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
與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相關的討論,包括 18% 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與月退休金的計算、軍人的退撫、新進人員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基金的財務,以及已實施的調降應否維持、停止或回復。
收錄到 2026 年 8 月 5 日 的發言
資料以 CC BY 4.0 釋出,使用時請標示 Acta.tw、立法院與 OpenFun。
問題 05 / 06
新進公教人員應改採個人專戶(確定提撥)制,還是維持原本的確定給付制?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不論支持或質疑開放現職人員轉換,都要求政府提出財務精算數據,說明新舊制切割或轉換對退撫基金的實際影響。
- 多方都認為應為新進公教人員建立能夠永續的退撫制度。
15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新進公教人員應改採個人專戶確定提撥制20 位
這群主張支持新進公教人員比照勞退、私校退撫改採確定提撥個人專戶。理由是可以減輕基金財務壓力、讓制度永續,提撥歸個人、新人不必擔心日後政府是否撥補,也符合國際趨勢。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112年新進場的公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能夠通過值得欣慰,因其攸關未來公教人員退休權益及國家人事取才用人制度
- 肯定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等退休五法,讓新進公務人員自112年起採確定提撥制
- 認為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適用退撫新制、建立退休金專戶係為平衡國家財政,必需支持。
- 主張年金改革應朝讓全國所有工作者不分職業別、退休金均可攜帶的方向推動,理想上在可攜帶後任何職業別都可選擇退休金投資標的,但須由政府把關適合做為退休金投資標的的基金。
- 認為個人專戶讓個人依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表達退撫金操作意見的方向是對的,公立學校或公務人員的個人專戶也應朝此方向,可從教師開始做起
- 認為推動個人專戶制是年金改革的成果與目標,是一件非常正面的事情,應朝公教人員年金永續的目標努力
- 主張2023年7月1日以前已進來的人員年資留在大水庫、後面選擇走確定提撥,以雙軌方式進行。
- 認為針對112年7月1日新任公務人員的新制,不會侵害或影響其原來的利益或信賴利益。
- 肯定將公教人員退撫給付制度從確定給付制改採確定提撥制的個人專戶制,認為不用再擔心基金破產
- 認為新制改為專戶後沒有少領的問題,但提撥必須充足。
- 認為行政院拍板2023年7月1日以後新進公教人員改採確定提撥制、設立個人專戶就是改革,能讓新人不用擔心將來政府撥補不確定
- 認為私校實施確定提撥制十年來提撥較多、反應不錯且基金規模增加,一方面可減少公部門壓力,二方面受保人也比較喜歡。
- 認為如果未來成立的新基金在基金收入來源上仍採隨收隨付方式而非完全提存準備、在給付上仍採取現行確定給付方式,未來所謂的新基金仍然會有很高的破產風險
- 主張109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的新退撫制度應採「繳多少、領多少」制度,且繳領多少及政府是否撥補、撥補多少都要詳細規劃。
- 呼籲應儘快提出雇主與勞方繳多少就領多少、可攜式帳戶等可永續經營的新退撫制度
- 認為將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朝勞退與私校退撫機制建立個人帳戶制度,與世界潮流相當吻合
- 認為此次公教人員修法未建立個人退休帳戶保障新進公教人員,造成新進人員繳多、將來退休卻領不到,不符合世代正義,也無法確保制度永續。
- 認為這次年改應設法做出新的確定提撥制度,類似勞退制度,這是比較對的做法。
- 要求主管機關研議有無可能將退撫基金改為如同勞退基金以個人專戶方式經營,以避免出現前人負債、後人還債的窘境
- 主張應建立個人退休帳戶,使在職時提撥的金額供年老時使用,個人除法定提撥外亦可自行提撥一定比例薪資進到該帳戶
- 主張新進人員退休金要不然就全部採用個人專戶,即使提撥的錢無法經由投資回饋,至少要讓提撥的錢屬於個人,不能把提撥的錢用掉、拿去付給別人
- 主張公教應朝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雙層制方向改革,而不只是研議,因為非如此做不可,否則無法永續發展。
- 認為公務員退休法有部分條文應該重新修過,把給付制改為提撥制。
新制基金監理組成與財務資訊公開16 位
主張新制基金應另行規劃管理,監理會須納入統計、精算、財經等專家及教職員或利害關係人代表,並以專業管理防止弊端。退休儲金的收支與績效應每月公開揭露。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同一個管理局同時管理原有退撫基金與個人專戶,卻由兩個監理會分別監督,將來若意見紛歧會公說公有理、講不清楚
- 主張對於新制,政府要尊重選擇,基金操作要能專業監管,在監督機制上要注意專業性
- 支持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相關立法明定監理會納入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且相關學者人數不低於二分之一。
- 主張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恤法草案第六條有關監理機關的部分,應納入更多專家學者,讓決策更為公開透明、更有效率
- 主張監理會組織應將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入法,以確保監理會的專業資格與專業多元性
