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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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03 / 06
公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請領條件應如何設計?
現在只看第 9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7,631 則主張、22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對年終慰問金不論主張刪除或保留,都有意見認為應以法律明定、完成法制化,避免每年重複爭議。
- 都主張保障基層或低所得退休者的基本生活。
28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提高並依法編列預算9 位
主張警消工作危險辛勞,所得替代率應提高至80%或比照軍人,並另訂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已公布施行,行政院不應以釋憲為由不編預算,應依新法計算與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將警察、警消人員的退休撫卹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抽出,另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制訂,如同軍人另案處理。
- 認為警消人員在年金改革時沒有被列入和國軍一樣的標準一事,已經影響整個警消人員的士氣
- 認為警消人員與公教人員工作性質不同,不應齊頭式平等,警消人員值勤須出生入死,其年金改革條件應比照軍人,應對警消人員年改條件特別考量。
- 認為警消因加給占比較高且加給不計入退休年金計算,在本俸占比較低的狀況下,作為退休金基礎的本俸應做適度調整
- 主張警消退休後的所得替代率應比照軍人調整為55%。
- 認為年改應重視警消人員工作的危勞性與特殊性,其特殊性與軍人不相上下,內政部應維護他們該有的權益
- 主張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比照軍改
- 認為警消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當軍人有特殊待遇時,也應考量警消人員的待遇,不僅年改問題,其他待遇也應給予合理對等的待遇
- 要求內政部立即研議警察薪資結構調整的作法並對外爭取,並多邀請基層員警一齊提供意見。
所得替代率調降應緩和並保障既有權益35 位
認為15年均俸、快速調降等設計過於嚴苛,對年資短者、高教人才、主管及基層衝擊大,違反信賴保護,主張按實際年資採計、緩和調降並保障退休生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第一次新制與第二次新制相差1%不是財政問題,而是退休人員當初的保障與應有權益,少1%是人民權益受損,對公務人員而言差很多
- 質疑在承認警消危勞特性、工作特殊性而提高俸點的同時,在辦法實施前已退職、辛苦一輩子者的退休金被砍並不公平
- 質疑大幅調降公教人員退休金所得替代率的必要性
- 要求政府破除替代率的迷思、打開替代率的天花板,反對民進黨年改版本以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退休給付、造成年資越久扣減比率越高並妨礙師資新陳代謝
- 主張年金改革應考量職業特殊性,因大學教師普遍晚入行、年資短,應將大學教授視為特殊的職務者,其退休金計算的所得替代率應另行規範,否則將造成人才大量流失。
- 質疑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原住民條款以年滿六十歲為請領全額退休金門檻過高、過於嚴格,致該條款與第十八條第四項形同具文,要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於三讀時重新考量兩條文互相扞格之處。
- 質疑政府月退休金最高只計算到35年,卻要求教師教到38年才能退休,且從第36年起給付基數減半,強迫教師多付出卻只給一半給付,這樣的計算方式並不公平。
- 質疑將教職員月退休金計算基準從最後在職改為最後15年均俸,認為以薪資625俸點、年資25年的教師為例,月退休金會從4萬7,080元降至3萬8,845元。
- 認為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準拉長為最後在職15年實在太長,在年金大砍後拉低計算基準、對教職人員過於苛扣,且會使可退休者不願退也不敢退,造成教育人力老化並堵塞年輕老師的進用與升遷管道。
- 質疑執政黨對於國民黨主張的起支年齡55歲及所得替代率等重要條文,未給予善意的回應。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的俸給計算,已退休與在職人員應採一致標準,不分已退、在職均採最後本俸計算。
- 認為以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退休給付會造成年資越久扣減比例越高、有違鼓勵久任與延後退休,主張所得替代率應該往上調整,有多少年資就應累積多少給付。
- 認為包含所得替代率降為60%的作法過於肅殺、不符合軍公教朋友相關權益
- 主張以開源挹注年金系統可減少所得替代率降低的幅度,避免因年金減少使公教人員限縮日常消費支出而形成共貧社會。
- 認為未來基層警察退休有可能領不到3萬元,將導致沒有人要早退休、只會待到滿卻無法做很多事,應深刻考量。
- 反對將所得替代率降到60%,認為是以「財政困難」模糊理由一意孤行、背離民意
- 質疑三讀通過版本以15年均俸計算退休金、所得替代率分十年調降的內容最為嚴苛
- 主張教育人員退休撫卹改革應秉持漸進調降所得替代率及退休生活維持適足兩項基本原則進行後續條文討論,以給予教育人員適度合法保障
- 認為大學教授養成教育較長、教學年資短且底薪不高,若一體適用一般老師的所得替代率,將來難以從海外或國內頂尖大學延攬具國際競爭力的人到大學教書
- 認為月退金採計由在職最後10年改為15年的計算方式,對現在的年輕公務人員最不利
- 反對將所得替代率的過渡期由15年縮短為10年,認為這種突擊式作法不人道且與遺屬年金的人道立法前後矛盾
- 認為退休金採計年限15年方案相較10年方案,50年多省85億元,不應據此認定10年就是假改革、15年才是真改革,而應思考對目前國家而言最好的改革程度。
- 質疑將薪資採計期間拉長為十五年均俸,認為公務人員薪資採階梯式上升,拉長採計期間只會大幅降低日後給付,未考量保障老人經濟生活安全。
- 要求執政黨將年金改革版本中的所得替代率再回升一些,以安定退休軍公教人員的生活。
年終慰問金應保留或改採分級發放3 位
認為退休人員依賴年終慰問金生活、有信賴保護問題,刪除過於倉促並傷害基層,主張不要刪除,或至少不要以單一門檻一刀切而改採級距發放。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教師等退休起支年齡不宜延後31 位
認為延後教師退休或月退起支年齡會阻礙新進教師、造成師資老化與收入空窗,且政策反覆讓人無所適從,主張維持55歲或下修至58歲。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將中小學教師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訂為58歲是即興立法且毫無根據,未參考家長意見與教學現場實際狀況,主張教師與家長要的是55歲
- 主張教職員退休起支年齡應以55歲為基準,並考量育嬰留職期間年資等,理由是以公教人員所能負擔及未來教育環境為主要考量以照顧學校教學品質。
- 反對年金改革要求國中小教師須至60歲才能退休的做法,認為此舉僅考量基金缺口,未兼顧學生受教品質與師資年輕化的期待,恐使高齡教師無法退休、年輕教師難以進入校園,不利整體師資人力發展。
- 質疑將教師退休起支年齡調整到58歲的做法,認為民進黨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而延後退休,漠視師資年輕化的期待、背離教育需求,是以財政考量犧牲教育品質、本末倒置的做法
- 主張將教師退休年齡從60歲提前至55歲,認為一年可為國家節省近100億人事費用,並可促進新陳代謝、讓3萬8,000名流浪教師得到替補
- 認為僅以財務的角度來看,58歲或55歲退休其實沒有差很多
- 質疑第三十二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的調整標準、調幅、由誰調整及調整機制在條文中都沒有規定,也未提及是否訂定施行細則或相關法律授權辦法。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的退休年齡與起支年齡,最多延到55歲開始,不要再延長
- 認為將中小學教師起支年齡下修至58歲,是回應家長對老老師教小小孩的反映,並回應少子化下讓新血進入教育現場及年輕教師的訴求。
- 質疑教師退休年齡從60歲喊到58歲是隨便講講、沒有任何配套措施,未考量每個教師所教導的年齡層不同。
- 主張公立學校教師月退休金以55歲為起支年齡,危勞部分採70制滿50歲退休。
- 主張教師至少在55歲就可以退休、達到退休金起支年齡
- 主張應考量教師職業特殊性,使教師的起支年齡及退休年齡符合現在社會實際情況,因為學童成熟及資訊取得提早、年長教師難以應付複雜資訊環境並出現想退卻退不了的衝突。
- 質疑蔡政府提出的教育人員改革方案完全不考慮教職員的屬性不同,只想藉由延後高中以下教師退休年齡來緩解退撫基金的財務壓力。
- 主張教師退休年金應以55歲作為起支年齡,反對60歲起支,認為一旦通過60歲起支條款,教育界人才老化與流浪教師問題一定會更加嚴重。
- 主張教師的退休起支年齡應明定為55歲
- 認為以58歲作為老師退休起支的起始點是好的方向,只要是對老師好的部分都支持。
- 主張教師以60歲為退休起支年齡不妥,中小學教育人員應考量特殊職業屬性改為年資加年齡等於85的85制
- 質疑公立學校教職員從幼兒園到大專院校各階段差異性大,卻沒有差異性設計,所有老師一視同仁都要65歲才退休
- 主張教師應維持55歲退休,認為「教師55退,校園有活力」
- 質疑老老師延後退休不利於教師的流動性和新陳代謝,會影響年輕新教師進入職場並可能引發家長反彈
