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3 / 06
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
現在只看第 8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7,631 則主張、22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對年終慰問金不論主張刪除或保留,都有意見認為應以法律明定、完成法制化,避免每年重複爭議。
- 都主張保障基層或低所得退休者的基本生活。
25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所得替代率調降應緩和並保障既有權益6 位
認為15年均俸、快速調降等設計過於嚴苛,對年資短者、高教人才、主管及基層衝擊大,違反信賴保護,主張按實際年資採計、緩和調降並保障退休生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年終慰問金應保留或改採分級發放28 位
認為退休人員依賴年終慰問金生活、有信賴保護問題,刪除過於倉促並傷害基層,主張不要刪除,或至少不要以單一門檻一刀切而改採級距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將年終慰問金級距化發放,甚至按年紀級距化或按支領的退休金級距化,例如從2萬到3萬或3萬以上並加上條件限制,且可隨著政府經濟指數成長或衰退來考慮。
- 主張中華郵政非資位退休員工確實在公司體系內退休,應該給的年終慰問金就要給,要求向人事行政局據理力爭並追補回來
- 反對行政院倉促草率拿掉經立法院審查通過的年終慰問金預算,認為未與考試院等相關機關商量是對退休公務人員及立法院的不尊重
- 認為當初倉促砍掉年終慰問金是行政部門不正確的作法,應給予名稱上的平反
- 認為已在發放的年終慰問金等給與可以減少一點,但不應全部收回,否則會引起大反彈。
- 質疑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那麼一點點的年終慰問金斤斤計較,將其降到二萬元以下是很嚴重的問題
- 主張如果財政狀況好的話,年終慰問金不要有門檻的限制,應維持和以前一樣一年發一次
- 質疑政府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的處理未給予應有的尊重,導致基層普遍反彈。
- 質疑政府讓軍公教人員覺得慰問金或法律原本應給他們的保障是一種施捨
- 認為以月退俸2萬元「一刀切」作為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標準相當不公平,造成許多退休老士官因多領幾百元就領不到,加上近2年經濟狀況好轉,為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發放標準理應適時反映物價。
- 主張年終慰問金應按照財政狀況調整發放月數,不論發1個月、0.75個月或半個月都可以,但應讓退休軍公教人人都有,反對以月退俸25,000元為門檻讓超過者一毛錢都領不到
- 認為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等錢應該花,表示自己為年終慰問金堅持了多年。
- 認為政府應發給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以肯定其對國家的貢獻,並鼓勵未來優秀人員加入軍公教行列。
- 質疑上一波砍掉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是否公平,認為值得思考
- 認為退休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的刪除是倉促決定、考慮不夠周延
- 質疑刪減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使軍公教尊嚴受損,是否真能提升勞工福利待遇。
- 質疑年終慰問金的處理過程是先污名化,再打殺、砍掉並棄之如敝屣
- 認為許多風中殘燭的人員依賴年終慰問金支付生活費用,發放規則一旦變動將會造成生存的困難
- 質疑為何單單挑在今年處理軍公教年終慰問金問題,認為陳水扁執政時經濟很差時與李登輝執政時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都照發,卻在此時讓軍公教人員反彈
- 認為月退休金領兩萬元者發給年終慰問金、領21,000元者不發,對領21,000元者不公平
- 反對在汙名化軍公教人員後刪減其年終慰問金等相關福利,希望此事有轉圜空間,認為行政院及立法院可能也要做一些調整。
- 質疑以快刀斬亂決方式取消將近八成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只留下二個條件,讓其他不符合條件者領的好像是黑錢、不名譽的錢。
- 主張年終慰問金是有法源的措施性法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持發放是上策
- 認為取消退休公務人員的年終慰問金並不能稱為公平正義
教師等退休起支年齡不宜延後4 位
認為延後教師退休或月退起支年齡會阻礙新進教師、造成師資老化與收入空窗,且政策反覆讓人無所適從,主張維持55歲或下修至58歲。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退休給與調整機制應明確定義與連動4 位
主張退休給與調整應有清楚公式,如物價指數累計正負5%即調整、納入現職調薪,並質疑現行條文因素過多形同虛設;也有意見認為不能只升不降或質疑5%門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撫卹、遺屬、失蹤及離婚配偶給付規定4 位
就撫卹順序、遺屬年金年齡、自殺認定、失蹤停發、離婚配偶分配、自願退休申請等細部規定提出主張,強調保障遺屬權益同時避免不合理給付。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危勞及特殊職業的退休條件應明確另訂4 位
主張危勞職務範圍應明確界定並由主管機關認定,可納入醫護等職系,危勞者不受減額年金限制,退休年齡可依職業特性區分並配合相關法令一併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退休再任限制應放寬或增設例外10 位
認為年改後退休金已減少,再任是憑勞力工作,應減少干預、讓退休者重新選擇,並將長照、學校缺師等納入例外或放寬薪資上限。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即使因再就業所得較高而須處理退休所得,也應參考國外Retirement Earnings Test隨再就業所得增加逐漸遞減前一份工作的退休所得,而非一刀兩斷全部拿掉,應在制度上找出好的機制設計。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到與政府無瓜葛、沒有拿政府錢的民間工作,不應該加以限制
- 反對貿然立法禁止退休老師到私立學校任職或減損其權益,認為這樣做違反憲法精神
- 認為退休教師或教授轉任私校任職,就好比到一般公司團體去工作是同樣的道理,應尊重其工作權利
- 主張退休教師到私校任職的限制不能草率決定,應聲請大法官解釋,釐清是否違反信賴保護、憲法公平原則或生存權
- 認為處理退休軍公教人員轉任私校的月退休金限制時,政府應減少干預,讓退休人才適度運用。
- 認為若一直排擠退休再任私校的人才會使其被國外高薪聘走,且人才競爭不會阻擋年輕人才往上提升
