警消等危勞勤務工作、訂定可提前退休特別規定的作法。
- 主張一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警消醫護等危勞應分別設定退休年齡為65歲、60歲、55歲,以體恤不同職業別在職業現場的特殊性。
- 質疑年金改革法案未針對警消等危勞職務作特別處理,使擔任危勞職務的警消同仁反而再被砍一刀,支付醫療照顧的費用可能變得更少,可說是雪上加霜。
- 主張警消和公務人員的退休應脫鉤、分開處理。
- 主張除了減少員警的工作量外,最重要的是降低危勞職業的退休年齡層
- 主張應依業務樣態更細分類,質疑要求輪三班的護理、X光等技術性人員年逾50歲、55歲仍不能退休、要10年後才能退休,認為其已無法執行原業務,此舉不符人性應更細膩。
- 主張警消這類危險勞務工作者,因工作危險性高、工時長、需隨時待命且工作性質特殊,年齡過長無法負荷而須提早退休,其退休條件應另外處理
- 主張危勞職務不應直接引用僅適用勞工的職業安全衛生法,應重新訂定適用公務人員的標準。
- 認為危勞範圍的界定必須非常明確清楚,否則夜間工作或輪班都被認為是危勞會使範圍過寬
- 建議行政部門釐清危勞職業類別,以免銓敘部與主管機關相互推諉,導致危勞職務不予認定。
新舊制年資補償金應保留並取消期限15 位
認為補償金是制度轉換時的承諾,與年改無必然關係,應取消一年退休期限,讓具新舊年資者不論何時退休皆可領取。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教年資補償金與年金改革無關,因其經費來自公務預算,年改刪除公教年資補償金是誤會且是上次制度改革較大的問題,導致許多在108年6月30日以後退休領月退俸者一毛都領不到,要求執政黨繼續考量相關問題
- 質疑年資補償金讓108年6月30日前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一次全部領取、108年7月以後退休者完全取消,已退休與未退休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 認為應給予年資補償金,並支持林奕華委員及張廖萬堅委員的提案,理由是年改時教師被拿掉1%落差而軍人未被拿掉,給予不一致。
- 質疑軍人保留年資補償金而公、教未保留的不一致,認為公、教部分是否也應恢復年資補償金
- 主張支持張廖萬堅委員和林奕華委員關於新舊制補償金的提案,認為因有落日條款且金額不大,不應因是否在108年6月30日前退休而有能否領取的差別
- 認為教師年資補償金僅設一年緩衝的落日條款對老師非常不公平,因同校、同職務、同年資經歷者只因退休時間不同,就有能否領取補償金的差別待遇,提早退休者可拿,在職付出更多者反而完全沒有
- 主張應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關於一次補償金的規定,解決2019年6月30日與7月1日差一天退休卻一次補償金全有與全無的不一致情況
- 質疑公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同樣以107年7月1日為切點,導致具舊制年資卻在107年未退休而繼續任教者無法領到現金補償金並不公平,主張該時間點能否往後延。
- 質疑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補償金以6月30日為界,之前退休可一次領取幾十萬元補償金、7月1日之後退休卻無法領取的設計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 質疑為何規定6月30日前退休者可一次領取舊制年資補償金、7月1日後退休者就不能領取,認為這種區分等於逼使公務人員與教職人員考慮是否要提早退休。
- 質疑年資約23年的公教人員若要領取1%約30萬元至40萬元的年資補償金,須在今年7月1日前申請退休,迫使他們抉擇到底要不要提前退休
- 質疑軍人保留補償金制度,公教人員卻未能保留的差別待遇。
- 主張補償金不要再以月退方式增加替代率,應一律一次處理,不能選擇分攤為月退或一次領
- 主張已退人員與在職人員在退休金計算與補償金給予等標準應盡量一致,質疑行政院方案對已退者用本俸且有補償金、未退者用均俸且無補償金採取不同標準
- 主張以修正提案讓他們可以做一個重新的選擇,以讓他們的損失最少
- 質疑教育部以公教人員一致性原則為由維持原落日條款,認為教育部應捍衛教師應有的權利
退休再任限制應放寬或增設例外28 位
認為年改後退休金已減少,再任是憑勞力工作,應減少干預、讓退休者重新選擇,並將長照、學校缺師等納入例外或放寬薪資上限。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當學校找不到老師時,可請退休老師回來幫忙,並修法讓願意回來幫忙的退休老師在再就業薪資上限上保有彈性、不受限制。
- 主張公教人員再任泛公職停發退休金的標準不應沿用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加專業加給33,140元,從24,000元調整為33,140元。
- 反對以扣除或減低私校獎補助款的方式阻止私校回聘退休軍公教人員,主張應改以鼓勵措施促進年輕教師進入學校任教。
- 認為退休公務人員轉任私校教授屬經驗傳承,主張相關單位應為被打成雙薪肥貓者講公道話
- 主張退休公教人員赴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再任公職可繼續支領月退金的範圍,應由醫療照顧擴大至社會福利工作
- 質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政府支給俸給機關、行政法人、公法人、國營事業或政府捐助累計總財產20%的法人職務每月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即不得支領月退休金的規定,認為所有專業都應該受到肯定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薪資門檻至少應回復到最低保障金額32,160元,而非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否則會變相懲罰再任教職員並剝奪其基本權益。
- 主張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職務停發退撫給與的例外規定,應適度放寬將長照人力納入例外,讓有體力與熱情的退休公教人員經再教育後投入長照工作,以協助解決長照人力缺口。
- 主張支持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的第七十八條條款,特別是柯志恩所提版本,認為其具有特殊性,並應考量花蓮等地區醫療人才欠缺等不同狀況。
- 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讓退休老師再任輔導團及安親輔導等職缺,以發揮專業並填補年金改革損失
- 質疑將定期、固定的兼任納入再任限制且以三個工作薪酬總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的解釋過於擴大,違反原先避免佔據年輕人升遷職缺的原意
- 主張從事緊急救難或救援等艱困工作者在再任後不應適用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理由是法定工資過低且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人力投入不足。
- 認為在再任薪資影響月退休金請領的限制下,若聘用退休公務人員擔任立委助理只能給予基本工資,對方就不會有意願任職。
- 主張應讓已退休公務人員有選擇再任的機會,因為再任對當事人而言比較不划算、是國家賺到,無須擔心。
- 主張若通過溯及既往的年金改革,應允許已退休公教人員繳回已領取的退休金,回任原職並銜接原有年資。
- 主張因政府變更退休條件降低所得替代率,應打通回任機制,讓有機關願意任用且本人想回來者可回任,並可全數繳回或加計利息繳回已領退休金以接續年資,才符合公平正義
- 主張為55歲至60歲的教師創造回任機制,讓屆退或已退欲回任者回校分攤行政工作並領取現職薪水收入,而非提早請領年金
- 認為若退休後轉任私校只能領兩萬多基本工資,會限制退休人員再去兼課貢獻所長的範圍
- 主張退休人員再任停領月退休金的門檻應以基本工資為標準,不到基本工資僅領出席費、車馬費等仍可領取,因為等於退休後還想貢獻、提供意見
- 認為公教人員退休後若僅是兼任或兼課,因報酬有限不會排擠一般人的全職機會,沒有減發退休金的必要性。
- 主張即使因再就業所得較高而須處理退休所得,也應參考國外Retirement Earnings Test隨再就業所得增加逐漸遞減前一份工作的退休所得,而非一刀兩斷全部拿掉,應在制度上找出好的機制設計。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到與政府無瓜葛、沒有拿政府錢的民間工作,不應該加以限制
- 反對貿然立法禁止退休老師到私立學校任職或減損其權益,認為這樣做違反憲法精神
- 認為退休教師或教授轉任私校任職,就好比到一般公司團體去工作是同樣的道理,應尊重其工作權利
退休所得應設最低保障金額26 位
主張建立樓地板保障,低於基準者維持在基準以維持基本生活,並討論以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本俸標準或投保薪資訂定,質疑現行保障實際未落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設有樓地板,以讓公務人員退休後的生活獲得保障。
- 主張應把警察退休保障的樓地板訂高一點。
- 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的樓地板可以接受,因為其保障將來退休公教人員的生活需求
- 主張公和教職業類別與起薪不同,第四條有關起薪機制的樓地板不能一刀切為一致。
- 質疑公務人員未來退休所得會低於3萬元的說法,認為已通過32,160元的最低保障標準,原領取金額低於該標準者不予調降,高於該標準者調降後也不會低於32,160元。
- 質疑以3萬2,160元作為樓地板門檻,認為許多退休軍公教因中風、子女狀況差或造化作弄,生活遠比想像困難,難以應付。
- 主張不同職業別的最低生活保障應該有所不同
- 認為應給予軍公教最基本的保障,樓地板的核心是最低的生活需要,金額是32,160元或其他數字、以國民黨委員提出的數字或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的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準可再討論
- 質疑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最低保障金額設為3萬多元的意義,認為多數人所領金額遠高於門檻,若無人低於門檻則形同虛設,實際適用者恐怕不多。
- 主張家屬重病或達聘僱外籍看護標準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提高四分之一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以平均可支配所得中位數、與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相當的水準為標準,即以最低基本工資加上事實上工作薪酬總額以上為標準,而非銓敘部的標準
- 主張領取金額不到樓地板者仍維持在樓地板基準,以維持基本生活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不應訂為固定金額,而應以委任第一職等最高本俸等標準訂定,因為該本俸會隨待遇調整而變動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若物價變化很大仍維持同一樓地板金額會不夠,成長率為0或負數時則不予調整
- 質疑考試院版本以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本俸額訂出最低保障金額3萬2,160元不合理,主張應針對現實狀況,考量全臺灣平均每月基本薪資、每月基本花費及長照費用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按照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所需的立法目的
- 認為長者年紀越大醫療照護費用越高,若最低保障採用3萬2,160元,對退休保障確實有疑慮及問題。
- 質疑草案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本俸額與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最低保障金額缺乏相關精算數據,僅以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所舉例子作為最低月退金樓地板並不恰當。
- 質疑樓地板32,160元由夫妻均分後僅約16,000元,只比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多幾百塊且遠低於中低收入戶標準,會使退休人員淪為中低收入戶。
- 主張未達32,160元樓地板者,不只18%優惠存款部分不動,連原本的替代率也不動、維持以前狀況從優照顧
- 質疑最低保障金額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數年後購買力可能降到不到二萬五千元,並詢問制度上有無彌補機制
- 質疑將退休後的樓地板訂為32,000元會造成均貧社會,難讓經濟往上走
- 主張年金改革修法應定出地板、下限,將年金定位為退休後有尊嚴的生活必需,以兼顧保護弱勢原則。
- 質疑政府稱保障公務員可領3萬2,000元以上,但依政府提供的資料,現在領3萬元以下者軍人就將近4萬人、公務員將近8,000人、教員也將近1萬5,000人,要求把話講清楚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應採計並由政府負擔19 位
認為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若未全面適用會不利女性與生育,主張修法前年資也應採計、可追溯並由政府負擔提撥費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學校老師育嬰留職停薪的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修法後應亡羊補牢並追溯既往已辦理者,若有公私立不同狀況應把公立學校部分修回來使公私立一致
- 主張在年改生效前即擁有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的現職教職人員,在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應可併計年資。
- 主張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七條第四項,讓在法律施行前辦理留職停薪的公務人員也能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避免因申請留職停薪時間不同而在年資採計上受到不同待遇。
- 認為此次改革在性別正義上值得肯定,包括育嬰假年資修正、社會保險保費由國家負擔,以及將年金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的年金應可追溯自施行時。
- 主張修法前育嬰留職停薪的年資應該採計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年金採計所提繳的費用應各自付一半,質疑為何遭到反對
- 主張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採計相關負擔應由教師與政府各分擔一半,避免年資無法計算或自行負擔比率提高而影響生活。
- 主張應放寬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認定,自性平法施行後育嬰假起算並追溯自費年資併計
- 主張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申請育嬰假且尚未執行完畢者可以比照本項前半部分的規定,認為應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規定。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部分由政府撥補50%是合理的方案
- 主張公務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與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政府全額負擔,且教職人員及勞工亦同,以支持家庭並提高生育誘因。
- 主張採計育嬰年資的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 主張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在修法公布實施後,其年資可選擇以35%自費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主張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應能選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保障其退休生活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還可以繼續累積年資,由政府全額負擔提撥費用。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係國家政策,修法前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均應採記為退休年資,應在本次修法中補足當初未一併調整退撫條例之不足。
- 主張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累積年資,並由政府負擔提撥費用。
- 主張為鼓勵生育,應將育嬰假等期間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並採納黃文玲委員的版本。
- 主張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在一定範圍或上限內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以回應少子化並讓請假者無升遷顧慮
退撫提撥應免計所得稅並一致實施25 位
主張軍公教政務人員繳付退撫費用比照勞工免稅,各體系一致實施並保障已繳年度權益,但改為領取時課稅需另行溝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軍公教人員自提的退休金應比照勞工自提不課稅,要求將教職人員退撫給與的扣稅機制改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的所得稅計算方式,並為此修正公立學校退撫法第八條。
- 認為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案,修正公教人員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課稅規定不同的問題,可消弭職業差別待遇的疑慮
- 主張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的修正應回溯自110年實施,以便在明年報稅時即可適用
- 主張公教退撫基金繳付課稅應與勞工平等,並溯及自今年1月1日實施。
- 建議考慮讓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薪資收入課稅的規定自110年1月1日實施,以減少明年度會出現的困擾。
- 認為教師與其他公務單位人員所繳的退撫基金費用應不計入課稅,並支持考試院提案。
- 認為軍公教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及儲金免納所得稅修法應一致實施,不可能軍公先來、軍教先來然後公在後面,或中央先來然後地方在後面,以免步調不一致。