- 要求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儲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用績效應每月公布並合理揭露資訊,讓財務公開透明,以強化監督並提升投資成果。
- 主張考試院遴選退撫新制監理人員應首先具備高門檻的專業條件,以真正發揮監理功能、防止弊端產生。
- 認為退撫新制採確定提撥制後,應考慮讓利害關係人更具體直接參與、強化專業管理,並減少非市場性與非專業性因素影響的機制。
- 認為退撫儲金的運用管理辦法不適合跳過監理會,主張應經過監理會。
- 認為新制基金監理相關事項入法對行政部門有保障,也比較好遵循
- 主張新進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改採確定提撥、自負盈虧後,相關立法應更有彈性並提高利害關係人在管理委員會的組成比重,改由利害關係人推薦的人來管理,而非由官方管理,否則比原制度更糟糕。
- 主張在教職員個人專戶新制草案第六條中將教師組織代表納入監理會,至少要納入立法說明中
- 主張管理確定提撥制基金應透明、誠實、高效能,必須另作安排規劃設立相應機構以提升基金效益
- 主張教職員退撫新制改採確定提撥制個人專戶並委由金管會管理時,應參照私校退撫制度,納入教職員或教師團體代表,以維護教師權益。
- 主張確定提撥個人專戶應另立基金,比照私校退撫制度由教職員代表或推薦的學者專家參與管理,且老師和職員代表應承擔多數責任,基金成員占三分之二
- 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未來訂定法條時,儲金監理會及儲金管理會的組成不應該比照私校原有條文的代表人數比例,因為該比例下教師組織代表明顯偏弱
應開放現職人員結算年資轉入新制15 位
主張不應以入職年份一刀切,應比照勞退、私校或國營事業的做法,讓年資較淺的現職人員結算舊制年資後選擇轉入個人專戶。部分主張認為此舉對財務是短空長多,並要求提出精算數據;也有主張以政府先提出確保舊基金永續的配套為前提。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應比照勞退或私校退撫制度,能將現制金額結算後帶到新制個人專戶
- 建議思考是否可能在新制上路後三年內讓適用舊制的人辦理轉換為新制的程序,三年期限一到就不能再轉換
- 認為開放現職人員轉換對政府而言是短空長多,要求行政部門提出開放轉換影騿的精算數字與缺口金流規模來說服大家,在數字出來以前主張保留相關條文
- 主張在政府提出確保現有退撫基金永續的配套措施的前提下,應給現職人員選擇參加新制的權利
- 主張公立學校教師應能比照公務人員、私立學校及勞退等結清舊制轉換到新制,給予選擇。
- 要求教育部提供精算數據報告,比較現制人員能否結算退休金後移轉至新制兩種情形孰優孰劣,供立委及社會大眾討論,以利政府財政運作及維護教師個人選擇權益。
- 要求對舊制轉新制提出財務精算報告,認為在沒有強迫主張一定要開放之前提下,如果差異性不大,可以彈性讓舊制人員有一些選擇轉入新制個人專戶
- 認為如果讓年資不超過10年的青壯教職員納入轉換至新制,負擔應該還不會太大。
- 主張應保障現職公務人員的權利,讓現制人員也有轉換適用新制個人專戶制的選擇,並要求釐清兩種制度銜接轉軌的可行性及轉入新制對現有退撫基金財務的衝擊評估。
- 認為不應以112年7月1日一刀切區分新舊制,應研議讓現制下一定年資以下的人員可結算年資並帶入新制,以免這兩年剛考上的公務人員因無法適用新制而產生剝奪感與銜接困擾
- 認為應考慮給予現制人員選擇加入新制的權利,例如比照過去國營事業改革將現有年資先結算再適用新制
- 認為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僅規定一一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適用制度另以法律定,並未規定該制度專屬於初任人員,也未在法律強行規定下禁止舊制公務人員參加該制度。
- 主張支持第九十條所定退撫新制的建立,並要求讓公務員得結清其所具現行退休撫恤制度之年資並轉換到新的制度之下。
- 主張應仿照勞退新制的做法訂定過渡期,給予優惠先結清前面的年資,再一起適用新的退撫制度
- 主張應另立基金、建立新制度,考試院版第十九條文字應加速讓中青代的公務人員適用新制。
確定提撥制的收益風險需最低保障與配套11 位
這群主張指出確定提撥制把退休風險轉給個人,收益不如預期或遇到通膨時,可能出現保障不足,也可能影響攬才。因此要求提高最低收益保障、說明收益假設,並事先做好配套;其中有主張明言不反對改制。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就新進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度的投資績效與勞保、勞退、國保等基金比較所發現的疑義,另行充分討論溝通,以免預算出現問題。
- 質疑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專戶制後,退休金領完就沒了,相較台積電動輒200萬元的年薪,恐影響教授留在學界的意願,認為高教人才流失與老化是急迫要解決的問題。
- 主張112年新制的各種投資標組合都應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質疑院版僅保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組合的保障不足
- 質疑若明年7月1日之後進來的新進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的最低保障很不好、吸引不到年輕朋友進來作為公務員服務人民,改採此制就非常不合適,要求講清楚提供的最低保障是什麼
- 認為確定提撥制並非消除退撫基金財務壓力,而是將退休風險轉由新進公務人員承擔,若長期收益率不如預期就會出現保障不足的問題
- 質疑開放教職員自行選擇投資組合可能因投資失誤而影響退休後的經濟生活,要求應有風險控管配套並確實告知投資風險、提供充分資訊
- 要求說明若選擇保守型以最低2%計算,未來退休金是否會低於舊制,以利保障其權益
- 質疑112年新進公教人員退休金改為確定提撥制若長期收益率不如預期,會出現保障不足的缺口,要求做好規劃與配套措施。
- 質疑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草案第十一條第五項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作為最低收益保障的標準偏低,認為在通膨高於定存利率時,若制度未考量通膨,所得替代率將不斷下降,可能損及教職員退休後的福利與條件。