- 認為若要阻止大學教授退休後轉任私校,恐怕有違憲的問題,因為人民有工作權。
- 認為公立老師離職或提前退休轉任私校,能讓私校孩子有機會聽到名師好老師的課,也能讓公立學校教職出缺、納入年輕新血
- 認為退休人員只要未牴觸旋轉門條款,應可憑其專業、行政經驗、遠見和格局轉任財團法人私校校長等職務,並指出轉任後兼領退休俸給並未違法。
退休所得應設最低保障金額3 位
主張建立樓地板保障,低於基準者維持在基準以維持基本生活,並討論以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本俸標準或投保薪資訂定,質疑現行保障實際未落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應採計並由政府負擔2 位
認為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若未全面適用會不利女性與生育,主張修法前年資也應採計、可追溯並由政府負擔提撥費用。
退撫提撥應免計所得稅並一致實施1 位
主張軍公教政務人員繳付退撫費用比照勞工免稅,各體系一致實施並保障已繳年度權益,但改為領取時課稅需另行溝通。
退休或退職人員再任公職應停領避免雙薪1 位
這些主張認為軍公教退休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轉任公家或政府投資事業時,應暫停或只能擇一支領給與,以免領雙薪、造成政府重複支出,並要求檢討相關修法成效。
新舊制年資補償金造成給與過高1 位
認為補償金設計未設年限,使跨新舊制者所得替代率高於純新制或純舊制甚至超過100%,並不合理。
所得替代率高階多降、基層保障3 位
主張依職等區分所得替代率,基層維持65%至75%,高階官員降至55%以下,高薪者降幅較大較符合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保年金與勞保年資併計及層次設計10 位
討論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率、公勞保年資併計擇領月退、基礎年金統一計算基準與兩層年金連動等設計,要求計算可行且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通過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讓油、電、糖、水及駐衛警等年金孤兒可請領月退俸,認為這是他們的權利且公保費是他們自己繳的。
- 主張年金應採取保障年金與所得年金兩種方式,保障年金部分各業別都一樣,所得年金則看投資多寡決定,將來投資較多者可領較多,如此勞工團體才不會批評公務員
- 認為若要將公保年金化適用於軍公教人員,應重新檢討軍公教退撫制度的所得替代率,並重新檢討所有的給付率、保費、本俸與計算基準等
- 認為公保是第一層保護、退撫是第二層,兩者合起來的所得替代率是連動的,若一層較厚另一層就要較薄
- 質疑允許以重複加保的年資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等於鼓勵重複保險
- 反對年資已經結清、錢已領走者再把本金繳回來請領年金,認為一點道理都沒有
- 質疑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將完全沒有退休所得替代率疑慮的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人員納入年金保險規劃的必要性,認為公教人員已有第二層退休年金給與、無需再規劃年金保險,各行業退休後給與是否適足應由各退休制度規範。
- 主張制度改革應具三層年金架構精神,結合社會保險保障基本所得與重分配、職業退休金以確定提撥制補充退休所得、稅賦優惠鼓勵個人退休儲蓄等概念,讓整體退休金達到至少70%~80%的所得替代率。
- 認為私校教職員實際拿到的年金很少只有1.0725%,對六萬多人而言是不公不勞、福利兩頭都沒有
- 認為第一層基礎年金的計算公式應趨近公平並採取統一基準,不應公保以一個月、勞保以六十個月為薪資計算基準,主管機關應研究出合理公式,並以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水準訂定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計算基準。
所得替代率計算分母應兼顧現實與計算便利13 位
討論所得替代率分母以本俸乘以一定倍數的理由,主張可採本俸乘1.6或1.7、比照公務人員作法,並要求誠實說明計算公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教職員退休所得應以現職待遇計算,再視所得替代率計算,而非以本俸乘以不同倍數計算。
- 主張可以將行政院版本關於基本薪倍數的文字全部刪除,統一以本俸乘以1.6倍計算
- 主張退休金計算以現在的薪資計算就好,問題主要在乘以1.6的部分。
- 質疑按照考試院版本以本俸加專業加給平均數計算分母對十二職等以上高官有利,認為不合理。
- 質疑銓敘部一再強調改革後院長、部長所得替代率都很低,其實都是數字的障眼法
- 質疑年金改革版本中「現職待遇」定義混淆,主張應寫清楚為退休人員最後的在職待遇
- 認為所得替代率減少後,有關專業加給等計算的這些問題就沒有了
- 質疑考試院版本的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分母未按每個人實質薪資計算,以較小的分母污名化公務人員
- 主張退休金計算基數為本俸乘以1.7或是本俸加專業加給
- 主張改革方案以教授2.0倍、副教授1.9倍等區分是在製造階級對立,堅持全部以1.7倍計算才公平
- 質疑教育人員退休金計算按職級區分2.0、1.9、1.8倍的必要性,認為其本薪或年功俸在最高時本來就不同、較高。
- 質疑教育人員本俸倍數不同而公務人員維持在1.6倍,領得多將來退休金也多,要求思考同樣的部會裡該如何整合。
- 質疑銓敘部對外一直講所得替代率八成、七成五的說法不通、讓人聽不懂,要求把八成所指為何很具體講清楚
退休再任私校等職務應限制或比例停領月退18 位
認為退休者再任私校領退休金兼薪資不公平並排擠年輕人工作,應依大法官解釋以比例、絕對額度等細緻方式停發部分月退,而非直接取消限制,並防堵規避漏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對公務人員再任應停止月退休金與停辦優惠存款及年齡限制的規定已採取相當嚴格、滿嚴謹的規範
- 認為教職員未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的領雙薪規範,相關規範只做了一部分。
- 要求人事行政總處與銓敘部在一個月內查清楚退休人員再任財團法人仍領取月退俸的雙薪情形,並將多領的部分追回,不容許該現象發生
- 質疑退休公務員在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可藉由放棄官股董事身分轉任民股董事長,同時領取民間公司薪水與退休俸,認為這是法律漏洞,要求經濟部加以思考
- 質疑教育部以提撥基金為由計算退休人員再任只能領月退俸四成的方式不對,認為提撥基金屬於共同的基金保費,不在個人儲蓄裡
- 主張領月退休金的退休公務人員若還有能力擔任任何有給職工作,不限於公法人或政府捐助單位而包括民間企業,就應重新思考是否繼續發給月退休金
- 主張公務人員退休後到有接受政府補助的私立學校再任,應以不讓領取退休金或打折方式加以限制
- 認為涉及管理私立學校的教育部或教育局行政人員退休後轉任私校涉及旋轉門概念,在相關修法完成前,政府應往單薪的方向處理雙薪問題
- 認為公立學校退休人員履行工作權轉任私校時,應兼顧國家的財政與社會的公平正義。