- 要求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免稅的第八條修正能夠儘快、越快越好通過施行,理由是這種不公平情況已存在已久。
- 主張教職員退休後所領的月退休金與按月繳納的退撫基金費用不應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公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勞工的撥繳退休金應有一致性的課稅規定。
- 主張退休金課稅的技術與行政系統調整毫無困難,只是政府做與不做,若今年來不及應明年回溯退稅
- 贊成教職員按月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用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改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
- 質疑退撫提撥免計所得稅要111年1月1日才實施、112年報稅才適用等於拖了兩年,要求提前實施或以回溯計算處理
- 認為院版第八條修正自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按當年度薪資課稅、相對於勞工提撥未課稅的不公平之處,方向正確,應予支持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撫基金免計所得的修法不應只限於公立教職員,應將軍、公、教及其他政務人員一併檢視以符合公平原則,並要求加快修法期程。
- 質疑主管機關所稱退休金課稅方式調整的實施時點對人民權益影響不大,認為受影響的個人會覺得影響很大。
- 主張公立學校及軍公教每月提撥的退撫金應比照勞保和私校列入年度綜所稅免稅額,質疑現行無法比照是一國兩制
- 主張財政部在評估教師部分的租稅優惠時,應軍公教一起評估,將軍人、公務人員一併納入思考。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恤條例第八條應改採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的制度,使勞工、私校教職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一體適用,支持張廖萬堅委員提案的方向
- 支持公立學校教職員撥繳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認為此符合所得稅法的原理原則。
- 主張針對公教人員退撫相關課稅規定,應將重點放在各條例的修法調整,既已做過通盤檢視,不應再因檢視而拖延。
- 認為軍公教在提繳時先課稅,而一般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提繳時免稅、退休時分期支領不用繳稅,在公平性上有非常大的差別待遇
- 主張應通過本次審查的第八條修正案以支持教育人員,理由是課稅機會不多、對國家稅收影響有限。
- 質疑行政部門不夠積極,一直沒有直接針對不同職業類別的退撫制度進行通盤檢討。
- 要求一致修法後要明確告知軍公教國人,退休金所得超過標準仍要課所得稅,並非通過修法就全部免稅
退休或退職人員再任公職應停領避免雙薪5 位
這些主張認為軍公教退休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轉任公家或政府投資事業時,應暫停或只能擇一支領給與,以免領雙薪、造成政府重複支出,並要求檢討相關修法成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新舊制年資補償金造成給與過高9 位
認為補償金設計未設年限,使跨新舊制者所得替代率高於純新制或純舊制甚至超過100%,並不合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補償金會造成內部不衡平,同樣年資者僅因有無舊制年資,計入月補償金後退休總金額可相差15%。
- 認為只要有1年舊制年資就可以領到135%所得替代率的補償金設計荒唐至極
- 質疑舊制改新制中間新舊制重疊部分不合理,以30年年資、薪資4萬8,505元為例,純舊制可領7萬0,684元、純新制可領5萬8,206元,跨新舊制(新制20年、舊制10年)反而可領8萬2,438元,本應越改越少,結果中間段卻越改越多。
- 認為民國85年制定的補償金制度是在政策買票下產生的不公平、不合理、不公不義的制度,取消補償金並非剝奪原有權益,而是將其糾正為對大家都公平的制度。
- 反對無條件維持退撫新制與舊制恩給制之差額補償,主張維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理由是現行條文在處理新舊制合併兼領者所得替代率過高往往高達125%以上甚至140%的情況,無條件維持補償與年金改革制度精神嚴重違背。
- 認為年資補償金制度對純新制或純舊制者都不公平,導致兼具新舊制年資者享有超過100%的退休所得替代率,根本無損失卻仍給予補償
- 主張此次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補償金制度的修法應以公平、合理為優先考量,避免產生「公、教不同調」或「新、舊制不同額」的情形,以免因是否具有舊制年資而出現領取數額不同的不公平。
- 質疑年資補償金的正當性,認為在舊制為恩給制及舊制年增為本俸2%、4%的脈絡下,是否仍然需要補償
- 質疑當年新舊退撫制度轉換未做一刀切是錯誤政策,指出有人同時享受新舊制好處致替代率超過百分之百
所得替代率高階多降、基層保障11 位
主張依職等區分所得替代率,基層維持65%至75%,高階官員降至55%以下,高薪者降幅較大較符合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年金改革應瘦高官、保基層,反對基層公務人員與高官同樣一刀切,認為否則仍是不公平的制度,政務人員部分應瘦下來而讓基層人員有基本生活保障才符合公平正義
- 主張不論每年調降1%或2%、過度時期維持多少年,為照顧基層員工,所得替代率最終底部應由60%調高至67%
- 主張所得替代率應「瘦大保小」,基層公教人員維持在65%到75%之間,簡任12職等以上、政務人員、部長及院長等維持在55%以下,退撫基數在6萬元以下,委任4職等以下認定為基層。
- 主張應採階梯式所得替代率,讓高官的所得替代率低一點、基層的所得替代率高的點
- 主張所得替代率應砍高官、顧基層
- 主張所得替代率砍高階並保障基層,10年內高階從60%逐年降到50%,基層從70%逐年遞減到60%。
- 認為教育界退休金改革讓高階者所得替代率降得較多、低薪者降得較少,比較符合公平原則。
- 主張應加速調降所得替代率,並依所得收入設計不同替代率,對高所得者設計低替代率、對低所得者提高替代率,以達到實質正義
- 主張退休金的折扣應讓基層公務員少打一點、高官多打一點,因為基層領得不多應被照顧
- 主張若以本俸加專業加給的平均數作為所得替代率的分母,十二職等以上高階文官的所得替代率應降到六成或六成五。
- 主張公務員所得替代率應依薪資高低設計,薪水高者替代率低一點、薪水低者替代率高,並找出可長可久的平衡點
- 認為把退休後所得替代率超過100%的部分改掉天經地義、天公地道
公保年金與勞保年資併計及層次設計18 位
討論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率、公勞保年資併計擇領月退、基礎年金統一計算基準與兩層年金連動等設計,要求計算可行且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現職人員可以多領卻沒有多付是有問題的,不應由後進者負擔在座所有人的退休金。
- 認為目前公保財務沒有問題,不宜將公保年金和退撫所得掛勾。
- 認為在勞保年資與政務人員年資併計成就請領條件、但勞保部分在勞保領、公保政務部分在政務人員部分領而分別計算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此種併計方式。
- 認為公保與退撫都是因職業而來的職業年金,第一層、第二層是強加解釋,所得替代率自然應該合併計算才知道實際是多少
- 主張於本法施行前已具有公保年資者,其公保年金領取金額不列入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 主張公職與勞保年資的可攜帶式合併計算應以是否請領過為標準,未請領過者可以適用合併計算,已請領過者不適用,認為這樣可保障勞工與公務人員並符合人才流動性。
- 主張所得替代率的天花板應排除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應將公保和退撫分開處理。
- 質疑同為國家興辦的強制性社會保險,勞保養老年金給付率為1.55%,公保卻只有1.3%,認為應維持一致性的養老年金給付率
- 主張公保給付應納入年金改革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否則會稀釋退休教師所得,且應維持一次請領退休金的方式
- 主張應通過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讓油、電、糖、水及駐衛警等年金孤兒可請領月退俸,認為這是他們的權利且公保費是他們自己繳的。
- 主張年金應採取保障年金與所得年金兩種方式,保障年金部分各業別都一樣,所得年金則看投資多寡決定,將來投資較多者可領較多,如此勞工團體才不會批評公務員
- 認為若要將公保年金化適用於軍公教人員,應重新檢討軍公教退撫制度的所得替代率,並重新檢討所有的給付率、保費、本俸與計算基準等
- 認為公保是第一層保護、退撫是第二層,兩者合起來的所得替代率是連動的,若一層較厚另一層就要較薄
- 質疑允許以重複加保的年資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等於鼓勵重複保險
- 反對年資已經結清、錢已領走者再把本金繳回來請領年金,認為一點道理都沒有
- 質疑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將完全沒有退休所得替代率疑慮的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人員納入年金保險規劃的必要性,認為公教人員已有第二層退休年金給與、無需再規劃年金保險,各行業退休後給與是否適足應由各退休制度規範。
- 主張制度改革應具三層年金架構精神,結合社會保險保障基本所得與重分配、職業退休金以確定提撥制補充退休所得、稅賦優惠鼓勵個人退休儲蓄等概念,讓整體退休金達到至少70%~80%的所得替代率。
- 認為私校教職員實際拿到的年金很少只有1.0725%,對六萬多人而言是不公不勞、福利兩頭都沒有
- 認為第一層基礎年金的計算公式應趨近公平並採取統一基準,不應公保以一個月、勞保以六十個月為薪資計算基準,主管機關應研究出合理公式,並以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水準訂定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計算基準。
所得替代率計算分母應兼顧現實與計算便利24 位
討論所得替代率分母以本俸乘以一定倍數的理由,主張可採本俸乘1.6或1.7、比照公務人員作法,並要求誠實說明計算公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年改以本俸或本薪乘以二計算所得替代率基數不合理,因為本俸及本薪實在太低。
- 主張固定領取的津貼本來就應屬薪資,應把所有津貼回到薪水本身、列為本薪,以此作為退休金的計算標準
- 主張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的分母應以本俸乘以1.7計算,而不是本俸乘以2,以呈現真實的所得替代率。
- 主張所得替代率的計算應以本俸乘以2為基準,因為退撫提撥是以本俸乘以2計算。
- 主張若不以本俸加專業加給當所得替代率分母,應直接提案建議以本俸乘以1.7或本俸乘以1.6當成所得替代率的分母
- 主張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分母應維持以本俸乘以二計算,因為現行退撫新制繳費即以此為基準、退休後生活接近應縮小差距,且此制對低階公務人員較有利而非肥大官瘦小吏
- 主張退撫基數應以本俸加專業加給為基礎,所得替代率分母應以退休時審定之每年均數計算,而非以本俸乘以二計算,這樣才會貼近事實。
- 認為所得替代率是以本俸乘以二為分母創設出來的觀念,若要回歸實質所得比例,就應將專業加給、危險加給、主管加給及地域加給等在職薪資全部納入計算,不能只納入專業加給
- 認為討論退撫制度若推翻本俸乘以二的計算方式,也要將已提撥的部分納入考量,因為年輕公務員會有提撥過多的問題,並須考量擔任較高職務者是否會有提撥落差。
- 質疑以未來改用新基準會造成提撥基準和給付基準不一致為由反對相關版本,認為103年關中版已分階段處理此問題,所以不應作為反對理由
- 質疑為何未來教師所得替代率為72.59%、已退休教師僅62.59%,要求說明其計算方式與提案者
- 主張教職員退休所得應以現職待遇計算,再視所得替代率計算,而非以本俸乘以不同倍數計算。
- 主張可以將行政院版本關於基本薪倍數的文字全部刪除,統一以本俸乘以1.6倍計算
- 主張退休金計算以現在的薪資計算就好,問題主要在乘以1.6的部分。
- 質疑按照考試院版本以本俸加專業加給平均數計算分母對十二職等以上高官有利,認為不合理。
- 質疑銓敘部一再強調改革後院長、部長所得替代率都很低,其實都是數字的障眼法
- 質疑年金改革版本中「現職待遇」定義混淆,主張應寫清楚為退休人員最後的在職待遇
- 認為所得替代率減少後,有關專業加給等計算的這些問題就沒有了
- 質疑考試院版本的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分母未按每個人實質薪資計算,以較小的分母污名化公務人員
- 主張退休金計算基數為本俸乘以1.7或是本俸加專業加給
- 主張改革方案以教授2.0倍、副教授1.9倍等區分是在製造階級對立,堅持全部以1.7倍計算才公平
- 質疑教育人員退休金計算按職級區分2.0、1.9、1.8倍的必要性,認為其本薪或年功俸在最高時本來就不同、較高。
- 質疑教育人員本俸倍數不同而公務人員維持在1.6倍,領得多將來退休金也多,要求思考同樣的部會裡該如何整合。
- 質疑銓敘部對外一直講所得替代率八成、七成五的說法不通、讓人聽不懂,要求把八成所指為何很具體講清楚
退休再任私校等職務應限制或比例停領月退49 位
認為退休者再任私校領退休金兼薪資不公平並排擠年輕人工作,應依大法官解釋以比例、絕對額度等細緻方式停發部分月退,而非直接取消限制,並防堵規避漏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退休軍公教再任私校人數過多排擠新進人員與流浪教師、形成超級排擠,要求限制這個狀況並讓年輕人有機會
- 要求銓敘部研議將退休後再就業的退撫給與限制從私校擴大適用至公立學校。
- 主張應依大法官違憲解釋修正第七十七條關於公立教職員退休後轉任私校停領月退休金的規定。
- 質疑教育部將進用退休再任教師人數列為私校獎補助款減列項目等措施能否有效限制私校聘任退休軍公教人員,並要求教育部提出其他更具體的做法
- 反對因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就直接刪除再任私校限制規定,認為應先將占大宗的退休公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情形予以規範,再逐步盤點其他政府投資挹注單位後補上。
- 要求針對第七十七條整體進行檢討後劃出實質雙重給付的標準線,認為這才是真正要面對的問題
- 質疑退休人員到私立學校任職後每年從其他部會拿補助計畫,可能違反釋字第782號解釋不致導致從政府領雙薪的意旨而形成漏洞
- 認為將退休人員再任私校的退撫儲金改由私校負擔、公保費用改由個人負擔,金額僅幾千元,對減少退休人員再任私校的影響不大。
- 質疑直接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赴私校任職的規定拿掉的做法不對,認為與釋字第782號解釋的意涵有衝突矛盾。
- 要求未來擔任考試委員者推動改革,處理退休公務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政府捐助之公法人或私立學校領取全薪、形成雙薪的問題
- 要求就大法官第782號解釋指摘的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領月退休金違反平等權之處,以及退撫給與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與年金改革初衷不一致之處,儘快通盤檢討並提出相關法令修正以健全年金制度
- 認為55歲到60歲才退休的公務人員、老師,退休後再就業給予某種程度的限制是可以的、合理的
- 主張退休教職員轉任私校停發退休金的門檻應由基本工資提升至最低保障金額3萬2,160元
- 主張再任管制要防止的是占用正式職缺且該職缺薪水超過基本工資的情形。
- 主張退休公教人員再到私校等其他地方工作時,不應全部停領月退休金,應僅暫停二分之一或政府負擔的六成五,保留個人自繳的三成五。
- 質疑退休官員在領有月退俸的同時還領取正教授給薪的做法是否應該,認為這樣排擠了本來要培養的新生代教授
- 主張學校教職退休人員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者,若繼續領取原月退俸,新職薪俸應只領最低薪資
- 質疑現行退撫制度、禁止再任制度未能發揮教育新陳代謝與人才流動的功能,有教學經驗的老教授不斷再任擠占教職機會,年輕教授與國際人才完全進不來,認為需要改良。
- 認為公立學校退休教師若單純轉到私人機構不必限制或干涉,但轉任私立學校應受規範,因為私立學校領取政府很多補助,與一般私人機構不一樣
- 主張退休後轉任私立學校的規範不應只限於補助多的學校,認為各學校都有補助而不必設限
- 質疑柯志恩委員版本減領65%及學校法人受政府獎補助門檻等有條件式放寬,主張應重新討論並精簡條件、以原則方向決定,理由是條件繁多無法涵蓋各層面且公平性令人質疑、有矛盾之處。
- 傾向認為應修改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明確認定只要再任第二份工作,就不應該再領原來的退休金,這樣才能達到真正的公平。
- 主張支持柯志恩委員與王定宇委員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提出的修正案,以規範退休教職員變相領雙薪。
- 質疑退休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專院校職務、除領退休金外又佔私校職缺領雙薪恐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要求教育部針對該問題進行檢討並提出改進方案以解決領雙薪問題
政務人員與法官退職給與及年資併計應合理化27 位
主張常任文官與政務官年資應分別計算或以原條件併計,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降低並比照十四職等,質疑法官退養金與民間年資排除等不衡平之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法官退休所得有必要達政務次長退休金的3倍嗎,這樣不合理
- 認為法官退養金所得替代率98%與軍公教的75%之間存在不衡平。
- 主張支持政務官所得替代率的調整,簡任級在十年內從百分之七十五降到百分之六十,部長級以上包含院長等在十年內從百分之五十五降到百分之四十
- 主張政務人員的退職給與應比照簡任十四職等的公務人員,以免外界認為政務人員享有高額退職金而改革只改到基層人員
- 主張應改革2004年以前以2年政務年資併計事務年資、領取高額退職月所得的政務人員。
- 主張政務人員退休所得本應回歸比照簡任十四職等最高本俸計算以銜接未來制度,但考量受規範對象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作衡平性考量
- 認為本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法讓原為公職或教職的政務人員年資繼續累計、回到原常任文官的方式處理,是合理的。
- 主張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支給機關應停止給付超過部分,有溢領情事者應依法追繳。
- 質疑讓民間人士擔任政務官也可加入離職儲金的規定會增加政府支出,認為與年改減少支出、基層公務人員同樣被砍的方向不一致。