- 主張國小、國中、高中職教師的自願退休年齡及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都應降低為55歲,因為教學對象年幼、老師年齡不宜太高
- 認為教師60歲才可以退休,對教育人員的新陳代謝大大不利。
- 主張教職員月退休金應55歲起支而非58歲,理由是教師工作需要熱誠,年齡與體力落差會磨損熱誠,55歲時已任教35年
退休給與調整機制應明確定義與連動18 位
主張退休給與調整應有清楚公式,如物價指數累計正負5%即調整、納入現職調薪,並質疑現行條文因素過多形同虛設;也有意見認為不能只升不降或質疑5%門檻。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反對以國家財政狀況、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財務盈虧等條件任意調整教職人員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認為此種空白授權使教職人員及遺族權益處於不安定狀態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質疑月退休金調整機制不明確而建議修正,主張政府作為軍公教人員雇主有保障員工退休權益之責任,不應以國家財務狀況為由任意調整退休人員退休金、遺屬退撫金或遺屬年金。
- 質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六十七條以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等指標調整給與的授權是沒有具體規範的空白授權,未來政府只要稱財政狀況不佳又可再砍退休公務人員
- 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六十七條關於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的調整,應建立在合理、溫暖的機制並從優調整以體恤公務人員,不要用空白授權方式,要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完善機制調整。
- 主張建立自動財務平衡機制,基金績效好時讓公務人員多拿一點,若不如預期則為了下一代未來拿少一點,且不追回以前領取的部分
- 反對年金監測指標只能增、不能減,主張應能增能減並根據事實調整,否則就是沒有誠實面對問題,未來會重蹈幾十年不變導致改革痛苦的情況
- 質疑以基金投資績效作為調整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的標準,認為非常不公平,主張應以社會經濟環境及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
- 認為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只依物價指數調整、刪除其他變因,可能是比較合適的做法。
- 反對授權以施行細則決定退休金調整,認為該規定形同霸王條款且不合適,主張該條應予保留。
- 主張退休金以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得調整,反對以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和退撫基金投資績效為衡量調整標準,認為原因不在當事人、要其承擔執政者責任不公平。
- 主張在第六十七條增訂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作為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年金給付金額的啟動條件。
- 認為退休金是否調整應有專業單位以長期監測為基礎訂定準則,主張國發會應肩負人口、財政、物價與財經趨勢綜合評量的責任
- 質疑退休所得調整所列因素未確定參考哪幾項指數,若細節留待施行細則訂定,是對行政機關的空白授權、空間太大。
- 認為基金財務盈虧是國家應負的責任,不應歸因於退休人員,不能以基金財務盈虧作為調整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的標準。
- 主張刪除有關退休金調整機制的條文,理由是在政府機關與全國軍公教警消互信不足的時刻增加該條只會增加更多疑慮,且過去都是隨現職待遇調整配合調整,現在要加上退撫基金財務盈虧等因素,但軍公教又沒參與退撫基金的操作管理。
- 主張年金改革不應只限於數字與金額的刪減,應參考英國、德國作法將物價指數、生育率、經濟成長率等變數納入年金計算基準的考量
- 質疑草案第六十七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退休金的規定若無明確調整公式,將使行政院和考試院權力過大,並使退休者的退休金處於不明確狀態。
- 主張明定調整幅度不得超過5%,且調降後3年內不能再調降,以具可預見性。
撫卹、遺屬、失蹤及離婚配偶給付規定34 位
就撫卹順序、遺屬年金年齡、自殺認定、失蹤停發、離婚配偶分配、自願退休申請等細部規定提出主張,強調保障遺屬權益同時避免不合理給付。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就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的施行細則中要求協議須經公證的部分進行檢討修正,認為協議離婚書本身未要求公證,離婚時未公證者事後再要求公證有很大困難。
- 要求銓敘部透過修法處理公務人員因公撫卹的問題
- 主張冒險犯難因公死亡應得到較多撫卹,要求研擬辦法破除領取因公撫卹金就須扣抵或不能領取遺族慰問金的限制
- 主張不應只有在值勤如槍戰或危險中往生才算因公殉職,因為工作關係積勞成疾而在工作期間因病或因故往生都應屬於因公。
- 質疑有些因公殉職者也要遭受年改的處理,這樣的年改處理對他們來說是否公平
- 質疑離婚配偶可享有退休金的規定可能導致在7月1日以前出現一波離婚潮、以後大家都不敢結婚。
- 主張就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各款情事做更細緻的差別待遇規範,或在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間增設介於中間的事由
- 主張無謀生能力的父母應與子女同列為第一優先領取撫卹金
- 主張撫卹金領受資格及順序應採用孔文吉版本,修正為子女及無謀生能力的父母列第一順位、有謀生能力的父母及祖父母列第二順位、未成年或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的兄弟姐妹列第三順位,以落實安老撫卹功能並使退撫機制健全合理。
- 要求政府針對支領月退休金者行蹤不明時暫停發給對家庭生計的影響,想好實務上的彌補與解決機制
- 反對以各職域社會保險普及為由取消無子女亡故公務人員配偶的終身年撫卹金,質疑未顧及弱勢低薪公務人員家庭的照顧
- 認為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不應直接比照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標準,主張應為未成年需求並考量時空環境與物質條件具體設算訂定
- 主張應給予軍公教人員遺族撫卹金,認為該給付是與工作性質相應的保障
- 認為夫妻雙方同為公教人員時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不得領取遺屬年金,對公教人員太不公平
- 主張對於過勞而因公過世的基層員警,其家人也應該有保障
- 質疑勞保遺屬年金規定有勞保年金的遺族另一方仍可領取,為什麼公教人員完全不可以
- 主張第五十六條保障遺屬的案件處理原則應從寬認定,能寬則寬
- 認為調降病故、執行任務或奉派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等情形的給卹期限,將不利於未來遺族的申請,要求委員再審慎考量。
- 主張公務人員因公死亡的撫卹金應從寬給與,適當提高現行加發10%到50%的規定,以鼓勵公務員盡忠職守。
- 主張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的退休金不受不得作為讓與標的之限制,以配合離婚配偶分配請求權,並要求支持此一制度。
- 主張針對尚未達到退休金起支年齡就身故的情況,應給辛苦值勤的警察同仁更充分的考量及配套。
- 主張應取消第五十三條有關因本人重大交通違規而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的規定,認為未配備警示設備的單位為緊急搶救仍須違規趕赴現場,且條文未明確何謂重大。
- 認為遺屬年金修法規定配偶若為公務人員就不能領取,是變相懲罰公務人員家庭,非常不公平、不合理
- 認為第四十七條讓在大陸找到的退休人員遺屬可以領取年金是人道考量及人道條款
危勞及特殊職業的退休條件應明確另訂23 位
主張危勞職務範圍應明確界定並由主管機關認定,可納入醫護等職系,危勞者不受減額年金限制,退休年齡可依職業特性區分並配合相關法令一併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年金改革中針對危勞警消的部分應盡快處理,認為此部分對警察的士氣有影響。
- 認為警察過去多在五十多歲退休,年改後卻要做到六十五歲,拄著拐杖如何抓壞人,會出現很多後遺症。
- 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雖對警消危勞部分有所規範,但對危勞人員提早退休的退休金計算沒有另外一套特別規定,不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單獨規定軍人提早退休且不會因年齡低被砍很多。
- 主張警消人員執勤為國家賣命且平均餘命較短,認為銓敘部、考試院等部會應有同理心,對警消危勞給予特別考量。
- 主張警消人員工作具高危險特殊性,不應與公教人員同穿一套衣服,應重新制訂並給予特殊保障
- 要求將警消不受減額年金限制及危勞的部分納入考量
- 認為在年金改革已將警消危勞退休年齡定為50歲的情況下,法警的退休年齡要再降低恐怕有問題
- 肯定年金改革體恤警消等危勞勤務工作、訂定可提前退休特別規定的作法。
- 主張一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警消醫護等危勞應分別設定退休年齡為65歲、60歲、55歲,以體恤不同職業別在職業現場的特殊性。
- 質疑年金改革法案未針對警消等危勞職務作特別處理,使擔任危勞職務的警消同仁反而再被砍一刀,支付醫療照顧的費用可能變得更少,可說是雪上加霜。