- 認為退休人員再任私校領雙薪的問題,採四成或二擇一都可以討論,但二擇一比較公平,去私校應擇一領取
- 主張退休公務人員任職於政府補助達年度決算20%以上的私立學校時應停領月退休金,認為此標準合理
- 認為禁領雙薪並非限制工作權,主張退休教育工作者仍可到私校服務並應予歡迎,但不應同時領取政府準備給他的退休金。
- 認為教育部送行政院的版本,也就是有領私校全薪者月退俸只領自己所繳部分加利息、約四成的做法滿合理。
- 質疑五十歲退休的校長轉到私立院校教書又領一份薪水,相較於平均六十二歲才退休的勞工是完全不公平的
- 要求部長率先面對退休教授、校長有第2份工作時月退金發放的雙薪問題,不要等到社會觀感不佳才提出
- 質疑許多人退休領了幾百萬退休俸之後,又到公家單位所屬基金會或一些國營事業上班領取2、30萬薪水,認為退休就是退休,這樣也會阻礙年輕人上來的機會。
- 主張支領退休俸的軍公教人員就任公職或轉任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職務者,應全面檢討其薪資制度,以杜絕支領雙薪或淪為酬庸
- 質疑提前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俸後再轉任私立學校、擔任評鑑門神的做法,認為此舉不僅是領雙薪,也讓年輕老師失去工作機會,並質疑教育部是否有認真清查。
政務人員與法官退職給與及年資併計應合理化12 位
主張常任文官與政務官年資應分別計算或以原條件併計,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降低並比照十四職等,質疑法官退養金與民間年資排除等不衡平之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法官法新法上路後法官退休給與大幅增加,以黃世銘為例一次退從600萬元增至1,270萬元、月退俸從10萬元增至17.6萬元,要求檢討修改
- 質疑法官的退養金高達140%,待遇比一般公務人員好太多
- 主張刪除教職員借調擔任公職未回任教職卻可補繳借調期間退撫基金年資並回學校辦理退休的規定,認為仍在任公職者應在公職辦理退休,已屬過度保障,要求教育部重新研擬。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轉任政務人員若已成就退休條件可在五年時效內隨時請求,若未成就退休條件則不得回任併計以成就退休、退撫條件
- 質疑同為14職等的法官與常務次長退休所得落差過大,相差8萬元
- 質疑政務人員俸給總額以月俸加一倍亦即本俸乘以2計算,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規劃的本俸乘以1.6相差0.4並無道理。
- 認為把事務官改成可以與政務官合流,會讓文官期待執政者讓他們升官而不受政黨輪替影響,進而變成制度俘虜、破壞行政中立與文官制度
- 主張常務官與政務官的年資應可併計
- 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法修正再度將常務官與政務官年資合併採計,與制定政務人員法採取分流的立法原意相悖,顯示考試院高官未能迴避自身利益、行政院無長遠制度建立的考量、一再修法自肥
- 認為將政務官任職前後年資分開計算的現行政務人員退職制度挺好的,質疑為何要修改
- 認為政務官人事體系不應該跟文官體系混為一談,質疑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院版草案將政務官與常任文官年資合併計算的考量與依據,認為此舉有爭議。
- 質疑將政務人員退撫請求權時效延長是考試委員自肥,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年終慰問金等給與應以法律明定22 位
認為年終慰問金等涉及納稅負擔的給與過去缺乏法律授權,應法制化或以明確公式計算;若政策認為該發,也應確立法制避免每逢選舉被操作。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行政機關未在4月底前及7月預算審核時公告調整,卻在選舉前突然將年終慰問金發放標準提高至2萬5,000元的依據為何
- 主張軍公教退休(伍)人員年終慰問金應制度化處理,不因執政黨更替而調整,並朝訂定日落條款的方向設計,兼顧國家收支平衡、歷史因素與公平公義,以及國家經濟成長下對歷史奉獻人員的照顧。
- 主張未來討論年終慰問金調整方式時,應先將標準提高到大家都認可的弱勢者或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的標準,再按大家共同接受的指數進行連動調整
- 認為年終慰問金是沒有法源的政策,卻以立法院另做決議又要提高,要求銓敘部好好監督
- 認為應照顧艱苦的軍公教人員,但在年終慰問金議題上不能以黨領政
- 質疑以辦法規定年終慰問金相關事項的妥適性,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認為包括年終慰問金在內的發放涉及人民的納稅負擔,應該由法律明定、完成法制化
- 主張如今應當處理名不正、言不順的年終慰問金,但不否棄政府必須支付軍公教合理待遇的前提原則,更不可藉機將軍公教汙名化。
- 主張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讓特別困難的軍公教退休人員能得到合法年節慰問金的發放法源
- 主張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予以法制化,明定按月支領退休金或月撫慰金在新臺幣兩萬元以下的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以及因公成殘退休者或因公死亡者之遺族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 主張未來的年終慰問金、春節慰問金要法制化,並根據目前國家財政狀況、展望未來幾年,再根據任務不同與為國家服務犧牲程度不同予以規範。
- 主張若政策上認為年節慰問金該發、當給,就應確立法制,讓退休公務員領得理所當然,不必每逢選舉就被拿出來當操弄選舉的工具
- 主張以「照顧弱勢、關懷忠良」兩類對象為方向,修法將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納入法律規範。
- 主張年終慰問金是簡單單純的事情,可由行政院送修正案或由國民黨黨團提案刪減來處理
- 要求退休公教年終慰問金等福利的發放與刪減應建立真正的法源基礎、維持政策穩定,不能隨著高興就發、不高興就刪,否則連勞工也會不安並損害民眾對政府的信賴
- 質疑退休教育人員年終慰問金因缺乏法源依據,屬於違法,不算依法編列、依法發放
- 質疑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退休給與以行政命令或實施要點處理有可議之處,主張照理應用法律訂定,要求考試院和行政院院際會商時好好談一談
- 主張年終慰問金等鉅額支出應以法律解決,僅以行政規則處理與大法官解釋牴觸
- 主張若要照顧因公受傷或相對弱勢的軍公教人員,應透過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修法處理,而不應在沒有法源下發放慰問金。
- 質疑硬要編列沒有法源依據的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202億,主張若要照顧真正清苦的公務人員必須入法保障、有法源依據
- 質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缺乏法源依據,認為2010年11月考試院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刪除相關規定後,已不能再以大法官解釋作為授權依據。