- 認為政務人員一個月薪水都有十幾萬,有餘錢可投入一般的商業保險,且不管提撥率多少政府都要相對提撥,並非僅從其薪水提撥一部分而已。
- 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修正草案配合年金改革、避免只砍基層公務人員而退職高官仍享優厚禮遇、以達到衡平的修法大方向值得支持,但具體刪減程度與院版有不同看法
- 認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併敘雖有好處,但可能使事務官轉任政務官容易向當政靠攏
- 主張由事務官轉任政務官者的退休給與不能以8、9萬元的政務官本俸計算。
- 質疑《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未將修法前擔任政務人員的年資計入第二類人員的離職儲金,可能不公平。
- 主張政務人員任用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銜接的改變應朝禁止肥貓條款的方向去做
- 認為在年金改革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中不合理的部分改為合理化的同時,常任文官和政務官的年資併計也應該趕快改
- 要求司法院的法官退養金方案要兼顧各方,不能一成不變,否則社會大眾無法接受。
- 質疑特任政務人員擔任特任官後薪水突然變得那麼高,退休時回推併計事務官年資領取退休金不合理
- 質疑法官法新法上路後法官退休給與大幅增加,以黃世銘為例一次退從600萬元增至1,270萬元、月退俸從10萬元增至17.6萬元,要求檢討修改
- 質疑法官的退養金高達140%,待遇比一般公務人員好太多
- 主張刪除教職員借調擔任公職未回任教職卻可補繳借調期間退撫基金年資並回學校辦理退休的規定,認為仍在任公職者應在公職辦理退休,已屬過度保障,要求教育部重新研擬。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轉任政務人員若已成就退休條件可在五年時效內隨時請求,若未成就退休條件則不得回任併計以成就退休、退撫條件
- 質疑同為14職等的法官與常務次長退休所得落差過大,相差8萬元
- 質疑政務人員俸給總額以月俸加一倍亦即本俸乘以2計算,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規劃的本俸乘以1.6相差0.4並無道理。
警消危勞應以在職加給照顧而非提高退休金14 位
認為提高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會促使員警提早退休、造成警力中空並使基金提早用罄,危勞特性應以在職津貼、加給與撫卹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把所得替代率提高到八成會加速員警提早退休,形成臺灣警力中空、搞壞治安。
- 質疑單獨提高特定職業已退休者的所得替代率,會引發其他職業比照提高,最終耗盡退撫基金。
- 反對將退休警察所得替代率提高到80%的修法,質疑以「保障警消、比照軍人」提高替代率並不公平,認為會造成同儆之間與世代之間的不公平,且可能使一般員警月退高於中校以下軍官。
- 質疑此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變動退撫制度,是否能兼顧退休保障與年金永續,認為制度變革應考慮每一個成員和世代。
- 認為退職者在退職後並沒有執行相關公務,也沒有公務員身分,因此根本不是遞延工資給付的概念,批評提高所得替代率的論述完全沒有考慮到這點
- 主張警察、海巡、消防人員退休後不應再以危勞為由與公務員有不同的退休金計算標準與所得替代率,質疑以35年年資80%計算會使基層警察退休所得大幅高於同階公務員與軍職,違反公平原則
- 反對將警消所得替代率提升到80%,認為警察55歲退休時俸點高,所得替代率6成5已足夠。
- 認為單獨提高警消給付替代率卻不改變繳費,會破壞基金繳費與給付標準一致的基本原則,等同由其他公務人員補貼警消
- 反對單獨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提高警察、消防、海巡人員年資滿15年所得替代率,認為對的目標不應該用錯的方法,應全面來看待
- 認為警察的退休金、退休俸調整應考量世代差異與各職業間的衡平性,以維持公平
- 主張對警察的照顧應著重在職期間,支持給予應有的加班、補休及加給,認為退撫調整牽一髮動全身,對調整警察退撫制度持保留態度。
- 反對將警消人員年金比照軍人年改,認為根本不是年金的問題,重點應是幫助讓現役警消人員有更好的工作環境
- 認為軍人須至少少將、中將才可能有30年、35年以上年資,但最基層的消防隊員一樣可以到35年以上,若比照軍人年改將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 主張警消最迫切需要的危險加給應先列入。
年終慰問金等給與應以法律明定24 位
認為年終慰問金等涉及納稅負擔的給與過去缺乏法律授權,應法制化或以明確公式計算;若政策認為該發,也應確立法制避免每逢選舉被操作。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在政府認為有必要照顧最基層軍公教人員的前提下,應建立穩固的退休照顧體系,而不應維持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與穩定性、發放數額與基準浮動而可能被指摘為政策買票的年終慰問金現狀
- 主張年終慰問金若沒有法源依據,相關預算就應全數刪除或凍結至有法源依據為止,政府若要發放應負責任地提案修法並送到立法院審議。
- 質疑行政機關未在4月底前及7月預算審核時公告調整,卻在選舉前突然將年終慰問金發放標準提高至2萬5,000元的依據為何
- 主張軍公教退休(伍)人員年終慰問金應制度化處理,不因執政黨更替而調整,並朝訂定日落條款的方向設計,兼顧國家收支平衡、歷史因素與公平公義,以及國家經濟成長下對歷史奉獻人員的照顧。
- 主張未來討論年終慰問金調整方式時,應先將標準提高到大家都認可的弱勢者或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的標準,再按大家共同接受的指數進行連動調整
- 認為年終慰問金是沒有法源的政策,卻以立法院另做決議又要提高,要求銓敘部好好監督
- 認為應照顧艱苦的軍公教人員,但在年終慰問金議題上不能以黨領政
- 質疑以辦法規定年終慰問金相關事項的妥適性,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認為包括年終慰問金在內的發放涉及人民的納稅負擔,應該由法律明定、完成法制化
- 主張如今應當處理名不正、言不順的年終慰問金,但不否棄政府必須支付軍公教合理待遇的前提原則,更不可藉機將軍公教汙名化。
- 主張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讓特別困難的軍公教退休人員能得到合法年節慰問金的發放法源
- 主張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予以法制化,明定按月支領退休金或月撫慰金在新臺幣兩萬元以下的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以及因公成殘退休者或因公死亡者之遺族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 主張未來的年終慰問金、春節慰問金要法制化,並根據目前國家財政狀況、展望未來幾年,再根據任務不同與為國家服務犧牲程度不同予以規範。
- 主張若政策上認為年節慰問金該發、當給,就應確立法制,讓退休公務員領得理所當然,不必每逢選舉就被拿出來當操弄選舉的工具
- 主張以「照顧弱勢、關懷忠良」兩類對象為方向,修法將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納入法律規範。
- 主張年終慰問金是簡單單純的事情,可由行政院送修正案或由國民黨黨團提案刪減來處理
- 要求退休公教年終慰問金等福利的發放與刪減應建立真正的法源基礎、維持政策穩定,不能隨著高興就發、不高興就刪,否則連勞工也會不安並損害民眾對政府的信賴
- 質疑退休教育人員年終慰問金因缺乏法源依據,屬於違法,不算依法編列、依法發放
- 質疑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退休給與以行政命令或實施要點處理有可議之處,主張照理應用法律訂定,要求考試院和行政院院際會商時好好談一談
- 主張年終慰問金等鉅額支出應以法律解決,僅以行政規則處理與大法官解釋牴觸
- 主張若要照顧因公受傷或相對弱勢的軍公教人員,應透過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修法處理,而不應在沒有法源下發放慰問金。
- 質疑硬要編列沒有法源依據的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202億,主張若要照顧真正清苦的公務人員必須入法保障、有法源依據
- 質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缺乏法源依據,認為2010年11月考試院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刪除相關規定後,已不能再以大法官解釋作為授權依據。
- 認為軍公教退休人員的年終慰問金沒有法源依據,要求行政院中止發放
所得替代率應實質調降且退休條件從嚴43 位
認為現行實質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年齡過輕,計算分母膨脹,改革應以實質所得計算、一次到位、延長退休年齡並設上限,以免制度破產並兼顧與勞工的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替代率逐年下降是攸關基金存續的安全防線,反對將替代率鎖死在高點
- 反對在野黨版本停止逐年調整所得替代率及將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從正負百分之五放寬為正負百分之三,認為這會摧毀過去年金改革的基礎。
- 反對第三十五條停止逐年下調所得替代率的提案,認為是會讓退撫基金提早用罄的不負責任條文
- 認為所得替代率等數字的計算要有科學依據並符合國際趨勢潮流,而正在進行中的年金改革符合這樣的趨勢
- 質疑今年退休公務同仁實質所得替代率高達八成,不符世代正義
- 質疑林為洲委員所提沒有落日條款的版本會使往後每年退休者都重新起算十年調降所得替代率,與年改分十年調降作為緩衝的用意相違背
- 主張現代化政府經營應跟民間企業一樣,公務員在有貢獻的在職階段給予高薪沒有意見且政府負擔得起,但不應讓在職的高薪影響退休,否則就是年金改革長期以來製造的困境
- 主張退休金不應將所有加給計入,例如消防人員的危險加給不應算在退休金內,認為相關問題日後必須改革。
- 主張不論恩給制或儲金制都應以年改制度重新計算,以合理且財政足以負擔的退休所得替代率讓制度長久
- 反對將中小學教師起支年齡下修至55歲,認為因平均退休年齡為54歲,只改1歲等於原地踏步、是沒有改革誠意的改革。
- 質疑所得替代率看似從75%降到60%,實際上改革完成那年的所得替代率還有77%,與OECD國家相較還是偏高。
- 認為最終還是要以所得替代率來維持平衡,這與年資的平均俸無關
- 認為實質所得替代率從97%到77%用5年調降不算太快,若用10年整個制度救不起來、最後還是會破產。
- 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整個工作期間的平均薪資認定,較為合理客觀,可避免繳少領多及以少報多、臨退升遷的道德風險,並最能減輕退撫基金財政負擔,符合繳多少領多少及OECD國家多數採全部工作期間平均計算的做法
- 主張應調降所得替代率、延長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延後請領年齡。
- 質疑時代力量稱年金改革所得替代率由97%降為77%的說法,認為實際上僅服務滿40年、第一年領的年金才由97%變成77%。
- 質疑年改會版本號稱所得替代率從75%降到60%的公式是虛假、灌水的,真正的所得替代率是從97%降到77%,即使按照執政黨版本完成調降還是有77%的所得替代率
- 認為現行教職員退休制度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平均俸採計年數偏短等問題,致使退休金準備不足。
- 認為退休金的計算不應把在職時的主管、專業或學術研究加給計算進去,否則退休二字就失去本來應該有的意義
- 質疑部分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高,造成所得替代率破表的情形。
- 主張所得替代率必須算清楚,應回歸過去所盡義務與繳納金額來決定
- 主張基於勞動力不足及退休金給付年限過長,應延後退休年齡,並使退休年齡與請領退休金的年齡脫鉤
- 認為以任職15年退休的法官為例,退休加退養金比率約23%算是很低的,而任職25年含退養金所得替代率67%是大家可以接受、普遍認為合理的,但任職30年甚至35年達98%就偏高
- 認為應該提高退休年齡,並考量每個人不同的生涯規劃與需求,讓想提早退休者比照勞保減額年金的做法,提前一年請領減4%。
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及子女教育補助應刪除或限縮41 位
認為退休人員已不在職,年終慰問金屬所得替代率外加、錦上添花,且國家財政負債,不應發放或應限縮;並質疑調高發放門檻有選舉考量,也認為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應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一年25億元的支出是否不能節省,是否還要繼續發放
- 主張刪除年終慰問金,並要求退休軍公教朋友原諒且支持。
- 認為欠缺法源基礎的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應全數刪除,即使無法一步到位,若要保障弱勢也應以真正的弱勢為發放對象。
- 主張中研院的三節慰問金應減列208萬2,000元,理由是已在談年金改革、國庫空虛,且領取者已有退休金。
- 要求故宮退休人員的三節慰問金應按行政院所定月退俸低於2萬5,000元才可領取的標準覈實發放,將預算由145萬元刪減91萬元至54萬元。
- 質疑政府發給領月退俸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的合理性,要求盡快檢討處理。
- 認為退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缺乏法源授權
- 認為社會各界可以接受行政院提出的25,000元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案
- 認為年終慰問金完全沒有法源,也不是退休金的一部分,必須非常清楚地釐清
- 認為對照最低生活費不到1萬5,000元的超過35萬人等數字,年終慰問金只照顧特定工作的軍公教退休人員是不對的
- 質疑在年終慰問金2萬5,000元門檻已定案的情況下,總統還承諾要將門檻調整到3萬元
- 主張政府對年終慰問金的立場、政策及態度應該一致,不能換了閣揆就全面否認前任閣揆的做法
- 要求人事行政總處應於3個月內,針對退休人員子女補助之合理性與適法性提出檢討改革方案。
- 質疑國安局編列年終慰問金相關預算,認為國安局退休人員不可能月領兩萬元以下,且立法院已針對年終慰問金做成決議。
- 主張若政府有經費應全民發放、照顧社會角落孤苦、弱勢的民眾,而非恢復年終慰問金。
- 認為支領一次退休金的同仁才是真正的弱勢,但此次年終慰問金擴大發放並未照顧到他們。
- 質疑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沒有法律依據,終究是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法規,並質疑政院將發放基準從兩萬元擴大至兩萬五千元、增加發放對象與國庫支出是選舉考量、坐實政策買票
- 認為退休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不僅於法不合,在情理上也有討論空間,主張有可能停掉,否則應以落日條款讓其慢慢減少
- 主張年終慰問金及三節獎金必須連同月退一起改革,不能只改一半,否則加上80%所得替代率後一樣又超過80%
- 主張現職人員的所有福利措施在退休後應全部取消,沒有法源的部分都不要保留。
- 要求國民黨立委接受行政院提出的年終慰問金改革方案,雖認為該改革仍不夠
- 認為年終慰問金改革原本單純且具有實現正義的意義,但馬英九總統的處理方式引發民眾及朝野政黨不滿。
- 呼籲退休軍公教人員在年終慰問金議題上共體時艱、協助政府撙節財政支出,將有限資源用於照顧真正有需求的退休公職人員。
- 主張刪除「一般行政」「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所編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140萬元,理由是退休公務人員已領有退休俸,再編列屬錦上添花、有浮編浪費之嫌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延後公務人員起支年齡將阻塞升遷與青年就業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延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的請領年齡,例如規定65歲才能退休,會使人事新陳代謝停滯、升遷阻塞,並阻礙青年就業。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年終慰問金發放已有法源,不屬違法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年終慰問金屬給付行政,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有法源依據,不應稱其欠缺法源或屬違法,並要求主管機關向全民說明其法律依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主管加給不應計入退休金4 位
這些主張認為退休後已不擔任主管,不應再領主管加給;將主管加給納入退休金會讓職等愈高領愈多,形成不合理的落差。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警察年功俸與加給應全面一致調整3 位
這些主張認為只調整部分階級的年功俸、或只有部分直轄市發給加給,對基層警消幫助有限,各階級與各地方應一致調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月退休金應改為按月發放2 位
這些主張認為月退休金依母法應按月發放。現行每半年預先發放一次,與勞工退休金按月支領相比不公平,也讓國家多付利息、增加財政負擔;不應以作業麻煩或增加成本為由而不改。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原住民公教人員退休年齡應降低2 位
這些主張認為原住民平均餘命較一般國民短,領取退休金的年限與金額因此較少,應降低原住民公務人員與教師的自願退休年齡(例如55歲)或授權另訂辦法,並改正現行須任職滿25年的解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民意代表及政務人員不納入公保年金2 位
這些主張不贊成將中央民意代表及政務人員納入公保年金,理由是任期不一、計算困難、可以兼職,社會觀感也不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質疑為政務人員增設離職儲金的必要性2 位
這些主張質疑為任期短、流動率高的政務人員增設離職儲金的實益,也質疑是否需要以法律強制參加。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恢復發放退休警消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1 位
這些主張認為警消工作性質特殊、接近軍人,應比照退輔會發給退伍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的做法,恢復退休警察與消防人員的子女教育補助費。
超過最高採計年資後應免再繳費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年資到達最高採計上限後即屬無效年資,不應再繳退撫費用;繼續繳費、最後再退還本息的做法不合理,運作上也更複雜。
