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
勞動工時與休假
與《勞動基準法》工時與休假規定相關的討論,包括每週的例假與休息日(一例一休、七休一)、加班的時數與加班費、輪班間隔、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責任制與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以及法定正常工時與歷次工時修法的整體評價。
收錄到 2026 年 4 月 22 日 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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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04 / 07
特別休假的天數、排定與未休完的處理應如何規定?
現在只看第 9 屆。首頁與議題列表上的數字是全部屆期合計:3,711 則主張、177 位立委。
共同點持不同意見的立委都提到的
- 主張遞延與主張折發工資的意見都同意,特休最終若仍未休完,雇主應折算工資給勞工。
- 多方都認為特休應「看得到也吃得到」,要讓勞工實際取得特休權益。
13 種意見點開一種意見,看最近的主張與是誰說的
未休完的特休可遞延至下年度9 位
支持或不反對未休完的特休遞延,遞延期間從一季、一年到第二或第三年不等;部分主張應由勞工書面請求或自行選擇,遞延後仍未休完再折發工資,或需搭配配套措施。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支持特休假遞延一年的修法,認為已有超過七成六民眾的高度共識且已納入修法版本。
- 支持特休假遞延等能讓勞工在一例一休制度下有所選擇、對勞工有利而具彈性的條文
- 主張未休完的特別休假原則上應換給工資,但應賦予勞工選擇權,得選擇遞延至下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前休完,若仍未休完再折換工資,以讓勞工真正休到特別休假。
- 認為特休延長到一年才來計算具有彈性,對此表示同意。
- 認為特休假遞延沒有爭議,可以很快讓其通過
- 主張年度未休畢的特休假可遞延1年,但在未結清前不得終止勞資關係
- 主張第三十八條特休假遞延應增加附帶條件,須因勞工的書面請求為之,避免資方單方面決定特休假的處理方式。
- 主張今年沒有休完的特休假可以延後一季再休。
- 主張該年度的特休應該年度休完,但不可歸責於雙方故意的部分可以遞延到下一年度,但只能遞延一季
特休看得到休不到,僅增加天數無法解決10 位
指出勞工實際休假率低、雇主不准假或情勒、期限屆滿即失效,認為問題在於特休休不到;部分主張在這些核心問題解決前,增加特休或加強勞檢都無助益,也有人不反對增加天數,但認為根本問題沒有處理。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要讓特休假看得到吃得到,因為過去公務人員乃至勞工的特休都是看得到吃不到。
- 主張應在第三十八條保障勞工的特別休假,理由是每到年底特休永遠沒有休到、看得到吃不到。
- 質疑特別休假現行規定有問題、看得到吃不到,認為這才是那麼多委員不分朝野提出修正版本的原因。
- 質疑特休假通常需要雇主同意才可休、若未休也不能折抵薪資,導致特休假淪於看得到、吃不到。
- 認為不反對增加特休假日數,但勞動部沒有針對根本問題解決
- 質疑特別休假看得到卻休不到,且許多公司規定須在一定期限內休完,否則未休的特休即失效。
- 質疑以特休彌補砍假會出現看得到、吃不到的問題,要求說明如何解決。
- 認為特休現在最大的問題是勞工很難放得到特休
- 認為特別休假無法落實,在行政院版本下與過去一樣形同具文
- 主張應落實特休假、該給的假都給,使勞工不用以加成後的加班費來換一天的假
勞工特休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規定7 位
認為勞工特休相較公務人員不足,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訂定特休日數,以平衡公私部門休假並鼓勵久任;部分主張前期給多一點、後期再與公務員一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特別休假日數應比照公務人員,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七日、三年以上未滿六年十四日、六年以上未滿九年二十一日、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二十八日、十四年以後每年加一日直到三十日。
- 主張特別休假應讓年資滿半年者有4天假,整體制度比照公務人員。
- 認為以其特休加7天的作法到第8年會與公務員特休一致,理由是勞工不像公務員有穩定不變的雇主而可能短期內經常換工作,前期應給得大方一點、後面再齊一,這樣才談得下去國定假日齊一化
- 主張特休假版本不應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太大差異,應拿該規則一起討論。
- 主張特別休假的版本應與公務人員的休假齊一
- 主張為鼓勵資深員工久任,增加勞工特別休假,以平衡公私部門休假權益。
- 認為相較於公務員,勞工的特別休假非常不足
特休應實際休完,反對遞延或以錢換假6 位
認為特休目的是讓勞工休息,反對以金錢買回或遞延一年,主張在一定期限內休完,並擔憂相關修法造成過勞或使特休落空。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增加特休天數並降低初入職場的給假門檻14 位
主張提高特休日數,讓到職三個月或半年者即有特休,並對年資淺的勞工多給天數;理由包括臺灣特休少於日韓及國際標準、勞工換工作頻繁,以及以特休補回被刪除的7天國定假日。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住院醫師特休權益修正後從7天開始往後累積是比較合理的
- 認為修法增加特別休假,讓工作滿六個月的勞工享有三天休假,是給予勞工更好條件的做法。
- 認為應透過修法讓勞工工作半年就有實質休假的機會。
- 認為勞基法應修正以使勞工獲得更多權益及休息,因此增加特休假。
- 主張在勞動基準法修法中應增加特休。
- 主張工作年資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應享有三天特休假。
- 主張民進黨團版本讓年輕初入職場的人擁有更多天的特休。
- 主張若為了統一全國放假日而犧牲勞工原有7天假,必須以實質7天特休補上,提案為做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給7天休假、之後都比現行多7天,以確保勞工有7天特休