- 認為軍公教退休人員的年終慰問金沒有法源依據,要求行政院中止發放
所得替代率應實質調降且退休條件從嚴21 位
認為現行實質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年齡過輕,計算分母膨脹,改革應以實質所得計算、一次到位、延長退休年齡並設上限,以免制度破產並兼顧與勞工的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臺灣的退休制度給付優於其他國家,對照美國所得替代率僅約30%至45%,認為應考量希臘債務危機檢討台灣的給付水準。
- 質疑公保年金所得替代率維持八成一直沒有修正,使對外說明公務員辛苦缺乏正當性
- 認為現行司法官退休制度服務滿30年或年滿60歲即可領17萬元退休金,導致優秀、有經驗的司法官為了福利先退休,要求回去檢討制度設計
- 主張退休金應在65歲、67歲或某一年齡以後才開始領取,但可提前離開職位到其他地方發展並將權利保留以後實施
- 要求針對提早退休者研擬一套減少退休年金分配的制度,朝比照勞工提早2年少2%的方向思考
- 要求考試院盡速檢討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連續代理主管十天以上,退休後即可終身加領約四分之一主管加給的規定,以彌補制度漏洞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認為退休所得占現職所得的百分比就是所得替代率,吳宜臻委員切入的觀點正確,以退休後可領十萬六千多對照現職待遇十萬七千多計算,教授的所得替代率就是98%
- 認為公務人員退撫第二層已經很厚才需以本俸乘一點幾打折,反對在改為年金後又再加上去,認為根本不合理
- 主張考慮取消九○制,改用單獨以65歲作為屆齡領取月退休金的標準。
- 主張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應該是70%
- 質疑部長稱教授退休所得不到五成的說法,認為以35年計最起碼有七成多、未加計年金最少還有57%,實際上超過五成
- 認為公務員所得替代率太高、退休金太優渥不合理,自己用不完還可拿退休金再去賺錢
- 主張應以九〇制為原則,僅屬性特別艱辛危險、不適合年紀大者才例外採八五制,且例外必須從嚴、不能讓例外寬於原則。
- 質疑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與公保年金拆開處理,乍看退職金減少,但未說出公保年金數目,最後加總起來所得替代率還是80%以上
- 認為年金改革應該檢討軍公教年金所得替代率過高的不合理現象
- 主張現職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為「90制」的整個期程若能往前提就要往前提,不一定要在10年後才實施
- 認為我國所得替代率較其他先進國家高,應因應人口結構改變做適度調整檢討。
- 主張因為現在小孩子少,退休年齡要改,讓大家延後退休。
- 認為如果勞工以46%所得替代率活得下去,其他人應該也活得下去。
- 質疑公務人員平均55.2歲、教育人員平均53.94歲就開始月領退休金太早,認為55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就領退休金會拖垮政府財政
- 認為軍公教所得替代率高達百分之百甚至百分之一百以上,相較全世界平均六十到七十超高,造成提早退休、財務不健全與世代間的不正義,制度確實值得商榷
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及子女教育補助應刪除或限縮35 位
認為退休人員已不在職,年終慰問金屬所得替代率外加、錦上添花,且國家財政負債,不應發放或應限縮;並質疑調高發放門檻有選舉考量,也認為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應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社會各界可以接受行政院提出的25,000元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案
- 認為年終慰問金完全沒有法源,也不是退休金的一部分,必須非常清楚地釐清
- 認為對照最低生活費不到1萬5,000元的超過35萬人等數字,年終慰問金只照顧特定工作的軍公教退休人員是不對的
- 質疑在年終慰問金2萬5,000元門檻已定案的情況下,總統還承諾要將門檻調整到3萬元
- 主張政府對年終慰問金的立場、政策及態度應該一致,不能換了閣揆就全面否認前任閣揆的做法
- 要求人事行政總處應於3個月內,針對退休人員子女補助之合理性與適法性提出檢討改革方案。
- 質疑國安局編列年終慰問金相關預算,認為國安局退休人員不可能月領兩萬元以下,且立法院已針對年終慰問金做成決議。
- 主張若政府有經費應全民發放、照顧社會角落孤苦、弱勢的民眾,而非恢復年終慰問金。
- 認為支領一次退休金的同仁才是真正的弱勢,但此次年終慰問金擴大發放並未照顧到他們。
- 質疑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沒有法律依據,終究是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法規,並質疑政院將發放基準從兩萬元擴大至兩萬五千元、增加發放對象與國庫支出是選舉考量、坐實政策買票
- 認為退休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不僅於法不合,在情理上也有討論空間,主張有可能停掉,否則應以落日條款讓其慢慢減少
- 主張年終慰問金及三節獎金必須連同月退一起改革,不能只改一半,否則加上80%所得替代率後一樣又超過80%
- 主張現職人員的所有福利措施在退休後應全部取消,沒有法源的部分都不要保留。
- 要求國民黨立委接受行政院提出的年終慰問金改革方案,雖認為該改革仍不夠
- 認為年終慰問金改革原本單純且具有實現正義的意義,但馬英九總統的處理方式引發民眾及朝野政黨不滿。
- 呼籲退休軍公教人員在年終慰問金議題上共體時艱、協助政府撙節財政支出,將有限資源用於照顧真正有需求的退休公職人員。
- 主張刪除「一般行政」「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所編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140萬元,理由是退休公務人員已領有退休俸,再編列屬錦上添花、有浮編浪費之嫌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 認為連退休軍公教子弟都有學雜費補助很荒謬,主張應把73億軍公教子弟學雜費補助拿來重新分配,或等比找出73億來照顧中低收入的小孩
- 質疑退休人員退休後還能領取慰問金,認為在國家債台高築下仍編列一百八十幾億元慰問金的改革令人失望
- 認為年終慰問金保留兩種真正需要照顧的人、其餘人在今年取消的做法有勇氣且不容易,予以肯定。
- 質疑政府以注意事項編列年終慰問金屬於法制化、有法源可循,認為若有法源之前就不會刪除
- 認為月退俸兩萬元以下保留年終慰問金的低階公務員未來也可能擁有較多財産,主張或許應參照低收入戶的財産限制訂定排富門檻,並由銓敘部與內政部交流學習
- 質疑退休人員仍可領取年終慰問金的合理性,並引述報導指出,18%優惠存款利息加上年終慰問金,每年合計高達一千億元。
- 主張已一次領取大筆款項裸退的國大代表不應再編列三節慰問金,應刪除該預算