尚未分群86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考試院、銓敘部可以思考在中度與重度之間再多列一個標準,讓偏向重度但還不到重度的身心障礙公務員也有提早退休的機會。
- 質疑直接刪除第六十七條或取消超過百分之五須經立法院同意程序的提案,實質上讓行政部門單方面決定支出增加,會削弱國會監督權限
- 主張實驗中學外籍教師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可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以提升其保障
- 主張未來讓公立學校的教職員跟私校教職員一樣,可以選擇何時提領
- 認為年金改革因樓地板設計與給付調整機制的建立,確保了公務退休給付的適足性
- 認為調整薪資僅限於現職人員是舉世皆然
- 認為提高給付的修法版本違反憲法第七十條、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及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七條,主張若要提升應載明合理財源或新增財源在哪裡。
- 認為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超過5%的調漲要另案送立法院審議,大家都要思考此程序問題
- 要求提前考量修法,研議若退休給付低於140%是否就以此為基準讓法官在退休與留任領優遇之間擇一選擇,否則留任所需的辦公室等無形成本會增加很多
- 質疑華夏科大教師轉任臺科大專案教師後,在私校退撫制度的年資不能併計只能結清,加上勞退制度與公校退撫制度的年資都不足,加起來退休保障也有限
- 認為受107年7月年改政策影響,因法律規定所得替代率逐年減少,軍公教退休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搖搖欲墜
- 認為軍公教人員跨機關轉任時可併計年資、補繳費用購買年資是不錯的制度
- 質疑軍公教的調薪明顯不符合物價指數、民生物價以及經濟成長,要求政府說明調薪是否依照經濟成長與民生物價指數
- 認為退休金與現職調薪直接連動或掛鉤在一起有現實上的困難,因為改革當時的設定目的就是要脫鉤。
- 認為警消要完全比照軍人困難度較高,因為軍人為24小時工作且限齡除役,與警察的值勤與退休條件不同。
- 質疑同樣受到違憲的退休再任私校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侵害的人,只因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後的時間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認為這樣很不平等
- 主張法官的年金應維持不動
- 認為大法官宣告違憲關鍵在於僅針對再任私校的差別待遇,與薪資多寡或領取比例關係不大,主張若受規範主體仍只有回任私校,將仍不符合大法官解釋的要求
- 質疑行政院就退休公務人員轉任私校停領月退休金的相關修法,於108年11月表示將送立法院審查,卻遲至110年2月才送案,認為長時間不作為讓全民失望。
- 主張鼓勵銓敘部就因應少子化與高齡化調整公教退休年齡多做專案研究
- 要求內政部、警政署積極向銓敘部爭取因公傷病認定的舉證責任轉換
- 質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再任私立學校的規定在制定時沒有考量到老師的意見和聲音
- 質疑即使修正第34條恢復補償金,依第4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月補償金已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並受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可能出現看得到、領不到的情況
- 主張警察外勤與內勤加給應分開處理,外勤時應多給一些加給,以保障員警及基層幹部的薪資。
孔文吉
尤美女
王育敏
王惠美
王榮璋
田秋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江啟臣
何欣純
吳志揚
吳宜臻
吳秉叡
吳育昇
吳思瑤
呂玉玲
呂學樟
李俊俋
李彥秀
李桐豪
李貴敏
李應元
周春米
周陳秀霞
林正二
林佳龍
林為洲
林國正
林淑芬
林德福
邱志偉
柯志恩
柯建銘
段宜康
- 洪慈庸
紀國棟
徐永明
徐志榮
徐富癸
徐耀昌
翁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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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陸
張廖萬堅
- 許忠信
許智傑
許毓仁
郭昱晴
陳秀寳
陳其邁
陳宜民
陳椒華
陳超明
陳節如
陳學聖
陳鎮湘
曾巨威
曾銘宗
游毓蘭
費鴻泰
黃世杰
黃昭順
黃偉哲
黃國昌
黃國書
楊瓊瓔
楊麗環
廖正井
廖國棟Sufin‧Siluko
趙天麟
- 趙正宇
劉世芳
劉櫂豪
潘孟安
蔡易餘
蔡適應
蔣乃辛
鄭天財Sra Kacaw
鄭運鵬
賴士葆
- 賴振昌
鍾佳濱
顏寬恒
羅明才
羅致政
蘇清泉
顧立雄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十一條 退休金等給與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提前領取減發方式
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之領取)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證明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三條 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年資計入任職年資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五條 明定自願退休的年資與年齡條件第六條 明定屆齡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第十條 明定一次與月退休金的基數給與標準第十一條 明定年滿十五年者擇一支領退休金第十二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展期減額第十三條 明定因公傷病退休年資從優採計第十六條 明定退休年資以繳付基金月數計算第十九條 明定遺族改領月撫慰金的條件標準第二十四條 明定再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第二十八條 明定新舊制年資合併最高採計年限第二十九條 明定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補償金標準第三十條 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給與標準第三十一條 明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與超額調整
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 三、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由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國小教職員年滿五十八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滿六十歲。 二、國中小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三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年滿五十歲者,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年滿五十歲者,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教職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教職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之教職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另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基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之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五項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條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符合第一項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三十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四條 明定自願退休條件,身心障礙者年齡得降至五十歲第十一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身心障礙者不受限制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對於因提早老化,致不能勝任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減低至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為身心障礙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三條 退休年資包括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年資
第三條 規定教職員退休條件及產假等年資採計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三、包括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七條之一 因公成殘退休教職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九條之一 領月退休金者遇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按比率支給
第九條之一 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退休公務人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以五年或二十年計
第九條之一 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辦理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成殘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生活特別困難的低收入退休教職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除因第二項規定退休者外,對於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均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注意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再任由政府編預算支給俸給之公職者停止領月退休金第三十一條 非經銓敘審定之工友等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或特定私校者停止領受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特定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第三十二條 明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依年資遞增
第三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和專業加給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七十。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十二條 月領退職酬勞金者再任特定職務停止領受至原因消滅恢復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明定月退休人員死亡時遺族撫慰金領受順序、比例與月撫慰金條件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第九條之一 月退休金二萬元以下者得發給年節慰問金第十三條 因公受傷殘廢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九條之一 退休公務人員及其遺族按月支領退休金(月撫慰金)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受傷殘廢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之一 月退休金二萬元以下及因公傷殘死亡者得發年節慰問金
第二十三條 再任特定公職或高報酬職務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或其他經費之學校法人,而該法人每年接受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達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公職或法人職務時停止領受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退撫年資以實際繳付基金月數計算第十七條 明定新制前年資採計範圍第十九條 新舊制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二十六條 自願退休須任職五年且年滿六十歲第二十七條 任職五年年滿六十五歲應予屆齡退休第五十七條 支領月退休金亡故另給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五十八條 配偶等遺族得按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第六十九條 滿十五年者另給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第七十條 冒險犯難殉職年撫卹金給與二十年第七十一條 冒險犯難殉職加給百分之五十撫卹金第八十條 月退休金等得視物價及財務衡酌調整第八十七條 再任公職支薪逾基本工資停領月退休金
第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依銓審定之等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前項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人員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本息者,應另加計利息。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部核定。
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且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五、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部核准採計者,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年資,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任職年資併計結果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公務人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二項所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認定。
第五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五十八條 前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一次撫慰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第一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者或相當退離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月撫慰金。 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得領受月撫慰金之未再婚配偶於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亡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受月撫慰金,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依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且獨居生活。 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家庭平均每月總所得低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且扶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共二人以上。 三、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人扶養,且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配偶領受月撫慰金之比例,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各款所定基數,依附表三所列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認定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七、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五。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但本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不加發一次撫卹金。