- 主張應增加勞工特別休假,已提出增加特休的修法版本
- 主張為照顧年輕初入職場勞工,未來進入職場滿6個月就可以累積一定的特休假日數
- 主張特休假應與國際接軌,勞工任職滿半年就應有特休假,而非現行須滿一年才有
- 主張雇主每年應依年資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四日、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十四日、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二十一日、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者二十八日、十四年以上者三十日,以保障特休看得到吃得到。
- 主張參照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公約與日本作法,修正我國過高的特別休假門檻,讓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
- 認為特休假的修法可能朝縮短享有特休所需年資的方向進行,希望讓包括新進職場人員在內的勞工享有特休。
由勞動部提出版本並將保障入法6 位
要求勞動部儘速提出特休修正版本與評估,站在勞工立場審議,並以法律明文保障而非僅靠解釋令。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未休特休應由雇主折發工資並由雇主舉證9 位
主張年度終了、契約終止或資遣時未休的特休應發給工資,採舉證責任倒置,未記載工資清冊或可歸責雇主時加倍給付,並質疑允許不發工資的函釋及缺乏罰則。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今年未休完、延後一季仍未休完或勞工離職時,雇主應發給工資以彌補無法請特休假的休假。
- 主張勞工沒有放假或離職時,雇主就應強制補發工資,讓特休看得到吃得到。
- 主張特休假看得到吃得到的設計應做到在公司薪冊上記載,且舉證責任明確交由雇主承擔
- 主張特休假不能只是增加日數,更要讓勞工確實休得到,要求將舉證責任轉換交由雇主負擔並落實在條文,並質疑民進黨團版本離讓勞工確實休到還有很大一段距離。
- 質疑勞動部在民國92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已認定相關命令違法後,仍繼續執行79年允許雇主不發給因個人原因未休特休者未休日數工資的函釋。
- 主張若勞工一年未休且雇主未負起幫助請特休的責任,原則上應以一年為原則結算工資給勞工,而非累積到第二年
- 主張因年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原因可歸責於雇主者,應該休而未休的日數雇主要負起賠償責任、加倍發給工資
- 主張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休畢者,應休未休日數應由雇主折發工資,以處理特休看得到休不到的問題。
- 主張每年休假日數及雇主未發給的工資數額應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清冊,若違反則推定雇主未盡告知義務,員工得請求加倍工資
外包派遣與部分工時者的年資累計與特休保障9 位
指出外包換約年資歸零、派遣與兼任教師、部分工時勞工特休受損,主張年資應累計並納入規劃,參考日本按工作日數核給。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認為勞務採購因一年一標使年資沒辦法延續,會影響勞工的休假與特休假
- 質疑一年期PGY不分科住院醫師因被認定為約用人員而年資重新計算,致在公立醫院工作滿4年後特休仍只有7天而非14天,等於被砍掉7天,要求勞動部與銓敘部溝通
- 認為兼任教師因不適用《勞基法》而無法依比例請特休假,包括去年底修法增加的天數,主張特休假是其作為勞動者應受到的基本保障
- 認為臺中榮總在更換承包公司後使委外工作人員年資歸零而影響特休權益,未盡督促廠商和保障勞工權益的責任應被糾正改善
- 要求退輔會所屬榮總醫院比照辦理勞務承攬派遣人員因兩年一約致年資不能累計、特休一年最多只有7天且無法隨年資增加的勞資爭議以建立處理模式,認為這樣虐待派遣人員非常不恰當
- 主張醫院傳送人員更換廠商時不應將年資歸零,要求併計在機關服務的年資以保障特別休假,認為以一年特休7天計算年資歸零將使勞工損失一百多萬元
- 主張特休規劃應納入部分工時者,因為現行法律會損及部分工時者的利益
- 要求依產業別提出完整配套及更具體規劃,以加強保障部分工時勞工等群體的特休權益。
- 主張參考日本依每週工作天數、每年工作日數區間及工作年資列成矩陣核給特別休假的細緻做法,讓部分工時勞工的休假更具體並有一定原則可循
勞工優先指定休假日並課雇主排定告知責任9 位
主張特休以勞工指定為原則,事先排休、提前申請雇主不得拒絕,雇主僅在營運急迫且對勞工無不利時可另定,並負告知與主動協商責任、不得因變更而不利對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主張雇主有告知特休的義務。
- 質疑勞資協議不成由勞資雙方各決定一半特休日期的函釋不合理,認為特休假是勞工法定權益,要求勞動部未來檢討相關函釋
- 主張雇主有責任主動找勞工討論如何請特休,而非由勞工找雇主規劃,應賦予雇主此項責任
- 主張雇主僅在有急迫需要比方說有急單時,才得與勞工另行約定休假日期
- 要求勞工於預定休假日十四日前提出申請者雇主不得拒絕,且勞工到職日隔年一月一日起得與雇主協議按比例改採曆年制累計特別休假日數而雇主不得拒絕,以保障特休看得到吃得到。
- 主張特別休假的修正應課以雇主相關的責任,不能只讓勞工來發動,否則與現行條文一模一樣。
- 要求課以雇主責任,明定勞工特休假日應在每年度事前先安排、協定,雇主無重大事由不得要求勞工變更。
- 建議勞動部為落實特休假,請所有企業主強制勞工在年初先安排一半的特休假,另一半特休假則保留以因應其他臨時狀況休假。
- 質疑沒有工會的勞工難以有能力與雇主協商安排特休假的時間
主管機關應加強執法並糾正違法排休個案10 位
要求勞動部與各機關主動勞檢、監督地方政府、宣導與訂施行細則,並糾正強迫休特休、限制請假、積欠特休工資等個案。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中華郵政公司特休假未補休完,也未換算工資給基層勞工,要求提出說明。
- 質疑主管機關未善用勞基法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及第七十九條罰鍰規定,來命雇主給付積欠的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 要求台糖公司在量販店轉售過程中,不得強迫員工休畢帶休假、年假及特休假。