- 質疑採用確定提撥制雖可避免增加基金財務壓力,但該壓力是否會轉嫁由受僱者個人承擔,若未來收益不佳、不如預期是否會出現保障不足的缺口
- 質疑新進人員的提撥未將通膨算進去,今年的100萬到將來退休時價值已大幅縮水,不再是現在100萬的價值
新舊制切割將擴大舊制退撫基金缺口10 位
這群主張認為新進人員不再繳入現有退撫基金,或讓現職人員轉出,會使舊基金提早用罄、財務缺口擴大。因此要求政府說明缺口如何計算、如何撥補,以及舊制人員的權益如何保障;部分主張因此反對開放轉換。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新進公教人員改採新制後,新制收納的款項不再挹注舊制,對舊制造成的實際財務缺口不僅限於基金用罄年度提前的缺口。
- 質疑新舊制分開後僅靠撥補100億元將基金用罄年限延後5年、回到與未分開相同的年限,究竟發揮了什麼作用
- 質疑公立學校教職員改採個人專戶新制後,教育人員現制在提撥率15%時破產時間將從137年提前至133年、18%時從142年提前至135年,改革反而讓現制提早破產的目的何在
- 認為新制上路之後,退撫基金破產的年限更是往前提
- 認為新制與現制退休基金財務完全切割、初任公務人員不再挙注現制退撫基金,將使現制退撫基金財務雪上加霜
- 認為雖有考慮舊制公教人員選擇新制的權益,但在預期舊制退撫基金會有缺口下,傾向不讓他們選擇結算並入新制,因為等於把原來退撫基金再挖一塊洞。
- 質疑行政院給立法院的報告及法條本身都沒有寫清楚個人專戶新制造成的財務缺口如何計算,是否真能完全確保舊制人員的權益,要求相關部門說明
- 認為新進公務員不再參加現有退撫基金,恐使基金提早用罄、產生財務缺口。
- 質疑112年7月1日初任公務人員的新退撫制度若不參加退撫基金將使現有基金餘額提早用罄、提早破產,要求在立法之前就超前部署修法或想辦法解決已經知道的問題。
- 要求政府必須先說清楚、講明白將新舊制一刀切後,舊有制度的財務該如何處理、適用舊有制度退休人員的權益該如何保障,以及現行隨收隨付制的退撫制度未來的財務將如何處理
只讓新進人員改制對新進人員不公平10 位
這群主張認為,只對新進人員降低確定給付或改採確定提撥,等於繳得多、領得少,是把基金缺口的責任推給年輕世代,形成世代不公與公務員內部不平等。部分主張要求維持確定給付,或要求所有人一致對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退撫新制未來是繳更多、退休後領更少,這樣一刀切的制度設計是否會影響國家舉才、無法吸引優秀年輕人加入公務員行列
- 要求針對制度面進行較公平、合理的處理,避免新法實施後讓新進公務人員覺得比較沒有保障,而與以前的公務人員比較產生落差問題
- 質疑新制度是否一定要在一個時間點與過去斷開,主張應將年金視為不同世代共同面對、解決的問題,認為世代互助才是團結的模式
- 認為現職人員維持較高的確定給付,卻僅對新進人員採行較低確定給付搭配確定提撥的制度,涉及世代剝奪且不公平。
- 認為若確定提撥制是未來方向,確定給付8成應再往下降且確定提撥比率應上升,主張確定提撥不應只由新進人員貢獻而現職人員不貢獻。
- 質疑銓敘部方案只是把責任推到新進人員身上,是因為他們還沒有進入公務體系,不會發出聲音、不會反彈
- 反對用三層年金的新制把這一代的責任推給下一代,對此有疑慮
- 質疑按教育部和銓敘部規劃弄三層年金給新進人員會更加造成世代不公,質疑誰會去服務40年
- 要求新進公教人員的年金維持整個確定給付並入法,認為不應懲罰未來的年輕人、由他們去養已經退休的人
- 質疑銓敘部新進人員三層年金計畫將第二層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納入退撫基金,而退撫基金將在125年用罄,將使105年進入的新進人員第二層40%所得替代率落空,這樣的制度無法引進新進人員
應儘速為新進人員規劃永續的新制度9 位
主張應立即啟動並加速規劃新進公教人員的新退撫制度(包括另立基金),並在法律中明確規範,以免新進人員長期處於不確定、影響招募;同時批評進度落後。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112年以後新進人員新退撫制度距離施行只剩一年半卻仍在規劃中,進度嚴重落後。
- 要求銓敘部加速公教人員退撫新制研議,秉持透明化原則與相關人員及團體溝通,適時釋出研議進度,並盡早送至立法院審議
- 主張107年7月1日後初任公務人員的退撫制度應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在公務人員退休撫恤法本法中規定。
- 主張如果退撫基金如主管機關所說面臨財務危機,就有必要立即對新進人員實施全新的退撫制度並釐清是確定給付還是確定提撥,以免長期不確定不利有志從事公務者生涯規劃。
- 主張不論採一百零九年或一百一十二年建立新制的版本,都必須立即啟動初任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的規劃。
- 要求在這波年金改革後,為年輕的公務人員建立一套新的退撫機制,且刻不容緩
- 主張一定要對新進公教人員規劃全新且永續的制度,不論採取個人帳戶確定提撥或其他方式
- 主張另立基金是有必要的,否則年輕人真的是人心惶惶。
- 質疑考試院版第九十條將民國109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的退撫制度留待另以法律定之,認為以不負責任的態度另藏草案且未加規範非常荒唐。
個人專戶投資組合設計、資訊與宣導9 位
這群主張關注個人專戶的投資選項設計,包括風險分級、可否轉換、部分保證收益與因應國情。同時要求提供充分投資資訊、驗證風險評估問卷、加強宣導,並如期完成實施計畫。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要求銓敘部在經過小規模測試後,定期驗證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風險屬性評估問卷的有效性,並定期檢討更新問卷內容
- 認為新進人員個人帳戶的投資組合應該設計為可以轉換,因為每個人會隨年齡或經濟狀況、有無小孩而有不同選擇
- 要求行政院、考試院加強個人專戶制下自主投資平台的投資效益,來保障所有公務人員
- 主張新進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應適當開放調整投資配置,透過風險高低不同的投資組合兼顧累積資產規模與長期投資績效,以保障晚年經濟安全。