第八十條 本法所定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六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月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五、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六、首期年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年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年發給一次。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與否,衡酌調整之;其相關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私校校長或教職員者停領月退俸
第二十三條 再任私立大學院校校長或專任職務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聘擔任私立大學、院校之校長或者其他專任行政職務以及教職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規定代理兵缺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第五條 規定退休金以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按年資計給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任職滿三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四條 規定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公自提比率為六比四第十二條 再任政府相關職務支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三條 已退職政務人員給與標準及月撫慰金條件準用公務人員法第十四條 規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發十個月俸給總額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於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所再任之財團法人職務如因該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自再任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依前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相關給與、撫慰金及撫卹金者,其給與項目、計算給與標準及申請、領受月撫慰金條件,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定。 前項人員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停止領受至原因消滅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或其他經費之學校法人,而該法人每年接受補助金額達兩千萬以上,或達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十五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第四條 定明自願退休年資年齡要件及危勞職務年齡酌減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但因身體提早老化,得基於醫師認定不適合繼續工作者,得減低至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政府預算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在職期間因涉案經判刑確定且未減少退離給與之入監服刑期間、退休後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約僱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但不計給付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任職各級政府約僱年資在不計算退休給付情形下,亦同。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二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政府預算支給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資遣案經核定而尚未支領退離給與,因其在職期間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中止支付退離給與,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前項人員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條之二 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得併計年資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
第十條之二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未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其年資之採計以屆滿六十五歲前之任職年資為限。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其退休年資併計,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教師具有本條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其年資採計、退離給與、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定明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或三十年年資五十五歲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月退休人員再任政府相關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由遺族請領第十二條 特定情形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至原因消滅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因案被通緝期間。 三、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四、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未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一條 規定自願退休者請領月退休金的起支年齡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預算支給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外國教師限支領一次退休金,具永居權者除外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教職員退休金給與)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取得本國永久居留權之外籍教師則不在此限。 外籍教師退休,如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並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時,得以「指定撫慰金領受人」方式領取撫慰金: 一、指定領受人如為中華民國國籍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得擇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 二、指定領受人如非中華民國國籍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前項指定撫慰金領受人後,並檢附撫慰金領受人相關證明文件及聯絡資料。如有特殊情形,得視情節考量變更指定領受人。
第十一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及相關年資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或三十年資滿五十五歲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四條 退休者再任公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且前年資不計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十二條 領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權利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四、行為或參與活動,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發生後,不因其原因消滅而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四條 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資遣年資與曾領給與年資合併計算受上限限制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二十三條 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薪資的專任公職時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重行退休年資連同已結算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最高採計年資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七條 公、自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第七條 依本條例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公提儲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公提儲金本息而應由服務機關收回者,亦同。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年滿六十歲等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按月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按月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按月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按月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四條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無庸繳回已領給與前年資不予計算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無庸繳回已領給與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再任公教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退休前年資重行退休時不計算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十一條 退休金等給與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條 擇領月退休金的外籍教師死亡時具我國籍遺族得申請撫慰金
第十三條 再任高補助私校且高薪者停領六成五月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獎補助達新臺幣四千萬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二項之追繳、通報、查核作業、恢復發給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退休再任有給公職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者,減少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獎補助達新臺幣四千萬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條第二項如不及停發時,應辦理追繳之作業。 第二項追繳、通報、查核作業、恢復發給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再任薪酬逾基本工資職務者停發其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金及退休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休金之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二條 再任政府相關職務且薪酬逾基本工資者停止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已再任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已退政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上限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前二項規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百分比上限者,超過部分停止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月退職酬勞金不得超過第三項所定百分比之半數。超過部分停止給付。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所定優惠存款,其利率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
第二十三條 再任公職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七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俸給總額上限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二項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職,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其優惠存款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支給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超過部分應停止給付;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第十條 規定不同年資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可擇一支領第十一條 自願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第十二條 規定公傷病退休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第十七條 再任後重行退休須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歲始可擇領第十八條 配偶年滿六十歲始得終身領月撫慰金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辦理退休,且年滿六十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未滿六十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且年齡滿六十歲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公職等情形停止領受權利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退休後轉任私校且月報酬逾基本工資者停領六成五月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退休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由學校法人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且受聘之每月報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派至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任職之醫事人員不在此限。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一項第四款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第七條 公自提儲金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擔保並得設專戶保障
第十一條 退休金撫卹金等給與及其孳息免納所得稅
第五條 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五基數限於一〇六年八月二日前適用