延後公務人員起支年齡將阻塞升遷與青年就業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延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的請領年齡,例如規定65歲才能退休,會使人事新陳代謝停滯、升遷阻塞,並阻礙青年就業。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年終慰問金發放已有法源,不屬違法4 位
這些主張認為年終慰問金屬給付行政,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有法源依據,不應稱其欠缺法源或屬違法,並要求主管機關向全民說明其法律依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主管加給不應計入退休金4 位
這些主張認為退休後已不擔任主管,不應再領主管加給;將主管加給納入退休金會讓職等愈高領愈多,形成不合理的落差。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民意代表及政務人員不納入公保年金2 位
這些主張不贊成將中央民意代表及政務人員納入公保年金,理由是任期不一、計算困難、可以兼職,社會觀感也不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尚未分群39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年金改革應包括所得替代率的檢討。
- 要求部長說清楚講明白,在職時已扣除很多費用,否則退休比在任領更多的說法對退休軍公教不公平
- 認為退休軍公教人員隨在職人員調薪、退休所得隨物價調整且享有免稅優惠,比在職人員更優惠而不公平;若依政府預計的3%幅度調薪,推估每年將增加近七十億元國庫負擔,要求政府檢討制度是否允當,避免退休人員享有比在職人員更高的加薪福利及免稅優惠。
- 要求銓敘部就公保法的年金孤兒進行整個通盤檢討,並儘速提出研議意見,如果真的有必要修法再建議如何修
- 認為55專案公務員已取消但教師尚未取消,標準不一應拉平,否則會讓人認為只有公務員被針對
- 要求秘書長堅持以行政院送的預算為標準,將今年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政策維持在從20,000元提升到25,000元,其他部分不討論、不放寬
- 認為對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在2萬元以下者發放年終慰問金沒有意見
- 質疑政府在調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時給予相對較多的資源與照顧,對勞工或老人卻相對保守,認為這樣會造成相對剝奪感。
- 要求人事長在釐清年終慰問金屬性時,清楚區分政府面對全體民眾的公平普遍決策角色,與政府作為雇主對僱用員工應負擔責任的角色定位
- 表示不反對延長現職人員的退休年限
- 主張研議對違法領取月退休金者處以刑責與罰款,以嚇阻違法領取行為。
- 主張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應調整為具有流動性,不必做滿25年或一定年限才能領退休金,退休金權益不受損失,可延至65歲或67歲以後再領取
- 反對只調降高官的所得替代率,認為退休所得落差並非高階、低階文官的問題,而是政策結構性問題,應在修法時整體合理化
- 主張年金大改革應設法把威權時代各自分立的制度銜接起來,批評此次改革結果這些都沒做且行業與行業之間仍無法互相轉換。
- 主張政務人員的改革應從薪資結構調整,而不是考慮其後續退休問題,政務人員應隨時與首長共進退
- 質疑考試院版第十六條對受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政務人員的增加給與未明確訂定比例或上限。
- 質疑軍公教有32,160元的最低保障,勞工的基本保障遠低於此,是不公平的
- 主張其他公務人員年金相關規定修改時,政務人員退職規定就應跟著修改
- 認為政務官明顯不能具有雙重國籍,要求一併修正相關規定以處理退職後才發現雙重國籍者仍可請領及保留退職酬勞金等給與且無法追回的情形
- 反對將專業加給納入退休給付計算,認為會造成公務人員和教育人員不平等的現象,完全違反年金改革的精神
- 認為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政府與個人負擔比的檢討屬於年金改革範圍,不應以送案早晚為由排除
- 主張退休人員轉任私校的退休俸調整計畫應有完整配套,並因軍、公、教、勞年金已被相互比較,應找出一體適用的政策與方式。
- 質疑以切香腸方式處理改革,要求帶回意見趕快補上俸表的改革
- 要求將公保條例修正草案撤回,俟修改後再送來審查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十一條 退休金等給與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提前領取減發方式
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之領取)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證明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三條 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年資計入任職年資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五條 明定自願退休的年資與年齡條件第六條 明定屆齡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第十條 明定一次與月退休金的基數給與標準第十一條 明定年滿十五年者擇一支領退休金第十二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展期減額第十三條 明定因公傷病退休年資從優採計第十六條 明定退休年資以繳付基金月數計算第十九條 明定遺族改領月撫慰金的條件標準第二十四條 明定再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第二十八條 明定新舊制年資合併最高採計年限第二十九條 明定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補償金標準第三十條 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給與標準第三十一條 明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與超額調整