- 主張警消和公務人員的退休應脫鉤、分開處理。
- 主張除了減少員警的工作量外,最重要的是降低危勞職業的退休年齡層
- 主張應依業務樣態更細分類,質疑要求輪三班的護理、X光等技術性人員年逾50歲、55歲仍不能退休、要10年後才能退休,認為其已無法執行原業務,此舉不符人性應更細膩。
- 主張警消這類危險勞務工作者,因工作危險性高、工時長、需隨時待命且工作性質特殊,年齡過長無法負荷而須提早退休,其退休條件應另外處理
- 主張危勞職務不應直接引用僅適用勞工的職業安全衛生法,應重新訂定適用公務人員的標準。
- 認為危勞範圍的界定必須非常明確清楚,否則夜間工作或輪班都被認為是危勞會使範圍過寬
- 建議行政部門釐清危勞職業類別,以免銓敘部與主管機關相互推諉,導致危勞職務不予認定。
- 要求銓敘部在制訂符合危勞定義的警消及醫護人員退休年齡辦法時,應考慮醫師等就學時間較長、較晚服公職的情形,否則將沒有醫師願意服公職。
- 反對警消適用減額年金,認為會造成重大傷害與不公平
- 建議直接在條文中明定由銓敘部會同衛福部訂定危勞標準
- 質疑警消等危勞工作也要延後退休
- 主張在第四條增列第八款,明定危勞職務包括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公職護理人員及其他經銓敘部認定之職務
- 主張對警、消及海巡等工作性質特殊人員的年金改革應做特殊考量
新舊制年資補償金應保留並取消期限7 位
認為補償金是制度轉換時的承諾,與年改無必然關係,應取消一年退休期限,讓具新舊年資者不論何時退休皆可領取。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為何規定6月30日前退休者可一次領取舊制年資補償金、7月1日後退休者就不能領取,認為這種區分等於逼使公務人員與教職人員考慮是否要提早退休。
- 質疑年資約23年的公教人員若要領取1%約30萬元至40萬元的年資補償金,須在今年7月1日前申請退休,迫使他們抉擇到底要不要提前退休
- 質疑軍人保留補償金制度,公教人員卻未能保留的差別待遇。
- 主張補償金不要再以月退方式增加替代率,應一律一次處理,不能選擇分攤為月退或一次領
- 主張已退人員與在職人員在退休金計算與補償金給予等標準應盡量一致,質疑行政院方案對已退者用本俸且有補償金、未退者用均俸且無補償金採取不同標準
- 主張以修正提案讓他們可以做一個重新的選擇,以讓他們的損失最少
- 質疑教育部以公教人員一致性原則為由維持原落日條款,認為教育部應捍衛教師應有的權利
退休再任限制應放寬或增設例外16 位
認為年改後退休金已減少,再任是憑勞力工作,應減少干預、讓退休者重新選擇,並將長照、學校缺師等納入例外或放寬薪資上限。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退休公教人員赴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再任公職可繼續支領月退金的範圍,應由醫療照顧擴大至社會福利工作
- 質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政府支給俸給機關、行政法人、公法人、國營事業或政府捐助累計總財產20%的法人職務每月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即不得支領月退休金的規定,認為所有專業都應該受到肯定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薪資門檻至少應回復到最低保障金額32,160元,而非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否則會變相懲罰再任教職員並剝奪其基本權益。
- 主張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職務停發退撫給與的例外規定,應適度放寬將長照人力納入例外,讓有體力與熱情的退休公教人員經再教育後投入長照工作,以協助解決長照人力缺口。
- 主張支持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的第七十八條條款,特別是柯志恩所提版本,認為其具有特殊性,並應考量花蓮等地區醫療人才欠缺等不同狀況。
- 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讓退休老師再任輔導團及安親輔導等職缺,以發揮專業並填補年金改革損失
- 質疑將定期、固定的兼任納入再任限制且以三個工作薪酬總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的解釋過於擴大,違反原先避免佔據年輕人升遷職缺的原意
- 主張從事緊急救難或救援等艱困工作者在再任後不應適用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理由是法定工資過低且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人力投入不足。
- 認為在再任薪資影響月退休金請領的限制下,若聘用退休公務人員擔任立委助理只能給予基本工資,對方就不會有意願任職。
- 主張應讓已退休公務人員有選擇再任的機會,因為再任對當事人而言比較不划算、是國家賺到,無須擔心。
- 主張若通過溯及既往的年金改革,應允許已退休公教人員繳回已領取的退休金,回任原職並銜接原有年資。
- 主張因政府變更退休條件降低所得替代率,應打通回任機制,讓有機關願意任用且本人想回來者可回任,並可全數繳回或加計利息繳回已領退休金以接續年資,才符合公平正義
- 主張為55歲至60歲的教師創造回任機制,讓屆退或已退欲回任者回校分攤行政工作並領取現職薪水收入,而非提早請領年金
- 認為若退休後轉任私校只能領兩萬多基本工資,會限制退休人員再去兼課貢獻所長的範圍
- 主張退休人員再任停領月退休金的門檻應以基本工資為標準,不到基本工資僅領出席費、車馬費等仍可領取,因為等於退休後還想貢獻、提供意見
- 認為公教人員退休後若僅是兼任或兼課,因報酬有限不會排擠一般人的全職機會,沒有減發退休金的必要性。
退休所得應設最低保障金額22 位
主張建立樓地板保障,低於基準者維持在基準以維持基本生活,並討論以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本俸標準或投保薪資訂定,質疑現行保障實際未落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應把警察退休保障的樓地板訂高一點。
- 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的樓地板可以接受,因為其保障將來退休公教人員的生活需求
- 主張公和教職業類別與起薪不同,第四條有關起薪機制的樓地板不能一刀切為一致。
- 質疑公務人員未來退休所得會低於3萬元的說法,認為已通過32,160元的最低保障標準,原領取金額低於該標準者不予調降,高於該標準者調降後也不會低於32,160元。
- 質疑以3萬2,160元作為樓地板門檻,認為許多退休軍公教因中風、子女狀況差或造化作弄,生活遠比想像困難,難以應付。
- 主張不同職業別的最低生活保障應該有所不同
- 認為應給予軍公教最基本的保障,樓地板的核心是最低的生活需要,金額是32,160元或其他數字、以國民黨委員提出的數字或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的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準可再討論
- 質疑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最低保障金額設為3萬多元的意義,認為多數人所領金額遠高於門檻,若無人低於門檻則形同虛設,實際適用者恐怕不多。
- 主張家屬重病或達聘僱外籍看護標準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提高四分之一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以平均可支配所得中位數、與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相當的水準為標準,即以最低基本工資加上事實上工作薪酬總額以上為標準,而非銓敘部的標準
- 主張領取金額不到樓地板者仍維持在樓地板基準,以維持基本生活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不應訂為固定金額,而應以委任第一職等最高本俸等標準訂定,因為該本俸會隨待遇調整而變動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若物價變化很大仍維持同一樓地板金額會不夠,成長率為0或負數時則不予調整
- 質疑考試院版本以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本俸額訂出最低保障金額3萬2,160元不合理,主張應針對現實狀況,考量全臺灣平均每月基本薪資、每月基本花費及長照費用
- 主張最低保障金額應按照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所需的立法目的
- 認為長者年紀越大醫療照護費用越高,若最低保障採用3萬2,160元,對退休保障確實有疑慮及問題。
- 質疑草案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本俸額與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最低保障金額缺乏相關精算數據,僅以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所舉例子作為最低月退金樓地板並不恰當。
- 質疑樓地板32,160元由夫妻均分後僅約16,000元,只比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多幾百塊且遠低於中低收入戶標準,會使退休人員淪為中低收入戶。
- 主張未達32,160元樓地板者,不只18%優惠存款部分不動,連原本的替代率也不動、維持以前狀況從優照顧
- 質疑最低保障金額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數年後購買力可能降到不到二萬五千元,並詢問制度上有無彌補機制
- 質疑將退休後的樓地板訂為32,000元會造成均貧社會,難讓經濟往上走