第五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前,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退撫制度計給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按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撥繳第十五條 再任有給職務月薪逾最低保障金額停止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八條 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得隨公務員月退休金調整第十九條 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按年資分級計算第二十一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且不低於樓地板第二十五條 明定遺屬一次金由配偶及各順序遺族領受比率第二十六條 明定配偶子女父母改領遺屬年金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另由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增至二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五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十五條 明定再任薪酬逾最低保障金額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八條 明定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隨公務員月退休金調整第十九條 明定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第二十一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為止第二十三條 明定一年後退職者不再發給月補償金第二十四條 明定亡故者遺族遺屬年金或一次金請領適用原規定第二十五條 明定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及順序遺族領受第二十六條 明定特定遺族得按月退職酬勞金半數改領遺屬年金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功六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加計一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簡任十四職等本(年功)俸(薪)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依附表所定替代率計算。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十三條之一 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年資45%至75%第十三條之三 明定超標退職所得扣減順序至替代率上限為止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修正施行後支領退職酬勞金者之每月退職所得,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不得超過簡任第十四職等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依第一項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規定,並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三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十三條之一 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等級年資為20%至50%第十三條之二 政務人員優存利率分三年調降至零並設最低保障金額
第十三條之一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零點七倍或月俸加零點七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但有併計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者,得準用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替代率上限規定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四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相關規定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二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下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退休教師再任海外台灣學校等職務不停領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年資對應之所得替代率計算標準第三十八條 明定施行後退休者年資對應之替代率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七條 明定施行前退休之危勞職務人員替代率計算與上限第三十八條 明定施行後退休之危勞職務人員替代率計算與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擔任危勞職務者應依退休退休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五十,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擔任危勞職務者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擔任危勞職務者應依退休退休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六年者,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擔任危勞職務者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四條 危勞職務者最低保障金額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標準第十七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年齡得酌減至五十歲第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屆齡退休年齡得酌減至五十五歲第二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比率提高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危勞者每月所得差額十年內平均調降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危勞者每月所得差額十年平均調降第三十九條 危勞者超額扣減依第三十七條或三十八條辦理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九條 (屆齡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金,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未滿二十年,按其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年資滿二十年(含以上),起支給與百分之五十五,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九條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得擇一支領退休金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替代率十五年百分之四十五上限百分之七十五第七十七條 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超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退休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明定具新舊年資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時每月退休所得的扣減順序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107年7月1日後退休者均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依序扣減,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支給該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十二條 明定由退撫基金支付的退撫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領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規定由退撫基金支付的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月補償金折抵一次補償金後補發餘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者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補償金僅得領取一次並規定補發餘額計算方式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四條 定義替代率為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俸額加倍之比率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之扣減順序及最低保障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四條 定義退休所得替代率為月退所得占在職薪額加倍之比率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順序扣減至上限為止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年資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其所應得之年資補償金額。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年資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其所應得之年資補償金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四條 明定替代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本俸加一倍為分母計算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為止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施行後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月退休所得至上限為止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滿十五年且滿五十五歲者替代率加百分之五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滿十五年替代率百分之四十五最高七十五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且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百分之五為標準。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生效後,退休時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且薪酬超過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且月薪超過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月退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上限為止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四條 明定每月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加計優存利息等合計金額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八條 教職員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課稅第六十七條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2%時依比例調整給付第七十七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月薪超基本工資者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其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月補償金可選擇繼續月領且不計入替代率第三十九條 定超出替代率上限的扣減順序及最低保障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實施前領取月補償金者,可選擇依新制實施前之原條例繼續月領,該補償金不納入所得替代率內計算,並補發審定書未實領之月補償金金額。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符合修正案要件者應重新計算補償金並予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施行後退休者仍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十二條 規定由退撫基金支付的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八條 教職員繳付之退撫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八條 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依附表三之一及退休生效年度認定替代率上限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每月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計算金額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明定退撫新制年資採計及各類年資補繳併計規定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得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七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基金費用第十二條 施行前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補繳基金費用本息併計年資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八、公務人員具有本法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第八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基金費用第十三條 施行前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補繳基金費用併計年資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三十七條 警察人員替代率上限按附表三之一認定第三十八條 警察人員替代率上限按附表三之一認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八條 教職員繳付的退撫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警察適用附表三之一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警察適用附表三之一第七十七條 採計警察年資者再任停領月退休金門檻比照軍人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年資者,其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為限。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因有第二項之情形,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得請求補發放前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受替代率上限規範情報人員另表認定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受替代率上限規範情報人員另表認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情報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情報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四條 危勞職務者最低保障金額比照委任第三職等合計數額第十七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年齡可酌減但不得低於五十歲第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屆齡退休年齡可酌減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第二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年資滿二十年月退休金起支百分之五十五最高九十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危勞職務者調降差額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第三十八條 新退休危勞職務者調降差額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第三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超額扣減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辦理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九條 (屆齡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金,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未滿二十年,按其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年資滿二十年(含以上),起支給與百分之五十五,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三之一。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三之一。