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 三、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由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國小教職員年滿五十八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滿六十歲。 二、國中小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三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年滿五十歲者,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年滿五十歲者,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教職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教職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之教職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另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基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之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五項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條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符合第一項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三十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四條 明定自願退休條件,身心障礙者年齡得降至五十歲第十一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身心障礙者不受限制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對於因提早老化,致不能勝任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減低至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為身心障礙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三條 退休年資包括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年資
第三條 規定教職員退休條件及產假等年資採計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三、包括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七條之一 因公成殘退休教職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九條之一 領月退休金者遇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按比率支給
第九條之一 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退休公務人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以五年或二十年計
第九條之一 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辦理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成殘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生活特別困難的低收入退休教職員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除因第二項規定退休者外,對於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均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注意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再任由政府編預算支給俸給之公職者停止領月退休金第三十一條 非經銓敘審定之工友等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或特定私校者停止領受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特定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第三十二條 明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依年資遞增
第三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和專業加給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七十。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十二條 月領退職酬勞金者再任特定職務停止領受至原因消滅恢復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明定月退休人員死亡時遺族撫慰金領受順序、比例與月撫慰金條件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第九條之一 月退休金二萬元以下者得發給年節慰問金第十三條 因公受傷殘廢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第九條之一 退休公務人員及其遺族按月支領退休金(月撫慰金)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受傷殘廢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之一 月退休金二萬元以下及因公傷殘死亡者得發年節慰問金
第二十三條 再任特定公職或高報酬職務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或其他經費之學校法人,而該法人每年接受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達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公職或法人職務時停止領受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退撫年資以實際繳付基金月數計算第十七條 明定新制前年資採計範圍第十九條 新舊制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二十六條 自願退休須任職五年且年滿六十歲第二十七條 任職五年年滿六十五歲應予屆齡退休第五十七條 支領月退休金亡故另給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五十八條 配偶等遺族得按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第六十九條 滿十五年者另給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第七十條 冒險犯難殉職年撫卹金給與二十年第七十一條 冒險犯難殉職加給百分之五十撫卹金第八十條 月退休金等得視物價及財務衡酌調整第八十七條 再任公職支薪逾基本工資停領月退休金