- 認為任何事業單位都不應該張貼要求同仁延後出國旅遊計畫的公告,此屬違法行為,公家機關更應以身作則,臺鐵不應張貼該公告。
- 要求國防部及退輔會要求所屬軍醫院及榮總系統醫院未來不應再發生侵占員工特休假等違反勞基法的情形
- 認為醫院以醫策會評鑑為由禁止勞工使用年休並非緊急重大情況,且依醫策會規定不准禁假。
- 質疑中研院發文要求特休「按季來排」已經違法,認為不應該發文要求以按季方式排定特休。
- 要求勞動部儘快訂出勞基法施行細則,以因應明年初勞工工作滿六個月未滿一年銜接滿一年時,特休假如何計算及未休假工資何時發給的情形
- 主張除加重事後懲罰外,也應增加勞動檢查,以解決特休假看得到吃不到的問題。
- 質疑勞動部建議把兼任教師的特休集中在暑假,認為暑假期間這些老師本來就沒課,該建議沒有意義
對增加特休天數的方式有所保留2 位
質疑三個月即給特休、最高30天對壽命短的中小企業有困難,或認為只增加資淺者會造成對立,以及質疑勞工與公務員休假如何一致。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特休年度計算採曆年制或周年制及比例計給3 位
討論特休計算基準,主張可採曆年制按比例計算、離職者依比例計給,或主張特定機構應採周年制以保障資淺者。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特休折算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與保險提撥1 位
要求說明並認定未休特休折算的工資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勞健保、勞退及資遣費,反對交由勞資協議決定。
尚未分群6 位
這些主張還沒有對應到上面任何一種意見:可能是零星的看法,或 AI 拿不定該放哪一群,所以不硬塞。
最近的主張・每人一則
- 質疑勞動部在其報告顯示半數以上勞工團體及68%的勞工不支持調整休息日及特休假規定的情況下,仍推動相關修法。
- 質疑勞動部認定特休假不能用於休息日加班請假,認為若勞工僅能請事假或病假,雇主便可依法扣除全勤獎金,等同變相減薪。
- 主張特休假由勞雇雙方協定排定,但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可協商變更,原定特休改為工作時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 質疑以特休檢討作為砍7天假配套的說法,指出行政院版本未見特休增加
- 質疑只要求國定假日與公務人員齊一、卻未讓特別休假齊一,指出公務人員滿3年有14天、滿6年有21天,勞工滿3年僅10天、滿6年僅14天並不公平
- 要求勞動部在一個月內提出規範,處理勞雇雙方就特休假日期協商不成或無法協商時的處理方式。
2016 年底的一例一休修法與 2018 年初的勞基法修正臨時會(第 9 屆)都有大量院會記名表決,但公報上的表決題目多半只寫提案的黨團、沒有法案名稱,還沒有逐筆對應到問題,因此這裡暫時沒有列出。
草案與附帶決議
怎麼讀草案與附帶決議
- 條文照錄每一列的那句話是 AI 依條文整理的,展開看原文。
- 提案人與連署人分開列連署是同意這份草案付委,不代表支持每一條。
- 依提案日期排同一個人之後的發言可能和草案不同,兩者都照時間留著。
第四十條 天災時停止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補假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 新增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勞工之特別休假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八條 勞工按年資每年給予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按年資給予四日至三十日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給休假四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三、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勞工到職日之隔年一月一日起,得與雇主協議按前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後,改採曆年制累計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應按第一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依年資給予四日至三十日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依年資給七日至三十日特休由勞工請求排定且兩年消滅
第三十八條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的特別休假分別提高為十四日及二十一日
第三十八條 按年資給予七日至三十日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十五年以上年資每年加給一日,特休最高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半年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十五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雇主應依前項各款規定於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但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得變更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變更勞工特別休假期日者,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得遞延至翌年行使。