- 主張年金改革修法應定出地板、下限,將年金定位為退休後有尊嚴的生活必需,以兼顧保護弱勢原則。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應採計並由政府負擔15 位
認為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若未全面適用會不利女性與生育,主張修法前年資也應採計、可追溯並由政府負擔提撥費用。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此次改革在性別正義上值得肯定,包括育嬰假年資修正、社會保險保費由國家負擔,以及將年金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的年金應可追溯自施行時。
- 主張修法前育嬰留職停薪的年資應該採計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年金採計所提繳的費用應各自付一半,質疑為何遭到反對
- 主張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採計相關負擔應由教師與政府各分擔一半,避免年資無法計算或自行負擔比率提高而影響生活。
- 主張應放寬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認定,自性平法施行後育嬰假起算並追溯自費年資併計
- 主張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申請育嬰假且尚未執行完畢者可以比照本項前半部分的規定,認為應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規定。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部分由政府撥補50%是合理的方案
- 主張公務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與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政府全額負擔,且教職人員及勞工亦同,以支持家庭並提高生育誘因。
- 主張採計育嬰年資的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 主張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在修法公布實施後,其年資可選擇以35%自費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主張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應能選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保障其退休生活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還可以繼續累積年資,由政府全額負擔提撥費用。
- 主張育嬰留職停薪係國家政策,修法前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均應採記為退休年資,應在本次修法中補足當初未一併調整退撫條例之不足。
- 主張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累積年資,並由政府負擔提撥費用。
退休或退職人員再任公職應停領避免雙薪4 位
這些主張認為軍公教退休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轉任公家或政府投資事業時,應暫停或只能擇一支領給與,以免領雙薪、造成政府重複支出,並要求檢討相關修法成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新舊制年資補償金造成給與過高8 位
認為補償金設計未設年限,使跨新舊制者所得替代率高於純新制或純舊制甚至超過100%,並不合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補償金會造成內部不衡平,同樣年資者僅因有無舊制年資,計入月補償金後退休總金額可相差15%。
- 認為只要有1年舊制年資就可以領到135%所得替代率的補償金設計荒唐至極
- 質疑舊制改新制中間新舊制重疊部分不合理,以30年年資、薪資4萬8,505元為例,純舊制可領7萬0,684元、純新制可領5萬8,206元,跨新舊制(新制20年、舊制10年)反而可領8萬2,438元,本應越改越少,結果中間段卻越改越多。
- 認為民國85年制定的補償金制度是在政策買票下產生的不公平、不合理、不公不義的制度,取消補償金並非剝奪原有權益,而是將其糾正為對大家都公平的制度。
- 反對無條件維持退撫新制與舊制恩給制之差額補償,主張維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理由是現行條文在處理新舊制合併兼領者所得替代率過高往往高達125%以上甚至140%的情況,無條件維持補償與年金改革制度精神嚴重違背。
- 認為年資補償金制度對純新制或純舊制者都不公平,導致兼具新舊制年資者享有超過100%的退休所得替代率,根本無損失卻仍給予補償
- 主張此次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補償金制度的修法應以公平、合理為優先考量,避免產生「公、教不同調」或「新、舊制不同額」的情形,以免因是否具有舊制年資而出現領取數額不同的不公平。
- 質疑年資補償金的正當性,認為在舊制為恩給制及舊制年增為本俸2%、4%的脈絡下,是否仍然需要補償
所得替代率高階多降、基層保障9 位
主張依職等區分所得替代率,基層維持65%至75%,高階官員降至55%以下,高薪者降幅較大較符合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年金改革應瘦高官、保基層,反對基層公務人員與高官同樣一刀切,認為否則仍是不公平的制度,政務人員部分應瘦下來而讓基層人員有基本生活保障才符合公平正義
- 主張不論每年調降1%或2%、過度時期維持多少年,為照顧基層員工,所得替代率最終底部應由60%調高至67%
- 主張所得替代率應「瘦大保小」,基層公教人員維持在65%到75%之間,簡任12職等以上、政務人員、部長及院長等維持在55%以下,退撫基數在6萬元以下,委任4職等以下認定為基層。
- 主張應採階梯式所得替代率,讓高官的所得替代率低一點、基層的所得替代率高的點
- 主張所得替代率應砍高官、顧基層
- 主張所得替代率砍高階並保障基層,10年內高階從60%逐年降到50%,基層從70%逐年遞減到60%。
- 認為教育界退休金改革讓高階者所得替代率降得較多、低薪者降得較少,比較符合公平原則。
- 主張應加速調降所得替代率,並依所得收入設計不同替代率,對高所得者設計低替代率、對低所得者提高替代率,以達到實質正義
- 主張退休金的折扣應讓基層公務員少打一點、高官多打一點,因為基層領得不多應被照顧
公保年金與勞保年資併計及層次設計8 位
討論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率、公勞保年資併計擇領月退、基礎年金統一計算基準與兩層年金連動等設計,要求計算可行且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目前公保財務沒有問題,不宜將公保年金和退撫所得掛勾。
- 認為在勞保年資與政務人員年資併計成就請領條件、但勞保部分在勞保領、公保政務部分在政務人員部分領而分別計算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此種併計方式。
- 認為公保與退撫都是因職業而來的職業年金,第一層、第二層是強加解釋,所得替代率自然應該合併計算才知道實際是多少
- 主張於本法施行前已具有公保年資者,其公保年金領取金額不列入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 主張公職與勞保年資的可攜帶式合併計算應以是否請領過為標準,未請領過者可以適用合併計算,已請領過者不適用,認為這樣可保障勞工與公務人員並符合人才流動性。
- 主張所得替代率的天花板應排除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應將公保和退撫分開處理。
- 質疑同為國家興辦的強制性社會保險,勞保養老年金給付率為1.55%,公保卻只有1.3%,認為應維持一致性的養老年金給付率
- 主張公保給付應納入年金改革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否則會稀釋退休教師所得,且應維持一次請領退休金的方式
所得替代率計算分母應兼顧現實與計算便利9 位
討論所得替代率分母以本俸乘以一定倍數的理由,主張可採本俸乘1.6或1.7、比照公務人員作法,並要求誠實說明計算公式。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的分母應以本俸乘以1.7計算,而不是本俸乘以2,以呈現真實的所得替代率。
- 主張所得替代率的計算應以本俸乘以2為基準,因為退撫提撥是以本俸乘以2計算。
- 主張若不以本俸加專業加給當所得替代率分母,應直接提案建議以本俸乘以1.7或本俸乘以1.6當成所得替代率的分母
- 主張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分母應維持以本俸乘以二計算,因為現行退撫新制繳費即以此為基準、退休後生活接近應縮小差距,且此制對低階公務人員較有利而非肥大官瘦小吏
- 主張退撫基數應以本俸加專業加給為基礎,所得替代率分母應以退休時審定之每年均數計算,而非以本俸乘以二計算,這樣才會貼近事實。
- 認為所得替代率是以本俸乘以二為分母創設出來的觀念,若要回歸實質所得比例,就應將專業加給、危險加給、主管加給及地域加給等在職薪資全部納入計算,不能只納入專業加給
- 認為討論退撫制度若推翻本俸乘以二的計算方式,也要將已提撥的部分納入考量,因為年輕公務員會有提撥過多的問題,並須考量擔任較高職務者是否會有提撥落差。
- 質疑以未來改用新基準會造成提撥基準和給付基準不一致為由反對相關版本,認為103年關中版已分階段處理此問題,所以不應作為反對理由
- 質疑為何未來教師所得替代率為72.59%、已退休教師僅62.59%,要求說明其計算方式與提案者
退休再任私校等職務應限制或比例停領月退23 位