第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依銓審定之等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前項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人員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本息者,應另加計利息。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部核定。
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且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五、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部核准採計者,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年資,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任職年資併計結果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公務人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二項所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認定。
第五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五十八條 前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一次撫慰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第一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者或相當退離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月撫慰金。 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得領受月撫慰金之未再婚配偶於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亡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受月撫慰金,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依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且獨居生活。 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家庭平均每月總所得低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且扶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共二人以上。 三、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人扶養,且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配偶領受月撫慰金之比例,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各款所定基數,依附表三所列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認定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七、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五。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但本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不加發一次撫卹金。
第八十條 本法所定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六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月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五、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六、首期年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年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年發給一次。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與否,衡酌調整之;其相關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私校校長或教職員者停領月退俸
第二十三條 再任私立大學院校校長或專任職務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聘擔任私立大學、院校之校長或者其他專任行政職務以及教職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規定代理兵缺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第五條 規定退休金以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按年資計給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任職滿三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四條 規定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公自提比率為六比四第十二條 再任政府相關職務支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三條 已退職政務人員給與標準及月撫慰金條件準用公務人員法第十四條 規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發十個月俸給總額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於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所再任之財團法人職務如因該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自再任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依前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相關給與、撫慰金及撫卹金者,其給與項目、計算給與標準及申請、領受月撫慰金條件,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定。 