- 主張新制投資組合應比私校退撫基金保守、穩健、積極三種組合更多元,提供不同基金公司、風險等級、投資標的、產業金融商品與地區等選擇,既然要大家自負盈虧就應把權利交還給公教人員。
- 主張自選制度設計應考量人性對最低收益保證的在乎,不妨允許一部分退休金配置於債券採保證收益設計,其他退休金購入多元資產或股票為主的投資組合以兼顧成長性
- 質疑提供112年後新進人員投資選擇權的修法單純提供投資組合,未必能提升銓敘部操作退撫基金之績效
- 認為在退撫新制上路過程中應提供足夠資訊讓公教人員判斷與選擇
- 主張新進公務員退撫制度可參考私校或新加坡模式,提供約三種由公部門篩選把關的投資選項供其選擇。
應刪除政府提撥責任42年上限6 位
主張政府作為雇主,在確定提撥制下應完整提撥,勞退與私校制度也沒有此上限;加上壽命延長、退休年齡可能後延,因此應刪除42年的提撥年限。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新制個人專戶不應規定教職員提繳滿42年後政府不再負提撥責任,認為有年資就應有提撥、有給付,作為雇主的政府有義務完整提撥
- 認為現今醫學進步、民眾越來越長壽,主張合併年資不得超過42年的限制應不予限制。
- 認為政府作為公教人員雇主,不應免除對年資超過42年者的提撥責任,主張刪除最高提撥年限為42年的限制。
- 主張刪除新制提撥責任以42年為限的規定,認為政府在確定提撥制下已免除退休金給付責任,若再減免提撥義務即坐實規避雇主責任的批評
- 質疑112年新進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將政府提撥責任以42年為上限,認為政府作為雇主屆期即停止提撥,與私校儲金屆期後改由私校續撥的情形不同,不應比照辦理。
- 認為對危險勞動職務應多一點照顧,把42年雇主責任限制拿掉似乎比較合理,否則超過42年政府又不提撥很奇怪。
調整提撥率、請領條件與特殊職務規定6 位
這群主張針對新制細部條文提出修正意見,包括提撥率、提撥由誰負擔、請領年齡與領取方式、月退下限、遺屬撫卹、導師與特教師權益,以及大學教授另訂規定或與年改脫鉤。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強制提撥率為15%,相較於勞工會造成立足點的不公平並產生比較效應
- 主張在新進公立學校教職員的個人專戶新制中,考量大學教授的養成與進入職場年齡不同於中小學教師,未必能工作35年,應由教育部將其視為特殊職務者,另訂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不宜與中小學教師一體適用。
- 主張高教的年金制度應該要與一般的軍公教年改脫鉤。
- 質疑公務人員強制提撥率為15%卻要本人負擔35%,相較勞退提撥率6%且全部由資方支出,為何不比照勞退方式全部由政府負擔
- 主張新進公教人員採確定提撥個人專戶制下,退休金金額既由在職提撥存入總額而定,無論任職幾年理應可隨時申請發還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質疑為何要等到65歲才可領取
- 要求研議遺屬撫卹金領取方式,可考慮沿用原制度讓遺屬選擇一次領回,也可建立逐月領取制度,並可設定未成年子女等條件。
政府或學校得增額提撥以留住人才3 位
主張比照私校,讓政府或學校可編列預算增額提撥,作為獎勵機制,以留住並吸引高教等人才。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新制應暫緩,並先召開公聽會3 位
主張新制宜緩不宜急,籌備時間不足;應先召開公聽會廣納意見,再進行逐條審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新進人員應可選擇舊制或按舊制給付2 位
主張新進人員不應一刀切,一定年限內仍可選擇加入舊制;或主張新進人員雖設個人帳戶,仍按舊制標準領取,以符合信賴原則與公平。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公教人員含已退休者應可自選投資或私校儲金2 位
主張不論新進人員或已受年改影響的退休人員,都應有投資組合選擇權,甚至可選擇加入私校退撫儲金。部分主張認為,由政府操作會因配合政策而影響收益,私校儲金的收益較穩定。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制度轉換後維持42年規定是否較衡平1 位
尚未分群5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第 8 屆的院會表決題目多半沒有寫法案名稱,這一屆的表決沒有收進來。第 9 屆起依法案名稱歸到各題:同一部法案的逐條表決歸在同一題,不依條文內容(優惠存款、所得替代率)再分。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五條 105年後初任者採確定給付兼確定提撥制第七條 為雙層人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第十一條 雙層人員確定給付採完全提存準備制第十三條 個人專戶得在俸薪百分之五內自願提繳第十四條 個人專戶設計多元投資組合供選擇第七十四條 雙層年撫卹金每年給三個基數
第五條 依本法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撫慰金(以下簡稱退撫給與),包含下列二類: 一、確定給付制給與。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 下列人員依本法請領之退撫給與,以前項第一款為限(以下簡稱適用單層給與人員):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擔任公務人員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轉)任公務人員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以下簡稱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請領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撫給與。 前項所稱初任公務人員,指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確定提撥制給與,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初任公務人員時,為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並由該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孳息,作為其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支領確定提撥制給與之儲存準備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