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九條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明定公務人員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課稅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九條 特定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八條 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七條 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給付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調整第七十七條 支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達條件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公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課稅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五條 政務人員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八條 學校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 規定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薪資課稅第六十七條 規定月退休金等依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與定期檢討第七十七條 規定再任有給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情形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提繳之退休金等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七條 公務人員繳付的退撫費用不計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五條 政務人員繳付離職儲金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八條 教職員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給付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之財務盈虧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第十五條 月退職酬勞金者再任特定有給職務逾基本工資停發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自繳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課稅第六十七條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百分之五時應調整月退休金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月薪超基本工資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規定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第六十七條 明定月退休金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機制。第七十七條 明定再任有給職務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明定教職員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課稅第六十七條 明定月退休金依重要民生物資物價指數調整機制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以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為定期審議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數額,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應每四年就第一項所列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給付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5%時依成長率調整,至少每三年檢討
第七條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課稅第六十七條 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達百分之二時依比例調整給付第七十七條 再任政府相關機關有給職務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其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一百十年底前基金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九條 110年底前繳費年資所計退撫給與及孳息免稅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上限為止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十五條 月退職酬勞金者再任有給職務超基本工資停領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者停止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再任公職、法人或私校超薪停領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重算月退所得並另設警察替代率第三十八條 明定新退休者月退所得計算並另設警察替代率第七十七條 明定具警察矯正年資者再任停領門檻從寬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及矯正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及矯正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及矯正人員年資者,其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為限。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因有第二項之情形,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得請求補發放前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並依年資對照附表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 明定自願退休須任滿五年且年滿60歲第二十八條 明定年資未滿15年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九條 明定月退休金按平均餘命攤提給付第三十四條 明定月退餘額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第四十三條 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月加發撫卹金第五十九條 明定離婚配偶按二分之一比率分配退休金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任職年資以實際撥繳儲金日數採計第十七條 明定自願退休年資與年齡及傷病等要件第十九條 明定屆齡退休為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第二十六條 退休金分一次月退及兼領二分之一三種第二十七條 未滿十五年僅領一次滿十五年可擇領第二十八條 一次以累積總額月退採攤提定額保險年金第三十一條 精簡退休資遣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慰助金第三十二條 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第三十三條 攤提或定額月退死亡後遺族領回專戶餘額第四十一條 撫卹金適用退撫法標準不足由政府預算補足第四十三條 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保加發撫卹金第五十八條 離婚滿二年配偶可請求分配退休金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六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重要民生物價指數達正負百分之五時調整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其他定期發布之高齡族群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百分之五時依比例調整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政府發布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其他定期發布之高齡族群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行政院依比例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九條 本人提繳儲金在限額內不計入課稅第十六條 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第十七條 任滿五年年滿六十歲可自願退休第十九條 任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應屆齡退休第三十一條 精簡退休資遣得加發最高七個月慰助金第三十三條 月退未領罄死亡由遺族一次領回餘額第五十八條 離婚配偶可按婚姻期間比率分配退休金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酙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九條 明定退撫儲金提繳額度內免計薪資課稅第十八條 明定滿五年60歲或滿25年准自願退休第二十條 明定滿五年且滿65歲應屆齡退休第二十八條 明定年資未滿15年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三十二條 明定配合精簡可加發最高7個月慰助金第三十四條 明定月退者死亡由遺族一次領回餘額第四十一條 明定撫卹金種類計給比照退撫條例規定第四十三條 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第四十四條 明定死亡辦理撫卹者給與殮葬補助費第四十五條 明定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二分之一第五十九條 明定離婚配偶以二分之一比率分配退休金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願退休須滿60歲或任職25年第二十條 任職滿五年且滿65歲屆齡退休第五十九條 婚姻滿二年離婚配偶得分配退休金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自願退休須任職滿五年且年滿60歲第三十三條 月退未領罄死亡由遺族領回專戶餘額第四十三條 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另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第五十八條 離婚配偶婚姻滿二年得請求分配退休金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九條 明定提繳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課稅第十四條 明定年資以實際撥繳儲金日數採計第十八條 明定自願退休須滿五年六十歲或滿廿五年第二十條 明定滿五年滿六十五歲應屆齡退休第二十八條 明定年資未滿十五年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三十二條 明定精簡退休資遣得加發最高七個月慰助金第三十四條 明定死亡後遺族一次領回專戶賸餘金額第四十一條 明定撫卹金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 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第四十五條 明定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半及依序領受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僅得支領一次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仍依原規定核發,惟以支領一次補償金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九條 明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薪資課稅第十七條 明定自願退休須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等條件第十八條 明定配合精簡政策之自願退休條件第十九條 明定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應屆齡退休第二十條 明定受監護宣告或身心傷病應命令退休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第三十八條 規範施行後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年資計算方式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月退休所得不得逾替代率上限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九條 明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課稅第十三條 明定曾任私校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支給方式第十四條 明定年資以實際撥繳儲金日數計算未繳不採計第十六條 明定再任者重行退休年資自再任起算不得繳回第十八條 明定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得自願退休第十九條 明定配合學校停辦等任職滿二十年得自願退休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軍職人員年資。 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九條 明定提繳退撫儲金在額度內免計薪資課稅第十八條 明定自願退休須滿五年六十歲或滿廿五年第二十條 明定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第二十七條 明定退休金分一次、月退及兼領三種第二十八條 明定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僅得支領一次金第三十一條 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擬制年資計給第三十二條 明定精簡退休資遣得加發最高七個月慰助金第三十三條 明定資遣給與以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第三十四條 明定月退餘額由遺族一次或按月領回第四十一條 明定在職死亡撫卹金種類比照退撫條例計給第四十三條 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第四十五條 明定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半餘依序領受第五十九條 明定離婚配偶以婚姻期間比率二分之一分配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或按月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明定自願退休須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歲第十九條 明定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第二十七條 明定年資未滿十五年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八條 明定月退休金採攤提給付按餘命計算發給第三十三條 明定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領二分之一第四十一條 明定在職死亡撫卹金種類標準適用退撫法第四十三條 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每月另加發撫卹金第五十八條 明定離婚配偶得分配婚姻期間儲金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九條 本人提繳儲金不計入薪資課稅第十八條 自願退休須任滿五年年滿六十歲第二十條 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第二十八條 年資未滿十五年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九條 月退可攤提計算每月領到專戶領罄第五十九條 婚姻滿二年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條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遇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或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重要民生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每一季平均指數累計計算。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或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重要民生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每一季平均指數累計計算。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任滿十五年替代率百分之四十五逐年增給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規定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俸調整重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指數達正負百分之三時調整並每二年檢討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達正百分之三時應調整並每二年檢討