第三十八條 滿六個月以上者給予四日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一項權利不得拋棄;勞工行使前項權利,除有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加發工資或事後補假休息,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一項特別休假或前項事後補假休息,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應得工資。
第三十八條之一 特別休假日期依勞工意願排定,有礙營運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明定特別休假日數、排定方式及未休畢發給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規定所稱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應以勞工指定日期為之,但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營運急迫上之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者,不在此限。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發給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證明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特別休假未休畢應發工資,經同意可遞延至次年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限於次年度補休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限於次年度予以特休,但次年度未予以特休者仍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年度終結未休特休發給工資或累計至次年度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勞工得請求累計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前項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日數之累計應以兩年度為期限。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年度終結未休特休可折發工資或經請求累計以三年為限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經勞工請求後予以累計,並以三年度為累計之期限。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明定特休日數由勞工排定未休畢可遞延或折發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或由雇主發給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特別休假由勞雇協商排定,未休日數發工資或遞延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因可歸責於雇主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遞延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特休若於員工離職前未休完,應於勞資協商,雙方同意後,於離職前將未休之日數休完,或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抵現金。
第三十八條 年度未休特休經協商可遞延次年,未休發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明定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可協商調整並可遞延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轉換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未休完特休可書面請求遞延至次年度再折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勞工得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請求雇主遞延當年度未用畢特別休假,次年度終結前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休完特休應折發工資且結清前不得終止契約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尚未結清以前,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依年資給六日至三十七日特休由勞工排定未休折工資可遞延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六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七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一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二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七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經勞雇雙方協商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明定特休由勞工排定及未休畢遞延至次年或發給工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次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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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從立委在立法院的發言抽出主張,每則都附逐字原句,並由另一個 AI 對照原文審核;再依主張內容分群,分群時 AI 看不到姓名與政黨。人名依筆畫排序,同一人可能出現在不同群。一切以原句為準。完整方法說明 →