認為退休者再任私校領退休金兼薪資不公平並排擠年輕人工作,應依大法官解釋以比例、絕對額度等細緻方式停發部分月退,而非直接取消限制,並防堵規避漏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就大法官第782號解釋指摘的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領月退休金違反平等權之處,以及退撫給與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與年金改革初衷不一致之處,儘快通盤檢討並提出相關法令修正以健全年金制度
- 認為55歲到60歲才退休的公務人員、老師,退休後再就業給予某種程度的限制是可以的、合理的
- 主張退休教職員轉任私校停發退休金的門檻應由基本工資提升至最低保障金額3萬2,160元
- 主張再任管制要防止的是占用正式職缺且該職缺薪水超過基本工資的情形。
- 主張退休公教人員再到私校等其他地方工作時,不應全部停領月退休金,應僅暫停二分之一或政府負擔的六成五,保留個人自繳的三成五。
- 質疑退休官員在領有月退俸的同時還領取正教授給薪的做法是否應該,認為這樣排擠了本來要培養的新生代教授
- 主張學校教職退休人員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者,若繼續領取原月退俸,新職薪俸應只領最低薪資
- 質疑現行退撫制度、禁止再任制度未能發揮教育新陳代謝與人才流動的功能,有教學經驗的老教授不斷再任擠占教職機會,年輕教授與國際人才完全進不來,認為需要改良。
- 認為公立學校退休教師若單純轉到私人機構不必限制或干涉,但轉任私立學校應受規範,因為私立學校領取政府很多補助,與一般私人機構不一樣
- 主張退休後轉任私立學校的規範不應只限於補助多的學校,認為各學校都有補助而不必設限
- 質疑柯志恩委員版本減領65%及學校法人受政府獎補助門檻等有條件式放寬,主張應重新討論並精簡條件、以原則方向決定,理由是條件繁多無法涵蓋各層面且公平性令人質疑、有矛盾之處。
- 傾向認為應修改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明確認定只要再任第二份工作,就不應該再領原來的退休金,這樣才能達到真正的公平。
- 主張支持柯志恩委員與王定宇委員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提出的修正案,以規範退休教職員變相領雙薪。
- 質疑退休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專院校職務、除領退休金外又佔私校職缺領雙薪恐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要求教育部針對該問題進行檢討並提出改進方案以解決領雙薪問題
- 質疑柯志恩委員限制轉任私校領月退俸的版本沒有什麼用,因為薪水可以壓很低,再從補助計畫得到不算個人薪資的其他收入
- 認為公立學校退休後轉任私校者的退休俸給保留35%有一定合理性,因為那是從個人過去薪水中提撥的,所以可以接受
- 主張國家給付的退休俸應以一份為原則,不能由公務系統或國家納稅人給予兩份退俸,要求銓敘部、人事行政總處應與教育部共同思考公私制度間的競合關係。
- 主張公職人員退休後再去私校任教、領的薪水超過基本工資者,應減少其退休金,不論是減少到剩35%或全部沒有
- 主張領月退休金的公立學校退休教師再任私立學校教職時應停發或減發月退休金,理由是可避免排擠青壯學者擔任私校專任教職的機會,並釋放職缺給尋求專任教職的年輕博士與專案教師。
- 認為處理退休教師回校任職問題時,雖然應保障個人權利,但因工作機會非常競爭應考量平等原則
- 質疑教育部允許國立大學退休的教授到學校兼課,使其同時領取退休俸與兼任所得,認為產生很大的不公平
- 認為退休公教人員同時領取高額年金與高薪較不恰當,也不合理。
- 主張基於共體時艱,國家軍公教體系人員退休後再任專任國家財團法人、國營事業或任何附屬機關時,應統一從低薪支付,國家也可以省很多錢
政務人員與法官退職給與及年資併計應合理化17 位
主張常任文官與政務官年資應分別計算或以原條件併計,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降低並比照十四職等,質疑法官退養金與民間年資排除等不衡平之處。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法官退養金所得替代率98%與軍公教的75%之間存在不衡平。
- 主張支持政務官所得替代率的調整,簡任級在十年內從百分之七十五降到百分之六十,部長級以上包含院長等在十年內從百分之五十五降到百分之四十
- 主張政務人員的退職給與應比照簡任十四職等的公務人員,以免外界認為政務人員享有高額退職金而改革只改到基層人員
- 主張應改革2004年以前以2年政務年資併計事務年資、領取高額退職月所得的政務人員。
- 主張政務人員退休所得本應回歸比照簡任十四職等最高本俸計算以銜接未來制度,但考量受規範對象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作衡平性考量
- 認為本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法讓原為公職或教職的政務人員年資繼續累計、回到原常任文官的方式處理,是合理的。
- 主張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支給機關應停止給付超過部分,有溢領情事者應依法追繳。
- 質疑讓民間人士擔任政務官也可加入離職儲金的規定會增加政府支出,認為與年改減少支出、基層公務人員同樣被砍的方向不一致。
- 認為政務人員一個月薪水都有十幾萬,有餘錢可投入一般的商業保險,且不管提撥率多少政府都要相對提撥,並非僅從其薪水提撥一部分而已。
- 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修正草案配合年金改革、避免只砍基層公務人員而退職高官仍享優厚禮遇、以達到衡平的修法大方向值得支持,但具體刪減程度與院版有不同看法
- 認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併敘雖有好處,但可能使事務官轉任政務官容易向當政靠攏
- 主張由事務官轉任政務官者的退休給與不能以8、9萬元的政務官本俸計算。
- 質疑《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未將修法前擔任政務人員的年資計入第二類人員的離職儲金,可能不公平。
- 主張政務人員任用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銜接的改變應朝禁止肥貓條款的方向去做
- 認為在年金改革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中不合理的部分改為合理化的同時,常任文官和政務官的年資併計也應該趕快改
- 要求司法院的法官退養金方案要兼顧各方,不能一成不變,否則社會大眾無法接受。
- 質疑特任政務人員擔任特任官後薪水突然變得那麼高,退休時回推併計事務官年資領取退休金不合理
警消危勞應以在職加給照顧而非提高退休金3 位
認為提高警消退休所得替代率會促使員警提早退休、造成警力中空並使基金提早用罄,危勞特性應以在職津貼、加給與撫卹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年終慰問金等給與應以法律明定1 位
認為年終慰問金等涉及納稅負擔的給與過去缺乏法律授權,應法制化或以明確公式計算;若政策認為該發,也應確立法制避免每逢選舉被操作。
所得替代率應實質調降且退休條件從嚴21 位
認為現行實質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年齡過輕,計算分母膨脹,改革應以實質所得計算、一次到位、延長退休年齡並設上限,以免制度破產並兼顧與勞工的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現代化政府經營應跟民間企業一樣,公務員在有貢獻的在職階段給予高薪沒有意見且政府負擔得起,但不應讓在職的高薪影響退休,否則就是年金改革長期以來製造的困境
- 主張退休金不應將所有加給計入,例如消防人員的危險加給不應算在退休金內,認為相關問題日後必須改革。
- 主張不論恩給制或儲金制都應以年改制度重新計算,以合理且財政足以負擔的退休所得替代率讓制度長久
- 反對將中小學教師起支年齡下修至55歲,認為因平均退休年齡為54歲,只改1歲等於原地踏步、是沒有改革誠意的改革。
- 質疑所得替代率看似從75%降到60%,實際上改革完成那年的所得替代率還有77%,與OECD國家相較還是偏高。
- 認為最終還是要以所得替代率來維持平衡,這與年資的平均俸無關
- 認為實質所得替代率從97%到77%用5年調降不算太快,若用10年整個制度救不起來、最後還是會破產。
- 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整個工作期間的平均薪資認定,較為合理客觀,可避免繳少領多及以少報多、臨退升遷的道德風險,並最能減輕退撫基金財政負擔,符合繳多少領多少及OECD國家多數採全部工作期間平均計算的做法
- 主張應調降所得替代率、延長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延後請領年齡。
- 質疑時代力量稱年金改革所得替代率由97%降為77%的說法,認為實際上僅服務滿40年、第一年領的年金才由97%變成77%。
- 質疑年改會版本號稱所得替代率從75%降到60%的公式是虛假、灌水的,真正的所得替代率是從97%降到77%,即使按照執政黨版本完成調降還是有77%的所得替代率
- 認為現行教職員退休制度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平均俸採計年數偏短等問題,致使退休金準備不足。
- 認為退休金的計算不應把在職時的主管、專業或學術研究加給計算進去,否則退休二字就失去本來應該有的意義
- 質疑部分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高,造成所得替代率破表的情形。
- 主張所得替代率必須算清楚,應回歸過去所盡義務與繳納金額來決定
- 主張基於勞動力不足及退休金給付年限過長,應延後退休年齡,並使退休年齡與請領退休金的年齡脫鉤
- 認為以任職15年退休的法官為例,退休加退養金比率約23%算是很低的,而任職25年含退養金所得替代率67%是大家可以接受、普遍認為合理的,但任職30年甚至35年達98%就偏高
- 認為應該提高退休年齡,並考量每個人不同的生涯規劃與需求,讓想提早退休者比照勞保減額年金的做法,提前一年請領減4%。
- 主張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應下修。