第十一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基本俸(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支付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應採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調整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以為十足因應,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比照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第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七條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事項,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得按月在基本俸(薪)百分之五範圍內,自願繳付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其自願繳付費率,計算至百分率整數位為止。 二、政府每月應撥付之金額,不得少於公務人員基本俸(薪)之百分之二。公務人員自願按月以基本俸(薪)百分之一繳付時,政府應相對以基本俸(薪)百分之二點二撥付;其後公務人員之繳付費率每增加基本俸(薪)百分之一,政府應相對增撥基本俸(薪)百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撥付基本俸(薪)百分之三為限。 政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自願繳付之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其自願繳付費率得依個人意願調整;一年內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退回溢撥金額之本息。其應覈實退回之金額,自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扣抵之。
第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並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專戶管理作業。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統一管理運用期間超過三年,且管理運用收益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應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七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其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二十五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八又四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四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十四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十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為準。
第一條 教育人員退撫儲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一條 明定新制適用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教職員第八條 明定為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15%及政府與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最低收益保證不足由國庫補足第九十八條 明定112年後初任者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教職員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滿四十二年以後,政府不再負提撥責任。但教職員仍可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比率,自願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新制適用對象及原年資結轉規定第八條 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並按月共同撥繳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個人分擔比第十四條 明定教育人員轉任及年資補提繳銜接規定第二十八條 月退餘額可續自主投資或交代管保收益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法且年資不超過十年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法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酙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排除曾具可併計他職域年資者適用本條例第八條 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並共同按月撥繳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與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自主投資選擇及最低收益由國庫補足第十五條 明定初任公務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專戶續累積第二十九條 明定退休金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計給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且年資不超過十年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 新制度節省之提撥費率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第九十八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一一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七月一日後初任者第八條 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共同按月撥繳儲金第九條 提撥率百分之十五政府六十五個人三十五第十一條 設計不同收益風險投資組合供自選第十四條 初任教育人員轉任後專戶得繼續累積第二十八條 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計給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酙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一條 明定新制適用112年7月1日後初任教職員第三條 明定舊年資三年內可結算轉入專戶銜接第八條 明定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儲存退撫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率15%政府負擔65%個人35%第十一條 明定提供不同收益風險組合供自選投資第十五條 明定公務員轉任教職員續用原個人專戶第二十九條 明定一次退休金以專戶累積總金額計給第六十五條 明定收益差額及業務經費由政府預算支應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初任者設個人專戶按月共同撥繳第九條 提撥率12%政府分擔65%個人35%第十一條 最低收益不低於銀行二年定存不足國庫補第二十九條 月退休金以專戶累積金額擇檔支領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四點二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第九十八條 112年7月1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者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新制適用對象及排除具舊年資者第八條 初任即設個人專戶並與政府按月撥繳第九條 提撥率12%政府負擔65%個人35%第十一條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二年定存不足由國庫補足第十四條 初任教育人員轉任可續累積個人專戶第二十八條 月退休金按個人專戶總額擇一方式支領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酙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四點二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請領方式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十三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另以法律重行建立制度
第九十八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該日以後初任教職員第八條 明定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儲存退撫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二及政府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設計不同投資組合供教職員自行選擇第十五條 明定初任公務人員轉任教職員者續累積儲金第二十九條 明定月退休金以專戶總金額擇方式支領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適用本法第三條 界定本法適用對象為112年7月1日後初任人員第八條 明定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並共同撥繳儲金第九條 明定退撫儲金提撥率12%及政府與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設計不同投資組合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第十四條 明定教育人員轉任後個人專戶得繼續累積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法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或4%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前列三值中較高者;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九十三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另以法律重建制度