前項人員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停止領受至原因消滅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或其他經費之學校法人,而該法人每年接受補助金額達兩千萬以上,或達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十五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第四條 定明自願退休年資年齡要件及危勞職務年齡酌減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但因身體提早老化,得基於醫師認定不適合繼續工作者,得減低至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政府預算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在職期間因涉案經判刑確定且未減少退離給與之入監服刑期間、退休後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約僱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但不計給付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任職各級政府約僱年資在不計算退休給付情形下,亦同。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二十三條 領月退休金後再任政府預算支給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資遣案經核定而尚未支領退離給與,因其在職期間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中止支付退離給與,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前項人員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條之二 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得併計年資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
第十條之二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自政務人員退職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二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未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其年資之採計以屆滿六十五歲前之任職年資為限。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其退休年資併計,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教師具有本條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其年資採計、退離給與、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定明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或三十年年資五十五歲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月退休人員再任政府相關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由遺族請領第十二條 特定情形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至原因消滅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因案被通緝期間。 三、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四、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未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一條 規定自願退休者請領月退休金的起支年齡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預算支給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外國教師限支領一次退休金,具永居權者除外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教職員退休金給與)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取得本國永久居留權之外籍教師則不在此限。 外籍教師退休,如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並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時,得以「指定撫慰金領受人」方式領取撫慰金: 一、指定領受人如為中華民國國籍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得擇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 二、指定領受人如非中華民國國籍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前項指定撫慰金領受人後,並檢附撫慰金領受人相關證明文件及聯絡資料。如有特殊情形,得視情節考量變更指定領受人。
第十一條 明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及相關年資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或三十年資滿五十五歲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四條 退休者再任公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且前年資不計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十二條 領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專任公職者停止領受權利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四、行為或參與活動,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發生後,不因其原因消滅而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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