- 認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公平原則,年資不應無限上漲且以35年上限為合理,修法應讓制度公平而不應為某些人利益另作規範。
- 認為學校教職員再任或轉任後重行退休時,月退休金的請領條件照道理應比照公務人員的八五制概念。
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及子女教育補助應刪除或限縮7 位
認為退休人員已不在職,年終慰問金屬所得替代率外加、錦上添花,且國家財政負債,不應發放或應限縮;並質疑調高發放門檻有選舉考量,也認為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應檢討。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延後公務人員起支年齡將阻塞升遷與青年就業3 位
這些主張認為延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的請領年齡,例如規定65歲才能退休,會使人事新陳代謝停滯、升遷阻塞,並阻礙青年就業。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警察年功俸與加給應全面一致調整2 位
這些主張認為只調整部分階級的年功俸、或只有部分直轄市發給加給,對基層警消幫助有限,各階級與各地方應一致調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月退休金應改為按月發放2 位
這些主張認為月退休金依母法應按月發放。現行每半年預先發放一次,與勞工退休金按月支領相比不公平,也讓國家多付利息、增加財政負擔;不應以作業麻煩或增加成本為由而不改。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原住民公教人員退休年齡應降低2 位
這些主張認為原住民平均餘命較一般國民短,領取退休金的年限與金額因此較少,應降低原住民公務人員與教師的自願退休年齡(例如55歲)或授權另訂辦法,並改正現行須任職滿25年的解釋。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質疑為政務人員增設離職儲金的必要性2 位
這些主張質疑為任期短、流動率高的政務人員增設離職儲金的實益,也質疑是否需要以法律強制參加。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超過最高採計年資後應免再繳費1 位
這些主張認為年資到達最高採計上限後即屬無效年資,不應再繳退撫費用;繼續繳費、最後再退還本息的做法不合理,運作上也更複雜。
尚未分群38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再任私立學校的規定在制定時沒有考量到老師的意見和聲音
- 質疑即使修正第34條恢復補償金,依第4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月補償金已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並受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可能出現看得到、領不到的情況
- 主張警察外勤與內勤加給應分開處理,外勤時應多給一些加給,以保障員警及基層幹部的薪資。
- 質疑農委會在目前情況下編列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的必要性
- 要求司法院與法務部在年金改革相關會議中把司法人員退養金屬於養廉金的理由講得很清楚,否則一旦司法人員信心崩解,司法改革就不可能達成。
- 質疑一邊讓危勞職務可以提前退休,一邊卻允許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緊急或危難事故救災或救難等危勞職務,在邏輯上相互矛盾
- 反對設定退休金的天花板,主張不應該有天花板,因為每個人的努力與成就不同,設限會讓人不必太努力,且不合理、不符人性
- 主張軍公教勞各職業年資採計的計算標準應該趨於一致,以免產生職業間對立的問題。
- 主張應刪除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並在第一項增加「校長」,使校長與教師同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不應以任期屆滿與否作為校長自願退休准駁的條件,以免對校長差別待遇並與國民教育法相遞触。
- 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明訂三種退休金領取方式,相較原規定是進步的立法且較無爭議。
- 主張應破除替代率迷思、打開替代率天花板,不宜將公保年金和退撫所得掛鉤併入所得替代率,因公保並無財務問題且在給付率低、須65歲才能請領年金的條件下年金化不會增加財務壓力。
- 要求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的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應比照公務人員在立法理由補充舉證責任轉換,若服務機關或當事人已提出非常清楚的證明,除有反證外應予認定,並由教育部組成的專家學者審查小組以客觀科學方式審查。
- 認為育嬰留停年資的採計及離婚配偶請求權入法是重大的進步,雖然還沒有完全達到期待。
- 主張教育人員在樓地板、所得替代率等關鍵制度設計上應與公務人員做一致性規定,為此撤回相關修正動議。
- 認為員警是危勞職務,主張討論年金改革法案時應多多體恤全國員警
- 質疑執政黨將平均所得採計年資從15年改為10年是不尊重年改會版本,批評此舉是鴨霸。
- 主張堅持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及樓地板的改革方案
- 要求行政院應於五個月內提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退職撫卹相關法案送交立法院審查,且不要在決議中明定條例名稱
- 主張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相關退休年金給付,且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
- 主張教師不應採可以再任並繳回重算的方式,認為再任會產生總員額、職缺等問題,且與中小學教師體力年齡考量矛盾,希望依照之前公務人員的規定處理
- 主張納入退休公教人員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時的救助規定,認為基於人道立場應予納入,也有助於法案通過。
- 主張第十五條第三項由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時,應以對當事人有利的方式逕予取捨審定。
- 主張退休生效年齡規定僅差一天就差5歲落差太大,應訂得更細緻一點、採逐年增加的方式處理。
- 認為讓已退休公務員再任會剝奪現職公務員的升遷及年輕公務人員加入公務體系的機會,並卡住職缺影響退休,因此贊成考試院關於再任的立場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四條 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資遣年資與曾領給與年資合併計算受上限限制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二十三條 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薪資的專任公職時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重行退休年資連同已結算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最高採計年資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七條 公、自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第七條 依本條例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公提儲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公提儲金本息而應由服務機關收回者,亦同。
第十一條 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年滿六十歲等條件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按月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按月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按月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按月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四條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無庸繳回已領給與前年資不予計算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無庸繳回已領給與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再任公教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退休前年資重行退休時不計算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十一條 退休金等給與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條 擇領月退休金的外籍教師死亡時具我國籍遺族得申請撫慰金