第三十七條 明定退休年資對應替代率及隨在職俸額重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替代率依年資為百分之四十五至七十五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明定附表三一一三年後逐年下降替代率不適用第三十八條 明定附表三一一三年後逐年下降替代率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明定審定後月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八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基金費用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俸額調整重算第三十八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俸額調整重算第六十七條 以高齡家庭物價指數成長達百分之二啟動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明定十五年至三十五年年資的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至七十五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本條附表三有關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俸調整重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5%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月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凍結113年後替代率調降並隨在職俸重計第六十七條 消費者物價指數達正百分之二即調整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計算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給付於物價指數達標時調整並每二年檢討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時應調整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依物價指數或加薪比例調整並定期檢討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制定公式定之;或隨軍公教加薪比例調整,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仍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七條 明定依年資計算替代率滿十五年為百分之四十五逐年增給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僅得領一次補償金並補發餘額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及月退休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月退休所得經重算審定後依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第三十七條 明定月退休所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第三十八條 明定月退休所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第六十七條 刪除原退休所得調整機制條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 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原軍職年資合併計入退休年資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給付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施行前退休者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薪調整重算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薪調整重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月退休所得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第三十八條 退休生效者月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俸調整重算第六十七條 物價或民生物資指數達正負百分之二即調整給付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或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本薪調整第三十八條 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本薪調整第六十七條 高齡物價指數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二調整給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八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全額負擔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三十七條 定明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方式第六十七條 明定月退休金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依成長率,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調俸重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 新增任職滿二十年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准自願退休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或任職滿二十年,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第四條 定義最低保障金額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第三十四條 明定符合年資補償金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為止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八條 移民署及空勤人員替代率另依附表三之一計算上限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及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替代率不受第一項限制,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經銓敘部認定為危勞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第一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年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一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另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明定自願退休年資年齡條件及年齡計算方式第三十一條 明定未滿六十歲退休者以六十歲為起支年齡第三十二條 明定滿十五年退休者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年齡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基金費用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十三條 教師借調擔任民意代表留職停薪年資得補繳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教師依第一項第八款曾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已回任教職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提出其留職停薪之年資併計。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物價或民生物資指數達正負2%時應調整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或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計第三十八條 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施行前退休者所得審定後隨在職本俸重算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所得審定後隨在職本俸重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二項附表三所定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停止適用。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二項附表三所定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停止適用。
第三十七條 公布施行前退休者一一三年後逐年下降替代率不適用第三十八條 公布施行後退休者一一三年後逐年下降替代率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遺屬年金改按亡故退休人員所領月退休金全額發給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第七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基金費用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三十七條 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並重新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八條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全額負擔續繳基金費用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三十七條 明定退休年資十五年至四十年之替代率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新計算第三十八條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調整重新計算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達正3%時應調整且至少每四年檢討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3%時應調整,至少每四年檢討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公布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本俸薪額為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第二十七條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公務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第七十八條 退休再任救災或偏鄉基層醫療等職務不受薪資上限限制
第四條 定義替代率等用詞並刪除月補償金文字第三十四條 明定具新舊制年資者仍發一次補償金並結算月補償金餘額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並保障最低保障金額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二十八條 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本薪額為計算基準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第三十七條 依退休年資計算替代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五至七十五第六十七條 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時應調整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月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薪調整第三十八條 月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薪調整第六十七條 物價指數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三即調整並每三年檢討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明定替代率計算並隨在職本俸調整重新計算第三十八條 明定替代率計算並隨在職本俸調整重新計算第六十七條 明定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百分之三時調整給付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停止替代率逐年下降並隨在職薪調整重算第三十八條 停止替代率逐年下降並隨在職薪調整重算第六十七條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百分之三即調整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條 明定施行前退休者113年後替代率不再調降第三十八條 明定施行後退休者113年後替代率不再調降第六十七條 物價指數成長達3%應調整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七條 明定滿十五年替代率百分之四十五並逐年增給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成長率調整
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月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級本薪調整重計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者月退休所得審定後隨在職同級本薪調整重計第六十七條 月退休金等於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2%時應予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規定再任特定職務者薪酬不限且不停發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退休金者,再任下列職務時,其支領薪酬不設上限,亦不適用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給、包含於公務人員員額內之職務。 二、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 前項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總經理)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原因,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公司之範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之條文施行後,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轉投資公司,其董(理)事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其代表政府、公營事業股份之董事、監察人,其遴選、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再任特定職務不設薪酬上限且不停發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退休金者,再任下列職務時,其支領薪酬不設上限,亦不適用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給、包含於公務人員或教職員員額內之職務。 二、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 前項退休教職員再任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總經理)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原因,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公司之範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之條文施行後,政府捐贈(獻)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轉投資公司,其董(理)事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其代表政府、公營事業股份之董事、監察人,其遴選、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再任特定機關職務月領薪酬逾基本工資二倍者暫停發給月退休金第七十八條 再任救災救難或偏遠基層醫療職務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月薪逾基本工資二倍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第七十八條 再任救災救難或偏遠基層醫療職務者不停領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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