第一條 明定新制適用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教職員第三條 明定舊年資三年內可結算轉入個人專戶或保留併計第六條 明定設退撫儲金監理會監理儲金收支管理運用第七條 明定儲金收支管理運用委託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第八條 明定為初任教職員設個人專戶共同按月撥繳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15%政府負擔65%個人35%第十條 明定育嬰留職停薪得全額負擔繼續提繳儲金第十一條 明定設計不同收益風險組合供教職員自選第十二條 明定不符退休資遣離職者可一次領回儲金第十三條 明定曾任私校年資得併計任職年資第十四條 明定年資以實際撥繳儲金日數計算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曾任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條例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設置前,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九十八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教職員另以法律重建退撫制度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第八條 明定為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共同撥繳儲金累積第九條 明定退撫儲金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個人分擔比第十條 明定借調留職停薪期間由借調學校按薪級撥繳儲金第十一條 明定設計不同收益風險投資組合供教職員選擇第十二條 明定不符退休資遣離職者得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儲金第十五條 明定公務人員轉任後個人專戶得繼續累積儲金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九十三條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另以法律重建退撫制度
第九十三條 112年7月1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者適用本條例第八條 明定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按月共同撥繳第九條 明定提撥率百分之十二及政府與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自主投資選擇及最低收益由國庫補足第十五條 明定初任公務員轉任教職員專戶續累積第二十九條 明定月退休金以專戶總金額擇一方式支領第六十五條 明定專戶收益不足額及業務經費由政府預算支應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請領方式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條 明定一一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適用本法第三條 明定現制年資得結算轉入專戶適用本法第八條 明定初任時設立個人專戶並共同撥繳儲金第九條 明定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個人分擔比第十一條 明定設計不同收益風險組合供自主選擇第十四條 明定教育人員轉任後個人專戶繼續累積第二十八條 明定退休金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計給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適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 112年7月1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現制年資得三年內結算轉入個人專戶第八條 初任到職設立個人專戶共同撥繳第九條 提撥率15%政府負65%個人35%第十一條 最低風險組合收益不低於定存利率不足國庫補足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另本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十八條 112年7月1日後初任教職員另以法律重建退撫制度
附帶決議 個人專戶等退休儲金收支管理運用績效應每月公布
包含個人專戶新制在內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儲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用之績效,其管理機關(構)應每月公布,合理揭露資訊,讓財務公開透明,以昭公信。
附帶決議 個人專戶退休儲金收支管理運用績效每月公布
第十二條 不符退休資遣離職者可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儲金第十八條 任滿五年年滿六十歲或任滿二十五年准自願退休第三十三條 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本條各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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