第十三條 再任高補助私校且高薪者停領六成五月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獎補助達新臺幣四千萬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二項之追繳、通報、查核作業、恢復發給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退休再任有給公職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者,減少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獎補助達新臺幣四千萬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條第二項如不及停發時,應辦理追繳之作業。 第二項追繳、通報、查核作業、恢復發給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再任薪酬逾基本工資職務者停發其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金及退休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休金之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二條 再任政府相關職務且薪酬逾基本工資者停止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已再任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已退政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上限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前二項規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百分比上限者,超過部分停止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月退職酬勞金不得超過第三項所定百分比之半數。超過部分停止給付。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所定優惠存款,其利率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
第二十三條 再任公職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七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俸給總額上限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二項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職,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其優惠存款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支給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超過部分應停止給付;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第十條 規定不同年資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可擇一支領第十一條 自願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第十二條 規定公傷病退休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六十歲第十七條 再任後重行退休須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歲始可擇領第十八條 配偶年滿六十歲始得終身領月撫慰金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辦理退休,且年滿六十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未滿六十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且年齡滿六十歲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再任公職等情形停止領受權利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十三條 退休後轉任私校且月報酬逾基本工資者停領六成五月退休金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退休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由學校法人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且受聘之每月報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二十三條 再任政府支薪職務且月薪逾基本工資者停止領月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派至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任職之醫事人員不在此限。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一項第四款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第七條 公自提儲金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擔保並得設專戶保障
第十一條 退休金撫卹金等給與及其孳息免納所得稅
第五條 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五基數限於一〇六年八月二日前適用
第五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前,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退撫制度計給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按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撥繳第十五條 再任有給職務月薪逾最低保障金額停止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八條 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得隨公務員月退休金調整第十九條 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按年資分級計算第二十一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且不低於樓地板第二十五條 明定遺屬一次金由配偶及各順序遺族領受比率第二十六條 明定配偶子女父母改領遺屬年金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另由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增至二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五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十五條 明定再任薪酬逾最低保障金額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第十八條 明定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隨公務員月退休金調整第十九條 明定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第二十一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為止第二十三條 明定一年後退職者不再發給月補償金第二十四條 明定亡故者遺族遺屬年金或一次金請領適用原規定第二十五條 明定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及順序遺族領受第二十六條 明定特定遺族得按月退職酬勞金半數改領遺屬年金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功六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加計一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簡任十四職等本(年功)俸(薪)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依附表所定替代率計算。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十三條之一 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年資45%至75%第十三條之三 明定超標退職所得扣減順序至替代率上限為止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修正施行後支領退職酬勞金者之每月退職所得,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不得超過簡任第十四職等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依第一項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規定,並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三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十三條之一 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等級年資為20%至50%第十三條之二 政務人員優存利率分三年調降至零並設最低保障金額
第十三條之一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零點七倍或月俸加零點七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但有併計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者,得準用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替代率上限規定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四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相關規定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二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下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退休教師再任海外台灣學校等職務不停領月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明定已退休者年資對應之所得替代率計算標準第三十八條 明定施行後退休者年資對應之替代率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七條 明定施行前退休之危勞職務人員替代率計算與上限第三十八條 明定施行後退休之危勞職務人員替代率計算與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擔任危勞職務者應依退休退休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五十,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擔任危勞職務者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擔任危勞職務者應依退休退休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六年者,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擔任危勞職務者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四條 危勞職務者最低保障金額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標準第十七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年齡得酌減至五十歲第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屆齡退休年齡得酌減至五十五歲第二十九條 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比率提高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危勞者每月所得差額十年內平均調降第三十八條 施行後退休危勞者每月所得差額十年平均調降第三十九條 危勞者超額扣減依第三十七條或三十八條辦理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九條 (屆齡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金,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未滿二十年,按其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年資滿二十年(含以上),起支給與百分之五十五,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三十九條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得擇一支領退休金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替代率十五年百分之四十五上限百分之七十五第七十七條 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超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休金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退休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明定具新舊年資者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時每月退休所得的扣減順序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107年7月1日後退休者均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依序扣減,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支給該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十二條 明定由退撫基金支付的退撫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領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規定由退撫基金支付的給與免納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依原規定一次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月補償金折抵一次補償金後補發餘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年資者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補償金僅得領取一次並規定補發餘額計算方式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四條 定義替代率為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俸額加倍之比率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之扣減順序及最低保障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四條 定義退休所得替代率為月退所得占在職薪額加倍之比率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順序扣減至上限為止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年資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其所應得之年資補償金額。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年資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其所應得之年資補償金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四條 明定替代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本俸加一倍為分母計算第三十九條 明定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至上限為止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施行後退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九條 超出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月退休所得至上限為止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滿十五年且滿五十五歲者替代率加百分之五第三十四條 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時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第三十七條 已退休者滿十五年替代率百分之四十五最高七十五
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且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百分之五為標準。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生效後,退休時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兼具新舊制年資者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且薪酬超過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再任有給職務且月薪超過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月退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逾基本工資者停領月退職酬勞金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這是怎麼整理的?
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